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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胡蔡錦秀 訴訟代理人 胡瑜軒 被 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林致廉 吳宗哲 上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趙令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 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東區東寧路東側與東寧路272巷口,因行駛時未保持適當間 隔,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 車),致原告受有胸骨骨裂、牙齒斷裂3顆及左腿肌肉筋膜 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治療奔波至今尚未痊癒 ,仍需長期往返醫療機構治療及復健,身心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3,000元、後續醫 療費20,000元、財損1,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2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開元骨科醫療 費用1,30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用1,850元、安南醫院復健科 醫療費用842元、門牙植牙費用80,000元、台南市立醫院醫 療費用1,150元、陳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000元、財務損 失1,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其餘醫療費、後續醫療費、交 通費、精神慰撫金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筋膜 腫痛之傷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8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2月15日9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東寧路機慢車優先道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行駛時疏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系爭電動車, 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 筋膜腫痛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調解 卷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4 頁、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7頁),應堪認定。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 有財物損害並有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筋膜腫 痛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255,887元。    ⑴醫療費用:244,887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3,000元 ,並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證物袋)。惟原告接受臺南市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 及中醫內科治療部分,因其未能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故應予剔除。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門牙2顆及臼齒1顆脫落,惟 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門齒斷裂(見調解卷第53頁),該 病歷資料亦無法證明臼齒脫落與系爭事故相關(見證 物袋),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治療門牙2顆部分 醫療費用220,455元,治療臼齒部分醫療費用則因無 法確認與本案具相關因果關係,尚難准許。     ③原告所提其餘單據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所生費用 ,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相關聯,可認俱屬接受治療必要費用。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為244,887元(詳如附 表所載),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然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本院自難率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財務損失: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1,000元,為被告不 爭執,復有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頁),自 堪認定。    ⑷交通費用:10,000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至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接受治療,以住家往返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計程車費480元、住家往返安南醫院計 程車費320元為基礎計算,共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 ,並提出收據、預估車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 證物袋)。     ②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該交通費 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上開金額計算交通費用,核與行 情相符,尚屬合理。原告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0 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復健治療30次(見調解 卷第15頁至第33頁),交通費用已逾10,000元,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當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9 年間所得0元、110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約14,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160,000元;被告於109年間所得 約280,000元、110年間所得約280,000元、111年間所得 約3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 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 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150,000元 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05,88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9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調解卷第15頁至第33頁)。 2 2,45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骨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29頁、證物袋)。 3 3,03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6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證物袋)。 4 1,0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陳建宏骨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5 1,85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53頁至第57頁)。 6 1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慶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證物袋)。 7 13,44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記錄(證物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8 1,542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臺南市安南醫院急診內科、骨科、復健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急診護理記錄(調解卷第59頁及第97頁、第67頁至第95頁、證物袋)。 9 220,455元 1.原告雖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臺南市安南醫院牙科接受治療,共支出311,399元,惟無法確認治療臼齒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故應剔除該部分醫療費用,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20,455元。 2.相關資料:上顎植牙治療計畫、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99頁至第127頁、證物袋)。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4-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慢車道西 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 路口不得超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未待右 前方同向行駛由高福太(已於112年10月8日因其他疾病死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允讓即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適高福太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高福太因而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福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瑞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78至180、414至4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 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 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固提出其在審判外諮詢醫師有關本案告訴人受傷情況之錄 音譯文(本院卷第161頁),業經檢察官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 卷第180頁),依上述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本案 審理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且本案是在交岔路口發 生,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之超車行為,案 發處所路面不平容易造成騎士自摔,本案完全是告訴人自己 左偏致直行的被告無從反應而造成之意外,且當時告訴人僅 受有左腳膝蓋以下傷害,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云云。 三、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 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其右前方本 有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 後方超越B車之際,B車亦向左偏行,A車右側與告訴人左上 肢十分接近,B車即向左側傾斜,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 所騎乘之B車人車向左側倒地,告訴人左側上半身軀幹並撞 擊地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車沿小東路找停車位,當時行向直行,過光明街 後碰一聲,下車查看才知道與機車碰撞,對方左肩受傷;對 方有倒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8頁)及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8日警詢時稱:我駕駛B車沿小東路往東直行行駛, 到光明街口停等紅燈,綠燈亮剛起步往前,左側就遭汽車撞 上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所駕駛車輛行 向、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一致。且 與卷附警方據報到場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1、15頁)所載情狀相符,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該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詳下方3張圖示) 確認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細看下方3張監視錄影截 圖,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即將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時,2車 所在位置已經進入交岔路口,A車車頭接近B車車尾時,兩車 間隔甚窄,A車車頭至B車車身左側時,與B車、告訴人之距 離幾乎是緊貼,而後隨即發生碰撞(且是A車右側與B車及告 訴人左側擦撞,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是雙方之後照鏡擦撞), 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超車,且並未待前方車輛 允讓後,再以保持與B車相當之間隔後再超越B車。    (圖一)     (圖二) (圖三)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警方填載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警方拍攝及被告提供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 卷第13、31至43、51頁、偵卷第53至55、131頁)。而依據上 開截圖顯示A車及B車接近碰撞處,是在超越上開路口之機車 待轉區往東前進之際,對照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 該處道路確實平整無缺陷(附近之維修孔蓋位於機車待轉區 西側,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難認有所關連),可見被告並無 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均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時, 雖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但其等均是直行,等同沿原行經之車 道延伸行駛前後通過路口,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在同一車道 延伸欲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B車,本屬於超車及使兩車產 生併行之行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合先敘明。另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存 卷可查(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則其竟然在不能超車之交岔路口內駕駛A車自後 欲超越B車。而告訴人雖略有向左偏行,但偏行角度非大, 並非急轉驟切,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如被告有遵守上開規則 ,其駕駛A車原在B車左後方,應無不能注意B車動態之情事 ,且不會在不能超車處逕行超車,如此即不至於會與B車發 生碰撞,因認被告貿然違規在交岔路口超車及未待B車允讓 ,以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距離超越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上開過失無誤。至於告訴人雖亦有任意左偏行駛之 行為,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然此尚不 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四)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 (偵卷第93至94、109至110頁),亦均認定被告超車行為有所 過失,是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左偏導致告訴人無從反應,主 張其並無過失責任之說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前列駕駛行為,確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之處,是其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無誤。 四、告訴人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左側上半身撞擊地面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案發現場受警詢問時亦供稱 對方受有左肩處之傷害(警卷第3至4頁)。比對告訴人於車禍 現場之救護車紀錄表(本院卷第229頁)當下即記載告訴人主 訴左鎖骨、左膝疼痛,左鎖骨曾骨折手術現無法高舉,而該 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到院時告訴人則陳述左肩處上肢鈍傷,上舉受限 ,腫脹變形,左下肢鈍挫傷等情,亦有成大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分類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1、225頁),可見告訴 人在本件車禍時間密接之時,描述自己疼痛症狀之部位即包 含左側上肢至下肢等左側肢體軀幹等傷勢。