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煥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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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5 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翔基就就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已自白 犯行,亦無虛偽或掩飾本案其他共犯犯行之情形,且被告有 固定居所,並與親人同住,是被告並無勾串減證之虞,亦無 逃亡必要,而得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匿情形,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更異其詞,否認自己所持槍枝具殺傷力,委請 辯護人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為證,而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 證人則尚未到庭為證,足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依目前之審理情形及進度,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之 虞,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再者,審酌被告所犯為重罪,及其案發後有逃匿行為 等情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亦不足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又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重訴-1506-2024120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5號 原 告 何旻臻 被 告 林世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附民-2935-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郁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共同或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犯罪型態類似,犯罪時 間接近,然被害人相異,關聯性不高。附表編號2至3之數罪 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參考業經定執行刑案件定刑比例 ,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被 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郁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①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1罪)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1罪) 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1罪)  犯罪日期 110/10/28 110/01/15 110/11/04-110/11/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8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45號 判決 日 期 112/05/22 112/10/16 113/0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45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6/23 112/11/15 113/0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11號(本件尚未執行)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59號(編號2至3定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分臺中地檢署113執更1774,以投檢113執更助68社勞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85號(編號2至3定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分臺中地檢署113執更1774,以投檢113執更助68社勞中)

2024-12-02

TCDM-113-聲-3357-20241202-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結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文結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陳童素貞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 9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5774號   被   告 陳文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結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7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 區鎮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南路2段232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以妥 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方向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閃避前車,適有陳童素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陳文結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文結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陳童素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臉部撕裂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童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前開車輛,而與告訴人陳童素貞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前面車輛緊急煞車才往右閃避切出,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陳童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無照駕駛及閃避疏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 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02

TCDM-113-原交易-43-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由許○珊以徒手毆打甲○○臉部3下」部分 ,應補充為「由許○珊以徒手掌摑甲○○臉部3下」及證據補充 證人黃伃菖、謝○勳、蕭升立、黃○呈、許○富、洪騰宇、何○ 駿、趙政洋、賴○宸、甯○祐、孫翊睿、張○捷、張○瑜警詢之 證述、調閱之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706號卷宗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許○譁、陳○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在告訴人甲○○等人與少年許○譁等人之衝突中, 雖基於保護其子即少年許○譁之動機到場,然衝突中與告訴 人甲○○口角,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徒手掌摑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臉部受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雖有意和解,但因告訴人以撤告效力會及於其他共 犯且被告未撤告為由拒絕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少連偵 卷【下稱偵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掌摑告訴人成傷,固有不該,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因告訴人事發前騎車出車禍摔壞機車,告訴人女友卻要求其 子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事發前已經與告訴人女友釐清誤會, 告訴人女友亦稱是告訴人在挑撥、說謊,隔天告訴人卻又找 其他少年來助陣,因告訴人一直製造是非爭執,氣不過才打 了告訴人幾巴掌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其於偵查中供 稱亦大致相符,另補充其到場之原因,係因其子即少年許○ 譁與告訴人相約談判,擔心小孩出事方到場,到場後見對方 有帶兇器,其確實有打告訴人3巴掌,並告知告訴人不應該 帶人及兇器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38、339頁)。此情與證人 即少年許○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43頁)。 此外,由告訴人糾集到場之少年甲(年籍姓名詳卷)亦證稱 :被告有打告訴人巴掌,聽對方與告訴人講話,發現是告訴 人理虧,我們覺得很漏氣,決定先行離開等語(偵卷第159 頁)、少年乙(年籍姓名詳卷)證稱:我們原本到現場是要 幫告訴人,到了現場發現告訴人才是錯的一方,害我們大老 遠跑了一趟,面子掛不住等語(見偵卷第165頁)、少年丙 (年籍姓名詳卷)證稱:我在現場看著告訴人跟對方談判, 溝通中發現告訴人是理虧的,跟告訴人跟我們描述的不一樣 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少年丁(年籍姓名詳卷)證稱: 告訴人騎別人的車,發生車禍後不賠錢,我認為是告訴人的 錯,所以我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6頁)。綜上 ,堪認本案確係告訴人先行挑起紛爭,被告方會一時氣憤掌 摑告訴人,審酌被告之動機及犯罪所受刺激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至惡,且情有可原,認本案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   被   告 許○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珊(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少年許○譁 (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 卷)之母;少年陳○岳(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則為少年許○譁之友人。少年許○譁與 甲○○前因車禍賠償糾紛,發生爭執,許○珊竟與少年許○譁、 陳○岳(上開2名少年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2470號少年移送書,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9月13日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內, 由許○珊以徒手毆打甲○○臉部3下,少年許○譁、陳○岳則分持 三角錐、木棒毆打甲○○背部,造成甲○○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及 擦傷、右外耳瘀青、左外耳道血塊、右上臂擦傷、右手肘挫 傷、左膝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結果。嗣經甲○○報警後,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共犯即少年許○譁、陳○岳於警詢之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13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 斷書(中醫診字第15649號)、現場勘查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許○譁 、陳○岳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2024-12-02

