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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間係址設臺東縣○○鄉000號之法務部○○ ○○○○○○○○○○○○)受刑人。丙○○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 許,在○○○○內中央台旁之戒護區,由○○○○管理員乙○○蹲下為 其更換腳鐐時,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 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 矯正視力1.0,無永久性傷害,故未達重傷程度),並以此 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二、案經乙○○訴請及法務部○○○○○○○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即被 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我用右手打 ,應該是打到被害人左邊眼睛,不會傷到被害人右眼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意見, 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33-137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有徒手向被害人揮拳、致被害人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辯稱:我揮 拳前聽到有人跟我說「這個人強姦我的老婆和妹妹」,我才 會打被害人。我患有○○○○症,於案發之前即有發病、於心理 上之刺激已無法控制自身之事實,明顯有欠缺判斷行為能力 之實。又案發時幻聽、妄想症發作,根本無法辨知事實經過 ,因備感深受其害,才當庭亂說;案發當時我確實發病,又 於病發後隔天至台東署立醫院就醫,1週後才未觀察到明顯 精神症狀,是以行為時正值發病,才會一時情緒混亂做出攻 擊行為,因此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對於外界事物之判 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證1.被告於出拳揮擊被 害人時無法排除其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等症 狀有關。2.被告出現幻聽症狀,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而被告在案發前已自行停用安眠藥物,案發後翌日即110年1 2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但約於1週後就未觀察到 明顯精神症狀,益證被告案發時確有幻聽妄想症狀。惟原審 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 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並非無疑。綜上,請審酌被告確有 幻聽或妄想症狀,犯後坦承犯行,前從事販賣烤鴨工作,未 婚,父母均已亡故,僅有1位姊姊相依為命,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就被害人蹲下為其更換腳鐐時 ,徒手揮拳毆打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 g,無永久性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0-253頁),並有檢察事務官 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45 號卷第7-17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 112年5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855號函、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1年6月9日澄高字第1112450號函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他77卷】 第2、210頁、原審卷第113-114頁),堪認被害人指訴之情 節真實可採,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被害人於 錄影時間(下同)34秒至1分11秒,蹲下替被告解開、配戴 腳鐐,被告之右手放在其前方病床床尾。被告於1分12秒握 起右拳起身揮拳攻擊被害人之右臉部,被害人於1分13秒跌 坐在地,於1分14秒以右手撫住右眼並於1分16秒起身,其他 戒護人員於前開期間上前壓制被告,並於1分17秒至1分22秒 時阻隔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且依上開照片可看出被害人當時蹲下並非正對被告 ,而係稍右側身在被告面前,故而被告以右手揮拳時,方打 到被害人之右臉、傷及被害人之右眼,而非打到被害人之左 臉,故而被害人確實係右眼受傷,並無疑問,被告上揭質疑 為何揮右拳不是打到被害人之左臉等語,容有所誤,並不足 取。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正在執行其身為監 獄管理員之職務,其遭被告揮拳擊中右眼後,即因受傷需就 醫而無法續行前開勤務,被告之行為已同時妨害被害人執行 職務甚明。  3.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知 悉被害人係監獄管理員,當時係出於生氣之情緒,用力揮拳 打被害人,且其知道他人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41-42頁,原審卷第85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被害人係公務員,其揮拳毆打被害 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亦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為受 傷而無法繼續執行原本之職務,仍有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妨 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揮拳毆打被害人之一行為 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在○○○○受詢時陳稱:當時我認為被害人是強姦我妹妹的 人之一,出於氣憤才用右手打被害人,但沒打到,被害人的 眼睛本來就腫腫的;我沒有打到他,這點我不承認,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等語(見他77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我揮拳前聽到不知道是誰的人跟我說「這個人 強姦我的老婆和我妹妹」,我知道實際上沒有發生過這件事 ,但聽到的時候還是很生氣、沒辦法控制情緒,才揮拳打被 害人,我知道自己揮拳打被害人,我有用力也知道別人可能 會受傷,但被害人有閃躲,所以只有擦到。被害人本來眼睛 就腫腫的,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 頁、第189-190頁、第254、258頁),其自述當時之外在表 現,固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攻擊我前完 全沒有說話,外觀跟一般人無異,他攻擊我後突然說一些我 對他家人怎樣、我聽不懂的話,但沒有神色怪異或激烈舉動 ,就是靜止狀態用嘴巴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3頁)有 其相合之處,而無法排除被告當下有出現上開幻聽之可能, 然參酌被告歷次供詞及其於證人交互詰問時,尚可對被害人 質以「我有打到你嗎,還是被你閃過」、「我是不是打到你 左邊的眼睛而非右邊的眼睛」、「你右邊眼睛本來就腫腫的 」(見原審卷第253頁)等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尚能清楚分辨其聽聞內容之虛實,就其主觀認知、行 為動機、內容、結果、事發過程等等均知之甚明,事後亦可 回憶並依其記憶描述當時情況。  ㈡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 並囑託該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據覆略以 (見原審卷第139-151頁):  1.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尚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注意力稍差,邏 輯性正常,但時常以「忘記了」回答,且論述有時與過去病 歷記載不符、說詞反覆,其證詞信效度應較差。  2.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之病歷記載其自同年11月25日開始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 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醫院因而開始重新開立抗精 神病藥物,但被告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題的。  3.對照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最早有幻聽、妄想等症狀為109 年6月27日,發生於快速減少安眠藥物之後,且在藥物治療 後很快就緩解。依被告自述情況,其直到110年11月25日才 又有紀錄也是自行停用安眠藥物。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2 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等觀察,但約於1週後就未 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被告之語文理解功能對照2年前施測 結果未有顯著下降,與其學經歷尚相符。上述病程較不符合 典型之○○○○症,並慮及被告曾有飲酒時出現幻聽等情形,其 幻聽症狀不一定是○○○○症之病徵,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本案雖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 等症狀有關,但因被告多以「忘記了」回答當時狀況,難以 釐清其幻聽與妄想之內容,且自述知道自己當時出手攻擊其 主管,故難謂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  4.