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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再 抗告 人 劉益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撤銷第一審 裁定,重為定刑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劉益鳴因犯如其裁定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 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2至5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乃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固非無見。惟因再抗告人如編號6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日為民國111年11月8日,係在編 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即111年8月23日)後,並不符合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第一審疏未審酌上情,遽就再抗 告人所犯編號6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而有不當,乃撤銷第一審裁定後,就再抗告人所犯如編 號1至5、7、8所示之罪刑部分,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4萬元,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7 、8)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及其餘各罪(即 編號1至5)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反映之人格特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 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以編號6所示之罪刑不符合定 刑要件,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或以應考量全 案情節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抗告人請求各就所犯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刑及編號6、 7所示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刑乙節,因與數罪併罰原則上以 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之要件不符,且未必當然更為有利, 自非原審所得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2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 上 訴 人 涂明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明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89年8月至94年7月間,各對A、C、E、G、H女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 性交罪;對B、D女犯同條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對F女(以上女子,其人別資料均詳卷)犯同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共8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上訴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下稱新法)。關於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與新法應 如何比較適用,原判決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 罪刑有關之新舊法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敘明:⒈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時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新法,上訴人所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 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不利。以適用舊法論以 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次修正時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 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⒊刑法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不得逾20年(舊法)提高為不得逾 30年(新法),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後新法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上訴人。⒋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可論以一罪,但其最高刑 度得論處至無期徒刑;依新法規定,雖應論以數罪併予處罰 ,但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最高僅得定至有期徒刑30年。綜 合以上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 整體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旨。 ㈡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 判決就其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20年之上限 ,與刑法第2條第1項從其有利法律適用之原則有違,已屬違 背法令等語。  ㈢本庭評議後,認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擬採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見解,即:數罪併罰案件,於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 應執行刑(以下或稱定刑)部分,究應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 比較適用之列?或單獨為新舊法比較,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而適用之?本院先前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 之積極歧異。有採綜合比較說(甲說)之見解,認: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包括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有上限差異之定刑規定部 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採單獨比較說(乙說 )之見解,認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數罪 之定執行刑外,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數罪之定執行刑部 分應依舊法,其他依新法論處。就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之 見解,惟因本院先前裁判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前述之法律 爭議,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 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所採取之見解 。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 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就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 :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同。該次決議未明示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 應執行刑部分是否應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   ⒉上開決議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係為避免於同一案件中部分適用新法、部 分適用舊法,任意「割裂適用」,恐致生紊亂。參酌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數罪併罰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 利地位之意。倘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即難 謂無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如涉裁量權行使者,參諸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等,因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 用問題,故前述所謂綜合一般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即不先就易科罰金等納入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綜合比較之列,迄至已決定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 處分之宣告時,始就各該易科罰金等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基於相同法理,尚 難謂定刑部分僅能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不能單獨為 新舊法之比較。  ⒊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 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 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採綜合比較說見解,若 法院判決時未予定刑,係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定刑;或如行為人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數罪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將部分上訴駁回(判決確定),部分撤銷發回, 於全部確定後,另依聲請定刑;或如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前犯 加重強制性交各罪,原已適用新法定其執行刑,因另犯合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於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法 院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合併定刑時,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均不 得逾有期徒刑20年。亦即,將定刑規定先納入新舊法綜合比 較結果,恐因法院就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是否於審 判中即予定刑或於判決確定後再依聲請定刑,抑或行為人是 否尚犯他罪等各種不確定因素,造成相同或不同個案彼此間 實際定刑結果歧異,形成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於判 決時定刑可能會定超過20年,判決確定後才定刑或犯較多罪 之人,反可獲得不逾20年之定刑結果)。而採單獨比較說見 解,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亦不致造成適用上之混亂,且符合 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⒋綜上所述,數罪併罰案件,於審理判決時,本可不予定刑。 定刑部分,於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既無必須納入其他與罪刑 相關事項併予比較而不可分之理;且一體適用新法對行為人 並非有利,更有裁判結果歧異之可能,自應不予納入整體綜 合比較範圍,而另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之。 ㈣本件原判決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 整體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5年。惟依上述說明,定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 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是原判決關於定刑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所持之 法律見解,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有未合,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至數罪併罰案件,本得不於判決時定刑,而俟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聲請法院定刑,是爰不就上訴 人經原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貳、上訴駁回(即除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各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等規 定,改判論處其如附表所示罪刑及施以刑前強制治療,已詳 敘所憑證據及審酌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定應執行刑以外 部分,僅泛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2-台上-535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春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春福(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因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罪時間 集中於民國113年間,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裁判, 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 犯罪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屬 過重,有違刑罰之公平性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 又抗告人前已陳明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希望待全部確 定再合併定刑,然原審未予置理,亦有未洽。綜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3罪,均屬裁 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2年,已經說明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3之行為時間同為民國113年1 月2日,編號2之行為時間則為同年3月14日,犯罪手法相似 ,侵害各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 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 定無違,且附表所示3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3月(計算式:1 年4月+7月+1年4月=3年3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已有大幅減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 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 有違刑罰公平性原則等語,為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尚 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應俟各案均確定再合併定刑等語。 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本有權不待抗告人請求即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至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增加另 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 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是以原裁定對受刑人並無 不利,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6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7月 113年3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6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7月15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10月10日

