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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性交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10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隱私犯行,經聲請人予 以簽結(112年度偵字第36102號)。因上開案件而扣案之電 腦主機1台(112年度保管字第2834號),係被告存放被害人 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聲請人予以簽結(112 年度偵字第36102號)等情,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2年11月7 日經警扣得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用以儲存被害人性影像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性影像光碟在卷可資為證。是以,上開 電腦主機1台即屬被告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乃絕 對義務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對上開扣 案電腦主機1台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單聲沒-25-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玖萬元、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 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 告甲 、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下逕稱甲 )、被告D男(下逕稱D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甲 、D男及其父母之身分 識別相關之資訊,爰將甲 、原告甲 之母(下逕稱甲 之母 ,與甲 合稱原告)、D男、被告D男之父(下逕稱D男之父) 、被告D男之母(下逕稱D男之母,與D男、D男之父合稱被告 )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合先敘明 。 二、D男之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D男相約外出後, 返回甲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時,D男在房間內以詢問、撒 嬌等方式要求甲 與之為性行為,惟均遭甲 拒絕,詎D男竟 強脫甲 裙子而壓制之,甲 雖有掙扎,仍因家中無人而遭D 男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D男之上開行為 顯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退步 言,縱認D男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D男之上開行為 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又D男於從事上開行為時乃 未成年人,則D男之法定代理人即D男之父、D男之母均應就D 男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之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D男雖曾於111年11月20日與甲 發生性關係,惟 當時二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 於隔日下課時間 主動跑下來找D男並與之接吻,可認二人係合意發生性關係 。又原告主張D男縱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亦構成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主體無性別限制,是甲 對於D男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被告對於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彼此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貞操權係 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 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 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 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 。從而,縱使經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仍屬不法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本院少年法庭認「D男與甲 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為未滿14 歲之女子,仍於111年11月20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甲 住處,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得逞」,而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D男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而兩造 對於甲 、D男曾於前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乙節,亦不爭 執,則D男確有上述對於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甲 係遭D男強脫裙子壓制後而為性行 為,因認D男所為乃係強制性交云云,惟除原告片面指訴外 ,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已善盡其舉 證責任,則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憑據,並無可採。  2.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D男已滿14歲,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足 ,當有識別能力,雖甲 與D男係屬合意性交,惟甲 於性行 為時未滿14歲,屬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 觸身體之意思能力,縱D男未違反甲 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揆諸前揭意旨,仍已侵害甲 之貞操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甲 請求D男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本 件甲 之母對甲 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甲 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 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甲 之母保護教養之中,則D男 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自屬對於甲 之母本於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甲 之 母亦得請求D男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D男為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D男之父、D男之母 為D男之法定代理人(限閱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且D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4歲,難認無識別能力,是D 男之父、D男之母既未舉證證明就監督D男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自應依上開規定,就D男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 目前安置於機構,並須接受心理諮商、身心科之 專業治療;甲 之母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後再婚,必須扶養 甲 、再婚後之2名子女,另須負擔甲 進行前開治療、每月 約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費用,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再婚 配偶及保母津貼;D男有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況;D男之父 自陳國中畢業,與D男之母雖已離婚,仍共同扶養D男,另須 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家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D男之母自 陳專科畢業,與D男之父離婚後,共同扶養D男,目前從事業 務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32頁、第138-13 