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9號 原 告 郭靜怡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61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XA(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INH THI XA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INH THI XA(下稱丁氏赦)認為武氏海在社交網站上貼文 搬弄是非,因此心存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30 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號1樓武氏海工作之水果攤找武氏 海理論。丁氏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抓住武氏海 之雙手往自己方向用力拉扯,將使武氏海之手部、手臂受傷 ,在有人勸阻下,仍執意為之,致武氏海受有右側食指指骨 間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 二、案經武氏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文書證據暨物證,檢察官、被告丁氏赦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手拉告訴人武氏海 手部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將告訴人 帶往旁邊樓下有監視器的地方,去談論告訴人為何要無故造 謠她的事情,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且當時在場的 人包括被告的配偶石北海及莊文漢,他們居中強行要分開被 告及告訴人,故告訴人手部的傷勢不無可能是他們所造成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拉告訴人手部之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武氏海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石北海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人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 氏捕手機之現錄影紀錄之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10頁、原審卷第109~110頁、本院 卷第117~119頁),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在案發後即於同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食指指骨 間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等傷 勢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他字卷第9頁)。  ㈡依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紀錄所示(內容如附件),於勘驗 時間自00:00:07至00:00:54止,可見被告拉告訴人之手 部,且告訴人及居中之人均往被告方向移動,顯見被告拉住 告訴人之手,非僅用手部之力量,而是用身體之力量,致告 訴人往其方向移動;另居中之人為分開其2人,亦只能隨之 移動。又在被告將告訴人拉往被告方向期間,石北海與身著 灰色T恤男子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卻不可得,足證被告拉住 告訴人之意志甚堅,不輕易鬆手。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 位係在右側食指指骨、左側前臂,與被告係抓住告訴人之雙 手及施力情形觀之,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之施力所造成。  ㈢本案在勘驗時間00:00:08時,被告之右手由上往下揮向告 訴人頭部,已見當時被告欲打告訴人之頭部,而顯露其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復由石北海與身著灰色T恤男子欲分 開被告與告訴人,而被告卻仍緊抓、拉告訴人之雙手,如此 被告當可預見在不鬆手之情形下,告訴人之手部會因此受傷 ,被告卻仍繼續為之,益證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 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無法採信。至於被告所 辯:當時是要將告訴人帶往旁邊樓下有監視器的地方,去談 論告訴人為何要無故造謠她的事情等語,此乃被告之動機, 無礙本院前揭其有傷害犯行之認定。  ㈣在被告抓、拉告訴人之雙手往被告方向移動之際,證人石北 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雖有居中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惟由 告訴人及居中之人均因被告之施力而往被告方向移動,可證 被告拉住告訴人之手力量甚大。而告訴人係要擺脫被告之雙 手,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則居中在阻止被告繼續抓住 告訴人並分開其2人,故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若要達到 此目的,即便施力對象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但主要對象還 是被告。倘若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用力過大,則被告 及告訴人應該均會受傷,但被告並未受傷,反而僅有告訴人 受傷,顯見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不是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原因。被告辯稱:告訴人手部的傷勢不無可能是石北海與 身著灰色T恤男子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即前揭手機錄影紀錄中之身著灰 色T恤男子莊文漢,欲證明被告沒有傷害之犯意,也沒有拉 扯告訴人之行為。惟依上開事證,已足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莊文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月入新臺幣2萬元,且須扶養85歲之母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含不明液體噴灑告 訴人雙眼,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傷害,就此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口含不 明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嘴巴含不明 的東西噴我的眼睛云云(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100頁) 。惟證人石北海於原審理中證稱:「(你跟被告去武氏海水 果攤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噴武氏海?或是嘴 巴含什麼東西噴武氏海?)確定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證人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在錄影時有無 注意到她們吵架拉人的過程?)只有吵架,她們拉扯還有另 外一個男的拉她的手,被告不知道我有手機錄起來,因為她 有裝錄影機,被告一邊吵架一邊拉,被告說我要拉妳進去那 邊給錄起來,不然妳會亂講我打妳,被告有講這樣,其實她 沒有傷害什麼事情,只有拉告訴人的手去錄影機那邊,不然 告訴人會亂講被告打她」等語(原審卷第108~109頁),是 證人石北海、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均未證述曾看到被告口含 不明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另依附件勘驗內容所示,於錄影 之初,被告口罩係完整遮住口部全部範圍,之後雙手則與告 訴人拉扯,從而被告自無可能拉下口罩向告訴人噴灑不明液 體。縱假設被告是在錄影前噴告訴人眼睛,惟要以「口含不 明液體」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前提是被告須先含「有害不明 液體」,但要噴告訴人眼睛,以手持噴灑容器即可,何需以 傷害自己之方式為之?況被告若有意以口噴告訴人者,應不 會戴口罩,蓋在遇到告訴人前,自己有吞嚥入喉或開口講話 致液體流出,而無法噴到告訴人。綜上,實無法認定被告有 口含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之行為。至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其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勢,惟造成急性結膜炎之 原因甚多,不能以此即認該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此外,檢察 官復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眼傷勢係由被告所為, 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內容: 00:00:07 被告丁氏赦拉扯告訴人武氏海手部。 00:00:08 被告右手由上往下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往後閃躲 ,無法辨識是否揮到。 00:00:10 被告拉扯告訴人手部,被告配偶石北海站在渠等中間 ,欲將其等分開。被告口罩完整遮住口部全部範圍。 00:00:14 拉扯過程中,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被告左手4 指在告訴人之右手下方,姆指在告訴人之右手右側) ,往被告方向移動,被告的重心往後,在移動過程中 不斷重心往後。 00:00:15 被告仍繼續將告訴人往其方向拉扯,石北海右手抓被      告之左手手腕欲分開被告之手。 00:00:18~00:00:23      石北海在被告與告訴人2人中間,欲分開2人,而告訴 人及石北海仍因被告之拉扯,繼續往被告方向移動。 因石北海身體擋住被告及告訴人之雙手,而無法看出 3人之手部情形。 00:00:24 被告、告訴人、石北海繼續往被告方向移動,變成告 訴人背對鏡頭,擋住其3人之手部。 00:00:25~00:00:29       (鏡頭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0:30~00:00:35       告訴人背對鏡頭,石北海面對告訴人,無法看清楚3 人手部情形(被告稱:她亂講,她跟我老公亂講話) 。 00:00:36~00:00:41       (鏡頭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0:42~00:00:53       (鏡頭回到被告等人,但無法看清楚手部情形,有加 入一位身著灰色T恤男子阻止他們。被告稱:妳過來 ,妳講,妳跟我老公講好不好。妳跟我老公講甚麼。 妳答應我老公去跳什麼)。 00:00:54 身著灰色T恤男子站在丁氏赦與武氏海中間欲將其等 分開,並稱:「不能打架,打架不能解決事情啦。」 00:00:56~00:01:00       (鏡頭又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1:03 (鏡頭回到被告,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分開,身著灰色 T恤男子與丁氏赦說話,鏡頭已經沒看到告訴人武氏 海) 00:01:14~00:01:26      (鏡頭往左移,告訴人與石北海站在水果攤前對話) 00:01:09~00:01:35      (01:26鏡頭往右移拍到被告與身著灰色T恤男子) 被告稱:「我跟你講,…你知道嗎?妳還不了解這個 事情,她…我跟老公這樣吵架你知道嗎?我嫁給我老 公十幾年,老公沒有跟我吵,那個…的時候,我的老 公生氣…幹你娘…我是心疼你知道嗎。」 00:01:36~00:01:43      有一個女生的聲音說了越南話,經通譯當庭翻譯,內 容是:「大家都是越南人,不要這樣子,讓人家笑話 。」 