搜尋結果:張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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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原 告 許佳音 被 告 謝雅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ULDM-113-附民-573-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送達代收人 凃冠丞 被 告 倪翰元 黃冠豪 林冠宏 盧書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ULDM-113-附民-531-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於處理稅務範圍內與柯瑞玲接觸或聯繫,並應於每次接 觸、聯繫後一周內,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 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 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 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 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 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 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 ,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 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 ,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 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 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  ㈡茲被告以處理稅務為由聲請與柯瑞玲接觸、聯繫,本院審核 後認屬正當,准許其於處理稅務範圍內與柯瑞玲接觸、聯繫 ,且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周內,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 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狀:

2024-11-11

ULDM-113-聲-841-2024111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行「車牌號」後增加「碼」, 證據增加「駕籍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酒駕之刑事 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78MG/L,逾法定標準值3倍 有餘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家境不太好,沒工作心情 不好才飲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07

ULDM-113-六交簡-224-2024110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燕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0、1002、1322 、1323、14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 列㈠111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1.2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附於該案卷第133頁),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 淨重共13.4065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 於該案卷第117頁),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 毒品;㈡111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驗餘淨重共0.1044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於該案卷第91頁),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 第一級毒品;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46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737公克),分別檢出含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詳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於該案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0、1002、1322、1323、148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 件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定後,確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84、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 科壹字第111230237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 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違禁物 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因盛裝前開第 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海洛因(均含包裝袋) 4包 ⒈送驗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 ⒉送驗塊狀3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1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2378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 4包 送驗晶體4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406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84號鑑驗書 3 海洛因(均含包裝袋) 2包 送驗白色粉末、灰白色粉末各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104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4 海洛因(均含包裝袋) 2包 送驗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461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4737公克)

