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074、46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 行「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予刪除,第5 行、第12-13 行與倒數第
3-4 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徐忠」』,倒數第
7 行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更正為「500 元」;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3頁、第
38-39 頁)」,並說明「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供稱:民國112 年12月初,伊跟「徐忠」透過Telegram
聯絡,不是群組也沒有其他人,伊從未見過「徐忠」本人,
只有以軟體通話功能跟「徐忠」通話過,聲音是女生但說話
方式像男生,不確定「徐忠」有無使用變聲工具,「徐忠」
指示伊去拿取紙袋、提款,再將款項等物裝回紙袋放到指定
地點,全程都以丟包方式進行,伊不認識也沒看過任何人,
伊按照「徐忠」指示提領永豐卡並繳回這次而已,後來113
年3 月「帥憨」、113 年5 月「高曉晨」的案件和「徐忠」
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警1102卷第2-4 頁;警2320卷第1-2
頁;偵3074卷第41-45 頁;金訴卷第33-35 頁、第38-39 頁
),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實際存在之人,而
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工具之方式,或網路
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件客觀上既無法
排除「徐忠」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實行詐騙,
同時聯繫指示被告前去提款與繳款等節,實際上為同1 人之
可能,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共犯「徐忠」之外尚有
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
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參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
字第2458、2470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
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
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起訴意旨稱被告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
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
並未達500 萬元以上,即詐欺條例公布生效後,被告被訴
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與該條例第43條無涉,遑論
其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犯罪所得報酬(詳
下述)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 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⑶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
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
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
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
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
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
)。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
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
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
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
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
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
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
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
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
。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⑷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
重;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
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
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指示持人頭永豐銀行之
提款卡前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將贓款丟包放置指定地點
,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且
被告與「徐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達3 人以上,或「徐忠」為未滿18歲、將採取何種手法
乙節有所認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害人乙○○遭騙匯款2 次、被告陸續提領匯入
人頭帳戶內贓款等舉措,係基於獲取遭詐欺不法贓款之目的
,依指示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予
接續犯較為合理。再渠提領被害人2 人遭詐騙匯款、生遮斷
金流效果,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亦為異種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
之告知(見金訴卷第3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
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㈣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偵3074卷第49頁;金訴卷第
33頁、第38-39 頁),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再將
贓款丟包放置指定地點等,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
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表示悔意之態度,係聽從指令
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又其涉此
詐欺犯罪之前無詐欺紀錄素行,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等受損程度不一與意見(參金訴
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40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所犯同屬
提款車手類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基於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⒊被告於警、偵訊供稱:領1 筆出來能得到500 元報酬,每
提領10萬元就抽1,000 元,拿總額1%報酬(見警1102卷第
2 頁;警2320卷第2 頁;偵3074卷第45頁),於審理時亦
確認就是固定抽1%報酬,錢會先抽出來再繳回,本案金額
51,000元的話,按照1%計算是抽500 元出來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5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而取得
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⒋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被害人匯出而遭提領款項
,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
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
制法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若再就其餘款項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
前)。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金訴-55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