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項鍊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A女(代號為:AW000-A11271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網友關係。乙○於112年12月23日11時許
邀約A女見面,並駕駛IRENT租用車輛將A女帶回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住處房間內。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強暴
之方式,將A女衣物強行褪去,並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
女之推卻反抗,以身體強押在A女身上,先以嘴親吻A女之嘴
巴,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強
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手壓住A女之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導致A女的尿液噴濺出來,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並以手壓住A女之
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㈣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並以手壓住A女之
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乙○於112年12月24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住處
時,A女發覺其項鍊2條遺忘在上址乙○住處之房間內,遂要
求乙○返還其所有之項鍊2條,詎乙○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不斷以言詞推託,而將上開項鍊2條侵占入己,拒不返
還項鍊2條給A女。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
於A 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278至2
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 女為網友關係,並有於112年12月24日0
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
求A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2次;且知悉A女之項鍊遺忘在
其上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合意性交,並沒有強迫A女,係因為
雙方互有好感而約出來約會,伊與A女也有在車上調情,A女
也有說她想要,所以才會在伊住處與A女發生性關係,項鍊
的部分A女根本沒拿出證據,本件係A女事後反悔加上找不到
項鍊,想拖人下水賠償進而誣告伊性侵,原本只是一個小小
的尋找遺失物,後來變成一條性侵案件,因為性侵案件才會
受到重視,A女的話夾帶了一些不實的謊言云云(見本院卷
第297至29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以手指、
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求A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2次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3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
不可閱卷,第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透過網路認
識被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為之前伊因為心情不太好,
被告邀請伊見面吃飯,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試圖靠近伊並且
親伊,但是伊有把被告推開,向被告表示第一次見面不願意
發生親密行為。後被告帶伊去他住處,進去後家裡很暗,伊
好像有聽到一位女性的聲音,後來才知道是被告的母親。伊
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就開音樂,並且靠近伊,被告突然將伊
衣服、褲子脫掉,伊本能地把被告推開並且蹲在地上,伊有
反抗,但是被告很壯,伊推不動,被告將伊衣服丟到角落,
並將伊推倒到床上,被告從凌晨12點到4點之間總共性侵伊4
次,第一次被告用嘴親伊嘴巴,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這
次有戴保險套,這次伊有很激烈的反抗,但是推不動被告,
因為被告就像一隻狼一樣撲上來,不過被告沒有使用暴力,
只在伊喊叫的時候用嘴親伊嘴巴或脖子,很大力的親(事實
欄一㈠);第二次被告將防水保潔墊鋪在床上,拿A片給伊看
,叫伊模仿A片的情節,一隻手壓著伊肚子、一隻手的兩支
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導致伊尿噴出來,被告的行為讓伊很恐
懼,伊覺得被告的表情變態,被告還有用舌頭舔伊尿液,伊
從開始就有大喊呼救,但是都沒有人來救伊(事實欄一㈡)
;第三次被告先用生殖器插入伊嘴巴,而被告用生殖器插入
伊嘴巴之前,因為伊佛教信仰的關係,有將項鍊取下來,被
告幫伊把項鍊拿下來放在桌上,所以被告對這兩條項鍊一定
有印象,隨後被告用舌頭舔伊陰道後先用手壓住伊肚子,另
一隻手插入伊陰道內,又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事實欄一
㈢);第三次以後,因為伊太累睡著了,被告跑去玩線上遊
戲,第四次也一樣,先用舌頭舔伊陰道,伊嚇醒後把被告推
開,被告先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並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
(事實欄一㈣),被告總共跟伊發生四次性行為,這四次都
沒有經過伊同意,伊都有拒絕,但是沒辦法抵抗被告。而從
第二次到第四次被告都沒有戴保險套都直接射精在伊陰道內
,被告還要伊下載手機APP查看排卵期的日期,追蹤伊是否
有懷孕,並叫伊買事後避孕藥吃,第二次到第四次時伊已經
沒有力氣反抗了,只能用大聲呼救的方式,伊有用英文告訴
