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幫助犯意」補充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3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均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
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
騙金額,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隊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78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因該等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01年間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將中華郵
政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自斯時起即
應知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恐作為詐騙之用,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23時52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
區○○○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貴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密碼則
另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趙貞琪、黃巧玟、李
勇璋施用詐術,致趙貞琪、黃巧玟、李勇璋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存、匯款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志宏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流向。嗣趙貞琪、黃巧玟、李勇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貞琪、黃巧玟、李勇璋訴由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志宏報案時提供之交貨便顧客聯翻拍照片及貨態追蹤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契約書影本、帳戶APP交易明細通知各1份 (3)被告陳志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陳志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趙貞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趙貞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存摺封面影本1張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貞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巧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巧玟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存摺封面下載擷圖1張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巧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勇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勇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趙貞琪、黃巧玟、李勇璋受騙存、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727號、102年度偵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匯款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之事實。
二、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貸款需要所以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當時LI
NE暱稱「台。蘇唯凱」跟我說我有車貸、跟銀行協商等資料
,所以沒辦法貸款給我,但是他可以個人幫我貸款50萬元,
但是要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提供提款卡前覺
得怪怪的,但我又很需要貸款這筆錢,提供後我有LINE語音
問對方,對方收到提款卡之後有LINE語音跟我要密碼,我沒
有當下給密碼,我有問對方為何需要給密碼,對方就將董事
長的照片及身分證傳給我,對方說要查是不是警示戶,可否
撥款等,我雖然覺得怪,但我又急需要錢,我隔1日後就LIN
E打密碼給對方等語。惟查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及胞弟之中華
郵政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並依指示操作提領及購
買遊戲點數交付,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27號、1
02年度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歷此偵查程序
,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將個人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類
此之話術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而謹慎行事,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陳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覺得奇怪,足認被告對於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已有預見,詎被
告竟為獲取貸款,對於交付帳戶之用途有所懷疑下,仍率交
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間接故意甚明,且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已因郵局及銀行A
PP通知發現上開2帳戶有不明款項之交易紀錄,而同年月18
日9時許仍與對方連繫見面事宜,及至同日11時許才報案,
有被告報案紀錄資料1份附卷可佐,亦徵被告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揭所辯,顯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存、匯入帳戶 1 趙貞琪 112年10月13日 假冒買家、統一超商網路客服人員向趙貞琪佯稱: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至ATM操作云云,使趙貞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存款。 112年10月17日22時7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黃巧玟 112年10月17日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巧玟佯稱:欲至好賣家平台交易,因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黃巧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2年10月17日17時43分許 13萬8,96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李勇璋 112年10月17日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勇璋佯稱:欲至好賣家平台交易,因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開通服務云云,使李勇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7時17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 7,103元
KLDM-113-基金簡-12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