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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邦 陳逸宏 鄭偉豪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號、第2744號、第275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犯意聯 絡」後補充「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41卷第81、89頁,偵27 44卷第27頁,偵2751卷第95頁)」、「被告戊○○、己○○、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戊○○、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球棒 、石塊等物為本案犯行,被告丁○○亦備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球棒,供本案他人作為本案犯行之用,為丁○○所自承 (見偵2741卷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丁○○雖未持兇 器攻擊、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 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 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戊○○、己○○、丁 ○○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稍有未恰,業如 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 院審訴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 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 告戊○○、己○○與共犯湯博鈞、徐維廷、曹伍億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 告丁○○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開犯行,自不得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同時恐嚇乙○○、甲○○,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持之兇 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亦未因致生人員傷亡 情形,衝突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程度要非至鉅,復衡以本 案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參以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認被告3人所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受邀集持械共同至蘆 陽建設公司,被告戊○○、己○○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對告 訴人乙○○及被害人蘆陽建設公司之財物,並致告訴人及被害 人甲○○心生畏懼,且危害公共場所及他人安寧,其等對社會 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2744卷 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球棒曾 用於本案犯行,手機內存有攝錄本案犯罪經過之影像,業經 被告丁○○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2751卷第8頁),並有刑事 警察局扣押目錄表記載在卷可憑(見偵2751卷第95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見偵2741卷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己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 2741卷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 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戊○○所有 2.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44卷第27頁 2 球棒1支 1.丁○○所有 2.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51卷第95頁) 3 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球棒2支 1.己○○所有 2.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41卷第89頁) 5 木棍1支 6 鐵棍1支 7 西瓜刀1把 8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己○○所有 2.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41卷第81頁) 9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 「仁者無敵」衣服1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己○○、湯博鈞、徐維廷(前2人所涉妨害秩序 等罪嫌,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偵辦中)、曹伍億(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不滿友人遭蘆陽建設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某員工毆打,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毀 棄損壞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11時4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丁○○在場助勢、錄影,戊○○ 、己○○、湯博鈞、徐維廷、曹伍億分持棍棒、石塊等物,揮 擊、丟砸停放在該址門外乙○○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甲○○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址蘆陽建 設公司內,砸毀電視、桌椅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以紅色油漆潑灑蘆陽建設公司內部,致使A車之擋風玻璃 、車窗、板金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 生損害於乙○○,並致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上揭時、地,以現場撿拾之石塊砸毀蘆陽建設公司內物品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7至22頁、第109至115頁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在旁錄影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7至23頁、第121至134頁 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於上揭時、地,持棍棒砸毀蘆陽建設公司內物品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第7至23頁、第115至11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所管領之A車於上揭時、地遭人砸毀之事實。 111年度他字第9694號卷第75至77頁 5 證人即蘆陽建設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10月6日下午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蘆陽建設公司,有20至30人共同砸毀車輛及公司內物品之事實。 111年度他字第9694號卷第95頁至99頁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35張 被告戊○○、己○○於上揭時、地,以毀損A車及蘆陽建設公司內物品,被告丁○○在場助勢之事實 111年度他字第9694號卷第159至182頁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凶器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戊○○、 己○○、丁○○、同案被告湯博鈞、徐維廷、曹伍億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所犯妨害秩序等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妨害秩序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戊○○、丁○○、己○○上開所為,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 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 、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 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 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 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 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 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 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 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 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 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 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 ,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二)依本案所查獲之證據,被告戊○○、丁○○、己○○及其餘同案 被告間並無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層級之分別等 情事,是以無從逕認被告戊○○、丁○○、己○○確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又前開犯罪事實之起因為獨立事件,客觀上尚 難推認被告戊○○、丁○○、己○○及其餘同案被告間係以實施 強暴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事實。至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或因朋友之情;或因好奇而參 與,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戊○○、丁○○、己○○間主觀上有組成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被告戊○○、丁○○、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經起訴之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 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YDM-112-審簡-1890-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2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 貳張)、方形鏡頭筆型攝影機貳條、攝影轉接器貳臺(轉接行動 電話)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77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各次犯行所為 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二)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 部分先後 於113年8月3日、4日先後攝錄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 、盥洗等過程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快 感,逕以筆型攝影機,高舉至被害人住處廁所氣密窗處攝 錄告訴人等4人因盥洗、如廁過程而裸露性器、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及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犯 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等4人心理、精神相當侵害,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稱因限制出境先處理刑案, 而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有告訴人甲 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述、 告訴人丙 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陳因被告所為,致其對 人之間信賴、安全感受損,身心情緒難以平復等情,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等人身心影響情狀,暨被告之素行、其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時間之間隔、犯行情節,被告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及矯治之程度,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 :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2張)、方形鏡頭 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轉接器2臺(轉接行動電話)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示用,及將所攝影完成影 像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扣 得上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儲 存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攝錄告訴人等4人之性影像影片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圓形鏡頭筆型攝影機1條、平版電腦1臺、行動電 話1支(廠牌小米、型號Mi11Ultra)、被告所有黑色上衣 