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彭心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由本院判
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1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送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71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0月4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8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
為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28日,是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YDM-114-聲保-4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