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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蔡元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1027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元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日4時43分至同日12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銓愛的世界管理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2月1日4時 43分至同日12時12分許,藉故多次撥打110專線電話稱渠手 機下載警政署APP自動發出訊後,回撥卻無人接聽等情,警 方獲報後於113年12月1日5時19分派員前往上開地點了解報 案內容,被移送人對執勤員警以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全案經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說明 ,並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調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事件通話譯文、臺中市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法規定 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 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多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並以不當言詞 相加,造成警察機關虛耗人力、時間,影響警察機關正常運 作,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有前揭證據足堪佐 證,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 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及危害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7

TCEM-114-中秩-13-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BENJAPORN(中文名:林玉玲、泰國籍) 被 告 CHITRA WANG AMORNRAT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BENJAPORN犯附表三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 編號1、2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CHITRA WANG AMORNRAT犯附表三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三編號3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CHEN BENJAPORN(泰國籍、中文名:林玉玲,以下稱之)係 因結婚而來臺定居多年之泰國籍人士,並於民國107年間,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開設泰國雜貨店,其與C HITRA WANG AMORNRAT(泰國籍、中文名:夢拉,以下稱之 )係姊妹,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玉玲與夢拉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 務。詎林玉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女子Phatapon, 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間某日起,從事新臺幣與泰銖之地下匯兌業務,並以上址 雜貨店作為經營、匯兌業務場所,招攬有匯兌需求之泰國籍 勞工辦理匯兌,方式為欲辦理匯兌之泰國籍勞工在上址雜貨 店,由林玉玲提供複寫匯兌單據載明匯兌日期、金額、指定 匯款銀行帳戶姓名、帳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依泰國盤古銀 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之泰銖折算新臺幣、匯兌 單據以及匯款手續費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交付給林玉 玲,林玉玲隨即聯繫在泰國之Phatapon,由Phatapon透過泰 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並完成異 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此 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差價,林玉玲並於累積一定時間,將其自 泰國籍勞工收取匯兌款項所交付之新臺幣再匯至泰國;嗣夢 拉於112年8月2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台,因而得悉林玉玲於 上址雜貨店從事不法地下匯兌,並自斯時起,遂與林玉玲、 Phatapon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泰銖匯 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玉玲或夢拉向欲辦理匯兌之泰 國籍勞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匯兌單據(包含匯兌金額、手續 費每筆100元),如由夢拉填載時,則會同時以電話詢問林 玉玲泰國盤古銀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泰銖折算 新臺幣、匯兌單據,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林 玉玲,林玉玲轉傳在泰國之Phatapon,復由Phatapon透過泰 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 為泰國籍勞工完成異地資金轉移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夢拉並將其向泰國籍勞工匯兌所交付之新臺幣 交給林玉玲,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即以此異地間收付款 項之方式經營匯兌業務。  ㈡林玉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迄至112年9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雜貨店內,作為 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經營「 泰國彩券」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泰國彩券局於每月1 日、16日之開獎號碼為對獎基礎依據,分為「2星」、「3星 」2種簽法,每注金額不等,如有簽中「2星」、「3星」者 ,分別可得下注金額60倍、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 賭金歸林玉玲所有。嗣為警於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現金146萬8,100元及點 鈔機1台、計算機1台、三星牌手機2支、匯兌/簽牌帳冊2本 、帳簿1本、簽賭帳本資料6張、簽牌紀錄紙67張、電腦主機 1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玉 玲、夢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玲與夢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帳本(簽賭)6 張、簽牌紀錄(A4紙)67張、匯兌簽牌帳冊2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  ⒈核被告林玉玲、夢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Phatapon之泰國籍女子;及自112年8月23日 起,與被告夢拉、暱稱Phatapo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故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起,與泰國籍女子Phatapon;被 告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迄至為警 查獲日止,就上開犯行,持續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僅記載被 告林玉玲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年9月20日間止,為地下匯 