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漏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巧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回復損害天花板及牆角滲水狀 況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嗣本件經鑑定後,原告最 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修 繕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狀態(見本院卷第4 3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漏水糾紛所致, 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 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系爭2樓房屋底板開始漏水至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並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龜裂,牆角多處有 滲漏水痕,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113年7月13日( 113)(十七)鑑字第18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認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支出修繕費用為6 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備位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附表所示修繕方 法,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原告之住居安寧 人格權因漏水而受不法侵害,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無漏水事實,縱有漏水,亦 非系爭2樓房屋所致,蓋系爭1樓房屋本屬老舊,且被告已將 系爭2樓房屋管線全數更新,系爭1樓房屋漏水應係原告裝潢 時變更衛浴位置,或大樓其餘公設所致。況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又系爭鑑定報告未就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5樓房屋女兒牆處有無漏水列入鑑定範圍,未能確認漏水 之真正原因,且鑑定方法有誤,被告無法認同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頁):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 、385頁建物登記謄本)。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436-436頁):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用6萬6,000元,有無理由? ①、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有無漏水狀況? ②、若有,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漏水之來源是否源自系爭2樓房屋 ?漏水之範圍及漏水具體原因為何? ③、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合理費用若干?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中段,擇一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修繕方法,修復系 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有漏水情事, 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 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 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 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 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乙情, 雖為被告否認,惟查,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 爭1樓房屋樓頂板有無漏水狀況?」、「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 漏水之來源是否源自系爭2樓房屋?漏水範圍及漏水具體原 因為何?」等節進行鑑定,由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結 果略以:本件先於系爭1樓房屋較為乾燥處牆壁以「水分計 」檢測其含水率得知約為9%,以此做為後續檢測之比較基礎 數值。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平頂之含水率為16%,洗台上方 平頂之含水率為17.6%,平頂之含水率均明顯大於9%,可研 判該兩處平頂應有水漬痕跡漏水之情形。再詳細檢視系爭2 樓房屋浴室之地坪磁磚、牆壁磁磚、地板落水頭等均尚良好 ,惟發現兩間坐式馬桶底部周邊與地坪磁磚相交接處明顯有 水漬潮濕樣態,研判坐式馬桶底部內部有潮濕情形,此即建 築工程衛浴設備實務上馬桶排污水尾端與樓板排污水管接合 欠完美,每有沖水動作,就會有水滲出,久而久之,馬桶底 部地坪勾縫處就會顯現出有潮濕之情形。這種馬桶底部地坪 之水分滲入建築物樓板粒子間隙甚至穿透樓板,最終形成滲 漏或水漬潮濕之情形,甚或在下層平頂表面形成水漬痕跡之 樣態或表面裝修材料有局部剝離脫落之情形。又由照片可知 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但從1樓浴廁窗戶往外看, 未發現有2樓排水管。研判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 係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之屋頂,久而久之,造成系爭1樓 房屋洗台上方平頂有潮濕水漬之情形。鑑定分析及結果:系 爭1樓房屋頂板漏水之來源,研判源自系爭2樓房屋。餐廳上 方平頂漏水具體原因,研判是系爭2樓房屋兩間浴廁坐式馬 桶底部內部有潮濕情形所造成。洗台上方平頂漏水具體原因 ,研判是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排放至系爭1樓房 屋浴廁之屋頂,久而久之,造成系爭1樓房屋洗台上方平頂 有潮濕水漬之情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4-6頁) ,堪認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確有 漏水,且係因系爭2樓房屋兩間坐式馬桶底部內部潮濕,以 及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屋頂所致。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誤,且未就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女兒牆處有無漏水列入鑑定範圍 ,致未能確認漏水之真正原因,並聲請另由臺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或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再次鑑定上開5樓房屋女兒 牆是否為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第397頁),惟本件鑑定係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評選具建築 工程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建築師所進行 ,於113年5月18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 、逐一查核法院囑託之鑑定事項並拍照存證等節,有系爭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選任適格之人員, 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並參考系爭1樓、2樓房屋實際狀 況及兩造意見後,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可認有相當之公 信力及正確性。被告空言指摘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可採,其重複聲請調查證據,亦非必要,應予駁 回。 ⒋、是以,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屋內兩間浴廁坐式馬 桶底部內部潮濕,及房屋排水管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之 屋頂,致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發 生漏水情事,被告復未證明其對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 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⒌、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如上,原 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既屬 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36頁),本院毋庸審究,併 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系爭2樓房屋 應配合改善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如附表所示,費 用共計為6萬6,000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 爭鑑定報告卷第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6,000元以代回復原狀,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給付修繕費,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 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修繕方法修繕系爭2樓房屋部分,本院 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致影響其居住品質,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樓房屋頂板之漏水位 置在餐廳上方天花板及洗台上方天花板;漏水程度為:「在 平頂或牆壁有較模糊之水漬痕跡樣態,但如以手去觸摸,尚 難感覺有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此時如以『水分計』量測其 水分含量時,其數值確顯示有明顯較高之情形。」或「在平 頂或牆壁外觀看似乾燥,卻有水漬痕跡之樣態或表面裝修材 料有局部剝離脫落之情形,即便以手去觸摸,亦尚難感覺有 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此時如以『水分計』量測其水分含量 時,其數值顯示有比乾燥較高之情形。」等(見系爭鑑定報 告卷第5頁)。再觀諸系爭1樓房屋室內現況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卷附件7編號4至16),可見其天花板、壁面含水量雖 高,然無明顯可見之水珠連續或間歇性滴落,亦無水流、水 滴朝壁面下方流動之情事;且房屋內部仍擺放諸多居家物品 、家俱,顯可供人生活居住使用。綜上以觀,足知系爭2樓 房屋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頂板之程度,對原告之生活起居 、日常活動影響實屬有限。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受侵害達情 節重大程度云云,並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予駁回。   ㈣、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本件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自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系爭2樓房屋應配合改善 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 1.兩間浴廁坐式馬桶移位:9,000元 2.排污水管線整理密合:9,000元 3.施作防水處裡:1萬元 4.兩間浴廁坐式馬桶復原:9,000元 5.兩間浴廁坐式馬桶防水勾縫:3,000元 6.系爭2樓房屋廚房排水管延伸至排水溝:1萬2,500元 7.其他零星整修:2,500元 8.稅捐及管理費:1萬1,000元 以上共計6萬6,000元。

2025-01-10

