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至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妤安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妤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交叉路口」 更正為「交岔路口」、第6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第8行「見狀」更正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第9行「並緊急煞車」之記載刪除、第10行「右膝挫傷」以 下補充「、鼻骨骨折、右手腕挫傷」;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卓妤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許瑞鴻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3年4月2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各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 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 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 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妤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 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兼衡其素行、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因雙方 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未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行政人員、家中 尚有一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   被   告 卓妤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妤安(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文化二路二段往中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文化二路二段與四維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進行迴轉,適有許瑞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並緊急煞車,因而摔車倒地,致許瑞鴻受有右小腿擦傷、 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瑞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妤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迴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迴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摔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1片。 佐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略以: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5-01-21

PCDM-113-審交簡-631-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福來 黃純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馮福來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 黃純慧,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即板橋車站 旁)時,明知不得併排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該處併排 停車,任由黃純慧在該處下車。而黃純慧開啟該車右後車門 欲下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 啟車門。適告訴人陳天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遂撞擊前揭車輛車門而人車倒 地,致陳天誠受有左側肋骨軟骨骨折與左肺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天誠告訴被告馮福來、黃純慧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710-20250121-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再審被告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1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67條、第70條、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等規定;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規定;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論理與經驗法則,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前已持相同之事由,主張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等規定,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規定;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論理與經驗法則,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另有敘及期貨交易法第7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法條,惟闡述意旨相同,均為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時,所指摘再審事由所涵括。雖因循環論述而敘及不同法規,仍屬同一事由。依上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0

TPDV-113-再易-33-20250120-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7月23日」以下補充「16時48分 、16時46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鄭必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案被告幫助正犯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所獲得消費服 務之不法利益,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 被告林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接連盜刷告訴人胡立中信用卡之行為,皆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 犯2幫助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 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上未獲利益、 本件被害對象2人及所受損失、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業,家 