而人的四肢本屬 於較為受碰撞之處,在車禍等外力介入之情況,四肢有軟組 織或表淺之擦挫傷實屬常見,而告訴人左側軀幹摔倒在地, 因而該處或四肢受有傷勢,應均符合常情。且此時告訴人甫 受車禍撞擊傷害,為求得以受妥適治療,對於救護單位之描 述自應無矯飾之情,應屬可信。 (二)再佐以本件車禍後翌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 9頁)及嗣後經轉診而為告訴人治療至111年12月20日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47頁)上均記載被告病名即為「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 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可見較為嚴重傷勢集 中在告訴人左半側軀幹,與上開車禍告訴人傾倒之狀態相符 ;且告訴人至成大急診時,經醫師確認告訴人左肩確實疼痛 無法活動,故認左側鎖骨及肋骨之傷勢可能與當時車禍相關 乙節,亦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 頁)。參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成大醫院醫師本於其專 業所為之醫療上診斷,且醫師與告訴人、被告應均無利害關 係,則此診斷結果應可信憑,亦符合告訴人於榮總臺南分院 出院後111年12月28日初因本件車禍受詢問時指述自己肋骨 有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綜合上述,則依據上述證據資料 ,告訴人應確實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 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此部分均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是此一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果關係。 (三)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辯稱告訴人除左小腿 傷勢外,均屬舊傷云云,然查:  1.被告上開辯詞與其前揭在案發現場向警方指述告訴人左肩受 傷等情不合,已難採信。  2.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照片(本院卷第153頁),可見當時 告訴人所舉為右手,且全身覆蓋冬季衣物,難以確認告訴人 全身無其他傷勢,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3.至於被告擷取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2日之病歷 資料或告訴人所提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症之差異(本院卷 第163、303至321頁)辯稱告訴人並無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肩屬舊傷云云。然而上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治療之 告訴人病症,部分已經是本件車禍數月後,或住院合併治療 其他病症,各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治療病症、科別 均不相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本會隨時間癒合, 自難以數月後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治療病症,不含肋骨骨折 即反推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被告所承認左小腿擦傷。 況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仍記載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乙節, 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而告訴人自承自己為牧師(本院 卷第425頁),其醫學知識、就各樣病症、檢驗結果之判斷, 自難與醫師比肩,其一再擷取告訴人部分病歷內容、診斷證 明書作為答辯依據,忽略各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醫師為告訴人 所欲治療之病症本非全部限定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醫 師就告訴人左肩部傷勢之描述一直都是固定鋼板歪斜,而未 將原受骨折傷害記述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將上 述各項資料錯誤交雜,或執公訴意旨未起訴之傷勢或告訴人 死因(與本案無關),自行推斷各項診斷證明書均不可採或醫 院醫師之前述診斷結果均不可信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並援引上述成大醫院及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依據。然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告訴人之舊傷,而經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該醫院回覆此傷勢是依據111年12月6日對告訴人 為胸部X光片檢查之正式報告而判斷,但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腰椎第一節骨折之相關症狀,無法判斷第一節腰椎傷為新傷 或舊傷,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207、259、349頁)。佐以告訴人在前揭救護紀錄表、急診檢 傷分類等文件(本院卷第225、229頁)上確實均未提及腰椎部 分有疼痛或其他症狀,而後告訴人轉院至榮總臺南分院住院 治療,因相對穩定,沒有再做影像檢查,亦有該醫院113年8 月2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1頁)。綜合上述證據交互以觀 ,則既然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並未提及有腰椎部分之症狀 ,且醫院之診斷治療均無法判斷或確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是屬於新傷或與本件車禍相關,則告訴人所受 此部分傷勢,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乙節,即仍存有客觀 上之懷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 (五)承上所載,本院依上載各項證據,認定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 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而遭診斷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 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俱為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信,其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向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9 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 影響其上述停留於現場,對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發現真實,以 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助益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部分損害已由保險理賠 支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雙方 過失比例,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宣教牧師、已婚、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易-18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梁志偉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李佳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3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3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3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說明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25萬4951元、看護費用15萬8600元、看診交通費用1 萬584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精神慰撫金70 萬元,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50萬5416元(訴卷39-40頁) ,後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3萬9832元,並增加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526元, 且精神慰撫金擴張請求為100萬元,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 59萬0823元(訴卷148-149頁),惟原告訴之聲明金額並未 變更(訴卷144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女友於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30分,行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適原告因飲酒後引發之精神躁動而糾纏路過之 被告及其女友,雙方發生口角後,原告先徒手毆打被告,致 其喉部疼痛。被告防護自己及其女友之安全,乃回手毆打原 告頭部,但出手太重,致原告倒地受傷昏迷,受有頭皮撕裂 傷、上唇撕裂傷、右前額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開行為涉 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26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8萬94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9日迄今 陸續就診、治療,總計支出8萬9470元(計算式:成大醫院3 萬9832元+嘉南療養院4萬9638元=8萬9470元)。  ⒉看護費用15萬8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與6月, 各31日及30日之期間聘請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 共計15萬8600元【計算式:2600元x61日(31日+30日)=15 萬8600元】。   ⒊看診交通費用1萬584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 往返住家與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自112年4月29日迄今, 共計1萬5845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 療迄今已逾14月,如以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 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37萬6020元(計算式:2萬6400元×8個月+2萬7470元×6 個月=37萬602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醫療、復健過程漫長 ,腦病受有嚴重後遺症,迄今仍臥病在床,精神打擊甚大, 被告事發後至今未與原告和解,故求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身就有因睡不著、情緒不穩、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 賴症,至精神科就醫吃藥控制,遑論原告有長期酗酒習慣, 除追蹤期間有持續飲酒,在看守所期間亦被診斷有精神病情 之情形,而依成大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原告腦傷不能認為與 精神病情有確切因果關係,且被告係以右拳毆擊原告左臉部 ,何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額骨骨折,被告否認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低血鈉、痛風、急性腎衰竭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 ㈡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被告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用部分:112年5月26日至6月7日至成 大醫院腎臟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674元,與原告頭部受傷 部分無關,亦對看診交通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又原告於 112年5月15日已出院,之後繼續飲酒引發躁動再住院治療, 此筆住院費用非必要費用,與後續嘉南療養院費用不應該由 被告負擔。 ⒉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發生事故時 之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亦未提出看護人員之證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 述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訴卷143-14 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被告涉犯傷害罪刑事卷宗無訛, 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罹患低血鈉、急性腎衰竭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 致低血鈉症引發急性腎衰竭乙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訴卷155、203頁),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 告所受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而依成大醫院(內科部、外科部)之診療資料 摘要表記載:原告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於112年4月30日至5 月15日住院,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低血鈉症,原告於11 2年5月26日至6月7日又住院治療低血鈉症,由腎臟科醫師收 治;經診斷為低張力性低血鈉症,開始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 ,入院後繼續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和鹽分補充,在增加口服 鹽份補充後,住院期間病情逐漸改善,故原告於000年0月0 日出院等語(訴卷187、189頁),是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低血鈉症,由腎臟科醫師 進行診治,堪認原告因腦傷致低血鈉、急性腎衰竭,與被告 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原告精神病症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初診時 間為111年12月6日,最後就醫時間為112年2月20日,於看守 所拘禁期間,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因在看 守所中無酒飲用、配合治療,無觀察到顯著躁動攻擊,但仍 應考慮在酒精中毒、戒斷時間,暴力風險將上升,此有奇美 醫院病情摘要附卷可考(訴卷120頁),而依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入監、000年 0月00日出監,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112年4月29日) 以前即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有酒精依賴之情況,原告精神 疾病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 詢成大醫院(精神部)覆稱:個案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主 訴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有暴力攻擊之傾向與酒精使用 疾患。參考過去病史,原告腦傷前已有反社會人格之傾向、 情緒疾患、酒精濫用、非法物質濫用與自傷傷人之表現,其 情緒不穩定與衝動控制差應為多重因素所致,非用創傷性腦 傷可單一解釋,考量原告創傷性腦傷位置主要為大腦兩側額 葉與右側顳葉的位置,該區域腦部功能減損的確有可能惡化 原告情緒症狀不穩定與衝動控制功能下降,然追蹤期間個案 仍持續有酒精使用且無創傷前的腦部功能表現可做比對,故 「無法」確定該區域腦傷是否有惡化其精神病情,有成大醫 院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訴卷191頁)。是以現存事 證觀之,原告因腦部外傷固可能造成其頭痛、情緒不穩,惟 據成大醫院回覆,仍無法確定其腦傷是否導致精神病情惡化 。原告主張其精神病情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即難憑 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 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成大醫院3萬9832元部分(訴卷149-152頁 ),其中1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7日住院6674元部分,已 據成大醫院函覆係因腦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低血納症治療 (訴卷187、189頁),應屬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其餘金 額被告並不爭執,則成大醫院醫療費用3萬9832元應可認 列損害範圍。