黑色短褲、側背包等物,則非被告本件犯行攝錄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或僅為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穿著之衣物、所使用背包,則僅為警方人員進 行比對、證明本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尚非供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甚明,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有關被告所攝錄 之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為司法 警察機關因偵辦本件犯行所需而翻拍列印之證據資料,亦 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甲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丁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利用其等在 住處浴室如廁或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 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 ,自如附表所示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如附表所示之人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如廁或盥洗過程之性影像 ,其後遭D女發現,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D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 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 個,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乙 、丙 、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甲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丁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4日當日之穿著,及其案發前有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有在案發時進入案發地點,及案發後遭發現逃逸之路線及經過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執行狀況、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告訴人4人遭偷拍影像光碟2片、截圖1份、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且有自上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臺內發現告訴人4人遭被告偷拍如廁或盥洗過程之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部分所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所 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小米 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及其內偷拍影像 ,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 轉接器2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攝錄時間 攝錄地點 攝錄畫面 1 AW000-B113598 (下稱甲 ) 113年8月3日1時5分許 甲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右二門外防火巷內 甲 如廁過程 113年8月4日0時23分許至38分許 甲 盥洗過程 2 AW000-B113596 (下稱乙 ) 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 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 乙 盥洗過程 3 AW000-B113595 (下稱丙 ) 113年8月4日2時23分許至26分許 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外 丙 盥洗過程 4 AW000-B113592 (下稱丁 ) 113年8月4日2時48分許至54分許 丁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防火巷內 丁 盥洗過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231-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楊」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戊○○、己○○(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等3人), 嗣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5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然因相對人未能克盡 其權利義務,兩造乃於107年6月19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自聲請人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迄今已逾5年,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生活教養狀況均甚穩定、幸 福,然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致未成年子女等3人半 夜時常接獲債務人之電話及簡訊騷擾,且與相對人同住之家 人有不良刑事案件紀錄,恐影響未成年子女等3人身心之健 全成長,故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姓 氏從母姓「楊」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 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 賦予父母之選擇權,然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 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手機簡訊、生活照片及裁判書系統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29、33至57、61至 64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以書面 作何聲明或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 17至119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訪視情形【參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2月2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35229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   1、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 (1)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原因:    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原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等3人,然因相對人無力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由 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護,之後因相對人再婚,於107年6月 後,兩造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3人 。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3人期間,相對人鮮少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最後一次會面日期為112年1月農曆 過年;由聲請人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後,相對人 僅曾支付扶養費共計3個月,未成年子女等3人目前每月生 活費、補習及才藝費用共約5萬元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於112年7月再婚,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其考量尊重新 家庭結構,避免家庭成員因不同姓氏造成困擾,例如連大 樓管理員都會詢問為什麼聲請人一家人有不同姓氏,故聲 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姓氏從母姓「楊」。 (2)相對人與其他關係人對本案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    因無法訪視相對人,故無法得知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 意見,然據聲請人表示有告知相對人變更姓氏事宜,相對 人表示因戊○○為男性,因此不同意其變更姓氏,但同意丁 ○○、己○○變更姓氏等語;又聲請人表示其家人及再婚配偶 均知悉本案,支持未成年子女等3人變更姓氏從母姓,其 再婚配偶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另因相對人之 父母未聯繫,聲請人不了解相對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 (3)未成年子女等3人對本案變更姓氏之看法:    未成年子女等3人皆表示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因為渠等3 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且認為變更姓氏不會造成家族或學校 適應等影響;目前聲請人之再婚配偶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3人,未成年子女等3人亦與同母異父之弟弟互動良好 ;未成年子女等3人陳述於112年1月有至新北市土城區相 對人之父母住家與相對人會面,但之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或 未聯繫。   2、綜合評估: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扶養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且聲 請人已另組家庭,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從母姓。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等3人變更姓氏需要時間適應,聲 請人亦會給予未成年子女等3人支持及引導。評估聲請人 具正確認知。 (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願意讓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相對人會面,具基本善 意父母態度。 (4)未成年子女等3人意願之綜合評估:    丁○○、戊○○、己○○目前分別為15歲、12歲及10歲,皆具認 知與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等3人皆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 ,因渠等3人皆由聲請人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等3人受聲 請人良好照顧,與相對人則自112年1月後無互動經驗,故 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等3人意願。   3、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07年6月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等3人後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3 人,而相對人未持續提供扶養費,亦未穩定探視未成年子 女等3人;又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再婚並育有子女,故聲 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改從母姓,以避免家庭成 員因不同姓氏造成困擾;未成年子女等3人願意變更姓氏 從母姓,因渠等3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未積極維 繫親子關係,故建議應予變更姓氏。   (三)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等3人應變更姓氏的理由:   1、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調查結果,認未成年子女等 3人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受其悉心照料 陪伴,已然建立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及認同感。反觀相對 人自離婚後即未穩定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等3人及給付 扶養費,於112年1月後更未再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來往互 動,親子間情感的維繫日益薄弱,其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 的責任甚明。   2、相對人迭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解及訊問期日均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共4紙 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117至119頁),且社工訪視時 亦未能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足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等3 人之事務並未在意。   3、聲請人目前已與再婚配偶及所育子女、未成年子女等3人 重組家庭,則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疏離、無 法建立良好正向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等3人續從 父姓,不僅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等3人融入 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等3人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的認同及歸屬感。   4、末參以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已年滿10歲,有一定之意思表 達及決定的能力,而未成年子女等3人於社工訪視時皆表 明有變更從母姓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57頁)。   5、綜合上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父系家族已失去 聯結及身分認同感,為尊重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意願及家 庭歸屬感的心理需求,並使未成年子女等3人實際照顧及 生活情形與表徵渠等家族網絡的姓氏相符,其等變更姓氏 改從母姓將有助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 ,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楊」, 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30

