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睦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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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賢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 第7335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666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姿賢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3行「明知」   應更正為「可預見」,倒數第11行「犯意」應更正為「間接   故意」,倒數第10行「電纜線」之前補充「部分」,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142 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4 人由   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   對於贓物之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縱對贓物有   不確定之認識,亦成立該罪,質言之,就行為人而言,毋庸   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或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   另可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核被告   江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罪並非   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   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賺取車資而受同案被告蔡念祥之託   協助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且使告訴人之財產   回復困難(參易卷第113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為   實有非當;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知錯之態度,角色情節   較輕,嗣後未取得任何車資或利益,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3 頁審理   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稱原先講好車資新臺幣500 元實際也沒拿到(見易卷   第142 頁審理筆錄所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4

CYDM-113-朴簡-390-202410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本應以重視倫理、理性   相處,且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   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致告訴人受   精神上不法侵害(幸為警及時攔阻而未釀肢體衝突),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動機、手段,告訴人表示原諒   不追究(見嘉簡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1

CYDM-113-嘉簡-1147-202410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培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培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   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   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   監禁處遇,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YDM-113-嘉交簡-734-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籃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3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籃梓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75日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分別   為持有刀械、幫助詐欺得利、傷害等罪質、手段與造成危害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聲字卷第   33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CYDM-113-聲-855-2024100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駕」應   更正為「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罪。  ㈡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3毫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甚   且發生擦撞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   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棄車離開現場,均有不該;幸而當時   尚有民眾在場協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知錯態度,且被害人   未提告、同意諒解(見交訴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   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斟酌被告現年20歲、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交訴卷   第48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   自新之機會,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   教訓,考量上述情節,斟酌其兼顧家庭與工作,以及嘉義區   監理所裁罰科之說明(見交訴卷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上開定應執行刑,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俾使其知曉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戒慎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9