兌犯行,然被告林玉玲自承其經營地下匯兌已有2年多時間 ,獲利約有2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15頁),則被告林玉玲自 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期間所為此部分非法從事地下 匯兌犯行,與業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犯罪事實部分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 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僅記載被告 林玉玲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止,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自承其經營地下泰國彩 券簽賭站已有2年多,獲利約有20幾萬元(偵卷第15至16頁 ),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期間所為 此部分賭博犯行,與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 罪事實部分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玉玲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 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 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 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 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 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 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周轉 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 既未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 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 ,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 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 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 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 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 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玉玲、夢拉為犯罪事實一、㈠,利用外籍勞工對 於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固違反國家 金融管制禁令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 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 ,且匯兌客戶為我國境內之泰國籍人士,其等犯罪行為尚未 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而被告林 玉玲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尚非龐大;至被告夢拉本身則未實 際取得不法利益,是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前述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對於金融秩序所可能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同並論,惟所觸犯均屬法定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 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林玉玲、夢拉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擅自非法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理,危 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又被告林玉 玲經營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行為均有不該,惟念及渠2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 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犯罪期間 並非長久,所能獲取不法所得有限,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 大,暨衡以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玉玲所犯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林玉玲、夢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 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對其等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林玉玲、夢拉依序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 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其 等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林玉玲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夢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於緩刑期滿前, 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固認被告夢拉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 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有與被告林玉玲、Phatapon共同 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夢拉供稱其這次 係於112年8月23日持探親簽證入境,始有在店裡幫忙被告林 玉玲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且由被告林玉玲於警詢供述:伊並 未雇用被告夢拉,這次來台是陪伊並幫忙店內的事、幫忙客 人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7、25 至26、8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夢拉112年8 月8日起至其入境(即112年8月23日)前即與被告林玉玲有 共同從事不法地下匯兌,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認被告夢拉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 立犯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林玉玲之犯罪所得係其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 即附表一所示之手續費),核屬前揭「為了犯罪」所取得之 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而無銀行 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予敘明。  ⒊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 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 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 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 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事實欄一、㈠部份:    查被告林玉玲於偵查中供認:其經營地下匯兌主要是賺取每 筆100元手續費,一個月差不多匯款10幾萬到泰國,扣案的 錢不全部都是匯兌的錢,有些是做生意的錢;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有包含(雜貨)店裡買賣東西 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元零用 金流轉、每週要叫貨,沒開發票等語(偵卷第89、139頁, 本院卷第158、159頁)。