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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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楊勝宇即喫肉舖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撥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9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2004-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何苡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7,497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02,509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 息49,888元=107,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52-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侯秋雲(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鄭傑元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鄭傑 元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 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 告鄭傑元住所,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設籍於該處,且該處 為另一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納公司)之公司址, 惟榮納公司已解散,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起訴狀上所載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均非鄭傑元所 申辦,而係榮納公司所申辦,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本 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2115-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簡郡庠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0,123元(本院卷第2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20,12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 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為「豬油」之人、邱俊凱、潘○頡、劉康舜、李孟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再 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買網站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之方式,於 民國111年9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須依其指 示建立新合約、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與原告完成購物交易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將 款項20,123元依指示匯至訴外人趙振宏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訴外人邱俊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訴外人劉康舜, 劉康舜再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全數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0 ,12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 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1 23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2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 1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簡-2044-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靖 訴訟代理人 王仁宇 被 告 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愛梅 訴訟代理人 彭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1時起至113 年2月28日晚間9時止,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99,250元,並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上月 服務費用。嗣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終止,惟 被告短付服務費58,301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1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服務費58,301元尚未給付,然原告依系 爭契約應負責保全與物業管理,原告派駐人員於系爭契約服 務期間因職務疏失導致被告遺失總計85個消防水帶銅頭(下 稱水帶銅頭)及大量文件致被告受有約8萬元之損害,自得 以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3月1日下午1時 起至113年2月28日晚間9時止,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每 月服務費用為99,250元。嗣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31日晚間7 時許終止,惟迄今仍短付服務費58,3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生活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寓)字第11302001號函 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執行職務疏失,致其受有損害,並 以之為抵銷之主張即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委託原告為 管理維護,並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屬有償委 任契約,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被告社區物業管理事務(見系爭契約第3 條,支付命令卷第4頁),約定勤務範圍如系爭契約附件一 「勤務執掌欄」所列舉勤務(本院卷第47頁),勤務配置則 為總幹事即管理中心主任,其中第13點「上班時間巡查與監 督各組勤務執行的情況,確實掌握社區之動態」(本院卷第 47頁),原告雖不爭執有水帶銅頭遭竊,然否認水帶銅頭遭 竊係因其過失執行職務所致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 頁),自應由被告所辯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社區水帶銅頭遭竊而受有近8萬元之損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諭知應於庭後7日內補正所主 張得對原告主張服務費抵銷之事實與證據後(本院卷第31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水帶銅 頭遭竊是否為原告於上班時間未妥善巡查或監督勤務執行情 況所致,亦未能提出原告執行系爭契約職務有故意、過失之 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足採。至被告雖另提出有告知 原告駐派人員關於水帶銅頭遭竊一節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 本院卷第36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轉達水帶銅頭 遭竊乙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執行系爭契約職務是否存在故 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亦無法證明水帶銅頭遭竊是 否為原告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之總幹事保管文件交接時有闕漏云云 ,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而究竟何種文件為原告派駐人員所應 妥善保管而疏未保管遺失乙節,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為可採。  ㈢基上,被告辯稱原告執行業務不當,致其受有58,301元損失 ,經抵銷後毋庸再行給付原告報酬云云,為無理由。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報酬58,301元,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0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支付命令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1547-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43 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71-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陳妤昕 訴訟代理人 林春貞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129-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4號 原 告 藍林嘉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鳳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2,970元【即應以原告所主張土地分割後可得之價額(應有部 分土地範圍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之乘積)為據,計算式:公告現 值280元×面積3,267.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182,97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54-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林志謙 被 告 周杏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調字第761號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0頁),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委託其當時男友向伊借款21, 8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4月15日。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 開借款,嗣後被告復承諾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返還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迄今被告總計僅返還5,000元,尚積 欠16,800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 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 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舉證 ,否則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訊息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2頁),然查原告所 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12日、同年2月20日 分別詢問被告:「Hello,請問有匯了嗎?」、「嗨,請問 有轉告『他』(催款訊息)了嗎?再麻煩了,謝謝」(本院卷 第25頁),被告則於113年2月22日覆以:「『他』說他要延因 為『他』剛換工作...」,原告則接續回覆被告「謝謝妳的回 覆;請問『他』下個發薪日是什麼時候呢?到時能將積欠的款 項一次匯完結清嗎?」(本院卷第26頁),其後原告於113 年5月8日提醒被告:「嗨,再麻煩提醒一下過兩天就是10號 了,到時候再記得匯款」,被告回覆:「好我再跟『他』說」 (本院卷第30頁),原告亦有向被告稱:「要分次就要從這 個月開始了,我也需要用錢」,被告回覆:「......那你去 告吧畢竟,第一『他』沒簽本票,第二做白牌犯法,第三我們 分手了我也只是幫你轉告,但因為這是我們的私事我認為沒 必要告知你,反正你告的也不是我…不然你現在如果有辦法 你也可以自己聯絡『他』,『他』現在對我訊息也是愛回不回的 ,我能幫你聯絡已經仁至義盡了,我也只是跟你把『他』的情 況說給你聽,畢竟你就算去跟『他』談『他』可能也是這種說法 ,前提是如果你聯絡得到『他』的話」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可知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前後多次提及一男子即被告斯時男 友,且原告雖有催款之意,然均為請被告代為轉達催款訊息 予『他』即被告斯時男友,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僅係將 責任推給其男友,然自原告於113年2月12日、同年月20日之 「Hello,請問有匯了嗎?」、「嗨,請問有轉告『他』(催 款訊息)了嗎?再麻煩了,謝謝」等語(本院卷第25頁), 均可看出原告亦明知僅係委請被告代為轉達訊息,基上,尚 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 意之事實,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 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 ,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 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2060-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1號 原 告 楊業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海、呂理帆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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