TPDV-112-訴-231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李居燁 被 告 林育賢 陳韋帆 追加被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慶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分別設 有規定。是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再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住瑩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下稱住瑩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決議解散 ,並選任被告游慶栓為清算人,被告住瑩公司於112年12月1 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2 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80125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此有 被告住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函文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103至105、113、115頁),且被告 住瑩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稽,被 告住瑩公司未行清算程序,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情, 亦為被告游慶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住瑩公司既應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 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 即被告游慶栓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住瑩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0元及本息,第2項求為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 、陳韋帆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535元及本息,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陳韋帆、林育賢及住瑩公司後,追加游慶栓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游 慶栓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 林育賢、游慶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335元及本息(見本 院卷第91至92、17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汪維綱於111年間,委託任職被告住瑩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大墩店)之仲介即被告林育賢銷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6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經被告住瑩公司仲介即被告陳韋帆居間介紹得知汪維綱欲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林育賢於過程中,依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況,原告因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旋即透過被告林育賢、陳韋帆與汪維綱相約於111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6,60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給付仲介費70,000元予被告住瑩公司。詎原告於交屋後之111年10月7日,經系爭房屋樓下屋主雷青梅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間即有滲漏水之情事。  ㈡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為專業房仲,且被告陳韋帆受原告委託,並收取高額佣金,即應就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對於系爭房屋有無通常觀念上之重要瑕疵即如漏水等加以瞭解,渠等疏未查證,例如事前訪查、瞭解屋況,翻開裝潢夾層查看、多加注意詢問賣方、系爭房屋之租客及樓下鄰居有無漏水情形,僅依汪維綱單方說明,即向原告為不實之報告,被告游慶栓即被告住瑩公司負責人兼店長,亦逕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蓋章,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居間義務,已有過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條、第567條之規定,依法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仲介費,爰請求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及游慶栓連帶返還仲介費70,000元。  ㈢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游慶栓因前述重大過失, 未發現以其等職能即可輕易得知之漏水瑕疵,亦未盡其職責 ,督促汪維綱注意交屋日期,致原告受有遲延交屋違約金6, 600元、租金損失97,000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56,306元、 交易價值減損233,539元、仲介房屋費70,000元等損害,共 計963,445元(計算式:6,600元+97,000元+556,306元+233, 539元+70,000元=963,445元),業經原告對汪維綱提起另案 修復漏水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准 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林育 賢、陳韋帆及游慶栓應連帶給付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890,3 35元(計算式:963,445元×3=2,890,33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及游慶栓應連帶返 還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 賢、游慶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335元,及其中2,579,53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310,800元,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請求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育賢已於受汪維綱委託時,至系爭房屋現 場確認屋況並無漏水之情事,並依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 說明書逐一詢問,經汪維綱確認後,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 」,與系爭房屋之屋況相符。又原告於111年3月27日與汪維 綱於被告住瑩公司面談,汪維綱已告知系爭房屋相關租賃及 之前整修過程,並於同年4月9日與汪維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於特別條款註記:兩造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 況有漏水情形,賣方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被告林育 賢、陳韋帆於111年5月29日上午會同原告驗屋系爭房屋D室 ,原告除現場勘驗,並詢問租客有無滲漏水之情形,驗屋結 果均無問題;同日中午驗屋系爭房屋A、B室,原告除現場勘 驗,並詢問租客有無滲漏水之情形,驗屋結果均無問題;同 年6月18日上午,原告請水電師傅再次驗屋系爭房屋A室,僅 更新水龍頭及電燈開關,同年6月20日驗屋,亦無滲漏水問 題,並於同日下午會同汪維綱完成交屋,汪維綱並將之前修 繕廠商之保固書交付原告。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7日,經系 爭房屋樓下屋主雷青梅告知而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 ,距離系爭房屋交屋日已超過3個月,應由賣方負瑕疵擔保 之修繕責任,而非由被告等負擔修繕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被告住瑩公司之仲介,於111年4月9日與汪維綱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向汪維綱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6,600,000元;汪 維綱係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㈡被告住瑩公司有向原告收取仲介服務費7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12年間,對汪維綱提起修復漏水等事件訴訟,經本 院以另案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受理在案,該案依原告聲請囑 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 ,經該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322-08號 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建物,冷氣管線排水並 無滲漏情形;5樓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情形,C房、D房浴室 排水管線因異物堵塞造成C房地上排水會流至D房浴室,D房 浴室地上排水也不良,排水會流至D房房間,造成D房室內積 水。二、系爭建物除前開部分外,5樓A房、B房、C、D房浴 室地板有防水不良之情形,5樓西北側外牆亦略有滲水之情 形。三、5樓浴室地板滲漏水之原因係因浴室地板防水有瑕 疵;C房、D房浴室管線堵塞其形成原因係因有異物堵塞排水 管所致;5樓頂版滲漏水係因屋頂防水膜已失效所致;5樓後 側(西北側)外牆略有滲水,係因地震等因素使外牆產生微裂 縫造成雨水會滲入牆內側。上述滲漏水可經由工程方法改善 ,改善方法詳如附件八,預估所需修繕費用為556,306元, 工程項目詳附件九。四、5樓浴室地板、頂版、西北側外牆 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以上,即在系爭建物111年6月20日 交屋前就存在。另浴室管線堵塞形成時間則無法確認。五、 系爭建物之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經鑑定技師用通馬桶的吸盤 通了數分鐘,仍無法使排水管疏通,顯示發生原因係因有異 物堵塞排水管所致,判斷該原因並不是正常使用狀況下所致 ,原本設計亦不會產生此堵塞之問題,判斷係人為因素所致 。六、就該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無法判斷其形成時間,因此 無法判斷係在111年6月20日交屋前或後所發生。」等語;鑑 定結論與建議則認為:「鑑定標的物5樓浴室地版、頂版、 西北側外牆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以上,預估所需修繕費 用為556,306元。因5樓浴室地板防水有瑕疵,修繕方法須先 打除墊高層,至原結構面止,並在原結構面先施作一層防水 (修繕方法詳附件八)。打除墊高層,會影響管線,因此編列 管線檢修費詳如附件九。本案浴室管線堵塞,雖無法判斷其 形成時間,但打除墊高層工程項目中,已編列管線檢修費, 自然可解決浴室管線堵塞之狀況。」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另 案112年度訴字第80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前揭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卷一第339頁及證 物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 屋之前,即存有5樓A、B、C、D房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房屋 頂板因屋頂防水膜失效,及西北側外牆因地震等因素導致些 微裂縫致使雨水滲入之漏水情形;及C房、D房浴室確有管線 堵塞之情形,惟無法判定係於111年6月20日交屋前或後所發 生等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住瑩公司等應連帶返還仲介服務費70,000元, 並無理由:  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 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 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 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 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 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 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第2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 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 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 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 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 質、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 為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67 條規定意旨自明。