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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安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五十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D000-A11206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住戶(社區地址名稱詳卷),李富 安自甲 就讀幼兒園前即擔任該社區警衛迄今,詎其身為成 年人,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對甲 為下述 犯行:  ㈠李富安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及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個別犯意,於105年1 月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期間,陸續以金錢、手機及筆電等 財物,引誘未滿16歲之甲 ,受其「包養」由其對甲 為有對 價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其住處,以每週1次之頻率,分別於105年1月間,以手撫摸 甲 胸部、隔著褲子撫摸甲 下體等處;從105年2月起,以手 伸入甲 內褲觸摸甲 外陰部,而對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得 逞,至105年3月26日止共12週計12次;進且自105年3月27日 起,以其性器進入甲 口腔,對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得逞 ,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共52週計52次。  ㈡李富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1月至同 年7月底甲 就讀國中3年級期間內晚間某時,在前開社區樓 梯間,自後方強行環抱甲 ,以手隔著甲 衣褲,撫摸甲 胸 部、下體,對甲 強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李富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預先在其住處隱 密處裝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工具,利用甲 欲與其斷絕 往來結束「包養」關係之際,壓制甲 理性思考空間,向甲 咆哮表示在甲 身上給錢卻沒有做到,恫稱還要進行1次性交 行為才能結束關係云云,違反甲 之意願,於106年3月26日 (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6時許,在其住處, 以其性器插入甲 陰道,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同時違反甲 意願拍攝其與甲 性交行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 。嗣經警據報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拘提李富安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再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日22時許,至前述其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乙○○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之證述者外,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 均有證據能力。又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 ,藉以擔保彼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 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認得為證據。至前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 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 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 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擔任警衛,告訴 人甲 為社區住戶,事實欄一㈢竊錄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甲 是高三下學 期說的,前面根本沒這些事。甲 每次來我家都脫光剩1條內 褲,我碰都不想碰。㈢這次她說要讓我上,她已經跟我拿了 太多次錢,我不上她也不行。影片時間不是實際拍攝時間。 甲 之前偷拿我的錢,她來了我不拍影片是不行的,萬一她 又偷拿我的錢怎麼辦。證人乙○○的爸爸來找我,我說要實話 實講,不然會害我,乙○○的媽媽跟我說不好意思,我說乙○○ 這樣講會害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㈢被告主張影像非 實際發生之時間,甲 亦沒有辦法確切知道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的時間點,應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甲 已滿18歲,甲 與被告 發生陰莖插入之性行為,是要與被告結束包養關係,並非被 告強暴脅迫,未違反甲 之意願,㈠㈡只有甲 之單一指述無其 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 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擔任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警衛,告訴人為社區住戶,被 告於106年3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住處,以針孔錄影設備偷拍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影片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手機與現場照片8張、竊錄截圖與現場照片及 手機畫面雲端相簿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至第3 8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0頁、不公開 偵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影片光碟 1片扣案可憑,被告住處擺設亦有告訴人繪圖2紙在卷可明( 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案發後情緒不穩、厭男、自 卑、貶低自己等負面情緒,且出現自傷行為及失眠等事實, 有真理大學112年5月16日真大學字第1120002996號、112年1 0月18日真大學字第11200080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 137頁至第147頁、第149頁),首應認定。  2.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我跟甲 住在同 一社區,也是國小同班同學,我有看過也聽過甲 有被被告 猥褻的事情。我看到被告摸甲 ,是在社區的警衛室,時間 應該是國中或五專,當時是晚上,我看了一下子就離開了, 我的印象現在想起來有看過被告摸甲 。我聽過是被告說他 們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他會有一些性行為,這是在我五專 專一、專二某天晚上,在社區跟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自己 跟我講的。甲 到後來好像整個人都變得不太一樣,不論是 外觀或個性,甲 以前話滿多也滿活潑的,可是之後遇到甲 幾乎都不怎麼講話。我觀察被告與甲 之間,前期還有聯絡 ,後來甲 都不會跟被告講話(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 ,被告說甲 需要錢,甲 會來找他,如果甲 給他摸,他就 會給甲 錢,摸胸部或摸屁股。被告說甲 會去他家等語(他 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陳子恩於偵查中證稱:甲 是我 前女友,她有跟我提過國中有1個人會給他錢,會有一些觸 摸,身體層面上的接觸。甲 去對方家裡,對方會偷拍他們 之間做的事,有被甲 發現記憶卡,有當面銷毀。甲 胸部、 陰部都有被摸,對方還有要求甲 幫他口交,甲 真的有幫他 口交。沒有特別說明次數,應該持續不短的時間,對方會給 甲 錢、筆電或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綜 上,得以證明被告曾在社區猥褻告訴人,且在證人乙○○就讀 專科一、二年級即相當於告訴人就讀高中一、二年級時期, 向證人乙○○表明其以金錢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 證人陳子恩自告訴人獲悉渠係以金錢等財物引誘告訴人受其 「包養」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而在渠住處,撫摸胸部、 臀部等處並以手觸摸告訴人外陰部、要告訴人為其口交對告 訴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兼偷拍之具體事實。  3.經核告訴人在社區遭被告猥褻、被告以金錢等財物引誘在渠 住處為有對價之性行為,被告住處擺設與裝置針孔錄影設備 位置、偷拍時間、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遭被告猥褻、性交經過 、斷絕往來及案發後之心理反應前情,俱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與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單獨可以進入社區的門禁卡,一 定要警衛幫我開門才進得去,我上學、放學經過警衛室時, 被告都會看到我穿著學校的制服、運動服進出。我106年3月 26日到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那段時間是我們有 這個關係的後期,被告會請我去他家,我當時還沒滿16歲, 為了與被告結束這個關係,我有跟被告提之後再也不來,不 跟被告繼續這個關係,被告覺得很虧,他給我錢,但最後什 麼都沒有做到,他提出要求這天到他家,我們做這1次,之 後就算了,他大發雷霆跟對我咆哮,他要發生性交行為才願 意結束關係,我那時候理所當然覺得我必須得付出點什麼, 他才會善罷干休的感覺,所以我覺得那是有被威脅的。在這 之前大概有半年到1年之前,被告已經有錄影被我發現,這 是兩個不同的時間,我完全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錄影,我發 現之後要求被告不要再拍了,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再繼續拍攝 。結束這個關係是指再也不聯絡,所有的肢體接觸,比如跟 被告單獨相處等等的,不論是去被告住處幫他做侵入式的性 交,或者是碰觸我的重要部位或是被告的重要部位、生殖器 ,或是在社區內碰觸我的屁股、手部、我的重要部位,這些 行為我都不想要再繼續了。從國二到高一寒假3月左右,期 間被告會給我一些金錢或是一些財物作交換,平均大概3天 一次,1週大概會有2次,像是口交之類的事情都在被告住處 。如果是被告碰觸我重要的部位,在警衛室、樓梯間都有發 生過。國三時在樓梯間這件事,不只1次發生,被告通常會 在我進警衛室的門之外,比較沒有人走動的時候,會尾隨在 我後面,我進我家的那棟樓梯間時,被告就追上來觸碰我的 胸部、屁股或伸進內褲裡面都有,被告開始這麼做的時候我 會反抗,後續我會直接跑上樓梯回去家裡。我之前有提供給 警察被告房間的手繪圖標示「黑色物體 疑似針孔或攝影機 」,我每次進去時都在固定的位置,或被告請我坐在固定的 位置,我會發現那個位置總有個東西面向我,有時候可能是 時鐘或是長條形的USB,中間就是會有一個玻璃狀的東西, 我開始不以為意,直到看到上面有紅點才發現那是針孔。不 公開偵卷第3頁編號9照片的女生是我,穿著學校的制服。我 在被告房間內看過編號11照片這個東西,擺在我的斜前方, 都在我通常進來的走道的對面桌子上即床的對面的桌子上面 ,我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就會對著那個 位置,不公開偵卷編號8照片的女生是我,我的腿下方是被 告,被告用他的生殖器對我的生殖器做侵入式性行為,拍攝 時間上面顯示2017年3月26日,時間是正確的。我之後跟陳 子恩說我之前曾經有一段快到3年類似包養性的行為,對方 大約每次會給我錢。在警衛室被告對我騷擾摸完我屁股之類 的動作的時候,乙○○有看到,我出來有遇到乙○○,乙○○覺得 這個行為是不對的,被告怪怪的,要我不要太靠近被告。被 告是晚班警衛,基本上是下午5時之後到半夜。我看到照片 之前,我沒有辦法確切知道我與被告這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 。我一直清楚記得那件事發生在我高一某個長假,我看到照 片時間跟我的記憶是有出入的。我確定上述提示照片所顯示 的時間是高一。這件事情之後,我每天回家時會害怕與被告 對視,稍微陰暗一點都會覺得有人在跟蹤我,後來只要有關 性行為,都會聯想到滿大的陰影,我的精神上有受到嚴重的 傷害,後續因為這件事情去精神科拿藥,以及做心理諮商。 我會害怕男性對我咆哮,會覺得觸碰到男性以及跟男性說話 ,很噁心,這狀況造成我長達很久的失眠、焦慮的情況,沒 辦法1個人晚上在外面走太久,因為那段時間被告常常尾隨 我,每次回家經過警衛室前面到中庭,回家的路上都要用跑 的才能回去,因為會很慌張,害怕被告再1次過來觸摸我重 要部位。在我15歲以前,沒有出現這些精神狀況。