9頁、限閱卷附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並審酌 兩造其他經濟、財產狀況(限閱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暨考量D男因年少欠缺判斷力與自制力而為本 件侵權行為、D男不法侵害之情節,以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之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固辯稱:甲 亦侵害D男之性自主權,被告同受有損害, 爰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 認甲 對於D男同有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 開規定,被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限 閱卷附本院送達回證),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並請求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甲 、甲 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9萬元、3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 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3-訴-1667-20250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下逕稱其姓名)之弟 弟,相對人自民國99年5月1日出國後不知所蹤,迄今逾14年 ,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 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 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 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 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 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以為證明,然查相對人為72年5 月10日生,男性,現年41歲,對照內政部公布112年新北市 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38.3 3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因涉犯強制性交罪 嫌遭通緝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27至33頁),堪認相對人有為躲避刑事追訴斷絕 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 相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3

SLDV-113-亡-6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AC000-A11134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34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AC000-A1113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000年度○○ 字第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 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為原告(00年00月生)之○○,竟利用同住之機會, 基於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於107年5月初起至108年2月 間(原告○○至○○),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住 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撫摸原告胸部、下體等身體各處 等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少20次得逞;被告於10 8年3月初(原告○○)起至111年11月初原告未滿14歲止, 約以每星期一次、平均每月4次之頻率,在前揭住處房間 、浴室、工作間等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或手 指插入原告生殖器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58次 得逞;被告於111年11月初原告滿14歲至同年12月5日止, 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於前揭住處,約 以每星期一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 原告生殖器,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得逞。被告對 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業經本院000年度○○ 字第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刑事判決定讞,認定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對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158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二)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次數極 為頻繁、密集,合計逾183次,被告身為原告之○○,理應 係撫育、照顧原告之人,然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 及原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長期對原告為前揭性侵害之 侵權行為,顯見被告之行為惡劣、侵害情節重大,原告長 年遭受被告之性侵害,不論是生理或心理均遭受嚴重影響 ,而原告目前為○○,仍因此案受政府機關安置,與家人分 離,且需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無法回復原有安定之生活, 足認被告前述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難以言諭之極大痛苦, 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與承受。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合理有據。因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 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 賠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150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15萬元=15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字第00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所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共壹佰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所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 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目前○○,無收入、名下 無財產,被告原○○,收入不固定,目前○○,無收入、無名 下財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對○○之原告強 制猥褻及性交,長達四年多之久,甚至導致原告接受流產 手術,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萬 元為適當,而被告於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第0 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賠償金,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5萬元(計 算式:120萬元-15萬元=10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暨 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2-13