是以,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 買賣之專業知識,交易當事人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交易當事人收取仲介 費用,就其所從事之業務,應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為相當之查證義務,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其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為解說。惟上開所謂查證義務自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 其限度,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如其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查證,自不得認為其有何過 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房屋 有無漏水之情事,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房屋浴室地板、頂板、西北側外牆於111年6月20日前 ,已存在漏水情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林育賢固於 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係由其勾選 「否」,其向汪維綱詢問有無漏水情形,其當時並無實際調 查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33頁)。然原告與被告住瑩公司間 存在居間關係,僅報告訂約機會及簽訂買賣契約之媒介,並 不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 壁癌、滲漏水痕跡係存在於天花板裝潢夾層內(見本院卷第 190頁),且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其曾於交屋前至 系爭房屋驗屋,於111年10月7日經系爭房屋樓下屋主告知, 始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觀之,可知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 頂板及西北側外牆,或滲漏水至系爭房屋樓下之漏水情形, 並非一般人得以肉眼或個人感受所得知悉,足認被告林育賢 抗辯其於受汪維綱委託時,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屋況時,並 未發現有滲漏水之情事乙節,應堪信實。又房屋仲介業雖以 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其專業,但未具土木或水電之相 關專業,對於建物是否存有漏水瑕疵之察覺能力與常人無異 ,是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前揭滲漏水之瑕疵或異狀,自非被告 林育賢得自對系爭房地目測觀察等合理調查所得知悉。依證 人張峻銘即D房承租人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110年10月4日 向汪維綱承租系爭房屋D房,於111年2月間左右,發現D房間 「天花板滲漏水」,我有通知當時之房東汪維綱,汪維綱有 請工人處理,處理完之後,我沒有發現天花板有何異樣,天 花板是木板材質,沒有什麼損害情形,111年5月29日原告有 到我房間看一看,我有跟原告說屋頂之前有漏水情形,當時 原告沒有發現什麼異狀,這時候屋頂漏水已經處理好了;發 現「天花板滲漏水」後,大約111年3、4月左右,有發現浴 室地板排水較慢,但這時候房東已經換成原告了,還沒有發 生大問題,所以我沒有通知汪維綱,後來發生浴室地板的水 無法排掉,水淹水到房間裡面,我有通知前、後任房東即原 告、汪維綱處理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34至138頁、本院卷第 256至260頁),足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業經汪維綱 雇工修繕,證人張峻銘於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之前,未再向 汪維綱反應天花板有何漏水情事,其後證人張峻銘於系爭房 屋交屋前,曾於111年5月29日告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屋頂漏 水一事,原告查看後,亦未發現異狀,及證人張峻銘雖有發 現系爭房屋D房之浴室排水不良,淹入房間內之情形,然其 亦未告知汪維綱,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依系爭房屋當時目 視觀察尚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有滲漏水之情形,由被 告林育賢以詢問出賣人即汪維綱之方式調查系爭房屋,依汪 維綱告知無漏水情形,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由汪維綱 簽名確認,並依該現況說明書對原告進行屋況說明,即難認 其有何未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未善盡據實報告及調查義 務之情。是以系爭房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填寫時、交屋時 既無可推認或預見滲漏水之情形,被告住瑩公司應就其所從 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以系爭房屋交屋過 後發現有滲漏水情事,主張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 等應負有當面詢問系爭房屋租客或其他鄰居,或以破壞性之 方式翻看裝潢夾層之調查義務,洵非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林育賢等人於交屋後所交付之抓漏工程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系爭房屋前因滲水至4樓 天花板進行修繕,被告林育賢等人等早已取得該抓漏工程合 約書,應知系爭房屋曾發生滲漏水至樓下之情事,應向系爭 房屋樓下屋主查證是否修繕完成,然系爭房屋漏水至4樓房 屋,非系爭房屋內可見之瑕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育 賢等人於111年4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取得上開抓 漏工程合約書,對於系爭房屋曾有滲漏水至樓下之情事,事 前業已知情而有所認識,是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林育賢等人明 知系爭房屋曾經修繕之事實,又未盡向樓下屋主查證之責等 語,顯不可採。是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住瑩公司 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或民 法第535條、第567條之規定,未盡居間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及游慶栓   連帶返還仲介服務費70,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游慶栓連帶給 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890,335元,並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此觀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且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 品於流通進入巿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同法第7之1條亦定有明文。至於何謂「服務」,消保法並 未設明確之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同法第7條係將從事設計、 生產及製造商品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列,且該條第1 項亦明定服務提供人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得推知該法所謂「服務」,應係 指直接從事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以外,且本身蘊含 安全或衛生上潛在危險之服務行為而言,可堪認定。原告經 由被告住瑩公司居間買受系爭房屋,並非為達成生活目的而 在食衣住行育樂滿足慾望之行為,因此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原告此一行為並非所謂的消費行為,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被告住瑩公司係不動產之居間 仲介,縱有違反委任義務,其所提供之給付義務並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參照前開 說明,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原告負 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為此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懲罰賠償金2,890,335元云云,並無理由。  ⒉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 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性 質應屬因不動產經紀業因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因債務不履 行對交易當事人所生損害之賠償,並非懲罰性賠償金,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90,335元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及民法 第535條、第5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 育賢及游慶栓連帶返還仲介服務費70,000元及本息;及依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及游慶栓連帶懲 罰性違約金2,890,335元及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雷青梅到庭,以證明被告並未向其查證 汪維綱宣稱已經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情況,惟被告林育賢等 對於其等並未向雷青梅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 並無爭執,故認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09

TCDV-113-訴-2024-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 黃睿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黃以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下稱黃○○)之女,其明知原 告黃睿毅(下稱其名)僅介紹證人賴○○前往施作黃○○之住家 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由賴○○承攬施作,後續 聯繫及修繕工程均由賴○○單獨聯繫,工程款項亦賴明利收受 ,原告未收取介紹費,竟因認賴明利施作工程有瑕疵,與賴 ○○協調未果,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日及11月1日,利用 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黃雯雯 」之帳號登入後,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工程糾紛交流平 台」、「埔鹽人大小事」、「大村人」、「埔心人大小事」 、「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等臉書社團網頁,分別張貼附表 所示編號1至5之文字、賜稘企業社之名片及工程瑕疵照片, 以此方式散播不實情事,損害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之名譽及 商譽、黃睿毅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黃睿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移除臉書使用 者帳號為「黃雯雯」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所示之 貼文,及使用者帳號為「匿名成員」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3 所示之貼文,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臉書使用者帳 號「黃雯雯」在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社團網頁上連續刊登本 判決全文30日。㈣聲明㈠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因二樓牆壁壁癌及頂樓PU老化問題,經黃睿 毅到場評估建議施作防水處理及整棟外牆貼磁磚,黃○○聽從 後,將修繕工程交予黃睿毅全權處理,由黃睿毅安排工人( 包含賴明利)施工,期間黃睿毅亦有查看工程進度,系爭工 程於110年12月5日完工,黃○○於翌日交付全部工程款40餘萬 元。