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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徐麗花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債 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債 權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4號 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日旺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屏東縣私立日欣居家 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7,932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17,932元為其每 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 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588,968元。至其名下雖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9年出廠),惟車齡已14年,依財 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 第0956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342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筆土地及1輛汽車,該財產未 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 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計算式 :17076÷2=853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2,000元,亦屬 可採,爰以每月2,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7,932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3,342元及扶養費2,000元,僅餘2,59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2590】,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之金額9,694元,惟債務人尚有不動產價值588,968 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 額可提高為9,69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已超過 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697,903元【計算式:(2590×72+5889 68)×90%=69790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 還款總額為697,968元,多出65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6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82%。 5.債務總金額:7,106,943元。 6.清償總金額:697,9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192 400 28,8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945 147 10,58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574 203 14,616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02 125 9,000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639 256 18,432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738 470 33,840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558 300 21,600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47 372 26,784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568 203 14,616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949 284 20,448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3,420 2,665 191,880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305 395 28,440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350 206 14,832 14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9,263 1,826 131,472 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9,558 381 27,432 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87,688 938 67,536 1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8,628 476 34,272 1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5,626 22 1,584 19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9,393 25 1,800 總計 7,106,943 9,694 697,968

2024-11-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4598、4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以 被告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及1年2月;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及相關之 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惠芳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致告訴人損失高達90萬元,迄未積極洽談和解、討論 賠償事宜,堪認其造成告訴人損害甚大,且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尚嫌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有未合, 請依刑法第57條第9、10款規定酌予加重刑責。又依據洗錢 防制法新修正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業已提高刑度,且新法就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 苛,則適用新法是否完全有利於被告,不無疑問,應有再詳 加審酌之必要,原審逕行諭知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尚嫌速斷。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 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 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 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據以適用本條規定尚 無違誤。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認罪(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62頁至第63頁及原審卷第51頁、第69頁第53、242頁),且 其於原審自承有取得3000元當車資(見原審卷第68頁),然卷 內未見被告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之證明,另被告所犯未遂部 分,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素行非佳,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為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論述促使被告再社 會化,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均於法定刑內 量處,而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然本案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 0月9日向被告向原審陳明之居所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61頁 、本院卷第59頁);同月19日生送達效力,是認被告屬合法 傳喚,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8號、第4598號、第4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肆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時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哥」、「張嘉怡」、「Acel」、「鄭淳元」、「依 依」、「謝金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志翔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金額予陳志翔後,該等款項均旋遭陳志翔再交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陳志翔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楊再源 係配合警察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陳志翔遂為警員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志翔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陳志翔原欲出示以取信楊再源 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王天易」工作證1張、「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榮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蔡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楊再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證人 於警詢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陳志 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雖以 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陳志翔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認 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部分外,因 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科字第1130 023678號卷第1頁至第8頁,下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985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 ,下稱警二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 009908號卷第1頁至第2頁,下稱警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3頁 ,下稱偵卷;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薛榮樹、蔡惠芳、楊再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 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3頁;警三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 薛榮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各1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12張、查獲及比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13張 (告訴人薛榮樹)、告訴人蔡惠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金、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共11張(告訴人蔡惠芳)、告訴人楊再源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 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共10張(告訴人楊再源)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60頁;警二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警 三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 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斷。