PCDV-112-家親聲-799-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路000之0號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甲○○(男,民國000 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己○○及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乙 ○○與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乙○○、相 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 人之權利義務。嗣乙○○於00 0 年0 月0 日死亡,依法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3 人之親權 人,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生活,並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 人 之祖父,長期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並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3 人,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 ,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 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乙○○、未成年子女3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乙○○之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各1 份附卷可參,另相對人則具狀陳稱:伊同意改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聲明書1 份在 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 事實,應堪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選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 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拒絕訪視外,經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3 人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綜上 所述,被監護人們自父親離世後,便由聲請人負擔被監護人 們相關開銷,平時亦皆由其負責被監護人們照顧之責任,遂 聲請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與喜好,被監護人們遇 到事情皆會主動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兒子,聲請人支持系 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 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聲請人考量被監護人們已長時 間居住於此住處,生活作息亦習慣,且擔心相對人為外籍人 士,較多事宜不清楚,遂其主動向相對人表示改定監護一事 ,相對人亦同意,兩造達成共識後,其便至法院聲請改定監 護。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大兒子離婚後,於相對人空閒時 ,皆會前往現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們,未來改定監護並不影響 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們,如被監護人們學校有活動,其亦會 主動告知相對人。且就被監護人們所述,相對人確實一直都 會與被監護人們互動會面,平時亦會主動聯繫,聲請人方並 無阻擋及不利子女之因素。加上被監護人們亦表達從小便生 活於此,環境及作息皆已習慣,與親屬們互動關係良好,聲 請人亦能積極陪伴及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另社工透過 電訪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於電訪中表示,聲請人有向其告 知要聲請此案,且其亦同意由聲請人監護。由此可見兩造已 有一定之共識,故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 。」,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00 0年0 月00日○○○○○ 字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且其已表示同意本 件聲請,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而聲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 女3 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 、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 監護人之處,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並為未成 年子女3 人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3 人於訪視時,均表 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3 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是聲請人應適合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予准許。另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並無不當,應予准 許,爰指定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193-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巷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 父母乙○○、甲○○分別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000 年0 月00 日死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父異母之胞兄,有監護未成 年人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 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 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第1094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 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 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乙○○、甲○○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目前與 聲請人同住,願意讓聲請人照顧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 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經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今年十月開始,便 與聲請人及其手足同住生活,並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 被監護人相關開銷及照顧責任。聲請人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 息與喜好,其支持系統亦充足,平時皆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 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且被監護人遇到事情皆會 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考量其父親及被監護人母親已相繼離 世,日後被監護人事宜無人可協助處理,且被監護人亦僅剩 其與其手足,遂其與其手足討論後,決定由其擔任監護人, 以協助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宜,遂其便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 。而就被監護人所述,其知悉改定監護一事,亦同意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過往雖為聲請人父親及被監護人母親負責打理 其生活,然其今年七月與聲請人同住後,至今皆為聲請人與 聲請人手足負責打理其生活,現生活相當適應,亦有穩定就 學。故評估聲請人尚適任監護人。」,以上有社團法人○○縣 ○○○○○協會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 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經濟狀 況、親職能力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 處,又未成年人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達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已建立穩定 之情感依附關係,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對於未成 年人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應 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綜上,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 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 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大哥丁○○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尚無不當,爰指定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 產,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217-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瀚 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以統號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及「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 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法第47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 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寶傑」、少年何○恩(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及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 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 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寶傑」、少年何○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詐欺方法欺罔告訴人陳哲炯,致其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丁○○、陳哲炯之 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目 的均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少年何○恩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 與少年何○恩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 卷可考,均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傳遞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所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上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寶傑」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 2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第22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2、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何○恩(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由 員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暱稱「寶 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撒旦)等人組成之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之車手工作,戊○○、何○恩、「寶傑」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丁○○、甲 ○○、丙○○、乙○○施以附表一、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嗣 戊○○、何○恩再依「寶傑」指示,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前往提領贓款,並放置在「寶傑」指定之位置,而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員警 於113年5月29日22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屋拘提戊○○,並扣得iPho ne S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寶傑」指示,與另案少年何○恩提領款項並放置於「寶傑」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2紙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一同提領款項之事實。 