至於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4萬9638元,因屬 精神疾病治療,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不足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與6月 ,各31日及30日之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計 15萬8600元,業據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憑( 訴卷103頁),而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因創傷性顱內出 血等傷害住院治療至5月15日出院,復於112年5月26日至6 月7日住院治療,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資料摘要 表在卷可參(訴卷111、187-189頁),審酌原告受有顱內 出血,並因此引發低血鈉症,應會影響其自理能力,有需 人協助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 家與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乘車收費證明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訴卷44-47頁、105-107 頁),被告就有單據部分合計3095元不爭執,原告該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至無單據部分(1萬2750元),原告並無 證據證明有此支出,尚難認逕認為損害範圍。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 能工作收入損失37萬6020元,然未能提出受傷前工作或薪 資證明(訴卷19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69年次,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適逢壯年,以一般常人而言,應有基本工作能 力,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於112年4月30日至5月15日 、5月26日至6月7日住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 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訴卷111、187-189頁),並於112 年5月1日聘請看護照護至112年7月1日,顯見原告上述2個 月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屬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如以 112年度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應可評價原告 受有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5萬2800元(計算式:2 萬6400元×2月=5萬2800元)。至原告請求超過前開範圍者 ,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 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造成之 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 名下無財產;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維護, 月入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南高院刑案卷81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對其身心之影響、兩造發生爭執之起因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萬9832元、 看診交通費用3095元、看護費用15萬860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432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 付無確定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 卷9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萬4327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1

TNDV-113-訴-810-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蘇0瑜 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涂光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4,2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蘇0瑜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施雅慧為鄰居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在施 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 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 原告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可預見原告當時手持手機,朝其 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原 告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右手朝原告持手機之右手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之手機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 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過程中並推擠、碰觸原告 之左肩膀、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原告心靈嚴重創傷,也使原告有嚴重焦慮 、恐慌、失眠等精神傷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手機損壞賠償 新臺幣(下同)1萬元、心理治療費用21,240元、精神慰撫 金等,總計100萬元之賠償。 ㈢、被告從上次罵原告的案件到這次摸胸,連續下來的舉動已經 造成原告嚴重焦慮和失眠,讓原告感到萬分的恐懼,精神壓 力真的非常大,已經超過原告能負荷的極限了,而且事發至 今原告還是無法正常生活,每天活在恐懼中,還因此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和恐慌症,摸胸事件造成原告心裡有陰影而且 原告還會出現幻聽、幻覺,精神狀況很不好導致原告工作不 順,每天都被罵,原告還要看醫生和吃安眠藥才能入睡,而 且原告的手機被被告摔壞了,且精神科醫生說原告的病很嚴 重必須要長期用藥,這些金額加起來對原告來說是個沉重的 負擔,原告還要擔心工作被辭退,而被告已經是累犯了,上 次對原告爆粗口,還不知悔改,這次又對原告性騷擾,還摔 壞原告的手機,所以原告要求賠償精神補助和手機被摔壞的 費用原告有在做義工,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後,當原告幫助老 人原告就會害怕,彷彿看到每個老人都是被告的樣子、彷彿 聽到每個聲音都是被告的聲音,導致原告精神錯亂,無法思 考,心理承受非常巨大的壓力,原告壓力大到一直掉頭髮, 身體日漸消瘦,還吃不下、睡不下,這幾個月以來,原告已 經爆瘦好幾公斤,每天生活的行屍走肉,現在有人靠近就會 怕,怕到痛哭,怕到歇斯底里,騎車也會害怕無法專心,一 直看後照鏡擔心有人跟蹤原告、偷襲原告。那天被告向原告 走來,被告的眼神很色,有色伯伯的感覺,原告這輩子無法 忘懷,接下來又惡意的碰觸原告,原告想說這麼多人被告不 會怎麼樣,結果還是向原告走來,又對原告做出襲胸的動作 ,從上次被告公然侮辱敗訴後到這次性騷擾原告,這種心理 和身體上的傷,原告已經無法承受了,原告尖叫、原告吶喊 、原告痛哭,都還無法宣洩原告心理的不安,因為這件事原 告封閉了自己,不與外界接觸,原告連寫這篇文字,原告都 要提起勇氣寫,原告還是邊寫邊哭的手還發抖,一直岀現被 告的影像還出現幻聽,拜託告訴原告,原告到底該怎麼做才 能淡忘這件事情。原告還要長期跟公司請假去看精神科醫生 ,看心理諮商,還要擔心被公司辭職,還要承受被主管罵的 壓力,每天都無法放鬆,都好緊繃,而且原告真的沒有想過 這個社會會變得這麼複雜,原告原本簡單的生活卻過得如此 難堪,因為這件事情讓原告打撃很大,原告沒有辦法再信任 何人,再去跟任何人正常的說話,這些痛苦每天都在重複發 生,一點一滴的在折磨著原告,原告的世界是黒的、一點光 明都沒有,原告已經承受不了了,身體、精神狀況越來越差 ,每天都在痛苦的折磨自己,身體、心靈已經被折磨的不堪 負荷了,原告已經沒有辦法跟以前一樣正常的過日子了,也 沒辦法正常工作了,還要擔心沒有收入。沒有錢,金錢、身 體、心靈、精神同時在折磨原告、這實在太痛苦了、太折磨 了,故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讓原告能去看精神科醫生、治 療原告的的心靈及原告的身體。也可以說我請求的100萬元 都是精神慰撫金,因為「被告將我的手機拍落,當時有拍到 我的左肩及左胸的位置」,所以我認為被告這是性騷擾,我 要就被告上開性騷擾的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 :刑事判決部分已經確定,我也已經執行完畢,繳納拘役50 日的罰金。刑事的部分我是認賠,刑事判決認定的毀損與傷 害、強制,我願意依法賠償,請法院依法審判。但原告另外 說的性騷擾,我否認,警察局及社會局的函文都可以證明我 並沒有對原告性騷擾,請原告舉證。就這一點,我之後要另 案向警局或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的刑事告訴。案發時我是 要拍原告友人家裡違規的情況,我站在圍牆旁,是原告硬擠 進來,阻擋我拍攝。我雖然當時在拍攝,但我並沒有拍攝到 任何東西,所以我沒有影片可以提出,我當時就有給警察檢 查過了,我確實沒有拍到任何畫面。庭呈我在成大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因為本件原告的行為,也導致我罹患憂鬱症,原 告本件挫傷,只是她在診所取得的診斷證明書,效力不明確 ,取得也太容易,我則是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取得的診斷 證明書,證明力才實在,精神科醫師證明我因為原告得了輕 鬱症。我是70幾歲的老人,受不了原告屢次的訴訟,原告之 前曾以公然侮辱行為對我提告過,那次我被判賠8千元(111 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下次開庭我無法到庭了等語。聲明 (見本院卷第36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施雅慧為鄰居,於112年5月30日 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在施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 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可預 見原告當時手持手機,朝其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 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原告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朝原告持手機之右手 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之 手機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 ,過程中並推擠、碰觸原告之左肩膀、左胸,致原告受有左 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 犯強制、傷害、毀損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為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㈢、原告之手機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而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 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有手機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35頁),原告就此財產上損害,固請求1萬元賠償云 云(見簡附民卷第31頁),然並未提出實際維修單據相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手機受損 情況因認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5,000元計之。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強制、傷害之犯行造成其心理創傷,需 就醫治療而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醫療費用收據、蕭尹瑩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該診所門診收據、總醫療費用收據共4,280元 附卷為憑(見簡附民卷第32、39、40、41、47、49、51頁) ,堪予准許;至原告於前揭蕭尹瑩身心診所總醫療費用收據 計算最後日期113年2月17日(即簡附民卷第41頁)後所提出 之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0日之蕭尹瑩身心診所收據、 許森彥精神科診所收據共1,02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則因距離本件事發112年5月30日已8月有餘,且原告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足以相佐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此部分就醫費用即難採取。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並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情節,以及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資力及家庭狀況(原告主張屬於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構成性騷擾乙節,按,本法所 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 人順從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日常生活之進行。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舊法)第2條定有明 文。據此,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行為時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 ,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但有關「性騷擾」 行為之認定,固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但需在「 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 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是以,該法條所稱性騷擾行為有其特定之要件及具體指涉內 涵,並非所有人與人之間之碰觸均會成立「性騷擾」行為, 亦非所有未經他人同意或客觀上可能令人感到不適之舉動均 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參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 認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案件 仍應就個案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同時亦應 避免違反一般社會普遍之通念及認知。經查,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案發當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調閱之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3頁 彌封光碟),並參酌兩造及原告友人施雅慧之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3至21頁),於前開時間,在施雅慧家門前,原告有 拿手機拍攝被告,被告亦有拿手機往施雅慧住處拍攝,原告 上前阻止並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且出手拍擋被告之手機, 被告則二度出手揮拍原告之手機,將其手機拍落至地上,雙 方發生爭執等情,即堪認定。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見雙方爭執之過程,被告確有以徒手拍落原告之手機,連續 動作中因此短暫碰觸到原告之左肩、左胸區域,然從畫面客 觀視之,尚不能認定係原告指述之襲胸行為。揆諸前揭關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說明,性騷擾之認定仍應就個案 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案發當時雙方係處於爭執狀態,且因原告當時係持 續拿手機對被告錄影,緊跟著被告行動,近距離站在被告的 面前拍攝,被告為阻止原告之錄影行為,而有徒手將其手機 拍落之動作,並因此間接碰觸到原告之胸部上方靠近肩部處 ,綜合上開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雙方關係及認知、觸碰 部位、觸碰方式與觸碰時間甚短等情,核一般社會通念及認 知,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之行為有別,應不構成 性騷擾。此亦有臺南臺南市政府第AC000-H112101號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基上, 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構成性騷擾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 五、結論: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28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疇者,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EV-113-南簡-385-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許太乙 被 告 朱志清 朱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的第一個侵權行為是: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另案起 訴時,在書狀上不實記載說我脫產等語,是不實在的。實際 上當時我因為精神狀況不佳,已經在成大醫院的急診精神科 多次進出醫院,有一次還服用嗎啡自殺未遂,可見我是真的 因為身體精神的狀況,所以擔心無法照顧我的父親,因此才 會將房產轉移到我父親名下,並不是要脫產,被告等人在聲 請狀及書狀上以這樣的文句敘述我,我覺得是侵權行為,損 害我的名譽,因此被告應該要賠償我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 ㈡、被告的第二個侵權行為是:被告當時聲請假扣押,是因為被 告擅自去查詢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然後才知道我有將 房產轉移給父親,但我認為被告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可以去查 我不動產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且被告沒有權利看 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我的個人資料,但被告卻看到了,進 而從異動索引得知我轉移不動產,這些都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的行為。