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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傅廷翔 被 告 李育茱 訴訟代理人 羅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元, 並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㈢被告應於房屋遷讓返還同時保持或恢復房屋生 產狀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4頁); 嗣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 之聲明第㈢項部分為撤回訴之一部,其餘訴之變更或追加被 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 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 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為3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持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 則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因被告有資金困難,兩造於110 年4月21日遂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5,000元。詎被告自112 年9月20日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迄同年11月20日止, 已積欠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41,000元(前因 被告曾積欠房租,扣抵後仍餘4,000元押租金),原告復於1 12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並表示若未給付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迄113年2 月1日尚未給付,原告於該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原告112年9月至11 3年1月共5個月之租金75,000元,扣除押租金4,000元後,依 系爭租約應給付71,000元,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7條之 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 1倍之違約金,至113年12月18日止共計為300,000元(月租 金額、違約金額各為150,000元),但因考量被告情況,願 減半違約金之請求,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還居住在系爭房屋裡面,我收入不穩定不 是故意拖欠,中間沒有給錢是因為遇到岳父過世,我尊重法 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 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 ,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為32,000元。嗣系爭租期屆 滿後,被告持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則轉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而兩造於110年4月21日遂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 15,000元,然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 ,迄同年11月20日止,已積欠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 仍積欠41,000元,原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證 信函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 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 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 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 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次按表意人將其意 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 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 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 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 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11月20 日止,扣除押租金已積欠租金41,000元,原告復於112年12 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 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已如 前述。又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雖經郵局招領,後因無人收信 後遭退回,然被告自承其於113年2月底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寄送之存 證信函已生送達效力,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已於11 3年2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 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1,000元?   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 造於110年4月21日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5,000元,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2月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9月20日 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尚有4,000元之押租金尚未退 還被告亦如前述。是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 原告5個月之租金75,000元【計算式:15,000×5=75,000】。 再抵充押租金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7 1,000元【計算式:75,000-4,000=71,000】,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71,000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共計150,000元?   第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 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 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 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 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日終止,已如 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 終止系爭租約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給付10個月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50,000元原告【計算式:15,000×10 =15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計75,000元?   末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甲方得向 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隔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 至返還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 7條固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然查,系爭租約係 於113年2月1日為原告「合法終止」,而系爭租約第7條既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為條件,考量租期屆滿與提前合法終止 本屬不同法律概念,是本件應無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則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00元, 應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1,000元。【計算式:71 ,000+150,000=22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3-壢簡-870-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吳奇峯 訴訟代理人 廖玄賢 被 告 林家慶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建物內辦公桌物品家 具搬離,訴請房屋遷讓。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內違建樓梯拆 除讓我恢復原有建築結構(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其前述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粉紅色標示之「增建樓梯間」拆除,並 恢復原有建築結構(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對原告前 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間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 債權人周守男等與債務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間求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宜蘭縣○○鄉○○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等無正當合法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之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與相鄰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之1建物(下稱相鄰建物)為不同 之建物,而被告擅自將相鄰建物與系爭建物間之隔間拆除, 並於如附圖粉紅色標示之「增建樓梯間」之處所增建通往8 樓之樓梯(下稱系爭增建樓梯),被告前揭所為均已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樓梯拆除並 恢復建物原有結構等語。並聲明:㈠㈡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但並非無權占有 ,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林家慶所有,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僅 是沒有過戶而已,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亦載明「不 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系爭建 物現並有出租予第三人張美燕及順風瓦斯公司,至原告所稱 之樓梯是建商一開始就蓋的,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牆壁遭打 通也是向建商買來時就存在的情形,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現遭被告2人無權占有等情 ,被告2人固就其等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建物應為被告林家慶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 爭建物時,其拍賣公告就已經載明「不點交」,是原告應不 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云云。經查:   1.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於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經於112年9月7日獲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自堪信實。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建物自112年9月7日起即為 原告所有,首堪認定。