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告訴人鄭必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惟其並 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 內復查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有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2號   被   告 林鈺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現在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提供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以上開門號傳 送假釣魚簡訊予胡立中、鄭必誠,致胡立中誤信而點擊連結 ,輸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而後於同日遭盜 刷新臺幣(下同)8萬978元、8萬978元共2筆;鄭必誠亦因 誤信而輸入名下星展銀行信用卡資訊,而後於同日遭盜刷6 萬2,181元。嗣胡立中、鄭必誠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立中、鄭必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鈺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立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胡立中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並遭盜刷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鄭必誠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鄭必誠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並遭盜刷之事實。 0 1、告訴人胡立中提供之簡訊、連結網站頁面、信用卡刷卡通知各1份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8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305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胡立中收受上開門號傳送之簡訊,後續其信用卡即遭盜刷之事實。 0 1、告訴人鄭必誠提供之簡訊、連結網站頁面各1份 2、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7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388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鄭必誠收受上開門號傳送之簡訊,後續其信用卡即遭盜刷之事實。 0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該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於113年1月30日經刪除使用, 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1-17

PCDM-113-審易-4204-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黃坤森 被 告 祁承佑 陳坤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高文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被告祁承佑、陳坤緯、 高文城3人傷害案件,其中被告高文城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判決在案;被 告祁承佑、陳坤緯2人部分則於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2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4年1月4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 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2025-01-17

PCDM-114-審附民-46-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23號、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憲益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新竹貨運土城營業所」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駛入車 道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往三峽方向同時切至前開道路之最內車道,適有陳 柏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往 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陳柏良因而飛出、身體撞擊該路段 中間分隔島之行道樹,致其右鎖骨下動脈即左側肺動脈撕裂 傷、大量內出血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併缺 氧性腦病變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第1524 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 署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秋113偵1523、1524字第11391442 38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3年11月2 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PCDM-113-審交訴-264-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54號、109年度偵字第25023號」),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據受刑人 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 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3-聲-4989-20250110-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1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PCDM-113-侵附民-55-202501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項鍊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A女(代號為:AW000-A11271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網友關係。乙○於112年12月23日11時許 邀約A女見面,並駕駛IRENT租用車輛將A女帶回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住處房間內。