TNDV-113-訴-71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李○祥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祥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民國111年10月間退伍),與甲女(警詢代號:BS000-A1110 51,人別資料詳卷)為4親等旁系血親,其有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家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 人現役軍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原不知性 交對象係甲女,甲女有同意並自行脫去褲子,其才與甲女發 生性行為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 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 、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 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 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 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 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 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 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 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 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甲女、A女(甲女之妹,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卷附手繪 現場圖、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訊息擷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憑為判斷上訴人與甲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其有事實欄所載如何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甲 女關於性侵過程之方式,及案發後是否將住處房門上鎖等細 節,縱因當下身心受創,而有若干枝節出入或不明之處,然 甲女證述其以言語反對及肢體推阻等方式拒絕,猶遭上訴人 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及身體壓制並為性交之主要事實及基 本情節之陳述,非屬虛構,再佐以上訴人事後傳送予甲女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向甲女表達歉意及請求原諒 等節,已載認審酌採信甲女證詞之依據。復敘明A女於案發 後察覺甲女神情有異,及嗣於電話中甲女向其講述遭上訴人 性侵時爆哭之特殊情緒轉變,既係A女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 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甲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甲 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 ,自非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參以臺 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甲女於案發後「非特定憂鬱症復 發」,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均足援為甲女證言之適格補強證 據,並無違誤。另針對甲女於案發後無暇思慮,而依其尚不 知情之父親要求傳訊予上訴人之母親報平安,及驗傷結果距 案發已隔數日,而無明顯傷勢等節,說明如何無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 僅憑甲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要無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無視甲女並非自願為性交行為, 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仍執陳詞,以甲女之身形應能抗拒, 且案發後未即時求救及前往驗傷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 甲女同意之性交行為,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無非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6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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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劉秀禪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63號、108年度偵字第160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秀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秀禪犯二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想像競合犯私行拘 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改判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實 質上一罪,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處有 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確保 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行使上訴權 利以循求救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及二重危險 禁止之理念。惟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 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所指「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尚不能單純以論罪法條不同為 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總合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 以判斷。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 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換言之,縱使不論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否,在第二審法院量刑時本必須遵守實 體法的規定,尤其宣告刑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在此範圍 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一 切情狀」。是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 案件,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輕。若第 二審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無悖。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屬數罪,僅為避免評 價過度,乃從一重處斷,因認係屬科刑上之一罪,其不法及 責任內涵之犯罪情節,本較之實質上一罪為重。另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或和解 之努力在內。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麒勻、陳怡臻、陳姵 晴(以上3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白白」、林莉茹等人 對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所犯之私行拘禁、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二行為有部分合致(毆打成傷部分),且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起訴書 認為私行拘禁、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 洽;並說明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對A女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 ,已分別包含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8款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 第16頁)。原判決則以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原本係基於教訓A 女之傷害、妨害自由犯意,於過程中,經黃麒勻指示其餘被 告命A女自行將衣服脫下,於毆打、斥責A女之行為繼續中, 提升其等之犯意為強制性交,而繼續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 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 即強制性交罪處斷(見原判決第39頁)。