至被告林家慶固提出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66號(下稱前案)判決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而查本院前案中,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林家慶(下僅稱被 告林家慶)係依民法第419條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該案 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林家慶 勝訴,此固有本院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惟依前案判決上述之 認定,僅係認定被告林家慶依民法第419條準用第179條之規 定存有得請求立大基金會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 求權而已,並非認定被告林家慶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是於立大基金會依前案判決所判之內容,辦畢系爭建物之移 轉登記前,系爭建物既仍登記為立大基金會所有,即屬立大 基金會之所有物,得為立大基金會之其他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予以查封扣押並拍賣取償,是本件原告自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7175號債權人周守男等與債務人立大基金會間 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 物,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應屬被告林家慶所有 ,尚屬無據。  2.被告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   又被告固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時,其拍賣公告 就已經載明「不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等語。惟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 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 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 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係於符合上 述2項規定之情況下,執行法院始有點交於買受人之義務。 於不符上述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反面解釋, 執行法院即毋庸點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 ,應記載於拍賣公告中。是以,強制執行中於拍賣公告載明 「不點交」等情,僅表示該執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與 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規定應點交之情形不符,並非表示第三 人即為有權占有人,亦不足以為第三人得繼續占有執行標的 物之合法權源,更不妨害拍定人於取得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後 依訴訟程序向現占有執行標的物之人請求返還。據此,被告 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等 節為前揭抗辯,應屬無據。而本件被告除上述有關拍賣公告 記載「不點交」之抗辯外,又未能提出其他其等能占有系爭 建物之合法權源,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應屬實在。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現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中,又被告2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合法權源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結構部分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粉紅色 標示之「增建樓梯間」(即系爭增建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 結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有權之行使有何遭被 告妨害之情負完足說明及舉證之責。  2.惟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拆除系爭增建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 結構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僅泛稱:我因為系爭建物與相鄰建 物先前遭被告將牆壁拆除兩戶打通,並於原來牆壁之地方建 造通往樓上違建之樓梯即系爭增建樓梯,導致我無法利用系 爭建物辦理貸款,所以要請求被告拆除云云(見本院卷第54 頁)。惟查本件自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可見系 爭建物於本院執行處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履 勘及查封時,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間牆壁已遭拆除混同使用 ,且系爭建物原建物範圍內已有樓梯通往8樓增建建物,此 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5頁),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時,其拍賣公告亦明 確載明此情,此亦有本院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 2頁),憑此可見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內存有系爭增建樓梯乙 情,早於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且被告2 人對原告主張系爭增建樓梯為其等所增建乙節亦有爭執,而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系爭增建樓梯係被告2人所增 建,則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無權於 系爭建物內興建系爭增建樓梯以致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 樓梯予以拆除,並恢復建物原有結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3.況且,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增建樓梯,其位於系爭建物之部分,既係已與 系爭建物附合,即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揆諸前開規定 ,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所取得,即系爭建物之範圍,因系 爭增建樓梯之增建而有所擴張,而原告既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該部分系爭增建樓梯自亦由原告取得,原告苟欲拆除 ,亦應可自行為之,而無庸請求系爭增建樓梯之原興建人為 之,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增建 樓梯,並恢復建物原有結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 ,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5-01-07

ILDV-113-訴-193-202501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錢其農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錢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3房屋(即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原係原告之父錢舜華所有,而 被告係原告之姑姑,被告約自8年前起以照顧母親即原告祖 母鍾玉賢名義,未經當時所有權人錢舜華同意即搬入系爭房 屋居住,錢舜華因手足之情,未向被告收取租金,然鍾玉賢 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已無須再照顧鍾玉賢,而無 理由居住於系爭房屋,錢舜華自112年2月起即多次請求被告 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曾於112年4月27日回覆將於112年5月18 、19日遷出,是錢舜華未同意被告繼續居住,被告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嗣錢舜華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由原告繼承,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亦 多次請求被告搬遷,被告均杳無音訊,原告自得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 市永和住宅區,臨近捷運頂溪站,交通方便,商店林立,生 活機能便利,附近合理租金為每月24,000元,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5月29 日(本件起訴時)止19月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9月+24,000元×20/30=472, 000元),及自原告起訴後即113年5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鍾玉賢及錢舜華之死亡證 明書、LINE對話紀錄、GOOGLE生活地圖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之租賃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 0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3至8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 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72,0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4,000元之不 當得利損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72,00 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送 達證書見板司調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7

PCDV-113-重訴-655-20250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 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繳 電費新臺幣(下同)6,055元,並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之不 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繳電費之 價額。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6年 9月6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27 日之現值為664,565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7日 新北地價字第1132503652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價額約664,565元,加計請求給付欠繳電費6,055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70,6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6

