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毓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 被 告 謝詩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詩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其前有數件竊盜、詐欺、強制等犯罪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 財物,據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880元(警卷第8頁),且 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 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憑(警卷第2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                   72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5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CREEK By JK S Tainan」店內,徒手竊取「4D x AGILITY/Toque Beanie 針織毛帽〈AG-A〉」1頂(價值新臺幣880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步出店外逃逸。嗣經該店店長許鉦偉發現遭竊,乃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鉦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詩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鉦偉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一再 犯竊盜罪,不知悔改,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1-28

TNDM-113-簡-399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2號 原 告 張簡怡君 被 告 黃鳳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1962-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3號 原 告 高德勝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8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1943-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榮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之弘愷工程行欲商討其兄林建宏與弘愷工程行之職災賠償 糾紛,因不滿在場之高德勝對其父林溪泉表示渠等就是來要錢 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 ,以「哩勒操機掰」、「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高 德勝,足以貶低高德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高德勝 於113年3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對林建 榮提出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38、40頁),核與告訴人高德勝於警、偵訊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錄音檔暨譯文、檢察官113年9月5日勘驗前揭錄音檔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9頁、偵卷第24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人格地位。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多數人在場、公眾得出入之工程 行,雙方就職災賠償給付問題討論過程中,雖因告訴人說被 告父親與被告就是來拿錢之說法刺激到被告,被告一時情緒 失控,而有口角爭執,然就現場情況觀之,被告係以如上開 犯罪事實所載之粗鄙言語,針對在場之告訴人進行謾罵,非 僅是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上開粗鄙言語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更 與其所謂職災賠償問題無關,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 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法律保 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所為各辱罵言語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表示其 等是要拿錢之說法,即以上揭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而貶 抑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應予適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 成侵害之程度、犯罪時間非長,暨被告陳明之智識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易-1885-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伯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34、38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且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曾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並於112年8月1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被害人車輛損害(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態度尚可,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黃伯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北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觀海橋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於接近上開路段13285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於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彰夫,並致新彰夫受 有頭暈及頸部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黃伯達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且得以預見新彰夫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 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新彰夫就醫、未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彰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伯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新彰夫、證人即在場人林姬孜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 7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28

TNDM-113-交訴-21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3日 下午5時55分許、6時37分許」及「9萬9,123元、4萬9,985元 」;以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陳睿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1、137頁);㈡被告寄送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寄件收據(見警卷第349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與到場之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曾有誣告、妨害自由、竊盜 、侵占、幫助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黄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5號   被   告 陳睿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昕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11時30 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臺銀帳戶、彰 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 「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己○○、癸○○、甲○○及庚○○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之後我就點選連結並加了郭蕙瑜的LINE好友,她就跟我說可以投資電商、虛擬貨幣賺錢,並拉我進一個投資的群組,裡面有很多投資選項,後來我選擇投資電商跟虛擬貨幣,接著她就叫我提供幾個沒有在用的帳戶去做綁定,這樣我才有辦法領取我的投資收益,所以我就把上開4個帳戶寄給她了,我是連投資都還沒開始就被警示帳戶了,也還沒有匯錢,他們是說要做測試,測試沒問題才要開始匯錢,並說之後只要投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會有人幫我們代操盤,每月可獲取15萬至30萬元不等之利潤,不過我因為之前換過手機,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只有截到後面我問她的問題等語。 2 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59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桃園地檢檢察官起訴及桃園地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足徵被告自係深諳我國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以多樣話術取得「人頭帳戶」之亂象,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網路投資方遭詐帳戶資料云云,顯係臨訟文過飾非之詞,洵無足採。 5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陳睿昕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與其實際接洽投資聯繫過 程之LINE暱稱「郭蕙瑜」之對話紀錄或相關書面資料,以佐 其確係因「投資電商、虛擬貨幣」方遭詐上開臺銀帳戶等4 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我之前 換過手機,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只有截到後面問她的問題 ,且我是IPHONE換安卓,我有嘗試恢復但沒辦法等語,則被 告既提不出與該人聯繫投資電商、虛擬貨幣過程之相關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僅單憑1張被告曾質問LINE暱稱「郭蕙瑜」 之人,並表示:「當初妳跟我說是要配合投資要用的 怎麼 變成人頭帳戶了...」等語,實難據此即判定或推認被告加L INE暱稱「郭蕙瑜」之人為好友後,確係在聯繫投資事宜, 而非係出賣、出租帳戶,或因其他事由交出帳戶,是其上開 所辯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莫須有之事 實乙節,已非無疑。 (二)再者,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投資電商、虛擬貨幣方交 付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供 對方綁定投資帳戶使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臺 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2人僅係網路上認識 不過數日之網友關係,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 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 語,就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友詢問、求證 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 信用表徵之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遑論 被告還一次性交付達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倘對方真係要用 於正規投資之平台綁定或投資測試前使用,焉有向被告索要 如此之多個帳戶綁定及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基此, 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 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 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連投資都還沒投資就被警示帳戶 了,也還沒有匯錢,他們是說要做測試,測試沒問題才要開 始匯錢,並說之後只要投入1萬元,就會有人幫我們代操盤 ,每月可獲取15萬至30萬元不等之利潤,而他們會從我的投 資獲利扣三成的代操費用等語,準此以觀,足認對方所從事 者倘係正規之投資電商、虛擬貨幣,並從中藉此賺取高額獲 利,豈可能會在網路上隨機尋覓陌生人,並讓該名陌生人獲 取高額利潤?又該名陌生人什麼事都不用做,只有投入1萬 元即可一直坐想其等代操盤所賺取之高額利潤?且僅事後從 中抽取三成代操費用?對方自己主導從事投資,豈不是可獲 利全拿,何須與陌生人之被告分一杯羹?職是,被告斯時對 於LINE暱稱「郭蕙瑜」之人所言之上開迥異於常且顯與常情 相違之投資方式,誠難謂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 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 謂、姑且一試能否日後順利獲取高額獲利之「僥倖」心態, 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中畢業,工作經驗已有11、12年之久,且其於本 案發生前亦有因人頭帳戶案件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 是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 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投資電商、虛擬 貨幣方遭詐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係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 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 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佯裝成丙○○之姪女男朋友,並請丙○○加其LINE好友,隨後旋向丙○○誆稱:其目前急需用錢,可否先借錢予其,日後定會依約返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貼文,迨戊○○瀏覽上開貼文並留言輾轉加暱稱「湯文雅」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戊○○訛稱:可發放任務予其解任賺錢,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 7,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 7,000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 1萬7,000元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佯裝成丁○之友人小梅,並請丁○加其LINE好友,隨後旋向丁○謊稱:其目前急需用錢,可否先借錢予其,日後定會依約返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貼文,迨乙○○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乙○○佯稱:可提供一個網站予其下單搶單,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 2,5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 3,000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 5,5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貼文,迨己○○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己○○偽稱:可提供一個網站予其下單搶單,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 2,35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癸○○,並向癸○○詐稱:想向其購買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惟其賣場尚未通過驗證,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不久方可開通賣場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7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佯裝成甲○○多年未見之同學許春田,並請甲○○加其LINE好友,隨後旋向甲○○誆稱:其目前急需用錢,可否先借錢予其,定會於本週五前悉數返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8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求職廣告,迨庚○○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楊欣葉」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庚○○訛稱:可提供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之方案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6分許 2萬4,12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024-11-28

TNDM-113-金訴-236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有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 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 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有璿、廖 偉翔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5至38、163、172、18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與吳曉芬、暱稱「黃金瓜」、「毛東」、「厦興國 際」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所 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阮有璿於警詢、偵查(偵卷第39至49、277至282、424 至433、551至555頁、聲羈卷第33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詐欺犯行;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雖否認犯行, 惟於最後一次偵訊(見偵卷第564至56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詐欺犯行,又被告阮有璿供稱其於113年7月15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迄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約成功提領300次 ,約取得3、4萬元報酬(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8頁);被 告廖偉翔則供稱其於113年8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約定每日報酬1千至3千元不等,集團要其先試做看 看,迄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尚未領到報酬,只有從8 月30日提領的本案詐欺款項11萬元中拿取50元買了1份早餐 ,故其後員警只扣得10萬9,95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 565頁),依卷存事證,復查無被告二人除了其等所述上述犯 罪所得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均業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交其等上述犯罪所得(被告阮有璿部 分見本院卷第293頁113年贓字第154號收據;被告廖偉翔部 分見本院卷第129頁113年贓字第138號收據),則其等本案2 件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均符合上開二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 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 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二人業與遭受金錢損害之被害 人李裕展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所受損害,而獲得被害人李 裕展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均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40、183頁)等 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 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並與遭受金錢損害之被害人李裕展調解成立,且實際給付 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當認其已反躬深省改過自新,經過 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允 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被告二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二人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 ,故命被告二人均參加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 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見各編號「沒收依據 」欄內所載,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 示現金10萬9,950元係被告廖偉翔持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振馨 遭詐騙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被害人李裕展匯入詐欺款 項,尚未及上車交付即為警查獲,此經被告廖偉翔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曾振馨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現金10 萬9,950元係本案詐欺所得,且現金10萬9,950元亦係本案著 手洗錢標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中華郵政金融卡 、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亦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 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又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現金61萬8,000元,被告阮有璿供稱係 其與被告廖偉翔於113年8月30日依暱稱「黃金瓜」、「毛東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詐欺贓款(見本院卷第36頁、 偵卷第42頁),而被告廖偉翔就被告阮有璿上開供述,亦為 肯認之表述(見本院卷第37頁),既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指示被告二人前往提領,已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 