被告說「你在做什麼?我不願意這樣,你停下來」,那時候
也很痛,但是被告卻越來越刺激,被告雖然沒有對伊施暴,
但是性行為的過程讓伊身心受創,這四次雖然伊不願意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是衣服已經被被告脫掉了,事情發生太快
,伊沒辦法反應過來,當時伊真的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做,
結束後被告送伊回家,伊很難過有掉眼淚。伊出門就看到被
告的母親,伊在被告車上時告知被告說伊很害怕,以後不想
跟被告見面了,被告用手撫摸伊脖子並告訴伊說這不是最後
一次見面,後來伊想起來項鍊還在被告的房間,伊想折回去
拿,但是被告說下次見面再還,被告都沒有徵求伊同意,係
違反伊意願,伊當下很恐懼,傳訊息給被告,被告說不是性
侵,並且想說服伊說是兩情相悅,伊詢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
對待伊,被告說不是強姦,被告說如果伊再這樣說,就不跟
伊說話了。案發後當日中午,伊有將這件事情告訴甲○○、隔
日告訴丁○○,丁○○才帶伊去醫院驗傷、報警,並且丁○○有鼓
勵伊。項鍊的部分被告一直推拖不還伊,而伊事後傳送訊息
給被告,伊不想講太難聽的話,只想安全回到家,並且想要
拿回項鍊,但是不想再去被告的住處拿,因為伊不知道去被
告住處會發生什麼事,所以請被告拿來給伊,項鍊跟妨害性
自主是不同的事情,伊並非為了拿回項鍊才對被告提出妨害
性自主的訴訟,伊沒辦法了才去報警,而事後伊傳送祝福被
告的訊息,係在講反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763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201
至226頁)大致相符,可知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有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於未取
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求A
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4次,並且事後將A女遺留在其住處
之項鍊2條侵占入己等情明確。
㈢復查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4日的時
候,伊看A女的Line狀態好像有打想自殺之類的字眼,所以
伊傳訊息關心A女,A女告訴伊說發生了不好的事情,伊就關
心A女,A說她心情不好被男網友約出去談心,結果被男網友
強暴,她有提及項鍊(首飾)被男網友拿走,遭到被告當成
逼迫下次見面的籌碼,被告還會不時地去A女住處附近等她
,A女案發幾天後有跟伊約見面,也有提到這件事情,A女詢
問伊可以出庭幫她做證,也有問後續該怎麼處理,A女看起
來很難過,心情很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32
至237頁)相符。另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認識A女大概幾個月,不常跟A女聯絡,A女因為是外籍生
,中文很不好,所以伊有跟A女說如果遇到什麼問題,僑生
團體可以幫助她,112年12月25日伊祝A女耶誕節快樂的時候
,A女告訴伊遭到被告強暴,A女友說被告的IG暱稱係「MR.
悍紳」、LINE暱稱為「XUAN」,A女本來以為只是要跟被告
吃飯,結果當天下雨,被告很急著要跟A女見面,到被告家
後,被告就侵犯A女,A女有將頸部受傷的照片傳給伊,其他
的伊就不方便詢問,伊隔天就從台南回來,並帶A女去醫院
驗傷、報警,A女有說被告用生殖器、手指插入她陰道,且
有射精在陰道裡面,驗傷的時候也有說被強迫的,醫生判斷
A女身上的傷痕是手造成的。A女的項鍊還留在被告住處,但
是被告沒有將項鍊還給A女,伊跟A女見面後很認真地想確認
這件事情真假,伊其實跟A女沒那麼認識,但是看A女的樣子
很驚慌、不知所措,也有哭泣,看起來很難過,伊請A女冷
靜,因為A女不會中文,伊看起來像是真的,伊判斷A女有需
要才帶A女去報警。而伊與A女之對話內容,伊有詢問A女私
密處有無清洗,因為要留證據,伊也有詢問A女是否有查詢
附近的警局,伊也有建議A女盡量跟被告保持聯繫,不要封
鎖被告,避免後續有些資訊拿不到,包含A女的項鍊。而事
後因為A女的精神狀況不太穩定,伊事後都交給社工處理,
所以伊就沒有跟A女有太多溝通,A女覺得這是她人生的陰影
跟汙點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226至231頁)
大致相符,是由證人甲○○、丁○○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將案發之過程告知甲○○、丁○○,並由
證人丁○○陪同驗傷、報警等情明確。
㈣審之A女與被告間之IG對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附件),11
2年12月24日傳送「但我真的很害怕」、同日15時32分許傳
送「Xuan,你甚麼時候要還我項鍊」、同日18時24分許傳送
「我不想再回想起來」、「我只是要我的項鍊」;112年12
月25日13時9分許傳送「你為甚麼要這麼對我?」、「我真
的很想問你」、「你還想要我做甚麼,如果你只是要做愛,
你已經做過了,而現在我要回我的項鍊,只是要你還給我,
不會有任何麻煩」、「我不想把這件事弄得太大。」、「你
知道你這是強暴嗎?」、「你知道你拿著我的東西。」、「
我很想問,你到底想要做甚麼。」、「我們對那天的事情有
不同的認知」。另觀諸A女與證人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偵卷第136至192頁,偵卷不可閱卷
第108至118頁),A女於112年12月24日傳送「昨天我遇到一
些麻煩。」、「他用最變態的方式驚嚇並虐待我,讓我害怕
這個世界。」、「又讓我對自己感到害怕。」、「我現在感
到很累。」、「我不想繼續下去了。」、「(沮喪表情貼)
我很害怕。」、「回覆「(他還有再騷擾妳嗎?))有,他
還拿著我兩條項鍊並答應我改天還給我。」。又觀之A女與
證人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偵卷
第97至133頁,偵卷不可閱卷第86至92頁),A女於112年12
月24日傳送「有人騷擾我。」、「他用最變態的方式驚嚇並
虐待我,讓我害怕這個世界。」、「而他現在留有我的東西
並強迫我。」,證人丁○○則回覆「天啊,你為什麼讓他強暴
你?」,A女回覆「不,我從未這麼做。」、「他病態地瘋
狂而且很專業。」、「現在我真的很害怕(沮喪表情)。」
、「(沮喪表情)要,我現在真的很害怕。」、「他很變態
也很專業。」、「如果他說這只是一個約會,我是自願的,
我只是忘記了一些事,警察會相信我嗎?」、「因為只有我
知道我不是同意的,沒有人知道發生什麼事,那誰會相信我
?」、「Eden我不想要再記起來。」,證人丁○○回覆「(回