被告碰觸 我的舉動,是從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往前2年左右,在我國二 下學期,一開始只有給我金錢,數目大概是500到1000元以 內,大概3個月至半年之間對我進行觸摸之類的行為。大概 是從我國三開始,碰觸到生殖器,但我沒辦法很準確說是國 三上學期或下學期。開始碰觸是因為被告邀請我去他家,理 由是他的錢放在家裡,或者他需要回家拿,我就有去到被告 家,才有開始發生這種行為,一開始被告沒有讓我直接碰觸 他的生殖器,一開始被告只會先觸摸我,胸部或屁股之類的 ,再從這種情況開始往內褲內摸,才慢慢演變到我會碰觸到 他的生殖器,被告會要求我碰觸他的生殖器,幫他做一些自 慰,或是到後續幫他做口交的行為。被告碰觸我的胸部、生 殖器,或是口交等,是發生在被告開始叫我去他家之後才有 這些情形,從第一次去過被告家之後,就開始有固定的頻率 ,1週平均大概2次。口交從我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往 前推大概有1年之前就開始了。被告發脾氣,發生最後1次性 行為,這次被告沒有給我任何金錢財物當作性行為的報酬或 代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0頁、他卷第55頁至第 58頁),堪認所指為真實。  4.綜上,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原為在學學生,斷無接受有 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之邀約之可能,被告自告訴人就讀國 中二年級起先給予金錢財物,亦非單純之嫖客,兼引誘告訴 人使之為性交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階段性引誘告訴人到 其住處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初稱每 週1至2次(他卷第7頁),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皆稱每週2 次(他卷第13頁、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8頁),按「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僅每週1次,從105年1 月間起(就告訴人104年8月至12月間亦就讀國中三年級部分 涉犯罪嫌不在起訴範圍內),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隔著褲 子撫摸告訴人下體等處,已對告訴人為有對價猥褻之行為; 再依告訴人訴說「大概是從我國三開始,碰觸到生殖器,但 我沒辦法很準確說是國三上學期或下學期」經過(本院卷第 187頁),既「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自告訴人就讀國中 三年級下學期即105年2月起,以手伸入內褲觸摸告訴人外陰 部,且尚無足認確有「進入」大陰唇「內側」而為之性交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係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迨106年3月26日往前回溯1 年即105年3月27日起,始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而對告 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另被告偷拍為告訴人發覺是次未 據起訴,且未查獲扣得竊錄影像具體內容,即無擴張起訴事 實之範圍);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乙○○目擊被告在社區撫 摸告訴人情節,得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確曾在工作地點即 告訴人所住社區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雖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不只1次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偵卷 第56頁至第57頁),然難確定具體次數,亦「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認僅1次;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記得發生就讀高 中一年級期間,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在彼就讀專科一、二 年級時期表示曾提供金錢對告訴人為有對價性交易行為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偷拍竊錄畫面呈現106年3月26日具體時間即 落於告訴人就讀高中一年級之期間並非子虛,自當應以偷拍 竊錄畫面時間為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誤 載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被告使告訴人從事「性活動」 過程中,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告訴人在不知情下成 為色情拍攝之對象,剝奪告訴人選擇自由而壓抑其意願,其 偷拍竊錄行為屬少年性削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 0號、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被引誘已長期淪為 受被告性剝削之地位,無任何之義務承受任何性交易行為之 延續,被告利用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壓制告訴人理性思 考空間,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恫稱還要進行1次性交行為, 才能結束渠所為非法之「包養」關係云云,藉故還要告訴人 進行1次性交行為,同時偷拍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應屬明 確。是以被告係於㈠105年1月間至同年3月26日期間,在其住 處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共12週計12次,自105 年3月27日起至㈢106年3月26日前1週,在其住處引誘告訴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52週計52次;㈡105年1月至同年7月 底告訴人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內晚間某時,在社區樓梯間對 告訴人強制為猥褻行為1次,㈢106年3月26日6時許,在其住 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偷拍竊錄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其性器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然查①被告支付 金錢、筆電等財物之原因,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甲 就讀國二時都在社區值班台跟我借錢,我借他300、500元 ,後來變成1500、3000元不等,越借越多,我買了1台筆電 ,她向我借用,過了好幾個月沒有還我,我硬向她索討才還 我云云(偵卷第14頁);我從甲 讀國二開始,有給她300、 500、1000、1500、3000、7000、8000,我是同情她,慢慢 給云云(偵卷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顯然前後不一 ;②被告對告訴人猥褻、性交行為之經過,據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撫摸甲 胸部,她每次都以手壓住我的 生殖器在她身體摩擦云云(偵卷第14頁);甲 從來不給人 家摸,我怎麼會去摸她云云(偵卷第91頁),顯然前後不一 ;③被告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事實,據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跟甲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偵卷第14 頁);我們有在我住處發生性關係云云(偵卷第91頁),顯 然前後不一;④被告對告訴人猥褻、性交行為之期間,據其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甲 高二要 升高三云云(偵卷第14頁、第91頁);是高三下學期云云( 本院卷第68頁),顯然前後不一;⑤被告竊錄之原因,據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照片的時間不是實際拍攝的時 間。因為甲 之前偷拿我的錢,她來了我不拍影片是不行的 ,萬一她又偷我的錢怎麼辦(本院卷第68頁),這次是甲 說要讓我上,她已經偷了太多次錢了,【改稱】不是偷,甲 是跟我拿了太多次錢,我不上也不行,【改稱】甲 有偷過 我1次錢,是我親眼看到的,有拿了一把50元的銅板云云( 本院卷第69頁)。顯然前後不一。經遍查卷內既無任何證據 得以證明所謂失竊云云,被告辯稱防盜蒐證云云,卻令告訴 人私下來其住處,還要對準偷拍床鋪,顯然自相矛盾,其聲 稱竊錄影像之時間非事發時間云云,時間差距長達2年,豈 能達成「蒐證」之目的?是所云以謊圓謊,根本無從值為有 利之認定。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其引誘並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有對價及違反告訴人意願猥褻、 性交行為兼竊錄之事實,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 理,足證所謂之「借錢」「高三」「蒐證」等說詞,佯裝被 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綜觀其自告訴人就讀幼兒園 前即在社區擔任警衛職務,目睹告訴人在學學生穿著校服進 出社區,自告訴人就讀國中二年級起給予金錢等財物,階段 性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至106年3月26日 偷拍竊錄告訴人穿著校服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其性器插入告訴 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實際年齡毫無 誤會之可能,其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有 對價及違反告訴人意願猥褻、性交行為兼竊錄犯罪行徑,堪 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少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2次、性交行為52次、成年人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1次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105年間之行為後,原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施行生效,僅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移列 條次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其中「性 交易」、「未滿18歲之人」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兒童及少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納 入招募之行為態樣與本案無涉,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再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 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2月15日(下稱第二次修正)及 113年8月7日(下稱第三次修正)修正公布,第一次修正加 重法定刑,第二次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明文自行拍攝之樣態 、第三次修正納入無故重製之行為予以處罰,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 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刑法 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共12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處斷(共52罪)。又告訴人 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之為性 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就105年1月至 同年3月26日間所犯12罪誤載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誤載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載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爰予補充更正。  ㈢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猥褻行為數次觸摸告訴人胸部、下體等身 體部位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為基於單一犯意,從事猥褻之犯行,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 ;所為性交行為之際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 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均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引誘 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偷拍竊錄其對告訴人強制 性交行為,其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 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認此為數罪 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事實欄一㈠與㈢部分既係行為對象為被害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故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警衛職務,負有保護住戶安全責任,其 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紀尚幼,身心發展 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及兩性關係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 成熟,竟萌生色慾,以金錢、手機及筆電等財物,引誘告訴 人到其住處撫摸胸部、外陰部及為其口交從事有對價猥褻、 性交行為,並在社區樓梯間對於告訴人強制為猥褻之行為, 踐踏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罔顧人倫綱紀 ,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發展,使之道德觀念偏差,所生危害 甚鉅,既應予嚴加責難,其居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猶 仍以非法之「包養」關係結束,藉故還要告訴人進行1次性 交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同時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 ,造成告訴人巨大壓力與心理陰影,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及 其主觀上之惡性,不可謂之不重,仍砌詞避就,不知自省, 現職同一社區警衛,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前科,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 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 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工具,不問屬於被告,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之有罪部分外,被告另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之犯意,於105年至106年間(告訴人國三至高一時),陸 續以金錢、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並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其住處,撫摸告訴人胸部 ,並以手伸入告訴人褲中,觸摸告訴人陰道口或以生殖器進 入告訴人口腔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尚有共計4 0次(104次-64次=40次)。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嫌(共40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 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罪嫌,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如前。  ㈣查被告於105年1月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期間在其住處,以每 週1次之頻率,引誘告訴人由其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 性交行為,共64週計64次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按「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犯罪罪數不能證明 ,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 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成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削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削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viv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EM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針孔錄影鏡頭 (含記憶卡1張) 1個

2025-01-21

PCDM-113-侵訴-68-20250121-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188B(身分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188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188B之成年男子(身分資料詳卷,下稱A男 )是代號AC000-A113188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身 分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表姨丈,2人曾同住於臺南市某處 (地址詳卷)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日2 3時許,在本案住處浴室內,A男知悉B女是年齡11歲即未滿1 4歲之年幼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認B女不諳世事且年幼可欺,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違反本人意 願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趁B女在浴室洗澡而未著衣物裸 體期間,以幫忙B女敷面膜名義進入浴室,持手機拍攝B女裸 體之身體包含胸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並於過程中徒手 撫摸B女之背部、胸部、大腿內側、生殖器(未進入或接合 ),以此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B女母親即代號AC000-A113188A(身分資料詳卷,下稱C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 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至6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83至9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他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65至71、81至94頁),核 與證人B女於偵訊中之指證、證人C女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他卷第11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B女於偵訊中當庭以手 機繕打遭被告強制猥褻、拍攝性影像之紀錄翻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收據、被告拍攝B女性影像照片13張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摘要表、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14、19 頁;他卷彌封袋第1至5頁;警卷彌封袋第13、15、17至18、 33、35至39頁;偵卷第7、11至16、27頁;偵卷彌封袋第15 至27頁)在卷可證,另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B女於本案發生時有同居關係,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行為符合家庭 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其他法律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  ⒈B女是0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B女於本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利用B女年僅11歲, 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且案發時B女正在浴室洗 澡,衣物退去處於裸身狀態之處境,假藉敷面膜,持手機進 入浴室開啟相機功能拍攝B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利用自己身為長輩、B女處境脆弱,而壓 抑B女之意願,使B女被迫拍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辯護人雖主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應與同項「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 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方法相當,故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此法律解釋方法顯 與上揭實務見解不符,尚難採納。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 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 說明,容有誤會。又依被告以及B女之供述,可認被告是於 拍攝B女性影像的過程中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主觀目的同 是為滿足個人性慾,客觀上行為局部重合而有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 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顯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害人的 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足自身 性慾,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散布 、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亦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與B、C女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查,犯後態 度並非不良。