嗣後發生屋頂漏水,連絡黃睿毅卻未前來處理,於112 年5月間連日大雨,發現頂樓磁磚全數翹起,下方未刨除舊 有之老化PU防水層,黃睿毅於112年7月27日與賴明利前來勘 查,承諾會刨除清運磁磚及老舊PU防水層,嗣後則避不處理 ,致被告所住房屋漏水問題無法解決,遂上網張貼附表編號 1至5之文章、照片等陳述自身真實經驗,希望不要再有人受 害,貼文內容針對系爭工程修繕及品質發表個人主觀想法及 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範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 譽或商譽。況且,於張貼文章後1年,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 與黃睿毅經營之威錩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額均有成長,原告 並無名譽和商譽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 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 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 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以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 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 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 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 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使用者「黃雯雯」之帳號登入後,在公 眾得瀏覽之「工程糾紛交流平台」、「埔鹽人大小事」、「 大村人」、「埔心人大小事」、「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等 臉書社團網頁,張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文字及照片,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告所張貼之附表所示文字、照 片為任意第三人可瀏覽之網頁資料,係屬公開言論。又原告 主張被告以附表之文字、照片,侵害其名譽或商譽,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之文字有關「原本家中牆面壁癌需要處理,賜稘企業社 老闆黃賜稘(黃睿毅)建議外牆、房屋外牆及露天頂樓都貼 磁磚,即可解決,找來水泥工賴○○施工,年邁的母親因為對 工程不懂,被他三寸不爛之舌說服,前後付款近40萬元結果 完工不到一年,露天頂樓就像照片這樣,房子更是嚴重漏水 、磁磚脫落更是誇張,請黃賜稘(黃睿毅)來處理,他一再 推託,最後更是掛電話置之不理」部分(下稱系爭內文), 係屬「事實陳述」,參酌黃睿毅自承與黃慧婍共同經營賜稘 企業社(本院卷第222頁),及證人黃○○具結證稱略為:伊 之前在賜稘企業社工作,黃睿毅是企業社的老闆,伊跟黃睿 毅說頂樓地板和外牆壞掉,要怎麼處理,伊要求不要滴水, 黃睿毅說要做磁磚;黃睿毅有帶賴○○到伊家查看頂樓;工程 結束後,伊打電話問黃睿毅頂樓磚的事,黃睿毅說是氣候問 ,後來黃睿毅有過來看頂樓和浴室,並說要把磁磚除掉,用 混凝土抹一抹,後續就都不理,被告還有打電話問黃睿毅為 什沒有來做,黃睿毅說不是他做的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3 頁);證人賴○○具結證稱略為:伊是黃睿毅介紹,黃睿毅說 外牆及頂樓都要貼磁磚,叫伊去施作;第一次是黃睿毅帶伊 去找黃○○到現場看,施工期間黃睿毅來看1、2次,有問伊做 的狀況;工程款30幾萬元,是黃○○拿現金給伊;後來黃○○或 黃睿毅有聯絡伊去現場查看,黃○○打電話跟伊說磁磚膨脹, 伊跟黃睿毅一起去頂樓看,黃睿毅有說要打掉磁磚再鋪5公 分的混凝土,上面再鋪磁磚;磁磚是從地下膨起來,伊的水 泥有黏住,不是伊的問題,伊之後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 224至22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頂樓磁磚翹起、PU防水層浸 水膨脹、房間牆壁水痕及黃睿毅與賴○○到場等照片(本院卷 第131至141頁),可見系爭工程前,黃○○並不知悉如何處理 外牆及頂樓之問題,經黃睿毅建議貼上磁磚後,由黃睿毅聯 絡賴○○到場查看並施作,黃睿毅亦有到場關心施工情況,完 工後黃○○已付清工程款,惟頂樓仍發生漏水、磁磚翹起,通 知黃睿毅與賴○○到場查看,黃睿毅提出重鋪混凝土及磁磚之 改善方式,賴○○則認為與其無關,2人之後未再前往處理等 情,與被告於系爭內文所述工程糾紛經過相符,並無刻意虛 撰之處。原告雖抗辯伊未向黃○○收取工程款,非工程承攬人 ,系爭內文不實等語,惟以黃睿毅於施工前向黃○○提出修繕 建議、施工中到場關心,更於漏水後,與黃○○討論補救方式 如譯文(本院卷第143至149、205頁),可見其參與系爭工 程之程度甚高,一般人自難辨識黃睿毅或其經營之賜稘企業 社與賴○○間之內部關係究為發包、派工或其他合作關係,被 告因此認定系爭工程為黃睿毅或其經營之賜稘企業社所承接 ,復因施工後頂樓漏水情況未見改善,所張貼之系爭內文已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內文不實等語,自不 足採。  ⒉又附表之文字有關「#請大家小心黑心工程商…附上施工品質 低劣的不良廠商名片,如果找他們做工程一定一定要三思! !!#彰化#埔鹽#黃賜稘(黃睿毅)」部分(下稱系爭評論 ),係屬「意見表達」,就系爭工程品質之良窳,為可受可 公評之事,被告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即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被告抗辯張貼文章 之動機是陳述自身經驗,不願再有人受害,並非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或商譽為目的,仍屬善意之評論,雖文字內容令原告 感到不快,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不具侵害他人名譽或 商譽,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臉書社團網頁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 發文照片 1 工程糾紛交流平台 112年9月10日 #請大家小心黑心工程商! 埔鹽的【賜稘企業社】的工程完全不行!!!原本家中牆面壁癌需要處理,賜稘企業社老闆黃賜稘(黃睿毅)建議外牆、房屋外牆及露天頂樓都貼磁磚,即可解決,找來水泥工賴明利施工,年邁的母親因為對工程不懂,被他三寸不爛之舌說服,前後付款近40萬元 結果完工不到一年,露天頂樓就像照片這樣,房子更是嚴重漏水、磁磚脫落更是誇張,請黃賜稘(黃睿毅)來處理,他一再推託,最後更是掛電話置之不理!… 附上施工品質低劣的不良廠商名片,如果找他們做工程一定一定要三思!!! #彰化#埔鹽#黃賜稘(黃睿毅)#黃慧婍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8張。 2 埔鹽人大小事 112年9月11日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9張。 3 大村人 同上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1張。 4 埔心人大小事 同上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1張。 5 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 112年11月1日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0張。

2025-01-08

CHDV-113-訴-63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潘蘇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街00號0樓房屋,依 判決附件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北土 技字第一一三二○○一九二二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 十一點「結論」之第二點至第五點及第九十五頁之「附件五」所 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 餘如附表二「各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期應給付金額,自如附 表二「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各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貳 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陸佰 貳拾捌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2、3項聲明原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萬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 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92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估定之修復費用,將第2項聲明金額擴張、第3項聲 明按月給付賠償之起始點予以擴張,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 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見北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更正聲明第1項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2、44 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被告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2樓、3樓房屋為直接上下層,因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改建 為附衛浴套房,導致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及房間內天花板、 牆壁等多處滲漏水,使系爭2樓房屋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原 告被迫於107年11月起搬遷至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 屋)居住,足認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及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修復系爭3樓房屋以除去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系爭2樓房屋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15萬5,239元,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別 給付5萬1,746元、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萬元;因系爭2樓房 屋無法正常使用而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原告應有部 分計算應分別按月給付1萬元,上開請求並加計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及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 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15萬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 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是否係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尚 有疑義,又系爭鑑定報告書評估修復費用為27萬0,936元、1 5萬5,239元並無提出相關依據,原告請求修復或損害賠償應 無理由。