覆「A女與被告對話擷圖14張)對他友善一點不要讓他封鎖
你。」、「這樣警察才可以抓到他。」,A女並告知證人丁○
○「而在我們上樓之後,他馬上就強暴我,他強迫我看色情
影片並要我研究,而這顯示他有非常變態的手段(沮喪表情
),他甚至要我下載追蹤排卵的應用程式並要我買避孕藥吃
...他說他會不擇手段讓我成為他的女人,並說從現在起他
就是我的男朋友,我把項鍊留在他家,在我知道他不還給我
後,他說這次不會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因為在我知道我忘
記項鍊之前,我告訴他我很害怕!我再也不想要我們見面,
再也不想再見到他!這就是所有的事實。」、「我遭遇了不
好的事,但我只想要拿回我的東西,不想要惹上麻煩,因為
我獨自一人在這裡。」、「請寫下…??他有沒有幫我口交
?有。我有沒有幫他口交?有。他親我哪裡?全部。你們如
何進行性行為?他讓我看影片然後從中學習(沮喪表情),
以最殘酷的方式,他的媽媽當時也在家,我有很大聲的尖叫
,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沒有聽到。」、「他騙我到他家去拿
鑰匙換車,再去到他房間後,他立刻就脫我的衣服,我不同
意,他接著強迫我。他很強壯所以我不同意,我無法抵抗,
我可以大聲尖叫但沒有意義。」。由被告與A女、A女與證人
甲○○、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若A女基於自願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其何以於事後不斷質問被告為何對其「做強
暴這種事」,並向被告表達其害怕、沮喪等情緒?並明確向
被告表示「我們對於那天發生的事情有不同的認知」,顯見
A女並非如被告所述基於真摯之同意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且A女除有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告知證人甲○○、丁○○,
並將內心沮喪、難過以及無助的想法告知證人甲○○、丁○○,
是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足以作為證人A女、甲○○、丁○○
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
㈤綜上,被告於112 年12 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至4時54分之間
,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房間內,以強暴、違反意願之方式,
將身體強押在A 女身上等方式,與A 女發生性行為共4次之
事實,除有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A 女於
案發後將本件案情告知證人甲○○、丁○○,雖甲○○、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此部
分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
礎之證述有別,然除證人甲○○、丁○○轉述自A 女說詞之「傳
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A
女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情形告知證人甲○○、丁○○,
證人甲○○、丁○○聽聞後建議A 女後續處理,且證人丁○○更偕
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報案等節,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
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
參照)。是證人甲○○、丁○○證述A 女於何時、如何告知其曾
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包括A 女於案發後之心情、精神狀況,
並且陪同A 女至醫院驗傷、報警處理等節,均係證人甲○○、
丁○○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應非傳聞供述如前,且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A 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作為證人A 女前
開證述內容之補強。況且證人甲○○、丁○○與被告間雙方並無
恩怨或糾紛,可知A 女、證人甲○○、丁○○並無以說謊方式蓄
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A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
能就被告如何將其強壓在床上,要求A女替其口交,並以手
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以及體內射精共計4次等行為,為如
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復A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
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
A 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綜
合上情以觀,俱徵A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 女確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
㈥至被告之母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待在住家13
樓家中,伊並沒看過A女,且伊也沒到A女的呼救聲,伊有聽
到14樓被告房間內有女子呻吟的聲音,對伊來說有點尷尬,
伊就回到房間就寢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惟查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前開證人A女、甲○○、
丁○○所述顯然不符外,其既然僅能聽到A女之呻吟聲,如何
能得知被告與A女間之性行為係得A女同意?又證人丙○為被
告之母,與被告間之關係甚為親密,衡情其證述內容恐有袒
護被告之虞,並非一概可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有相
當之機會可事先接觸證人,其證詞不免有偏頗被告而有所保