7 附表一、二所示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二所示郵局、土地銀行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 佐證被告、證人提領前揭款項經過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辨識結果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該機車於113年5月10日2時27分許至同日23時28分許間之車行軌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另案少年何○恩、「寶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丁 ○○等人部分,其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其餘各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何○恩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丁○○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4萬5,123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113年5月10日20時35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10日20時36分許 2萬5元 2 甲○○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何○恩 113年5月10日20時53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113年5月10日20時54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10日20時54分許 1,005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0時59分許 9,00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中正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3 丙○○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表二(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丙○○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1時21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113年5月10日21時22分許 2萬5元 2 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2時23分許 7,015元 113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7,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2024-10-29

NTDM-113-原金訴-21-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海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9至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5人遭致訛詐,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以每門 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共提供4個門號,合計1,2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GASH會員帳號 帳號認證日 1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4日 yongli3944 112年3月11日 2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uboyjr49、njmqwp49 112年3月7日 3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txvwvw49 112年3月7日 4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xjkrsp49 112年3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備註 1 庚○○ (提告) 112年3月12日11時46分 性交易詐財 2萬5000元 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 yongli3944 113偵緝1300(含112偵38932號) 2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交友 3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 uboyjr49、 njmqwp49 113偵緝1302(含112偵44671號) 3 丁○○ (提告) 112年03月15日 假交友 6000元 112年03月22日20時49分許 txvwvw49 113偵緝1301(含112偵40172號) 4 甲○○ (提告) 112年3月23日 假網拍 2萬500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39分許 uboyjr49、 njmqwp49 113偵緝1303(含112偵52844號) 5 己○○ (提告) 112年3月22日13時許 假購物 1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32分許 xjkrsp49 113偵緝1299(含112偵6590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幫助 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公園內,以每張行 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門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 得12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之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再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點數卡旋遭儲值至不同GASH會員帳號 ,其中部分點數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附表二所 示之GASH會員帳號。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庚○○與丁○○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個門號300元代價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大明」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庚○○、丙○○、丁○○、甲○○、己○○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告訴人庚○○、丁○○、丙○○、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及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購買之點數儲入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資料各1份 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後,旋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本案GASH會員帳號進階認證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56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而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時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同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本件實際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GASH會員帳號 帳號認證日 1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4日 yongli3944 112年3月11日 2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uboyjr49 112年3月7日 3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txvwvw49 112年3月7日 4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xjkrsp49 112年3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1 庚○○ (提告) 112年3月12日11時46分 性交易詐財 2萬5000元 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 yongli3944 2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交友 3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 uboyjr49 3 丁○○ (提告) 112年03月15日 假交友 6000元 112年03月22日20時49分許 txvwvw49 4 甲○○ (提告) 112年3月23日 假網拍 2萬500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35分至同日17時39分許 uboyjr49 5 己○○ (提告) 112年3月22日 假購物 1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xjkrsp49

2024-10-29

PCDM-113-審易-2989-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H112064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9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男為民國86年出生, 未婚,高職電機科肄業,曾為職業軍人服役4年,嗣因家故 於110年間退伍,目前由家族補貼金錢負責照護住院祖父,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不顧乙女已表明拒絕、不悅,仍一再接續藉機觸摸乙女 身體,所為誠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乙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無欲與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為 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7號   被   告 BJ000-H112064A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H112064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與代號BJ000-H112064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彰化縣二林鎮之○○火鍋店(真 實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同事,甲男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竟意圖性騷擾,於112年7月6日某時、同日某時、同日 某時、112年7月7日某時、112年7月8日15時許,在○○火鍋店 內,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從乙女之身體後方摟乙女之 肩膀並搖晃乙女,且將乙女之身體往甲男自己之身體方向靠 攏,使乙女之身體背面貼到甲男自己之身體正面,持續約3 、4秒,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嗣乙女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乙女之父代號BJ000-H112064B號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7月6日碰觸告訴人乙女之肩膀3次、於112年7月7日某時捏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拍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6日碰觸告訴人乙女之肩膀3次、於112年7月7日某時捏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均係乘告訴人乙女不注意時所為之事實。 3、被告對告訴人乙女為上開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乙女未成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對告訴人乙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2、被告知悉告訴人乙女未成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戊男曾向告訴人丙男表示被告曾對其他女子為類似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同學代號BJ000-H112064C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丁女係○○火鍋店之員工,曾親眼目睹被告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在○○火鍋店內,乘告訴人乙女不注意時,從告訴人乙女之身體後方摟告訴人乙女之肩膀並搖晃告訴人乙女,且將告訴人乙女之身體往被告自己之身體方向靠近,當時告訴人乙女之反應是躲開之事實。 2、告訴人乙女曾向證人丁女表示被告摟其肩膀之事實。 3、被告曾向證人丁女詢問告訴人乙女之年紀,證人丁女答稱告訴人乙女與其年紀一樣之事實。 