TCDM-113-中簡-2179-2024120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62號 原 告 劉日晴 被 告 林世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附民-2862-2024120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至於被告雖辯稱是遺失提款卡,於警詢時供 述係於民國112年5、6月間在大慶夜市遺失(見偵卷第25頁 ),然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直到同年12月間方陸續匯款至 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另稱此時才去掛失,長達約半年時間被 告放任名下有多達6個帳戶提款卡處於下落不明狀態,實悖 於常理。其於偵查中又改稱是112年9、10月才遺失提款卡,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等語(見偵卷第252頁),但被告供稱之 遺失時點與警詢已有出入,且密碼是防止他人盜用提款卡之 措施,常理而言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放任他人輕易盜用 ,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再者,從被告放任多達6個帳戶任由 他人使用,未加以掛失阻止以觀,被告應係自行將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付他人犯罪使用,否則犯罪集團何以願意使用一 個無從控制、隨時可能遭掛失,以致犯罪所得無法提領之帳 戶?衡情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犯罪需使用 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外,並無向陌生人士借用帳戶之必要,被 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本案帳戶更是 被告先前薪資轉帳所使用,豈有不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陌生人士之道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6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對未成年人犯妨害自由、傷 害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5216號   被   告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 之方式,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己○○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乙○○、戊○○、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三信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10月間,在大慶夜市遺失錢包,內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6張、會員卡、現金等,但伊因工作抽不出時間,未至警局報案,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這6張金融卡密碼是用身分證末6碼或生日,伊有將這6張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云云。 2、經查,被告自承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末6碼或生日,則被告是否有將密碼備忘於金融卡背面之必要。且被告對於金融卡遺失時間、金融卡有無掛失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倘如被告所述,除上開6張金融卡外,尚有現金遺失,被告竟未隨即向警方報案或掛失,難免啟人疑竇,所稱遺失一節,已難令人採信。 3、復依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在112年12月5日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匯款之前,除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剩餘新臺幣(下同)9元外,其餘帳戶餘額均為0元,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2 告訴人庚○○、甲○○、乙○○、戊○○、丁○○、丙○○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庚○○、甲○○、乙○○、戊○○、丁○○、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 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 詐騙告訴人庚○○、甲○○、乙○○、戊○○、丁○○、丙○○等6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1 庚○○ (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 撥打庚○○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刷信用卡,須將誤刷之款項刪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28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提告) 112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 撥打甲○○電話,假冒日月亭停車場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3 乙○○ (提告) 112年12月5日18時31分許 撥打乙○○電話,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恐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20時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5日20時21分許 2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20時35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12月5日20時38分許 1000元 4 戊○○ (提告) 112年12月5日20時許 撥打戊○○電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為預防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0時39分許 2萬90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1時2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5日21時38分許 1萬9201元 5 丁○○ (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 撥打丁○○電話,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為預繳機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1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1時52分許 2萬1039元 112年12月5日21時55分許 7123元 6 丙○○ (提告) 112年12月5日21時27分許 撥打丙○○電話,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2時許 17萬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2