另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 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 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 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B女同居之長輩,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B女年 幼可欺,竟強制猥褻B女並拍攝B女之性影像,嚴重傷害B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B女身心發展之健全,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 以及偵訊初期均否認犯行,迄偵訊後階段始坦認,於本院審 理中再與B、C女調解成立,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B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B 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侵訴-91-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均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均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紀均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 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或以轉帳方 式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 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羅結(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1 時4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羅結使用,嗣羅結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5月 3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推特與廖述銘取得聯繫,佯為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向廖述銘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千 元代價與之進行性交易云云,致廖述銘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4日1時4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千元至本案帳 戶中由紀均毅收取,紀均毅再依羅結之指示將上開5千元轉 匯至指定帳戶,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 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 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 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 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 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 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紀均毅(下 稱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然原判決容有主文、事實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顯然錯 誤(詳下述),且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述銘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互有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與羅結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5、27至29 頁;偵卷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羅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於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見原判決第1頁第11行),惟於犯罪事實 欄內記載被告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故意,於112年5月4日1時4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羅結使用( 見原判決第1頁第19至23行),復於理由欄內記載「本案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堪可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至27行、第11頁第1 7至18行)),再於論罪科刑欄內記載「㈢被告與羅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 第11頁第27至28行)。從而,原判決有主文、事實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  2.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賠償被害人廖述銘之損失,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本 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原 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3.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 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政 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 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 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 不關心,更實際參與轉匯該匯入本案帳戶內贓款之行為,實 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造成被害人受有5千元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指 定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 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承犯行,有所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前已敘及,足 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金上訴-57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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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完美美容美髮(現登記負責人: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75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獨資商號,其原負責人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 時許,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柯 ○○與店內女服務生蔡○○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蔡○○所為已 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 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蔡○○, 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蔡○ ○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 要。 三、再按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 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 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 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 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 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 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 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 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負責人為蔡○○,嗣變更負責人 為「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 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商業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 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 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0

KSEM-113-雄秩-18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張淑晴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邱儒伯 訴訟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呂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 9月16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3,被告乙○○負擔百 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11月23日結婚,被告乙○○多次與 被告甲○○共同出遊,於被告乙○○手機內名稱為「我的西區生 活」相簿中,存有大量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及被告甲○○之 裸體照片,此外,該相簿中亦存有被告甲○○於104年10月1日 寫給被告乙○○之情書,其內容為被告2人係自104年9月認識 ,且幾乎每天見面,並描述被告乙○○為「溫暖天使」、「用 溫暖的胸懷、柔軟的心,保護寵愛著我(指被告甲○○)」等 語,字句之間可見被告2人如同一對熱戀中的情侶。又被告 乙○○曾在訂房網站Agoda預定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 西班牙「Barcelo Hotel Sants」飯店、同年6月4日至同年6 月6日間西班牙「Hotel Madrid Chamartin Managed by Mel ia」飯店、同年6月7日至同年6月9日間葡萄牙「Tivoli Ori ente Hotel」飯店、108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6日間新加坡 「The OutpostHotel Sentosa by Far East Hospitality」 飯店,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於同一間客房之訂房資料;另被 告乙○○手機相簿中尚存有伊111年10月底至日本旅遊時與被 告甲○○共同拍攝之多張親密合照,且被告乙○○經常購買女性 使用之昂貴精品回家,時隔幾日該等精品就不知去向。是被 告2人間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間,長達7年時間有密切 往來,可推知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乙○○為已婚狀態,被告 2人私下多次同遊共處一室之行為,客觀上即屬存在不正當 之男女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 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再者,被告乙○○透過包養網站、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 與多名女子聊色、要約性交易、及包養條件之價碼,更曾數 度與多名女子相約見面,共同拍攝貼身親暱照片,拍攝裸照 及女子裸體影像,且被告乙○○同時與多名女子從事性交易與 包養相處,行程疑似過於繁忙,被告乙○○透過EXCEL安排行 事曆,並於108年6月13日起大量購買諸如「馬卡王」、「犀 利士」等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滿足自己在外之性慾,被告乙 ○○前開行為,顯然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實已嚴重破 壞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之忠貞義務。綜上,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自應遵守與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卻仍與 被告甲○○及多名女子間為親密對話、性交易、建立包養關係 ,或出遊並共同居住於一室,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 圓滿及幸福,令原告深感痛心、憂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是原告分別就被告乙○○與甲○○間,及被告乙○○與多名女子 間逾越一般異性交友關係之不同侵權行為,請求各自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原告於家庭生活中對伊施加的冷暴力,打破了伊對婚姻家庭 的期待,造成兩造親密關係名存實亡,伊才開始上網尋求談 話對象。伊與被告甲○○曾相處來往一段時間,方式多為旅遊 、吃飯、聊天,與一般朋友交往無異,未曾發生過性行為, 縱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情節亦非重大, 又被告甲○○自始對於伊之婚姻狀態並不知悉,被告2人相處 過程中均未談及此事,實難謂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 過失。