另原告自104年起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自無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系爭2樓房屋僅有部分漏水,尚未達到無足供人居住 之狀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能使用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且原告未說明及舉證何以係自存證信函送達日 回溯2年即107年12月19日為請求始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 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3樓房屋為直接 上下層,而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範圍包括前陽台天花板、客 廳天花板、臥室天花板及牆壁、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 、客廳旁廁所之天花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82頁),並有系爭2樓房屋格局及漏水區域示意圖、漏水現 場照片、系爭2樓及3樓房屋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北補 字卷第21、31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本院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及如有漏水其原因為何 ,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論略以:造成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包含系 爭3樓房屋套房301、302、303、304、306之排水管有破損、 套房303、304之浴廁地坪防水已失效、套房301、302、303 、306之浴廁防水已失效(浴廁門檻未能阻水致浴廁內積水 會流出)、套房303、305、306之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原 因,其中套房301、302及306室內因浴廁門檻未與浴廁地坪 妥善進行防水或門檻已鬆動,造成地坪積水而導致2樓滲漏 水,至於套房303浴廁地坪不論係於浴廁積水已流出或未流 出門檻外之情形下,試驗結果均造成2樓滲水,顯示套房303 浴廁除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外,浴廁地坪防水亦已同時失效等 語(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並有房屋平 面示意圖、現場照片、水管壓力測試、熱像儀測量照片、地 坪積水測試照片等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5頁 至93頁),已明確指出系爭2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且係因 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有破損、浴廁地坪防水已失效、浴廁防 水已失效、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原因所導致。本院並審酌 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經實施鑑定之土木技師本於其專業知識, 及受法院囑託之漏水鑑定經驗,至現場會勘數次,並進行冷 熱給水管壓力測試、排水管測試、熱顯像儀測試、水分計量 測、積水試驗與排水試驗等測試後所作成(見卷外所附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1頁至12頁),其鑑定意見足以採信,是堪認 系爭2樓房屋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 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稱301、302、303、306套房浴 廁門檻未能阻水致浴廁內積水流出,充其量僅是門檻無法阻 卻浴廁積水流往系爭3樓房屋套房,不得列為系爭2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等語。惟查,被告僅係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漏水原 因3」即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列為漏水原因部分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第349頁),然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可知,尚有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有破損、浴廁地 坪防水已失效、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其他原因,仍應認為 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所致,況系爭鑑 定報告亦指出:套房303浴廁地坪分别於112年11月23日及12 月11日進行兩次之積水試驗,12月11日試驗時浴廁積水亦有 流出門檻外,惟112年11月23日進行套房303浴廁地坪積水試 驗時,浴廁積水並無流出門檻外,試驗結果亦造成2樓滲水 現象,顯示套房303浴廁除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外,浴廁地坪 防水亦已同時失效等語(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6頁 ),故縱使於「積水無流出浴廁門檻外」之條件下進行測試 ,仍足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益見系爭3樓房屋尚有地坪防 水失效之情形,則不論浴廁門檻能否阻水,均仍有漏水情事 。從而,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實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被告抗辯不足為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鑑定人拱祥生、 陳紹魁到庭陳述,然就上開鑑定事項,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說 明詳實,無再傳喚鑑定人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及請求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 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 開缺失所致,業如前述,自屬對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 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以除去對系爭2樓房屋 所有權之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就系爭3樓房屋之 修復項目及方法、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必要費用部分,被告 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3樓、2樓房屋修復費用分別 評估為27萬0,936元、15萬5,239元,並無提出相關依據,不 足作為認定之依據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之 施工估算費用,係鑑定人本於土木工程專業知識,及對各項 修復材料費用及人工費用之專業認知及從業經驗,據以認定 各項工程施作所需之人力費用、材料費用、職業安全衛生費 用、利管費、營業稅等,再衡以其各項修復費用並無明顯偏 離市場行情之情形,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系爭3 樓、2樓房屋之修復項目、方法,及相對應之修復費用27萬0 ,936元、15萬5,239元,應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 及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2樓 房屋之修復必要費用各5萬1,746元(計算式:15萬5,239元× 應有部分各1/3=5萬1,746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房屋漏水如影響居住品質,足以 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而其情節如屬重大,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範圍包括前陽台天花板、客廳天花板 、臥室天花板及牆壁、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客廳旁 廁所之天花板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因漏水造成陽台、客 廳、2間臥室、廚房、衛浴等處之天花板或牆壁,有粉刷層 剝落、裝飾材剝落、發霉、白化之情形,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9至54 頁),觀其漏水之範圍廣泛,不論是於客廳休憩、於臥室就 寢、於餐廳用餐、於浴室盥洗,均因漏水而受影響,且該等 空間天花板、牆壁有上開毀損情形,堪認漏水程度嚴重,足 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再者,原告主張其因不堪其擾而 遷出至系爭1樓房屋居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樓房屋google 街景截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6至445頁),被告 亦僅爭執原告搬遷之時點,而未爭執原告已搬離系爭2樓房 屋之情(見本院卷第350、351、383頁),堪信原告確實因 漏水而搬離系爭2樓房屋,益徵系爭2樓房屋漏水程度已達常 人無法忍受而需搬離之程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1 2月18日對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表示其自1 04年起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自無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 害可言等語,惟查,系爭存函僅係記載:原告自104年5月起 陸續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與房間內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 (見北補字卷第37頁),而非自104年起未居住,且原告搬 離系爭2樓房屋之原因即係因不堪忍受漏水,尚不能執原告 已搬離房屋而反認原告未受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被 告抗辯自不足採。從而,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確實嚴重 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是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 有據。  ⒊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 及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範圍、持續期間,再參酌兩造財 產、收入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見限閱卷),並衡諸被告係將系爭3樓房屋 改建為套房出租使用始生漏水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 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範圍廣泛,且漏水程度嚴重,足以 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致令原告需搬遷之理由業如前四、 ㈢所述,足認系爭2樓房屋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2樓房屋僅有部分漏水,尚未達到無足供 人居住之狀態等語,然顯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及現場照片 所示情形不符,不足為採。又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 基準,自以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價值為基準,其 中系爭2樓房屋建物部分原告各有3分之1應有部分,已如前 述,至於系爭2樓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面積151平方公尺),雖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原告 各有6分之1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404、405頁),然因原告 同時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0 6至409頁),計算坐落土地價值時,自應扣除與本案請求無 關之系爭1樓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故本件計算土地價 值時,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應以12分之1計算,併予敘 明。  ⒊至於請求起始日,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 函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應自該日回溯2年即107年12月19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2樓房屋固經 鑑定確有漏水情形,且達不能居住之狀態,然衡酌漏水狀態 嚴重程度係隨時間經過而累加,尚難以嗣後之漏水狀態反推 107年之漏水狀態即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是依原告所提之證 據資料所示,原告既係於109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函向被告 表示系爭2樓房屋漏水嚴重,導致系爭2房屋無法使用並造成 原告生活不便,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否則將依法主張權利等 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5至42頁),堪認系爭2樓房屋自是日 起始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12月18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鄰近嘉興公 園、臺北六張犁郵局、六張犁捷運站、紫微宮等,交通甚為 便利,生活機能環境優良,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畫 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8頁、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8頁),認本件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土地申報地 價及建物價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2樓房屋所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至113年公 告地價分別為8萬8,500元、8萬8,500元、9萬2,900元、9萬2 ,900元、9萬8,0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2頁),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 分別為7萬0,800元、7萬0,800元、7萬4,320元、7萬4,320元 、7萬8,400元;另就系爭2樓房屋價值部分,依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即:「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 積」之估定建物標準,系爭2樓房屋價值為92萬2,869元,此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6頁),以此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價值應屬適當。