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靖
訴訟代理人 王仁宇
被 告 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愛梅
訴訟代理人 彭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1時起至113
年2月28日晚間9時止,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99,250元,並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上月
服務費用。嗣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終止,惟
被告短付服務費58,301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1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服務費58,301元尚未給付,然原告依系
爭契約應負責保全與物業管理,原告派駐人員於系爭契約服
務期間因職務疏失導致被告遺失總計85個消防水帶銅頭(下
稱水帶銅頭)及大量文件致被告受有約8萬元之損害,自得
以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3月1日下午1時
起至113年2月28日晚間9時止,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每
月服務費用為99,250元。嗣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31日晚間7
時許終止,惟迄今仍短付服務費58,3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生活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寓)字第11302001號函
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執行職務疏失,致其受有損害,並
以之為抵銷之主張即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委託原告為
管理維護,並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屬有償委
任契約,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被告社區物業管理事務(見系爭契約第3
條,支付命令卷第4頁),約定勤務範圍如系爭契約附件一
「勤務執掌欄」所列舉勤務(本院卷第47頁),勤務配置則
為總幹事即管理中心主任,其中第13點「上班時間巡查與監
督各組勤務執行的情況,確實掌握社區之動態」(本院卷第
47頁),原告雖不爭執有水帶銅頭遭竊,然否認水帶銅頭遭
竊係因其過失執行職務所致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
頁),自應由被告所辯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社區水帶銅頭遭竊而受有近8萬元之損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諭知應於庭後7日內補正所主
張得對原告主張服務費抵銷之事實與證據後(本院卷第31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水帶銅
頭遭竊是否為原告於上班時間未妥善巡查或監督勤務執行情
況所致,亦未能提出原告執行系爭契約職務有故意、過失之
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足採。至被告雖另提出有告知
原告駐派人員關於水帶銅頭遭竊一節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
本院卷第36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轉達水帶銅頭
遭竊乙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執行系爭契約職務是否存在故
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亦無法證明水帶銅頭遭竊是
否為原告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之總幹事保管文件交接時有闕漏云云
,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而究竟何種文件為原告派駐人員所應
妥善保管而疏未保管遺失乙節,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為可採。
㈢基上,被告辯稱原告執行業務不當,致其受有58,301元損失
,經抵銷後毋庸再行給付原告報酬云云,為無理由。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報酬58,301元,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0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支付命令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小-154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