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強暴 之方式,將A女衣物強行褪去,並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 女之推卻反抗,以身體強押在A女身上,先以嘴親吻A女之嘴 巴,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強 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手壓住A女之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導致A女的尿液噴濺出來,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並以手壓住A女之 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㈣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並以手壓住A女之 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乙○於112年12月24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住處 時,A女發覺其項鍊2條遺忘在上址乙○住處之房間內,遂要 求乙○返還其所有之項鍊2條,詎乙○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不斷以言詞推託,而將上開項鍊2條侵占入己,拒不返 還項鍊2條給A女。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   於A 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278至2 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 女為網友關係,並有於112年12月24日0 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 求A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2次;且知悉A女之項鍊遺忘在 其上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合意性交,並沒有強迫A女,係因為 雙方互有好感而約出來約會,伊與A女也有在車上調情,A女 也有說她想要,所以才會在伊住處與A女發生性關係,項鍊 的部分A女根本沒拿出證據,本件係A女事後反悔加上找不到 項鍊,想拖人下水賠償進而誣告伊性侵,原本只是一個小小 的尋找遺失物,後來變成一條性侵案件,因為性侵案件才會 受到重視,A女的話夾帶了一些不實的謊言云云(見本院卷 第297至29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以手指、 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求A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2次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3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 不可閱卷,第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透過網路認 識被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為之前伊因為心情不太好, 被告邀請伊見面吃飯,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試圖靠近伊並且 親伊,但是伊有把被告推開,向被告表示第一次見面不願意 發生親密行為。後被告帶伊去他住處,進去後家裡很暗,伊 好像有聽到一位女性的聲音,後來才知道是被告的母親。伊 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就開音樂,並且靠近伊,被告突然將伊 衣服、褲子脫掉,伊本能地把被告推開並且蹲在地上,伊有 反抗,但是被告很壯,伊推不動,被告將伊衣服丟到角落, 並將伊推倒到床上,被告從凌晨12點到4點之間總共性侵伊4 次,第一次被告用嘴親伊嘴巴,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這 次有戴保險套,這次伊有很激烈的反抗,但是推不動被告, 因為被告就像一隻狼一樣撲上來,不過被告沒有使用暴力, 只在伊喊叫的時候用嘴親伊嘴巴或脖子,很大力的親(事實 欄一㈠);第二次被告將防水保潔墊鋪在床上,拿A片給伊看 ,叫伊模仿A片的情節,一隻手壓著伊肚子、一隻手的兩支 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導致伊尿噴出來,被告的行為讓伊很恐 懼,伊覺得被告的表情變態,被告還有用舌頭舔伊尿液,伊 從開始就有大喊呼救,但是都沒有人來救伊(事實欄一㈡) ;第三次被告先用生殖器插入伊嘴巴,而被告用生殖器插入 伊嘴巴之前,因為伊佛教信仰的關係,有將項鍊取下來,被 告幫伊把項鍊拿下來放在桌上,所以被告對這兩條項鍊一定 有印象,隨後被告用舌頭舔伊陰道後先用手壓住伊肚子,另 一隻手插入伊陰道內,又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事實欄一 ㈢);第三次以後,因為伊太累睡著了,被告跑去玩線上遊 戲,第四次也一樣,先用舌頭舔伊陰道,伊嚇醒後把被告推 開,被告先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並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 (事實欄一㈣),被告總共跟伊發生四次性行為,這四次都 沒有經過伊同意,伊都有拒絕,但是沒辦法抵抗被告。而從 第二次到第四次被告都沒有戴保險套都直接射精在伊陰道內 ,被告還要伊下載手機APP查看排卵期的日期,追蹤伊是否 有懷孕,並叫伊買事後避孕藥吃,第二次到第四次時伊已經 沒有力氣反抗了,只能用大聲呼救的方式,伊有用英文告訴 被告說「你在做什麼?我不願意這樣,你停下來」,那時候 也很痛,但是被告卻越來越刺激,被告雖然沒有對伊施暴, 但是性行為的過程讓伊身心受創,這四次雖然伊不願意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是衣服已經被被告脫掉了,事情發生太快 ,伊沒辦法反應過來,當時伊真的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做, 結束後被告送伊回家,伊很難過有掉眼淚。伊出門就看到被 告的母親,伊在被告車上時告知被告說伊很害怕,以後不想 跟被告見面了,被告用手撫摸伊脖子並告訴伊說這不是最後 一次見面,後來伊想起來項鍊還在被告的房間,伊想折回去 拿,但是被告說下次見面再還,被告都沒有徵求伊同意,係 違反伊意願,伊當下很恐懼,傳訊息給被告,被告說不是性 侵,並且想說服伊說是兩情相悅,伊詢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 對待伊,被告說不是強姦,被告說如果伊再這樣說,就不跟 伊說話了。案發後當日中午,伊有將這件事情告訴甲○○、隔 日告訴丁○○,丁○○才帶伊去醫院驗傷、報警,並且丁○○有鼓 勵伊。項鍊的部分被告一直推拖不還伊,而伊事後傳送訊息 給被告,伊不想講太難聽的話,只想安全回到家,並且想要 拿回項鍊,但是不想再去被告的住處拿,因為伊不知道去被 告住處會發生什麼事,所以請被告拿來給伊,項鍊跟妨害性 自主是不同的事情,伊並非為了拿回項鍊才對被告提出妨害 性自主的訴訟,伊沒辦法了才去報警,而事後伊傳送祝福被 告的訊息,係在講反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763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201 至226頁)大致相符,可知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有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於未取 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求A 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4次,並且事後將A女遺留在其住處 之項鍊2條侵占入己等情明確。  ㈢復查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4日的時 候,伊看A女的Line狀態好像有打想自殺之類的字眼,所以 伊傳訊息關心A女,A女告訴伊說發生了不好的事情,伊就關 心A女,A說她心情不好被男網友約出去談心,結果被男網友 強暴,她有提及項鍊(首飾)被男網友拿走,遭到被告當成 逼迫下次見面的籌碼,被告還會不時地去A女住處附近等她 ,A女案發幾天後有跟伊約見面,也有提到這件事情,A女詢 問伊可以出庭幫她做證,也有問後續該怎麼處理,A女看起 來很難過,心情很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32 至237頁)相符。