TCDM-113-中金簡-19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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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編號1、3至6「購買商品」暨「購買數量」欄位所示手機伍支及 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晨宏明知其委請友人吳姿邑貸款並為其購買手機後,並無 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吳姿邑佯 稱其因缺錢,須吳姿邑以其名義購買手機及申辦電信門號, 再行交付廖晨宏使用,事後願分期為吳姿邑償還貸款金額云 云,致吳姿邑因而誤信廖晨宏有購買手機及使用門號之需求 ,且具繳款能力及意願,雙方乃口頭約定後續貸款均由廖晨 宏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1601元分期還之,吳姿邑乃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門 號,並將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3至6之手機交付廖晨宏,另 將附表編號2之手機變賣所得7,000元亦交付廖晨宏。詎廖晨 宏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後,經吳姿邑屢次催繳,廖晨宏均未 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1-35頁、第37-41頁、第135-136頁)。 並有告訴人吳姿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9-21、47 -48頁)②與被告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翻拍照片共40張( 見偵卷第49-89頁)③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95頁 )④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偵卷第97頁)、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01-11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晨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要求告訴人購買手機並交以收 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以購買手機日後將 分期償還價金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或變賣所得交付予被告,因而受有約17萬5720元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卻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9、 50、55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 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8、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得如附表編號1、3至6「購買商品」暨 「購買數量」欄位之手機共5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辯稱有將詐得之物變賣(見本院卷第32頁),然就是否有 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 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部分,依告 訴人證述,手機當場變賣後得款7,000元,已交付被告(見 偵卷第35頁),此部分款項亦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手機門號部分, 一經停話即無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 購買地址 商店 購買商品 購買數量 金額 備註 1 吳姿邑 112年8月7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標網通公益店 蘋果手機(型號不詳) 1 3萬1838元 2 吳姿邑 112年8月11日18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台灣大哥大門市 蘋果手機(Iphone 14 256G)及手機門號 1 7000元 原價2萬9400元,當場變賣後所得7000元均交付被告 3 吳姿邑 112年8月29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Pro Max) 1 4萬962元 4 吳姿邑 112年8月29日19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1 2萬6520元 5 吳姿邑 112年9月1日   7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3) 1 2萬6520元 6 吳姿邑 112年8月3日間 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1 2萬480元 共計 17萬5720元