00:01:45~00:02:04      被告稱:「他是我的老公…我打她我承認,我打她我 承認,她有沒有承認她亂講?」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2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亨敏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鍾亨敏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繼承其 父鍾隆發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層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本棟房屋為5層,本建物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 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坐落於同段第1279地號土地上, 權利範圍為31/186),主要用途為工作室。被告於111年6月 間,有意出售本案房屋,明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本案房屋 之主要用途為工作室,建築物使用類別為C類即工業倉儲類 ,並為C2組別,係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 及修理一般之場所,並非可供長期住宿使用之H類之H2組, 欲變更為H2組時,應檢討通風、日照及採光後,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 1年6月12日,委請加盟為中信房屋基隆仁愛加盟店之頂真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頂真公司)人員蔡逸軒協助銷 售,蔡逸軒依「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一一詢問被告, 於第7項「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 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時,答稱「否」,由蔡逸軒 勾選「否」後,於委託人欄位簽名,再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蔡逸軒遂將此案攜回頂真公司,由該公司職員蘇怡文 彙整相關資料,作成不動產說明書,經頂真公司總經理林文 傑核閱後上架銷售。㈡告訴人吳曉如與其夫彭建清對本案房 屋頗有興趣,且言明購入後將做為長期住宿使用,被告知悉 告訴人2人需求,仍未說明本案房屋係工作室,不能做長期 住宿使用,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1日,與被 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820萬元購入 本案不動產,並於111年9月12日以現金支付全部購屋款,本 案房屋遂於111年11月10日登記為告訴人彭建清所有。告訴 人2人遂遷入本案房屋居住,惟本案房屋2樓住戶陳文卿見告 訴人2人遷入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做為長期住宿使用, 遂告知本案房屋為工作間,不能做為長期住宿使用,告訴人 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逸軒、林文傑、蘇怡文、陳文卿於偵查 中之證述、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本案房屋所坐落土地 所有權狀、本案件不動產交易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經特別約定事 項、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本案不動產於建築執照存根 查詢系統、本案房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建築法 第73條摘要内政部營建署依建築法頒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上述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表、上述辦法附表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本案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證人蔡逸軒與被告聯繫之訊息 擷圖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繼承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及於111 年6月間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案房屋。其有於頂真公司人員 蔡逸軒詢問「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目前作住 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 其他分區」時,答稱「否」並在委託人欄位簽名,再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後,於111年9月1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本案房屋以820萬元售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其父親向建商買受本案房屋起 ,全家即住在此屋,其住了30多年未曾考慮過此屋可否居住 之問題。於出售房屋時,其是依現況及本案房屋之建物謄本 所記載之內容,交付相關資料委託銷售。關於「不動產說明 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 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因本案房屋 所坐落之地區,並非位在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 或其他分區,其相信頂真公司仲介蔡逸軒之專業說明而具實 回答並簽名,且蔡逸軒有告訴買方本案房屋登記為工作室, 其沒有隱瞞此事實,故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因繼承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6月 間,被告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案房屋,於頂真公司人員蔡逸 軒詢問其「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目前作住宅 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 他分區」時,答稱「否」,並在委託人欄位簽名,再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後,於111年9月1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本案房屋以820萬元售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曉如、彭建 清、證人蔡逸軒、陳文卿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林文傑、蘇怡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本案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本案件不動產交易之第 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一建經特別約定事項、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在卷 可佐,應可認定。  ㈡依「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第7項詢問之問題為「 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 商業區或其他分區」。被告於證人蔡逸軒依「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詢問時,答稱「否」,由證人蔡逸軒勾選「否 」後,被告於委託人欄位簽名,固有該表附卷可稽(他字卷 第17頁)。惟證人蔡逸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個是土地 分區的欄位,以使用分區來說,那邊的土地是住宅區沒錯」 、「以欄位來說,使用分區是住宅區,是土地」、「(你的 意思是這個欄位是針對土地?)是。分區的話是土地,今天 糾結的是在建物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69頁)。亦即證人 蔡逸軒認為「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詢問者,為 「建物」所在之「土地」是否位屬「工業區」、「商業區」 或「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其他分區」,而非「建物」之使用 分區。又本案房屋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建築執照存根查 詢系統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4、177頁), 準此,以從事買 賣不動產仲介而具有專業經驗之證人蔡逸軒,尚認為該問題 是在詢問土地之使用分區之情況下,即難苛責不具專業經驗 之被告在回覆證人蔡逸軒上開問題時,會認為該問題是在詢 問房屋是否可作為住宅使用,故無法以被告對上開問題之回 答及簽名,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使用類組固為「工作間(C-2)」,惟被 告自陳於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案房屋時已交付建物謄本予頂 真公司,故頂真公司應已知悉本案房屋屬於工作間而非住宅 。又證人林文傑即頂真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提出之證人蔡逸 軒製作之文件中,頂真公司曾於109年8月7日即查詢本案房 屋之建物標示,其上註明主要用途為「工作室」,有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標示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 65頁),益證頂真公司知悉本案房屋屬於工作間而非住宅之 情。另證人蔡逸軒曾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簽約前有傳送訊息 予被告:「賣方應備文件:1.身分證。2.權狀。3.印鑑證明 (可後補)及印鑑章。4.授權書(可後補)5.一千元執筆費 」(同上卷第103頁)。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賣 方需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以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 至遲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已可由權狀上知悉本案房屋使用 類組為工作間。綜觀上開證據,被告於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 案房屋時已交付建物謄本,頂真公司亦已自行查詢本案房屋 之建物標示,告訴人2人更可於簽約時親自查閱權狀,故被 告就本案房屋之使用類組為工作間一事已盡充分告知義務, 並未隱瞞或提供虛偽資料,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們家從建商買到,我父親住到 我繼承,我們都是這樣住下來,我也不曉得工作室不能住…… 我在裡面也住了2、30年」等語(原審卷第89~90頁)。證人 即本案房屋上之一樓住戶陳文卿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住在那邊多久了?)從房子建好,大概民國80年我就住在 該處」、「(你是否知悉被告地下室的房子是何登記用途? )一開始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工作室跟避難室」、「 我們有去市政府建管科查看地下室到底能不能住,因為一般 地下室只能當做避難室」、「(你大概何時去查這件事情? )我是後來被告進來住以後才去查」等語(原審卷第80頁) 。