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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塘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1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壹 點陸貳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塘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9525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269公克,取樣0.0066公克檢 驗,驗餘總毛重1.6203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聲請書漏列)、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 書漏列)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及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6月28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8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毛重1.6269公克,取樣0.0066公克檢驗,驗餘總 毛重1.620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O0000000),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5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525號駁 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11年10月11 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 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前開犯行所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毛重1.6203公克, 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 1072807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及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單禁沒-163-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毛重 零點捌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 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 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6年2月22日入 所執行,嗣於同年3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並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5 年9月8日22時許,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該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4號簽結等情,此有該署檢察官106 年4月15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 請沒收違禁物。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2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42公克 ,餘0.8146公克),有該中心105年10月12日出具之鑑定書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 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TDM-113-單禁沒-56-202412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淋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   被   告 林義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             1(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淋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龍潭游泳池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與自強新路岔路 口時,因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 經警執行攔檢,為警發現林義淋自所持有之手機皮套內掉落 一透明夾鍊袋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疑有 施用毒品騎車之情,並於翌日(6日)凌晨3時30分許,警方 經其同意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 度為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10ng/mL)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固未傳喚被告林義淋到庭,且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到庭坦承有於113年10月5日晚間8 、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林義淋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1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高於10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林義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ILDM-113-交簡-718-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 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麗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4、60 2、8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 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末者,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 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 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 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為警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 後段之居處搜索,當場查獲白色晶體4包、玻璃球2個及吸 食器1組,其中就白色晶體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而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34、602、8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11694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2年,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且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4、602、814號偵查卷宗(含警卷) 、112年度緩字第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命字 第8號觀護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1.7915公克,驗餘總毛重:1.7832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 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814 卷第14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 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已拋棄所有,亦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見毒偵814卷第19頁至第2 0頁、第69頁至第71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單禁沒-174-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不含玻璃球)及提撥管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立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球1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2支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玻璃球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提撥管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2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工地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5日17時4 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6樓查獲,並當場扣 得吸食器1組(其中玻璃球1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提撥管2支,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2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6日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又上開犯行所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 17日慈大藥字第111031706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玻璃球1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吸食器1組(不含上開玻璃球)及提撥管2支,屬被告 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玻璃球及單獨宣告沒收上 開吸食器、提撥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單禁沒-171-2024123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 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 覺,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3 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並未主動向警員供承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警員查詢被告身分而發覺其為毒品通緝 犯,乃依法逮捕,且警員查詢被告刑案資料發現被告近年仍 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警卷第3、11頁),經被告同意而於113 年9月13日9時20分許採集尿液(警卷第19頁),嗣於113年9 月13日9時54分起製作警詢筆錄經警員詢問時(警卷第9頁) ,被告始坦認有施用毒品。然如前述,警員於查詢被告身分 發覺被告為毒品案件通緝犯,且查詢被告刑案紀錄資料而發 覺被告近年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時,本於偵辦毒品之經 驗及依上開相關事證,顯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非對於犯罪事實全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縱 被告事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 得作為本院量刑參考,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特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且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HLDM-113-花原簡-179-20241227-1

毒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簡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係4年前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8日慈大藥 字第1120928002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 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9頁)。  ㈡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 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 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另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 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參以前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安非 他命類藥物初步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方法 為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等情(出處同前),則被告送檢驗 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濃度,結果判定 為安非他命達32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達22200ng/mL,均 呈陽性,自無偽陽性之可能,且本件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 並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 ,足認採尿過程並無外力介入影響檢驗結果之情形,是就被 告於112年9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可供本院調查,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  ㈢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1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 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TDM-113-毒聲-68-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即 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餘淨重拾伍 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現行犯 逮捕」後補充「又於同日偵訊向檢察官供稱扣案之13包海洛 因為其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字卷第95-98、99-104頁)」、「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1-20 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當知海 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 令,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對個人健康及社 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 會治安上隱憂;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係供自己 施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頁),復持有毒品重 量非鉅,未見額外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為16.01公克(驗餘淨重15.92公克),純度為68-78% ,純質淨重11.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1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 ,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 失,無庸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互有認識。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13包純質 淨重共計11.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01公克、 驗餘淨重15.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乙○○於112年11月8日 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東縣○○鄉○○村○○00○00號甲○ ○住處借住,並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甲○○住處之櫃 子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因另案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搜索 發現該13包海洛因後,甲○○竟意圖使人犯隱蔽,基於頂替之 犯意,向員警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嗣乙○○於112年11月30日寫信向本署陳稱該些海洛因實則為 其所有,並將扣案海洛因送驗,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且純質 淨重為11.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受搜索時、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於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乙○○手寫書信1紙 證明扣案海洛因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14號函暨鑑定書、毒品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計11.01公克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函文及職務報告、搜索照片、搜索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0)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訴-56-20241227-4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莊元龍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13年 東院節刑義緝字第46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 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 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 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   告 莊元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元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9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5日17時45 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莊元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本案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TDM-113-易緝-10-2024122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 時內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行偵辦),王建凱明知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 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車 內有愷他命毒品氣味而察覺有異,於翌(7)日0時23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2)、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殘渣吸管1支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致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本案自用 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 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濃度值 (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ng/mL) 1 安非他命 2,500 500 2 甲基安非他命 60,700 500 3 愷他命 1,396 100 4 去甲基愷他命 1,636 1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東原交簡-56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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