再 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39萬2,04 2元(計算式:9萬9,559元+19萬8,851元+9萬3,632元=39萬2 ,04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自113年1 1月27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8,628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月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各期之給付義務係自請求起始點後始陸續發生 ,尚不得自請求起始點計付往後各期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26日,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就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費用5萬1,746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至請求給付各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 10年11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萬0,355元【計算式:11 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14/366)年+119萬8,523元× 本院酌定之0.08×(330/365)=9萬0,3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部分,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另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之各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之給付,應以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各期給付之 末日,而非一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 原告併請求各期應給付金額,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110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部分詳如附表二 所示;就113年11月27日起之各期給付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 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及 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萬1,746元(計算式:修復系爭2 樓房屋之必要費用5萬1,74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8萬1,746 元),暨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9萬2,042元(即10 9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暨其中9萬0,355元自110年11月27日起,其餘如附表二「各 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期應給付金額,自如附表二「各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 至前開損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628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922 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6頁、第95頁。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編號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民國) 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建物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價值合計(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8萬8,5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89萬0,900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89萬0,900元+30萬7,623元=119萬8,523元 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1+14/365)年=9萬9,559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9萬2,9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3萬5,19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3萬5,193元+30萬7,623元=124萬2,816元 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2年=19萬8,851元 3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公告地價9萬8,0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8萬6,53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8萬6,533元+30萬7,623元=129萬4,156元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331/366)年=9萬3,632元 4 1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 公告地價9萬8,0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8萬6,53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8萬6,533元+30萬7,623元=129萬4,156元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12=8,628元(按月給付) 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期之遲延利息 編號 各期給付之期間(民國) 各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各期給付之末日 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30/365)=7,880元 110年12月26日(共1期) 110年12月27日 2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5/365)年=1,313元(110年)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26/365)年=7,082元(111年) 共為1,313元+7,082元=8,395元 111年1月26日(共1期) 111年1月27日 3 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699/365)年÷23個月=8,279元 111年2月26日及其後各月之26日(共23期) 111年2月27日及其後各月之27日 4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5/365)年=1,361元(112年) 不動產價值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26/366)年=7,354元(113年) 共為1,361元+7,354元=8,715元 113年1月26日(共1期) 113年1月27日 5 113年1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305/366)÷10個月=8,628元 113年2月26日及其後各月之26日 (共10期) 113年2月27日及其後各月之27日 總計 9萬0,355元(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7,880元+8,395元+8,279元×23期+8,715元+8,628元×10期=39萬2,042元。

2025-01-08

TPDV-110-訴-6576-20250108-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曹美蓮 訴訟代理人 曹秀蘭 被 告 邱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於民國109年底重新裝潢完工,裝潢費用約計 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於112年4月原告發現家中天花 板滲水,即通知被告邱鈺倫及該房屋承租人應儘速處理該漏 水事件(下爭系爭漏水事件),雙方並設立line群組作為互 相溝通之用。溝通中雖有不同意見表述,惟被告終有將漏水 事件,妥善處理。至於原告請求恢復原狀事則未積極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再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 漏水事件申請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被告雖 於113年3月18日進行系爭漏水管路進行拉明管工程,惟對於 原告受損之系爭房屋並未進行修繕復原工程。為此原告於11 3年7月11日再發存證信函給予被告,請被告應於113年7月21 日盡速完成漏水復原修繕事宜。屆時未予處理時,原告將自 行僱工修繕復原,並請求1、修繕費用應由被告全責負擔!2 、未來如果再有漏水事件產生,應由造成漏水之一方再度進 行修繕。3、受損方請假配合造成公司扣薪之狀況,須由修 繕方承擔。4、造成受損方不便之精神賠償及無法在正常使 用後陽台、廚房之功能,需要天天進行清潔擦拭,曬衣服需 要另外拿到室內使用除濕機烘乾等..因漏水造成不便之狀況 ,原告請求每日200元之補償,並從 2023/7/15起計算至修繕 完成。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  ⒉更換熱水器18,600元:熱水器因漏水造成損壞無法使用,需 予更新。  ⒊113年3月4日場勘天花板漏水費用1,000元。  ⒋房租損失9,100元:漏水造成承租人晾衣服不便,需要送洗, 原告每月補償承租人每月700元,自2023年7月起至2024年7 月共計給付9,100元。  ⒌漏水造成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忑不安,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⒍以上合計76,700元(計算式:18,000元+8,600元+1,000元+9, 100元+30,000元=76,7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事實經過為:被告位於板橋區僑中二街100巷26號5樓因管 線老舊於112年三月17日產生漏水事件,於112年四月三十日 以廢棄屋內老舊水路管線,改用屋內明管水路,已完美解決 屋內水路管線老舊問題再無漏水事件發生,並根據line112 年四月三十日留言至113年2月,原告皆無異議,顯見原告已 對被告完美解決漏水情事採默認態度。 ㈡故原告之請求顯見多處無理之處,並一一說明如下: ⒈原告要求修繕費用: ⑴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因被告經網路及裝潢公司詢價,原告 索求18,000元,明顯遠遠超出市場價格極為不合理,其次原 告之前裝潢油漆應為水性油漆,耐用年限為三年,又根據原 告起訴狀第二頁所言,原告房屋於109年底裝潢完工,即其油 漆耐用年限僅餘1年,故被告願意支付該油漆其剩餘價值,而 起訴狀所言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則是全新價值, 故原告所請求極不合理。 ⑵依據原告起訴狀第三頁請求賠償第四項,以及110年初至今日 常所見,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應是 做出租使用,依常理推估原告於裝潢時會因成本考量,不至 於使用中上或是頂級材料及工法,依據被告於網路查詢得來 的資料(附件一)(並證明被告於答辯狀所言其油漆工程款遠遠 超過市場價格並非虛言),費用應為一坪300-500元之間。 ⑶又依據原告提供之受損照片,其受損面積約4.7坪,最多不到6 坪,以6坪計算,依市場價格應為3000元上下,縱使使用中階 材料及工法,那也不過一坪一千,總計6000元,加上折舊, 被告最多支付2000元整,原告卻要求要支付18,000元,差距 整整九倍之多,實在太不合理,被告不能接受。 ⒉送洗衣物費用9,100元: ⑴根據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後半段,原告親口告知曬衣服需要另外 拿到室內使用除濕機烘乾,顯見送洗並非唯一且必要手段, 且被告之漏水情事於112年三月17日發生,於112年四月三十 日結束,僅一個半月,原告卻以國112年七月起至113年七月 止,壹年整,要求支付9,100元,且無提供證明或收據,故原 告此項送洗費用之要求,極端不合理,被告完全無法接受。 ⑵且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親自坦承曬衣服需要另外拿到室 內使用除濕機烘乾,以及原告起訴狀請求賠償時間計算,證 明原告在漏水一個半月內並無送洗之費用產生,綜上所述, 顯見原告有利用詐術,以不存在的送洗費用(或與被告完全沒 有關係之送洗費用),經法院向被告進行詐騙的嫌疑,已有觸 犯刑法339條之嫌疑,然本案為民事,故與本案關連不大,被 告會於本案結束後另行向司法機關反應。 ⒊熱水器更換費用18,600元:   依據原告提供其安裝新的熱水器照片,可以明顯分辨出是戶 外型,依常理可知其原有熱水器應為戶外型,否則原告將違 反消防法等相關規定,然戶外型熱水器對於防水防風雨皆有 相當高的抗性,依常理斷不可能因被告漏水情事導致熱水器 損壞不能使用,且依據原告提供的原熱水器照片,推估該熱 水器已有十幾至二十年機齡,而原告並未提出公正第三方鑑 定報告,如何敢斷言原告原有熱水器是因被告漏水情事導致 損壞?故原告之請求,極為不合理,被告無法接受。 ⒋精神補償:   原告聲稱漏水情事導致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 忑不安,卻未見原告提出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 止專業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超過此期限,縱使有醫師診斷證 明,也無法證明原告方的精神受損是因漏水事件造成),證明 原告與承租人心靈遭受損害,故原告要求之精神補償亦不合 理。 ⒌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後段亦求,未來如果再有漏水事件發生, 由漏水一方再度進行修繕,但被告認為應先由公正第三方出 具鑑定報告,明確分定權責,再討論修繕問題,其次受損方 請假配合造成公司扣薪之狀況,須由修繕方承擔,然請假並 非必要且惟一解決方案,原告此請求有爭議,被告先行聲明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記 錄、天花板與後陽台受損照片、名揚防水工程報價單、統一 發票、熱水器受損及裝設熱水器照片、好藝裝潢有限公司服 務合約書、被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並不爭 執,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天花板損壞,需進行室內油 漆工程、後陽台及廚房天花板批土油漆,而請求天花板油漆 復原工程款1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天花板與後陽台受損照 片、名揚防水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且與房屋漏水後 通常會有壁癌或油漆剝落之情形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 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上開工程報價單所列必要修復 之項目及金額,係由專業工程施作人員依現場勘查結果,確 認有無因漏水而需修復之項目,並按照一般工程慣例及行情 進行估價,當屬客觀可信,故被告僅空言指摘,自難憑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更換熱水器18,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熱水器因漏水造成損壞無法使用,需予更新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熱水器受損照片,惟僅憑照片無 從判斷該熱水器是否確實已經不堪使用,且係因本件漏水所 致,原告復未提出熱水器已受損至無法使用之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㈢113年3月4日場勘天花板漏水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委請他人於113年3月4日進行場勘,支出場勘費用1 ,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好藝裝潢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為佐而 被告對原告請求場勘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費用1,000元,核屬有據。  ㈣房租損失9,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漏水造成承租人晾衣服不便,需要送洗,原告每月 補償承租人每月700元,自2023年7月起至2024年7月共計給 付9,100元,原告受有9,1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 原告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忑不安,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於其 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有漏水,但其 情況難認達到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00元(計算式 :18,000元+1,000元=19,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建簡-106-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修復上開房屋漏水所需費用預估為37,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37,000元(計算式:37,000元+3,000,000元=3,0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7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6元。  2 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理由:據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設籍之住所址與起訴狀所載不符,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7

KSDV-113-補-1516-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簡勝薇 被 告 陳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萬5,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 聲明為: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 稱被告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之工程費用,依據原告陳報修復費10萬元,故原 告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萬元。再加計原 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7萬5,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7

KLDV-113-補-1020-20250107-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銘輝 相 對 人 鄭如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如棻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 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 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 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 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對人乃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金錢損害賠償 部分,聲請人已履行完畢,而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命聲請人 修復漏水部分,並未載明具體特定修復漏水位置之附圖,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合法性規定, 應予駁回,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本案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 中因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關於金錢給付債權業經履行完畢, 故關於聲請人2樓房屋、土地之查封登記已經塗銷,僅剩餘 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關於修復漏水之部分尚未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程序 雖尚未終結。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債務人 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造成相對人所有之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 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未載明具體特定修 復漏水位置之附圖,並非合法云云,惟此僅係上開執行名義 內容該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定本件有何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再審酌若准予停止執 行,相對人主張之滲漏水情形影響將持續存在,其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對其居家安寧、房屋結構安全確有相當不利,而 若未准予停止執行時,聲請人因執行修復系爭漏水所受不便 期間並非長期,給付之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既屬金錢債務, 如受損害亦可以金錢回復,不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故認本件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應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簡聲-55-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何雅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冠虹等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1,522元,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即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及被告余冠虹須與被告天蘴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高雄文山文安加盟店)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3 列明被告天蘴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證物)2份。

2025-01-06