留之虞,實難以期待證人丙○能如實證述。是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顯迴護偏袒被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無足採信。
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⑴本案被告並
無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行動、被告亦無沒收告訴人之手機
,倘告訴人業遭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明顯有足夠時間逃跑
,或以手機報警、手機錄音等自保手段;然告訴人捨此不為
,竟於嗣後發見項鍊不見後,才誣指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
此亦有告訴人稱「把東西還給我…要不然我會用最負面的方
法拿回來) 」得佐,告訴人亦於113 年11月20日鈞院審理程
序稱「最負面的方法」即係報警,顯然告訴人係藉由提告被
告妨害性自主,只為取回其項鍊,且針對告訴人提及項鍊部
分,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情況,告訴人於112 年12月26日報
案前,證人甲○○即不斷唆使告訴人指摘被告不返還項鍊及持
續騷擾。⑵113年4月17日地檢署訊問筆錄中,告訴人稱「我
就自己把項鍊拿下來,被告就拿走收起來,離開時也不還我
」,此明顯告訴人於地檢署之訊問係意圖藉由提告妨害性自
主以取回其項鍊,倘如告訴人所述於離去被告家中不返還項
鍊給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返家途中才想起項鍊忘記
取回?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⑶被告患有僵直
性脊椎炎,而告訴人A女於113年11月20日鈞院審理程序證稱
身高為163公分,體重70公斤,相較於我國成年女性較為壯
碩,而被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無法搬運重物,故不可能將
告訴人A女抱至床上。此外,被告患有憂鬱症及泌乳激素偏
高與睪固酮偏低之症狀,按照醫囑可能因此造成被告性功能
障礙;按照被告之身體狀況,需經過充分愛撫與調情,獲得
對方正面回應後方能有勃起反應,倘非告訴人 A女有意願的
配合,應無法完成性交,此益證雙方為合意性交。⑷從被告
提交之家中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在下樓時主動開門
、放置脫鞋後,在門外等候被告一同搭電梯,被告隨後開車
送告訴人返家,倘被告有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告訴人應逕
行離去,無須於門口等待被告接送返家。⑸被告當時家中尚
有其他家人,告訴人自可大聲求救,從今日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聽到A女的求救聲。此外,A女證述有看到證人丙○之
媽媽,甚至與證人丙○一同下樓,除與監視器影像不符外,
亦與今日證人丙○之證詞不符,故A女之證詞不可信。⑹綜觀
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之對話紀錄,主要亦係告訴人
請被告返還項鍊之對話、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購買避孕藥之情
事;告訴人亦未指責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情事,故本案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被告並無使「被害人被行為人宰制的無
助處境」或使告訴人難以脫逃,亦無強暴、脅迫、恐嚇等使
他人不能抗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惟查
:
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當時、遭侵犯後之反應
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
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例如:未取得被害人真摯同意而
勉強為之等),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時以及案發後之反應
,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或者「符合
常理」之反應,合先敘明。而性侵害之被害人,遭侵害時以
及侵害後之反應既然不一致,則應個案判斷之,觀諸本件告
訴人係越南籍,隻身在陌生國度求學、工作,對於環境、法
律以及司法程序不僅不熟悉,甚至平時之交友圈亦相當有限
,此與具備本國籍之被告,身分以及各方面能力均有差異,
更何況案發時係身處被告家中,家中尚有長輩或其他人,A
女如此大動作反抗,難保事後更無法順利離開,是A女為確
保於案發之當下能順利脫身,極有可能將當下之情緒暫時壓
抑下來,尋求離去之機會,始有如此配合被告而無出現反抗
之行為。是辯護人稱告訴人何以不逃跑、不求救、不錄音等
自保手段,或者在門外等候被告一同搭電梯等行為,當屬苛
求A女成為「完美被害人」之典型事後之應對以及情緒反應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至於A女之項鍊究竟如何取下,以及事後想起項鍊忘記取回乙
節,則此屬細節性之證述,且證人之記憶當可能隨著時間推
移而有所模糊,況且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尚有其他證據
以茲補強,並非證人單一指述,是自不得執此逕謂告訴人即
證人A女證述有何枝節上之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
性。再者由證人甲○○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未見證人甲○○有
唆使A女指謫被告不返還項鍊及持續騷擾被告之對話,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A女身高163公分,
體重70公斤,身材壯碩,被告無法搬運重物,且睪固酮偏低
,造成性功能障礙,必須A女配合始能完成性交等語,惟僵
直性脊椎炎係屬慢性病,亦非不可因就醫改善,此為本院依
職權所知之事項,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證字第
558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內容雖有醫囑記載