○○○○症之病人於急性期可能難以辨識幻聽的真實性,但經過 藥物治療、病識感的建立之後,通常能很大程度的識別聽聞 內容的真實性。   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之陳述、心理與智力 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 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可採信。又鑑定 機關參採上述資料,並非僅依憑對精神狀況已趨穩定之被告 會晤面談,即作出鑑定結論,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此次鑑 定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判 斷依據,有所疑問等語,自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鑑定結果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 11年1月25日東醫歷字第1110060839號函檢具之被告就診病 歷(見他77卷第27-185頁)所顯示被告自109年6月起出現幻 聽或妄想等症狀時起(見他77卷第109頁,至於109年3月23 日門診處分明細中之主訴【Subjective】所記載被告「覺得 工廠裡的獄友要害自己、在說自己的事,故自行申請停止下 工場並轉到其他舍房」乙節【見他77卷第100頁】,仍未脫 離現實監獄生活狀態,應尚未達妄想症狀,因此臺中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報告中認為最早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之病歷記 載為109年6月,並無錯誤,原審認被告109年3月即已出現幻 聽或妄想症狀,應屬誤會,但不影響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有穩定定期接受醫學治療,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有症狀改善 、可藉由其他個人行為阻止幻聽等情形予以斟酌,被告經過 長期醫學治療後,確可辨別其聽聞內容之真實性,依個人意 識行動及理解其內容、效果,事後亦可回憶、描述事發過程 ,且於案發前十數日(110年11月30日)接受診治時,雖主 訴自110年11月25日開始有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自語、 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之情形,然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 題,有該日門診處方明細得據(見他77卷第131頁),可見 於案發前十數日,被告所謂之發病時(亦即情緒不穩定、有 時會自言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其意識仍然清楚 且對答得以切題,足認被告當時縱使有精神症狀,意識及表 達能力則仍屬正常,難認被告於嗣後之案發行為時即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準此,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實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可分辨當時情況,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揮拳擊中被害人之右眼, 該部位屬於人體重要且無法取代之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勢,同時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被告犯 後雖坦認有朝被害人揮拳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惟始終否認 犯行,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卷第159-170頁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長期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58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所載被告之個 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裁量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原判決雖僅記載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因此記載被 告當時有「右側眼視力喪失」之情形,疏未將治療結果「右 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g,無永久性之 傷害」之事實予以說明,易使人誤認被害人之傷勢可能達重 傷程度,稍有瑕疵,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註明「未達重 傷程度」,且亦係對被告論以普通傷害罪,故上開漏未說明 並未影響整體認事用法,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對此予 以補充說明即可。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15-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竣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刑事訴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然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 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 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 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 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 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 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0號 、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4月,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峨字第9290號 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聲明異議人嗣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18日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字第1139086958號函 覆:「台端已發監執行,是否可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 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醫院, 由法務部○○○○○○○○○評估,如符相關規定,再為後續辦理」 等語,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並有高雄地檢署上揭 函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則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未 准許聲明異議人暫緩刑罰執行之請求,除其有顯然裁量濫用 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 審查,蓋此屬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之範疇。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心臟有問題,原定於113年7月1日於阮綜合 醫院做核子學檢查確認開刀位置,請求暫緩執行1個月,讓 其第一星期先向阮綜合醫院登記核子學檢查、第二星期進行 手術前所有檢查、第三星期進行開胸骨心臟手術(並稱於入 監前就已跟阮綜合心臟內外科醫師討論好)、第四星期轉出 普通病房後出院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書或相關就醫就診資料佐證其所述屬實,是本院尚難認 聲明異議人現確罹疾病且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 度。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入監 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體評估 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 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本院斟酌上開所 述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認 無延緩執行必要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 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宜先由監所人員評估是否已達拒監 或安排戒護外醫之程度,再為後續辦理,否准聲明異議人暫 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09