5 證人即○○火鍋店老闆代號BJ000-H112064E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戊男曾聽聞○○火鍋店其他女員工表示被告也對其等摟肩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 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 「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 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 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 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 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 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 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 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 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 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 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2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報告意旨誤引修正後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名)。被告前揭性騷擾告訴 人乙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12年7月間某時 ,在○○火鍋店內,向證人丁女聲稱其持有含催情成分之香水 1罐,詢問證人丁女要不要給告訴人乙女嗅聞,另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報 告意旨誤引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名)。 惟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告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顯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 無法率以該罪責相繩,且證人丁女並未提起刑事告訴,故欠 缺訴追條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0-29

CHDM-113-簡-2099-2024102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4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17號、第361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484C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 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484C號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為代號甲W000-甲111484號之未 成年女子(10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 居叔父,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其心 智發展,尚無性之認識與慾望,無法同意為猥褻行為及拍攝 該行為之影像,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2時2 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所)胞兄房間內,趁甲女熟睡之際,掰開甲女外褲 、內褲使其臀部及外陰部裸露,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並持手機以照相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二、丙男為代號甲W000-甲111485號之未成年女子(106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叔父,渠等間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明 知乙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其心智發展,尚無性之認識與 慾望,無法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無法同意拍攝該等行 為之影像,為滿足一己私慾,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6月27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用手脫去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掀起乙女 上衣使其外陰部裸露,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 號。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7月8日11時54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 內,用手拉開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以此方式對 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7月10日7時55分至58分許,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先用手拉開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再用手 觸摸、撥開乙女之外陰部,又以自身之陰莖抵住乙女外陰 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㈣、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8月21日0時11分至19分許,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用手觸摸乙女臀部並撥開以露出外陰部,以此方式 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㈤、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 照相及錄影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9時55分至10時6分許 ,在本案住所房間內,先用手褪去乙女外褲、內褲,並於 過程中用手撫摸乙女之臀部、外陰部,並以自身陰莖拍打 、磨蹭乙女臀部,復以手指摳弄乙女陰部,進入大陰唇內 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以所 持手機攝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編號7所示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另以預先架設之 不詳錄影裝置攝錄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紀錄上開性交行 為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  ㈥、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5月19 日21時7分至8分許,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無故以 錄影竊錄乙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如 廁之影片電子訊號。  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錄影之 犯意,於111年7月16日16時2分至4分許,在本案住所院子 內,以手伸入乙女穿著內褲之臀部撫摸乙女臀部與私處, 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以預先架設不詳裝置 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上開過程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 訊號。  ㈧、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8月17 日19時49分至50分許,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無故 以錄影竊錄乙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 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 如廁之影片電子訊號。 三、丙男為代稱甲2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2)之表哥,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92至93年間某日,在本案住所房間內,違反甲2之意願, 用手撥開、撫摸甲2之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2為猥褻行為 得逞,並持不詳設備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猥褻行為 圖片電子訊號。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 96至98年間某日,在本案住所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 影竊錄甲2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拍攝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四、丙男為代稱甲1之女子(8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1)之表哥,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丙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7月20日21時6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 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4之影片電子訊號。  ㈡、於99年7月30日20時45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 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5之影片電子訊號。  ㈢、於99年8月1日16時57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 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6之影片電子訊號。  五、丙男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某時,在其與代稱甲 5之成年女子(下稱甲5)共同任職之○○○○○店(址設臺北 市○○區,完整名稱地址詳卷)內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 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 如附表二編號17之影片電子訊號。   ㈡、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8年2月27日某時,在○○○○○店內 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8之影片電子訊號 。  ㈢、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某時,在○○○○○店內廁 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9之影片電子訊號。 六、丙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2年10月8 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利用搭訕代稱 甲3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3)之機會,無故藉其藏置於鞋帶及鞋舌間之密錄器以錄 影竊錄甲3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20 之影片電子訊號。 七、丙男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前之同年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藉機接近代稱甲4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4),無故藉其藏置於鞋帶及鞋舌 間之密錄器以錄影竊錄甲4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 如附表二編號21之影片電子訊號。 八、嗣因丙男將有關甲、乙女之猥褻照片上傳至其GOOGLE雲端帳 戶,經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心(NCMEC)於111年9 月19日來信表示上開GOOGLE帳戶疑似有拍攝、製造兒童色情 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虞,經警循線追查,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本案住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甲女及乙女之母甲W000-甲11148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丁女)、甲1、甲2、甲3、甲4、甲5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查本案被告丙男因涉嫌於首揭時、地對被害人甲女、 乙女、告訴人甲2為猥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被 害人甲女、乙女、告訴人甲2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甲女、乙女、渠等之父母即甲W000-甲111484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及丁女、告訴人甲2等人之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被告為被害 人甲女、乙女之叔叔、告訴人甲2之表兄,故對於其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亦一併加以隱 匿,俾利避免渠等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追訴權時效   被告就事實欄三、㈡、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行為,均涉犯修 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現行(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並未罹於時效 ,辯護人尚有誤會;至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涉及修正前 (88年8月13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部分時 效雖已完成,惟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起訴此罪名,附此說明 。