另伊雖於通訊軟體LINE中與不同名稱帳號之網友筆談 ,惟大部分僅止於訊息往來,而話題涉及性,係因相識於媒 合性交易之網站,故以此話題聊天,且縱有邀約,大多數都 未實際見面,也無進一步的交往及互動,或雖有見面,惟僅 在公開場合吃喝聊天,並未有任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至於行事曆上記載的是被告與網友 約定的行程,但該等女子大多臨陣爽約,絕大部分亦未實際 見面,縱有見面也不一定有親密身體接觸,大多是聊天、解 悶而已,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侵權行為。再者,縱認伊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事,然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法律 評價上當為同一侵權行為而不應重複或割裂評價;此外,原 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80萬元、被告乙○○另單獨賠償其5 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伊的確有跟被告乙○○出遊、聊天,但伊等之間是金錢關係, 若伊出國的話,被告乙○○會幫伊出全部旅費,也會帶伊出去 玩,伊也不是只有被告乙○○一個客人,伊會看客人的需求, 被告乙○○付錢伊就陪他出去,伊是在網路上認識,跟被告乙 ○○之間沒有性行為,也沒有其他身體上的服務,比較像是聊 天解悶,我們也沒有同住,跟被告乙○○出國的時候是同住一 間房,有時候一張床,有時候兩張床,有時候還會有其他人 ,108年是跟被告乙○○去西班牙,也有去日本,新加坡伊沒 有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4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80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2日調 解離婚成立。  ⒉原告與兩名女兒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已分別搬離原告 與被告乙○○之共同居所。  ⒊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間曾數次一同出 遊、吃飯、聊天、拍攝親密合照,曾於108年6月間一同至西 班牙出遊並同住於一間房間,也一同去過日本。  ⒋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瀏覽有應召站分享女 子為性交易之網站。  ⒌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利用EXCEL表單軟體安 排與女性網友之會面行程。  ⒍被告乙○○曾購買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  ⒎被告乙○○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    ⒏被告乙○○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⒐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其手機內留存三部 裸體女子影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與被告甲○○前揭往來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被告乙○○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女子之前揭往來行為,是否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三部裸體女子影片是否為被告乙○○所拍攝,若是,其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 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間多次共同出遊、吃 飯、並共同居住於同一間客房、拍攝親密合照及裸體照片, 被告甲○○於104年10月1日寫情書予被告乙○○,被告乙○○則購 買昂貴精品給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本蒙特利飯店 之便條紙、被告乙○○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Agoda訂房確認 資料、精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5頁),被 告2人固不否認曾相處來往一段時間,惟均抗辯2人交往期間 多為旅遊、吃飯、聊天,與一般朋友交往無異,且未發生性 行為等語。然查,觀諸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多有被告2人頭 碰頭或相互依偎之親密合照,其中更有被告甲○○僅著內衣與 被告乙○○臉貼臉之合照,或上身赤裸僅著外套而露出胸部之 照片,顯見被告2人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互動;另被告甲○○ 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否認其有寫情書給被告 乙○○或收受精品物品,惟自承其與被告乙○○間係金錢關係, 其與被告乙○○出國時是住同一間房間,有時是一張床,有時 是兩張床,108年間有跟被告乙○○去西班牙,也有去日本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然以社會一般人認知,有 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間正常往來應不會同住一室,或同睡一 張床,顯見其2人舉止親暱,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 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固抗辯其等交往期間並未發生 性行為或同居,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僅以發生 性行為或同居事實為限,僅需夫妻一方有違背婚姻誠實之義 務,而與第三人有違反男女分際而交往之事實即為構成,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基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等並未逾矩云云,洵非可採 。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透過包養網站、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 ,與多名女子聊色、要約性交易、及包養條件之價碼,並曾 與多名女子相約見面,共同拍攝親暱照片及拍攝女子裸體影 像,且行程疑似過於繁忙,被告乙○○透過EXCEL安排行事曆 ,並大量購買馬卡王、犀利士等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等情, 據提出被告乙○○使用手機瀏覽包養網站及傳送訊息之照片、 多名女子裸體影片光碟、被告乙○○與數名女子拍攝之親密合 照、行事曆照片、馬卡王及保險套等物品之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7至115頁),惟被告乙○○稱伊雖於 通訊軟體LINE中與不同名稱帳號之網友筆談,然未有任何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乙○○就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瀏覽性 交易網站,製作EXCEL表單安排與女性網友會面行程,並於 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及為附表二之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參諸 附表一所示訊息,被告乙○○與該等女子聊天話題涉及性,並 探詢親密接觸之意願、條件、價碼及會面之時間、地點等情 ,對話露骨煽情,雖被告乙○○抗辯大多數都未實際見面,縱 使有見面,亦僅在公開場合吃喝聊天,未有任何身體親密接 觸,或雖有身體親密接觸,然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其中有女子與被告乙○○頭靠頭之合 照、被告乙○○舔舐不明女子乳頭、被告乙○○與女子均上身赤 裸並以手摟住女子肩膀之親密照片,此等行為,依社會一般 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 堪認被告乙○○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無疑,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 姦為限,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 亦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拍攝三部裸體女子影片,其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乙○○所 否認,並抗辯該三部影片均為「茶莊」(即經營外送業務之 應召站業者)傳送予被告之招攬業務用影片,被告將其留存 在手機相簿內,並未親自與影片中之女子進行接觸等語,經 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其中縱有男子出言嬉笑稱「還要圍( 指浴巾)嗎?」,然無從確認該男子聲音即為被告乙○○,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為原告有利 之判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被告抗辯,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當為同一 侵權行為而不應重複或割裂評價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上開判決意旨 ,係因上訴人主張應按被上訴人間所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 慰撫金,故說明被上訴人間之性交行為,均屬其等各自長期 維繫難以斬斷之婚外情關係下,反覆、延續所為之性行為, 而持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應各自評價為一侵權行為, 不應以各自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慰撫金,按其情節,自不得 與本件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已30餘年,結褵 時間非短,被告乙○○自104年起與被告甲○○及應召網站所認 識之多名女子間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婚 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酌 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認 原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30萬元為適當;另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以1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12年9月15日、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乙○○及被告甲○○(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2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分別為112年9月16日、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對象(暱稱) 時間(民國) 訊息內容 1 Eunice30164已婚 不詳 被告乙○○:超級無敵想妳!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15分 被告乙○○:見面聊 Eunice30164已婚:15:15 被告乙○○:哪間 給我地址 Eunice30164已婚:407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2 Mia34153台中市婚K7 110年7月24日上午9時15分 被告乙○○:我喜歡熱情擁吻、親吻、蛇吻。 Mia34153台中市婚K7:一下下可以,不喜歡一次吻太久。 3 C20154台中K9 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48分 被告乙○○:念慈約妳妳可以的時間是何時? 109年9月23日下午11時48分 被告乙○○:念慈 想妳喔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被告乙○○:念慈 想妳喔 109年10月21日下午8時35分 被告乙○○:約哪碰面? C20154台中K9:你要來載我嗎 被告乙○○:好的 C20154台中K9:南屯區忠勇路23-12號這裡的7-11好了 被告乙○○:好的熱情活潑的妳 4 Ruby22155台北K11 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33分起 Ruby22155台北K11傳送下體照片 被告乙○○:這是妳?妳喜歡自慰? Ruby22155台北K11:想要就會自慰阿 5 丁0000000 不詳 丁0000000:我不能在外帶太久不然就是直接去旅館 被告乙○○:見面車上聊一下,在旅館2-3小時8K,口交、觸摸身體、親吻身體,可以囉? 丁0000000:可以的 不詳 被告乙○○:長期1對1關係,單純、讓人安心安全的一個月見4次面,零用錢共是32K。彼此互動的感覺蠻重要的,見面先吃飯或喝咖啡聊聊,有感覺的性愛需求是需要,在汽車旅館,能有2-3小時的相處時間。 