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 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必要,修正後則 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本院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先予敘明之。 (二)又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楊再源已發現有異,並配 合警員假裝交付款項,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欺款項 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其餘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復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所為 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 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之目的,應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 編號2所為,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自白犯行,則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則被告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 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 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 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非微,所為殊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 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 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 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 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 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照,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其效力,不得再予援引適用,本院自無 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自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均交予告 訴人薛榮樹、蔡惠芳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張,俱為 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欲取信告訴人楊再源之 用,然被告尚未及交付即為警員查獲,則該工作證1張及 收據1張仍屬被告所持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3收據上偽造之「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收據之一 部分,已隨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出示之「英卓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末查,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雖為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 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贓款交付地點 主文 1 薛榮樹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薛榮樹,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薛榮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稱「易武古樹普洱茶」業務員「王天易」之陳志翔,陳志翔則交付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易武古樹普洱茶收據」1紙予薛榮樹收執,嗣陳志翔取得薛榮樹遭詐騙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薛榮樹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居所附近某廟宇公廁內,詐欺集團再派員前往拿取。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惠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惠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惠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天易」之陳志翔,陳志翔則先出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取信於蔡惠芳後,再交付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蔡惠芳收執,嗣陳志翔取得蔡惠芳遭詐騙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蔡惠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所附近某捷運站公廁內,詐欺集團再派員前往拿取,陳志翔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113年4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 9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再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再源,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再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現金予佯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天易」之陳志翔時,當場為警察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志翔原欲交付予楊再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陳志翔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陳志翔原欲出示以取信楊再源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 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 無 宜蘭縣○○鄉○○路0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或位置 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1 易武古樹普洱茶收據1紙 備考欄 「易武古樹普洱茶」印文1枚 經手人欄 「王天易」印文1枚 2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欄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欄 「王天易」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5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及3月,並 就後者諭知易刑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即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刑度過重」云云。本院查: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猶然再犯,惟其犯後坦承罪行 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詳酌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已於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 案件,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且經原審通緝到案,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 之處。是被告上訴泛稱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所 載「嗣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更正為「嗣於 111年10月29日上午4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林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蔡佑承、李威德、黃發暘、張鈞皓於本院調查中之證 述。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307051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⒋職務報告。   ⒌本院113年2月1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 一部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 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雖勾選「嫌疑人(即被告)主 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 (官)」。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 ,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 (見本院審訴卷㈠第127頁、第181頁,本院審訴卷㈡第39頁 、第139頁),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 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磅秤2台,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 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上開磅秤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且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吳宜展、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磅秤 2臺(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30705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審訴卷㈠第2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刑事裁 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2142號、第5486號、第6934號、第7526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3669號、第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緝第1215號、第1216 號、第1217號、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7日下 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0 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毒品粉末之電子磅秤2台,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882。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882)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摻有毒品粉末之電子磅秤2臺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㈤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磅秤 2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393-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嘉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鴻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1月2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承認犯罪 ,包含組織、詐欺及洗錢罪,是否基於你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是。(上訴範圍?)希望降低刑期。(是否就是就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上訴?)