2024-11-07

ULDM-113-單聲沒-175-2024110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正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正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正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 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40MG/L,超越法定標準值不 多之酒醉程度;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的危險程度較汽車低,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 ;⒌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07

ULDM-113-虎交簡-142-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被 告 許書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4號),不服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書綸是因網路求職陷阱淪為車手 ,僅擔任2天車手,屬邊陲下游人物,不知上層詐欺集團真 實身分,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後,相關事證(含贓款、手機 )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亦未備份手機聯絡人或其他電磁紀錄 ,上級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可能冒遭查獲風險再次接洽被告, 被告無從再實施同一犯罪。又被告生活單純,家境小康,家 中上有年邁父母需被告扶養,被告父母知悉被告遭羈押後隨 即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家庭關係密切,被告父母也願意給予 被告一定經濟支援,要求被告返家協助工作,避免被告急於 求職而繼續處在原有生活環境及交友關係,是本案被告返家 從事家族事業後,犯罪之外在條件明顯改變,使被告不再為 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於民國107年雖曾犯詐欺案 件,但僅是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距離本案已有6年,期間被 告均有正當工作,原處分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反覆實施之虞的 事實,無法僅憑被告6年前之前案認定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故被告並無羈押必要, 請以限制住居、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 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 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 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 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次按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 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前便有詐欺取財前科,復於11 3年9月18日、19日短短2天內連續犯下3起詐欺案件(含本案 ),被告並無工作,共犯仍然在外,如被告獲釋,極有可能 與其他共犯繼續犯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且該羈押處分於同日 由被告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押票、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35、39、41 頁),復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即選任辯護 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 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 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70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7年 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縱然被告該案係提 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與本案之行為態樣不完全相同 ,但被告當時同樣係因急需用錢,看到網路上兼職廣告便新 辦帳戶後將帳戶資料寄送給他人,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 程序後,理應知悉詐欺為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對網路求職 陷阱相較一般人亦應具有更高之敏銳度,以免重蹈覆轍,卻 仍再度涉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之前曾至不同縣市向不同 被害人收取過2次款項,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 重詐欺犯罪之事實。