害人之贓款,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㈣扣案iPhone 15 Pro Max灰色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黑 色手機1支,固分係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所有,惟被告二人 供稱係其個人使用,與詐欺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7、179頁 ),亦查無與本案有關之事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廖 偉翔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大型重機車駕照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及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公文,亦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依據 1 現金10萬9,950元 被告廖偉翔供稱:左列款項係其於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前持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振馨遭詐騙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被害人李裕展匯入詐欺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李裕展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4 現金61萬8,000元 係被告阮有璿、廖偉翔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所提領詐欺其他被害人之贓款,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 8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之工作機,是跟集團成員聯絡領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交付贓款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6 iPhone SE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之工作機,是跟集團成員聯絡領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交付贓款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7 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P5430U,廠牌ASUS)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其用來測試金融卡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8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部(廠牌馬自達)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其工作使用,就是用來提領詐欺贓款的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要其與廖偉翔、吳曉芬去領取之人頭帳戶,其與廖偉翔並有持這些金融卡去提領詐欺贓款,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阮有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吳曉芬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毛東」、「沐沐」、「黃金瓜」、「夏興國際 (資金往來語言確認)」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吳曉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有璿 、廖偉翔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經 吳曉芬或阮有璿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後,再交予廖偉翔持提 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基 於幫助犯罪之意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 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詐欺手法騙取金融 帳戶提款卡,且為免提款卡所有人察覺受騙而將之掛失,取 得後實有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之必要,是已可預見其等至超 商領取之提款卡,極有極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 騙取而得,縱使如此仍予以容任,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5 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旅居新加坡之「李琳娜 」,結識曾振馨後,佯裝交往並向其謊稱:因打算回台,欲 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其金融帳戶,由其代為保管云云,復 假冒「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向其佯稱: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送至指定超商,協助開通外幣轉帳功能後,方可收受新加 坡之匯款云云,致曾振馨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5日17時28 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 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於113年8月28日11時51 分許,由吳曉芬駕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前往上開超商,並 推由阮有璿入內取件,以此方式詐得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 (二)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取得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經 測試可使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0日9時40分 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 怡」,向李裕展佯稱:其透過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 股票已有獲利,需依約支付獲利之2成金額予操盤老師云云 ,致李裕展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859元至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旋由 吳曉芬駕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並推由廖偉翔持曾振馨之臺銀帳戶入內,於113年8 月30日10時25分至10時28分,合計提領11萬元,然廖偉翔未 及上車交付款項,經員警巡邏時察覺有異,徵得廖偉翔同意 返回派出所查詢提款卡來源,復通知曾振馨到案說明,得知 曾振馨受騙過程,復循線查獲阮有璿、吳曉芬,並在廖偉翔 身上查扣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0萬9,950元;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筆記型電腦1臺、金融帳 戶提款卡11張(含曾振馨之郵局及台新帳戶提款卡)、手機 4支、現金61萬8,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振馨、李裕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有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其及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吳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曉芬知悉詐欺集團會以詐欺話術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振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一、(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裕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上開一、(二)之事實。 6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告訴人李裕展受騙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曾振馨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8 被告廖偉翔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9 扣案手機之群組、私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3人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51-20241128-2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翔因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 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12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29 1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0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291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 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NDM-113-聲保-177-2024112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進忠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忠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判決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 國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月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 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於同年4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合計 刑期為9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受刑人於107年1 0月1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8993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日數為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2月24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899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NDM-113-聲保-178-2024112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睿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睿濠因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是若檢察官聲請 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 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 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NDM-113-聲保-179-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