KSDM-113-聲-212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北檢力馨109執沒2054 字第11390748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 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 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 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 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 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 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 ,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 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 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 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 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 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受刑人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償還,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來函 表示「該函已不在(再)執行」等語,而不應再予沒收、追 徵。又受刑人之普發現金專戶及保管金,應酌留新臺幣(下 同)8,987元至民國114年年底,且受刑人因患病而需每月33 0元及戒護外醫追蹤,應提高酌留款等語。然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1,09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 依原確定判決主文,以110年6月24日北檢力馨109執沒2054 字第113907486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復經法務部○○○○○○○以113年月1 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578180號函覆以受刑人保管戶(含保 管金、勞作金)不足3,000元,無法代為扣繳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9年度執沒字第20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是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僅針對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 款執行,並無針對受刑人之「普發現金專戶」執行,且顯已 審酌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3,000元,應可涵蓋聲 明異議意旨表明受刑人所需之330元醫療費用,而無提高酌 留款之必要,其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尚屬合法妥適。 (二)又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原確定判決書在案可證。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本案受刑人是否曾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而不再予執 行沒收之情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未曾收到受刑人 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亦未收到調解書等 相關文件等節,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北院英刑書113聲190 7字第1139051380號函稿及該署113年10月1日北檢力馨109執 沒2054字第1139099336號函存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受刑 人既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以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 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對受刑人執行沒收判決而指揮 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亦已兼顧受刑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聲-190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犯後已知錯,並坦承全部犯行 ,也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告父母年邁,需被告 照顧,本案也已宣判,被告不會再犯,願提出新臺幣6萬元 保證金擔保,請求改以限制住居、具保替代羈押,爰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已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認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Telegram通 訊軟體,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尚有其他共 犯未經查獲,參以Telegram具有同時刪除通訊雙方訊息之隱 匿性,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聯繫即係 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加以被告雖先後以書狀及於本院審 判中以言詞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先後反覆不一 ,亦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被告確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除本案外,尚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擔任取款車手之情,衡酌依告訴人之 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性犯罪特徵,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本案後 續於判決確定前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告反覆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涉 及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維護社 會秩序及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 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本案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依 法務部○○○○○○○○113年9月9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9380號函暨 所附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 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第43至46頁)固顯示,被 告現罹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未伴有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 ,低血鉀症,心悸等疾病,惟被告並無在該所不能為適當診 療、檢查或有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紀錄,足見被告雖罹有 前述疾病,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聲-2896-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明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全(下稱受刑 人)因腰部、腳部輕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 亦需手術開刀治療,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 有母親癌症末期,經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部分,請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罰金、罰鍰、沒收 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前項命令與民 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封時,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 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 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 規定。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187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 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民國113 年8月2 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務部○○○ ○○○○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65元,尚有10萬4, 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 ,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法院 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 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 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 況而增減之。