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張正雄
被 告 姚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李金土
」、「陳幸妙」帳號,向張正雄佯稱:可透過同信商券軟體
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以匯款、交付現金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與原告約定於112年8月17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不倒」指示,先於同日
上午前往永康火車站男廁內,取得其事先放置之資料夾1個(
內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姚勝豐」工作證、iPhone XS工作手機1支),再
於同日11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等候,待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抵達,即上車冒以「姚勝豐」名
義,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原告於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
冒同信投資公司專員「姚勝豐」而向原告收取款項,足生損
害於「姚勝豐」及同信投資公司,待向原告收取現金1,500,
000元,再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隨後並將所收受之金
錢及工作證、手機等物放置於指定之處所,由另名在旁把風
、監督收款情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取走。伊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0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向原告收
取現金1,500,00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詐
騙原告,使其交付1,500,000元予被告,再交付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1,500,
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3-訴-152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