被告復供稱:本次收款前已察覺可能非 法,有懷疑過,但因為原本工作辭職,缺錢就繼續做等語( 偵9300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則被告顯然 因經濟困頓、無業,在知悉從事違法行為下仍繼續向被害人 收款,若非及時被檢警機關查獲,被告有高度可能會持續從 事詐欺犯行。此外,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貪圖高額報酬 ,一再從事詐欺犯罪,倘若釋放被告,被告整體環境沒有重 大改變,且本案相關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之情況 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加入同一或不同之詐欺集團繼續從事 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 願意具保,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車手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大 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危害社會金 融秩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 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 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 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有理由。  ㈢聲請意旨所稱前情,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已如前述。原處分並非僅以被告有詐欺前科為由 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固稱 被告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將返家支援家族事業,然被告遭 羈押前在臺中有租屋處,本案發生2、3年以前曾一度返回澎 湖工作,後又選擇至臺中工作尋求發展,則在無其他證據得 以佐證情況下,被告究竟是否確實會自主重回戶籍地工作、 經濟條件是否能因此有明顯改善而擺脫再犯疑慮,實非無疑 。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聲-870-2024110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加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酒駕之刑事 前科紀錄;⒉酒測值0.65MG/L,逾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之酒醉 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之態度;⒌警詢、偵訊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4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07

ULDM-113-六交簡-243-202411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長錡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鍾長錡、吳承恩告訴彼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長錡、吳承恩 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73、7 5頁)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吳承恩         鍾長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2年3月2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子女丁○睿(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菀(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自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鎮民福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民福路與雲17鄉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鍾長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 車),沿雲17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吳承恩所駕甲車撞及鍾長錡所駕乙 車,鍾長錡因此受有左踝扭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吳承恩受 有四肢多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丁○睿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頭皮血腫等傷害;丁○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血腫等傷害 。 二、案經鍾長錡、吳承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鍾長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兼被告吳承恩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兼被告鍾長錡駕駛乙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鍾長錡、吳承恩及被害人丁○睿、丁○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鍾長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ULDM-113-交易-403-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長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長泉因民國113年5月20日晚上返家時遭張美苓所飼養之犬 隻咆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暨恐嚇危害安全之 單一犯意,於同年月21日7時40分許至張美苓位於雲林縣○○ 市○○路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反持鐵鎚以木頭握 柄處敲擊本案住處之玻璃門要求張美苓出來,張美苓至屋外 時,賴長泉即持鐵鎚砸擊白鐵窗、鐵製模具,造成白鐵窗凹 陷喪失美觀效用、鐵製模具斷裂毀壞,並以此方法使張美苓 心生財產、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經張美苓報警處理,由警查悉上情。 