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 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 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 ,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 336元、9,960元,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可能確有疾患,然急診 與住院就醫均屬偶發事件,而常態性門診如受刑人平均2至3 月始需就診1次,單次花費金額最高亦不超過700元,有法務 部○○○○○○○113年10月17日中監衛字第11300277080號函所附 醫療費用收據簽收單1份附卷可佐,衡以受刑人以「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為由,要求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惟觀 之上開受刑人實際之醫療常態固定支出,並非每月均有支出 需求,且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期間內發 生2次,再者,受刑人自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 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 定,是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 進行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㈢、此外,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 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監獄應掌握受刑人 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 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而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 ,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 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 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其餘之住宿、飲食 ,均由監所提供、國家負擔,另監所內亦具備相當之醫療資 源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縱使再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 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 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又無其他特殊原因 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是檢察官將 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後,始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之權 益,尚難認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受刑人主張母親 癌症末期、家中經濟陷入危機,或後續需手術開刀治療,並 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等不確定情形云云,均非本案聲 明異議所得考量之事項,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故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錶 1支 金色鐵製Ogival品牌,價值4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3 香水 2瓶 各為香奈爾、Gucci廠牌,價值合計1萬元 4 充電線 1條 IPhone廠牌,價值390元 5 筆記型電腦 1台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6 筆電包 1個 深藍色,價值600元 7 手機充電線 1條 Samsung廠牌,價值1,500元 8 隨身碟 1個 白色,含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 9 眼鏡 1副 黑色框邊,價值1,000元

2024-12-05

SCDM-113-聲-964-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 1、4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224243號緊急安置函、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關係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案號CP0000 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60、151-15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5-108、123-13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受訪時與照顧人 員在大廳進行活動,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情緒狀況穩定,社 工打斷其正在進行的活動將其抱起後,受安置人也只是看一 下,沒有因此而哭鬧。社工人員表示受安置人剛到機構時比 較黏人,或許是過往在監獄與關係人CA00000000-A共同生活 ,因此很習慣一直被抱著,但目前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 不會像剛到機構那樣離不開人。觀察受安置人的活動力良好 ,尚未能用語言表達,目前進食及吃副食之狀況均非常好, 三餐奶量可達150c.c,無特殊醫療需求,肢體發展等也符合 年齡的狀況,目前可以扶欄杆站起及坐下,平時情緒穩定, 不會出現大哭或大叫等狀況。  ⒉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 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其表示先前借提 到臺東監獄時,與關係人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安排共監 接見,當時有親手抱到受安置人,也有看到關係人關係人CA 00000000-A將受安置人照顧得很好,認為不用社會處介入, 關係人CA00000000-A自己就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了。未來出獄 後,關係人CA00000000-B會繼續工作,由關係人CA00000000 -A帶受安置人回娘家,晚上再回家共同居住。  ⒊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 ,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在臺東監獄服刑,在照顧子女尚不太方便,因此同 意繼續安置子女,但希望在114年2月出獄時聲請人可將受安 置人交還其自己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A認為自己在照顧 子女上表現尚可,沒有將孩子照顧到生病等也不知道受安置 人有遲緩之狀況,雖觀察到受安置人有一點異常,但因人在 監所無法處理。未來出獄後,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會搬 到父親目前的住所和父母同住,也會去找工作,希望屆時可 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其預計白天安排讓子女上托嬰班 或幼兒園,若無法去上課,會將子女帶著一起工作。  ⒋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沒有任何親人可以照顧受安置人 ,但希望聲請人若不是交由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至少 也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岳父及岳母照顧,家事調查官表示已詢 問過其岳父,其岳父並無照顧意願及能力,關係人CA000000 00-B則表示可以詢問受安置人之阿姨。  ⑵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其父有意在入監時為其照顧受安置 人,但考量其父平常做臨時工維生,若幫忙照顧受安置人, 可能會影響其父之生計,因此希望社會處可以讓受安置人之 阿姨接回子女照顧。  ⑶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表示,自己只有協助的功能,無法 承擔完整的照顧功能,之前受安置人由關係人CA00000000-A 照顧時,每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其會 將其中3,000元拿給關係人CA00000000-A在監獄中使用,但 現在社會處不聲不響安置子女,其也無力再提供關係人CA00 000000-A金錢。訪視時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配偶在場, 亦表示自己的身體不好,年紀已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  ⑷關係人CA00000000-A之弟表示,目前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自己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母親也沒有辦法。  ⑸受安置人之阿姨表示,之前關係人CA00000000-A曾請其代為 照顧子女,其表示希望關係人CA00000000-A出獄後自己照顧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阿姨目前住所空間寬敞,2樓以上 為房間區,其表示自己與女兒各使用1間房間,未來若照顧 受安置人,會讓受安置人和自己同房,其表示房屋為其所有 ,目前仍需負擔貸款,家事調查官詢問其經濟來源,其未答 只表示還過得去,平時沒有在工作,一直都是做家管,女兒 偶爾會給予經濟協助,但仍希望能確定若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可以得到縣府補助。