丁0000000:恩恩 6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 109年9月20日上午9時11分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約嗎 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31分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今天下午以後可以約 被告乙○○:可以在旅館裸體相見互動?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可 被告乙○○:摸妳全身、親妳全身、妳的一切一切可以嗎?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可 7 Jing20168北K10 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10分 Jing20168北K10:見面一次6000一個月的話四至五萬 被告乙○○:愉快的互動蠻重要的,見面先吃飯或喝咖啡聊聊,有感覺的性愛需求是需要,在汽車旅館,能有2-3小時的相處時間。 被告乙○○:長期一對一讓人安心安全,能請妳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負責,一個月見面4次,零用錢是10K*4=40k。 Jing20168北K10:可以呀 8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06分起 被告乙○○:先見面聊聊認識彼此互動感覺蠻重要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好哇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31分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那我先跟你說,我希望的錢親密約會是18K,我去台中找你車馬費有嗎?5K可以嗎? 9 恩Tia27160台中市 110年6月14日下午8時26分 被告乙○○:有意願見面聊聊認識? 恩Tia27160台中市:可以啊 10 林婕21160台中陳婕 不詳 (林婕21160台中陳婕)傳個人照片 被告乙○○:有意願見面聊聊認識? 林婕21160台中陳婕:可以呀 被告乙○○:妳可以的時間是?(林婕21160台中陳婕):但是我住嘉義耶…你呢被告乙○○:台中市高鐵方便 林婕21160台中陳婕:那明天?會友車馬費?我明後天都可以 11 寶貝 110年1月9日 寶貝:哈有零用錢嗎 被告乙○○:你的零用錢是多少 寶貝:我希望是15你的想法呢 被告乙○○:見面眼緣很重要 寶貝:這我也知道,可以嗎 被告乙○○:見面聊聊互動認識一下可以? 12 塔莎24160台中 109年9月23日、24日、25日 被告乙○○: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買 塔莎24160台中:好呀那15K有去的話 被告乙○○:10K 塔莎24160台中:15K啦我有我的壓力在呀被告乙○○:10K塔莎24160台中:第一次15K啦 被告乙○○:10K 塔莎24160台中:15K 被告乙○○:11K高鐵票我買我去接妳 13 Linda28160台南 不詳 被告乙○○:坦率直言是最好的溝通妳的零用錢是多少? Linda28160台南:嗯,我在台南,希望先單次15000含車錢,這樣 被告乙○○:含車費12K Linda28160台南:嗯嗯 14 wi 18160 台中K12 109年9月7日至18日 被告乙○○:到了,妳穿什麼衣服 wi18160台中K12:好,白色T恤 被告乙○○:晚一點再賴妳好嗎? wi18160台中K12:好,我今天跟明天有空被告乙○○:年輕活潑的妳希望能彼此主動親熱別只是妳躺著 15 Felicity25153 109年8月3日下午9時47分 Felicity25153:我下去台中,你可以補貼我車資嗎~ 被告乙○○:可以的我會去接你,期待認識妳,和妳見面 16 樂樂19165台中K6 109年11月26日下午7時21分 樂樂19165台中K6:不要後門,不要內射被告乙○○:只肛交? 樂樂19165台中K6:?樂樂19165台中K6:不要從後面,哈哈哈就是不要肛交 被告乙○○:熱情擁吻、蛇吻、口交可以? 樂樂19165台中K6:可以欸 被告乙○○:妳是主動熱情的人? 樂樂19165台中K6:是啊 17 皇后 109年11月12日凌晨2時32分 被告乙○○:可以請妳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買 皇后:喔我想起來你誰了,包養網的,可以呀 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36分 皇后:我坐在紅綠燈這裡 被告乙○○:穿什麼衣服顏色 皇后:紫色被告乙○○:銀色車 皇后:車號? 被告乙○○:8968 18 郭乃瑩 109年11月12日、13日 被告乙○○:開朗活潑的妳 是愉快的時光 謝謝妳 郭乃瑩:也謝謝你 19 依穎21160桃園 109年4月25日晚間2時2分 被告乙○○:依穎很開心認識你晚睡喔?依穎21160桃園:對阿 被告乙○○:夜深了白天再聊好嗎? 依穎21160桃園:好 20 Zonna26165高雄 110年6月25日晚間12時18分 被告乙○○:我們約在高鐵左營站見面可以嗎? Zonna26165高雄:但是現在外面也沒辦法內用怎麼見面哈哈 被告乙○○:也是傷腦筋 Zonna26165高雄:對呀所以說至少要等解禁 被告乙○○:了解妳的想法 Zonna26165高雄:對呀 21 惟芝28160台北 109年9月25日下午12時43分 被告乙○○:坦言直率是最好的溝通 被告乙○○:妳在尋找什麼關係? 22 貝貝0000000臺中恬 110年7月24日、25日、27日 被告乙○○:有得忙的假日啊無言 貝貝0000000臺中恬:好吧… 貝貝0000000臺中恬:現在有空 被告乙○○:早安貝貝0000000 臺中恬:晚安!!睡了嗎 23 柔0000000臺中市汐 110年8月4日下午7時37分 柔0000000臺中市汐:有但我最近晚上都忙比較晚 被告乙○○:妳可以的時間我配合你 柔0000000臺中市汐:好我儘量提早跟你說最近上班真的比較忙 被告乙○○:期待認識妳的 辛苦了 柔0000000臺中市汐:嗯嗯~謝謝你 附表二: 編號 對象(暱稱) 時間(民國) 行為 1 C20154台中K9 109年10月21日晚間10點10分 見面、聊天 2 C.20155台中 110年6月10日下午2點 見面、聊天 3 wi 18160台中K12 109年9月7日晚間10點24分 見面、聊天 4 皇后 109年11月12日晚間6點22分 見面、聊天 5 郭乃瑩 109年11月13日上午10點32分 見面、聊天 6 原證16右上角照片之女子 109年11月2日中午12點33分 見面、聊天、頭靠頭之合照 7 原證16左側兩張照片之女子 不詳 被告以舌頭舔舐對方乳頭之親密身體接觸、合照

2025-01-17

TCDV-112-訴-2192-20250117-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歷次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包 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 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 113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數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涉 嫌為本案經起訴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數多達32人,且多係 利用交友軟體及假照片為其認識被害人之手段,甚至違反其 中5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犯性侵害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 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月16日 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性自主法益、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含勾串證人)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MLDM-113-侵訴-35-20250117-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小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第5至6行「113年搜字第122號」應更正為「11 3年聲搜字第1222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 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1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5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 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 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就容留5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 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 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 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被告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 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實際取得,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承:本案圖利容留性交期 間,共計獲利3萬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2萬1,000元 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1批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監視器鏡頭1支 4 手機3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10;IMEI2:000000000000000/10 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帳冊1張 6 現金9,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承租嘉義縣○○鄉○○ 村○○○○00號之17房屋,供作容留、媒介胡雁婷、越南籍女子 HUYNH THI YEN NI、LE THI THU THAO、DUONG THI THU THA O及泰國籍女子SAEFA NANTHIK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 交易服務之場所,營業時間為每日18時起至翌日1時止,而 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安排上開女子逕 於上址房屋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30分鐘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1,900元,女子可賺取1000 元,甲○○可從中抽取700元至900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上 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恃此牟利。俟員警於114 年1月4日23時1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雁婷、HUYNH THI YEN NI、LE THI THU THAO 、DUONG THI THU THAO、SAEFA NANTHIKA、DIWAN SAPUTRA 、EKO SETIAWAN、MUHAMMAD、賴昭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搜字第122號 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 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1-17