PCEV-113-板簡-2947-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7號 原 告 王正道 王卓阿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99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 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8,3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8,333元 (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 ,扣除原告已繳交之1,000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29,79 9元。惟原告若能查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 之鑑價資料(另揆諸前開意旨,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稅 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 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 告以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尚 屬無稽,併予敘明),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 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8,333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交 之裁判1,000元後,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9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2項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8,3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0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3,000,000元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3,000,000元)。 0 被告應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8,333元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5日(及起訴前1日)部分應併計,合計為8,333元。 (計算式:50,000元×5/30=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008,333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0507-2025010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賴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杰威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杰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就此部分 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 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上訴人如按月以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壹 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9萬元之租 金,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總額813,150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於系爭 房屋已有裝潢,如假執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日後 上訴人若獲得勝訴判決,依租約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屋內 之裝潢恐已不存在。另,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將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避免屋內證據遭毀損 ,本件確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可以擔保金取償。是為免本件因假執行致生不可回復 之損害,爰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請准上訴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無法 正常使用租賃物,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房屋內裝潢會不存在 ,兩者矛盾。上訴人既認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無法完成裝潢以 使用租賃物,在此狀況下,若免為假執行,繼續維持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上訴人無法使用,其不繳 納租金與管理費,將導致被上訴人之不利益,認為有假執行 之必要等語。 三、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依職權裁量之。 四、經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4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9萬元之租金,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 費總額813,1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並均予駁回,是其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見本院卷第9、23-24、55-5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屬 合法。又原審判准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4年1月8日履勘執行標的物 現場,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3日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 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 制執行程序相同,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聲 請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不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 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並審酌系爭房屋 之價額等情,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判決主文第1 項前段所命遷讓騰空返還之系爭房屋價額即原審核定之385 萬2,000元,及第1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9萬元之到期金額, 暨第2項所命給付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總額即81萬3,150元為 適當,應按此定之。 五、結論: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03

KSDV-113-簡上-214-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詹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劉姵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8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至3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1000元之現金或 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92萬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2年(自 同年月25日起113年6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以 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兩造於111年8 月、112年4月、112年11月,協議每月租金降為1萬4000元、 1萬3000元、1萬2000元)。惟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即支付租 金3000元,自同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未依約按月 給付租金達5個月,合計積欠伊租金5萬7000元(4X1萬2000 ,加上9000)。且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6月24日屆滿後,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2000元(租金1萬2000+違約金6萬),及 11萬7000元(租金5萬7000+律師費用6萬)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萬2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1萬700 0元本息)。四、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13頁)。 貳、被告則以:伊於租約屆期後,需動手術,希望原告同意伊續 約,待伊身體好轉後,再搬離系爭房屋。伊要以現金方式給 付租金,但原告封鎖伊,致伊無法交付租金,才會積欠5萬7 000元租金。伊不同意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5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房租5萬7000元,且系爭租約已屆滿 ,被告仍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屋迄今,其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 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49、5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當初簽約時沒有看仔細就簽了 ,不同意給付律師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26頁)。惟查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如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賠償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至被告固辯稱:伊於租約屆期後,需動手術,希望原告同意 伊續約,待伊身體好轉後,再搬離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已 拒絕續約(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系爭租約並無屆滿,原 告應同意被告續約之相關約定。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租金5 萬7000元,且未於113年6月24日系爭租約屆滿後,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無權占用迄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租金5萬7000元與 律師費用6萬元,合計11萬7000元部分,及給付自113年6月2 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2000元部分,均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 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 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違約金6萬元等語。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以5倍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 ,因原告已自承:其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除已請求獲准之 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與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 外,無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126頁)。揆之上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5倍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6萬元(5X1萬2000)部分,因有違損害賠償法 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並給付11萬7000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 開命被告履行與給付部分,各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數額為 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V-113-訴-2696-2024123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潘益源 被 告 羅竣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4樓之3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4,16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16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3月6日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 屋,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租賃期限自109年3月6日起至 110年3月6日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房屋遷讓交還。