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P卷㈡第109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㈣及㈥至㈨、事實欄三至五、七部 分:    此部分被訴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08、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259至267頁)、證人即被害人 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249至258頁)、證人即告訴 人丁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149至152、254至25 5、265至266頁)、證人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1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73至176頁)、證人即告 訴人甲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167至172、341至3 4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4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87至1 8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5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91至1 93頁)大致相符,並有NCMEC通報信函(A卷第55至6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B卷第123至141頁)、扣 案物內容檢視蒐證擷圖45張(B卷第87至110頁)、如附表 二編號1至5、9至19、21所示之照片或影片擷取圖片(詳 該表「卷證出處」欄)、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C卷第245至2 47、261至263頁)、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 診斷證明書1份(B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用手撫摸被害人乙女之臀 部、外陰部,及用自身陰莖拍打、磨蹭被害人乙女臀部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將舌頭、手指伸入被害人乙女陰道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有以手撫摸被害人乙女 之臀部、外陰部,再用自身陰莖拍打、磨蹭之行為,為 被告所坦認(本院卷㈡第10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至8 所示之照片或影片擷取圖片(詳該表「卷證出處」欄) 存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影 片確認(P卷㈡第154至157、161至17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2、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 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 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 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 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 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2 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從109年10月,伊會趁乙女 來伊房間玩時將她褲子脫下來摸她屁股,過了幾個月 後伊會用手觸摸她的性器官,同時還會拍攝伊觸摸她 性器官的影像,伊有嘗試將伊手指頭伸進去她的陰道 ,但是因為她說會痛,所以伊就沒有伸得很進去就撫 摸她的外陰部,110年7月開始伊會用伊生殖器放載她 外陰部並抵住她的性器官,直至111年1月伊會用伊生 殖器摩擦其外陰部等語(B卷第24至2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叔叔(即被告)做 壞事,摸伊還有姊姊(即甲女)的小青蛙,小青蛙就 是尿尿的地方。叔叔會用手在伊的小青蛙上面上下滑 動,伊感覺痛痛刺刺的(B卷第252至258頁)。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2之影片,被告有將左 手伸至趴在本案住所房間床上之被害人乙女股間並做 出前後摳弄之舉動,且自右側攝錄之視角,被告左手 食指、中指第三指節以上均已被被害人乙女臀部所遮 擋,另被害人乙女因被告前揭舉動,有弓起身子並向 被告表示疼痛之反應(P卷㈡第155頁,另參同卷第165 至167頁擷圖13至21),參以被告坦承曾有嘗試將手 指往被害人乙女陰道內伸,佐以被害人乙女於影片中 呈現弓起身子與表示疼痛之反應,被告之行為當具有 一定之侵入性,綜合此情,應認斯時被告之手指已進 入被害人乙女大陰唇內側,依前開說明,縱未達插入 陰道之程度,仍屬性交既遂。    3、被告雖辯稱:伊舌頭或手指並未進入被害人乙女陰道等 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乙女偵查中並為 證稱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舉,於如附表二編號12之影片中 亦僅錄得其表示不要亂摸人家,被告應僅有在外陰部摩 擦,此部分應至多僅有性交未遂等語。惟刑法上之性交 既遂,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侵入行為,亦屬性交行為,此部 分亦經本院勘驗影片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乙女當 時年僅4歲,於偵訊時亦僅5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表 達能力亦受限制,無法清楚描述斯時被告手指實際接觸 之情形,並非難以想見,尚不能以被害人乙女未明確指 述被告將手指插入其性器,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針孔偷拍甲3裙底,惟 辯稱:伊不知道甲3當時未滿18歲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利用搭訕告訴人甲3之機 會以藏置於鞋帶及鞋舌間之密錄器以錄影竊錄告訴人甲 3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等節,為其自承在卷(P卷㈡第1 0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影片擷取圖片(詳該 表「卷證出處」欄)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 真實。      2、依前開擷取圖片所示,告訴人甲3當時身著學校制服(C 卷第315至316頁),且依起訴書附表四記載,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之影片2部係儲存在扣案電腦主機內名稱為 「○○高中」(完整名稱詳卷)資料夾內,足認被告明確 知悉告訴人甲3當時僅為高中學生,而依我國學制,高 中學生年齡通常介於15歲至18歲間,被告可預見告訴人 甲3斯時未滿18歲甚明,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與告訴 人甲3搭訕聊天後知悉告訴人甲3當時僅高中一年級(P 卷㈡第259頁),足徵其可得而知告訴人甲3之年齡,被 告與辯護人空言辯稱當時不知悉告訴人甲3年齡,並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為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規定僅 係刪去常業犯,而同表編號3至6之規定則陸續將以違 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照 片等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擴大拍攝、製造之客 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而不限於性交 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樣,以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為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3至6 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2所示之規定,陸 續將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 褻行為照片等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擴大拍攝、 製造之客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而不 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樣,該等修 正後均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時 間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5 至6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4所示之規定, 擴大拍攝、製造之客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 性影像而不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 樣,該等修正後均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2、刑法第222條、第224條之1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借 罪之刑法第222條陸續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規定就加重 罪刑之被害人年齡由「14歲以下」調整為「未滿14歲」 而減縮其範圍,亦刪去較重之無期徒刑,而於編號3所 示之規定則新增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為加重罪刑之行 為態樣,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3、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三、㈡、事實欄四至六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315條之1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 如條文內容欄所示,且如附表六編號3甲、3B所示之 時間,另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相關行為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處罰規定如條文內容欄所 示,考量該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2所示之 規定將單科罰金金額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3 0萬元,且新增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法定 刑均較刑法第315條之1為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規定。    ⑵、被告為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示之行為後,附表六編號3甲 、3B所示之時間,另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相關行 為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處罰規定如條 文內容欄所示,考量該規定法定刑較刑法第315條之1 為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15 條之1之規定。   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全文修正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僅調整用語,並 未變更法條要件,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5、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 惟本案被告為甲女、乙女之叔叔而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甲1女、甲2女之表兄而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無論係適用 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 手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 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 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 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 上輸出,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 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 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如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照片或影片,依現有證據,應 僅在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 或記憶卡等)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電子訊號。   2、次按刑事法所稱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係指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所稱猥褻行為,係指 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 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 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 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 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之。