是被告林玉玲以異地間收付款項經 營地下匯兌,每筆可賺取100元手續費之情,至為明確。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玉玲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 泰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手續費)如附表一所示為5,500 元,此犯罪所得乃被告林玉玲「為了犯罪」所得報酬,而非 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林玉玲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 林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不法獲利 約20幾萬(偵卷第17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 ,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 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依被告林玉玲前揭供述尚包 含已向委託人收取之匯兌金額,按「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原則,扣除其所供稱每月店內零用金需50萬元周轉、地下匯 兌不法獲利20萬元及賭博獲利數額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則於被告林玉玲將剩餘扣案款項匯至泰國前,核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性質,被告林玉玲於斯時所收取匯兌款項,既尚在持有狀態 中,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作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既 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夢拉否認有自被告林玉玲處收取酬勞, 供稱被告林玉玲如有外出時,會幫忙看店;另由被告林玉玲 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夢拉幫其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卷第17、2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 被告夢拉已實際自被告林玉玲處領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    ⑵事實欄一、㈡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 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約淨賺20幾 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包含店裡買 賣東西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 元零用金流轉、每週要叫貨,店營業沒開發票等語(本院卷 第158至159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林玉玲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 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玉玲所有供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夢 拉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編號 日期(112年) 收據單號 匯兌金額 (泰銖) 手續費 (新臺幣) 1 8月8日 8251   5,325元 100元 2 8253 1萬2,780元 100元 3 8月10日 8254 2萬0,234元 100元 4 8255   5,325元 100元 5 8256 1萬5,970元 100元 6 8257 1萬2,780元 100元 7 8258   3,200元 100元 8 8259   3,200元 100元 9 8260 2萬1,300元 100元 10 8261 2萬9,800元 100元 11 8262   3,000元 100元 12 8263   1,065元 100元 13 8月13日 8264   3,200元 100元 14 8月15日 8265   2,130元 100元 15 8月16日 8274   2,120元 100元 16 8月20日 8275   1,060元 100元 17 8月22日 8276   4,255元 100元 18 8277   3,000元 100元 19 8月25日 8278   3,170元 100元 20 8月26日 8279   3,170元 100元 21 8280   9,570元 100元 22 8月28日 8281   1,060元 100元 23 8月31日 8282   7,300元 100元 24 8283 4萬7,620元 100元 25 8284 1萬0,580元 100元 26 8285   5,300元 100元 27 9月1日 8286 1萬3,000元 100元 28 8287   4,500元 100元 29 8291   1,450元 100元 30 8295   2,116元 100元 31 8296   2,850元 100元 32 9月2日 8297 1萬3,750元 100元 33 8298   1,000元 100元 34 9月8日 8302 2萬5,560元 100元 35 8303   8,520元 100元 36 8304   1,065元 100元 37 8305 1萬0,650元 100元 38 8306 2萬1,300元 100元 39 8307 1萬0,650元 100元 40 8308   5,325元 100元 41 8309 2萬1,300元 100元 42 9月9日 8310   5,325元 100元 43 8311 1萬8,100元 100元 44 8312    500元 100元 45 9月12日 8313   2,130元 100元 46 9月13日 8314   3,200元 100元 47 8315   4,000元 100元 48 9月15日 8316   3,195元 100元 49 9月16日 8317   5,325元 100元 50 8326   8,520元 100元 51 9月17日 8328 2萬1,300元 100元 52 9月19日 8329 1萬5,000元 100元 53 8330 3萬2,000元 100元 54 8331 1萬0,000元 100元 55 9月20日 8332   3,200元 100元         手續費(新臺幣)共計 5,500元 附表二:(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點鈔機 1台 林玉玲 2 計算機 1台 林玉玲 3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玉玲 4 匯兌簽牌帳冊 2本 林玉玲 5 帳簿 1本 林玉玲 6 簽賭帳本資料 6張 林玉玲 7 簽牌紀錄紙 67張 林玉玲 8 電腦主機 1台 林玉玲 9 現金 146萬8,100元 林玉玲 10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夢拉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CHEN BENJAPOR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元範圍內,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CHEN BENJAPORN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貳拾萬元範圍內,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㈠ CHITRA WANG AMORNRAT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567-20250307-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羽君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羽君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顏羽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獲知 家庭代工資訊,進而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賴淑容」 之人聯繫,「賴淑容」則告知所應徵之家庭代工酬勞為現金 結算、代工材料需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方式實名購買,且若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也可獲取補助金云云,並引介顏羽君與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惠貞」之人 聯繫,「高惠貞」亦再次告知顏羽君,如欲從事家庭代工, 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實名購買代工材料,且每提供金融卡 1張,即可申請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云云 。