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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TI JAH(中文譯名:蒂佳)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OTI JAH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CHOTI JAH (中文譯名:蒂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 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 、15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並為認罪答辯,因未深 思熟慮而犯罪,被告主觀惡性輕微,且被告係外籍看護工, 工作量繁重,是受照顧者不可或缺的守護者,請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 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 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又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刑度,並遞予減輕之。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致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非微,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本院認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 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 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 定,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已助長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被告的行 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⑶ 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未獲得任 何利益、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然現仍合法居留我國(見原審卷第1 01頁),且依其犯罪情狀,尚難遽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犯行對於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被告與被害人未能成立達成民事 上和解,迄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本院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898-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彥宏(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 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悉心照顧被 害人,態度良好,僅因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無力 負擔,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尚未為任何之給付,兼衡被 告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包含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狀,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交上易-156-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補充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第4至5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第5至6行「22-23時許」更正為「約23時許」、第7行「新臺幣」補充為「新臺幣(下同)」、第10至11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3包」補充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明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 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 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 品,殊非立法本意。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多種 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其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 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 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至24時擔服守望勤務, 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發現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形跡 可疑,經警盤查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警方在上開車輛前座 中間扶手置物箱內查獲愷他命15包,另在後車廂內查獲毒品 咖啡包13包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 至1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3至14、31頁),足認本案被告係同意搜索而為 警查扣愷他命15包及毒品咖啡包13包後,始於警詢時坦承本 案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持有扣 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朋友家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迄112年3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種類、時間、重量、純度(愷他命部分,驗前總純質 淨重高達78.48公克,純度亦達8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 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 沒收,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2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5包 2 毒品咖啡包 13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劉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 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22-23時許,分 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黃昏市場及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模 型飛機場,分別以新臺幣1萬7,000元及3,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易勳」、「小燿」之成年男子, 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袋重101.32公克,純 度82%,驗前總純質淨重78.4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13包(抽查編號27、28,驗前總純質淨重0.12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5日23時55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0號前,經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鑑驗報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0743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而,本案查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之意圖,且難僅以其持有之數量 ,而推論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思,故無從論以本罪。然縱使 構成,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0-29

MLDM-113-易-714-2024102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徐禮畇(原名徐一鈞) 被 告 許凡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富森(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51分時許行駛於苗栗縣竹南鎮超 豐電子停車場內,因遭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曉 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之被告撞擊而受損,系 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元, 其中包含工資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富森,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損,修復費用3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照、翻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部零件 認購單、受損情況照片、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 18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及雙方車損情況相片為證(本院 卷第65至7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雖於道路始適用之,然於非道路之區域,仍得作 為駕駛人是否業已盡其駕駛車輛注意義務之基準。經查,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碰撞情形之 相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 均在有劃設標線之停車場內行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有劃設 車道分隔黃虛線車道線之外側車道,而為直行車,被告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原係在未劃設車道線之單一車道行駛,而於垂 直方向左轉彎,為轉彎車,從而可知,轉彎且行駛於車道數 較少之系爭肇事車輛,並未禮讓直行且行駛於車道數較多處 之系爭車輛先行,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肇事車輛 駕駛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轉彎及讓車,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8,500元,係包含工資7,000 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29至30頁), 僅其中工資部分7,000元實係為鈑金費用,然鈑金費用7,000 元亦為修復費用之一。又關於系爭車輛零件部分費用,其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5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 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350元(計算式:23,500 元×1/10=2,35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17,350元(計算式:鈑金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 2,350元=17,350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張富森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本院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6月21日 (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35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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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徐一帆 相 對 人 蘇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偉盛於民國①109年7月2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日裕營造有 限公司向聲請人租賃、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①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9年6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偉盛與債 務人日裕營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蘇志強,分別於⑴110年8月2 4日、⑵111年12月20日及⑶113年1月30日共同簽發本票3紙, 票面金額分別為⑴7,320,000元、⑵31,200,000元及⑶9,552,00 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 後,相對人蘇偉盛又於②113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日裕營造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租賃 、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②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 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 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 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⑴3,172,000元、⑵26,376,000 元、⑶6,772,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本票、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蘇偉盛、債務人日裕營造有限公司,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 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洛陽 876 0 0 2,607.00 100000分之1257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512 廣東路1284巷74號三樓之二 洛陽段87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六層樓房 第三層90.10,總面積90.10 陽台11.14 全部 共有部分:洛陽段1565建號**2,548.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65