KSDV-113-補-1389-20250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吳郁萍 訴訟代理人 梁家和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姚中玉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125,35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 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施作漏水修繕工程」(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 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8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核原告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變更,僅是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結果補充漏水修繕之具體方式,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原告 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是基於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弄34號房 屋(即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1樓夾層處發生漏 水現象,且範圍越來越大,為被告房屋所熱水管破裂所造成 ,惟被告未為修繕而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修 繕,又原告因此必須支出修繕費用125,350元及原告房屋因 漏水而受損部位之修繕費用72,450元,共197,800元,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房屋漏水是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 ,原告自112年迄今做了近10次檢測,卻僅有1次做出「可能 是」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之漏水原因,可見原告房屋 漏水與被告無關。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漏水 原因是因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產生之滲漏,滲漏路徑 為C點,沿著地坪磁磚砂漿層滲漏到原告房屋內之A點及樓梯 天花板壁癌處」,礙難可採,蓋該次鑑定所使用之儀器具有 瑕疵,且三天次的測量過程中所呈現之數值變化,均難以支 持鑑定報告之結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 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並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25,350元,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 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 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 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 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  2.經查,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顯示 原告房屋於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右側地板與側牆交接 處(即如附圖A點所示之處,下稱A點)之磁磚縫隙有滲水之 現象,以及一樓夾層樓梯平台轉角處踢腳板牆(即如附圖B 點所示之處,下稱B點)有水漬痕跡,樓梯下方頂板多處有 壁癌現象;而因A點滲水點經常性微弱滲漏,又與晴雨無關 ,故排除雨天自外牆或屋面雨水管滲漏水因素,且兩造房屋 浴廁排水管皆以明管方式配置,於其下層天花板內觀察皆無 漏水跡象,故亦可排除間歇性使用的生活排水滲漏水因素; 又經測量既有給水系統水壓之結果顯示,兩造房屋之供水壓 力為6.8~7.25kg/cm²,相當於27樓高住宅大樓1層樓之水管 壓力,水壓壓力大且不穩定,容易造成管線接頭出現滲漏; 再對原告房屋冷水管線進行壓力測試,於112年3月7日測試 時,管線壓力雖有下降,但A點滲水處之出水量並無增加, 於同年月21日再次測試之結果,該日管線並無壓降,A點滲 水處出水量亦無變化,故研判A點滲水原因與原告房屋給水 、排水系統無關;另於同年月7日對被告房屋進行給水系統 壓力測試之結果,則均有顯著壓降現象,於同年4月18日對 被告房屋熱水管系統檢測之結果,亦有明顯壓降,經拆除原 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分戶牆(即如附圖C點所示之處,下稱C點 )下方踢腳板,其背面均已發霉,而原告房屋緊鄰C點之邊 牆各測點濕度皆達100%,進一步切除8cm寬地坪磁磚,並挖 除除下方水泥砂漿,其水泥砂漿亦呈現潮濕狀態,並有幾點 達濕度100%,整個測試過程中A點滲水點持續滲水;綜上分 析,研判本件漏水原因,乃為「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 產生滲漏」,水份沿著分戶牆C點往原告房屋地板水泥砂漿 層滲透到A點及樓梯下天花板等情,有該公會113年5月20日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憑,是原告房屋1樓夾層處漏水,確係因被告房屋之熱水 管漏水所造成,堪以認定。  3.而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之問題,其修復之方式如附表所示,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6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5之1頁),兩造為相鄰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排除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滲漏所造成原 告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 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又原告因修繕被告房屋所應支出之費用為125,350元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6 號函及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5之1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該修繕費用125,350元。  4.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之檢測儀器,並未全部列 出其出廠年份、一年內校正日期及校正結果,則各該儀器是 否適用於本次鑑定,容有疑問云云。然查,漏水檢測是經試 水、試壓以後,依檢測前、後所測得數值或影像經比對研判 ,所使用之儀器不須非常精密,縱使有些許誤差,對檢測結 果不會有任何影響,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3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49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中雖未提出各該檢測儀器之出廠年份 、一年內校正日期及校正結果,因本次鑑定所使用之儀器已 可顯示測試前後之相對數值,自難認上開資料之欠缺對系爭 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有何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進行3次測量所採用的壓力檢 測儀,於測試水壓時既無歸零應有之前置步驟,亦無針對各 個出水口使用特定之壓力檢測儀,是否符合一般測量所應具 備之基礎要求,亦有重大疑義云云。然查,檢測儀器電源打 開後,熱像儀尚未攝影取景時、水分針探針為接觸物件時界 屬歸零,而系爭鑑定報告就給水系統壓力檢測方式係使用「 水壓試驗機」,對擬檢測之管線以手動方式加壓至設定壓力 後鎖定壓力值,經靜置一段時間後再觀察壓力錶有無「壓力 降低」,據以研判該管線有無滲漏,與檢測時是否使用不同 之水壓測試錶並無關連,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頁),可知壓力檢測主要是比對管線之壓力於同次測 試前後有無「壓降」之情形,並非比對不同次測驗時所測得 之壓力數字,故與該水壓試驗機是有完全歸零、使用機器是 否同一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再辯稱:於113年3月7日就被告房屋之熱水管進行壓力 測試時,其壓力數值有從9.0kg/cm²降至5.5kg/cm²,於113 年4月18日就被告房屋之熱水管進行壓力測試時,其壓力數 值卻僅從9.0kg/cm²下降至7.0kg/cm²,兩次壓力下降之程度 截然不同,為何得以此逕認漏水點必然是被告房屋之C點, 實難以理解云云。然查,當管線因接頭鬆動產生滲漏時,若 其縫隙較大,則靜置時間越長其壓降越明顯,本案於113年3 月7日對被告房屋熱水管進行壓力檢測,加壓後靜置時間為 約3.5小時,於113年4月18日進行3次加壓,加壓後靜置時間 分別為2.0、1.5、0.5小時,經此2日檢測管線皆有壓降現象 ,因此鑑定人研判被告房屋熱水管有滲漏,有系爭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329頁),可知上開2日測試之壓降程度之所以 不同,乃係因靜置時間之長短不同有關,而113年3月7日檢 測時靜置時間較長而壓降程度較大,113年4月18日3次檢測 時靜置時間均較短,故其壓降程度均較113年3月7日為小, 與鑑定人所稱「當管線因接頭鬆動產生滲漏時,若其縫隙較 大,則靜置時間越長其壓降越明顯」之原理相符,自難認系 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113年3月7日檢測時間與113年4月18日之檢測 時間、加壓公斤數均有所不同,在基礎數值無法統一之前提 下,所做成之鑑定結論令人起疑云云。然查,壓力檢測主要 是比對管線之壓力於測試前後有無「降壓」之情形,已如前 述,故重點在於每次檢測時壓力是否有降低,而非比較不同 次檢測之壓力數值,自無將每次檢測之時間、加壓公斤數均 設定為一致之必要。且營建工程新建建築物之給水管線,施 工規範會要求10kg/cm²壓力試驗,以試壓1小時不壓降為驗 收標準,本案管線壓力檢測靜置時間超過1小時,加壓數值 參考管線常時壓力而訂,檢測時間長短、加壓數值大小依現 況做決定,不會影響檢測結果等情,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 院卷第32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⑸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兩造房屋之使用水管道間 均屬「獨立設計」,既為獨立設計,何來被告漏水至影響原 告可言云云。然縱然兩造房屋管道間為獨立設計,惟於管線 接頭鬆動時,水即會從管線中滲漏而出,而滲漏出來的水依 水往低處流之原理,自然會波及到樓下的住戶,並不因管道 間為獨立設計而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⑹被告雖另辯稱:從附圖可知,A、B兩點中距離C點較近者為B 點,可見縱使C點有漏水情事,亦難以想像會影響到A點,且 A、B、C點之正上方即為原告房屋2、3樓浴室,與A、B點平 行之C點,理應不是最有可能漏水之元兇云云。然查,本案 經破壞性檢測(即敲除原告房屋鄰分戶牆地板磁磚及底部水 泥砂漿層)結果,發現C點牆角周邊為滲漏水份滯留點,滲 漏水份會沿著混凝土或牆體之裂縫流竄,經以水份計測量B 點測點編號35、36,濕度皆已達100%,依此研判滲漏水已漫 延至B點周邊,最後再流至A點滲出,C點、B點、A點間正好 有高度差,符合水往低處流學理,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 卷第329頁),可徵被告所稱A、B、C三點為平行狀態之說詞 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昱棋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仍有其前開所 述之疑義云云,惟被告上開所爭執之處均非可採,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系爭鑑定報告已難認有前述疑義存在,是認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房屋之 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該區域之側牆、踢腳板、1層夾 藏樓梯下方天花板、儲藏室均因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滲 漏,而出現壁癌、水漬、發霉等漏水痕跡,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卻有未盡其管理維護房屋管線之義務,導致原告財產權 受到侵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上開損害之費用, 而上開損壞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2,450元,有前揭鑑定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 0元,堪認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乃係於113年8月5日當庭追加此項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被告房屋漏水修繕費用部分,因被告房屋尚未進行修繕,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繕費用,故現應無遲延利息之產生,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25,35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關於被告房屋修繕費用之利息部分,占其全部 請求之比例甚低,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及鑑定費250,000元)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元) 複價 (元)  1 原衛生設備拆移及復原 式 1 5,000 5,000  2 原天花板、牆壁局部拆除及復原 式 1 30,000 30,000  3 原一層廚房、廁所及二~三層浴廁新作∮1/2〞不鏽鋼披覆熱水管(連工帶料) M 32 2,000 64,000  4 新作熱水管線壓力測試 式 1 5,000 5,000  5 清潔及復原 式 1 5,000 5,000 小  計 109,000  6 管理稅捐及其他 15% 16,350 合  計 125,350

2025-01-06

STEV-112-店簡-1168-202501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