而本案房屋於被告委託頂真公司出售時之現況為4房2廳2 衛浴,有隔間,其內客廳、餐廳、廚房、臥室、浴室、洗衣 間均裝璜完整,室內乾淨整齊且有許多生活雜物,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5~203頁),可見被告係供作住宅 使用。綜觀被告及證人陳文卿上開陳述,足證被告確實居住 在本案房屋內多年,且被告及證人陳文卿多年以來均不知悉 該處不得做為住宅使用。是被告所辯,不知本案房屋不能做 為住宅使用等語,非無可採。從而,尚難認被告有明知該處 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仍向告訴人2人詐稱可做為住宅使用之 事實存在。  ㈤關於就證人陳文卿證述有於被告將本案房屋賣給告訴人前, 告訴被告本案房屋為地下室,不能做住宅使用部分,證人陳 文卿於偵查時證稱:「(你是否有跟鍾敏亨說本案不動產是 工作室,不能做住宅使用?)我有跟告訴人說,也有跟被告 說,我在之前有去建管科問過地下室是否可供住宅使用,建 管科說不行。我先跟被告說不能做住宅使用,在告訴人搬進 去之後,我也馬上跟告訴人說」,「在疫情前,被告來問我 為何要檢舉她,我不知道檢舉的內容,也不是我去檢舉的。 後來在談話中,我就跟被告提到工作室不能做住宅使用」等 語(他字卷第127頁)。惟證人陳文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是否知悉被告地下室的房子是何登記用途?)一開始 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工作室跟避難室。(你如何知道 ?)因為之前有過問題,有人提過,我們有去市政府建管科 查看地下室到底能不能住,因為一般地下室只能當避難室。 (你是去問承辦人?)問建管科。(你大概何時去查這件事 情?)我是後來被告鍾小姐進來住以後,不曉得什麼事我們 才去查」等語(原審卷第80~81頁),證述其是「後來被告 鍾小姐進來住以後」去建管科查詢。惟按一般人講述過去之 事,會因記憶力所限而無法確定發生時間,但若陳述到某時 間點時,則表示依其記憶係在離該時間點較近之時間發生, 方會以該時間點為基準。又眾所周知,我國新冠病毒疫情約 於109年年初爆發,依此,證人陳文卿偵查中所述去建管科 查詢之時間,應係在109年初前不久。又被告係於95年11月2 9日繼承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有本案房屋之建物電子謄本 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65頁)。姑不論被告自陳已住在本案 房屋2、30年,即便從其繼承取得時算起至賣予告訴人止, 已近16年。證人陳文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住進本案 房屋後」去查,而未稱「疫情前」,衡情應是距離「被告住 進本案房屋」較近之時間點去向建管科查詢。如此,關於證 人陳文卿何時向基隆市政府查詢本案房屋是否可居住乙事, 於原審中之證述顯與偵查中所述時點相距甚久,顯有不符, 故難憑採。再者,未有民眾向基隆市政府查詢本案房屋可否 做為住宅使用,亦無人檢舉本案房屋;該府亦未曾通知本案 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事實,有基隆市 政府113年10月23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254575號函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65頁)。從而,證人陳文卿所述:「我在之前 有去建管科問過地下室是否可供住宅使用,建管科說不行」 、「我們有去市政府建管科查看地下室到底能不能住」等語 ,無法證明為真,進而其所稱有在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告 知被告本案房屋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乙節,亦難認定屬實。是 證人陳文卿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有何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情形,無從獲得被告涉犯 詐欺罪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 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蔡逸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告訴人吳曉如購買本 案房屋是要自住,但伊的定位是銷售,伊是業務,法規比較 詳細的部分老實講伊也不是很清楚,伊知道本案房屋是工作 室,但不知道不能供住宅使用等語。而證人蔡逸軒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內容則略以:「賣方應備文件:1.身分證。2.權 狀。3.印鑑證明(可後補)及印鑑章。4.授權書(可後補) 。5.一千元執筆費」。是綜合上開證人蔡逸軒之證述及相關 之對話紀錄,雖可推論被告於簽約時應有提供權狀供告訴人 吳曉如、彭建清參閱。惟證人蔡逸軒既已證稱相關法規伊並 不是很懂,則衡諸常情,連從事房屋仲介業之證人蔡逸軒亦 不清楚房屋之使用類別為工作室會有何影響,則告訴人吳曉 如、彭建清縱有事先參閱權狀,自亦難由此即知所代表之意 義。是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於簽約前即明知若本案房屋使用 類別確為工作室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但卻未向告訴人人吳 曉如、彭建清言明,原審僅以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簽約 前應已看過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加以認定被告業以善盡告 知義務,尚非妥適。  ⒉就被告否認於簽約前即明知若本案房屋使用類別確為工作室 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乙節,證人陳文卿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伊認識被告,被告是伊之前樓下的鄰居,伊當初回答有 去建管科問過,地下室是否可供住宅使用,建管科說不行, 伊知道之後就有跟被告說過,且伊跟被告說的時間點是在被 告把房子賣掉、告訴人吳曉如搬進去之前,伊與被告間沒有 訴訟或糾紛等語。是參酌證人陳文卿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 應於簽約前即已明知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再與前開 證人蔡逸軒之證述互核,被告於簽約前自應知悉告訴人吳曉 如、彭建清購買本案房屋之目的係自住,然被告並未向告訴 人吳曉如、彭建清言明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故本案 實難因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有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即認定 被告業以善盡告知義務。  ⒊末就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工作室係可變更 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部分而言,細繹上開規定可知, 必需工作室符合上開規定所訂有關停車空間、無障礙設施、 通風、日照、採光等項目之規定,始可做為住宅使用。而以 本案之情形而言,倘欲使本案房屋可作為住宅使用,告訴人 吳曉如、彭建清勢必須花費額外之時間、金錢等成本就本案 房屋進行裝修,然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購買本案房屋之目 的即為自住,故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簽立本案房屋之買 賣契約時,其內心真意自應係購買後立即入住,而非欲購買 尚須裝修之工作室方為合理,原審以此認不得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難認允妥。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按詐欺罪須具備行為人行使詐術,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 而做出財產處分,使自己或他人受到財產損害之4個具貫穿 因果關係要件。經查:  ⒈原判決並非僅以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簽約前應已看過本 案房屋之所有權狀,即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罪嫌。本案係以 被告因先與其父親同住在本案房屋,之後則繼承取得所有權 ,且被告並不具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並不知該屋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其依從來之使用及認知,而以現況將本案房屋出賣 予告訴人,難認有行使詐術可言。      ⒉證人陳文卿之證述,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茲 不再贅。  ⒊原判決固謂:「縱本案房屋之使用類別確為工作室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惟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工作 室(C-2)並非不得變更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H-2) ,惟需符合上開規定所訂有關停車空間、無障礙設施、通風 、日照、採光等項目,是本案房屋若符合上開規定,仍可做 為住宅使用。」但並未稱「因工作室可變更為供特定人長期 住宿之場所,故被告不構成詐欺罪」。本件或許是因頂真公 司專業度不足,在明知告訴人買屋係要自住之需求下,竟疏 未注意「工作室」原則不得當住宅使用,須符合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有關停車空間、無障礙設施、通風、日 照、採光等項目,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許可後方能變更為 住宅使用,即逕介紹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但本案認定被告 不構成詐欺罪,係因被告本身亦不知本案房屋不得做為住宅 使用,其既未施用詐術,即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 應純屬民事糾葛。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 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故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檢察官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 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08-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1號 原 告 鄭冠穎 被 告 林玟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崇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97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又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又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或轉匯至經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之舉,恐遭詐欺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效果。詎許又方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 過社群軟體FB(下簡稱FB)之代工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某甲),自某甲處得 知,由某甲之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其提 領款項轉交予經某甲,即可以獲取10%至20%之報酬後,已可 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 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 某甲。