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影 片電子訊號,包含被告以手指進入被害人乙女大陰唇內 側之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性交行為之影片電子 訊號;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照片或影片 電子訊號,則包含被害人甲女、乙女或告訴人甲2裸露 臀部、外陰部之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屬猥褻行 為之照片或影片電子訊號。   3、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 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 之對待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每一兒童應有權 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 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 定:「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 …」,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該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律效力,應本於上開公約意旨, 由保護兒童之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 涵,是就未滿7歲之幼童而言,實無從認其能表達任何 關於性自主之意願,為保護該類兒童,應認形為人對於 未滿7歲之幼童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即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 重強制猥褻罪。本於相同精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雖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 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輕重 有別之法定刑,惟「性」權利的行使實質上係仰賴個體 的生理及社會因素,也事涉個人及整體社會文化對於自 我與他人間身體界限的掌握,當兒童過於年幼,關於性 有關的自主決定能力仍有待發展、全然欠缺此部分之能 力時,為避免其此方面的發展在萌芽之初即遭他人以不 對等的權力支配地位濫用,從國家扶持、保護少年身心 健康的立場,此時保護者比起說是「性自主決定權」, 毋寧更是向保護「兒童於性自主決定權行使能力發展的 歷程中,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等權利靠攏。而權利向 來有其積極及消極面向,積極面乃自主權的行使,消極 面則是抵禦外在侵害的作用。是行為人對性自主決定能 力尚未發展或離發展完全尚有遙遠距離,如未滿7歲之 兒童為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性剝削時,形式上必然無法 取得其性自主拒絕權利的行使,實際上也是否定其身體 健康權的自主能力及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應評價為「 違反兒童意願」。查:    ⑴、被害人甲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年僅6歲,屬未滿7 歲之幼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利用被害 人甲女熟睡之際掰開其外褲、內褲,使其臀部、外陰 部裸露,並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訊號,已 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均應評價為 「違反意願之方法」。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女當時係 熟熟睡狀態,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未考量 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而欠缺表達性自主意 願之幼童,自有未洽。    ⑵、被害人乙女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年僅4至5歲,屬未 滿7歲之幼童,被告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褪 去被害人乙女外褲、內褲,又以手撫摩被害人乙女臀 部、外陰部、以陰莖拍打被害人乙女臀部,再以手指 摳弄被害人乙女陰部使之接合之性交行為;暨被告於 事實欄二、㈠至㈣、㈦所示之時、地,脫去或拉下被害 人乙女外褲、內褲,以手撫摸被害人乙女臀部或外陰 部之猥褻行為;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攝錄如 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電子訊號,已認定如前,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均應評價為「違反意願之 方法」。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乙女係受被告以糖果、卡 通商品或文具用品等引誘,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未考量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 而欠缺表達性自主意願之幼童,自有未洽。    ⑶、告訴人甲2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間係年僅7至9歲之兒 童,觀被告曾於103年5月26日12時26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對了,以前我摸妳身體的事情, 妳有跟別人說嗎?」,告訴人甲2則回覆:「沒有。 你再碰我會講,已經忍很久了,尊重一下好嗎,我不 是小朋友了欸。」(B卷第287頁),堪認被告亦係利 用當時告訴人甲2年紀尚輕,對於猥褻行為及拍攝、 製造性影像之意識尚有欠缺,暨被告身為告訴人甲2 之表兄、當時已滿18歲而年歲較長,而為事實欄三、 ㈠所示之行為,當時告訴人甲2雖不情願但也未敢聲張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屬「違反意願之方法」。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2係受被告以零食、玩偶引誘, 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則與本院前述 認定結果不符,並不足取。   4、又按兒童及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 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 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 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 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 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 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被告係在 廁所裝設密錄器,在隱匿未告知告訴人甲2之情形下, 使其在無從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被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電子訊號,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應認為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5、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事 實欄二、㈥及㈧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乙女則為 5歲、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 2則為11至15歲、於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時亦為成年人 ,告訴人甲3女則為15至16歲,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事 仍對渠等犯本案妨害秘密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至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涉犯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暨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 至㈤、㈦、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違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罪,均係以年齡作為處罰要件 ,自無庸再依該規定加重,附此說明。   6、末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 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甲女、乙女之同住 叔叔,為該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亦為甲1、甲2之表兄,為該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已說明如上,被告對渠等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 示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現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 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 相罪。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對被害人照相部分既已 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依前述(㈡、3、⑴處)說明,尚有未洽,惟本院已於 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P卷㈡第346頁),而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107 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現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 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對被害人 照相部分既已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另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斷。   3、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 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 1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 及錄影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後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在事實欄主張應論以強制性交、猥褻各 1次,尚有未洽;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對被害人照 相部分既已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斷。   4、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107年7 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此部 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各從一重 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處斷。   5、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 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6、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處斷。   7、核被告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8、核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9、核被告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七各編號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事由:     被告雖於105年3月2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 師診斷患有窺視症,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B 卷第15頁),惟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略以:「⒈個案(即 被告)雖語言動作發展正常,但自小在多重情境下即有 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之缺損……成年之後個案常因人際關 係議題而自行離職,也無法與異性建立親密關係,僅能 以偷拍、買春等方式滿足性慾。鑑定過程中個案情緒平 板、反應快速但表淺,與鑑定團隊眼神接觸較少,雖有 一來一往之對談,但較難感受到個案情緒與對談內容之 連結,因此無法排除個案有疑似自閉類群障礙疾患之診 斷。⒉雖然個案兩次性猥褻之對象均為未成年之表妹及 姪女……但因為此次案件爆發前,上述情形未對其造成顯 著苦惱或人際困境……偷拍的對象也有成年女性,因此個 案並未藉由透過與青春期前孩童進行性活動而體現到重 複而強烈的性喚起……僅是選擇較易下手的身邊未成年女 性親人……並未符合戀童症之診斷準則。⒊個案於99年…… 開始會藉由偷窺不知情他人裸體更衣、洗澡及裙底,以 拍照截圖打手槍的方式滿足其性慾,並且於105年3月23 日首次被捕後方才覺得自己與正常人不一樣……自行至仁 愛醫院身心科就診而診斷為窺視症,自述僅就診一次狀 況即改善幾個月,但……無法排除個案之就醫服藥行為有 逃避刑責之需求……雖有表示需接受藥物治療……但截至鑑 定當日仍未主動就醫,顯見並未對其造成顯著影響或功 能減損……並未符合窺視症之診斷準則。⒋個案……心理衡 鑑時亦主觀陳述有焦慮情緒與輕度強迫思考與行為,但 因強迫思考之定義為侵入、入想要的想法,並非如個案 所述為想要的想法,且此想法也未對個案造成明顯的焦 慮及痛苦……未對個案造成顯著苦惱或重要功能減損……並 未符合焦慮症或強迫症之診斷準則。」