二、賴長泉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 市○○路000號泰越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欲向本案商 店之負責人江燿壕以賒帳方式購買香菸,遭江燿壕拒絕,賴 長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暨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返回 停放在本案商店外之腳踏車,在車籃內拿取柴刀1支,再進 入本案商店,持柴刀砍擊桌上之電子秤,致該電子秤上鐵片 凹損、螢幕黑屏而毀損,復持柴刀作勢揮砍江燿壕,使江燿 壕心生財產、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經江燿壕報警處理,員警於113年6月5日傍晚通知賴長 泉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柴刀1支。 三、賴長泉因不滿江燿壕對其提出告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113年6月6日9時1分許,右手持刀刃長約19.5公分 之陳舊菜刀1支,左手持水果刀1支,衝進本案商店以右手所 持之菜刀朝江燿壕由上往下揮砍,江燿壕旋逃跑閃避,賴長 泉持續以右手所持之菜刀追砍江燿壕,經江燿壕以桌椅阻擋 並防禦,兩人推擠、扭打過程間,賴長泉所持水果刀劃傷江 燿壕上背,並致江燿壕受有上背淺撕裂傷3公分、上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菜刀1支、水果刀1支,始知上情。 四、案經張美苓、江燿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賴長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江燿壕、證人HA NGOC MY(即何玉美)於113年6月6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2至104、257頁),本院審酌證人江燿壕、何玉美於 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 力部分(即證人江燿壕、何玉美113年6月6日警詢陳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4、222至223、257 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6至26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1 、271至2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與證人張美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7167卷第15至17、29至35、63至67、69頁,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偵7167卷第19至23頁 )、門窗估價單(偵7167卷第25頁)、模具估價單(偵7167 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67卷第37、39頁) 、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考。  ⒉起訴書記載「鋁門窗」凹陷斷裂(檢察官當庭稱係指鋁門、 鋁窗,本院卷第97頁),而認張美苓所有之鋁門亦凹陷斷裂 ,然依張美苓當庭稱:這是白鐵窗,門有稍微出軌道,但是 我們稍微調整就好了,沒有壞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可見鋁門並未凹陷斷裂,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毀損鋁門部分 ,本院不採,並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造成白鐵窗凹陷。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證人江燿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偵 5643卷第25至31、65至71、141至143、145頁,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43卷第49至52、 53、55頁)、本案商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643卷 第85至87頁)、柴刀照片3張(偵5643卷第89、100頁)、毀 損之電子秤照片1張(偵5643卷第100頁)、110報案紀錄單 (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  ㈢事實欄三部分:   業據證人江燿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5643卷第141至143 、145頁,本院卷第227至244、283頁)、證人何玉美於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第244至255、285頁)證述明確,復有菜刀 、水果刀照片(偵5643卷第93、9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5643卷第4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43卷第57至60、61、63頁 )、本案商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643卷第79至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 086515號、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437號鑑定書(本 院卷第67至7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108至110、115至122、223至2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13年9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4107號函暨110報案 紀錄單(本院卷第17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113年9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4796號函暨診 療資料回覆摘要、病歷(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在卷可佐。  ㈣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 江燿壕實行揮砍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本院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 意,而不是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公訴意旨雖以江燿壕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之勘 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揮砍江 燿壕致江燿壕受有前揭傷勢,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前 一天江燿壕的電子秤被我毀損,我有一個八成新的電子秤, 便請一個警察拿給江燿壕,但是江燿壕不收,我不高興、生 氣了,就回家拿菜刀,水果刀是我常常削水果,都帶在身上 ,那天我右手拿菜刀、左手拿水果刀進去本案商店,去做揮 砍的動作,但我離江燿壕有一段距離,隔著桌子,右手持菜 刀從側面不是從正面揮砍,左手持的水果刀完全沒有動,右 手持菜刀朝江燿壕左手臂揮砍。我與江燿壕沒有仇,只是要 還他電子秤他不收,那時候情緒起來,沒有想要殺他、砍死 他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為沒有辦法賒帳,於 案發前才與江燿壕有一次的爭執,彼此間沒有夙怨,也沒有 深仇大恨,沒有致江燿壕於死地的動機。從犯罪手法觀之, 其實被告從一推門時就已經有拿刀子在手上,其實江燿壕等 都已經有所防備,換言之,被告並不是趁江燿壕毫無戒備時 猛刺。再看被告下手的手法,他是由上往下揮砍,不是由後 往前的方式刺擊,所以被告的手法其實沒有辦法直接貫穿人 體的組織,達到殺人的程度,被告雖然有猛力的揮擊,但是 都與江燿壕有相當的距離,水果刀的部分,江燿壕從頭到尾 都沒有發現被告手上有拿水果刀,水果刀上面的血跡,應該 是雙方在搶奪時所造成的,並不是被告有拿水果刀來行刺, 而且從勘驗的結果觀之,相關的刀器其實都有相當的時間、 已經不銳利,從江燿壕所受傷勢觀之,江燿壕受傷部位大概 在上肢及背後的淺層傷,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殺人的犯意等 語。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江燿壕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6日9時1分要衝進 來時,我剛好坐在門口櫃檯後方,我看到被告衝進來,就趕 快站起來往後退,被告沒有說話,拿菜刀一直要砍我,我先 拿椅子等物品阻擋,後來追砍到後方房間前,我趁隙抓住被 告拿菜刀的右手,再抓住被告的脖子,把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告說「不要告我,我沒有錢」,何玉美幫忙壓制被告的左 手,我趁空檔抽起被告的菜刀,報警完,又在地上撿到一支 水果刀,過程中我受有診斷書上的傷勢等語(偵5643卷第14 1至145頁);證人江燿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6 月5日進本案商店說「要賒帳」,我說「現在沒有在給人家 欠錢」,被告說我給人家欠錢就不給他欠錢,就拿柴刀砍我 的電子秤,還有拿柴刀威脅作勢要砍我,被告離開後我才報 警的。被告於113年6月6日再到本案商店直接拿菜刀來砍我 。遠遠的我就有發現被告接近商店,在門外的時候還沒看到 被告拿刀子,是被告在門口要開門時,我就看到他手上很明 顯拿著菜刀,所以我警惕起來,被告進店裡沒有說話,直接 就要砍我,被告的方向是由上往下比較偏向我的左手邊揮砍 ,他第一次往我砍的時候,當時如果我沒有往右閃躲,他砍 的方向砍得到我的肩膀。我站起來一直閃,防範被他砍到, 一直退到後面房間門口,那邊剛好是死角,監視器沒有照到 ,因為我有閃,被告由上往下大力揮砍的這個動作是沒有砍 到我。我印象中被告沒有由後往前刺的動作,他就是拿刀子 一直砍。因為我閃避,有一段時間距離被告比較遠,可是被 告也是拿刀子一直追著我砍,一直追砍到商店裡面,大概砍 了7、8下,時間應該算短暫。我有拿東西阻擋,在監視器沒 有拍到的地方,有一個籐製的椅子,還有一個桌子,我有拉 來擋住,被告沒有推開或爬上桌椅。跑到後面已經沒有地方 跑了,因為我們有一個距離,他又要揮砍我,我看他揮的時 候,手提起來,我的左手就趁機抓到他持菜刀的右手,後來 就抓住他的脖子,因為我向前傾,就順勢把被告壓倒在地上 ,被告才說「他沒有錢,不要告他」,我只聽到這個而已。 我身高176公分,體重大概111公斤,在抓被告的過程中,感 覺我的力氣比他大,但是他掙扎的力氣也算大。我左手抓著 被告右手,本來想要把刀子抽起來,可是我怕他掙扎我會割 到,所以何玉美用桌子去幫我壓制被告左手時,我的右手才 從刀背把被告的菜刀拔起來。何玉美壓制被告,我趁隙去打 電話報警。過程中我不清楚被告左手有什麼動作或有東西, 所以我不清楚被告水果刀到底是藏著還是拿在左手,報警後 在被告腳部撿到折成兩半的水果刀,不清楚為什麼水果刀會 折成兩半。我本來衣服都是很正常,可是從他拿刀砍我以後 ,不知道為什麼我背部有一條劃傷,背部是刀傷,連衣服也 破掉,整個衣服旁邊都是血,我也不清楚背部什麼時候砍到 ,可能是在過程中割到我後面的地方,左手臂擦挫傷可能是 我跟他在那邊拉扯,可能劃到超市架鐵的尖尖的地方。因為 我把他壓倒,剛好在超市置物架旁邊,置物架旁邊有鋒利處 ,我想左前臂是弄到那邊。被告算常客又不算常客,有時候 看到被告來買個東西,買了就走了,可是也沒有每天來買, 有時候來而已。我和被告沒有深刻的交談、沒有仇恨、過節 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發生過口角,印象中好像沒有什 麼我讓他不開心的情形,我也不清楚為什麼他會做這些行為 ,我覺得主要的起因是我不讓他欠錢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 227至244、283頁),觀之江燿壕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大致 一致,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 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 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⒉證人何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江燿 壕認不認識,被告就是過來買東西的客人,因為我剛來台灣 數個月,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常去店裡買東西,好像看過被告 兩次。被告跟我們店裡沒有吵架或是糾紛。我感覺江燿壕跟 客人平常沒有什麼不開心的事情或是仇恨。我有看到在6月5 日被告有去我們店裡鬧事。113年6月6日我跟我先生江燿壕 坐在店裡面的櫃檯,被告很接近門口時,我就看到被告右手 拿著菜刀,他一開門我就站起來,心裡感覺害怕,被告右手 拿著菜刀向江燿壕的方向跑過去,由上往下揮砍,沒有看到 拿刀子由後往前刺的行為,他拿刀子砍了又砍,距離有點遠 ,也是在揮砍,沒有停,我心裡就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的 左手有沒有拿什麼東西,左手有動,但是什麼動作我也看不 清楚。