嗣某甲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楊寶蓮、莊蘋 萱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 戶。許又方再依某甲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匯/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或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或自 本案中信帳戶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 領,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 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楊寶蓮、莊蘋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又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到 場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予某甲,並依 某甲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轉匯款項後提領,並 將提領後之金額轉交予某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想找工作,伊沒有騙告 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某甲 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寶蓮、莊蘋萱 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亦承稱知悉我國詐欺 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得到報酬往往會使用人頭 帳戶,並支遣車手前往領款以朋分犯罪所得之情事(原審卷 第137頁),於原審審判時再承稱,對於我國政府部門都會 宣導,會聽到網路上的一些廣告,知道我國詐欺狀況其實很 嚴重,詐欺集團常常會蒐集人頭帳戶之情(原審卷第160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 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㈢被告固辯稱:是因為找工作才會相信對方,自己也是被害人 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不認識某甲,與某甲僅有在網路上聯 絡,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任何信任關係等語(偵 緝3408號偵卷第52頁)。可知雙方僅有透過網路交流,對於 某甲所稱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事業究係以私人抑或以公司行號 為之,亦不曾深究。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如某甲果係從事協 助客戶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事業,其大可以使用自身申辦之 虛擬貨幣帳戶,或令客戶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從事交易, 絕無使其增加失去資金掌控之風險、空耗資金進出帳戶之手 續費用、支付高達10%至20%之高昂報酬予被告,令客戶將投 資款項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後,再委由被告提領現金 轉交予某甲,或由被告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先行轉匯至郵局 帳戶後再行提領之必要,此均顯然不合交易常理,自難空憑 被告稱「找工作」云云,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復對照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直問對方會不 會變成警示帳戶,他們都說不會,我很猶豫,但我當時也很 缺錢,後來某甲叫我去臨櫃提領時,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 原審卷第13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也是半信 半疑,害怕變成警示帳戶,我當時就有警覺到隨便把帳戶提 供給別人會有不詳的金流匯款進來,但或當時缺錢要帶小孩 ,所以才會答應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由其提領 ,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追查 ,令其為提領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可能涉犯洗錢犯罪使 帳戶遭警示乙情,有所預見及認識,卻猶為求高額報酬,任 令某甲使用其所申設之帳戶、配合某甲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轉匯,俱見其主觀上對於其不需為任何特別勞力、智識上 之付出,即可獲取高昂之報酬等情,已然察覺有異,卻仍心 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某甲使用,配合提領、轉匯後提 領並交付款項之舉動,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 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 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 事詐術之施行,然其依某甲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予某甲 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某甲以詐術或 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意 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 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某甲詐欺犯行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 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是依舊法規定,本件能量處最重之刑為5年,且可量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新法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按被告 於本案並未自白,且無其他任何減輕事由)。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未自白 ,故無論係舊法或新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 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自 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並 依某甲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致告訴人 等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均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時曾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均未到 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原審 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在家帶小孩、月 收入約1萬元左右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之時 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 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楊寶蓮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偽裝為楊寶蓮之外甥,向楊寶蓮佯稱因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楊寶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21分,2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54分(提領) 12萬元 無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寶蓮於警詢之證述(15986號偵卷第23-2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楊寶蓮提出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③告訴人楊寶蓮提出之110年9月15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4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1623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掛失、更換/補發之資料(同上偵卷第77-85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儲字第111904848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3408號偵卷第65-67頁)。 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轉匯) 5萬元(起訴書原記載11時32分提領6萬元,經第一審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32分 ②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34分 ①6萬元 ②2萬元 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14分 (轉匯) 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29分 (轉匯)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第一審檢察官當庭更正) 2 莊蘋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狗來富」偽裝為莊蘋萱之朋友蔡永棟,向莊蘋萱佯稱因買地急需用錢云云,致莊蘋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下午12時29分,8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9分(提領) 8萬元(提領) 無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蘋萱於警詢之證述(15986號偵卷第29-31頁)。 ②告訴人莊蘋萱提出之中華郵政110年9月15日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偵卷第6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儲字第111904848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3408號偵卷第65-67頁)。

2024-11-26

