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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張正雄 被 告 姚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李金土 」、「陳幸妙」帳號,向張正雄佯稱:可透過同信商券軟體 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以匯款、交付現金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與原告約定於112年8月17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不倒」指示,先於同日 上午前往永康火車站男廁內,取得其事先放置之資料夾1個( 內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姚勝豐」工作證、iPhone XS工作手機1支),再 於同日11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等候,待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抵達,即上車冒以「姚勝豐」名 義,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原告於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 冒同信投資公司專員「姚勝豐」而向原告收取款項,足生損 害於「姚勝豐」及同信投資公司,待向原告收取現金1,500, 000元,再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隨後並將所收受之金 錢及工作證、手機等物放置於指定之處所,由另名在旁把風 、監督收款情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取走。伊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0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向原告收 取現金1,500,00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詐 騙原告,使其交付1,500,000元予被告,再交付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1,500, 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0

TNDV-113-訴-1524-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 原 告 邱芳萍即茂盛模板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鋒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3, 1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9

TNDV-113-補-1153-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李莊秀花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9

TNDV-113-訴-2114-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超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子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3,15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9

TNEV-113-南簡-1277-20241119-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李鸞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0樓之00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79,700元(即該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8

TNEV-113-南簡補-519-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債 務 人 吳淑燕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淑燕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8

TNDV-113-消債更-597-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債 務 人 周國文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國文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國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60,96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31日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2 ,060,96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 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8月1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25-34、5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津貼18,493元、國民年金21元, 合計18,5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未申報所得等情,有113 年8月1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13年10月23日陳報狀所附領取津貼及年金之存摺內 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9-23、35-44、105-111、115-116、119頁)。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領取津貼及年金之存摺內頁 ,則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合計18,51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23,300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51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1,438元,而聲 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60,96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11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4

TNDV-113-消債更-415-20241114-2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昌榮律師 原 告 王一峯 被 告 羅欽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複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4

TN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2-20241114-2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昌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欽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惠慈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 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者,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林惠慈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過失傷 害案件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1,547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 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707,297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擴張請求之75, 750元(計算式:707,297元-631,547元=75,750元)部分應補繳 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爰命原告林惠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4

TN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2-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債 務 人 林宇翔即林競翔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宇翔即林競翔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宇翔即林競翔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2,150,6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3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150,6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12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7-18、21-25、6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擔任門市人員,自陳每月收入27,000元,名 下有2023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 50,968元、402,647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7月1 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5 、27-36頁、本院卷第29-35、41、5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袋,則以112年每月平均收入33, 5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5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16,478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50,649元,扣除其重型機車粗估價值 約150,000元後餘2,000,64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4

TNDV-113-消債更-50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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