後來江燿壕有拿桌子擋,擋住之後被告好像沒有力, 江燿壕就抓住他的手,被告就跌倒在地,江燿壕就把他壓住 ,我便拿桌子去幫江燿壕壓被告,壓住被告的過程有很害怕 ,江燿壕把被告刀子拿出來。我們壓制被告之後有報警。那 時候很怕,沒有看很清楚,只有看到砍的動作,但是不知道 有沒有砍到江燿壕,之後看到江燿壕背後有受傷,江燿壕的 衣服有破掉,好像是被刀子劃傷的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54 、285頁)。何玉美陳述具體明確且詳盡,且何玉美與被告 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 信性甚高。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0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02」,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2、 224至226頁),勘驗結果顯示:  ①播放時間00:00:02-03,被告遠遠接近大門的時候,江燿壕 已經發現被告在門外準備進來,江燿壕與何玉美同時有抬頭 望向大門外進來的人。  ②播放時間00:00:05-06,江燿壕及何玉美已經發現被告接近大 門,何玉美已經警戒並且站起來,江燿壕也站起來警戒,並 看著被告進來。  ③播放時間00:00:07-08,被告一進門就持菜刀往江燿壕的方向 揮砍,看起來揮砍的方向比較接近江燿壕的左側,江燿壕因 為在注意被告,隨即往右側移動閃避,所以沒有砍到,並且 持續閃避距離被告有將近一公尺的距離(大約有2塊地板磁 磚)  ④播放時間00:00:10,江燿壕閃避之後,被告右手持續持菜 刀由上往下揮砍,揮砍的方向也是江燿壕的左側,江燿壕有 在閃避,看起來沒有揮到。何玉美在旁看起來是要協助江燿 壕防禦。  ⑤播放時間00:00:10-12,江燿壕慢慢消失在畫面,有看到被 告持續揮砍的情形。  ⒋本院審酌後認為:  ①就行為動機言,依江燿壕及何玉美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 前一日(6月5日)因江燿壕拒絕其賒帳,而於本案商店內為 恐嚇、毀損行為,復於6月6日因不滿江燿壕對其提出告訴, 情緒失控進而為本案事實欄三之犯行,可見被告與江燿壕於 案發前僅是商店老闆和客人的關係,係因不能賒帳或提出輕 罪告訴之偶發事件發生衝突,彼此間無深仇大怨,也沒有金 錢糾紛或長年積怨,被告縱因江燿壕拒絕賒帳或提告受到刺 激,亦難認其會因此萌生殺害江燿壕之念頭。  ②就被告進入店內情狀,據江燿壕及何玉美之一致證述及勘驗 本案商店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開商店門時,江燿壕 及何玉美就發現被告手持菜刀並提高警覺。又江燿壕證述身 高176公分、體重111公斤左右(本院卷第230、240頁),體 型頗高且壯碩,被告自述身高170公分、體重60公斤(本院 卷第255頁),體型身材明顯較為瘦小,相較於被告1人,江 燿壕和何玉美顯然具有人數和身材力量之優勢。一般人倘見 被告手持菜刀前來商店,必然會開始警戒,起身準備進行防 禦,以應付可能發生的突發狀況,並無安穩坐在座位上之理 。被告一定會知道,自己孤身一人,相較於江燿壕及何玉美 而言,在身材及人數上都處於高度劣勢,其將刀持於手上週 知於眾,進入本案商店,江燿壕及何玉美發現後有充分的時 間進行警戒、防禦跟反擊,若被告要殺人,實在甚難得手, 反而可能遭到江燿壕及何玉美反擊或被制伏。若被告確有殺 害江燿壕之犯意,應該要趁江燿壕毫無防備之際,先將上開 菜刀藏放在其所著衣褲內,等到走近江燿壕時,再直接取出 大力揮向江燿壕之要害部位,或潛伏一旁趁江燿壕毫無防備 下手行兇,然被告在知悉江燿壕方人數、體型與力氣更佔優 勢的情形下,大剌剌的持菜刀走進本案商店,使江燿壕方有 所警覺,更招來江燿壕之反擊,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只是 想要「教訓」、「傷害」江燿壕,而難以推論被告係基於殺 人之故意而持刀對江燿壕之身體為上開攻擊行為。  ③就被告持用之器械言,經本院勘驗本案菜刀屬於長方形菜刀 ,刀鋒部分長度大約19.5公分,刀刃的寬度最寬部分大約8 公分,刀柄的部分大約10公分,刀子看起來比較舊,刀鋒開 鋒的部分看起來有比較鈍,刀鋒在黏有膠帶(扣押時所黏貼 )的情形下,經手撫摸刀刃的部分,沒有很銳利。水果刀非 常陳舊,上面有污穢,刀鋒部分看起來蠻不鋒利,透過塑膠 袋摸刀鋒感覺蠻不鋒利,刀刃的部分長大約10公分,寬大約 2公分,刀柄的部分大約10.5公分,扣案時,刀柄與刀刃已 經分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被 告供稱:水果刀在我家10幾年了,菜刀也很久了等語(本院 卷第271頁),被告所持菜刀固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得 持之對人體造成危害,然因長年使用其銳利已因此減損降低 ,若砍傷人,能不能在沒有砍到要害部位,達到致人死亡結 果有疑。被告若有殺害江燿壕之犯意,理應持刀鋒銳利之器 械朝江燿壕要害部位攻擊,則被告不取用較銳利之兇器行兇 ,反取用家中使用數十年之刀具行兇,可見其行兇非蓄意已 久,應係臨時起意,則其是否有殺人犯意,頗值疑慮。  ④就被告行為之過程,依江燿壕及何玉美一致證述,被告均由 上往下比較偏向江燿壕的左手邊揮砍,沒有由後往前刺的動 作,距離較遠時也在揮砍,監視器勘驗結果與江燿壕及何玉 美證述相符。被告由上往下揮砍,較易被擋住,而且被告揮 砍方向較像是在江燿壕側面,即使在距離較遠的情況下仍在 揮砍,似乎沒有非專朝要害部位實施致命性之攻擊,若被告 果有殺人之決意,理應會衝至江燿壕近處,持菜刀對江燿壕 的頭部、脖子或胸部等部位進行攻擊,或用足以致命之力道 猛刺插捅深及內部主要器官,而不是遠遠的揮砍,顯然遠遠 的揮砍非要害部位,致死的可能性降低,不足以顯現確認被 告有殺人之犯意。又案發時被告左手拿著水果刀(本院卷第 28、109頁),江燿壕及何玉美均證述沒有印象被告左手拿 何物、做何動作,可見被告沒有持水果刀攻擊的明顯動作。 若被告有殺人犯意,當然可能用上手邊所有利器,並且選擇 有效致死,一刀致命的武器,然被告以右手菜刀揮砍後、遭 制伏過程中,沒有具體地持水果刀攻擊江燿壕之動作,顯見 被告並沒有致江燿壕於死之犯意。至於江燿壕上背遭劃傷及 水果刀上有江燿壕之血液殘留,應該是江燿壕在推擠制伏被 告過程中,被告左手持的水果刀去劃傷江燿壕之背部,所以 江燿壕所受的傷才會是「淺撕裂傷」而非「穿刺或是深層的 切割傷」。然而,被告既然持水果刀到案發現場故意要攻擊 江燿壕,則其就水果刀劃傷江燿壕之行為,自應負故意傷害 之責任。  ⑤就江燿壕之傷勢言,江燿壕於案發後就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提供江燿壕之診斷書、病歷記載:江 燿壕來診主訴為與顧客發生爭執,刀子割傷,診斷上背淺撕 裂傷3公分、上肢多處擦挫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5643卷第47頁)、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9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 第113000479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可參,足 見江燿壕上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即左手臂、背部等,攻擊成傷 部位在身體軀幹,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並未成傷,且江燿 壕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劃破皮肉,未傷及內臟,亦非屬有穿 刺至人體而可能造成傷及內臟程度之穿刺傷,顯見被告當時 揮砍菜刀未刻意朝要害部位攻擊。