何況,被告在111年8 月5日查詢的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第2頁上面僅記載權利 人鄭xx刪除、權利人許xx新增,只有這樣,被告怎麼就能說 我是「惡意脫產」,可見被告是從異動索引之後去查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雖然二類謄本上只有地址,但被告卻從 我這部分的地址個資去查出所有權人也就是我的全部個資( 姓名、身分證、地址)以及我父親的個資(姓名、身分證、 地址),我覺得這是違反個資法,也侵害我的隱私權,所以 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但我不知道上開資料是不是被告 二人去申請,很可能是被告委任的律師去申請的,我不知道 律師的名字,但在執行假扣押時,被告的律師就很兇,說話 很大聲,粗魯的說我就是要來假扣押的,並且在執行處人員 沒有陪同的情況下,律師自己一個人就擅自到我屋內的每一 個角落去巡視,我覺得很不受尊重。從查詢的時間來看,可 以知道在起訴之前,被告就去做查詢,但我覺得被告應該是 起訴「之後」,才可以查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此,乃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我各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 ①、被告朱志清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②、被告朱東海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分別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朱志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 以:我根本不了解原告起訴的內容到底是什麼等語。聲明( 見本院卷第26頁):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朱東海並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朱志清、朱東海及訴外人朱聰湘,前對本件原告許 太乙及訴外人許維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暨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後撤回原起訴訴之聲明第4、5 項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訴訟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許太乙於110年4月1 日14時53分許,駕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與尚好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穩無缺陷,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朱 聰湘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好路由東往西方向 駕駛,至上開路口,與許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朱聰湘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左側偏癱、第 七節頸椎左椎板,椎弓根和橫突骨折、創傷性右側額葉蛛網 膜下腔出血、右臉和右耳撕裂傷等傷害』」,並判決本件原 告許太乙應給付被告朱志清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 被告朱東海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同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朱志清、朱東海及訴外人朱聰湘於前案之民 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據固有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南市○區○ ○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 見前案卷第23至27頁),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 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識別,當指非本人之第三人得 經由上述資料之辨識而連結、知悉某自然人,而非在本人已 知悉全盤之自我個人經歷、資訊後廣泛地自行特定、連結某 資訊後,即認該資訊為個人資料之一環。而現今在不動產登 記之揭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 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 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 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 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 :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二 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 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 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 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是一般不具公務需求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到第二 類隱匿登記名義人資訊之登記謄本。而稽之被告於前案因起 訴所需而檢附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上記載之原告姓名均為許**、統 一編號為遮隱之狀態(見前案卷第23至27頁),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第24條之1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聲請假扣押時所用原告惡意脫產等語 ,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經查,被告於前案之起訴狀或 另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狀,均係 附於各該事件卷內,非案件之當事人,除依法令外,均不得 閱覽卷宗,而前案之判決書及假扣押事件之裁定中均未提及 上開文字,是上開書狀內容尚非案件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獲 悉者。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 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 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 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 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 名譽權之本旨。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 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 侵害他人之名譽,固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 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 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從而,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之事實是否正當,而 就其爭訟相關內容之陳述或記載,且並未散佈於眾,即難認 因此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降低,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權,亦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EV-112-南簡-842-20241101-1

訴更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鴻文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黃翠華 顏志祥 參加人 沈榮坤 沈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三字第4號判決後,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關於被告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歸屬請 求權之遺產金額事項,於新臺幣12,741,011元範圍內予以維持, 而駁回原告此部分撤銷訴訟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 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3,7 14,000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沈陳錦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逕為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父沈新基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於同年9 月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以原告及參加人沈榮坤 為納稅義務人,就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441,066元,遺產總額123,169,828元,遺產淨 額99,737,040元,應納遺產稅額9,973,704元。原告就⒈參加 人沈榮坤並列為納稅義務人、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期年金保險、⒊未償債務扣除額及⒋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以 沈鴻文及沈榮坤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暨否 准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在案,原告就原判決1關於撤銷原處分(復查決 定)同列原告及參加人沈榮坤為納稅義務人之部分不服,被 告就原判決1關於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否准系爭土地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案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沈鴻文及沈榮坤為遺囑執行 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暨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 地扣除額認列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關於⒉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期年金保險及⒊未償債務扣除額 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2)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系爭土地以公 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 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原判決2關於駁回其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認列參加人沈榮 坤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不服,被告則就 原判決2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 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不服,分別 提出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將原 告之上訴駁回(即關於⒈參加人沈榮坤並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 已經確定),廢棄原判決2關於「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有關『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 列』」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復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3)判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遺 產金額新臺幣36,441,066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 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除判決 確定部分外,將原判決3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尚未確 定者僅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關於系爭土地 信託之遺產金額核定36,441,066元部分之爭議】。 (四)原告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又追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認原核課處分將參加人沈榮坤併列為遺產 稅納稅義務人為合法之決定部分」(即前揭⒈經判決確定部分 )。再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三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4)判 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 之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12,741,011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871號判決將原判決4有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之 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12,741,011元部分均撤銷」部分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信託於92年2月18日做成,離系爭土地信託前後最 近之91年12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及92年2月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的MMSE及CASI數據,已證明被繼承人達到 禁治產程度,被繼承人無判斷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條款之能力 。 2、被繼承人於92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且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日委任授權書中已陳明遭脅 迫及誘騙下簽定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受託人沈麗玉及鹽水地政事務所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自始無效,所以遺產標的非信託歸屬請 求權,而是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因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自始無 效,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且將以系爭土地做為遺產稅之抵 稅地,無土地鑑價之必要。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 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成大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資料只能知道被繼承人事實上認 知程度的差別,無法推論其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時的意識 狀態,然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經過公證,登記機關未塗銷前, 應認定為有效。況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是否塗銷為民事糾紛, 本件已纏訟多年,若繼承人對於信託契約有爭議,早就提出 訴訟,繼承人卻未為之,被告以信託契約存在為前提來課徵 遺產稅並無違誤。 2、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見解已經確定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 究竟為多少應由被告舉證,本件唯一爭點為系爭土地歸屬請 求權於繼承時之時價究竟為何?經送請估價結果為3,714,00 0元,被告尊重估價師專業判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沈榮坤、沈陳錦華則主張: (一)系爭土地信託法律關係於民、刑事之私權爭執均已判決確定 在案多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上 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及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 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亦未就信託部分表示爭執 或提起上訴,原告爭執信託部分至此已屬判決確定。 (二)參加人對於鑑定人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本身時價為3,714, 000元,表示認同,惟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本身與系爭土地 之信託歸屬請求權之價值相當,參加人堅決反對。鑑定人估 價報告所採之實例比較與市場交易等採樣標的中,竟無任何 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信託土地,則客觀事實即為無市場時 價可言,關於時價之核心問題無法溢脫「有無使用及收益價 值」此一關鍵重點,鑑定人估價報告所謂二者價值相當云云 ,明顯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鑑價自有不依法令之不合 法,此部分之估價「未經合法計算」,自屬有重大瑕疵,則 關於系爭土地遺產金額36,441,066元部分均撤銷之判決,自 應仍予維持。 (三)系爭土地之信託歸屬請求權應先經合法之計算,並依具體之 個案事實辦理,且應併予認定「有無課徵遺產稅之實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已表示公告土地現值不等於市價,即 土地本身之價值不等於信託權利之價值,且被告及鑑定人均 已自證於信託法施行以來,關於既成道路信託土地之信託權 利價值,並無任何一筆市場交易實例可供時價之參酌比較, 堪認被告最終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信託歸屬請求權尚有市場價 值存在。 五、爭點: (一)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是否有無效事由?本件遺產標的為系爭土 地或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作為遺產標的之稅基,如何估定量化其 遺產金額?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遺 產稅申報書、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 定書、本院原判決1、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 決、本院原判決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 、本院原判決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 本院原判決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在卷 可查,可信為真實。原告之訴歷經多次發回更審,唯一尚未 確定者,僅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系爭土地 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返還信託物請求權之遺產金額核定12,741 ,011元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2、參加人主張全體5位繼承人共同為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應由法院命其他2位繼承人(沈麗玉及沈世珠)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業已指 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 遺囑執行人。」乃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稅捐債務人之例外, 繼承事件有遺囑執行人時,雖「實質」納稅義務人仍為繼承 人全體,然由遺囑執行人成為稽徵程序上之當事人,而為「 形式」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按法律規定而對遺囑執行人所 進行之各種稽徵程序,債之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實質納稅義務 人(即稅捐債務人);但稽徵程序當事人上應盡協力義務及 違反時相應之處罰規定,則以形式納稅義務人(遺囑執行人 )為規範對象。是本件遺產稅稽徵程序以遺囑執行人為程序 主體即已足,自無由法院命其他2位繼承人一同參加訴訟之 必要。其他2位繼承人如認有參加訴訟之必要,亦得逕向本 院聲請之,併此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故發回判決之廢棄理由就個案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 於法律構成要件,是否適用於特定法令之論述,已明確表示 法律見解者,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採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 ,經整理最高行政法院歷次發回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如下: 1、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若全部自益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死亡,信託關係即消滅,而 對信託財產之歸屬復未另外約定,則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 委託人(即受益人)之繼承人就信託契約所繼承遺產標的乃 「信託財產歸屬請求權」。 (2)被繼承人沈新基死亡,就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所生之遺產稅 標的,乃為系爭土地之歸屬請求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也非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而未實現之信託利益債權。職是 ,系爭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遺產稅標的並非系爭土 地,徵諸首揭法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自不得援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 徵遺產稅。 (3)苟非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為繼承標的,即使所繼承之財 產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仍不得逕援用上開規定免徵遺 產稅,只是量化之際,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與公共設施保 留地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 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針對稅基量化部分,則強調「因該稅捐客體已非土地本身, 亦非信託利益,因此稅基量化之規範依據及量化判準,既非 遺贈稅法第10條第3項所指之「公告土地現值」,亦非同法 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而 應回復至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時價」規範判準。 (2)固然前審判決有關「信託利益」與「信託消滅財產歸屬請求 權」之分辨,是否有其必要,衡之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內 容,法理上尚有討論空間。是以本案中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 之稅基量化規範判準究竟應為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抑或 同法第10條之1第1款,亦有再為衡量之必要(若依最高行政 法院決議內容觀之,似乎認為「信託消滅所生之信託財產歸 屬請求權」亦屬「信託利益」之一種)。 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沈新基繼承人對該土地之歸屬請求權(請求權之原因基礎是 以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還是以信託關係不存在為前提 ,因對法律適用之結論無影響,此等法律見解之差異分析, 尚無深入探究之必要)應計入沈新基之遺產範圍內,其稅基 量化則應依遺贈稅法之相關規定(或為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或為同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視請求權原因基礎法律見 解之不同而異其量化之規範依據,但量化標準相同),以「 時價」為準。 (2)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權利內容之遺產,其遺產標的因 屬權利而非該土地本身,固無上述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關 於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若該土地為信託財產,於計 算該遺產之權利價值時,依上述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 定,仍應按該信託財產之時價為之,惟該信託財產既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此等土地因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 用收益,客觀價值自會因此有顯著低落情事,則於核算該信 託財產價值時,依上開所述,尚不得逕按該信託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應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 ,並據以課徵遺產稅。 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固經明文排除列入遺產 計算,又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亦免徵遺產稅; 然苟非以上述道路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為繼承標的 ,即使所繼承之財產權與該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 仍不得逕援用上開規定排除遺產之計算,而免徵遺產稅,只 是量化之際,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因供公眾使用或公共設 施保留地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 (2)查土地之估價事屬專業,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採買賣實例比 較法之相關規範依據,亦未審酌說明3個比較標的之個別因 素及何以其權重皆相同之疏漏,及就比較標的是否偏高,採 為比較標的是否適當合理,未予檢討說明,即逕予與其他標 的為相同權重,資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乃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 (三)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業經公證,未經撤銷,本件遺產標的為系 爭土地歸屬請求權,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 1、應適用之法令:     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 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 2、經查,被繼承人沈新基於92年12月18日與受託人沈麗玉簽訂 以委託人即沈新基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將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5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沈麗玉名下,信託期間自92 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止,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第7條第 2項第3款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而系爭土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 行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市○○區公 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處 分卷第114至117頁、第160-1至161頁)在卷為證,應可信為 真實。 3、本院更審程序中,原告一再重複主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無效 或業經委託人沈新基撤銷而失其效力,本件遺產標的為系爭 土地非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並聲請鑑定被繼承人於醫院之 檢測資料等語。然查: (1)被繼承人沈新基於92年12月18日與受託人沈麗玉簽訂以委託 人即沈新基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將包含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新營段689-2地號,212.35坪)在內之5筆土地,信託 登記於沈麗玉名下,信託期間自9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 日止。惟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均未見沈新基之繼承人即參加 人沈陳錦華、沈榮坤、訴外人沈世珠、沈麗玉及原告等5人 ,提起民事「確認信託無效(不成立)」或「確認遺囑無效 (不成立)」或「確認土地登記無效(不成立)」之訴;且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業經公證,未經撤銷(原處分卷第114-117 頁),原告亦申請檢查系爭土地信託事務之信託財產目錄、 收支計算表暨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准許(原處分卷第131- 134頁),並由法院轉寄文件與原告檢查,有臺南地院96年度 聲字第1290號、9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原處分卷第135-143 頁)可參,足認系爭土地信託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均為有效成 立。原告請求函詢民間公證人釐清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公證之 真正,核無必要。 (2)另原告於申報本件遺產稅時,亦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有效為 前提,申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為債權憑證,將受託人沈麗 玉出售沈新基其他信託財產土地之所得列為債權(原處分卷 第62、69頁)。復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中, 以信託契約有效為論述依據,主張本件信託關係為「自益信 託」,且該信託關係於100年8月20日委託人沈新基死亡之同 時消滅,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繼承人一方之權利人得單 獨辦理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及當庭陳述內容 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案卷(第37頁背面、第64頁)可 證。嗣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後,原告始 改稱被繼承人中度失智,該信託契約無效或已經撤銷,遺產 標的為系爭土地本身,而非權利性質之土地歸屬請求權云云 ,除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亦與被繼承人於97年間 經其配偶申請禁治產宣告時,原告提出書狀表示被繼承人精 神狀態比5年前還好,沒有精神耗弱等問題(本院卷1第484頁 )云云,相互矛盾,並不可採。 (3)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於成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之檢測資 料,並要求鑑定云云。然查,自被繼承人簽訂系爭土地信託 契約起,原告即提起諸多民、刑事爭訟,不論檢察官訊問被 繼承人之筆錄(本院卷1第399-403、412-420頁)或法院裁定( 本院卷1第323-371頁),均見被繼承人可為清楚之意思表示 ,並未有因罹患老年癡呆症以致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 且被繼承人亦數次表示伊清楚信託這件事,是伊簽名的,同 意土地信託沈麗玉、沈世珠、陳錦華名下,沒有人逼伊,伊 可以自由出入,沒有人拘禁伊,限制伊自由等語,足見被繼 承人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人身 自由遭受拘束之情事,縱然被繼承人經判定輕度失智,亦不 影響其一般的行為能力,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排除系爭土地信 託契約條款,係被繼承人在失去自由下被脅迫、誘騙簽立信 託契約等情形。復以,原告要求之鑑定,業經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以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 「查沈○基君於本院無相關就醫紀錄(僅掛號但未看診),若 該病患已亡故,本院無法僅憑其生前精神檢驗報告以判定該 病患於實施精神檢驗前後所簽署文件之效力。」等語(本院 卷3第415頁),且原告聲請鑑定事項於相關民、刑事案卷已 有相關事證資料以資佐證,是本院認原告之聲請鑑定核無必 要。 4、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既因被繼承人(同時為委託人及受益人) 死亡而消滅後,原告等繼承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 定申辦信託歸屬登記,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其繼承取 得之遺產標的為「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本 身,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發回意旨,以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為權利內容之遺產,其遺產標的屬權利而非該土 地本身,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遺贈稅法第1 6條第12款前段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仍應依法列入遺產 課徵遺產稅。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標的為系爭土地非系爭土地 歸屬請求權,要無可採。 (四)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稅基量化的估定:   1、應適用之法令: (1)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內容同上。 (2)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 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3)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1款:「依第3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課徵 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 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 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4)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2、按信託契約中得享有之全部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原本部 分之受益、孳息部分之受益兩部分。