詎顏羽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且金融卡不具身分檢驗功能,於應徵 工作場合,資方僅需取得勞方之金融帳戶帳號,便得以匯款 方式發放勞務報酬,亦無從以勞方金融卡進行實名認證,欠 缺取得勞方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則他人倘執應 徵工作、確認身分等理由,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交付金融 卡及密碼,即明顯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未合等情,並 非不知,竟貪圖取得「高惠貞」等人所允諾與家庭代工勞務 對價全然無關之「補助金」(無證據證明顏羽君後續有實際 取得任何「補助金」),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如未區分,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高惠貞」,使「高惠貞」等人取得本案3 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進而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具體細節詳如附表所示)。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顏羽君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 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應徵家庭 代工,所以才提供本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給別人,我也 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是受詐欺集團成員層層 話術所騙,誤以為可透過交寄金融卡而取得補助金,才將本 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且被告寄出本案3帳戶金 融卡的當下,並未同時交付卡片密碼,而是在詐騙集團取得 金融卡後再度詢問,被告在上開錯誤認識情形下,誤以為詐 騙集團所述為真,才提供卡片密碼,由此可知被告是因受騙 才交付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洗錢防制法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 的金融帳戶才能成罪,但被告主觀上是因受騙而交付,已如 前述,所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有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正當理由」,應無起訴意 旨所認定罪名之主觀犯意存在,且起訴書也記載被告並無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未必故意,故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為 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獲知家庭代 工資訊後,陸續與「賴淑容」、「高惠貞」聯繫,並於同日 將其名下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高惠貞」,使「 高惠貞」等人取得本案3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進而向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具體細節詳如附表所示)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沛宜( 警卷頁12-15)、奚儷芯(警卷頁16、17)、蕭麗晏(警卷 頁18、19)、吳俞臻(警卷頁20-22)證述之內容相符,且 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頁26-31)、被告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頁32)、被告與「賴淑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Fac ebook社團擷取畫面(警卷頁33-38)、被告自述寄出卡片過 程及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警卷頁39-41)、本案3帳戶 之異常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42-46)、被告與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事發經過、寇䔮企業社之經濟 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代工協議(警 卷頁47-102)、告訴人施沛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頁104、105、10 7-110)、告訴人奚儷芯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警卷頁113-117、125、127-135)、告訴人蕭麗晏之 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警卷頁140-144、146-156)、告訴人吳俞臻之報案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 頁163、166-170、177、180 -195)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復觀諸 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等旨,業明確例示求職者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因核與我國資方僅須有 勞方之金融帳戶帳號,不需勞方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即得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發放薪津之商業及金融交易現況 未合,非屬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理由,且金融卡不具身分驗 證功能,乃正常參與社會生活、具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一般 人所能體察認知,亦毫無以資方有確認身分需求而作為帳戶 資料提供之正當依據。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 他人時已36歲、具護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院卷頁59),並非 年幼,也無認知上缺陷,又自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為其薪 轉使用、本案農會帳戶為其儲蓄使用,其於交付本案3帳戶 資料後,持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要拜拜,才發現出事等語( 警卷頁2、4),顯有工作經驗,亦多年、常態性使用金融帳 戶,自當無任由被告對上述金融及商業交易常情推諉稱不知 之理。 四、被告既認知於求職場合,縱有提供帳戶資料給雇主之需求, 也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便已足夠,全無將金融卡及密碼 等可據以支配控制帳戶之資料一併交出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等 常情明確,然衡以被告與「賴淑容」、「高惠貞」等人之Me 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與「賴淑容」確認「代工 報酬」支付方式,經「賴淑容」回覆係以現金方式支付,繼 與「高惠貞」聯繫時,受「高惠貞」詢問「代工報酬」要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被告仍答稱要以現金方式領取(警卷 頁59、80),此概與被告供陳,其與對方約定以現金方式給 付報酬等語(院卷頁53)相符,則雙方始終不需使用金融帳 戶以支付、收取「代工酬勞」,可見連金融帳戶之帳號都毋 庸提供,遑論要求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客 觀上有何正當性存在?被告主觀上又有何理由可信此為正當 ?