(P卷不公開卷 第301至316頁),是被告或存在社交溝通、互動之障礙 疾患,惟應非因患有疾病而不能認知自己行為違法或控 制其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依現有事證, 被告並未與本案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且被 告作為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叔叔、告訴人甲1、甲2之表 兄,年歲較長,本應謹慎舉措為後輩榜樣,仍為一己之 慾望,多次對上述女性平輩、晚輩分別為前揭不同形態 之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 權,期間更自92、93年持續至111年間,亦未因105年曾 因偷拍行為遭察覺而有所反省、停止,足認被告顯非一 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 均為年滿18歲之人,且與被害人甲女、乙女為叔姪、與告 訴人甲1、甲2為表兄妹之關係,與告訴人甲3、甲4、甲5 間則無特別親誼,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或利用渠等對於 性事懵懂無知,對於是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受拍攝、製 造性影像之能力有所欠缺或不足,或偷拍渠等洗澡、如廁 、更衣或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對本案被害人之隱私及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 不良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自 述於具保後長期陪伴父母盡孝、捐錢與公益團體、抄寫佛 經、心經(P卷㈡第269至270頁),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僅曾於105年間 因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經提起公訴,惟因告訴人撤回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此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P卷㈡第237至238頁);兼衡酌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製造操作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在新北市深坑區,需要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P卷㈡第2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並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本案被告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陸續修正,最新 一次係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9日起 生效;刑法亦增訂性影像定義、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章規定,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0日 起生效;而被告本案所拍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影像 均屬性影像,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係被告為 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或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犯行所產生,連同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重製後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均應依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係被告 犯現行或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產生之性影像,連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重製 後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如附表 二所示照片或影片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之用,經被告自承在 卷(P卷㈡第157頁),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男就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為,均亦涉犯現行刑法第2 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罪。   2、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亦涉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 女、告訴人丁女、甲3之指述、如附表二編號9、11、20所 示之影片電子訊號為其論據。  ㈣、惟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固然包含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 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 切情色行為,惟就刑法第16章之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仍 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身體上之接觸為必要。查被告於事 實欄二、㈥及㈧所示時間所為,均係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 詳裝置以錄影竊錄被害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害人乙女上 述行為係出於被告之要求,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倘 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分別與事實欄二、㈥或㈧所示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拍 攝之客體以「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限,而依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影片截圖所示,被告所攝得者係甲 3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且尚不足認有裸露臀部或下體之情 形,應與「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要件有間,依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 訴犯罪,與事實欄六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 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7月23 日某時,脫下被害人乙女外褲及內褲,並持手機拍攝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乙女裸露之臀部等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依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2、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 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7月17 日某時,持密錄器拍攝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被害 人乙女裸露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通常依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女 、告訴人丁女之指述、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37所示 之影片電子訊號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經檢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圖片內容(B卷第44 頁下圖、第68頁下圖),並與同表編號6、13所示之圖片 內容進行比較(B卷第43頁下圖、第65頁圖),均呈現被 害人乙女身著淺粉色上衣,在床上呈跪姿,雙手掌心向上 往後垂放於床上,而被告在被害人乙女身後以左手拉下被 害人乙女淺藍色外褲與白色內褲,使被害人乙女臀部及外 陰部裸露之情形,且圖片中枕頭、棉被等擺設位置、陰影 位置均相同,自不能排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 圖片電子訊號,均係被告利用螢幕截圖等方式重製同表編 號6、13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而成,因而發生檔案記載之 時間與實際拍攝時間並不相同之情形,自不能僅以附表二 編號17、18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檔案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 23日,即認被告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同年月10日犯行(即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者)外,尚另於110年7月23日有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 行。  ㈡、經檢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圖片(本院卷㈡第179頁 ,為本院依該編號檔案路徑自行列印而成),並與同表編 號36所示之影片擷圖比較,被告、被害人乙女所著服裝相 同、所在場域亦相同,不能排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 之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自同表編號36之影片電子訊號擷 圖重製而成,因而發生檔案記載之時間與實際拍攝時間並 不相同之情形,自不能僅以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圖片電子 訊號檔案日期記載為111年7月17日,即認被告除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同年月16日犯行(即如事實欄二、㈦所示者)外 ,尚另於111年7月17日有一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0-28

TPDM-111-侵訴-92-20241028-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承 簡翊軒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游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乙○○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 到傷害,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 己○○、乙○○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具狀撤 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足憑,此部 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戊○○、己○○、乙○○此部分犯 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2              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乙○○、甲○○4人與丁○○、丙○○2人,於民國113 年1月8日4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停車 場,酒後發生糾紛,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 解案情過程中,甲○○先揮拳毆打丁○○,戊○○、己○○、乙○○、 甲○○與丁○○、丙○○等6人見狀,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 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6人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丁○○左側踝部、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臉部挫 傷併血腫之傷害,丙○○身體受有傷害及項鍊、衣褲毀損(丙 ○○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期間,甲○○應可預見其出拳毆 打丁○○時,將致丁○○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勁出拳毆打丁○○臉部,丁○○因之倒地 後,其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致令不堪用 。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丙○○等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承認有在場,且雙方有互相動手等 情,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等語。然查 ,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被告戊○○當時以雙手及身體 抱住被告丙○○,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有警 方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戊○○、己○○、乙○○、 甲○○、丁○○、丙○○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戊○○、己○○、乙○○、甲○○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被 告戊○○、己○○、乙○○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 秩序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 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28

ILDM-113-訴-56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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