2024-10-25

PTDV-113-司拍-178-2024102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傅詹恩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附近,下車步行至本案住處,以徒手搖晃本案住處浴室對外 窗鐵條並使其彎曲,再將鐵條對折,並將鐵條拆下,以前開 方式破壞鐵窗(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復自 該對外窗侵入本案住處(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內翻找、尋覓財物,然因未尋見可竊取之物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傅詹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於111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事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 7號及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 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於108年5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 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新法實施之後),而 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 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方式破 壞被害人本案住處浴室對外窗之鐵條後進入行竊,則被告所 為,係以毀壞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符合侵入住宅、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又 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越大門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之加重事由, 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3 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 經起訴書敘明(見本院易緝卷第55至56頁)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26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補 充主張:被告前次已涉及同罪質的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7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 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 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早餐店師傅,月 收入約新臺幣32,000多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 院易緝卷第108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MLDM-113-苗簡-1272-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6 月1日某時」更正為「於113年6月5日8時50分許為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羅純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需扶養1個讀大學之女兒、從事倉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1,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2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6月1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居所,以將海 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月5日8時5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邱 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0-22

MLDM-113-易-645-2024102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清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周清標前因多次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 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 明「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照駕 駛,且為第8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 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 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 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 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 何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依靠老人津貼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八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藥草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雖然一再稱:我是因為手很痛才喝那杯藥草酒等語,但 法律並沒有禁止被告喝酒,而是禁止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的行為,被告應受責難的不是因為手痛而喝藥草酒的行為 ,而是明明知道該杯藥草酒酒精濃度比較高,喝完後無法去 割竹筍(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卻還執意於喝完酒後騎乘 機車回家的行為,故被告之身體狀況固值同情,然其所稱喝 酒之原因尚無從列為從輕量刑因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周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標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自11 3年8月3日16時30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竹林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 鎮○○路000號旁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8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8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4-10-22