其女兒是自己帶大的,要照顧受安置人 應該沒有問題。  ⒌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 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進行資源之 安排。  ⒍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或返家等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年幼且其父 母均在監,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未來將依受安置人父 母之狀況進行安置期程之規劃。  ㈢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孩子早 療部分、協助孩子做早療,近期(3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 議,安排照顧計畫,若有妥善照顧可以計畫由親屬來照顧等 語;關係人CA00000000-A陳稱:因為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辦 法照顧孩子,同意暫時先安置一下,等我出去的時候再接小 孩回來,對於本件繼續安置3個月我是同意的等語;關係人C A00000000-B陳稱:希望可以由生母的角度去思考,安置部 分暫時交由生母決定。希望若生母出監孩子可以給生母照顧 ,不要安置,可以聯絡阿姨看看能不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而關係人CA00000 000-A、CA00000000-B現仍入監服刑中,其2人雖表示可詢問 相關親屬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 視之結果,其2人之親屬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 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 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及其等之親屬生活境況 、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 而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重新思考並規劃 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 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2頁)

2024-12-04

TTDV-113-護-9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世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9 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被告於本案搜索、拘提時未立即配 合,仍駕車前往基隆,而遭警方拘提,認被告於偵查中有逃 亡之事實,然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2日持拘票前往被告住處 欲拘提被告時,被告本不在住處,而有原定與廠商約定好在 基隆工地碰面之既定行程,被告當會駕車行經國道前往基隆 ,自不能以被告未在住處待警方拘捕,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時,均未穿著制服,被告家人對登門 之人有所懷疑,甚至還報警,故被告在接獲警方致電後,警 方並未表示要拘捕被告,被告因此詢問是何分局或派出所, 並主動表示下午會自行前往分局或派出所製作筆錄,當下被 告係因對登門者是否為員警而有疑慮,始未立即返回住處, 但被告仍有告知警方自己欲前往何工地,嗣後警方也確實在 該工地拘捕到被告,足見被告並無隱匿於不易發現之處,況 且被告當時與兒子一起,倘被告欲逃亡,豈可能讓兒子一起 遭受危險,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意圖。又被告遭警拘捕 後,所有動作均在警方掌控之下,手機也立即遭警查扣,被 告並無任何刪除資料之舉,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與客觀事實 不符。此外,被告遭拘捕迄今已數月,被告於移審時,對於 犯罪事實多為坦認,且對於事實情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認罪,而羈押嚴重限 制人身自由,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另被告罹有氣喘及心血管 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然病況並無改善,以目前看守所 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有專門設備之醫院,故請審酌繼續羈 押是否具有適當性,倘擔心被告逃亡,亦得以較高之保證金 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或其他科技監控 方式代替之,故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卷內有起訴 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有 證人藍寶玉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配合警方搜索,且駕車 前往基隆後遭警拘提到案,復於警局內刪除手機電磁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再審酌前開情事以及被 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其較有避免刑事追訴之能力,為確保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國家司法權 有效行使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而裁定予以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於11 3年10月30日經本院諭知羈押之處分後,當庭提出抗告,且 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7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 第78頁、第81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卷第25頁至第2 7頁),視為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之聲請, 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對審 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之申報不實罪予以否認,辯稱不知道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為何會漏報,起訴書之資料尚需時間核 對云云,惟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 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忠全工程有限公司內帳、京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申報紀 錄、行車軌跡、同案被告藍寶玉與被告間對話內容等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申報不實罪、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情事,然員警於113年 7月2日係持拘票前往被告住所,因未遇被告,故請被告家屬 聯繫被告,惟被告獲悉上情後,不僅未返回住處配合員警調 查,反而駕車至桃園龜山一帶,之後又陸續撥打電話給證人 金仁光、鄭怡芳,且於遭警逮捕後仍有操作手機,刪除手機 內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照片資料附 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69號卷第229 頁至第236頁),則自被告獲悉員警拘提後未返回住所配合警 方調查,甚有規避員警跟監,以及遭警逮捕後仍有刪除手機 內資料等舉,均可認被告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客觀事實。 再者,被告身為京讚營造有限公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於法院詢問被告上開公司業務時,被告竟稱僅有部分 了解,甚至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更辯稱要 核對才知道是否漏報、不清楚,自己未與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合作「跑空單」云云,而與卷附證人證 述及客觀事證有有所出入,益徵被告對於所涉犯行避重就輕 。