再「賴淑容」、「高惠貞」等人向被告表示,公司係為進 行實名認證,因此需要求職者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免有人用 虛假身分登記領取材料及補貼(警卷頁61、82),惟前已論 及,金融卡不具身分驗證功能,為長期、經常性使用金融帳 戶之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於寄交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前,已應「高惠貞」要求,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 號、LINE ID、自家收貨地址等個人身分資訊傳送給「高惠 貞」(警卷頁79),足供「高惠貞」等人核實身分真偽,則 提供無身分驗證功能之金融卡予「高惠貞」等人,有無必要 ?是否正當?均啟人疑竇,由此益徵「高惠貞」等人所執要 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破綻至為明顯。此外,「 高惠貞」於被告交出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向被告 提出「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 請補助金6萬元」之條件(警卷頁83),將能否取得補助金 及數額,完全繫於與家庭代工勞務付出全然無關之帳戶資料 提供數量,任何人見此一不當聯結條件,皆能理解此乃「高 惠貞」為順利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而誘以厚利,毫無正當 性可言。   以上各情,在在顯示「高惠貞」等人向被告提出應交付本案 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於客觀上全無解釋為正當之可 能,且由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前,陸續以Messenger詢 問「賴淑容」:(被告)你寄卡片還有給密碼?(賴淑容) 對喔 公司會匯款到我們的卡裡 然後用我們的卡去購買材料 這樣就不怕我跑了 就實名購買了 沒事的 你卡裡沒錢吧( 被告)沒錢的 雖然還是有點怕(警卷頁62)、以LINE詢問 「高惠貞」:「我可以不提供提款卡嗎?」、「密碼?!」 (警卷頁82、97);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後,又以LINE向 「高惠貞」稱:「這位姊姊,我是帶3個孩子的媽媽,所以 我是信任你的,所以我是會有點怕的」(警卷頁98)等情, 即可見得被告主觀上就「高惠貞」等人所提出需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之要求,亦始終有非屬正當之認知。又被告原本僅欲 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見「高惠貞」開出「1 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 金6萬元」之不當連結條件,便加碼至提供多達本案3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警卷頁85、86),顯有貪圖此一不當利益之 意。準此,被告主觀上已認知「高惠貞」等人要求其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之理由並非正當,卻貪求不當利益,配合「高惠 貞」等人指示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五、細繹被告與「賴淑容」、「高惠貞」等人之Messenger、LIN E對話紀錄,被告先後受「賴淑容」、「高惠貞」告知其所 應徵之工作為家庭代工包裝,「高惠貞」則更進一步向被告 表示係替「寇䔮企業社」徵求家庭代工(含陸續傳送:①「寇 䔮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②契約內容、格式兼備,形式上 完整詳盡之「寇䔮企業社」代工協議),又向被告具體介紹 代工細節(含各種代工項目及實作影像、相對應之代工酬勞 計算)及傳送他人自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照片(警卷頁58 、59、65、66、71-74、81、84),藉以取信被告,則「賴 淑容」、「高惠貞」向被告形塑其等係合法家庭代工之假象 ,有提出客觀資料供被告查核,難以一時識破為偽,固不能 積極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此與被告交出本案3 帳戶資料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分屬二事,亦即被告縱誤信 係應徵合法家庭代工,亦無置社會上之商業及金融交易常態 於不顧,而任意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理 ,是被告受「賴淑容」、「高惠貞」等人說詞所惑,誤認自 己係應徵合法之家庭代工,然既知悉並無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卻仍執意交付,已如前述,自不能動搖 本院對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另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後,固以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自居且報警究 辦(警卷頁32),但被告知悉欠缺正當理由,卻仍率將本案 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本案3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為他人取 得之際,即已生遭挪作不法用途之風險,且此正為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所規範應刑罰性之 行為,則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充其量僅屬事後補救措施,無 從憑此逕對其主觀犯意之有無為有利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 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 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 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 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是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多達3個金融帳戶之 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案件猖獗,且被告為賺取對方所 允諾不合理之金錢,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將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交出,顯可見其係將自己能否獲取利益一事置於 他人受騙風險之上,如此主觀心態再佐以其犯後執詞否認犯 行之態度,自無輕縱之理;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 犯後情狀,暨自陳為馬偕護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 經濟狀況勉持,與先生、3名子女、公婆、小叔同住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本案因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所提出與量刑相關之資料(偵卷頁49、121、122)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業已供明其未取得「高惠貞」等人所允諾之「補助金」 (警卷頁9),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施沛宜 113年2月22日17時29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施沛宜於響賓集團遭人冒名訂位須扣款,如須恢復須依其指示,致施沛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2 奚儷芯 113年2月22日11時47分許 在網路佯稱奚儷芯於抽獎活動中獎,須支付包裝費,致奚儷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2月22日18時26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113年2月22日18時28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3 蕭麗晏 113年2月22日18時許 在網路佯稱蝦皮賣家,稱蕭麗晏須點擊對方提供連結,始能下單,致蕭麗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23時59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123元 4 吳俞臻 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 在網路佯稱吳俞臻於抽獎活動中獎,須付代購費及運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2月23日1時0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39元 113年2月23日1時2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79元