是。」其辯護人亦表示「同 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59、60頁),明確表明上訴之對象 及範圍,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要非審理範圍,並援 用原判決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新訂或修正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認 罪(見偵緝卷第18頁及原審卷第53、242頁),且其於原審自 承報酬為本案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1%即100元(原 審卷第188至189頁)。惟其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1萬元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有原審卷第145頁所 附提存書及該案影卷可稽。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全額之提存,足使告訴人 可隨時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被告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寬認符合上開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未於原審就所犯組織犯罪部分犯行認罪(原審卷第53、24 2頁),尚無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尚非無據。原 審所為量刑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所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案件充斥、政府查緝力有未逮,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財物金錢,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又提領交 付上游成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 惟衡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已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1萬元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洗錢行為減輕之量 刑斟酌;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3歲女兒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未改變個別犯罪行為之 構成要件與罪名,乃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若干特別情況為從輕 量刑之規定而已,自屬總則性減輕事由,不影響所犯之罪其 法定本刑之認定,是刑法第339之4第1項之最重本刑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從諭知易刑處分。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匯入詐欺款項,且領取後交付集團上手,而為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上游為低,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之人,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有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乏事證相佐,加以被告已將 告訴人全部損害1萬元提存,故如對其沒收其他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錢,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嘉鴻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約定由吳嘉鴻提供名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 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 戶,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 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吳嘉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欺黃淳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筱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在 案)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轉 匯第二層匯款金額(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至吳嘉鴻申辦 之本案帳戶,吳嘉鴻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昱楷」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後,轉交「林昱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淳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淳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吳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 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187、243頁), 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淳棨、提供第一層帳戶之人林筱淇於警 詢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137至138、163至164頁),並有 林筱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投資 平台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反面及內頁 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4757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1年5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97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1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4060號函暨所 附林筱淇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第23至25、57至58、61、71、73、79至85、149、 179至189、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21至128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依卷附前揭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等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 匯入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旋即有人將第一層帳戶內7萬元 (包括告訴人匯入1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 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等情,是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 ,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⒊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是你申辦?做何用途?)是我申辦 的,之前用來薪轉,後面做違法的提錢行為。」、「(問: 還認識哪些同夥?誰邀你參與的?)我不認識,都是網路上的 人,暱稱都會變,但是我們用紙飛機作為聯繫方式,群組裡 面很多人,大約有10個人,都是他們的人。」等語(偵緝卷 第17至1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就本案被告 係經何人指示提領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後將提領之2萬元交 付給何人?)」林昱楷指示我的,我後來也是把錢交給林昱楷 。」、「(問:被告於另案警詢中稱有加入紙飛機群組『寧德 時代』,我的暱稱是『黑爵假神』,被告是否有加入該詐欺集 團?)有。」、「(問:『寧德時代』詐欺群組是在做什麼?)就 是叫我去提錢。」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是被告自陳 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集團, 前開群組成員大約10個人一情,該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工 作包括向被害人施詐、提供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手等等,顯見本案 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乃分層實施犯 罪、細微縝密分工之犯罪組織,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 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 屬可得認知甚明。又本案係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有人再自第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經林昱楷 指示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林昱楷,足認本案犯行 除被告外,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提供第一層帳戶之 人即林筱淇、負責將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人、 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即林昱楷,是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 上無訛。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 於110年8月初下載一個外語學習的APP叫「Hello Talk」在 上面認識一名網友暱稱叫「張楓」的男子,一開始是跟他學 習外語,「張楓」於110年8月8日傳送他的LINE ID給我,要 求我加入他的LINE好友,我加入後,到110年8月12日前都是 正常的聊天,110年8月12日22時51分「張楓」就傳送一個投 資平台給我,是利用貨幣賺取差額獲利…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卷第9至10頁),是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並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43 頁),惟被告參與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 名之詐欺集團,前開群組成員大約10個人,且參與本案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提供第一層帳戶之人即林筱淇、負責將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 至本案帳戶之人、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即林昱楷,業已認定如 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問:被告就本案除了與林昱楷有接觸,是否尚有 其他人接觸?)對,姓名我不知道,沒有外號,但應該是成年 人,我接觸他們是為了要拿錢給他們,但我本案就只有拿錢 給林昱楷。」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除了本案犯 行,另有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 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 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堪認被告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並經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 ,然此增訂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不生影響,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TELEG 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 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偵查起訴,於112年3月9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9日桃檢秀珍112偵緝227字 第112902657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 號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以TELEGRAM通訊軟 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昱楷」、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 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偵緝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4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應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提領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將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1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 存在案,有提存書112年度存字第781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45頁),惟念及被告坦承加重詐欺取材、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問:就本案提領10,000元,被告所獲得的報酬為何?) 