另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認識A女大概幾個月,不常跟A女聯絡,A女因為是外籍生 ,中文很不好,所以伊有跟A女說如果遇到什麼問題,僑生 團體可以幫助她,112年12月25日伊祝A女耶誕節快樂的時候 ,A女告訴伊遭到被告強暴,A女友說被告的IG暱稱係「MR. 悍紳」、LINE暱稱為「XUAN」,A女本來以為只是要跟被告 吃飯,結果當天下雨,被告很急著要跟A女見面,到被告家 後,被告就侵犯A女,A女有將頸部受傷的照片傳給伊,其他 的伊就不方便詢問,伊隔天就從台南回來,並帶A女去醫院 驗傷、報警,A女有說被告用生殖器、手指插入她陰道,且 有射精在陰道裡面,驗傷的時候也有說被強迫的,醫生判斷 A女身上的傷痕是手造成的。A女的項鍊還留在被告住處,但 是被告沒有將項鍊還給A女,伊跟A女見面後很認真地想確認 這件事情真假,伊其實跟A女沒那麼認識,但是看A女的樣子 很驚慌、不知所措,也有哭泣,看起來很難過,伊請A女冷 靜,因為A女不會中文,伊看起來像是真的,伊判斷A女有需 要才帶A女去報警。而伊與A女之對話內容,伊有詢問A女私 密處有無清洗,因為要留證據,伊也有詢問A女是否有查詢 附近的警局,伊也有建議A女盡量跟被告保持聯繫,不要封 鎖被告,避免後續有些資訊拿不到,包含A女的項鍊。而事 後因為A女的精神狀況不太穩定,伊事後都交給社工處理, 所以伊就沒有跟A女有太多溝通,A女覺得這是她人生的陰影 跟汙點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226至231頁) 大致相符,是由證人甲○○、丁○○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將案發之過程告知甲○○、丁○○,並由 證人丁○○陪同驗傷、報警等情明確。  ㈣審之A女與被告間之IG對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附件),11 2年12月24日傳送「但我真的很害怕」、同日15時32分許傳 送「Xuan,你甚麼時候要還我項鍊」、同日18時24分許傳送 「我不想再回想起來」、「我只是要我的項鍊」;112年12 月25日13時9分許傳送「你為甚麼要這麼對我?」、「我真 的很想問你」、「你還想要我做甚麼,如果你只是要做愛, 你已經做過了,而現在我要回我的項鍊,只是要你還給我, 不會有任何麻煩」、「我不想把這件事弄得太大。」、「你 知道你這是強暴嗎?」、「你知道你拿著我的東西。」、「 我很想問,你到底想要做甚麼。」、「我們對那天的事情有 不同的認知」。另觀諸A女與證人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偵卷第136至192頁,偵卷不可閱卷 第108至118頁),A女於112年12月24日傳送「昨天我遇到一 些麻煩。」、「他用最變態的方式驚嚇並虐待我,讓我害怕 這個世界。」、「又讓我對自己感到害怕。」、「我現在感 到很累。」、「我不想繼續下去了。」、「(沮喪表情貼) 我很害怕。」、「回覆「(他還有再騷擾妳嗎?))有,他 還拿著我兩條項鍊並答應我改天還給我。」。又觀之A女與 證人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偵卷 第97至133頁,偵卷不可閱卷第86至92頁),A女於112年12 月24日傳送「有人騷擾我。」、「他用最變態的方式驚嚇並 虐待我,讓我害怕這個世界。」、「而他現在留有我的東西 並強迫我。」,證人丁○○則回覆「天啊,你為什麼讓他強暴 你?」,A女回覆「不,我從未這麼做。」、「他病態地瘋 狂而且很專業。」、「現在我真的很害怕(沮喪表情)。」 、「(沮喪表情)要,我現在真的很害怕。」、「他很變態 也很專業。」、「如果他說這只是一個約會,我是自願的, 我只是忘記了一些事,警察會相信我嗎?」、「因為只有我 知道我不是同意的,沒有人知道發生什麼事,那誰會相信我 ?」、「Eden我不想要再記起來。」,證人丁○○回覆「(回 覆「A女與被告對話擷圖14張)對他友善一點不要讓他封鎖 你。」、「這樣警察才可以抓到他。」,A女並告知證人丁○ ○「而在我們上樓之後,他馬上就強暴我,他強迫我看色情 影片並要我研究,而這顯示他有非常變態的手段(沮喪表情 ),他甚至要我下載追蹤排卵的應用程式並要我買避孕藥吃 ...他說他會不擇手段讓我成為他的女人,並說從現在起他 就是我的男朋友,我把項鍊留在他家,在我知道他不還給我 後,他說這次不會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因為在我知道我忘 記項鍊之前,我告訴他我很害怕!我再也不想要我們見面, 再也不想再見到他!這就是所有的事實。」、「我遭遇了不 好的事,但我只想要拿回我的東西,不想要惹上麻煩,因為 我獨自一人在這裡。」、「請寫下…??他有沒有幫我口交 ?有。我有沒有幫他口交?有。他親我哪裡?全部。你們如 何進行性行為?他讓我看影片然後從中學習(沮喪表情), 以最殘酷的方式,他的媽媽當時也在家,我有很大聲的尖叫 ,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沒有聽到。」、「他騙我到他家去拿 鑰匙換車,再去到他房間後,他立刻就脫我的衣服,我不同 意,他接著強迫我。他很強壯所以我不同意,我無法抵抗, 我可以大聲尖叫但沒有意義。」。由被告與A女、A女與證人 甲○○、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若A女基於自願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其何以於事後不斷質問被告為何對其「做強 暴這種事」,並向被告表達其害怕、沮喪等情緒?並明確向 被告表示「我們對於那天發生的事情有不同的認知」,顯見 A女並非如被告所述基於真摯之同意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且A女除有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告知證人甲○○、丁○○, 並將內心沮喪、難過以及無助的想法告知證人甲○○、丁○○, 是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足以作為證人A女、甲○○、丁○○ 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  ㈤綜上,被告於112 年12 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至4時54分之間 ,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房間內,以強暴、違反意願之方式, 將身體強押在A 女身上等方式,與A 女發生性行為共4次之 事實,除有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A 女於 案發後將本件案情告知證人甲○○、丁○○,雖甲○○、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此部 分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 礎之證述有別,然除證人甲○○、丁○○轉述自A 女說詞之「傳 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A 女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情形告知證人甲○○、丁○○, 證人甲○○、丁○○聽聞後建議A 女後續處理,且證人丁○○更偕 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報案等節,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 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 參照)。是證人甲○○、丁○○證述A 女於何時、如何告知其曾 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包括A 女於案發後之心情、精神狀況, 並且陪同A 女至醫院驗傷、報警處理等節,均係證人甲○○、 丁○○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應非傳聞供述如前,且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A 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作為證人A 女前 開證述內容之補強。