又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與A女成立調解,且給付第1期調解金額 ,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賠償完畢各情(見原判決第40頁)。 上情如若無訛,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實質上一罪論處罪 刑之犯罪情節,似並未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兼衡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前履行賠償之 金額完畢,其犯後態度之從輕科刑因子似已較第一審判決有 所變更。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於撤銷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 4年4月之判決,卻猶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不惟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更屬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判決違 背法令。 ㈡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 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下列情形 而定:⒈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 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 (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 ) ,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 (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 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 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 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 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 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⒉上述之「助成」及 「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 (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 從犯) 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此為 本院一致之見解。   又對於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實行中所產生故意內容之變更,可 分為「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兩者本質不同。前者即 指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但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並 應整體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後者即 另行起意,則不問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惟應評價為數罪, 如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   至於強制性交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 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 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 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如其二行為有部分合致 ,應認係妨害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想像競合犯。   本件原判決事實固認定上訴人與黃麒勻等人於對A女傷害、 妨害自由過程中,共同提升其等原本傷害、妨害自由等犯意 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怡臻、陳姵晴、 上訴人、「白白」、林莉茹等人在旁以言語助勢,屋內並置 有先前購置的剪刀,再由黃麒勻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 陰道,以此方式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見原判決 第3頁)。惟依原判決之認定,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陰 道者僅黃麒勻1人,上訴人及陳怡臻、陳姵晴等人則僅止於 在旁以言語助勢,即使可認黃麒勻原本妨害自由之犯意已提 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但犯意之提升即故意內容之變更,原 本僅存在於行為人一人內心,如何與其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自應依證據證明。 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在旁以言語助勢,似僅認係與以精神上 之助力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 訴人與黃麒勻有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泛謂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謂起訴書認上訴 人就強制性交部分僅為幫助犯,容有未洽等語(見原判決第 39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黃麒勻、陳怡臻、陳姵晴等人係先毆打及妨害A 女自由,再由黃麒勻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陰道,則其 等毆打及妨害A女自由,似尚未著手於強制性交,如果無訛 ,原判決僅論以單一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見原判決第39頁) ,其評價自嫌未足,難謂適法。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52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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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BR000-A109105A(人別資料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即代號BR000-A109105A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即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加重強制性交共3罪所處宣告刑 部分之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 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7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朱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家駿為成年人,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強行以手指插入未滿18歲少年A女(姓名 詳卷)陰道而性交得逞之犯行,經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於未在A女身上查驗得伊 之生物跡證,且卷附閉路監視器攝錄畫面亦缺乏伊影像等情 況下,徒憑伊供承對A女強制性交之自白,遽認伊有被訴妨 害性自主之犯行,殊有違誤,原判決據以維持第一審論罪所 處科刑之判決,自屬不當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 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誤之瑕疵,則原 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 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 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 以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2-20250213-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34號),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乙○○:  ㈠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之重 