2025-03-06

NTDM-114-金易-6-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耀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第36903號、第387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政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耀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謝 政耀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 TWiP」會員,並綁定本案帳戶,進而以該會員帳號下單並取 得如附表一第一銀行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余佩芳 、林佳儀、陳虹芯(下稱余佩芳等3人),致余佩芳等3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余佩芳、林佳儀匯至附表一第一銀行 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 退款之方式,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退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 陳虹芯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嗣 余佩芳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佩芳等3人各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希幔公司113年3月22日希幔字第1130322001號函暨所附資 料、113年7月1日希幔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111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 年8月2日(見附表一編號3),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 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2年8月2日,即 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基準,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即不適用其行為時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尚難逕與向余佩芳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余佩芳等 3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 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陳虹芯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轉匯 (見偵卷第32頁、警三卷第34頁),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 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余佩芳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 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另有交付個人資料,余佩芳等3人受 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告訴人陳虹芯之匯款因遭 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及被告業與余佩芳等3人成立調解 ,其中賠償告訴人陳虹芯部分已給付完畢,而賠償告訴人余 佩芳、林佳儀部分,均約定分期給付,余佩芳等3人均具狀 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99、101、121頁);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余佩芳 等3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余 佩芳等3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 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 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余佩芳、林佳儀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余佩芳、 林佳儀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 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 件,當知所警惕,勉己自新。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余佩芳等3人所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其中除告訴人陳虹芯之匯款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 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予告訴人陳虹芯;而其餘匯入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及 個人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 證據  1 余佩芳 (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余佩芳,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電腦遭駭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轉匯原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保安全云云,余佩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1日22時39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余佩芳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0至225頁) 111年12月01日22時34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佳儀 (112年度偵字第3690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林佳儀,佯稱:係One Boy網購客服人員,因林佳儀有向該公司下一筆訂單,若要解除須跟銀行聯繫,不久即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轉帳至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云云,林佳儀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林昕妤名義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2日19時29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昕妤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頁) 111年12月02日19時33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02日19時38分許 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虹芯 (112年度偵字第3872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虹芯聯繫,佯稱:在陳虹芯刊登之旋轉拍賣平台下單後結帳失敗,要求聯繫對方提供之客服網址,嗣後客服要求陳虹芯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帳號云云,陳虹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00分許 803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045元,應予更正) 陳虹芯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8至3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余佩芳 被告應給付余佩芳新台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余佩芳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 告訴人 林佳儀 被告應給付林佳儀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佳儀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71號