自益信託契約則係以委 託人本身為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上述兩部分信託利益均 歸諸委託人享有之信託契約。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 、2項規定意旨,信託財產之內容為土地時,於信託關係消 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得會同受託人申辦信託歸屬登 記,或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辦之,經移 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可知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具體實 現,即為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此與該土地上原有存在之債 權契約價值(或利益)若干並無關係(除信託契約以外,土 地所有權人亦可能因買賣、借貸或單純借名登記等債之關係 解消時取得該土地歸屬請求權,但衡估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該 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客觀價值,仍是該土地於得請求返還時之 土地時價,此與該土地原有存在之債權契約價值無關,也非 鑑價時需要評估之事項),從而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價值即 不應超過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是以,原告及參加人等人因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依繼承關係取得之系爭土地歸 屬請求權,性質上即屬信託財產原本部分之信託利益,依遺 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以被繼承人 沈新基死亡時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時價為稅基量化之標 準,據以課徵遺產稅。 3、查,遺產標的為被繼承人享有系爭土地信託利益之權利,雖 非系爭土地本身,然因其最終取得者為系爭土地,該土地歸 屬請求權之價值即應與系爭土地之時價相當,且因系爭土地 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 人事實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發回意旨,應考量該信託財產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而此等土地因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客觀價值 自會因此有顯著低落情事,則於核算該信託財產價值時,非 得逕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應 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本件經被告之聲請由第三人列科法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價值,其估價 報告參酌產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估 價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採比較法評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97條參照),並依據「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暨既成巷道)估價作業通則」評估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後 之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按不同權重(估價報告第63頁)調整後 ,估定系爭土地在繼承發生當時之價格為3,714,000元;又 依據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章「估價」之規定,認信託資產 終止之權利價值與信託資產市場交易價值相當,是以系爭土 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應為3,714,0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於 卷外)可參。經核該估價報告已充分考慮影響系爭土地價值 之因素,並按既成道路之徵收可能性,依時間價值予以折現 ,可適切顯現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價值,是以上開估 價報告之鑑定價格3,714,000元做為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 價值,應屬適法。 4、至於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與其歸屬還請求權價值並不相 當,鑑價報告亦非以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 比較標的,則鑑估基準有誤,鑑估結論就無可取,故被告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尚有市場價值存在,及被告未考 量特別犧牲,顯然違反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云云。 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具體實現,即為取得土 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價值即應與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相當,而衡估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 ,理應就同時期並為同種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估價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等事項, 逐一比較評比,至於比較標的是否曾存有信託關係,與土地 市場價值之估定實無關連,當無以此作為選取比較標的之基 準;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僅就量化系爭土地價值 時,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因供公眾使用或公共設施保留地 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並未指摘以系爭土地 價值認定其歸屬請求權價值有何違誤。縱然系爭土地已成為 既成道路,無法預期政府依法徵收時間,然尚非無價值,估 價報告亦已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可能性按時間價值予以折現, 核已妥適評估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至於遺贈稅法第 10條之1第5款係規定享有信託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一部,或 享有孳息信託利益之一部者,其課稅價值應按取得比例計算 ,本件被繼承人享有系爭土地信託利益全部之權利,並無需 按比例計算之情,至於參加人所稱特別犧牲,應係指被繼承 人生前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為收益,與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土 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無關,自無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5款之 適用。參加人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核定36,4 41,066元,就其中超過3,714,000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 定及復查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01

KSBA-112-訴更四-7-2024110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以祺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1號、第23353號 、第26425號、第2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以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僅為與吸毒者互通有無並協助轉交毒品之角色, 情節有情輕法重之處,應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餘地,而被 告平時固定於工地擔任臨時工,並非以販毒維生,因染上吸 毒之惡習,才持有毒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被告販賣給鄭友彰 、廖建棋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9),係購毒者 與被告均有吸食毒品需求,彼此間互相詢問是否有多少,為 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被告並非專職販售者。又被告販賣 給張毅建、廖建棋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1),均 係協助同案被告戴俊德轉交毒品給購毒者,並未從中獲得任 何好處,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生,其販賣行為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尚非鉅大,牟取之不法利益甚微,所犯情節顯與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危害亦較輕 微。而被告目前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年初因疾病於成大醫院 手術,仍需時間休養,且被告之母親近年來因年歲已高、行 動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越顯吃力,客觀上衡酌被告之 犯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於嚴苛。  ㈡綜上所陳,被告一直有穩定工作,相較於長期販賣毒品維生 之毒梟而言,其間顯然有別,非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空間, 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以使被告能盡速執行完畢 ,重新回歸社會並照顧幼子與年邁母親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3、4、9、11所示),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遞減之, 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 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即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 、3、4、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1、3、4、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 ,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詳予說 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 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1046-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樹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翁樹玫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28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28巷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中正路228 巷右轉駛入中正路,適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2名未成年人A、B(A、B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翁樹玫涉嫌對A、B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 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 甲、乙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乙○○人車倒 地,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 分、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樹玫(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 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說他沒有減速,違反經驗法則,看到 前面有車子,應該都會減速,而且是告訴人後來又改變車道 來撞上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很小心,我已經算好 安全距離、算好安全時間了,我根本沒有撞上告訴人,告訴 人也知道我不會撞上他,事故發生後他又加速來撞我,網路 上有很多車禍蟑螂。告訴人提出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車 禍發生後3個月才開立的,不是原本就醫的醫院,我懷疑告 訴人的傷不是車禍造成的。車禍鑑定意見書有提到沒有拘束 法官的效力,如有必要可以聲請第三次鑑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雲林縣○○ 鎮○○路000巷○○○○○○○○○○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中正 路,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送往急診就醫,於當天經醫院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 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 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61頁)及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最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指稱:我當 時載A、B行駛於中正路往忠孝路方向,我看到對方由我右側 路口出來,當時對方看路口左側,我以為對方會讓我,我看 到以後煞車按喇叭,但還是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是車 輛右側,我與乘客3人都有受傷,我身體右側、右手右腳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後於警詢中陳稱:我當 時行駛中正路直行往忠孝路方向,於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中 正路與中正路228巷路口,當時我看到對方騎甲車由路口處 出來,我以為對方會讓我過就直行,我騎過去時對方往白宮 街方向行駛就發生碰撞;事故發生時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前 右側部位,我與A、B都有受傷,我是右腳、右手等多處受傷 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 稱:當天我載著A、B,騎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從我的右側竄 出,但我反應不及,我跟A、B人車倒地,倒地之後我痛到發 不出聲音,是路人報警,也是路人看到我倒在地上起不來, 把我攙扶到旁邊,警察到場後,看我好像沒有辦法行走,是 警察叫救護車協助我就醫,好像有人攙扶著我坐上救護車; 到達若瑟時,他們推輪椅讓我坐上去報到,我那時沒辦法走 ,腳沒辦法伸直,膝蓋都彎彎的,我7月24日急診時祇有做 第一步X光檢查,醫生沒有多問,說發生車禍我們先照X光, 照X光後醫生說好沒有骨折,後續再回門診治療,所以之後 警察做筆錄完我就回家了;(問:你急診時,醫生有無同步 會骨科,進行其他的診察?)沒有,因為那天是禮拜天,所 以也沒有門診;(問:他有請你立刻、儘快回去骨科門診? )有;(問:你韌帶斷掉之後,當天有辦法步行回去嗎?不 然醫生怎麼在急診時就讓你回去?)那時是我家人開車,我 沒辦法直接坐後座,我是從屁股擼進去這樣坐的,就是把腳 用直,因為我沒有想過會這麼嚴重,那時我不知道我的韌帶 已經斷掉了,祇覺得我的腳很痛;(問:所以你是說,從受 傷之後你的腳持續一直很疼痛?)很疼痛;後來大概幾天後 我有去看骨科,時間要看資料;(問:你隨即在7月27日禮 拜三進行骨科門診?)對,我好像是跟醫生講說我車禍,我 的膝蓋一直往後移,骨科認為說有車禍,他好像有幫我做測 試,因為我跟他講說腳很痛沒有辦法伸直,連走路也幾乎都 沒有辦法走,在家都是拄著拐杖走,不然就是一直床上,醫 生希望我做核磁共振MRI會比較清楚,說要做詳細的檢查一 定要用MRI;(問:你很痛立刻掛骨科,為什麼沒有馬上執 行MRI的檢查?)禮拜天沒有醫生門診,之後我有再約王醫 師的診,但他也不是一到五每一天整天都有,我也是趕快約 診、趕快去門診,醫生也立刻安排MRI,MRI也要排隊;(問 :你當時沒跟醫師講說,情況很緊急請他幫你插隊排MRI嗎 ?)醫生他會看當時的狀況,因為可能比我更緊急的人也是 有;(問:醫生有跟你講說,檢查時就有懷疑你韌帶可能有 受傷?)有,因為MRI需要等,所以我後來又回診,8月5日 做完MRI後,若瑟的王醫師說我後十字韌帶斷裂,副韌帶也 有受損,叫我立即要住院、必須開刀,有要安排手術,但我 知道復健很痛苦,我不想接受後十字韌帶斷裂的事實,之後 我又去找成大的醫生,我不想要給一位醫生認定是這樣就是 這樣,所以我又給第二個醫生、第三個醫生看過,他們確定 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我才接受這個事實,才安排開刀;( 問:你是擔心若瑟可能不確定,所以你才要再去成大?)對 ,我是等若瑟的MRI報告出來才去成大,想要再確認一次; (問:你是8月16日回門診?你的主訴是膝蓋疼痛、行走困 難?)對;(問:按照你當時在若瑟的MRI,他有無跟你說 看MRI就已經確認斷裂?)有,他說後十字韌帶斷的很乾淨 ,必須要開刀,我原本上網查後十字韌帶如果還有一點連接 或許不用開刀,但成大醫院醫生說斷的太乾淨了,我也有把 MRI影片拿給中醫師看,中醫師也說要開刀,後來我決定在 成大開刀,因為我堂妹的老公前十字韌帶受傷是在成大開刀 ,我想說之後還要回診,家人也會比較就近;醫生排刀也需 要時間,所以那時也跟他喬時間,手術前避免肌力更下降, 我一直在虎尾一間診所做復健,也一直在針灸,等到開刀後 ,我的腳一個月沒辦法伸直,一直復健;(問:從發生車禍 到MRI之後確認你的十字韌帶有斷裂,這中間你的右膝有做 什麼治療嗎?)我有去做中醫治療針灸,因為很痛所以我先 去緩解;(問:那時中醫師怎麼跟你說?)中醫師有說可能 韌帶斷掉,但他講話有保留,因為他還沒有看到MRI,但我 那時腳一直彎曲,我的脛骨一直往後跑,就是這一段(指小 腿前側),因為後面韌帶斷掉沒有支撐,所以骨頭一直往後 跑,這邊就陷下去一個洞;(問:中醫師針灸時,就已經右 膝蓋有陷下去的狀況?)對,MRI回來之後,因為我有一直 回診中醫,我有請他可不可以再幫我確認狀況,他看了MRI 也說真的斷掉要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300頁)。 