嫌,且有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  ㈡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    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  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今 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20 萬元(院一卷第34頁),則其為支應家用、尊親、貸款等開 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另詳後述),自難排 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㈢被告本案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 定權,戕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 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 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 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 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書狀及當庭表示略以:  ㈠依114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院二卷第29至48頁, 下稱系爭照片),A、B二女事後仍與被告有公餘外之互動; 其中A女曾送被告生日禮,兩人亦同處一辦公室。如被告有 其等指訴犯行,焉能如此。而其等係因強盜被告遭調查後, 始提告本件,恐為報復而誇大或誤導。且難僅憑A女提供影 像,即認A、B二女指控屬實。  ㈡被告僅為男客美髮,而系爭美容店已改由被告配偶及母親經 營,被告亦願放棄美容業,不會再接觸女性員工、同事及顧 客。  ㈢本案係發生於特定場所,對象則為被告熟識之人,無從認被 告會對全部女性為性侵之舉。  ㈣被告在押時間非短,且本件已進審理,被告不會再犯罪而令 己再受監禁。  ㈤被告已婚,親屬亦擔任醫事從業人員,家庭環境健全,足擔 保被告不再性侵女性。  ㈥本件因不可抗力事由延後庭期,應於判斷羈押必要性時審查 ,庶免被告受續押之不利。  ㈦本件未見非羈押不可之具體、明確原因,且被告並無前科, 希以交保及他手段代替羈押,使被告得陪伴家人、為過世親 人上香。 四、惟查:  ㈠觀諸系爭照片,被告與A、B二女合照地點多為公共場所,或 有第三人在場,且斯時其等仍受僱於被告負責之系爭美容店 ,則雙方有上開合照,甚或有贈禮、共處之事,或為正常社 交,或可能屬虛與委蛇之舉,均非顯悖常情。又A、B二女所 述,復有對話截圖、錄影翻拍畫面,或其他證人證述可交互 參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與單純報復誣攀 之詞,尚屬有間。  ㈡又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及於其 他潛在被害人,迭經本院闡述明確。今:   1.被告自承以美髮、美睫、美容、美甲為業10年,經營紋繡 眉眼唇,且曾聘僱A、B二女為助理或紋繡師(警卷第4、5 、9、15頁;偵卷第16頁)。則其若未羈押,不論續於系 爭美容店執業,或另行開立新店,甚或受僱於他美容店, 俱非無接觸女性顧客、員工或同事之可能。此不因系爭美 容店現由何人經營而異。   2.又被告本件被訴於短短5月內,多次不顧A、B二女明示反 對,而於在系爭美容店新/舊址無人在旁之際,為妨害性 自主等犯嫌,其中對A女先後4次所為,間隔由3月餘,縮 短至未滿1月,卒至僅隔1日即再行違犯。足徵被告性衝動 控制能力,隨時間經過而愈形欠缺。姑不論被告長期經營 美容業,已如前述,且本次訊問前,從未表示不再從事該 業,今突改稱此,已難遽信,縱屬實,能否謂其對系爭美 容店外之女性,全然無為本件相同或類似犯行之可能?依 前揭說明,殊非無研求餘地。   3.而被告被訴性侵害A、B二女時,已有女友甲○○,惟其仍涉 有起訴書所指之多次強制性交或猥褻犯嫌。則被告於甲○○ 為其女友時,既無從克制一己情慾,嗣縱與甲○○成婚,亦 難全然排除其再為相類犯嫌之可能。   4.又被告會否再犯,核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 、親屬從事何職,無必然關係。至被告前科素行為何,要 屬認定有罪前提下始予參酌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陪 伴家人或盡孝思等端,均無關乎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 ,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至本件庭期是否延 後,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而本件取消原訂庭期,乃 因受命法官家中變故,惟本院旋依辯護人陳明可到庭之時間 ,從速訂庭,以維被告權益,併此指明。  ㈣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本件各罪犯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復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 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併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及其辯護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2-13

KSDM-113-侵訴-56-20250213-3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男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甲○○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神壇內擔任乩童 。緣代號AE000-A11047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AE000-A11047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AE000-A11047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男)、AE000-A11047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男)因於前揭神壇內出入而結識甲○○,A男、B男、C男、D 男因屢見甲○○於神壇內頗具地位,且屢向其等稱神明欲收其等為 義子等語,故均對甲○○具有一定民俗信仰之強烈信賴感,詎甲○○ 竟對A男、B男、C男、D男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斯時甲○○亦居住於該處,下稱長春 路住處),利用A男至該處找友人之機會,先令A男至其房間 ,假借一起睡覺、休息之名義,伸出舌頭親吻A男,並以手 深入A男之褲子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 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  ㈠甲○○明知B男係未滿14歲少年,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五龍山鳳山寺廁所,不顧B男表示拒絕之意,竟以其口含住B 男之陰莖抽動(即俗稱口交),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㈡甲○○明知B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不顧B男表示拒絕之意,竟以其口含住B 男之陰莖抽動(即俗稱口交),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㈢甲○○明知B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至6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之地點,未經B男同意,拍攝與其親吻照片。 三、甲○○明知C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時許,在長春路住處,利用C男至該處找友人之機會,先令C男至其房間,假借一起睡覺、休息之名義,以手握住C男之生殖器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以嘴為C男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 四、甲○○明知D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之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活動中心 ),違反D男之意願,要求D男伸出舌頭與其親吻,以此方式 對D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於偵查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等語。