CYDM-114-嘉簡-42-202501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余信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0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1月初)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 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 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僅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 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共同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共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2、90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 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 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復依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其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因經濟不佳,目前無力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雖有 正當工作,但尚有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定期扣薪及需扶養患病 住院母親與支付房租(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名相同、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智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信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 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嫣」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初,在○○市○○鄉○○路某處,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若嫣」使用。嗣「若 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向洪○均、何○傑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復由 余信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依「若嫣」指示轉帳、提 領後存入「若嫣」指定之不明金融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余信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付「若嫣」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洪○均、何○ 傑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復依「若嫣」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及轉帳時間,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帳、提領後 存入「若嫣」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洪○均、何○傑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 戶交易明細、取款影像照片、告訴人洪○均提供之匯款紀錄 、TWITWE帳號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傑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可憑,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確已作為 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上 開帳戶轉帳、提領後存入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屬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二、被告辯稱:我是遭「若嫣」所騙,才誤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若嫣」於當時處於網戀 關係,基於信賴對方,才有上開所為,其無可能預見「若嫣 」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可能幫助詐騙,況被告與「若嫣」如有 詐欺犯意聯絡,為不使偵查機關查獲,理應會於提款時隱匿 容貌或身形,然被告提款時並無此舉,亦可認被告無此犯意 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指示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提領、轉帳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 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 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並認其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或者是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至有 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具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亦曾擔任保險業 務員等工作,也有使用金融帳戶轉帳的經驗,知悉政府有在 宣導反詐騙,亦知情使用金融帳戶轉帳或提款,將有可能使 金流發生隱匿或難以追訴,而生金流斷點等情(本院卷第200 至202頁),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的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並依指示轉帳、提領,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將錢匯入上開帳戶,嗣由被 告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帳、提款後存入指定帳戶,將無從追查 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妨礙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既可預 見其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款項,卻仍依指示提領並交予他人, 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具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若嫣」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原因,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若嫣」跟我說她有在投資,因為轉帳額度不足, 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協助轉帳等語(偵卷第21頁);嗣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若嫣」說她從事小姐外約性交易, 這些錢是客人要給小姐的款項,但是額度不足,所以要所以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協助轉帳等語(偵緝卷第9至10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若嫣」說她的帳戶不能轉帳,而且 提款卡已經不見,所以請我幫她轉帳及收款,因為她平常都 說她是外拍模特兒,有開工作室,底下也有員工和她一起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前後 不一,是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2.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若嫣」係網戀關係,基於信賴 對方才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若嫣」使用等語,然依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分別供稱:我是從推特認識「 若嫣」,之後再加LINE,我沒有親眼看過「若嫣」本人,也 不知道「若嫣」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但「若嫣」有說幫忙轉 帳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紅包等語(偵緝卷第9頁,本院 卷第200頁),衡情委由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 之風險,通常彼此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 信賴關係顯非透過幾次通訊軟體聯絡即可輕易建立,被告與 「若嫣」雙方僅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期間亦未曾見面或對 彼此真實姓名地址有所認識,顯見該二人無任何信賴基礎, 而被告得知與其未曾見面之「若嫣」,竟願承擔款項恐遭被 告侵占之風險,特意向被告借用本案國泰帳戶收款,再要求 被告轉帳、提款後存入指定帳戶,恐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而此行為係 在製造資金斷點,躲避警方追緝一事,應有所認知,不僅為 取得前揭報酬,容任「若嫣」可能將本案國泰帳戶挪做財產 犯罪用途之結果發生,主觀上自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縱使被告係為求得愛情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轉帳及 提領款項,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有前揭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3.據此,渠等辯解被告於本案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 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告訴人2人受騙之基 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轉 帳、提領並交付與詐騙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 移轉,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 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復斟酌被 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內容、 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 、告訴人洪維鈞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 至92頁、第202頁、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2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2人所遭詐款項,固屬就詐欺贓款所犯一般洗錢罪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惟前開遭詐款項,扣除被告自行提取3,000元,其餘款 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帳、提領後存入指定帳戶,是被告就上 開遭轉帳、提領之款項已無從管理、處分,而無從就遭提領 、轉帳部分予以沒收。 (二)至於上開遭被告提取3,000元,已遭被告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認被告就該款 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 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提領及轉帳時間 宣告罪刑 1 洪○均 於111年11月3日,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與其進行性交易,惟需先匯款以證明身分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21時57分許 ②111年11月13日17時4分許 ①18,000元 ②30,000元 ①111年11月9日22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 余信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傑 於111年11月8日,對左列之人佯稱欲對之提供性交易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0時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0時1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0時5分許 ⑥111年11月14日15時44分許 ⑦111年11月14日18時8分許 ⑧111年11月14日20時13分許 ⑨111年11月14日21時33分許 ①38,500元 ②17,000元 ③12,000元 ④2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5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①111年11月11日0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20時許 ④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6時8分許 ⑥111年11月14日19時2分許 ⑦111年11月14日20時43分許 ⑧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許 余信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HLHM-113-原上訴-65-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香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月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乙○○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 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報 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均可預見 將丙○○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民國112年1月9日 前某日,在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建昌路某處之租屋處,將其所 保管不知情之姜智龍(為丙○○男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乙○○(密碼部分口頭告知,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再由乙○○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持之 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丙○○、乙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取得5,000元 之報酬,並轉交予丙○○收受。