就只有提領的款項1%。」、「(問:被告就本案提領報酬100 元,目前去向為何?)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元,然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1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 ,有提存書112年度存字第781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 ,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若本院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黃淳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化名為「張楓」之男子,佯稱可以在「AMEX」投資平臺(網址:www.1sryoc.cn/index)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16時39分、1萬元 林筱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8時26分、7萬元(包括黃淳棨之1萬元) 吳嘉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8時36分、2萬元 110年8月17日18時37分、2萬元 110年8月17日18時38分、2萬元 110年8月17日18時41分、9,900元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274-202411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SO CHERRY CHUA(中文名:蘇勝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1 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5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判決人SO CHERRY CHUA(中文名:蘇勝慧、下 稱聲請人)經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判決認其對告訴人Schmidtke Ralf(下稱告訴人)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1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421條之規定 情形:  ⒈告訴人竊取聲請人的照片,並創建虛假個人資料提交法院, 且網路霸凌和網路騷擾聲請人。告訴人是IT經理,具有駭客 能力,所提交證據都經電腦編輯,且告訴人臉書頁面顯示每 年多次送電子郵件Taiwan Getaways,這是騷擾;又從原始 部落格rene-liaw.blogspot.com中獲取資訊,斷章取義發布 ,是惡意假證據;告訴人將私訊和私人電子郵件傳播,而犯 隱私侵犯行為,也損害自己或發送訊息人名譽;告訴人以個 人身分起訴聲請人,是對聲請人性騷擾證據,並想以訴訟跟 騷聲請人(本院卷第9、10、11、13、56頁 )。  ⒉原確定判決未考慮:  ⑴告訴人自2015年與Rene Liaw這個部落格對聲請人進行網路霸 凌,並且已經持續了3年(2015年至2017年),rene-liaw.b logspot.com是歷史證據,也證明了當時台灣沒有網路霸凌 法律的事實。甚至台灣的跟蹤及性騷擾法是最近才更新的, 2014至2021沒有此法。當時制止網路霸凌的唯一方法只能在 網路上反貼所有證據潔淨名譽;聲請人有刑法第310、311條 之適用(本院卷第14、18、45、56、57、75、78、79、126、 141-144、167頁)。  ⑵告訴人竊取聲請人的照片;taiwanbullying.blogspot.com該 網站目前顯示「未知」作者,是被盜的網站;www.facebook .com/00000000000000是臨時創建的冒充帳戶,並非被告蘇 女士的正式擁有,該帳戶與她所有兒時的朋友和親戚都有聯 繫,但臉書帳號會被冒充,甚至臉書登入也會被盜;告訴人 只展示上述部分之假截圖,而不是整個頁面;聲請人被起訴 文字均非其所寫的,因為沒有告訴人照片或臉書地址,或不 在聲請人臉書,或其他網管所張貼,或只是警告女生要小心 有一Ralf Schmidtke之人性騷亞洲女性,是告訴人捏造竄改 證據。此外,Taiwan Getaways臉書群組是由菲律賓人及其 他外國人管理的,擁有國際言論自由人權(本院卷第43、44 、45、57、61-71、77、123、125、127-138、、173-178頁 )。  ⑶聲請人為女性,在國外長大的女生使用「醜」、「老」、「 變態」、「沒教養」等負面詞,描述性騷擾及跟蹤她的性犯 罪者,並非誹謗,而是證明聲請人不喜歡告訴人及不同意其 所做的任何聯繫(本院卷第57、77頁)。  ⑷告訴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變態及跟蹤狂,他在菲律賓申請 工作時就被兩家熱門獵人頭公司阻止封鎖。告訴人於2018年 6月給予菲律賓兩家最專業獵頭的1星負面回饋;菲律賓人因 此評估告訴人是精神病患者;另於2018年3月,告訴人創建 虛假個人資料“Frank Bond”,用以進行性騒擾Taiwan Getaw ays的管理員、聲請人及Analyn Murillo;告訴人在臉書頁 面上發布關於聲請人及和Analyn Murillo的照片,且說明勝 訴(以上見本院卷第99至105、122、145、147、162頁), 可見告訴人是性騒擾,跟蹤及網路霸凌女生的變態,並提出 告訴人臉書歷史、截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182頁)。    ⒊告訴人之前不想向Jennifer Yeh付款,特意告訴Jennifer Ye h他想與Cherry So交談使用Paypal付款。Jennifer向Cherry 發送了一條聊天訊息,指出告訴人很奇怪。Analyn Murillo (告訴人的受害者)有說告訴人也經常會去夜店。霸凌聲 請人的那些人知道告訴人是當變態出名的,並要求他對她進 行性騷擾(本院卷第16、17頁)。  ⒋告訴人從未提出他指控實質性和最重要的證據:北投拍攝的 照片發布在Taiwaw Getaways官方臉書粉絲頁與官方網站上 ,以及告訴人發送的正式掛號信件要求刪除有關他的照片。 因為告訴人從來沒發出任何要求刪除他照片的請求,而是直 接騷擾Taiwan Getaways(見本院卷第22頁、第162至167頁) 。  ㈡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通譯人員翻譯有誤,再審聲請人表示從未 張貼原確定判決所載被竄改之資料,但筆錄卻記載其承認數 字1、2、3;且法院未通知聲請人改庭,更以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認定為有罪,缺席不代表有罪(本院卷第30、31、46 、123、165頁)。  ㈢原確定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2、3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且請求暫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 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另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 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 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 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 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 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SO CHERRY CHUA(中文名 :蘇勝慧,下稱聲請人)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 謗,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斷之犯行,主要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且聲請人名稱「Cherry So」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網站http://taiwanbu11ying.b1ogspot.tw/之網頁列印資 料及「Taiwan Getaways」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原確定判決偵卷第30、44-56頁),已詳細說明其採證 認事之理由,就聲請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 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97頁),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審酌聲請人曾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告 訴人透過友人於公開瀏覽之網頁觀看知悉、臉書帳號登入之 用戶名稱及密碼特性及為保護所營旅遊平臺名譽實無坐視不 管爭議性甚至違法性之文字內容之理等情,認定聲請人為張 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Taiwan getaways」臉書官網文字 之人(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另說明告訴人非公眾人物, 言行舉止並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雙方爭端起源於 告訴人認為聲請人未徵得其同意即將包含其在內之照片置於 旅遊平臺上供人觀覽,而在網路留言區抱怨認聲請人侵害其 隱私權,聲請人因而心生不滿指摘告訴人私德不佳、行為不 檢,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聲請人之貼文 宣揚告訴人曾遭其提告乙事無關乎公眾議題、公共利益,依 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無法免責等情詳予認定在案 (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聲請人所主張其並未於臉書張貼 侮辱誹謗貼文,該貼文內容並非誹謗,且為Me too運動或言 論自由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 及判斷,自為相異評價,無從據為再審事由。  ㈢另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範之 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治國原則 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即便明 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取得或使 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此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 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 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 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規定」闡釋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 通譯人員翻譯與筆錄記載有誤及逕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 為判決云云,核均屬為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未盡或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當之審判違背法令事項,依上開說明 亦非適法再審之聲請。  ㈣至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一㈠指摘告訴人之品格缺陷與誹謗、 網路霸凌、騷擾行為、偽造證據等證據或事實漏未審酌,且 泛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為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說明告訴人非公眾 人物,聲請人因旅遊糾紛而心生不滿指摘告訴人私德不佳、 行為不檢,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聲請人 之還對告訴人提告一事無關乎公眾議題、公共利益等事證,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予以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8頁),並 非漏未審酌聲請人所自稱告訴人誹謗、網路霸凌、騷擾行為 等證據。