然查證人A男、B男、C男、D男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A男、B 男、C男、D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A 男、B男、C男、D男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 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A男、B男、C男、D男之偵訊證詞,仍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男、B男、C男、D男並未於警詢中陳述 ,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4人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拍攝少年猥褻照片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 4人發生前揭行為都是經過他們的同意,且案發當時我跟告 訴人B男在交往中,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就告訴人A男部分我 只有親吻他,我沒有撫摸他的生殖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脅迫等 壓制告訴人4人之情形,且告訴人4人於審理中作證時前後所 述不一,對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細節均答以「不清楚」、 「忘記了」等語,且就告訴人D男部分,依照卷內之照片可 推知該照片攝得之距離很近,在此情況下告訴人D男不可能 不知情,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神壇內擔任乩 童,知悉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親 吻告訴人A男1次;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為告訴人B 男口交及拍攝其與告訴人B男親吻之照片;於事實欄三所示 之所示時間、地點為告訴人C男口交1次;於事實欄四所示之 所示時間、地點親吻告訴人D男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卷一第63至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 C男、D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10年3月6日 五龍山鳳山寺之入住紀錄、空拍照片、110年6月11日、12日 及8月21日賓士賓館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23墾 丁休閒家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29日假期汽機 車旅館之 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30日華安大旅社 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被告在C男住家附近之定位畫面等 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972號卷第43至51頁,110年度 偵字第42025號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性 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 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涵,本質上具有浮動性,為不確定法 律概念,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 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 觀念予以評價。刑法所謂之「猥褻之行為」,並無明確性之 立法解釋,故行為是否構成猥褻,須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 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獨立之 價值判斷。換言之,是否該當猥褻之行為,應考量行為當時 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具體的行為 態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各國國情及當地風俗禮儀等情形, 審慎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猥褻行為之影像 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影像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 、教育性影像等物之區別,依該影像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 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而上開標準於審查 是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時,亦應一體適用。  ㈢A男、C男、D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1日時,我去陳○勳 的家中找陳○勳,後來被告叫我陪他去散心,就用機車把我 載到長春路住處,本來我坐在客廳,後來被告叫我去他房間 ,關燈並躺著睡覺,被告開始伸舌頭親我,我有推他,也有 說不要,後來被告把我褲頭拉起,把手伸進去,嘗試幫我打 手槍約2分鐘,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當下我 感到很噁心且害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41至 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在宮廟擔任乩身, 我國一升國二的暑假常常去被告所在的那間宮廟找朋友,除 了到宮廟時會跟被告打招呼外,私底下我不會跟被告有聯繫 ,案發當時被告也住在長春路住處,110年8月1日時,我原 先是去陳○勳的家中找陳○勳,後來被告就用機車把我載到長 春路住處,並帶我去他房間,被告先叫我躺在床上,把手伸 到我的褲子裡撫摸我的生殖器並且伸舌頭親我嘴巴,他沒有 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嚇到了,我覺得很噁心且感到很 害怕,我有用手推被告的肩膀,並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是神 明「流氓三太子」的乩身,他問我要不要認神明「流氓三太 子」當乾爸,也就是所謂神明收義子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86至95頁、第103至10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9年上半年加入宮 廟,被告會收我們作神明的兒子,在110年6月時,被告約我 到長春路住處,叫我躺在床上,開始親我,撫摸我的下體, 然後脫掉我的衣服,用手和嘴巴幫我打手槍,我有用手推被 告但推不動,我當下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 25號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讀國中二年 級時經常去被告的宮廟,當時我去宮廟是因為有參與陣頭, 被告當時會一直找我過去,並向我稱要跟被告做一些猥褻的 事情,他才會保護我,有一次被告找我去長春路住處,後來 被告叫我進去他的房間睡覺,被告就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 並幫我口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6至109頁、第112至114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1月、12月間, 我因為去宮廟玩陣頭而認識被告,被告在宮廟內很多人聽他 的話,於110年2月間時,被告有親吻我,我當時有把頭扭開 ,被告就把我的頭轉過來親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 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宮廟擔 任乩童,有一次我不知道是神明降乩還是怎樣,被告跟我說 他要收我當乾兒子,他的乩身說喜歡我,問我有沒有考慮跟 他在一起,如果我當他乾兒子的話,他可以保護我,案發當 天被告說要送我回家,過沒多久被告忽然親我,我原本要推 開他,他叫我舌頭伸出來,因為他是大人,且我先前有被被 告體罰過,所以我當時不敢反抗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8 至53頁)。  ⒋觀諸證人A男、C男、D男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假藉神明收義 子之名義,未經其同意即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過程,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應非全然子虛烏 有之事;又衡以證人A男、C男、D男於案發時均係涉世未深 之少年,以其等當時之年齡、閱歷及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 等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更足認 若非證人A男、C男、D男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 訴,衡情證人A男、C男、D男倘若無遭被告為前揭行為,理 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況本案案 發時為110年間,而告訴人A男、C男、D男於本院作證則為分 別於112年5月、113年4月間,且本件案發時告訴人A男、C男 、D男均約莫14歲,均尚屬年幼懵懂,加之時隔已久,自難 期待就被害事實為完整敘述,則告訴人A男、C男、D男所述 歷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自不因其就 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有所缺漏,即認告訴人B男 之證述不可採。