CYDM-113-交訴-84-2024100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雍乾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雍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實非可取   ,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表示諒解不追究(見朴簡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以及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己過,履行賠償完畢   ,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財物,事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CYDM-113-朴簡-350-202410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074、46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 行「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予刪除,第5 行、第12-13 行與倒數第   3-4 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徐忠」』,倒數第   7 行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更正為「500 元」;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3頁、第   38-39 頁)」,並說明「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供稱:民國112 年12月初,伊跟「徐忠」透過Telegram   聯絡,不是群組也沒有其他人,伊從未見過「徐忠」本人,   只有以軟體通話功能跟「徐忠」通話過,聲音是女生但說話   方式像男生,不確定「徐忠」有無使用變聲工具,「徐忠」   指示伊去拿取紙袋、提款,再將款項等物裝回紙袋放到指定   地點,全程都以丟包方式進行,伊不認識也沒看過任何人,   伊按照「徐忠」指示提領永豐卡並繳回這次而已,後來113   年3 月「帥憨」、113 年5 月「高曉晨」的案件和「徐忠」   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警1102卷第2-4 頁;警2320卷第1-2   頁;偵3074卷第41-45 頁;金訴卷第33-35 頁、第38-39 頁   ),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實際存在之人,而   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工具之方式,或網路   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件客觀上既無法   排除「徐忠」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實行詐騙,   同時聯繫指示被告前去提款與繳款等節,實際上為同1 人之   可能,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共犯「徐忠」之外尚有   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   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參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   字第2458、2470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    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    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起訴意旨稱被告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    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 並未達500 萬元以上,即詐欺條例公布生效後,被告被訴    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與該條例第43條無涉,遑論    其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犯罪所得報酬(詳    下述)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 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⑶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     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     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     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     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     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     )。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     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     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     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     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     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     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     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     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     。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⑷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     重;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     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     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指示持人頭永豐銀行之 提款卡前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將贓款丟包放置指定地點   ,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且   被告與「徐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達3 人以上,或「徐忠」為未滿18歲、將採取何種手法   乙節有所認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害人乙○○遭騙匯款2 次、被告陸續提領匯入   人頭帳戶內贓款等舉措,係基於獲取遭詐欺不法贓款之目的   ,依指示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予   接續犯較為合理。再渠提領被害人2 人遭詐騙匯款、生遮斷   金流效果,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亦為異種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   之告知(見金訴卷第3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   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㈣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偵3074卷第49頁;金訴卷第   33頁、第38-39 頁),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再將   贓款丟包放置指定地點等,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   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表示悔意之態度,係聽從指令   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又其涉此   詐欺犯罪之前無詐欺紀錄素行,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等受損程度不一與意見(參金訴   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40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所犯同屬   提款車手類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基於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⒊被告於警、偵訊供稱:領1 筆出來能得到500 元報酬,每    提領10萬元就抽1,000 元,拿總額1%報酬(見警1102卷第    2 頁;警2320卷第2 頁;偵3074卷第45頁),於審理時亦    確認就是固定抽1%報酬,錢會先抽出來再繳回,本案金額    51,000元的話,按照1%計算是抽500 元出來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5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而取得    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⒋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被害人匯出而遭提領款項    ,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    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 制法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若再就其餘款項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   前)。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YDM-113-金訴-559-202410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1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前案竊盜、犯罪手段、行為   態樣與本案酒駕雖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82mg/l,猶無照(酒駕吊銷)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   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   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   斟酌其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3-嘉交簡-719-2024100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呂侑蓁 被 告 詹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1 號改分為113 年度金簡字第19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CYDM-113-附民-124-202410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陸顆,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所偽造之印 文與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9 行「不法之所 有」前應補充「或他人」、②第11行「在杰陞」前應補充「   由不知情之人接續」、③第12-13 行「盜蓋為龍公司與王聖   為、祐昀公司與許萬昌、永裕公司與陳秋江之印章」補充更   正為「持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為龍公司與王聖為、祐昀公司   與許萬昌、永裕公司與陳秋江之印章蓋用印文」、④第15行   「復於」前應補充「曾仲傑」、⑤第16-17 行贅載「出示上   揭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之,並」應予刪除、⑥倒數第5-6 行   「並依雙方契約約定,支付第一期款250 萬元,且於110 年   3 月8 日向楊信通出示前揭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補充更正   為「楊信通並委由邱雅郡律師代為保管第一期款面額100 萬   元、150 萬元支票各1 紙,經曾仲傑於同年月0 日出示上揭   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後,取得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   176 頁、第195-19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事實記載偽造,而適用法條繕寫變造,應屬誤載   而予更正】、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各偽造印文與署名後   持之行使,係於密切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且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部分,為間接正犯。復   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持如附表二偽造文書以行使   (偽造被害法益係龍公司與王聖為、祐昀公司與許萬昌、永   裕公司與陳秋江皆名義受損而不影響實質債權債務,另行使   損及太公公司)亦同時實現詐欺取財(被害法益太公公司方   面)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即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為龍公司、祐昀公司、永裕公司之名義   和解書而詐得太公公司代表人楊信通交付支票並提示兌現,   致太公公司方面蒙受財產上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知錯之態度,考量其詐得支票兌現後係用以償還太公   公司已購買之杰陞公司之債務,尚非挪為私用(詳下述),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造成損害程度,暨其   現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狀況(參院卷第19   7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共6 顆,均未據渠等授權刻印,以及   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共計1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包含避免任何 人坐享犯罪所得,及遏阻犯罪誘因與使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 得以回復,從而,凡係因犯罪而產生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 該變動之財產即屬犯罪所得,並非以該行為人所為構成「財 產犯罪」,或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 。而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取得」及「產自犯罪之所得 」,前者是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或報酬 ,後者則是指因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過程 中造成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而本件買賣契約書係太公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買入杰陞公司及公司所有權利、   出資額,並記載買賣條件:「…1.第一期款250 萬元,立約   日甲方(杰陞公司)準備完整買賣過戶資料後交付。內含乙   方(太公公司)代聘技師費用50萬元,…」(參新北他卷第   3 頁買賣契約書),且太公公司代表人楊信通、證人林泳義   均稱:太公公司買下杰陞公司,繳第一期款之後於110 年4   月間就過戶,依契約約定付完第一期款後即需過戶杰陞公司   ,依被告提供杰陞公司資料發現有其他債務,但沒有循民事   求償,也拒絕了被告表示願意返還250 萬元買回杰陞公司,   因為資金問題找新的投資者,於111 年年中改名為兆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負責人是另名股東高賢明、高崇閔共購   買一半的股份,於是負責人變更為他們,並一併將公司轉由   他們經營等詞(參嘉檢他卷第82頁、第131 頁、第378-379   頁),對照被告陳稱:太公公司購買杰陞公司與牌照還尚欠   價金,也拒絕解約要求返還已付價金,又把杰陞公司與牌照   轉賣掉已經獲利等語(參院卷第109-110 頁、第175 頁),   相符一致,則太公公司僅支付價金250 萬元即取得杰陞公司   經營權,亦未支付剩餘價金650 萬元情況下,再轉手將杰陞   公司經營權處分予他人後獲利了結。參以被告復稱:依契約   所載,第一期款250 萬元,其中50萬元是依約支付牌照技師   費,另外200 萬元是替杰陞公司清償欠永勝大理石材廠商等   債務(見嘉檢他卷第343 頁;院卷第114 頁、第196 頁),   並提出相關付款、杰陞公司債務陸續還款資料等附卷(見院   卷第207-247 頁、第251-257 頁),是被告取得上開250 萬   元既非作為私用處分,而係為杰陞公司清償處理債務,亦即   杰陞公司乃無償取得債務清償之利得,原應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2 項規定,然而太公公司已收購杰陞公司,基於法人   格之同一延續性,倘再對於杰陞公司為第三人沒收,無異間   接導致太公公司之不利益(或遭再轉手之買方追償),綜觀   本案詐得250 萬元之財產秩序變動流向係用於清償杰陞公司   之債務,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挪作私用情事,倘若再   對被告、第三人杰陞公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顯有過苛   、反而造成告訴人太公公司不利益之情形,爰就此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數量 1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 1 顆 2 「王聖為」 1 顆 3 「祐昀有限公司」 1 顆 4 「許萬昌」 1 顆 5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 顆 6 「陳秋江」 1 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署名 數量 備 註 1 109 年4 月18日和解書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1 枚 參新北他卷第4 頁 「王聖為」印文 1 枚 「王聖為」署名 1 枚 2 和解書 「祐昀有限公司」印文 2 枚 參新北他卷第4 頁背面 「許萬昌」印文 1 枚 「許萬昌」署名 1 枚 3 和解書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枚 參新北他卷第5 頁 「陳秋江」印文 1 枚 「陳秋江」署名 1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YDM-113-訴-1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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