縱使參酌聲請人所稱告訴人品格證據,原確定判決 亦已認定因告訴人非公眾人物,且係旅遊爭議亦與公益無關 ;況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因旅遊行程爭執,而對告訴人提告 加重誹謗一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332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有聲請人所述上開告 訴人誹謗、網路霸凌、騷擾行為或偽造證據或誣告之情事, 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至聲請人 另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2、3款事由云云,其並未 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偽造或變造、所憑 告訴人、通譯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其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1至第3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或就原確定判決指摘適用法則不當, 或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 再持相異評價,且亦未能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證 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2、3款及第421條之再 審要件不符,其聲請或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無理由,應 予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再-7-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 原 告 蔡惠芳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附民-2033-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335 號)及移請辦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宇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宇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 暱稱「蔡志誠」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 款,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蔡志誠」聯繫,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 「美化帳戶」,且匯款進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金宇祥 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而將其所申辦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志誠」之人使用。嗣「蔡志誠 」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致電告訴 人楊秋月,以佯為其姪子,有創業需求要求楊秋月借款支付 貨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 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十四份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金宇祥即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11 時28分許、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之建國 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5萬、4萬元,合計15萬元 後,再依「蔡志誠」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楊秋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金宇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經濟 困難,上網搜尋貸款,找到可以貸款給我15萬,但因帳戶沒 有薪資轉帳,對方說他會向他們公司的財務長申請,美化帳 戶後,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提供帳戶,並因對方說匯入 的是公司款項要領出交還,伊以為這是正常貸款程序,也是 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蔡志誠」使用,嗣「蔡志誠」即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 致電告訴人,佯為其姪子,有創業需求要求楊秋月借款以支 付貨款等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 許,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 11時28分許、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之建 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5萬、4萬元,再依「蔡 志誠」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前來之人等事實,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楊秋月於警 詢證述在卷(速偵卷35-41 頁、偵16113 卷P7-9)、楊秋月提 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 銀行專員張誠順」、「蔡志誠」對話紀錄截圖、福易貸公司 網頁截圖、被告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面截圖及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53-59頁、77-84頁、88-109 頁、偵50777卷77-85頁、原金訴卷15-17 頁),上開客觀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 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 ,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騙金融機構,倘能匯入 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 甚至領款轉交,一般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今被告自陳高職 資訊科畢業,曾擔任水果店店員及工廠作業員等語(原審金 訴卷43-44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曾開立郵局、 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4號帳戶,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自有所認識。又被告 自承並未見過「蔡志誠」(見本院卷第206頁),且其自承在 網路上已經搜尋多家貸款,只有本案這家(原審金訴卷第38 頁),辦這個貸款前有跟銀行詢問過貸款,因為沒有薪轉證 明,所以沒辦法辦(原審金訴卷第43頁),明確知悉其資格 條件無從辦理貸款,竟任意在網路辦理,且亦知美化帳戶係 就其在正常金融機構不能貸款下不實改變其資力與資格,既 要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大可直接再行匯回,亦無如此繁複還 須由被告提領交付指定之人,均與常情不合。則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遭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之經 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 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 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 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 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 用。甚至被告之本案提供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於112 年5月21日提領至僅剩餘額5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所附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 能損失而趨吉避凶。凡此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復就要求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為圖獲得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 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嗣更領出 交付,尤認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 匯入,且再將提領交付製造金融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意。 其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可認定。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蔡志誠」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付,所參與者係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 雖非確知「蔡志誠」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蔡志誠」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雖提出與「蔡志誠」間相關訊息(偵2325號卷第88至109 頁)及代辦廣告等截圖(原審卷第33頁),然其已經陳述銀 行以無薪轉紀錄遭拒絕貸款,且又已搜尋多家,其應知其申 貸資格不符。豈能由本案代辦公司所稱美化帳戶,即可輕易 獲得貸款,被告自知悉以不實資料虛增被告資力,進而將匯 入金額提領交付,以被告之智識及遭拒貸經驗,顯可預見該 代辦公司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不法,被告不以為意,加以 被告上述帳戶均提領至無甚餘額,亦徵其就即使該帳戶用於 詐欺得款,且將款項令出交付而隱匿掩飾來源去向也任令發 生之間接故意。上開資料適足佐證其已預見本案犯行,卻任 令發生,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係首次使辦理貸款,但其貸款前已經金融機構拒絕,又 屢次搜尋貸款未果,其提供帳戶前又進行自己可能損失之風 險控管,已經預見可能涉及不法,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 交付款項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 原。尤其被告所為係出於自己可能獲得貸款目的,即使自己 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財物,且自己將匯入款項領出依指示 交付而掩飾去向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見「 蔡志誠」未具體回覆而詢問「我是被騙了嗎?」(截圖編號 39),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109頁),亦係預見之 結果發生所為質疑。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幫助犯,認有未洽;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普通詐欺,雖被告就「銀行專員張誠順」、「蔡志誠」 等人以通訊軟體聯絡,但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三人 以上認識或預見可能,難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為 之該當,併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被告為幫助犯,然被告提領所提供 帳戶內匯入款項並面交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 為共同正犯,經本院曉諭後,予被告答辯之程序保障,自得 依此罪名審理。是被告就詐欺及洗錢犯行,依被告犯罪過程 之聯繫及交付詐欺所得,被告應可認知與「蔡志誠」共同犯 罪,彼此間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行為均否認犯罪, 要無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之適用。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移送併 案部分,與本案為相同被害人楊秋月之同一案件,應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究之。另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47、113年度偵字第13848、112年度偵字第56773號 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使用之帳戶以及被害人為蔡總美、吳鳳 甄、顏文華均有不同,且被告係正犯犯行,無從認係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未予詳查逕為併案,茲退回為適法處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領出後交付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不違本意而 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 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預見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仍任令發生。