2025-02-12

KSHM-114-抗-6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潘鳳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25 日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潘 鳳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民國110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即附表一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即附表二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接續 執行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已過度評價,對異議人 過苛,背離恤刑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A 裁定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雖提供調查表供 異議人勾選,但調查表並未記載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 亦未記載A裁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不得定 執行刑。異議人定刑請求權並未獲得實質保障。如檢察官明 確告知,異議人不會選擇就A裁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選擇就A裁定、B裁定所 示之罪,分別聲請定執行刑,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 觀義務。本件將A裁定編號2至8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 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 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故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三、本件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本院駁 回異議人抗告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 ,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異議人抗告確定。嗣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高 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 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上開函文可參。 四、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 係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 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定、B 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如依異議人之重組主張,將其確定之案件分為甲組合 (詳附表三)後,則必須與乙組合(詳附表三)接續執行。 經比較後,結果與按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0年 2月,刑期差別實屬有限(詳附表三之比較結果),難認有 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高雄高分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 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又因本件並無 前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故關 於異議人定刑請求權是否獲得實質保障、檢察官是否有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因此,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A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6年11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7號 107年8月16日 同左 107年9月2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7年7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 108年2月26日 同左 108年3月2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7年4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108年2月27日 同左 108年4月3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6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 108年3月7日 同左 108年4月4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7年6月1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共2罪 106年11月1日 107年9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第489號、第819號等 109年6月9日 同左 109年7月1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7年6月6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07年6月10日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10月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 108年2月27日 同左 108年4月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07年10月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0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108年4月23日 同左 108年5月22日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07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108年10月25日 同左 108年11月26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10月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7年10月21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7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109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109年7月15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2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7號 108年11月12日 同左 108年12月6日 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7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0號等 108年12月31日 同左 109年3月12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7年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號等 109年4月30日 同左 109年6月2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8月12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8月14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2月17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2月26日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4月4日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7年11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 109年4月28日 同左 109年9月30日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7年12月22日 1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07年9月18日至108年2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109年8月5日 同左 109年9月8日 附表三: 依A裁定、B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 如應重定執行刑之組合,分為二組: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A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總和為18年6月(222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86月)。寬減比例約為38.74%。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有期徒刑總和為216月(即18年)。 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為683月(即56年11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899月(即216月+683月),如以B裁定寬減比例40.41%計算,有期徒刑約為363.29月(約30年3月),以30年計算。如以A裁定寬減比例38.74%計算,有期徒刑約為348.27月(約29年)。 B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有期徒刑總和為56年11月(683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76月)。寬減比例約為40.41%。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有期徒刑6月。 A裁定、B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 上開2組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介於29年6月(29年+6月)至30年6月(30年+6月)之間。

2025-02-11

KSHM-114-聲-9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勝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然受刑人犯罪日期皆於民國111年4月2 9日至111年5月3日等數日間,顯為同一次犯行所為,原審竟 裁定3年10月之有期徒刑,顯有過重,請審酌受刑人尚有年 邁雙親需要照顧,本次已記取教訓,深自悔悟,請撤銷原裁 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 酌定,應視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受刑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 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5罪 ,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檢察官就 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酌後,予以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兼衡以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 定書在卷可考,且有上開案號之卷宗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審裁定以上開理由酌定其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等短短5 日間,又受刑人於各罪中均係擔任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則揆諸前述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日期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及 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就其侵害之法益性質而言,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則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此觀之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 月、1年4月後,亦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一節可 明。然原審裁定僅於理由欄概略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事由,然卻未具體言明何以在附表編 號2至4所示3罪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前提下,加 計附表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等二罪後,竟 酌定與前揭執行刑相距甚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自難認原審所酌定之刑,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及責 罰相當原則,核與前述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 相悖,故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自難維持,受刑人 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然為避免 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如下。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日期相近,犯罪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且侵害之法益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 、罪刑相當原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9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2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27日 附表編號2至4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左列判決駁回上訴。 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4號 113年6月7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025-02-11

KSHM-114-抗-51-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賢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月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賢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2日) 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 定刑無意見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罪均係相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 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 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1