況且證人甲○○、丁○○與被告間雙方並無 恩怨或糾紛,可知A 女、證人甲○○、丁○○並無以說謊方式蓄 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A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 能就被告如何將其強壓在床上,要求A女替其口交,並以手 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以及體內射精共計4次等行為,為如 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復A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 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 A 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綜 合上情以觀,俱徵A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 女確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  ㈥至被告之母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待在住家13 樓家中,伊並沒看過A女,且伊也沒到A女的呼救聲,伊有聽 到14樓被告房間內有女子呻吟的聲音,對伊來說有點尷尬, 伊就回到房間就寢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惟查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前開證人A女、甲○○、 丁○○所述顯然不符外,其既然僅能聽到A女之呻吟聲,如何 能得知被告與A女間之性行為係得A女同意?又證人丙○為被 告之母,與被告間之關係甚為親密,衡情其證述內容恐有袒 護被告之虞,並非一概可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有相 當之機會可事先接觸證人,其證詞不免有偏頗被告而有所保 留之虞,實難以期待證人丙○能如實證述。是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顯迴護偏袒被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無足採信。  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⑴本案被告並 無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行動、被告亦無沒收告訴人之手機 ,倘告訴人業遭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明顯有足夠時間逃跑 ,或以手機報警、手機錄音等自保手段;然告訴人捨此不為 ,竟於嗣後發見項鍊不見後,才誣指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 此亦有告訴人稱「把東西還給我…要不然我會用最負面的方 法拿回來) 」得佐,告訴人亦於113 年11月20日鈞院審理程 序稱「最負面的方法」即係報警,顯然告訴人係藉由提告被 告妨害性自主,只為取回其項鍊,且針對告訴人提及項鍊部 分,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情況,告訴人於112 年12月26日報 案前,證人甲○○即不斷唆使告訴人指摘被告不返還項鍊及持 續騷擾。⑵113年4月17日地檢署訊問筆錄中,告訴人稱「我 就自己把項鍊拿下來,被告就拿走收起來,離開時也不還我 」,此明顯告訴人於地檢署之訊問係意圖藉由提告妨害性自 主以取回其項鍊,倘如告訴人所述於離去被告家中不返還項 鍊給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返家途中才想起項鍊忘記 取回?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⑶被告患有僵直 性脊椎炎,而告訴人A女於113年11月20日鈞院審理程序證稱 身高為163公分,體重70公斤,相較於我國成年女性較為壯 碩,而被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無法搬運重物,故不可能將 告訴人A女抱至床上。此外,被告患有憂鬱症及泌乳激素偏 高與睪固酮偏低之症狀,按照醫囑可能因此造成被告性功能 障礙;按照被告之身體狀況,需經過充分愛撫與調情,獲得 對方正面回應後方能有勃起反應,倘非告訴人 A女有意願的 配合,應無法完成性交,此益證雙方為合意性交。⑷從被告 提交之家中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在下樓時主動開門   、放置脫鞋後,在門外等候被告一同搭電梯,被告隨後開車   送告訴人返家,倘被告有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告訴人應逕   行離去,無須於門口等待被告接送返家。⑸被告當時家中尚 有其他家人,告訴人自可大聲求救,從今日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聽到A女的求救聲。此外,A女證述有看到證人丙○之 媽媽,甚至與證人丙○一同下樓,除與監視器影像不符外, 亦與今日證人丙○之證詞不符,故A女之證詞不可信。⑹綜觀 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之對話紀錄,主要亦係告訴人   請被告返還項鍊之對話、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購買避孕藥之情   事;告訴人亦未指責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情事,故本案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被告並無使「被害人被行為人宰制的無   助處境」或使告訴人難以脫逃,亦無強暴、脅迫、恐嚇等使   他人不能抗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惟查 :  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當時、遭侵犯後之反應 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 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例如:未取得被害人真摯同意而 勉強為之等),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時以及案發後之反應 ,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或者「符合 常理」之反應,合先敘明。而性侵害之被害人,遭侵害時以 及侵害後之反應既然不一致,則應個案判斷之,觀諸本件告 訴人係越南籍,隻身在陌生國度求學、工作,對於環境、法 律以及司法程序不僅不熟悉,甚至平時之交友圈亦相當有限 ,此與具備本國籍之被告,身分以及各方面能力均有差異, 更何況案發時係身處被告家中,家中尚有長輩或其他人,A 女如此大動作反抗,難保事後更無法順利離開,是A女為確 保於案發之當下能順利脫身,極有可能將當下之情緒暫時壓 抑下來,尋求離去之機會,始有如此配合被告而無出現反抗 之行為。是辯護人稱告訴人何以不逃跑、不求救、不錄音等 自保手段,或者在門外等候被告一同搭電梯等行為,當屬苛 求A女成為「完美被害人」之典型事後之應對以及情緒反應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至於A女之項鍊究竟如何取下,以及事後想起項鍊忘記取回乙 節,則此屬細節性之證述,且證人之記憶當可能隨著時間推 移而有所模糊,況且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尚有其他證據 以茲補強,並非證人單一指述,是自不得執此逕謂告訴人即 證人A女證述有何枝節上之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 性。再者由證人甲○○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未見證人甲○○有 唆使A女指謫被告不返還項鍊及持續騷擾被告之對話,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A女身高163公分, 體重70公斤,身材壯碩,被告無法搬運重物,且睪固酮偏低 ,造成性功能障礙,必須A女配合始能完成性交等語,惟僵 直性脊椎炎係屬慢性病,亦非不可因就醫改善,此為本院依 職權所知之事項,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證字第 558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內容雖有醫囑記載 不宜劇烈運動搬重物等語,惟「不宜」負重不當然表示被告 即「不能」負重,是即令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診斷睪固酮偏低,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證字第5559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醫囑僅稱「此異常可能會造成性功能障礙」,而非被告 「確實已產生性功能障礙」之情形,且所謂「勃起功能變差 」、「男性勃起障礙」,僅係表示被告「可能」患有某程度 之勃起功能障礙,依該病症漸進式之發展歷程觀之,亦有輕 重有別的程度之分,非謂一有上開病症,即令男性勃起功能 嚴重或完全喪失,而無法人道或必須藉由外界強烈刺激使得 為之。