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本案案發經過及傷勢部位,與 其先前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相互一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其 記憶所為之證述。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以前均不相識等情 ,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理,亦無必要甘冒偽證處罰為虛偽之證述,是告 訴人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應高。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本案交岔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天氣晴朗,畫面左方道路邊線劃設白色實線(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延伸往畫面下方有一塊未劃設白色實線 的缺口,該缺口正對到對向50Pizza的店家,而非正對畫面 右方的岔路口,該缺口即為中正路228巷口(即本案交岔路 口),畫面左方白色實線靠近建築物部分沿路均有車輛停放 路旁;畫面時間【08:39:55】,告訴人騎乘乙車從畫面中 間上方出現,持續直行於該車道中間偏右處(位置約在該單 行道偏右三分之一處),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畫面 時間【08:40:00】,告訴人騎乘機車維持在該車道中間偏 右處(畫面偏左,車道靠右),車身位置在畫面左方白線缺 口的後方,尚未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被告騎乘甲車自畫面左 方之本案交岔路口出現;畫面時間【08:40:01】,被告之 車頭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被告車頭從原本正朝向對面之紅色 店家,改朝向中正路畫面右下方,即被告自中正路228巷右 轉進入中正路,被告騎入該車道時,其車身直接進入該車道 中間,並沒有減速或是停等讓告訴人的直行車先行;告訴人 騎乘乙車經過該路口時,無明顯減速也無明顯加速,告訴人 看似為閃避被告之車輛,有略往其左側偏行(即道路左邊, 畫面右方)之舉動,而現場告訴人騎乘乙車行向的車道祇有 單一車道,告訴人是直行在其行向車道上,並沒有變換車道 之情事;畫面時間【08:40:02】,告訴人之乙車與被告之 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直到監視器畫面結束前, 告訴人皆坐在地上沒有起身等情,有原審113年6月24日勘驗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為據,並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 可知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乙車在中正路上為直行車,被告騎 乘甲車從中正路228巷右轉進入中正路為轉彎車,且被告右 轉彎時是直接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未見被告減速或暫停讓告 訴人先行,此情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 被告知悉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騎乘甲車卻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 定之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⒊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 時並未有減速之跡象,告訴人亦自陳案發時誤認被告會讓其 先行,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仍繼續騎乘乙車直行,隨後煞車 不及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次要之過 失責任。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2頁)附卷足憑。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略以:被告騎乘甲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3月19日路覆字第113001167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在卷可佐。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 均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 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 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擦 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 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35、39頁)及成大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7頁)附卷足參。由上 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從 急診入院,同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111年7月27日、8 月12日),建議入院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經原審函詢 若瑟醫院確認診療經過,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 24日急診時接受理學檢查、右膝X光檢查、右膝創傷處置, 診斷多數擦挫傷之新傷;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至骨科門診 追蹤治療,醫師給予理學檢查懷疑是「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 扭傷」,當日安排申請右膝MRI檢查,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 接受MRI檢查,111年8月12日右膝MRI檢查報告診斷患有「右 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撕裂」,此傷勢即為11 1年7月24日所受傷勢演變之結果;另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 至復健科治療時之主訴為右膝疼痛,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 情,有若瑟醫院112年11月21日若瑟事字第1120005137號函 附急診、門診病歷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6 1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送往若瑟醫院急診,且於 案發後3日內經若瑟醫院骨科診斷時即懷疑其右膝韌帶受傷 ,後續亦透過進一步精密檢查,確認告訴人右膝韌帶之傷勢 為111年7月24日所受傷害之演變結果。  ⒉另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8月30日 、10月11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經診斷患有右側膝部後十 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右腳踝内側韌帶撕 裂傷之傷勢,於111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共5天於該院住院, 接受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原審函詢成大醫院說明告 訴人之診療經過,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門 診時主訴右膝疼痛且行走困難,由於告訴人於「他院(若瑟 醫院)完成影像檢查」,相關診斷可於該次門診確立,評估 告訴人右膝症狀與理學檢查配合右膝磁振造影,可確認病人 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且因告訴人同時有右腳踝腫脹與瘀青,經診間內超音波評估 確認有右腳踝内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有成大醫院112 年11月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5990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 回復摘要表、門診紀錄、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各1份附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13頁)。  ⒊上開醫療紀錄內容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就診經過互核一致, 且由相關診斷證明書、醫師回函及病歷資料以觀,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天(111年7月24日)送往若瑟醫院急診,急 診醫師經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雖初步診斷為擦挫傷,告訴人 表示疼痛,但當天為週日無法立刻會診骨科醫師,急診醫師 建議告訴人盡快回診骨科追蹤,告訴人隨即於同年7月27日 至骨科門診,骨科醫師當日檢查即懷疑告訴人之右側膝部內 側副韌帶扭傷,認為需要透過MRI詳細確認,替告訴人申請 於同年8月5日右膝MRI檢查,並於同年8月12日MRI檢查報告 結果出爐後,告知告訴人受有十字韌帶撕裂傷跟斷裂撕裂傷 ,且該傷勢即為111年7月24日急診時之新傷,建議告訴人立 即住院手術。其後,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攜帶若瑟醫院之M RI報告至成大醫院就醫,成大醫院之醫師表示因告訴人已經 在若瑟醫院完成診察,相關診斷在該次便已經確立,代表該 MRI報告作成日即111年8月5日之診療結果即得以確認告訴人 之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顯 見告訴人前開右膝韌帶斷裂之診斷基礎是沿續若瑟醫院之磁 振造影就診資料。至告訴人右腳踝内側韌帶撕裂傷,亦係成 大醫院醫師依憑其醫療專業,確認告訴人當下就診時有右腳 踝腫脹與瘀青之情況,配合診間內超音波診斷其右腳踝内側 韌帶亦有撕裂傷。準此,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 ,有右腳持續疼痛之症狀,其傷勢自急診時先於若瑟醫院急 診初步評估,再由若瑟醫院骨科醫師透過理學檢查及MRI判 斷後進行診療,後轉由成大醫院醫師再次確認症狀後繼續治 療、開刀並復健,告訴人之整體就醫過程均係經過相關醫療 單位、醫師依憑專業技術及設備診斷告訴人之實際傷勢,並 因應傷勢狀況執行相關醫療處置,自有可信。又告訴人案發 後歷次門診就醫時序密切,途中曾基於再次確認傷勢之目的 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並依據個人需求選擇最終開刀之醫院 ,並無長時間空白不就醫、刻意延誤回診或任何不符常情之 處,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導致,是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 疑。  ㈣被告固為上開辯稱,然而,本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始終 騎乘乙車沿同一行向在同一車道內直行,並無變換車道或刻 意加速之行為,且被告騎乘甲車右轉彎進入中正路時,告訴 人維持同等車速直行之位置已經相當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兩 車隨即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如前,難認告 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本案事故是任何人刻意 製造之結果。再者,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基礎,並非單 純以碰撞發生時肇事車輛之前後相對位置決定過失責任,尚 需探究車輛相互碰撞之原因,即是否因駕駛人違反行車注意 義務而導致車禍事故。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均明定轉彎車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本件 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告訴人依法有優先路權, 被告本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不因發生碰撞時被告甲車之相 對位置在告訴人乙車前方而有差異,自無告訴人侵犯被告路 權之情事。另依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才 受有前開事實欄所示新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有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均與卷內客觀證據 不合,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表示如有必要可以聲請第三次車禍鑑定云云,然本 件業經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且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他卷證資料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自無 再重複為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 裂、後十字韌帶撕裂、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之 傷害,惟參酌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實際傷勢應為多 處挫傷併擦傷(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右膝 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即右膝副 韌帶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經磁振造影後確認均已斷裂,而 非僅撕裂傷)、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情,已如前述,告 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復經原審提示相關證據 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同時構成此部分事 實(見原審卷第310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傷勢部分依證據予以認定之。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時未能遵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由 前開醫療資料顯示,告訴人右腳膝蓋韌帶有多處斷裂、右腳 踝內側韌帶撕裂,手術開刀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6個月 ,使用膝支架及助行器活動,並持續復健,告訴人復到庭指 稱:我現在無法久站跟蹲,需要使用醫療用的足弓墊,造成 我行走困難,可以走,但每天都很不舒服,我原來的工作也 無法繼續上班,對我的生活影響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嚴重,造成其 生活極大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 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另被 告供稱:告訴人要賠我,他碰瓷,是公共危險駕駛,撞我還 告我,還要我賠償,我沒有撞告訴人,我不應該賠償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第313頁),堪認因被告並無賠償 意願,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且被告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 ,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 在無客觀證據得以佐證之情況下,一再當庭指責告訴人故意 製造假車禍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惡 劣,無同理心,讓我的精神上感受相當痛苦,希望法院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312頁);檢察 官主張:被告始終推卸責任,不願面對自己的過失責任,犯 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被 告主張:我沒有不承認,但前車不可能撞後車,是告訴人擴 大過失,不能抓著我這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 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處刑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 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交上易-480-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張銘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美方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偕同女兒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2館7樓之大魯閣Roller186滑 輪場南紡館(下稱系爭滑輪場)溜冰,被告對於出租予消 費者之滑輪鞋有保持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之員工仍交付 不安全之滑輪鞋(下稱第一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 告因第一雙滑輪鞋其中一組輪組脫落而於系爭滑輪場第一 次滑倒,所幸未受有傷害。 (二)嗣原告於被告提供另一雙滑輪鞋(下稱第二雙滑輪鞋)後 ,繼續偕同原告女兒溜冰,然於同日20時50分許,原告便 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及原告穿著第一雙滑輪鞋時有摔倒, 可能影響到體力,導致應變能力受影響,而不慎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腳踝骨折併脛腓骨關節 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交付不安全 之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現皆已更換為新品,足徵被 告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已老 舊,方會進行滑輪鞋之汰舊換新,被告應負有過失責任, 且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5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救治 ,其後並有多次回診、手術、住院治療及購買輔具、於11 1年8月25日前往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回診等,迄今 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773元;又原告於1 11年8月9日成大醫院急診回程時,支出車資225元,後續5 次至成大醫院回診,亦支出車資合計2,250元,另於111年 8月25日支出往返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640元,共計 為3,11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補充鈣質之營養 品2,274元、居家自行換藥用品5,448元,共計為7,722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委由專人照護6週,照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為8萬4,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4個月,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萬8, 870元,合計受有15萬5,480元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受有總計36萬9,090元之損害。 (四)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未戴頭盔、護腕、護膝,才會導致發 生系爭事故,加上原告已同意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規範( 下稱系爭規範),卻與原告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 ,與系爭規範不符等語,然以游泳池而言,如未配戴泳帽 、泳裝,即不得進入游泳池,而被告未如同游泳池強制要 求原告配戴頭盔、護腕、護膝,原告亦不可能在進入系爭 滑輪場前閱讀系爭規範的每個字,且於原告進入系爭滑輪 場前,被告即應檢查原告是否已依規範配戴所有護具。另 外,用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證據均在被告處,而 任何具備輪子的裝備也都一定可以前進及後退,被告上開 所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併向被告請求損 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萬9,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3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滑輪場所使用之滑輪鞋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核發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且系爭滑輪場亦有進行 日常保養及維護,加上第二雙滑輪鞋係經系爭滑輪場之工 作人員詳細檢查並測試順暢度後,方交由原告使用,可認 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應均符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17 時51分許於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溜冰前,已於被告之LINE 官方帳號內填妥基本資料且同意系爭規範,並經系爭滑輪 場現場之服務人員確認後始進入系爭滑輪場,而系爭規範 亦完整載明安全注意事項及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 ,加上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購票櫃台等處均有明顯之警告 標示,例如入口處之看板載有計費方式之說明,消費者於 進入系爭滑輪場前均會先行關注計費方式,並繼續閱讀入 場須知及規範。 (二)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處告示牌旁之LED面板亦載有「滑輪運 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其中即有提及「配戴全套安全 裝備」、「重心向前安全的摔倒」等相關內容,系爭滑輪 場內之電視螢幕亦持續播放安全宣導影片,對於如何穿戴 護具、如何基本站立、如何向前溜出、如何執行剎車、如 何安全跌摔、如何安全爬起,均有完整教學,因此,對於 一般消費者而言,已足達到警示之作用,且在燈光照射下 ,極為醒目,內容亦淺顯易懂,原告應無不能瞭解之處, 可見被告就系爭滑輪場之警告標示設置並無欠缺。 (三)再原告於進入系爭滑輪場前既已閱覽並同意系爭規範、自 我保護與安全要領,當已知悉滑輪活動具有一定之運動風 險,並應了解於滑輪過程中,如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應 向前傾,讓重心在前面,以避免向後跌坐,造成身體單一 部分承受重擊而受傷之情形,然原告卻仍與女兒手拉手之 方式向後倒溜,導致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坐,身體重心 並未向前傾,與上開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之內容 不符,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另外,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系爭滑輪場所設置之監視器 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原告係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 後倒溜,致原告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摔在地,原告顯然 亦未遵守系爭規範「安全注意事項」第3、5、6條之規定 ,加上原告因未穿戴護具所衍生之額外風險,即應由原告 自行承擔,而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性無涉,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究係因第二雙滑輪鞋所致 ,抑或係因原告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所致,原 告並未舉證,亦無法自系爭畫面判斷系爭傷害與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 存在因果關係。 (五)再者,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曼麗、系爭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提起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偵訊時明確表示 無法確定是否係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且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76、377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可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女 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倒溜而重心不穩所致,與第二雙滑輪鞋 或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至系爭滑輪場雖於112年4 月15日將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惟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 已相隔長達8個月之久,自難據以推論係因滑輪鞋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方將系爭滑輪 場之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之系爭滑輪場溜 冰,於滑輪過程中因故向後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已將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汰舊換新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 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 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保法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 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 」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 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 ,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滑輪場地及承租滑輪鞋服 務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 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 須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 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 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 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於穿著第二雙滑 輪鞋時跌倒進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之員工於提供第二 雙滑輪鞋予原告前有做過測試之後才交給原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21頁反面),並有測 試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3至25頁),參以原 告於偵查時自承繼續溜之後是順暢的等語(同上卷第11頁 反面),及原告更換第一雙滑輪鞋時間約為111年8月5日2 0時10分、受有系爭傷害之時間為同日20時50分許等情, 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 足見直到原告跌倒前,原告使用第二雙滑輪鞋之時間已約 有40分鐘,可見被告之系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第二 雙滑輪鞋確有經過測試,且於測試後可正常使用,堪認被 告交付原告之第二雙滑輪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又就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與致生原告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第2次是滑 輪卡住導致你跌倒嗎?)我無法很確定,因為鞋子脫下來 後他們就拿走了。」等語,本院並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畫 面,其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影片名稱:證物8.mp4(本院卷第95頁) 影片時長:1分42秒 影片來源:翻拍被告所經營系爭滑輪場之監視攝影機畫面 (畫面右下方處標示「Camera01」)    監視攝影機畫面錄製日時:111年8月5日20時50分40秒起 至同日時52分21秒止 影片出現人物:A男、B女、C男、D男 【影片時間(監視攝影機錄製時間)及說明】  00:00:00(20:50:40)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滑輪場地之其中一處彎    道。 00:00:02(20:50:40)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及1名女子(下稱B女 ),A男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B女則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 ,且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3(20:50:41) A男、B女2人面對面雙手相互牽扶,並朝畫面左側方向(B 女為正面方向;A男為背面方向)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 彎道。 00:00:04(20:50:43)至00:00:05(20:50:44) A男於朝其背面方向滑行之過程中,左腳突往右腳方向斜 向靠近,左腳並定點於原地,此時右腳於左腳正後方,右 腳並往前(上)踢去後,A男身體重心向後而仰躺在地面 ,B女則朝A男方向往地面撲臥。 00:00:06(20:50:44)至00:00:09(20:50:48) B女自趴臥地面姿勢起身,以跪姿面朝A男,而A男則同時 以雙手扶握左腳腳踝處,接著以右手手肘撐扶地面並逐漸 起身坐在地面。 00:00:10(20:50:49)至00:00:19(20:50:57) A男均坐在地面,而B女則均以跪姿面朝A男。 00:00:20(20:50:59)至00:00:33(20:51:12) A男以雙手及臀部移動至彎道邊緣後,以雙手卸除左腳滑 輪鞋之鞋帶,B女則同時起身站立,並朝畫面右方滑行, 直至消失於畫面右方。 00:00:34(20:51:13)至00:00:46(20:51:25) A男持續以雙手拆卸左腳滑輪鞋之鞋帶。 00:00:47(20:51:26)至00:00:52(20:51:30) 畫面右下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C男),身穿短袖短褲及滑 輪鞋,並以滑輪鞋朝A男方向前進。 00:00:53(20:51:31)至00:01:07(20:51:46) C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彎腰朝向A男。 00:01:08(20:51:47)至00:01:15(20:51:54) C男起身並向畫面下方滑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右下方,而A 男則坐於原地。 00:01:16(20:51:55)至00:01:34(20:52:13) A男坐於原地。 00:01:35(20:52:14)至00:01:38(20:52:17)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D男),身穿短袖長褲、配 戴帽子,並朝A男方向跑步前進。 00:01:39(20:52:18) D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朝畫面右上方方向注視。 00:01:40(20:52:19)至00:01:41(20:52:20) D男朝畫面右上方前進。 00:01:42(20:52:21) 影片結束。    -------------------------------------------------- 而A男為原告、B女為原告女兒、D男為店員等情,有截圖 畫面附卷可參,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均滑行順暢, 嗣因滑行方向轉換,故左腳幾與右腳呈直角之角度,原告 始後坐跌倒於地上,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自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但尚難使本院 形成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 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之第二雙滑輪鞋之出租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據。原告固主張其因第一次滑輪鞋摔倒部分亦要主 張,但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並未受傷等語,故此部分既無 損害,自無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而因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非可採,則原告 併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1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亦無可採。原告固另請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所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係經過測試方交付原告使用 ,並經原告使用約40分鐘之時間才發生系爭事故,難認被 告就其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有檢修不當或怠於維護,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 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8,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消-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 國113年9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犯行 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原 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而佐以被告指使共同被告 於112年11月1日傷害告訴人後,復再次指使共同被告於113 年1月28日傷害告訴人,其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次傷害罪 ,且均係針對告訴人,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然本件係認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羈押被告, 並非因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情事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提及 其罹患疾病身體虛弱,無再自行傷害或指示他人傷害告訴人 之心思及力氣云云,然本案2次犯行,均係被告指使共同被 告傷害告訴人,並非被告親自下手為傷害行為,自與被告身 體是否虛弱無關。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羈押將滿7個月,剩餘 刑期不滿1年,並無拒不到案執行之必要,且可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然本 件係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並非係為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之順 利進行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罹患疾病需到嘉義地區 之固定醫院追蹤、治療云云,然被告現在羈押中(法務部○○ ○○○○○○),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制,且看守所內有定期安 排醫師看診,被告亦陳稱可到臺南奇美醫院或成大醫院等醫 學中心看診,自未剝奪被告就醫之機會。是被告之辯解,均 不足採。    ㈣且本件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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