TYDM-114-聲-60-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 21號、112年度偵字第57506號、112年度偵字第6443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品睿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及密碼(簡稱人頭 帳戶)為之,以掩人耳目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 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竟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起,與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法犯意聯絡,由王品睿 為「陳俊宏」取得人頭帳戶,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招攬有意提 供者上門(俗稱車商),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處,以同意 借款予彭裕如(彭裕如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由,向彭裕如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卷,下稱彭裕如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旋交予「陳俊宏」使用 ,「陳俊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 帳至彭裕如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遭「陳俊宏」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帳戶無法使 用為由,向詹淑婷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卷,下稱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另詹淑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並請詹淑婷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 上開資料轉交「陳俊宏」使用,「陳俊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內(金額 與匯款次數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遭「陳俊宏」另 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品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第1260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所犯詐欺罪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惟本院認定被告僅均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理由詳下述論罪欄),並以此來說明下述之新舊法比 較。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幫助」洗錢犯行,而否認係洗錢 犯行之「正犯」,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 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 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五)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以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 雖認被告係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在本案之角色係「車商」,即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招攬有意提供帳戶者上門,已如前述, 而被告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係交給「陳俊宏」,不管用文字 訊息還是電話聯絡都只是與「陳俊宏」一人聯絡,其只聽到 「陳俊宏」一人的聲音,並未聽過其餘的人的聲音,也沒有 所謂「詐騙集團」群組,因其只跟「陳俊宏」聯絡等情,業 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46至47頁) ,復查卷內亦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通訊群組,又本案並 不能排除對附表一、附表二之人實施詐騙之人都只是「陳俊 宏」一人而言,況被告主觀上只知道有「陳俊宏」,而不知 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 法則,本院爰就詐欺部分,認定被告僅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罪數: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或被害人 各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一與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所為之4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俊宏」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洗錢犯行,爰依上述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六、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 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 份子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 詐欺份子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 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 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 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多項詐欺、洗 錢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可稽(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57至80頁),足 見其素行不佳,且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是自營蔬果商業, 月收入大約7、8萬元左右,有一位七歲的小孩,是被告母親 在帶等情(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52頁);暨酌如附表一與 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拿 到犯罪所得為6千元、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 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就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利600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12 60號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0121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6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品寧 (提告) 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品寧,致陳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0時」部分應更正為「16時」) 5萬元 廖敏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xx(詳卷廖敏君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 111年10月24日16時32分許 11萬4000元 彭裕如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0時」部分應更正為「16時」) 5萬元 卷證出處: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新北院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如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0121卷第5至7頁) ㈢彭裕如提供之詐欺案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0121卷第21至46頁) ㈣告訴人陳品寧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50121卷第63至64頁) ㈤告訴人陳品寧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一層帳戶廖敏君中國信託帳戶】(112偵50121卷第105至126頁背面、第97頁背面) ㈥彭裕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121卷第10至20頁背面)、廖敏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121卷第57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候佳琳 (未提告) 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起,詐欺人員利用加入LINE群組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候佳琳,致候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8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16時」應更正為「18時」) 5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506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婷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506卷第21至23頁) ㈢被害人候佳琳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12偵57506卷第36至37頁) ㈣被害人候佳琳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57506卷第46至65頁) ㈤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7506卷第68至83頁背面)  111年11月10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2 張文斌 (提告) 111年10月24日起, 詐欺人員利用LINE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文斌,致張文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許 1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439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婷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64439卷第5至8頁) ㈢被害人張文斌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64439卷第13至15頁) ㈣告訴人張文斌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64439卷第84至124頁) ㈤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4439卷第23至53頁) 3 潘榆涵 (提告) 111年10月3日起,詐欺人員利用LINE聯繫潘榆涵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云云,致潘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 10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175號追加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68175卷第11至15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95卷第43至45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即113金訴264卷第59至6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淑婷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38756卷第9至11頁) ㈢詹淑婷提供與王品睿間之對話紀錄(112偵38756卷第15至25頁) ㈣告訴人潘榆涵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38756卷第37至49頁) ㈤告訴人潘榆涵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38756卷第55、75、81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756卷第57至67、93至97頁) ㈥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卷第103至11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附表一  2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4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2025-02-11

PCDM-113-金訴-1260-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鵬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 罪,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日)前所犯,而本案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 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足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 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 定刑無意見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罪均為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3年4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7月+7月 +3月=2年5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1

TYDM-114-聲-10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賀冠傑 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冠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賀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卷第2頁)。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無訛,應予准許,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佯稱可販賣網路 遊戲幣或遊戲帳號之方式詐騙他人,其犯罪手段雷同,各次 犯行分布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2年4月之間,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聲字第356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 定,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恤刑 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受刑人賀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12/12 112/04/05 111/05/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等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3/06/27 113/06/04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24 113/08/13 113/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社勞 否 得社勞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98號(罰金部分已執畢,徒刑部分已履行社勞114小時)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6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受刑人賀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0/12/31~111/05/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等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決日期 113/06/04 法  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3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7號

2025-02-11

PCDM-114-聲-36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柯國星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10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25年;又因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次)、10月(1次)、4月(1次)、5月(1次),犯竊盜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次),及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後減刑為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述兩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南地方法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是若以2案合併接續執行,總刑期 為27年8月。惟經恤刑目的之數罪併罰裁定,卻為30年,顯 見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失當,存有責罰不相當之疑慮,而違反 刑訴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難謂適法。為此, 請求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執更助卯字第53號所依據之 裁定撤銷,另定適法並符受刑人利益之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 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異議人前⒈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嘉義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為 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10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5年確定、⒋因竊盜罪,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6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檢察官乃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執更助卯字等53號執行 指揮書,對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上情有本院前述裁定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執行指揮書及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執行檢察官據以為 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因認   異議人執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聲-11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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