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所罹上開疾病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無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非可採 。  ⒋由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內容前後文觀之(見偵卷不可閱卷第 73頁),A女始終向被告索討項鍊,而該段對話均尚未提及 避孕藥,係之後被告才詢問A女「所以你有去醫院拿避孕藥 嗎?」,始開啟相關避孕藥之話題,然A女仍不斷向被告索 討項鍊,而A女於向被告索討項鍊未果之前,就已經不斷質 問被告為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見A女並非以訴訟作為 手段要回項鍊,更益徵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告強制性交 與要回項鍊係屬二事等語為真,是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討 論購買避孕藥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在警詢時已稱 :伊駕駛自小客車載A女返家時,過程中發現她項鍊沒拿到 ,但沒有再返回伊住處取項鍊這段過程,並約好下次見面時 再拿給她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7背面),輔以被告曾傳送訊 息向A女稱:「it depend on you still want me or not」 (這取決於妳「指A女」是否仍與我在一起),A女則回應「 if i don't want it,you won't return it to me,right? (如果我不要,你是否就不還給我了,對嗎?)」,被告再 回應「i am at Shillin but i didn't bring with me(我 在士林 但是我沒有帶)」(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4頁背面) ,顯見被告早於案發時搭載A女返家之過程已知悉A女項鍊未 取回之事實,並以此為條件向A女提出交往之請求,更向A女 表示其並未帶在身上,若被告根本不知A女有攜帶項鍊之事 ,其大可表示不知道什麼項鍊,而非回應「沒有帶」,其卻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項鍊的部分A女根本沒拿出證據」等情 ,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其於案發當時與A女發生總計4次 性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與證 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稱於 案發時僅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縱使 A女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之關係如何親密、行為親密,雙方縱 互有好感而約出來約會,且有與A女在車上調情,然即便同 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 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則被告如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仍必須取得A 女真摯同意始可,益徵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無論如何親密, 亦無法以此推論A女係出於意願性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是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辯護 人所辯,亦無理由。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之方 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既 遂、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又被告犯本件強制性交罪共4 次、侵占遺失物1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A 女於案發時為網友關係,然其明知A 女實無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 A女之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4次得逞,對A 女之身體 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A 女身心受創,更於案發後侵占A女 所遺留之項鍊2條,以此確保將來能與A女繼續見面之機會,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更誣指 A女為求要回項鍊而任意興訟誣告強制性交,亦未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復酌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尚可、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警懲。 三、沒收   被告侵占項鍊2條部分,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1-08

PCDM-113-侵訴-117-20250108-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7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70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057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2570號被告吳彥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彥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05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 ,而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 法析離,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9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卷第29至31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 2 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368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殘渣袋3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淨重0.08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5 吸管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1213-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