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113年度偵字第16
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
「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
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
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
「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
易明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佑達」之人,與「佑達」
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
「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
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
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
QQ」、「Chris」同意借錢供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
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
「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
以:本件被告實為眾多被害人之一,是在探探APP上認識名
為「佑達」之人,交換LINE而成為男女朋友,「佑達」取得
被告信任後,進而詐取被告之金錢與帳戶。本件告訴人當中
莊于慧也遇到類似之情況,是在APP上認識自稱「佑達」的
網友,被提出交往要求,後續也告知莊于慧與被告相同之騰
訊QQ博奕遊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受詐騙,其被騙
之情況與被告相同,並且被告不僅投入10萬元受到金錢詐騙
,更被此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被告在男女朋友關係下,
提供帳戶也被詐取帳戶,被告其實是最嚴重的受害者。被告
主觀上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尤其是使用其自己中國信託
之帳戶,此帳戶是被告用於薪轉、貸款或其父親安養費用之
轉帳帳戶,如果被告有預見是犯罪之一環,就不可能將日常
使用之帳戶用來轉帳。被告名下其實還有其他帳戶,例如富
邦、台銀、元大、玉山、台新、台企、合庫、郵局等等,假
設被告真的有洗錢或詐欺之故意,應該會像過往許多詐欺集
團用來洗錢或把所有帳戶都拿來洗錢,會用裡面沒有自己金
錢也不是自己日常交易使用之帳戶,然而被告卻是用自己平
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在被名為「佑達」集團詐騙後,以自己
的機車貸款1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若被告主觀上可以知悉或
預見「佑達」是詐騙集團成員,怎麼可能會將貸得款項匯入
指定錢包,種種證據均顯示被告主觀上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
,是單純的受害人,被告其實並無任何詐欺前科,無金融背
景,係一般工廠夜班員工,生活單純,是帳戶被警示後才驚
覺遭詐騙,實無法預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佑達」為詐騙
集團成員。故被告主張無罪,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於112
年10月某日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嗣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均因受「佑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並有依
「佑達」之指示,將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至其遠東
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核與告訴人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
卷第21至27頁)、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
至4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
與「佑達」、「騰訊QQ」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
96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51頁
、原審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175頁)、告訴人蔡雅眉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怡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玥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莊于慧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177至219頁)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佑達」之人,後與其互加LINE好友後,
並進而交往成男女朋友,嗣「佑達」邀約被告玩博奕網站上
即「騰訊QQ」上之遊戲,其即前往「騰訊QQ」客服帳戶進行
註冊並儲值,並於112年10月某日提供其本案之中信帳戶資
料予「佑達」供其友人匯款,並再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期間尚因儲值金額不夠,以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押貸款後,再
於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遠東虛擬帳戶,同樣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其
與「佑達」、「騰訊QQ」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
96頁)、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47至51頁、原審卷
第99至110頁)、被告申辦遠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債權讓
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撥款明細表【債務人謝
紋綾】(見原審卷第195、199至200、207頁)等在卷可參,
是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再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經過分別如下:
①告訴人蔡雅眉部分:
其稱是先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俊宏」之人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用玩「高金群」
或「騰訊遊戲」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介
紹「Chris」與其認識,再向「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
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儲值,最後始發
現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蔡雅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3至15頁),並有其提出與「騰訊QQ」、「B」(林俊
宏)、「Chris」等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見警卷第
55至65、69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告訴人陳怡璇部分:
其亦稱是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俊宏」之人後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用玩「高金群