此外,被告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其是否承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或其有無逃亡之虞,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且被告所涉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法定刑雖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被告所涉不實申報之次數甚多,日後若經法 院為有罪認定,被告恐將入監服刑,故尚難徒以被告已坦承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另主張其有氣喘、心血管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 然病況並無改善,且認以目前看守所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 有專門設備之醫院,認繼續羈押恐有危及被告生命之虞,惟 自被告所提出之回診單及檢驗單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患 有上開疾病,惟其並未釋明以戒護就醫等看守所內部制度之 安排必要之就醫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其疾病有何「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 ,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DM-113-聲-261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威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壹日對劉威慶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威慶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 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 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 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 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 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593-20241204-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布通緝後,於民 國113年9月3日通緝到案,由該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 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 羈押之必要,而於同(3)日予以羈押在案;因被告之羈押 期間將於113年12月2日屆滿,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12日 審理時,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 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迄今未有改變而依然 存在;再者,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 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 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 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相近時 間,另犯有前揭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 主犯行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亦有所增加。再衡酌本案雖 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完畢,復經定期宣判,惟全案尚 未確定,考諸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 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 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5條之 乘機性交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犯 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 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 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證人之證述、叫車紀錄、監視器畫面及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26號鑑定書 、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診斷證明 書等相關證據,足見起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因傳喚未到,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2441號通緝 書、新北地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乙科緝字 第144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53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3頁;新北地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5、97頁);此外,依 被告於113年9月3日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通 緝期間居住於何處,即答以「不知道」(原審卷第107頁) ,復於原審同日訊問時僅以手寫其住居所為「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原審卷第134、137頁),而該址並非其戶籍 所在地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原審卷第31頁 ),復未說明基於何原因居住於上開臺北市中正區之住址,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 告於112年9月10日為本案犯行後,旋於同年10月間再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 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 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8頁),而與本案之犯 罪手法,即利用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犯罪手段雷同,自有事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等節,被告所犯行為態樣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經衡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綜合審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二)另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非但無從與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同 法第299條第1項有罪門檻即「犯罪已經證明」相提並論,甚 且未達同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 犯罪(或共犯)嫌疑重大」之高標準,是以就現存事證予以斟 酌,倘依通常人之合理判斷,關於該犯罪事實之嫌疑可予以 首肯者,即得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以檢察官現時所提出之證 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觀同法第159條第2項容 許傳聞證據規定益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迨至審 判中辯論,始能決定。本案依前述說明,堪認被告已達犯罪 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被告以其應為無罪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 (三)至被告雖稱其罹患皮膚疾病、痔瘡等疾患,然被告所罹上開 疾患非不能依循法務部○○○○○○○○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宿疾有立即之生命危險,而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定之事由。至被告所述羈押處所環境不佳等情,則並非被告 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上應審酌事項,與被告是否應繼續羈 押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侵抗-11-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阮博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阮博宥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阮博宥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 8時許,因有拍打舍房門之行為,情緒不穩有擾亂秩序之行 為,故施用手銬1付保護之,已於同日18時7分終止戒具,爰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自殘行為,為避免被告擾亂秩序, 而有急迫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於113年11月28日18時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其施用時機、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 的,俱屬合理相當,並報告基隆看守所長官核准,且已於11 3年11月28日18時7分解除,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稽,尚未逾 48小時之限制,復於同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此施用戒具係 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 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2

KLDM-113-聲-120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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