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昌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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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吳赫展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吳赫展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林昌頡、陳逸明相識多 年,金錢往來頻繁,且過往均有借有還,債信良好,僅因疫 情致週轉不靈,一時失慮、意圖減緩催索壓力致罹刑章,並 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在外販售詐取款項圖利,事後旋即 撕毀偽造本票,並未流通在外,法益侵害輕微,且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泰延、莊志銘和解,另告訴人等要求款 項過高,亦不同意分期清償,始無力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非 刻意拖欠,其犯後態度尚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4-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李觀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9623、9624、9625、 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觀辰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 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 敘所憑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經過本案之偵審、羈押,在家人、女 友之鼓勵、開導之下,對其所為深感後悔,停止羈押出所後 ,也已覓得鋁門窗學徒、入伍服役及退伍後於通訊行工作, 通訊行負責人亦不斷給予鼓勵,其已決心不再過躲躲藏藏的 日子,希望能夠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王婉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王婉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 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過往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紀錄,現 已誠心改過,並獲得與被害人調解機會,希望能夠給予一次 機會,從輕量刑,以能早日賠償被害人云云,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 上 訴 人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8、1202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93、494、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廖英瑜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 適用最有利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累犯)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洗錢犯行,造成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黃偉明等13位被害人之損害,在客觀上並 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 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曾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 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且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 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 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821-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0號 抗 告 人 林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彼此 相同者,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 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 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 之限制。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林育慶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敘明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 各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與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 均相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8、153號、111 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下稱前案)認其聲請無理由,而予 駁回,再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而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因認本 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抗 告人於前案聲請再審中,未曾以「監聽譯文中之基地台位址 」作為證據方法,此項新事證係於本件聲請再審始初次提出 ,所憑之證據方法與前案已有不同,自非屬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起訴 書並未起訴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是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起訴,並從一重論處,如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經宣告無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當一併無罪,況原確定 判決論罪科刑理由欄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載明不另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卻又單獨論處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刑,其理由與事實矛盾。經查,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6分聯絡毒品交 易時人在高雄地區,顯無法即時於同日晚間8時許趕回臺中 市與買受人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之原因事實,固與前案相同 ,然本件抗告人係以其與吳華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 地台位址」為新證據,證明雙方通訊時其人在高雄地區,此 證據方法於前案並未提出,尚難謂本件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但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供承其曾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晚間7時8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與吳華城通話之情,證人吳 華城之證述,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 為判斷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華城之犯罪事 實。復敘明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抗告人於通話中表示其不在 吳華城所指之處所,吳華城旋即稱抗告人不是有「少年仔」 ,抗告人即答可以由朋友處理,經吳華城催促並稱在該地點 不能久候,抗告人復積極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騎機車前往約定地點即○○市○○區○○○街之小公園附近,與 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亦論述明白。即使原確定判決就通訊 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址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 捨證據之理由,固然合致「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惟徵 諸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吳華城通話約定交易毒品時,抗 告人不在吳華城所指之處所,乃指示上開成年男子騎機車攜 帶毒品前往與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縱依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抗告人當時人在高雄地區無訛,但 此項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於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根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不具確實 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原裁定認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予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但 結論並無二致,究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抗告人關於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抗告意旨,無非係置原裁定 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辯,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而 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 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 之指摘,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16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AW000-A109564B(人別資料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代號AW000-A109564B(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被告)係代號AW000-A109564(民國   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 A女就讀小學2、3年級時之105年至106年間某日晚上,在當 時位於○○市○○區○○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之房間內趁A女 在床上睡覺時,以手伸進A女內褲中,撫摸其外陰部而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方為適法。原判決理由欄雖以證人AW000-A109564A(即 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就 被告、A女、乙女及A女之同母異父妹(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丙女)同睡一床之相對位置乙節,證稱:因小女兒(即丙女 )年紀尚小,所以是A女睡靠牆,伊睡中間,睡的位置係伊 決定等語,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晚間就寢時,除被告外 ,母親、妹妹均同睡一張床,相關位置自左至右係被告、A 女、乙女及丙女等語不符,因認A女所述相對位置不可採信 ,被告自無可能利用A女睡眠時猥褻A女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惟乙女於同一審理期日,係先證稱:「我小女兒靠牆 壁睡,就是最裡面,我睡她旁邊,再來才是我大女兒,我大 女兒的旁邊是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7頁)   ,核與A女前開證述及A女所繪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則屬 一致;至乙女其後雖改稱:「因為我通常都會睡在他們二人 中間,當時我小女兒還很小,所以我讓A女睡在靠牆壁的地 方。順序是我決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9頁),即由 左至右順序為「被告、丙女或乙女、A女」,而與A女所述者 不符,然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述之相對位置,仍與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們睡一張床,小孩子睡中間,我都睡外側。」 「正常都是我小女兒跟我睡。被害人正常來說都喜歡睡她媽 媽那裡。」等語(見偵緝不公開卷第57頁反面),即由左至 右順序為「被告、丙女、A女、乙女」不符;且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於109年11月17日進行個案訪視 時,案主(即A女)表示當時有告訴案外祖母(即AW000-A10 9564C,人別資料詳卷)和案母(即乙女),案母有隨即將 兩人睡覺位置調換,亦有卷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個案報告表可稽(見偵緝B卷第8至9頁),則A女是否曾 經睡在被告旁邊?嗣後乙女有無因A女之指述而將被告與A女 之睡覺位置調換?仍屬不明,而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 判決對於乙女所述前後歧異之處,並無說明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逕以乙女翻異後所述,質疑A女之指述全部均不 可採信,自難謂無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又按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 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 之累積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 ,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 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倘被 害人指述已有上開情況證據可資補強,事實審法院自應斟酌 :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⑵被害人是否有構陷被 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 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 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 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詳為說明 是否已達於確信心證及其理由,方為已足。經查,社工余○○ (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到庭陳稱:「我是後手 接手的社工,在輔導告訴人的過程中,有發現告訴人提到這 件事情會焦慮的咬指甲,除了咬指甲,告訴人有曾經提到與 同學相處時,如果同學抱他,就會想到這件事情,也提到會 做惡夢,這些客觀的行為反應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的指標。告 訴人在這件事情後有去看醫生,也有就醫紀錄,當時醫師診 斷告訴人有壓力症候群的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4 頁),如果無訛,則A女是否確曾出現焦慮、害怕與同學擁 抱、做惡夢等情緒反應?A女曾否就醫並確診為創傷壓力症 候群?若有,上述情緒反應或精神疾患是否與本案有因果關 係?