TPHM-113-上訴-540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名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4月23日新北檢貞庚113執聲他905字第1139049471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名宏(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受刑人僅願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 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惟新北地檢署疏 未注意,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致上開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無法與編號3至14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 。本案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 字第1268號裁定所稱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 ,受刑人爰請求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該裁定 編號1所示之罪毋庸再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 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 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 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 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 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 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 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 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 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 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 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 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 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 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 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 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 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113年8月21日刑事異議狀記載:不服新北地檢署新北 檢貞庚113執聲他905字第1139049471號之決行(本院卷第9 頁),就形式上觀之,此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經核 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意旨,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又上 開函文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依 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確定裁定之指揮執行,有上開函文 、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7~22、45、69~71頁),揆諸前開說明,受 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 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就附 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因未據受 刑人或檢察官提起抗告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受刑人所犯如 上開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 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上開裁定 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 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徵修正前 關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檢察官得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法院亦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無須如修法後須受刑人同 意始得合併定刑;然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如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或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均無庸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即得依 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檢察官前因受刑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以99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依前揭檢察 官之聲請而作成99年度聲字第317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時,刑 法第50條尚未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即得主動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所為之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自無違 法不當。受刑人所稱其僅願就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 求定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云云, 均無可採。   ⒉受刑人雖稱本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請求 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 號3至14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檢察官本得 依其職權,就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逕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詳如上述。且本院上開裁定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5年7月5日至95年10月16 日間,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4 月12日);附表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7年6 月22日至98年3月17日間,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 判決確定日為98年4月7日),是本院分別以編號1至2、3至1 4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12年6月,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上開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10年6月、12年6月,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23年 ,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 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受刑人所指之 方式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非必然對於受刑人造成更為有利 之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本院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 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 特殊情形。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 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自無從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 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重新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 五、綜上,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 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TPHM-113-聲-2706-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麗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麗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已經知道自己錯了,後來有向 告訴人道歉,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 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郭麗玲有原審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為刑之量定,已 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量被告上訴本院已坦認犯行 ,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參本 院卷第25頁和解書),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雖提出告訴人之撤回告 訴狀一紙,惟告訴人係於113年8月4日始同意撤回本案告訴 ,乃一審辯論終結後之事,對本院而言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 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818-202411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冷氣拆裝保養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陞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林昱州律師 被 告 宋祈宜即德明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冷氣拆裝保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2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23元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17,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承攬被告之冷氣拆除工作, 自被告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餐廳(下稱至聖路餐 廳),拆除4組日立埋入式冷氣機(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下 合稱系爭冷氣),並受被告之委託,由原告保管。