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
21號、112年度偵字第57506號、112年度偵字第6443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品睿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及密碼(簡稱人頭
帳戶)為之,以掩人耳目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
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竟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起,與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法犯意聯絡,由王品睿
為「陳俊宏」取得人頭帳戶,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招攬有意提
供者上門(俗稱車商),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處,以同意
借款予彭裕如(彭裕如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由,向彭裕如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卷,下稱彭裕如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旋交予「陳俊宏」使用
,「陳俊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
帳至彭裕如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遭「陳俊宏」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帳戶無法使
用為由,向詹淑婷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卷,下稱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另詹淑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並請詹淑婷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
上開資料轉交「陳俊宏」使用,「陳俊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內(金額
與匯款次數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遭「陳俊宏」另
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品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第1260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所犯詐欺罪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惟本院認定被告僅均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理由詳下述論罪欄),並以此來說明下述之新舊法比
較。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幫助」洗錢犯行,而否認係洗錢
犯行之「正犯」,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
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
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五)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以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
雖認被告係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在本案之角色係「車商」,即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招攬有意提供帳戶者上門,已如前述,
而被告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係交給「陳俊宏」,不管用文字
訊息還是電話聯絡都只是與「陳俊宏」一人聯絡,其只聽到
「陳俊宏」一人的聲音,並未聽過其餘的人的聲音,也沒有
所謂「詐騙集團」群組,因其只跟「陳俊宏」聯絡等情,業
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46至47頁)
,復查卷內亦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通訊群組,又本案並
不能排除對附表一、附表二之人實施詐騙之人都只是「陳俊
宏」一人而言,況被告主觀上只知道有「陳俊宏」,而不知
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
法則,本院爰就詐欺部分,認定被告僅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罪數: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或被害人
各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一與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所為之4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俊宏」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洗錢犯行,爰依上述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六、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
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
份子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
詐欺份子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
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
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
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多項詐欺、洗
錢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可稽(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57至80頁),足
見其素行不佳,且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是自營蔬果商業,
月收入大約7、8萬元左右,有一位七歲的小孩,是被告母親
在帶等情(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52頁);暨酌如附表一與
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拿
到犯罪所得為6千元、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
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就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利600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12
60號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0121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6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品寧 (提告) 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品寧,致陳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0時」部分應更正為「16時」) 5萬元 廖敏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xx(詳卷廖敏君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 111年10月24日16時32分許 11萬4000元 彭裕如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0時」部分應更正為「16時」) 5萬元 卷證出處: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新北院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如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0121卷第5至7頁) ㈢彭裕如提供之詐欺案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0121卷第21至46頁) ㈣告訴人陳品寧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50121卷第63至64頁) ㈤告訴人陳品寧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一層帳戶廖敏君中國信託帳戶】(112偵50121卷第105至126頁背面、第97頁背面) ㈥彭裕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121卷第10至20頁背面)、廖敏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121卷第57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候佳琳 (未提告) 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起,詐欺人員利用加入LINE群組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候佳琳,致候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8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16時」應更正為「18時」) 5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506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婷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506卷第21至23頁) ㈢被害人候佳琳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12偵57506卷第36至37頁) ㈣被害人候佳琳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57506卷第46至65頁) ㈤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7506卷第68至83頁背面) 111年11月10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2 張文斌 (提告) 111年10月24日起, 詐欺人員利用LINE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文斌,致張文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許 1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439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婷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64439卷第5至8頁) ㈢被害人張文斌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64439卷第13至15頁) ㈣告訴人張文斌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64439卷第84至124頁) ㈤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4439卷第23至53頁) 3 潘榆涵 (提告) 111年10月3日起,詐欺人員利用LINE聯繫潘榆涵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云云,致潘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 10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175號追加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68175卷第11至15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95卷第43至45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即113金訴264卷第59至6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淑婷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38756卷第9至11頁) ㈢詹淑婷提供與王品睿間之對話紀錄(112偵38756卷第15至25頁) ㈣告訴人潘榆涵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38756卷第37至49頁) ㈤告訴人潘榆涵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38756卷第55、75、81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756卷第57至67、93至97頁) ㈥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卷第103至11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附表一 2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4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PCDM-113-金訴-126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