不宜劇烈運動搬重物等語,惟「不宜」負重不當然表示被告
即「不能」負重,是即令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診斷睪固酮偏低,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證字第5559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醫囑僅稱「此異常可能會造成性功能障礙」,而非被告
「確實已產生性功能障礙」之情形,且所謂「勃起功能變差
」、「男性勃起障礙」,僅係表示被告「可能」患有某程度
之勃起功能障礙,依該病症漸進式之發展歷程觀之,亦有輕
重有別的程度之分,非謂一有上開病症,即令男性勃起功能
嚴重或完全喪失,而無法人道或必須藉由外界強烈刺激使得
為之。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所罹上開疾病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無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非可採
。
⒋由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內容前後文觀之(見偵卷不可閱卷第
73頁),A女始終向被告索討項鍊,而該段對話均尚未提及
避孕藥,係之後被告才詢問A女「所以你有去醫院拿避孕藥
嗎?」,始開啟相關避孕藥之話題,然A女仍不斷向被告索
討項鍊,而A女於向被告索討項鍊未果之前,就已經不斷質
問被告為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見A女並非以訴訟作為
手段要回項鍊,更益徵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告強制性交
與要回項鍊係屬二事等語為真,是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討
論購買避孕藥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在警詢時已稱
:伊駕駛自小客車載A女返家時,過程中發現她項鍊沒拿到
,但沒有再返回伊住處取項鍊這段過程,並約好下次見面時
再拿給她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7背面),輔以被告曾傳送訊
息向A女稱:「it depend on you still want me or not」
(這取決於妳「指A女」是否仍與我在一起),A女則回應「
if i don't want it,you won't return it to me,right?
(如果我不要,你是否就不還給我了,對嗎?)」,被告再
回應「i am at Shillin but i didn't bring with me(我
在士林 但是我沒有帶)」(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4頁背面)
,顯見被告早於案發時搭載A女返家之過程已知悉A女項鍊未
取回之事實,並以此為條件向A女提出交往之請求,更向A女
表示其並未帶在身上,若被告根本不知A女有攜帶項鍊之事
,其大可表示不知道什麼項鍊,而非回應「沒有帶」,其卻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項鍊的部分A女根本沒拿出證據」等情
,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其於案發當時與A女發生總計4次
性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與證
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稱於
案發時僅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縱使
A女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之關係如何親密、行為親密,雙方縱
互有好感而約出來約會,且有與A女在車上調情,然即便同
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
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則被告如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仍必須取得A
女真摯同意始可,益徵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無論如何親密,
亦無法以此推論A女係出於意願性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是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辯護
人所辯,亦無理由。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之方
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既
遂、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又被告犯本件強制性交罪共4 次、侵占遺失物1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A 女於案發時為網友關係,然其明知A 女實無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
A女之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4次得逞,對A 女之身體
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A 女身心受創,更於案發後侵占A女
所遺留之項鍊2條,以此確保將來能與A女繼續見面之機會,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更誣指
A女為求要回項鍊而任意興訟誣告強制性交,亦未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復酌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尚可、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警懲。
三、沒收
被告侵占項鍊2條部分,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PCDM-113-侵訴-117-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