嗣於111 年間,被告委請原告將系爭冷氣之其中2組冷氣分別安裝在 被告所經營之德明眼科診所(下稱德明眼科)1、2樓(安裝 在1樓者,下稱A冷氣,安裝在2樓者,下稱B冷氣)。再將系 爭冷氣中之另1組冷氣(下稱C冷氣),安裝於被告位在長谷 2000大樓內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長 谷房屋)。系爭冷氣中的最後1組冷氣(下稱D冷氣),被告 委託原告協助出售,故自至聖路餐廳拆除後,即由原告保管 至今。此外,被告並委請原告保養A、B、C冷氣(如附表編 號2所示),再將原安裝在德明眼科內之分離式冷氣9.3W2組 (下稱E、F冷氣),及原安裝在長谷房屋之分離式冷氣9.3W 1組(下稱G冷氣)拆除,並為德明眼科1樓之4台冷氣清潔排 水盤、通排水管,所有施工項目及價格、稅額均如附表所示 。原告依約於111年9月15日完工後,於同年10月間,將扣除 編號13原告出售D冷氣之預估獲利(下稱D冷氣價金)新臺幣 (下同)17,000元後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發票( 下稱系爭發票)寄予被告,請被告給付報酬112,623元。然 被告不但不付款,反而指摘原告施工有瑕疵且侵占D冷氣。 因被告反悔不出售D冷氣,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其請求扣除D冷氣價金前之冷氣拆裝保養費用129,623元( 計算式:112,623+17,000=129,623)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623元,及其中112,6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其餘17,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C冷氣部分:原告裝設C冷氣時,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拆除 長谷房屋之木作裝潢,原告雖表示會復原,但復原所需之工 程費用50,190元竟直接由訴外人即負責復原之進展木材行( 以下逕稱進展木材行)向被告索討,而未由原告自行吸收。 且C冷氣出風口離客廳水晶吊燈僅10公分,冷氣一旦送風, 水晶吊燈即不斷發出噪音,被告要求將出風口後退施作,但 原告卻未將伸縮軟管一併退縮,導致伸縮軟管在天花板扭曲 ,甚不美觀。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做1條伸縮保 溫軟管到長谷房屋客廳旁之房間(下稱側房),造成側房之 木作裝潢毀損,更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製作過樑風箱,但全 無作用,原告關於C冷氣之施工,顯然有重大瑕疵。  ㈡D冷氣部分:107年間,被告請原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聽從原 告建議,將系爭冷氣放在原告處所,待被告有需要再行裝上 ,不用裝設新機。然被告放在原告處所之D冷氣,竟遭原告 擅自侵占、變賣,款項未給付被告。  ㈢系爭估價單部分:系爭估價單乃原告片面製作,被告予以否 認,並針對各項目分別駁斥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  ㈣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之C冷氣施工有瑕疵,導致被告須額外 支付20,000元請原廠即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派員檢修C冷氣,並支付進展木 材行復原遭原告破壞之木作裝潢,因而支出工程費用50,190 元。又被告原已於111年10月15日,就長谷房屋與訴外人陳 煜文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5 ,000元,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 但因C冷氣無法正常使用,致雙方協議於111年12月22日終止 租約,被告共受有350,0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35,000× 10=350,000)。此外,因原告並未施作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 項目,被告需要另外支付2,000元委請訴外人苧順冷凍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苧順公司)施作之。故縱原告請求有理由, 被告亦得以上開債權合計422,190元(計算式:20,000+50,1 90+350,000+2,000=422,190)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7年間自至聖路餐廳拆下系爭冷 氣,並交由原告保管,111年間,被告請原告將A、B冷氣, 分別裝設在德明眼科之1、2樓(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㈡如附表編號1含營業稅10,5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項目為原告於107年間所施工完畢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7年間拆除完畢時,即可 請求10,500元之報酬(10,000元加計5%營業稅),消滅時效 自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13日始開立系爭估價單, 並於112年1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逾 2年消滅時效。被告對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則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含營業稅10,500元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㈢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營業稅10,500元之金額外,原告其餘請 求,均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  2.經查,證人即經原告指派為被告施作如附表所示項目之空調 技術師張育彰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 約99年入行,有乙級冷凍空調承裝的證照,北科冷凍能源空 調二技畢業。我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空調技術師,負責冷 氣拆裝、安裝、維修。107年間,是我去拆除至聖路餐廳的 系爭冷氣,拆除後是放在原告公司保管。被告的助理有幾次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想透過我們幫他們賣掉 系爭冷氣。但因為系爭冷氣是商用型的冷氣,需求量比較少 ,我們有試圖賣過幾次,客人都覺得價格太高,遲遲沒有賣 出,而且我們跟買家談的過程中,被告告我們侵占,我們才 知道被告不想賣,就跟買家說不賣了,然後把冷氣繼續放在 原告公司。價格是原告公司開給客人的,如果客人同意,我 們會再問被告是否同意。111年7到8月間,是我負責將A、B 冷氣分別裝在德明眼科的1樓跟2樓各1台。A冷氣安裝完我有 開機測試,沒有任何問題,當時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問題 。A冷氣施工完畢後約1個禮拜,我才施工2樓的B冷氣。B冷 氣裝完後,我一樣有開機測試,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任何 問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保 養,指的是至聖路餐廳拆下來的系爭冷氣保養,因為那邊是 餐廳,系爭冷氣上有卡油垢,放置在原告公司時也有卡一些 灰塵,所以要再裝上去的時候有保養,一共3組(即A、B、C 冷氣)。111年8月間將C冷氣裝在長谷房屋,是我負責施工 。長谷房屋C冷氣的施作過程,我們會跟被告的助理鄭佩琪 (以下逕稱鄭佩琪)約時間,因為我們沒有鑰匙,需要密碼 鎖才能進去,所以我們會請鄭佩琪開門讓我們施工。施工的 內容鄭佩琪會跟我們說冷氣需要安裝在哪裡,然後跟木工討 論,我們都會開機讓她測試。C冷氣是因為我維修時發現壞 掉,鄭佩琪指示我將系爭冷氣挑1組裝到長谷房屋。前置作 業的時候,我有跟鄭佩琪討論,這是商用冷氣,不適合裝在 住家,我建議他們使用一般分離式家用冷氣,因為從客廳拉 風管過去,到側房的風管太遠了,還要過1個樑而需要做1個 過樑風箱,但鄭佩琪執意施作,因為他們說已經有冷氣,希 望直接利用,隔沒多久,我又接到鄭佩琪聯絡,說他們堅持 要施作上去,請我們跟木工配合,去做冷氣安裝。C冷氣裝 設過程中,由木工師傅拆除木作裝潢,因為壁掛式的家用冷 氣如果要改成商用冷氣,需要開出1個維修的空間,讓商用 冷氣可以隱蔽在裝潢裡面。我跟木工以及鄭佩琪討論我需要 的位置,然後請木工動工,如果鄭佩琪那邊沒有同意,木工 也不會動工,所以鄭佩琪確實有同意。C冷氣第1次安裝完, 拆除長谷房屋客廳的2個木作,讓我們依照樑的尺寸去訂製 過樑風箱,因為要裝設過樑風箱,風才能從客廳過到側房。 接著我們就安裝過樑風箱上去,冷氣也裝好,當時伸縮軟管 已經固定好。接著我就接到鄭佩琪的LINE訊息,訊息當中說 木工有將裝潢退縮,導致裝潢較接近室內機的出風口,所以 鄭佩琪請我將伸縮管及出風口皆配合裝潢退縮,但我不知道 為什麼要退縮,鄭佩琪也沒有講。我就配合鄭佩琪去第2次 修改,退縮之後,我再使用膠帶將管線綑綁固定。修改完我 們有測冷媒的壓力跟出風口的溫度,雖然這不是最理想的狀 態,但冷氣還是可以吹。雖然我的專業判斷認為這樣不妥適 ,但是當時裝潢已經被修改了,我們也沒有辦法不配合鄭佩 琪的指示去修改伸縮軟管及出風口的位置。鄭佩琪有驗收C 冷氣2次,第1次就是改伸縮軟管之前,安裝好的時候有開機 測試。第2次是改伸縮軟管之後,被告說冷氣不涼,111年9 月20日我們有再去測試冷媒壓力跟出風口溫度,發現都是正 常的。此後,被告沒有再跟原告反應冷氣有問題。然而,因 為長谷房屋客廳跟側房距離比較遠,天花板的距離也不夠, 所以迴風會有問題,雖然我施作過樑風箱是為了要讓風進到 側房,但是如果沒有迴風,沒有冷空氣跟熱空氣的循環作用 ,側房就不會涼。迴風就是冷空氣、熱空氣的交換循環,因 為迴風不足,做完後我有跟鄭佩琪說要把側房的門開1個縫 ,讓側房跟客廳對流的風量足夠。鈞院卷一第85至88頁是我 跟鄭佩琪於更改風管之後的LINE對話紀錄,鈞院卷一第87頁 照片的冷氣就是裸裝,但是這個裝潢跟長谷房屋完全不一樣 。這完全可以看到1台商業用的冷氣,至聖路餐廳也是裝這 樣,但是長谷房屋是住家,需要美觀,所以就用裝潢把冷氣 包起來,我認為被告也不願意我將冷氣裸裝在長谷房屋。系 爭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施作的位置我也都清楚,而且全部都 是我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助理簡源成施作的。這些項目全部都 完成了,兩造配合大概10多年了,是長期配合,被告應該都 熟悉原告的價格,鈞院卷一第133頁、第159至163頁都是原 告以前估的估價單,這些被告都有看過,原告公司寄出系爭 估價單及系爭發票後,被告從未反應系爭估價單內項目沒做 、或金額過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訂製集風箱,1個是在德 明眼科1樓掛號室、1個在2樓美容室、1個在長谷房屋。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訂製出風箱,1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1 個在診所2樓美容室、2個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 0吋伸縮保溫軟管2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1個在診所2 樓美容室、1個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8吋伸縮保 溫軟管施作在長谷房屋客廳過樑風箱送風所至之側房。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擴散型出風口2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2 個在2樓美容室。