雙方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然被告仍繼續繳租及 使用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並於112年3 月6日起將租金調整為每月8,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6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電費、管理費,至113年6月6日止 ,共計積欠172,160元(包含租金142,000、電費3,160元、 管理費27,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前段終止 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8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函、繳費憑證、 管理費之簿冊及註記、埔里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南投縣 ○里鎮○○○○○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里鎮○ ○○○○000○○鎮○○○○000號調解書、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 0000號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119至129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然查:  ㈠原告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 段2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無疑: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而系爭建 物門牌號碼即為系爭房屋,故堪信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  ㈡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 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乃忻,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陳乃忻,並非原告。而系爭 租約租賃期限至110年3月6日止,故於該時即已租期屆滿, 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已明確於訂約時表明除經出租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房屋遷讓交還等語,從而系爭租約並 不生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效果。  ⒊然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0月17日南投縣○里鎮○○○○○000○○鎮○○○ ○000號調解書,陳乃忻就系爭房屋口頭同意被告得以續租至 111年12月31日止,且陳乃忻與被告間亦就積欠之金額有所 共識,應認雙方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是應認陳 乃忻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一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10 年3月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新租賃契約)。  ⒋而被告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3日始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應認新租賃契約屆滿後 ,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陳乃忻並未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新租 賃契約。然依前揭說明,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 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 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故出租人仍為陳乃忻,而非原告,原 告主張112年1月後其即為出租人,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租金142,000、管理費27,000元部分:   觀諸系爭租約,亦未見陳乃忻、被告間有何管理費之約定, 原告亦自承被告沒有簽等情(見本院卷138頁)。且原告既 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 當庭詢問原告「為何出租給被告房屋租約不是用你的名字, 是用陳乃忻的名字,陳乃忻是否經你同意出租?你跟陳乃忻 之間如何約定?」,原告回答:「本來就是我太太陳乃忻跟 被告簽約的。(被告答非所問)後面變成不定期租賃,我一 直沒收到錢。我有跟被告說新租賃契約就是加1千元,因為 物價上漲,所以漲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 原告自承為陳乃忻與被告簽定租約,且過程中不斷答非所問 、不斷重複陳述自己並未收到租金,並未就陳乃忻是否經原 告同意出租、原告與陳乃忻之間如何約定為任何陳述,是其 居於出租人地位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2,000、 管理費27,0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電費3,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3,160元,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 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函、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37頁),上開單據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5至6月止,金額 共計3,344元【計算式:252+238+284+192+235+453+751+650 +289=3,344】,且受文者及戶名均為原告,然此電費為被告 所使用,與原告無關,並無爭執,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3,1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簡-16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7號 原 告 張孟倩 訴訟代理人 陳崇陞 被 告 張信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照前揭說明,其訴之聲明 前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經查, 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1萬0,300元,並有系爭房屋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至訴之聲明後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部分,其中自112年1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屬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共19個月,依上開規定 ,應併算價額,訴之聲明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元(計算 式:1萬元×19個月=1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0萬0,300元(計算式:1萬0,300元+19萬元=20萬0,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1

TCDV-113-補-177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王雅芳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楊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房屋回復 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3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每月25日前繳納,押 租金則為2個月(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承租後,除 有積欠租金、管理費之情形外,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因有施 用毒品之情形,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113年10月29日南市 警刑毒緝字第11304235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 書裁處被告罰鍰2萬元暨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顯已違反系爭 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約定,出租人即原告有權提前終止 租約。原告遂於113年9月23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後,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尚未遷讓返還。 ㈡、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迄今仍積欠原告5萬3,708元: ①、被告現仍積欠113年7、8月租金未付,雖曾於113年8月29日匯 款1萬元,並陸續分別匯款3萬元,惟仍不足1萬8,000元,且 113年9月租金2萬9,000元亦未繳納,故目前積欠租金共4萬7 ,000元。 ②、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既迄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並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則自應負擔繳納系爭 房屋之113年10月、11月份管理費6,708元。 ③、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既有前揭違約事 由,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則被告應依 約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5萬8,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 ④、另上開金額經以原告前向被告收取之兩個月押租金予以扣抵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萬3,708元【計算式:47,000元+6,7 08元+58,000元-58,000元=53,708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復健、被告吸毒遭警逮捕之新聞報導、律師函暨 送達回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警刑毒緝 字第11304235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等件附 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3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32條、第4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系 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明文約定:「室內嚴格禁止吸毒 抽煙,還有任何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如有違反以上規定 ,出租人有權提前終止租約。」(見補字卷第28頁),而被 告於系爭房屋內施用毒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警刑毒緝字第1130423555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則被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而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甚明,原 告依前揭約定,於113年9月23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34頁), 即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有如前述 ,是被告自原告終止契約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再參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9,000元一節,有系爭 租約在卷足憑(見補字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另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萬9,000元,乃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應給付5萬 3,708元併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9,000元,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20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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