綜上各節,證人A男、C男、D男前述指證內 容應非子虛,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⒌另佐以告訴人C男與廖偉傑之對話紀錄,可見廖偉傑向告訴人 C男稱「連陪男哥你也做不到」、「乾爸現在不高興了」、 「祂不喜歡兒子裡都不聽祂的話耍祂」、「祂的安排都一定 有祂的道理」、「畢竟未來的事情祂都知道」、「你聽話, 不但能平安,乾爸也會保佑你」、「自己答應乾爸什麼自己 做到 也不要惹到我 不然你下場回跟D男一樣」等語,而 告訴人C男亦曾回以「只是我不想跟男哥哪樣(按:應為「 那個」之誤載)」、「我不想陪他」、「我是真的不想跟男 哥哪個(按:應為「那個」之誤載)」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42025號卷第193至207頁),證人C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陪男哥」的意思就是叫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乾爸 」的意思就是神明「流氓三太子」,「聽乾爸的話」意思是 叫我聽神明「流氓三太子」的話,因為當時我有認神明「流 氓三太子」為乾爸,當時我相信神明會保佑我、指引我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118至120頁),稽上事證交相比對,可知 廖偉傑確曾不斷以神明「流氓三太子」、「義子須聽從乾爸 的話」等言詞威逼告訴人C男,俾強化告訴人C男於宮廟內深 感無助並心生對於被告敬畏之情緒;此外,依對話紀錄可知 ,廖偉傑雖未明確指稱告訴人D男發生何事,然其既提及「 下場」一詞,該詞彙雖指「結局」之意,然通常係用於「不 好的結果」而帶有貶意,藉此使告訴人C男信以為真並心生 恐懼,任由被告對之性交得逞,以此方式控制訴人C男以滿 足被告色慾,亦可佐證告訴人D男亦曾遭宮廟人員為不良之 對待,則告訴人C男、D男之性自主決定權確已遭受壓制,被 告乃係違背告訴人C男、D男意願而對告訴人C男、D男分別為 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要無疑義。  ㈣B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3月6日我們去南部 進香,我去廁所時,被告尾隨我進入,被告脫掉我褲子,叫 我不要動,否則回桃園後會找人打我、把我押走,這是第一 次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過程中我不斷拒絕被告,叫他不要 這樣,後來被告口頭威脅我說要砸毀我祖母的店,以此為由 要求我去指定的地方,由被告為我口交及舌吻,我沒有跟被 告交往,我是被強迫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卷第33至34頁 ,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理中證 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關係是一起去進香,我朋友的哥哥說 他的東西不見了,我們找到廁所,被告就進入廁所內脫掉我 的褲子,對我口交,過程中我有口頭拒絕被告,當下我感到 很無助;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我口 交,我當時想要離開廁所,但被告對我講了一段話,我覺得 很恐懼,就不敢違背被告的意思;在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時間、地點,被告也有幫我口交,我當時很想離開,但被告 會擋我的路不讓我離開,如果不聽被告的話,被告就會找其 他人修理我,還說會讓乾爸修理我;所謂的乾爸就是指神明 「流氓太子」,當時我因為相信道教,且被告為乩身,起乩 時神明「流氓太子」曾經收我為義子,我跟被告並沒有交往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0至159頁),是依證人B男前開所 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雖就案發當時如何 拒絕被告、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 同,惟其就當時確有拒絕被告、被告係以口交之方式等基礎 示時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就指述其遭受性侵害之細節, 實係詢問者是否詢問及此,不能僅因檢察官未詳細詢問此情 節,遽認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不實;而本案案發時 為110年間,而告訴人B男於本院作證時則為112年7月間,且 本件案發時告訴人B男僅14歲,尚屬年幼懵懂,加之時隔已 久,且次數甚多,自難期待就被害事實為完整敘述,則告訴 人B男所述歷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 自不因其就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有所缺漏,即認 告訴人B男之證述不可採。  ⒉再者,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告訴人B男係交往關係,惟 衡情情侶交往中,經常會有保存相關照片、紀念物品、對話 紀錄等物供留念,以作為交往過程中之紀念及回憶。然被告 既稱案發時與告訴人B男係交往中,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供認 定2人為情侶之物品,顯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縱使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確定己身之性傾向,然依證人B男 證述,可知被告為告訴人B男友人之叔叔,論輩分為長輩關 係,並無往來(見本院卷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與告訴 人B男間並非長久熟識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一定信賴或感情 基礎,自不得以性傾向判斷被告與告訴人B男間即有交往關 係;況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35歲,而告訴人B男當時年僅約1 4歲,尚在求學階段,兩人間年紀差距甚大,甚難想像告訴 人B男會與被告發展出特殊情誼而自願同意被告為口交行為 及拍攝2人間親吻照片,亦難想像依告訴人B男彼時性觀念未 臻成熟之年紀,竟同意與被告交往且發生前揭行為。何況被 告為宮廟之乩童,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於宮廟中本具 有一定之地位,而被告利用與B男獨處之際,而營造告訴人B 男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顯足以壓抑或妨害告訴人告 訴人B男性自主意思,是以綜觀上述證據及判斷而言,告訴 人B男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一節,應可採信。  ⒊另觀諸被告拍攝之與告訴人B男親吻之照片,可見照片中之被 告與告訴人B男上裸露,告訴人B男並未張開眼睛,無法認定 其是否為清醒之狀態,而其嘴巴微張,被告則將舌頭伸入告 訴人B男嘴中(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2311號保密卷第3頁) ,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拍過這張照 片,因為我自己不可能心甘情願拿手機起來拍,不是我拍的 ,我也不會請人拍,拍照的當下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卷一第160頁),是證人B男已明確證稱前揭照片係被告未經 其同意下所拍攝。據此,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B男既非交 往之情侶,告訴人B男對於被告與其歷次發生性行為亦均表 示拒絕,衡情告訴人B男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拍攝此等照片, 而陷己於將來該照片可能外流之風險。  ⒋且告訴人B男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12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患有「鬱症,單次發作,中度。已確認性受虐之成 人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並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來本院 就診,在門診時情緒低落,需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第187頁),足見告訴人B男遭受被告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所呈現之情 緒上低落、難過,甚至產生身心症狀等節相符,此部分告訴 人B男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告訴人B男係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方式而為性交之證述可信性。  ㈤辯護人雖以告訴人4人前均有非行紀錄,而認其等之證述均不 可採,然縱使告訴人4人先前曾有非行紀錄在案,然此屬被 害人之前科紀錄,與其等是否於本案誣指被告與否無涉,辯 護人以此指稱「告訴人4人之品行非良善而有說謊之虞」, 暗指告訴人4人於本案有誣指被告入罪之可能,係無憑據之 主觀臆測,並非可採。