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編號1、3至6「購買商品」暨「購買數量」欄位所示手機伍支及
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晨宏明知其委請友人吳姿邑貸款並為其購買手機後,並無
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吳姿邑佯
稱其因缺錢,須吳姿邑以其名義購買手機及申辦電信門號,
再行交付廖晨宏使用,事後願分期為吳姿邑償還貸款金額云
云,致吳姿邑因而誤信廖晨宏有購買手機及使用門號之需求
,且具繳款能力及意願,雙方乃口頭約定後續貸款均由廖晨
宏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1601元分期還之,吳姿邑乃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門
號,並將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3至6之手機交付廖晨宏,另
將附表編號2之手機變賣所得7,000元亦交付廖晨宏。詎廖晨
宏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後,經吳姿邑屢次催繳,廖晨宏均未
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1-35頁、第37-41頁、第135-136頁)。
並有告訴人吳姿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9-21、47
-48頁)②與被告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翻拍照片共40張(
見偵卷第49-89頁)③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95頁
)④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偵卷第97頁)、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01-11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晨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要求告訴人購買手機並交以收
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以購買手機日後將
分期償還價金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或變賣所得交付予被告,因而受有約17萬5720元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卻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9、
50、55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
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8、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得如附表編號1、3至6「購買商品」暨
「購買數量」欄位之手機共5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辯稱有將詐得之物變賣(見本院卷第32頁),然就是否有
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
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部分,依告
訴人證述,手機當場變賣後得款7,000元,已交付被告(見
偵卷第35頁),此部分款項亦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手機門號部分,
一經停話即無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 購買地址 商店 購買商品 購買數量 金額 備註 1 吳姿邑 112年8月7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標網通公益店 蘋果手機(型號不詳) 1 3萬1838元 2 吳姿邑 112年8月11日18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台灣大哥大門市 蘋果手機(Iphone 14 256G)及手機門號 1 7000元 原價2萬9400元,當場變賣後所得7000元均交付被告 3 吳姿邑 112年8月29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Pro Max) 1 4萬962元 4 吳姿邑 112年8月29日19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1 2萬6520元 5 吳姿邑 112年9月1日 7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3) 1 2萬6520元 6 吳姿邑 112年8月3日間 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1 2萬480元 共計 17萬5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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