綜合審酌本案江燿壕因此 受傷之部位、傷勢輕重之程度、傷痕之多寡、及被告下手揮 刀之方向等,若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江燿壕所受 之傷勢應非僅止於此,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殺人之故 意,自非無疑。  ⒌稽上以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傷及江燿壕身體之 事實,惟依本案被告與江燿壕衝突之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 、下手方向、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江燿壕難以防備、江燿壕 所受傷勢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主觀上並無致江燿壕於死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尚有 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殺害江燿壕之故意,依卷內證 據所示,應屬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 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鐵鎚敲壞白 鐵窗及模具之數舉動,皆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行為 有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被告本案所為傷及江燿壕手部、背部之先後數舉 動,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江燿壕之同 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㈣被告上開三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構成殺人未遂罪,依前 開說明,尚有未洽,惟依法院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江 燿壕並已合法提出告訴(偵5643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7至2 78頁,即表明追究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即為已足,不要求提 告之罪名正確無誤),且經本院告知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2 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 紛,竟持鐵鎚敲壞張美苓所有物品,持柴刀作勢攻擊並敲壞 江燿壕之電子秤,使張美苓、江燿壕均心生恐懼,復因江燿 壕提告,心生憤怒,持刀至本案商店揮砍江燿壕、與江燿壕 推擠扭打,致江燿壕受有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實 在不可取。被告前有詐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被告的前科素行亦應作量刑考慮。被告持菜刀揮砍導 致江燿壕所受之傷勢固非嚴重,然若江燿壕未能有效閃避, 也有受到較重傷勢的高度風險,危險性高,江燿壕表示:現 在也是每天提心吊膽(本院卷第239頁),足認江燿壕因被 告的傷害行為,精神、心理所造成之驚嚇恐懼程度非小;考 量事實欄一持鐵鎚恐嚇風險較高、毀損多種物品,事實欄二 持生鏽柴刀恐嚇之風險較小、僅毀損1種物品,事實欄一所 生損害略高於事實欄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上開犯行,惟迄 未取得張美苓、江燿壕之諒解,亦未能與張美苓、江燿壕達 成和解,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送貨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附表一),復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皆為毀損罪 ,於相近時間實行,被害人不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2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柴刀1支、菜刀1支、水果刀1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二、三實行犯罪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述:菜刀、水果刀都是我的,當時就是帶過去 要做揮砍的動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1頁),且審酌該扣案 之水果刀1支既經被告拿在左手攜帶至現場,並致江燿壕受 傷,堪認該水果刀亦係被告對江燿壕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記 載「扣案之水果刀1支,依現有事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為本院所不採。 二、事實欄一,被告持以毀損白鐵窗、模具之鐵鎚,並未扣案,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要件。再者,縱使該物為 被告所有,但因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不明,且屬日常生活 用品,價值不高,宣告沒收、追徵以維持治安、避免再犯之 有效性有疑,足認亦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賴長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賴長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賴長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柴刀 1支 2 菜刀 1支 3 水果刀 1支

2024-11-07

ULDM-113-訴-36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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