MLDM-113-交易-272-202410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7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徐一帆 相 對 人 蔡承翰即宇朔車業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7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70,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178-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15日羈押於法務部○○○○○○○○○○○○○○○○)期間,明知被害人 石維文為苗栗看守所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6分許 ,因情緒不穩而遭石維文壓制時,加以反抗並出腳踢踹石維 文腹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致石維文撞擊櫃子,因而 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因認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而判決被告 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 ,始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銘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石維文於偵查中之證述;③ 苗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1份;④苗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 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 書各1份;⑤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⑥苗栗看守所收 容人陳述書10份;⑦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⑧苗栗看守所113年 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附監視器檔案、密錄器 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苗栗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簽 到表各1份;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甲種)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因故與其他 收容人吵架,並推開瞻視孔導致收容人謝忠文受傷,石維文 就將我上銬,但手銬的安全扣沒有固定好,導致手銬越縮越 緊,石維文還用腳踩我的手銬及手,我因為很痛才把石維文 踢開,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21、142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帶出舍房時並無反抗動作,配合伸出 雙手讓石維文上銬,後續亦無再為任何反抗或攻擊行為,石 維文對被告上銬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已有疑慮;又被告是因 遭石維文上銬並未拴上卡榫致手銬變小,且遭持續壓制手部 ,因為疼痛而有掙脫反應,亦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143至144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忠二舍 29房),嗣於翌(21)日16時46分許,因故要求調房未果, 一時情緒激動而敲打瞻視孔,經當時執勤之監所管理員石維 文帶出舍房施用手銬戒具,嗣後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此間出 腳踢踹石維文,致石維文朝後跌撞櫃子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 【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06、142頁),並經 證人石維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且 有苗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 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 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113年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 90號函所附監視器檔案暨密錄器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 日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1至93、101至104、10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出腳踢踹石維文之 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 係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維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為被告在舍房內擾亂秩序,且於視同作業人員前 往安撫時一直試著推開瞻視孔,導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我 才把被告請出來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 被告確有以手伸出瞻視孔,舍房外有身穿黃色背心之2名受 刑人將被告之手推回,其中1名受刑人將瞻視孔關閉,被告 以手肘頂開瞻視孔,石維文開啟舍房門,被告步出舍房,石 維文對被告雙手使用手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石維文對被 告施以手銬戒具後,已依規定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施用戒具之處分一節,有 苗栗看守所苗所戒字第11308003910號函附被告施用戒具紀 錄表1份、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1至64、151至153頁),足認被告於舍房內確有暴行之 虞,且已造成其他受刑人受傷而屬急迫之情形,經石維文依 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手 銬戒具後,即時陳報本院裁定核准,是以石維文對被告施用 手銬戒具之行為,自屬合法之公務執行,先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一節,證人石維文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被告情緒不穩,急迫之下先行上 銬,來不及上卡榫,可能是被告情緒不穩掙扎的過程中,手 銬撞到地板而造成內縮;我壓制被告到我蹲下去的期間,被 告有一直講「你弄到我的手,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137頁)。而被告於遭石維文壓制之過程中,曾向石 維文表示:「你不要一直弄我的手」(檔案時間【下同】42 秒)、「你不要一直捏啦」(49秒)等語,石維文則回以: 「誰捏你啦,我是扶你啦」(50至53秒)等語,被告再稱: 「你一直弄我」(1分3秒)、「你不要…」(1分5秒)等語 ,於1分7秒至1分9秒,石維文稱:「你不要、你不要激動、 不要激動」,隨後畫面激烈晃動(1分10秒起至1分18秒)等 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足證被告手銬確有可能因情急未經石維文 裝上卡榫,而於壓制、掙扎之過程往內縮緊,致其手部受壓 迫而疼痛,是被告辯稱係因手部疼痛始以腳踢踹石維文等語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手銬戒具為堅硬金屬材質,且未經石 維文安裝卡榫,則被告於步出舍房之初即配合將手伸出供石 維文施用手銬戒具,至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期間均無反抗動作 ,其後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 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維文,尚難逕認其主 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所為。  ㈣有關被告客觀上是否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出腳踢踹石維 文: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 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 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 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 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 ,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 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 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 之管束;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 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 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 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 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石維文上銬完畢後,與石維文因不明原因往監視器畫 面上方移動至櫃子前(41至42秒),石維文即以左手按壓被 告頸部(此時被告頭部朝下,身體呈現彎腰狀態,雙手則遭 石維文以右手拉向地面而呈伸直狀態,有1名受刑人靠近被 告,似與石維文交談後即朝後退開,43至45秒),再將被告 按壓在地(被告原本呈現蹲姿,再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此間 鏡頭遭其他受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之狀況,46秒至1分1 5秒),之後石維文站起(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被告在地 之狀況),經由其他受刑人交付儀器,隨後石維文蹲下(此 時鏡頭遭受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與石維文之詳細動作, 然可見石維文以左手持上開儀器),被告出腳踢石維文3次 ,石維文往後跌撞至櫃子(3分26秒至3分29秒);另石維文 壓制被告時,對被告稱:「我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 (54至56秒),被告回以:「手哪裡受傷」(58秒),石維 文再稱:「我手啦、紅紅的啦」(59秒至1分1秒,畫面拍攝 石維文以右手握住被告之右前臂處靠近手銬的地方,石維文 右手近虎口處有些微發紅)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密錄器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證人石維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突然往前移動到櫃子時 (即41至42秒),我無法確認被告有沒有施力把我往那邊拉 過去,但可以確認我那時候沒有站穩;我沒辦法說明我右手 虎口的傷,是在監視器檔案時間41至42秒我腳步不穩,兩個 人往櫃子方向過去的期間造成的,還是之後抓著被告的脖子 往下壓,一直到壓制在地上的期間所造成的;我把被告壓制 在地上並站起,被告在地上的期間沒有其他反抗動作,只有 言語對話挑釁;我壓制被告是因為他情緒不穩,一直用言語 挑釁,沒有其他明顯的肢體反抗動作或暴行,也沒有其他涉 嫌犯罪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34至138頁)。 是依證人石維文所述,其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後,可能係導 因於自身站立不穩,始與被告一同移動至櫃子前,未能證明 被告有刻意施力拉扯之行為,被告此後復無其他肢體反抗動 作等暴行;另石維文亦未能確認其右手虎口之發紅,究係遭 被告拉扯或壓制被告期間自己不慎所致,是被告本案所為暴 行(即舍房內之行為),於遭石維文施用手銬戒具時業已結 束,此後並無其他涉嫌刑事犯罪而得依現行犯規定(即刑事 訴訟法第88條)逮捕被告,抑或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而得對被告管束之情形。至被告對石維文雖有情緒不 穩而出言挑釁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造成其他受 刑人躁動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被告出言挑釁是否已達 妨害秩序之程度,顯屬疑義,尚難認有依羈押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藉由壓制被告以限制行動之必要。  ⒊退步言之,縱石維文當時懷疑係遭被告施力拉向櫃子,而認 被告另涉嫌暴行之虞或影響監所秩序,然其以左手按壓被告 頸部及右手拉扯被告手銬,使被告呈現彎腰狀態、甚至半蹲 在地時,應已達限制被告行動以維持秩序之目的,實無進一 步再將被告長時間壓制在地、導致被告手銬可能因此緊縮而 使手部疼痛之必要,是被告於遭壓制在地期間,為減輕疼痛 而出腳踢踹石維文,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為之,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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