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扶助律師)
李國禎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貞蓉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4、25127、25518
、2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葉銘原僅對原判
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附表二編號1、2
)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方貞蓉亦僅
對原判決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
卷二第125、19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上揭
部分之科刑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
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銘原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葉銘原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
承犯行不諱,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兄」之洪裘榮,
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⒉縱認未
能因此查獲上手洪裘榮,仍請考量應足以認定被告葉銘原犯
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實稍嫌過重,請准予從輕量
刑。
㈡被告方貞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次數僅6次,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500元,且全
數交給同案被告葉銘原,而被告方貞蓉因與葉銘原為男女朋
友,始依葉銘原之指示拿毒品交給購毒者,並無其他犯罪行
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原審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又被告方貞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發生重大車禍,致受有右
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片皮瓣翻起之傷害,請求再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葉銘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5至11、13、16至18、21至32、34至3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如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犯行;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就如
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就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載之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認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⒊並敘明:⑴就被告葉銘原所稱有
供出毒品來源即「老兄」洪裘榮之部分,因檢警仍持續偵辦
中,且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洪裘榮仍通緝中,是尚無
從認有因被告葉銘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2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分別高達31次、6次,次數非
寡,並非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之情形,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2人單
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已足量處適當之刑,
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無從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均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竟多次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葉銘原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附表二所示之刑
、對被告方貞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
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及販賣
(轉讓)對象之全部或部分相同,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等
各節,就被告葉銘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方貞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1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葉銘原、方貞蓉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被告葉銘原提起上訴部分:
⑴被告葉銘原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葉銘原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
綽號「老兄」之男子(警一卷第36頁),警方因而鎖定洪裘
榮並進行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
月18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638066號函在卷可按(原審
卷一第225頁)。惟,嗣洪裘榮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葉銘原之時間,係於112年5月13日1時29分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恭113偵8718字第11
39074387號函暨所附該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17946號起訴
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然被告葉銘原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係介於111年3月11日至112年5月8日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洪裘榮遭查獲供應毒品予被告葉銘原之時間,則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至被告葉銘原供出洪裘榮而查獲之部分,雖不符前述減刑規
定,然堪認其確有協助檢警查緝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佳。
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單獨或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6月。觀之原審對被告葉銘原所處刑度,除附表一編號1、5
之販賣金額為4,000元、2,000元外,其餘販賣金額均為1,00
0元,且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係量處最低刑度,無再
減輕之餘地;而上述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則因販賣之金
額較高,故從最低刑度僅酌予加重2個月、1個月,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7月,亦屬合理。何況,被告葉銘原
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部分,係其與購毒者聯絡後,再由其將海洛因交給同
案被告方貞蓉或告以海洛因藏放處,而由同案被告方貞蓉前
往交易,然所收取之販毒價金最終均交給被告葉銘原等節,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貞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卷二
第148至152頁、原審卷一第240頁),且為被告葉銘原於原
審所是認(原審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葉銘原就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並取得全部之犯罪所
得,然其與同案被告方貞蓉均同經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年6月,則此部分原審所量處之刑,較諸其參與程度,顯已
有偏輕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協助檢警查獲洪裘榮之
部分,雖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屬有利之量刑因子,然經斟
酌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各罪之犯罪情形,暨應已
無再行往下減輕之餘地等各節,仍應認原審就上述各罪所量
處之刑度為適當。另原審就被告上述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8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就如上述共37罪,僅酌量自7年8
月往上加重3年(即36個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其所定之執行刑顯已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之處或過重之虞。
⑶至被告葉銘原如附表二所示2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原審就上開2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均已從輕量刑及定刑,亦難認有過重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方貞蓉提起上訴部分:
⑴被告方貞蓉本案犯行應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方貞蓉於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
其參與之程度,雖僅係受同案被告葉銘原指示之次要角色,
且非最終取得販毒所得者,此業論敘如前,然,衡酌其於11
2年4、5月間之短短2個月內,即共同販賣次數達6次,其所
為犯行嚴重程度,固無法與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相比,然尚
難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
本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
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
輕其刑之必要。
⑵又被告方貞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
示共6次犯行,各罪均僅量處依上述2種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刑度即7年6月,已無再行減輕之餘地。且定應執行刑
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就如上述共6罪,僅自7年6月往上酌加5個月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已屬甚輕而無過重之虞。
⒊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且各尚有
如上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葉銘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5、175頁),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新臺幣) 原判決所處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孟廣文 111年10月27日2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臺南○○店) 葉銘原於111年10月27日20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孟廣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共1/8錢予孟廣文,並當場得款4,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家雯 111年10月4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糖加油站○○站旁) 葉銘原於111年10月4日15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家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家雯,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楊家雯 111年10月7日5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公園旁 葉銘原於111年10月6日9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家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家雯,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晉獻 111年4月22日15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1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晉獻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晉獻,並當場得款2,000元。 葉銘原無罪。 (此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羅弘奇 111年3月11日18時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羅弘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弘奇,羅弘奇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佳展 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與南133鄉道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3月10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邱佳展 112年3月30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3月30日12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邱佳展 112年4月11日12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1日11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邱佳展 112年4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12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邱佳展 112年4月13日12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11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邱佳展 112年4月14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1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邱佳展 112年4月22日8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對面樹叢旁 葉銘原於112年4月22日5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邱佳展 112年4月27日17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27日17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家銘 112年4月1日17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日17時9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張家銘 112年4月10日4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葉銘原於112年4月10日4時3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家銘 112年4月13日7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車庫(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7時2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於當天下午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張家銘 112年4月14日7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車庫(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7時2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張家銘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張家銘 112年4月24日13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張家銘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張家銘 112年5月8日11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葉銘原於112年5月8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500元(賒欠購毒款項500元,尚未給付)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陳建亨 112年4月1日17時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日17時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陳建亨 112年4月2日18時43分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陳建亨 112年4月3日19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3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陳建亨 112年4月4日7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4日7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陳建亨 112年4月5日19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5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建亨 112年4月8日12時4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8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陳建亨 112年4月12日8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8時3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建亨 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陳建亨 112年4月13日6時4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6時4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 陳建亨 112年4月14日12時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12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 陳建亨 112年4月16日12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6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2) 陳建亨 112年4月17日9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7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3) 陳建亨 112年4月18日7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8日7時1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4) 陳建亨 112年4月22日7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機車坐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2日7時1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5) 陳建亨 112年4月23日8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23日8時3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6) 陳建亨 112年4月24日11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1時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7) 陳建亨 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8) 陳建亨 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9) 陳建亨 112年4月25日20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5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原判決所處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蘇宏偉 112年3月11日17時46分 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蘇宏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蘇宏偉施用。 葉銘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蘇宏偉 112年4月12日12時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蘇宏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蘇宏偉施用。 葉銘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TNHM-113-上訴-617-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