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冷氣用銅管3分5分在德 明眼科1樓掛號室使用20公尺、2樓美容室使用25公尺、其餘 5公尺使用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C*1.25控制線 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使用20公尺、2樓美容室使用25公尺、 其餘5公尺使用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回風 網1個施作在長谷房屋客廳,1個施作在長谷房屋側房。如附 表編號16所示臥室訂製線型出風口作用是讓出風可以迴風循 環。如附表編號17所示德明眼科1樓埋入式冷氣室內機排水 盤清潔及通排水管亦有施作,分別施作在眼鏡部、驗光室、 洗眼區、掛號室病歷表上方之冷氣,都是在德明眼科裡面。 這些是原本就在德明眼科裡面的冷氣,不是從至聖路餐廳拆 下來的系爭冷氣。營業場所會產生一些灰塵,基本上每半年 就會漏水,漏水我們就需要清潔,水盤會產生生物膜堵住水 管,造成漏水,我們把生物膜清潔去除後,會開機測試,而 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漏水狀況。如附表編號18日立變頻遙 控器,我有交給鄭佩琪,這是長谷房屋的遙控器,是新的遙 控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舊機回收,是德明眼科1、2樓故 障的冷氣拆除後的舊機。原告的作業流程就是因為客人無法 處理這麼重的東西,原告就會協助客人給回收商估價,每公 斤22元之單價是回收商報給原告的價格。如附表編號13所示 的,是D冷氣價金,因為我們有個客人想要買D冷氣,出價17 ,000元,所以我們就將這個價格折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8至180頁)。  3.次查,證人即日立公司指派至長谷房屋檢修冷氣之維修人員 陳智南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建利 冷氣行上班,我們是日立公司的特約廠商,我固定時間會去 日立公司上課,他們會發證照給我們,我從事這行大約5、6 年。我曾於112年8月11日前往長谷房屋進行冷氣維修施工, 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都是跟被告的使用人即1個小姐接洽 ,被告大概是在此日期前5到7日左右通知日立公司的,日立 公司接到通知的時候,並沒有說C冷氣有什麼問題,我忘記 日立公司有無告訴我被告反應是什麼狀況了,但應該是說不 會冷,被告的使用人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是何時發現C冷氣有 問題的。日立公司不可能因為這台冷氣不是我們公司裝的, 就不想檢查。施工前,我看見C冷氣是在長谷房屋客廳埋入 裝設,型號是110或90,這是我們日立公司的型號。因為這 種吊隱式的冷氣必須要藏在天花板上面,我到現場的時候, 上面的木作都已經施作好了,C冷氣藏在天花板上面。我當 時沒有注意到過樑風箱,因為木工都已經做好了,不會注意 到風箱往哪個方向跑。施工前冷氣週邊裝潢是做好的情況, 沒有裝潢拆毀的痕跡。依照我的專業判斷,該冷氣之安裝是 沒有問題的,沒有什麼要改善的問題,我們這個行業是針對 機器本身的問題,不會檢討安裝方面的瑕疵。施工前,被告 的使用人,沒有特別交待我甚麼事,或解釋C冷氣的來龍去 脈。我們第1次到場檢修的時候,有側試C冷氣,發現C冷氣 陽台室外機的電腦基板有故障,導致不冷。主機板故障有很 多原因,裡面都是電子零件,所以什麼時候會壞掉不一定。 跟被告的使用人報完帳之後,我們就回去備料,C冷氣沒有 拆下來換掉。電腦基板壞掉,機器是不能正常運作的,換上 去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我們才會跟客人收費,所以我們就把陽 台室外機的基板拆掉然後換新的上去,換完基板之後測試是 沒有問題的。施工後,被告的使用人有提到側房沒有要使用 ,側房的風管(即伸縮軟管,俗稱毛毛蟲)能不能拿掉,我 們就從送風機的位置幫他們把風箱、風管拿掉,風口封起來 。我們並沒有去測試側房有沒有風,因為這會超出公司要求 我們的工作。鈞院卷一第191頁金額20,000元的發票,施作 項目可能是拆除基板跟風箱,因為這個型號的主機板費用大 概是落在18,000元至20,000元,如果這件20,000元應該是有 含拆風箱、風管的費用,但沒有清洗冷氣。就我個人經驗判 斷,C冷氣並沒有不適合裝在住家,這台機型很普遍,只要 家裡房間夠大的,都會選擇使用這個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至23頁)。  4.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見證人張育彰將C冷氣裝設在 長谷房屋時,有先與鄭佩琪討論安裝之位置及方式,並兼顧 將該型號冷氣裝設在住家時之美觀問題,並配合被告之需求 進行第2次之修改,而其修改後之結果,仍可透過將側房門 開1個縫之方法,使側房與客廳對流之風量足夠,以解決迴 風問題,尚且符合住家安裝冷氣之通常效用。此外,證人張 育彰之安裝方式,亦為證人陳智南即C冷氣原廠日立公司之 人員所肯定,實難認定原告就C冷氣之安裝,有何瑕疵存在 。另關於D冷氣部分,證人張育彰亦對於尚未實際出售乙節 證述明確,且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仍對於 是否由被告取回D冷氣有所討論(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 認D冷氣尚由原告保管中,故原告主張因D冷氣未出售,而將 原已折讓之D冷氣價金17,000元,加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自屬有據。此外,證人張育彰就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項目,施 作之位置、管線使用之長度以及施作之必要性,甚至舊機回 收費用之估價方式,均已鉅細靡遺交代,足以使本院形成原 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全部項目之心證。從而,原告除如附表 編號1所示含營業稅10,500元之金額外,其餘119,123元(計 算式:129,623-10,500=119,123)之請求,均有理由。  ㈣被告除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外,其餘 抗辯均不可採信,分述如下:  1.經查,證人鄭佩琪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我在德明眼科擔任行政助理,111年4月20日到職。我不知 道是何人提議要將系爭冷氣交由原告保管,也不確定被告有 無授權原告可以出售由原告保管的冷氣,我是隱約聽到被告 好像沒有要出售的,但不是很確定。A冷氣裝在德明眼科1樓 時,我是偶爾去開門,沒有參與太多,也沒有監工,我只負 責開門。張育彰裝設冷氣的時候,因為我很忙,我會跑來跑 去,有時候不在、有時候在,有時候我會在德明眼科其他地 方工作,不會一直在1樓,可能有時候要到4樓整理東西,過 程中沒有跟張育彰講話。裝設B冷氣時,我一樣只是負責開 門,沒有負責監工,但有時候是同事開,所以我參與的不多 。被告沒有派人監工,只是裝好後被告自己會看,並且會試 吹。C冷氣是被告聯絡原告說長谷房屋要裝設冷氣,所以被 告指示我每天要負責去開門、關門、拍照,如果有問題再跟 被告說。所以我當下跟張育彰約定時間,我也有帶木工過去 長谷房屋讓他們討論如何施工,我有跟張育彰說被告已經有 先跟原告說C冷氣要裸裝在上面了,最後噴白漆就好,我也 有跟木工說,配合張育彰施工,所以他們2個在現場討論, 我開完門之後就離開了。C冷氣裝設過程中,木作裝潢是張 育彰指示木工拆的,也就是有授權給他指示木工,因為冷氣 的事情,我們也不懂。我沒有跟張育彰討論過商用冷氣適不 適合裝在住家這個問題,張育彰也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 但張育彰有承諾過會修復木作裝潢至原狀。我相信我們木工 師傅會配合張育彰恢復原狀,就是很單純,我也沒有想那麼 多。剛拆完木作後,我有拍照回去給被告看,被告叫我問張 育彰,為什麼上面木作拆這麼大片,張育彰說是要做冷氣出 風口,老闆當下就有跟他說不行,因為出風口前面會有1個 水晶吊燈,這樣離出風口太近,要請他往後退縮至少20公分 ,不然吹到水晶吊燈,會發出噪音。張育彰原本不願意,他 說這樣他就不要做了,我有提醒他,如果不要繼續做可能收 不到錢,他才繼續做,他原本是想要照他自己的意思做。被 告雖然有預期會拆木作,因為舊的G冷氣之前是被裝潢包起 來,一定要拆掉才能裝上C冷氣,但被告覺得舊的G冷氣很小 台,不需要拆到那麼大片。C冷氣出風口退縮20公分後,整 個工程完工驗收時,我就在距離C冷氣出風口約1、2公尺的 客廳正中央,完全沒有感受到有風,張育彰說沒有風吹電風 扇就好,後來我又走到側房,還是沒有風。張育彰說側房不 能關門,不然沒風。系爭估價單的內容有些我真的看不懂, 因為原告沒有明確告訴我每個項目施工在哪裡。原告施作德 明眼科1樓眼鏡部埋入主冷氣室內機排水盤清潔及通排水管 後,冷氣一直都有在漏水,我也有傳影片給張育彰,一直漏 水,他也沒有來弄好。如附表項目18之日立變頻遙控器,我 沒有拿到。C冷氣驗收時,原告有拿遙控器出來,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把遙控器留在現場,但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將遙控器 交給我。長谷房屋在我不確定的時間點有出租,租客一直反 應冷氣不會涼就退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45頁)。  2.證人鄭佩琪雖證述如前,然其證述卻有諸多模糊或不合理之 處,致被告相對應之抗辯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鄭佩琪並不知悉是何人提議要將系爭冷氣交由原告保管,亦 不確定被告有無授權原告可以出售由原告保管的冷氣,故其 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無權侵占D冷氣或已將之變價。  ⑵A、B冷氣裝設時,鄭佩琪僅係偶爾去開門,未參與太多,也 未監工,時而在場,時而不在,實無從僅以其不知悉原告有 施工相關項目,即認定原告漏未施作該項目,蓋可能僅係原 告施作時,鄭佩琪剛好不在場而已。況且,鄭佩琪亦自陳: 系爭估價單的內容有些我真的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0頁),可見鄭佩琪對於原告之施作過程及範圍,一知半解 。  ⑶C冷氣部分,鄭佩琪亦僅負責每日開門、關門、拍照,及將問 題轉達被告,施工當下並未留在現場,僅係促請張育彰及木 工相互配合,難認鄭佩琪對於C冷氣施工現場所遭遇之困難 與討論過程,有足夠之了解。況且,鄭佩琪亦自陳因其不懂 冷氣專業知識,故被告有授權張育彰指示木工拆除部分木作 (見本院卷第235頁)。至於被告雖認為C冷氣應直接裸裝而 不應配合改變周圍木作,張育彰所拆除之木作範圍較其所預 期更大,然此乃其概括授權鄭佩琪、張育彰及木工自行拆除 木作、施作冷氣所應承擔之風險,蓋如被告有指定能拆除與 不能拆除之範圍,自應事先交代鄭佩琪向原告或張育彰轉達 ,並於施工前溝通、協調,而非直接概括授權,未於事前充 分溝通,又不要求鄭佩琪在場監工,卻於事後指摘拆除範圍 不符預期。又鄭佩琪雖證稱張育彰會負責將木作恢復原狀, 然此與被告所稱「承諾由原告吸收恢復原狀之費用」乙節, 有所不同。蓋被告於C冷氣施工前,即已聘請木工到場與張 育彰配合拆除部分木作,堪認木工施工之費用,本應由被告 支付,張育彰與木工僅係針對施工計畫,處於相互合作之關 係,殊難想像張育彰會承諾由原告吸收拆除木作後恢復原狀 之費用,所言實不合理,故張育彰所承諾者,應僅係會指示 木工如何在C冷氣安裝完成後,配合其位置與裝設方式,將 木作裝潢重新設置,並無吸收費用之意。至於張育彰原本不 願意將C冷氣之出風口退縮20公分,乃基於其專業上之考量 ,但鄭佩琪卻以不繼續做可能收不到錢之壓力,要求張育彰 選擇退而求其次之施工方式,故張育彰修改風管後之施工結 果,雖尚且符合住家安裝冷氣之通常效用,亦為日立公司之 人員所肯定,但並非最理想之施工方式,然此乃張育彰在被 告之要求下,配合被告之指示所為,實難遽認原告施工有瑕 疵存在。從而,被告據此主張應以支付給為其恢復木作之進 展木材行工程費用50,190元,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⑷至證人鄭佩琪證稱冷氣漏水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2頁),雖 經被告提出影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然其影片並 無顯示拍攝日期,實難以認定係原告修繕完仍未改善問題, 或係原告已經解決冷氣之問題後,該冷氣又因其他新增之原 因而開始漏水,尚難遽指原告施作不當。被告抗辯應以額外 支付給苧順公司之冷氣清潔費用2,000元,抵銷原告之債權 ,並無理由。  ⑸至於如附表編號18之日立變頻遙控器,鄭佩琪雖證稱其未收 到(見本院卷第242頁),然該冷氣遙控器之價值低微,且 有無交付之事實舉證容易,原告應無動機在此項目上故意予 以剋扣。