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吳赫展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吳赫展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林昌頡、陳逸明相識多
年,金錢往來頻繁,且過往均有借有還,債信良好,僅因疫
情致週轉不靈,一時失慮、意圖減緩催索壓力致罹刑章,並
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在外販售詐取款項圖利,事後旋即
撕毀偽造本票,並未流通在外,法益侵害輕微,且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泰延、莊志銘和解,另告訴人等要求款
項過高,亦不同意分期清償,始無力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非
刻意拖欠,其犯後態度尚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SM-114-台上-314-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