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攸關, 亦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社工余○○之陳述未予 斟酌,對於上述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亦未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遽認被告不成立犯罪,同難 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00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 上 訴 人 梁芬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54、33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梁芬蘭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即被害人高文軒、沈 怡萱、黃思瑋之證詞,復參酌卷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 附本件「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上述被害 害人等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代收款 繳款條碼翻拍照片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 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 置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 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應 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 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 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上訴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 所形成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 ,因上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 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01-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9號 抗 告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秋田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張秋田部分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 要件不符。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張秋田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民國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下稱 「意見對照表」)」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本案之「107年7 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 標案投標逾期、押標金逾期,為無效標案等新事實,然張秋   田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   27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 ,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㈡張秋田聲請再審意旨另以「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 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下稱 「服務建議書簡報」)」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張秋田為「 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102年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新事實,然「服務建議書簡報」原 已存於偵查卷內,並經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於判決 中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要件,且亦無礙於張秋田以變 造之服務建議書充作抗告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 司)之承攬實績參與投標,欲混淆審查委員會認知,且將影 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等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之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招標機關違反法令規定、投標須知,於投 標文件逾有效期後,未洽請廠商即山鈺公司同意延長投標文 件有效期,仍逾期辦理審標、開標、決標,均屬無效,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逕以同一原因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顯屬違 法。㈡山鈺公司提出「102年工程」符合招標機關之工程採購 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規定,張秋田使用「102年工 程」作為工程實績,自不具違法性,且「服務建議書簡報」 並未將「102年工程」列為山鈺公司5年內承攬公共工程實績 紀錄中,僅係列為張秋田之工程實績,即無違法,原裁定未 開啟再審,並誤認服務建議書為變造客體,均屬違法。 四、經查:㈠張秋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張秋田抗告意旨所指「服務建議書簡報」,業經原審 法院依法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起 訴書記載之方式引用「服務建議書簡報」此一證據,並依上 開證據及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張秋田有其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認上開證據係屬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前述「 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雖另誤載服務建議書為變造 客體,而有微疵,然不影響原裁定意旨,仍無違法可言。㈡ 張秋田抗告意旨另指「意見對照表」為新證據,惟「意見對 照表」此一證據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271號 確定裁定詳為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之理由,核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 裁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同無違法可指。是張秋田 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爭執,應認張秋田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山鈺公司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雖得提起抗告,惟同法第405條亦 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是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者,限於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 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又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山鈺公司因其 代表人張秋田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92條規 定對山鈺公司科以該罪罰金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判 決,駁回山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山鈺公司所犯既係專科 罰金之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山鈺公司對於此部分聲請再審, 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乃山鈺公司猶提起本件 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就上述不得 抗告部分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抗告 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27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上 訴 人 劉佳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佳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行為時)幫助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為時)幫助洗錢未遂罪〉所 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 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 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尚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漫指其係因部分被害人未出面,始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難謂有可歸責事由。又其若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僅可能失去現職,亦影響其賠付被害人資力。原判決未為 緩刑宣告,難稱適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關於 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 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 上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 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 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 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09-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2號 再 抗告 人 劉畯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 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 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 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 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 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 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畯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2147號裁定(下稱B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961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刑確定,再抗告人請 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 因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 為有期徒刑20年4月,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案,其接續 執行之合計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20年10月,難認原定執行 刑有使再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況再抗告人就A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時間間隔 長達2年以上、罪質不盡相同,各群組犯罪之獨立性強烈,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是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未必更 為有利;且B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其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 並無任何恣意之處,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 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其實質確定力,尚非可徒 憑再抗告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率予推翻,重 新定刑。至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6年10 月24日,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另主張就A、C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亦不符合定刑條件。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及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倘依既有定刑 方案,將執行超過有期徒刑20年以上,生命有限、不宜長期 監禁,自應視為超過有期徒刑30年之情形,而認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 ,應援用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重新定 刑機會;且再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相 似、時間密接程度高,自應合併定刑,且採限制加重方式隨 罪數遞減其刑罰,可望大幅減少此部分刑期,進而使接續執 行之刑期大幅減低,方符罪責相當、不過度評價之規定及恤 刑政策。爰請將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予以撤銷,另命檢察 官為適法處理,以維再抗告人權益。 四、經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4年11月6日、A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7年8月16日,各裁定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A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 、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 誤,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 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 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 合,再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 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原裁定 以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 ,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維持 第一審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再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 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後,另於抗告意旨中主張就A、C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 續執行之方案,及於再抗告於本院時主張就A、C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之方案,既非再抗告人於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及聲明異議時所主張之定刑方案,本 院自無從審酌,更不得於本院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0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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