對告訴人之所生損害程 度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5萬元成立調 解(見本院卷第187頁調解筆錄),兼衡高職資訊科畢、未 婚、要照顧母親、現在工廠上班,月薪3萬3千元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9頁),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刑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並無收到任何貸款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提領本案15萬元後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業如前述,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15萬元調 解,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96-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梓建     楊文言                             游世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5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關於被告張梓建於其上訴狀記載:「被告認為判刑過重,懇 請給予重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 我覺得判太重,對判刑8個月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不用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41、209頁);被告楊文言於本院審理 時亦當庭陳明「沒收部分沒有上訴。兩個罪都上訴,判太重 ,是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本院有關 被告張梓建、楊文言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 」為限。  ㈡被告游世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其所提刑事訴訟狀內表 示依整體責罰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比例原 則,並對刑法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第54條訂定內容解 釋,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 訴,是本院有關被告游世豪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之「全部」。 二、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梓建、楊文言(下稱被告張梓建二人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上訴人即被告楊文言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刑標準。被告二人僅就量刑 上訴,已如前述,本院僅就原判決此二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梓建二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113 年6月3日更正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世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 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 刑標準;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復就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之意旨  ㈠被告張梓建上訴意旨略以:判刑過重,自始已認罪,針對原 審量刑上訴,懇請給予重新機會,從輕量刑。被告楊文言上 訴意旨略以:本案是以竊盜未遂罪判決,然未遂理應比竊盜 罪刑責較輕,認為判太重,針對2罪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 各等語。  ㈡被告游世豪上訴則以依整體責罰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 、第57條及比例原則,並對刑法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 第54條訂定內容解釋,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張梓建、楊文言僅就量刑上訴,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量刑之基礎。另被告游世豪就其所犯犯行,審酌其於上 訴狀記載「主文所示對犯罪之成立2項罪名,論罪行為及解 釋,以知明確,尚屬事實之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可 認其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已不爭執,並經本院援引原判決所為 事實及理由之論述如上二㈠項所示。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梓建構成累犯,理由同第一審判決貳二㈢所載。  ⒉被告楊文言及游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游世豪所為2次竊盜,僅 就未遂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既遂犯行則毫不承認,參以 其迄今未見賠償告訴人或和解、賠償,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 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 難認被告得有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三人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 分,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張梓建、楊文言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游世豪就2次竊盜犯行 卻就未遂部分遲至原審審理中承認、既遂部分矢口否認,考 量被告三人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亦無被告楊文言所述其未遂之刑度高於既遂刑度之情形。  ㈡被告游世豪所述整體責罰原則、第57條及比例原則,及刑法 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第54條,與原審量刑有關部分, 詳如前述㈠所載,其餘部分,則無從為其上訴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就被告游世豪部分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尚無 不當。  ㈢準此,被告張梓建、楊文言上訴稱量刑過重,被告游世豪所 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游世豪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出監,經本院於113年8月12 日將同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其住所,並經同居人即 其母游連美簽收,核屬合法傳喚,其嗣於本院同年11月12日 審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於上開審理期日並未在監,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建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梓建、楊文言(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游世豪( 另行審結)三人均有吸毒惡習;緣三人因缺錢花用,乃起意 至游世豪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雙溪服務所(下稱台電雙溪所)行竊電纜線變賣換現以供花 用。三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 絡,謀議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台電雙溪所車庫外會合;嗣同日凌晨1時 許,楊文言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梓建位 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搭載張梓建前往約定會合地點, 游世豪亦於同日凌晨1、2時許,駕駛登記於其不知情之母親 游連美名下之000-0000號賓士廠自用小客車前往;三人於同 日凌晨2時許,於前述台電雙溪所車庫前會合後,推由張梓 建下手行竊,楊文言、游世豪則在外把風;張梓建旋於同日 凌晨2時至2時18分許,攀爬踰越台電雙溪所的不銹鋼大門, 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由鄭蒼濤所管領,放置於建築 物外車庫棚內、重量約60公斤(起訴書誤繕為「公分」)之 待報廢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600元)後,由張 梓建自所內大門旁之圍牆拋出竊得之電纜線至牆外,再由圍 牆外把風之楊文言、游世豪接應,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0000 -00號車上後車廂藏放。張梓建等三人竊得電纜線後,再循 同前方式,分別駕車回到張梓建○○街住處,剝除外皮後,由 張梓建持往變賣予年籍不詳回收商,得款由三人平分。嗣鄭 蒼濤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車庫整理待報廢之電纜 線時,發現數量短少,自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提供 監視錄影光碟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蒼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言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三)共犯即共同被告游世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蒼濤於警詢之證述。 (五)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8張(起訴書誤繕為 12張 【其中4張為被告警詢當日穿著,與行竊當日相同,但 非竊盜「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梓建與楊文言、游 世豪,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 罪,是被告與楊文言、游世豪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張梓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 越門窗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6行),且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同一併 審究,且無須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107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犯罪,且被告前科甚多,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 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 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 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 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 補,所為猶不應輕縱,且被告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反省,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未婚,自陳之職業(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張梓建與共犯楊文言、游世豪三人所竊之電纜線約60 公斤,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由其自行變賣 給四處流動之不詳回收車,並獲得約7至8千元之贓款,贓款 分為3份,其自取得其中3分之1,另外3分之2由楊文言自取3 分之1、轉交給游世豪3分之1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審 判筆錄第5頁);然共犯楊文言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張 梓建一起拿去瑞芳變賣,賣不到1萬元,伊分到2、3千元等 語(詳楊文言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偵字第5213號偵 查卷宗第244頁),所述不盡相符,且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 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 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有所差 距,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竊盜所得之電纜 