又鄭佩琪既不知道張育彰有無把該遙控器留在現場 ,則自難排除係張育彰交付後,鄭佩琪未取走,而留在長谷 房屋內,日後遭被告或其他人取走使用之可能性,難認原告 並未交付該遙控器。  ⑹證人鄭佩琪雖證稱長谷房屋之租客因C冷氣不會涼而退租,被 告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1頁) 。然而,C冷氣之安裝並無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 其安裝方式並非最為理想,仍係因受被告之指示所為,難認 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使原告對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應以350,000元之 租金損失,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3.被告抗辯應以額外支付給日立公司之檢修費用20,000元,抵 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經查,日立公司檢修C冷氣後,認為C冷氣之安裝並無問題, 僅係其電腦基板故障,並為被告更換電腦基板、拆風箱、風 管,但未清洗冷氣,業據證人陳智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7至23頁)。原告就C冷氣之施工並無瑕疵,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此筆費用之支出主要係因C冷氣有更換電腦 基板之需求,且拆風箱、風管之費用亦為被告之個人選擇, 與原告尚無關涉,被告抗辯應以此部分之費用,抵銷原告之 債權,並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開價過高或估價過低,未經原其同意等語,亦 屬無據:   經查,兩造間已長久配合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彰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有兩造間歷年來之估價單4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59至163頁)。堪認被告 早已熟悉原告之開價或估價範圍,且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如 被告認為其有事後開價過高或估價過低之嫌,亦可事前詢價 或另請高明,自不應於事前概括授權,卻於事後復為爭執。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僅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9,123元,及其中102,1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19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37號卷之支付命令送 達證書)起,其餘17,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之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被告抗辯 1.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拆除(系爭冷氣) 4組 2,500元 10,000元 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縱其請求有理由,因施作時間為107年間,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2.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保養 (原告及證人張育彰均主張為A、B、C冷氣) (被告抗辯為C冷氣及另外2台裝設在德明眼科眼鏡部之冷氣) 3組 4,500元 13,500元 因C冷氣不能使用,其餘2台裝設在德明眼科眼鏡部之冷氣會漏水,被告已委由第三人保養,足見原告未保養,不得請款。 3. 分離式冷氣機9.3KW拆除(E、F、G冷氣) 3組 2,500元 7,500元 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 4.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室內外機安裝工資(A、B、C冷氣) 3組 6,500元 19,500元 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 5. 訂製集風箱(A、B、C冷氣) 3只 3,650元 10,9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6. 訂製出風箱(A、B、C冷氣) 4只 2,575元 10,30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7. 10吋伸縮保溫軟管(A、B、C冷氣) 4只 1,750元 7,00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8. 8吋伸縮保溫軟管(C冷氣) 1只 1,550元 1,5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9. 擴散型出風口(A、B冷氣) 4只 1,325元 5,30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10. 冷氣用銅管3分5分(A、B、C冷氣) 50公尺 525元 26,2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11. 3C*1.25控制線(A、B、C冷氣) 50公尺 45元 2,2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12. 舊機回收費用 120公斤 每公斤扣22元 扣2,640元 原告未與被告事先商議,逕以每公斤單價22元計算,顯然過低。 13.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扣除D冷氣價金) 1組 扣17,000元 扣17,000元 被告於104年購買D冷氣之價格約90,000元,折舊後之市價顯然不可能僅17,000元,原告估價顯然過低。 14. 訂製過樑風箱(C冷氣) 1只 5,800元 5,800元 並無作用、功能,不得請款。 15. 客廳訂製線型出風口及回風網(C冷氣) 1只 3,200元 3,200元 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且出風口無功能,不得請款。 16. 臥室訂製線型出風口及回風網(C冷氣) 1只 1,800元 1,800元 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且出風口無功能,不得請款。 17. 德明眼科1樓埋入式冷氣室內機排水盤清潔及通排水管 4台 1,500元 1,500元 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委請苧順公司施作,不得請款。 18. 日立變頻遙控器 1支 500元 500元 原告並未交付,不得請款,且市售價格僅160元,原告開價過高。 19. 系爭估價單總價 107,260元 20. 系爭發票總價 (系爭估價單總價加計營業稅5,363元) 112,623元 21. 原告請求總金額 (系爭發票總價加回編號13已扣除之D冷氣預估獲利17,000元) 129,623元

2024-11-26

CDEV-112-橋簡-85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震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震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震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2、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 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震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 11年6月28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9頁 )。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及2均為 業務侵占罪、編號3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1及2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潘震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3/12-11 0/06/05 110/07/08-11 0/07/16 110/07/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8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0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85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判決日期 111/05/26 113/06/12 113/06/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85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28 113/06/12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42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42號

2024-11-26

TPHM-113-聲-3020-202411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舜治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包舜治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卷〈下稱交 上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108至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于竣 安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尚未支付之調解金額 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 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卷第32頁),被告嗣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屬卓見。惟查, 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上易字卷第119至120頁、 第139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見交上易字卷第113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合,則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 物在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將固定貨物所用之帆布及繩索捆紮 牢固,以免貨物掉落或繩索脫落影響其他車輛往來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繩索因未捆 紮牢固而脫落,因而勾到行駛在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 併左側足2至3度燒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全數 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從 輕量刑;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 畢業,未婚且沒有需要扶養之家屬,現為送貨司機且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交上易-320-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