」或「騰訊遊戲」博奕網站上之遊戲來進行投資,並介紹「
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
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對方亦曾要
求其辦信貸,最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此有告訴人陳怡璇之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1至183頁),並有其提出之匯
款資料與「Chris」、「林俊宏」、「騰訊QQ」等人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71至85頁)為證,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③告訴人陳玥伊部分:
其稱是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王靖豪」(豪)之人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以用玩「高
金群」、「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
並介紹「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
戲帳號,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最
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玥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21至27頁),並有其提出與「王靖豪」(豪)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至165頁)為證,是此部分應
堪認定。
④告訴人莊于慧:
其稱是在交友軟體「Rooit」上認識自稱「林佑達」之人,
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以用玩「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曼
谷三分彩」、「敲金蛋」等遊戲來進行投資,並再介紹「Ch
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再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最後始發現遭
詐騙等情,此業據證人莊于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並有其提出與「林佑達」
(Ww)、「Chris」、「騰訊QQ」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見
警卷第167至174頁)為證,是此部分亦應堪認定。
⑤綜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多是在交友軟
體「探探」、或「Rooit」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進而交往後,再遭對方誆稱得以用玩「高金群」、「騰訊
QQ」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均有介紹「Ch
ris」與其認識,後與「騰訊QQ」客服聯絡以註冊帳號,並
進而要進行儲值,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手
法、人物與情節,均與被告所辯其遭詐騙之手法、人物與情
節,大致相近,顯見被告辯稱其亦是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近
手法騙取中信帳戶之資料供匯款,並進而貸款儲值,嗣聽信
「佑達」之言誤以為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是「佑達」
友人匯入,並再依其指示,匯至其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指定之帳戶或錢包等語,確並非全然無據,應可
採信。
㈣、再查,依被告提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
至110頁)觀之,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12
年12月10日等匯款之摘要均是記載為「薪資」;另111年11
月10日、12月28日、1月28日、3月6日、4月17日之匯款,均
備註為「謝安生零用金」、112年4月4日之匯款,則備註為
「謝安生養護費」;至112年4月1日之匯款摘要則記載為「
發年金」,備註為「行政院發」,故被告辯稱其交付予「佑
達」之中信帳戶,乃為其收取薪轉之帳戶、及用以支出其父
親謝安生養護費用、零用金,及收取行政院補助金之重要帳
戶,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衡諸一般常情,當無可能故意將
之出售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最後有
可能遭到警示凍結之風險,自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全為子虛,堪認有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被告依卷內所提供之對話資料及
其供述,可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
7分許,有一筆29萬元匯入,是當時幣託交易所認為有不明
款項,拒絕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因而退款,被告就此情
,還特別與對方即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一詳細確認,確認
後被告於當日於對話稱「我不知道我剛剛慌亂有無亂說話」
、「他如果問這個我怎麼回答」、「他的意思是,那些帳戶
轉進來的錢」、「如果對方問那些資金我怎麼說」,堪認被
告與幣託交易所交涉過程中,已明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涉
有不法,而非確信絕非不法,此亦符合主觀中所稱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倘若被告是時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理應立刻停止行為,將金流阻斷並向檢警求助,然被告
卻捨此不為,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以轉帳
、提領再轉匯等迂迴方式,將款項送至詐欺集團之手,顯見
被告應至少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請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被告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上開
退款紀錄、及被告因此與「佑達」有上開之對話紀錄,固為
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觀諸被告
與「佑達」於112年11月22至23日間處理此事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即被告確有告知「佑達」上情,並
詢問應如何回答處理較妥,「佑達」則稱被告為「老婆」,
被告則稱呼「佑達」為「老公」,期間兩人並有多次語音通
話,而被告最後還向「佑達」道歉,稱:「老公,對不起,
剛剛上班口氣不好....」(見原審卷第80頁),顯見被告當
時仍因相信沉浸在與「佑達」之戀人關係中,且被告當時就
虛擬貨幣之操作,本即是依照「佑達」之指示所為,故其於
遇到幣託交易所告知有該筆29萬元退款至其中信帳戶時,其
會詢問「佑達」應如何回答及處理,並再依其指示而為,衡
情,就一般遭到愛情詐騙者而言,亦難認即係與常理不符,
故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涉有
不法,且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已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容有誤會,
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15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3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08855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卷
TNHM-113-金上訴-207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