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 之60公斤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⑶、查被告林洋鍠等人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屬於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電纜線、主吊 線,被告林洋鍠等人雖辯稱已變賣給鶯歌地區不詳之資源回 收場,並分別獲得7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之贓款,然被告等 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 物價格差距甚大,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一、 二、五部分,係各該附表「行為人」欄之被告共犯竊盜所得 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附表 編號一、二、五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刑事判 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五)沒收3、⑶整段記載,均予 以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五)沒收,僅有1、2、 3共3段文字描述,其中第3段下,並無⑶該段文字之論述,該 段文字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被告判決內容,因本院傳輸判決 書類原本過程產生差錯,致判決正本出現整段⑶之他案被告 判決書內容,判決正本顯然誤植,而與原本不符;然此誤載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 227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 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 第3項亦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 合法上訴,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言        游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 3號、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游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油壓剪一支,沒收之;又犯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游世豪於民國111年9月間,曾與林萬山(林萬山該次竊盜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四廠)後方行竊 電纜線,得悉該處有電纜線可行竊,乃於同年10月間,另邀 集楊文言一同前往核四廠行竊,楊文言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 ;游世豪與楊文言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游 世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油壓 剪1支(已查獲扣案、尚未移送),與楊文言分別駕駛車牌0 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前述核四廠, 並將車輛停放在距「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下稱竊 案現場)2、3公里之遠處,各攜帶背包(放置油壓剪、毒品 吸食器、飲料瓶等物)徒步進入「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 區」(即竊案現場),使用攜帶之油壓剪,著手剪下該儲存 場1至4號電箱內、由保安專員李志誠管領之電纜線若干後, 尚來不及攜走,即遭核四廠內保全人員發現,二人趕緊丟下 隨身包包、物品及剪下之電纜線逃逸,因而未能得手。廠區 保全人員先於電箱旁之草叢內,發現躲藏之楊文言,隨即通 報保安專員李志誠及警方,於警方及廠區保全追緝途中,於 距前述竊案現場約300公尺處之下方路段,查獲游世豪;並 於儲存場區電箱附近,發現遭剪下之電纜線、油壓剪1支、 手套、帽子、頭燈、藍色背包2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 經採集檢體送驗結果,於油壓剪把手處、吸食器表面及「金 蜜蜂橘子水口味汽水」保特瓶瓶口處,均檢出與游世豪之相 符DNA-STR型別,經李志誠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楊文言、游世豪與張梓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三人均有吸毒惡習;緣三人因缺錢花 用,乃起意至游世豪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雙溪服務所(下稱台電雙溪所)行竊電纜線變賣 換現以供花用。楊文言、游世豪與張梓建三人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11年12月1 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台電雙溪 所車庫外會合;嗣同日凌晨1時許,楊文言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梓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搭載 張梓建前往約定會合地點,游世豪亦於同日凌晨1、2時許, 駕駛登記於其不知情之母親游連美名下之000-0000號賓士廠 自用小客車前往;三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於前述台電雙溪 所車庫前會合後,推由張梓建下手行竊,楊文言、游世豪則 在外把風;張梓建旋於同日凌晨2時至2時18分許,攀爬踰越 台電雙溪所的不銹鋼大門,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由 鄭蒼濤所管領,放置於建築物外車庫棚內、重量約60公斤( 起訴書誤繕為「公分」)之待報廢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600元)後,由張梓建自所內大門旁之圍牆拋出竊 得之電纜線至牆外,再由圍牆外把風之楊文言、游世豪接應 ,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0000-00號車上後車廂藏放。張梓建 等三人竊得電纜線後,再循同前方式,分別駕車回到張梓建 ○○街住處,剝除外皮後,由張梓建持往變賣予年籍不詳回收 商,得款由三人平分。嗣鄭蒼濤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 前往車庫整理待報廢之電纜線時,發現數量短少,自行調閱 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提供監視錄影光碟報警究辦,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志誠、鄭蒼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日【游世豪】 、113年4月1日【楊文言】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5頁、2 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監視器及密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竊盜現場【犯罪事實一】 地形空拍圖、鑑驗書),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言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認罪(見被告楊文言113年4月1日 準備程序、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卷第254至255頁、第第 273頁、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梓建、證人李志誠、 鄭蒼濤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證人即游仕名偵訊證述、現場照 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空拍地形圖2張、G OOGLE地圖1張(起訴書將現場空拍地形圖2張、GOOGLE地圖1 張誤繕為「地籍圖」3張)在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被告 楊文言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世豪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自警詢、偵訊至本 院準備程序為止,均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辯稱:伊 當時雖有駕車至該處,並攜帶油壓剪,但伊不是至該處行竊 ,也沒有進入「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伊是在發現 地點附近,採集俗稱「羊奶頭(閩南語)」草藥,油壓剪就 是用來採「羊奶頭」草的云云;就犯罪事實二辯稱:當天是 開車到台電雙溪所外停車,因該處距離其住處很近,所以駕 車停放在該處時,恰遇楊文言、張梓建,就與楊文言聊天, 不知張梓建作何事,伊沒有行竊、也沒有分到錢云云;   然查: 1、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游世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即共 犯楊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述無誤,楊文言不 但證稱本件竊盜是由被告游世豪先主動提議邀約的,甚且油 壓剪亦是游世豪自己準備帶去的(本院113年4月1日準備程 序—本院卷第254頁);另證人即警員游仕名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查獲游世豪過程,及游世豪賓士車上僅有極少數之樹枝 ,不像特意去採的,亦無「羊奶頭」之草藥等物(詳證人游 仕名112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5216號卷第317至318頁); 另有證人李志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具結 證稱:本件於竊案現場電箱草叢內查獲楊文言,另於距竊案 現場約3、400公尺處下方路段,查獲被告游世豪,游世豪與 楊文言之汽車則停放在靠河處、廠區後方,距竊案現場約2 、3公里遠,竊案現場留有剪斷之電纜線、還有背包、飲料﹑ 吸食器等物,但停放的車上沒有電纜線等語(見證人李志誠 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1至290頁);此外,於本 件竊案現場,查獲剪取掉落草地上之電纜線若干、油壓剪1 支、背包2個、吸食器、飲料保特瓶、頭燈、手套、帽子等 工具,於油壓剪把手處、吸食器表面、其中1瓶飲料「金蜜 蜂橘子水口味汽水」保特瓶瓶口處,均檢出與游世豪相符之 DNA-STR型別,而各該物品,尤其工具油壓剪,係在竊案現 場(「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查獲,與被告游世豪 被查獲處,相隔3、400公尺遠,非在被告游世豪所謂採「羊 奶頭」藥草處,係在竊案現場,足證被告游世豪所述不實, 不足採信。 ⑵、被告游世豪於另案林萬山至本件核四廠「ODSF低放射性物料 儲存場區」行竊電纜線案件時,坦承該案與林萬山一同行竊 之事實,同時也坦承本件犯行,故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判 期日,一改先前否認到底之態度,改稱認罪,惟與被告楊文 言同辯解,稱本案扣案油壓剪為伊所有,並為伊攜帶至竊案 現場剪電纜線,但本次沒有偷到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6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3頁);此外,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60952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游世豪行竊本件核四廠「ODSF低 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電箱電纜線,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⑶、至被告二人辯稱本次竊盜並未偷得電纜線而屬未遂部分: ①、本院於調查另案被告林萬山於111年9月2日至核四廠行竊電纜 線一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7號)時,證人李志誠於該案 警詢中證稱損失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本 案同一遭竊現場,亦陳稱損失之電纜線價值約50萬元,經傳 喚證人李志誠到庭證稱:因本件竊盜現場遭人多次行竊,竊 賊均是從廠區後方小河徒步進入,所稱遭竊之電纜線約50萬 元,是111年9月2日與本次(111年10月14日)遭竊總額合計 ,伊無法區分2次遭竊之電纜線各約多少,僅知第1次(9月 )遭竊之數量較多,本次損失較少,有被剪幾條(電纜線) 的跡象,但是不多,本案發現時,電箱附近地上,有剪斷掉 落之電纜線等語(詳見本院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86至291頁)。是本次竊盜遭竊之電纜線,價值非高達50萬 元,而僅少數,合先說明。     ②、又本案被告二人行竊之1至4號電箱附近地上,有剪斷掉落之 電纜線若干段,除據證人李志誠證述確認外,並有現場照片 可證(偵5216號卷第73至85頁);現場並遺留有被告游世豪 攜帶前去竊取電纜線之油壓剪1支,佐以竊案現場電箱之電 纜線有遭剪斷之痕跡、地上有斷落之電纜線及油壓剪,足證 被告二人已開始竊取電纜線行為。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 竊盜構成要件之實施,要無疑問。 ③、證人李志誠雖證稱111年9月與10月2次遭竊電纜線,合計約50 萬元,但亦證稱第1次(9月)損失較多,第2次(10月)比 較少,有被剪幾條之跡象(本院卷第290頁),比對證人所 證述情節,2次合計損失約50萬元,證人於第1次竊案發生( 111年9月2日)而至警局報案證述時,當無從預見之後會有1 0月14日之第2次遭竊,可證證人所述損失約50萬元之電纜線 ,應全是第1次(111年9月2日林萬山與游世豪行竊該次)遭 竊之數額;而第2次損失較少之量,應係遭剪斷而掉落於電 箱地面之電纜線,兼以比對被告二人供稱因遭發現,旋即逃 逸,來不及帶走剪下之電纜線,及現場地面遺留之電纜線、 背包、油壓剪、頭燈、帽子、手套等物,足徵被告二人所述 來不及帶走剪下之電纜線一情可信。而被告二人剪下(竊取 )之電纜線,即證人李志誠現場發現之數量,足徵第2次( 本次)遭竊取之電纜線僅有現場地面遺留之數量,而本次竊 取之電纜線,既均留於現場,未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 則被告二人本次竊盜未竊得電纜線,應無疑義。 ④、證人李志誠證稱發現被告二人時,二人身上均無電纜線,被 告二人停放於距竊案現場2至3公里之自用小客車上,亦查無 電纜線,此均可證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犯行,而剪下電箱 之電纜線,然因不久即遭核四廠保全人員發現,乃丟棄作案 工具(電纜線)及隨身物品(被包、手套、帽子、吸食器等 )及剪斷之電纜線,倉皇逃逸。是被告二人供稱雖有攜帶油 壓剪行竊,但未竊得(未置於背包或汽車內、未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即遭發現一節,足以採信。本件被告二人並未 竊得財物(電纜線),而屬未遂,堪以確認。檢察官僅以證 人李志誠於警詢證稱本次損失之電纜線價值約50萬元,即認 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容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被告游世豪本次竊盜已著手、但未能得手,故屬 未遂無疑,被告游世豪本件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2、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游世豪有為本件犯行,亦據證人即共犯張梓建、楊文言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詳參張梓建、楊文言112年7月3日偵訊 筆錄—偵5213號卷第235至236頁、第244至245頁);另據共 同被告張梓建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楊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無誤(本院11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張梓建】、113年4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楊文言】—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5 4頁),互核二人所述,大致相同,堪以採認。 ⑵、證人即共犯張梓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楊文言與 游世豪在台電雙溪所車庫外聊天,伊進去車庫內行竊電纜線 ,再丟出電纜線,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到楊文言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車回伊住處撥除外皮,變賣銅線所得 約7、8千元,分成3份,每人各得3分之1等語(詳見本院113 年2月26日及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第277至279頁),被告張梓建與游世豪並無仇隙、被告楊文 言與游世豪亦無過節,如被告游世豪果真恰巧「三更半夜」 出現該處,又僅單純停車於該處而與共犯楊文言聊天而已, 當無自陷不利於己處境(三人以上結夥竊盜)而故意誣攀、 虛偽證述(偽證)被告游世豪之理。是證被告游世豪所述, 剛好「深夜」停車於該處,恰巧「半夜」遇到開車到來之楊 文言、張梓建,又剛好不知(沒看見)張梓建翻牆進入台電 雙溪所車庫內、又恰巧深夜於台電車庫外與楊文言聊天種種 情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荒誕不經,自屬卸責之詞,無從 採信。   ⑶、又被告游世豪駕駛車牌000-0000號賓士車,於111年12月18日 凌晨1至2時許,從新北市○○區○○街往○○路行駛、至駛進本案 竊盜現場之台電雙溪所車庫外停放,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 下車與共犯楊文言會合,隨後著黑衣、黑褲、黑帽之張梓建 ,翻牆(及不鏽鋼門)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此過程 均遭沿途路口監視器及台電雙溪所設置之監視器攝錄(詳見 偵5213號卷第36頁);而共犯張梓建將竊得之電纜線從台電 車庫內往牆外拋丟時,被告游世豪仍在車庫對面停車處,與 楊文言一起,當無不知或未看見共犯張梓建翻牆入內行竊及 將贓物電纜線丟出牆外之舉動。尤以被告游世豪駕車離開, 係張梓建竊盜行為終了,將電纜線搬運至楊文言車上後,二 輛車(被告游世豪駕駛之000-0000號、被告楊文言駕駛之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先後離開竊盜現場(偵5213號卷第3 7至40頁),此均足證被告游世豪對張梓建行竊台電雙溪所 之電纜線一情,不但知悉且早已合議謀劃而會合無疑。是被 告游世豪辯稱,因停車至該處,「半夜」巧遇被告楊文言、 張梓建二人,乃與楊文言在該處聊天云云,不足採信。本件 亦事證明確,被告游世豪與楊文言、張梓建三人結夥竊盜一 情,堪以確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二人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已於前詳 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與張梓建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 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是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 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且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同一併審究,且無須變更法條,再予說明。 (四)被告楊文言與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二人與張梓建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而未得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且四肢 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 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 法彌補,所為猶不應輕縱;尤以被告游世豪,就本件犯罪事 實一、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一再矢口否認犯 行,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在「竊盜現場」(非於被告游世 豪被查獲現場)當場查扣留有其DNA型別之油壓剪、飲料瓶 、毒品吸食器,被告游世豪仍堅不認錯,直至另案被告林萬 山供承在本案之前之同年9月份,已與被告游世豪至核四廠 (同一地點)行竊過電纜線,被告游世豪始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認罪;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因係共同被告張梓建進入台 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監視器僅拍得其與共同被告楊文言在 車庫外把風,等到被告張梓建竊得並拋出電纜線,其等搬運 至楊文言車上,隨後相繼開車離開台電,縱使共犯楊文言、 張梓建二人證述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仍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係「半夜」於台電停車場「偶遇」聊天,而無 視共犯張梓建翻牆進入台電並拋出電纜線,辯稱毫無所悉, 其犯後態度頑劣、不知悔改,可見一斑,是其犯後態度不佳 ,比之共犯楊文言、張梓建尤為惡劣,況本案2次竊盜,均 為被告游世豪提議,猶應量處更重於共犯張梓建與共同被告 楊文言之刑。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楊文言高職畢 業、游世豪小學肄業)、二人均離婚,二人均「自陳」經濟 狀況為「貧寒」(二人均擁有自用小客車、被告游世豪駕駛 至竊案現場之車輛廠牌為「賓士」,僅登記其母為名義上所 有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1、供犯罪所用   扣案油壓剪1支(犯罪事實一),係被告游世豪所有,並攜 至竊盜現場(核四廠)行竊電纜線之用,業據被告游世豪、 楊文言分別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 游世豪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 ⑵、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楊文言、游世豪與共犯張梓建三人所竊之電纜線約60 公斤(犯罪事實二),屬於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共犯張梓 建雖辯稱由其自行變賣給四處流動之不詳回收車,並獲得約 7至8千元之贓款,贓款分為3份,其自取得其中3分之1,另 外3分之2由被告楊文言自取3分之1、轉交給被告游世豪3分 之1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被告楊 文言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張梓建一起拿去瑞芳變賣,賣 不到1萬元,伊分到2、3千元等語(詳楊文言112年7月13日 偵訊筆錄—112年偵字第5213號偵查卷宗第244頁),所述不 盡相符,且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 ,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 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有所差距,故仍應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楊文言、游世豪二人與共犯張梓建竊盜所得之電纜 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 之60公斤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易-1292-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節亮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節亮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150,99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1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   得及收入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4-11-26

TCDV-113-消債更-39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軒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軒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軒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 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 ,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附表編號2至7部分之犯罪時間相 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編號2至7曾經 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 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 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懇請審酌已將金錢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 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9頁之陳述意見狀)等 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 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間至110年3月28日   112年8月26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216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216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2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216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216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216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2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216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2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25

TPHM-113-聲-306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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