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郵局帳戶為丙○○之男友姜智龍所申辦,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丙○○、乙○○2 人(下同時提及丙○○、乙○○2人,合稱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而被告2人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 之他人以收取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可能為詐 欺集團欲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為取得 5,000元報酬,由丙○○將其所保管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乙○○,再由乙○○轉交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乙○○因此取得上開報酬並交付予丙○○收 受等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D2 ,第49至55頁,C1,第127頁、第142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均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 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2人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 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罪,參酌上開說明, 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丙○○前有犯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乙○○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均非良好;⒉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2人所 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有無因犯罪實際支配犯罪 所得;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人員、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 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被告2人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 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 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 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係 乙○○取得後轉交丙○○收受乙節,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實 際取得之人既為丙○○,自應就丙○○所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犯罪工具:   被告2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已遭銷戶等節,有前引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憑,雖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銷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7時50分許,假冒QMOM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帳號,方可解除等語。 ATM轉帳 1月9日 20時2分許 4萬9,989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姜智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61頁;C1,第87至99頁】 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第27至33頁】 ③警詢筆錄【P2,第3至5頁】 1月9日 20時9分許 3萬元 1月9日 20時12分許 9,000元 1月9日 20時27分許 4萬9,999元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38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消費身分誤植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1月10日 0時30分許 3萬9,12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4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姜智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61頁;C1,第87至99頁】 ③遭詐騙過程自述狀【P1,第41至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21至23頁、第37頁】 ⑤警詢筆錄【P1,第11至12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3016號卷 P1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303號卷 P2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 D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卷 C1

2025-01-17

HLDM-113-原金訴-115-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陸個及潤滑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保險套6個 、潤滑液1條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接送應召女子JUNLABUTDEE SUP ARAT、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其等容留、媒介之犯行即已完 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氏環」、「vsop」及不詳色情應召業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 利,影響社會風氣,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係被告所有且備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性交易款項新臺幣1,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涉營利姦淫猥褻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下稱前案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又於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何氏環」、「vsop」,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之犯意聯絡,共組應召集團。乙○○除以不詳報酬接送應召 女子、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外,並負責整理性交易場所即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2室(下稱本案套房)、收取集團所 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至泰國籍成年女子JUNLABUTDEE S UPARAT則經該集團不詳成員「vsop」之安排,自112年7月15 日起至被查獲止,在本案套房固定接客從事性交易。嗣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於網路論壇主動刊登 性交易訊息,與喬裝顧客之員警談妥性交易後,員警依約於 112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本案套房,嗣JUNLABUTDEE SU PARAT向員警收取新臺幣1千5百元之對價,欲與喬裝男客之 警員從事性交易,為警表露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單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女子(即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其後數日亦多次前往同處,並負責收拾東西之事實。 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不詳友人「阿成」託付才去本案套房幫忙,我不知道有性交易等語。 2 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9時許,將接客完之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自新北市林口區載至本案套房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提供保險套、潤滑油,並收取性交易拆帳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代管人陳家和、楊品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套房承租予不詳之「何氏環」之事實。 4 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本案查獲情形。 5 現場照片、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書 證明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經「vsop」媒介,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被查獲止,固定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接送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一同徒步上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三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上樓收拾物品、載送不詳女子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搬運、收拾物品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收拾物品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 證名被告在前案擔任馬伕,負責提供保險套、潤滑油,犯罪之手法與本案相似,其於該案坦承知悉所載送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因此獲有報酬,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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