又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 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 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 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並無立即報警或求救,即逕認並無性 侵害之事實,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 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 害,亦事所常有,且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4人均為男性,現 今社會對於性傾向之認同雖漸趨開放,在告訴人4人均年幼 ,且對於生理面向的性別到社會面向之性別認識、性別認同 、性別平權意識,乃至於個人性傾向等,皆尚未有穩定且正 確的認知與概念之情況下,自無從輕易與他人談及。至被告 雖有部分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依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該等案件均僅有 告訴人C男、D男之單一指述,且查無足以佐證告訴人C男、D 男訴被告有強制性交、傷害犯行確屬實在之事證,告訴人B 男則係因對話紀錄遭收回,且對話紀錄中之訊息與恐嚇、公 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未於該等案件起訴被告,而非認 定告訴人B男、C男、D男所述有何不實,自難僅被告以其他 所為部分曾經不起訴處分,遽謂告訴人B男、C男、D男關於 本件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證述全無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 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 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110年6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者」 字,僅為文字修正,非屬罪刑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先予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 ,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 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 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 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 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 為時係成年人,而案發當時告訴人4人雖並未穿著制服,然 依據其等之證述可知,彼此間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並佐以被 告與告訴人B男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B男當時臉略顯幼態 (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2311號保密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4人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不得委 為不知,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事 實欄四之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被告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對告訴人A男親吻、撫摸告訴人A男生殖器等數猥褻 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對告訴人A男數猥褻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意旨雖認就事 實欄二㈠部分未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 為強制性交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訴 人B男之生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1至192頁),佐以事 實欄二㈠部分發生之時間為110年3月6日,則被告應明確知悉 告訴人B男斯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構 成該罪名(見本院卷卷二第192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C男強制猥褻之低 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之犯行 ,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刑法第222條規定,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 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明知告訴人4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僅為滿 足私慾,利用告訴人4人均涉世未深,罔顧其等之意願,以 上開方式對告訴人4人為前揭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4人之性 自主權,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甚大,且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告訴人4人之原諒,參以告訴人A男、B男、C男表示本案無調 解意願等情,此為告訴人B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卷一第113頁、第117頁),顯見被告所為對其等身心 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不願意和解,本院因認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告訴人4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違背告訴人4人 之意願,分別對告訴人4人為事實欄之各該行為,漠視告訴 人4人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任 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斟酌告訴人B男表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 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受傷而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92至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 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本件被告之犯行,經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礙 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是我用來連絡告訴人A男、B男、C男、 D男所用之物,也有用來張貼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至190頁),足認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告訴人B 男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廁所 2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活動中心沙發 3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活動中心樓梯 4 110年6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5 110年6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6 110年8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7 110年10月23日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8 110年10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號○○汽機車旅館 9 110年10月30日 屏東縣○○鎮○○路00號○○○旅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一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二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二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二㈢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三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6 四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3

TYDM-111-侵訴-12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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