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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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宜適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宜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結帳態度問題發生 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趨前強行拉扯告訴人衣領,而妨害告 訴人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32號   被   告 祝宜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宜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永福店內,因認林昌佑服務態度不佳 ,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橫越櫃台徒手拉扯林昌佑之衣領約11 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昌佑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林昌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宜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昌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一直拉扯我衣服 要約我出去單挑等語,現場監視器畫面無錄得聲音,是已難 認被告確有口說上開言語,然縱使被告確有此行為,其言語 內容亦無傳達對告訴人權利侵害之意,是已難認被告有具體 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08

PCDM-113-簡-5656-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被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 導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處遇執行機關通知,多次未前往報 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 ,仍應以違反一保護令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有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未遵期在保 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家暴、毒品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甲○○應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 小時,共48小時,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接受家暴中心安排 的精神門診治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經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47 3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10月2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 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12次,惟甲○○於111年1 0月22日至12月10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㈡因處遇計 畫包含門診治療部分,新北家防中心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5119號函、於111年12月12日以電話通 知甲○○參與精神門診治療,甲○○有出席111年12月13日之精神 門診治療;㈢為免處遇計畫延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 ,新北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2年7月1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 11849號函、於112年7月25日、31日、8月15日以簡訊通知甲○ ○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2年7月29日至9月2日處遇期 間再度缺席未到;㈣新北家防中心復分別於113年3月1日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33365944號函、於112年3月25日、4月16日、5月8 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3年3 月23日至5月11日處遇期間始終缺席未到;㈤為免處遇計畫延 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新北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3年 7月2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178號函(於113年7月31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5186號函更正計畫地點)、於113年7月 10日、8月1日、20日、10月1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 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3年7月27日至10月5日處遇期間僅出 席1次,缺席3次,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20日前 )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46小時未完成(僅完成2小 時),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 家防中心111年10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473號函、111年 11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5119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23411849號函、113年3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 3365944號函、113年7月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178號函、 113年7月3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5186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處遇計畫執行電話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2-08

PCDM-114-簡-8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區○○○路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 政府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2號函 通知:「甲○○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 政府上開通知後,多次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屢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於113年6 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939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 之機會,復於113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16號函 通知:「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113年7月24日起 下午1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惟甲○○經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後,仍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2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 133379939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16號函文暨送達證 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 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08

PCDM-113-簡-5659-20250208-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本院 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受有正常教育,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與智識,其於案發時與A女為網友關係,竟未能克制性慾 ,對案發時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雖未違反A女之意 願,然A女年紀甚小,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被 告所為仍有損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危害其人格發展與社 會生活,有非難之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更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 分賠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末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 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願盡 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日後當然謹言慎行,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此外,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保障A女之權益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賠償款項,此部 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內容)。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條款):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60萬元(本判決確定前已給付者應扣除)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前先行給付壹拾萬元,餘款伍拾萬元,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A女及其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女之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5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結識代號AD000-A113144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馥俐商旅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合,並有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車軌跡、馥 俐商旅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馥俐商旅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07

PCDM-113-侵簡-1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雪婷 受 刑 人即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雪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雪婷因受刑人即被告許仁欽犯 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沒入(113刑保工字第31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 出具保證金1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 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 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 告書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足 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2-07