2024-11-28

TCDM-113-易-3175-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哲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東捷 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甲○○因另涉妨害秩序等案件須入監服刑 ,為賺取安家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向乙○○提議 欲以「仙人跳」方式共同對外謀取不法利益,經乙○○應允同 意,及由渠2人擬定犯罪計畫,並由甲○○找來AB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涉非行 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由乙○○找來AB000-Z000 000000A(00年0月生,男,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所涉 非行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少年加入上開犯罪計 畫後,渠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8日某 時,由乙○○、甲○○2人共同持甲女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探探 ,佯以女性之身分結識丙○○,並邀約丙○○於同日上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致丙○○誤信為真 ,遂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前往上址與依乙○○、 甲○○2人指示到場之甲女會面,並由甲女以佯稱工作疲累想 要休息,且提議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休息,及點外送餐點共進午餐之方式,而詐使丙○○ 於同日10時38分許,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並 入住第115房休息後;再由埋伏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附近之乙 ○○、甲○○與乙男3人,於同日11時4分許,按取第115房之門 鈴要求入內,丙○○誤以為外送餐點已經到達即開啟房門,乙 ○○、甲○○與乙男3人乘機進入該房後,即由乙○○佯裝甲女男 友,以丙○○與甲女共處一事情事,要求丙○○支付賠償,惟經 丙○○當場拒絕並表明欲報警處理後,甲○○與乙男等2人為阻 止丙○○報警及離開,即出手與丙○○發生拉扯(過程中由乙男 開啟手機錄影衝突過程),此時甲女並依甲○○等人之要求褪 去衣服,且以枕頭遮住身體隱私部位方式入鏡手機錄影畫面 ,以營造丙○○試圖與甲女性交之假象;之後,由甲○○以身材 優勢徒手控制丙○○,及指使乙男取走丙○○口袋內之手機後, 乙○○與乙男因試圖以臉部識別功能解除丙○○手機螢幕鎖定未 果,且丙○○亦不願依乙○○之要求,說出螢幕解鎖密碼,乙○○ 、甲○○與乙男即又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設備、無故刪除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 甲○○出手拉扯丙○○之身體,並由乙○○恫稱「若不交出手機將 摔毀手機」等語,迫使丙○○告知解鎖密碼後,再由乙○○與乙 男解鎖密碼入侵丙○○之手機,並刪除該手機交友軟體探探內 之本案對話紀錄,足生損害於丙○○,並妨害丙○○報警及離開 現場等權利;其後,由乙○○與丙○○談判,乙○○要求交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或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借款 作為和解條件,惟經丙○○多次拒絕,此時因房內衝突時之聲 響,及丙○○訂購之外送餐點亦送達汽車旅館,旅館櫃臺服務 員遂打電話到房內關心狀況,丙○○即乘房內電話接通之際, 大聲呼喊「救命、幫我報警」等語,甲○○見狀為阻止丙○○張 揚,遂又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多下,喝令其住嘴,丙○○至此 則因甲○○與乙男上開拉扯、壓制或毆打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及 右手肘擦搓傷等傷害。嗣旅館服務人員因聽聞丙○○呼救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甲○○因知悉事跡敗露,為避免遭警方查獲 其所涉妨害秩序案件之通緝身分,遂於警方到場之際從旅館 房間逃生門離開現場,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 出所警員則於同日11時44分許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乙○○、 甲女、乙男等人,甲○○、乙○○等人並因而未能自丙○○獲取財 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77、P121),且有附件一所示   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共犯與罪數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 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 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 ,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查被告乙○○、甲○○2人係夥 同甲女、乙男共4人,共同以「仙人跳」之詐術,並同時以 未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之傷害、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 和解金,是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法條競合,並 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2.被告2人與乙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出於向告訴人謀取非法和解金之同一目的,並基 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強制、傷害、妨 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且所實施犯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 情形,是考量犯行行為時空密接或重疊、目的同一等關連性 及為免過度評價,被告2人所實施上開犯行行為評價為刑法 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尚未成年之少年即甲女、乙男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P122),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均與詐欺犯罪有關,足見其再犯本 案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依法以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4.按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係有利於被告規定,本案自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偵查中自白部分參見少連偵卷P131),且其就本案犯 行並未實際獲取所得,是應認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 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 益,共同謀議並夥同少年以上開方式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危害告訴人自主決定報警等自由權利及自主決定揭露、刪除 手機內資料權利,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甲○○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被告乙○○ 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後,未依 約支付賠償(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2人各自分工角 色情形、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女及乙男所有之手機雖係本 案犯行之工具,惟該等手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該等手 機上之本案跡證如錄影畫面、對話紀錄等亦已為警截取後附 卷為證,而被告2人並非該等手機之所有人,沒收該等手機 對被告2人亦難生處罰警惕作用,爰認該等手機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共同謀議本案犯罪 計畫等行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並一致供稱:係因被告甲○○缺錢,才想到要作仙人跳,本案 也是第一次作仙人跳,之前並無沒作過仙人跳等語(見本院 卷P77),且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先前有相同犯行 情況,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持續以仙人跳犯罪 計畫對外謀利之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僅可認定渠2人 係偶發性地共同謀議本案犯罪計畫,並分別找來甲女、乙男 臨時性擔任本案分工角色而已,核與具持續性或具上下階層 內部管理結構性等犯罪組織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實難認渠 2人所為另成立發起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 ,則與渠2人上開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5-80    (2)113.7.1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179-182    (3)113.9.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00-00      0.證人甲女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61-69    (2)113.5.23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000-000   0.證人乙男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1-7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1.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    ○○指認甲○○)-P53-5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    ○○指認乙○○、甲女、甲○○、乙男)-P81-83   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5、861號刑事    判決-P185-198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即甲女)-P3   2.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B即甲女嬸嬸)-P5   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00-0)-P7   4.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    0000A即乙男)-P9   5.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丙○○    )-P13   6.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女)-P17-19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25-31   8.對話紀錄-P33-39   9.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P51

2024-11-28

TCDM-113-訴-1293-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7號 原 告 許玉萍 被 告 蔡佳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佳秀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有關原告許玉萍之部 分,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25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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