PCDM-114-聲-109-2025020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芯怡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芯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嗣鄭瑄瑄在」應補充為「嗣於同年7月18日22時30分鄭 瑄瑄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案在警局所搜集告訴人個人資料,竟率爾以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並加以誹謗文字,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並於警詢、偵查中雖坦 承客觀行為,然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0號   被   告 吳芯怡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芯怡與鄭瑄瑄素不相識,吳芯怡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鄭瑄瑄之個人照 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之 正當事由時始得利用,且鄭瑄瑄並未施用毒品,竟意圖散布 於眾、損害鄭瑄瑄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 謗等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中路派出所進行指認時,因偷拍由員警所提供 印有鄭瑄瑄個人照片之指認表,而非法蒐集載有鄭瑄瑄面部 特徵照片之個人資料;復於113年7月17日9時5分至翌(18) 日22時30分間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 Wu Xin Yi(寶媽平平)」,張貼「小人步數沒有很厲害餒 !我是正常人!沒辦跟你們這總,吃安非他命的人耗時間! 全部交給警方來做處理!什麼話都不用在跟我交代!你跟警 察交代就好!沒有做的事情!自然而然會有答案!」等語, 並附上含鄭瑄瑄正面照片之指認表照片,使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以此方式利用鄭瑄瑄之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鄭瑄 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鄭瑄瑄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地址 詳卷)之居處內閱覽該貼文後深感受辱,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瑄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芯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因偷拍員警員警提供之指認表而取得告訴人證瑄瑄之正面照片,事後並將該指認表照片發布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Facebok個人頁面上,並張貼上開貼文;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初並未隱匿告訴人個人照片,亦未特定發文指稱對象為何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瑄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Facebok暱稱「Wu Xin Yi(寶媽平平)」個人頁面之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使用暱稱「Wu Xin Yi(寶媽平平)」張貼上開貼文,並附上含告訴人正面照片之指認表翻拍照片;且被告發文之初並未隱匿告訴人之照片,亦未在貼文中特定發文欲指稱對象為何人,致下方閱覽貼文之人因誤認被告發布貼文指稱對象包含告訴人而回應「都是一些做壞事的朋友」、「1號好面熟,請問是認識的人嗎?」等語,顯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06

PCDM-113-原簡-23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貳副、牌尺肆支、風骰壹個、電動麻將桌壹張、服務鈴 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 、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管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 時間長短、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動麻將桌1張、服務鈴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9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與電動 麻將桌、麻將、風骰、牌尺等賭具,供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係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 為底、30元為一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 為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為輸家 ,甲○○則每次向自摸胡牌者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將(東、 南、西、北風圈)抽頭金300元,每次自摸胡牌者負責給付50元 與甲○○。嗣賭客張寶如、李依靜、林象新、林星佑於113年2 月23日20時許,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麻 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動麻將桌1張、服務鈴1組、 甲○○之手機2支等物,另扣得賭資41,400元(為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予以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張寶如、李依靜、林象新、林星佑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或結證。 (三)證人即在場人呂智偉、劉士豪、吳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現場草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圖與照片。 (五)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動麻將桌1張、服 務鈴1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 動麻將桌1張、服務鈴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06

PCDM-114-簡-9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吳柳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吳柳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綠色手提袋」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7,640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竟任 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0號   被   告 李吳柳枝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吳柳枝前有多項侵占及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 ),詎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4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見秦其淳所有之綠色手提袋遺落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攜 回住處而侵占入己。嗣經秦其淳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其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吳柳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秦其淳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上開財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06

PCDM-113-簡-580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翔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品翔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經派駐」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入營」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品翔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 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 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役政管理所生 之危害,及其前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7號   被   告 周品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四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品翔為新北市政府113年第W258梯次替代役役男,經派駐 在新北市政府土城區衛生所服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 ,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未經同 意無故擅離職役,累計日數已逾7日。 二、案經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品翔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一)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衛字第113634479 6號檢附之役籍表、替代役徵集令、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替 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 表、個人勤惰明細查詢、刷卡資料、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周 品翔替代役男LINE及電聯紀錄、報請核定因案停役人員名冊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 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06

PCDM-113-簡-549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家逸」之署押、指印計肆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借用人(乙方)」欄位」後應補充「為共同借用人,借 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30,000元」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信民間私人放貸業者以供借款,竟偽造其 友人即告訴人李家逸之署押、指印,以為共同借款人,並交 付而借款,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1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與李家逸原為室友關係,陳奕廷為求順利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民間私人放貸業者借款,竟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同年2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經上開業 者要求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偽造「李家逸」署名書寫於該等借貸契約書上之「借 用人(乙方)」欄位,並據以行使交付與放貸人員,足生損 害於李家逸。嗣李家逸於113年1月3日11時5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收受由民間私人放貸業者傳送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翻拍照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家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其與暱 稱「Black pig」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前開2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偽造署押係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 造之「李家逸」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06

PCDM-114-簡-20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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