2025-03-06

KSDM-113-金簡-784-20250306-1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RUSMINI(米妮)女(民國76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RUSMINI(米妮)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TRI RUSMINI(中文名:咪妮)係在台之印尼籍移工,明知其並 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 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使用其本 人之iphone手機,在其個人TikTok抖音(帳號:@kakˍchen)社 交平台以印尼文刊登矯正、美白牙齒及補牙之醫療廣告,以新臺 幣(下同)3百至7千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印尼籍移工預約看診, 並於週休假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大飯店房間內 為約診之移工進行牙齒矯正、美白及補牙之治療行為,而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嗣警接獲檢舉,於113年7月13日16時01分許,在上 址固興大飯店718號房,TRI RUSMINI與病患ERNI SEKAR APRILLI ANI(中文名:恩妮,下稱恩妮)約診治療之際,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TRI RUSMINI(米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至3頁背面、偵二卷第14頁、本 院卷第89、129、151頁),核與證人恩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一卷第14至16頁),並有被告TikTok抖音影音相關擷 圖、證人恩妮手機翻拍被告抖音影片相關擷圖、被告與證人 恩妮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暨陳述意見紀錄、被 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通訊譯文紀錄等件(偵 一卷第9至13、20至21頁背面、24至51頁背面)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 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反覆多次從事上 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之集合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醫師執照 ,竟仍非法從事上開醫療業務行為,對其診療對象之生命及 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暨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且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認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 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此乃緩 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條 列具體之審查標準,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必須透 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雖係不具醫師資格而從事齒類相關之 醫療業務,然前往找被告協助者,均為東南亞之外籍來台工 作者,而一般周所眾知,齒科有諸多診療及醫材並非有健保 給付,國人前往牙科診所接受牙齒相關診療仍有諸多需要自 費負擔之高額診療及醫材費用,而以外籍來台工作者而言, 縱渠等享有健保身分,然以渠等之收入要支付如我國人所遇 到之高額齒科診療之自費項目,實猶如天價,故本案之形成 有其複雜之外籍來台工作者收入與醫療資源分配等背後問題 存在,故本院在考量是否驅除被告出境時,無法無視上開背 景因素及問題,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其於犯後亦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犯行對 象侷限於東南亞之外籍來台工作者,公共衛生影響層面尚有 侷限,而被告本人亦為外籍來台工作者,若宣告驅逐出境, 勢必影響其日後來台工作、旅遊之權益,侵害不可謂不鉅,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後將會有再犯並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綜合以上具體情狀,認尚 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以附表編號54之手機用來上傳宣傳治療牙 齒及裝牙套之抖音影片,附表編號55為遭查獲當日之收入等 語(偵一卷第2至3頁),故爰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物品予以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5所示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 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本案犯行收 入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Sterilization pouch(消毒袋) 3套 2 Etching gel(牙齒修復凝膠) 3支 3 HEXAETCH(牙齒修復材料) 3支 4 DX Universal(光用固化樹脂) 4支 5 Orthodontic bonding(矯正所用黏著樹脂) 3支 6 牙齒美白機 1式 7 LED Rainbow caring light(光固化燈) 3式 8 Light cure adhesive(光固化黏著劑) 2瓶 9 Orthodontic bracket(矯正支架) 10片 10 Ligature tie(缚線) 1包 11 水晶操作指導(含黏結劑、光固化樹脂) 3套 12 Class One orthodontics(矯正支架) 3套 13 Orthodontic bracket(矯正支架) 14組 14 Mini Edgewise Bracket(沿邊式支架) 25組 15 不知名牙科固定器 9組 16 不知名儀器(含尖頭) 1式 17 CICADA儀器(攜帶式牙科設備組) 1式 18 不知名儀器(雙面數位版) 1式 19 SLITE施力特研磨器 2式 20 Galaxy series ceramic brackets(陶瓷支架) 1組 21 Azdent metal self lighting bracket(金屬自鎖式牙套) 4組 22 不明轉接頭 1組 23 Professional teeth whitening kit(牙齒美白組) 1組 24 Niti archwire(縫合線) 30組 25 Archwire stainless steel(不鏽鋼矯正弓線) 6組 26 Ni-Ti super Elastic lower 014(超彈性矯正弓線) 1組 27 Ortho archwire(Ni-Ti open spring medium force)(螺旋狀矯正弓線) 2組 28 家用牙齒清潔器 1組 29 Niti archwire(矯正弓線) 3組 30 No-Cov bondable(矯正器) 12組 31 Top series metal brackets(金屬支架) 3組 32 不明噴頭(紅盒) 23支 33 不知名牙線 18組 34 STKnog 90儀器(電動拋光器) 1式 35 牙科器具組(藍包)含11支 1組 36 變壓器 4組 37 牙科鉗子 7支 38 牙科夾子 9支 39 壓舌器 2支 40 New ceramic brackets(陶瓷支架) 1組 41 牙科勾 21支 42 不知名噴頭 2支 43 照齒鏡 4支 44 擴嘴器(一次性) 1批 45 醫用紗布 1批 46 塑膠固定器 2盒 47 止血棉 1批 48 Ceramic Brackets Mesh Base(陶瓷支架網狀底座) 1盒 49 DR WHITEN Nano Whitening Powder(美白牙粉) 1個 50 不明墊片 1批 51 牙齒裝飾貼片 1盒 52 鋼製醫療治療盒 彎盆 1批 53 衛生手套 1批 5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252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5 犯罪所得 200元

2025-03-06

KSDM-113-醫訴-6-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 告 鍾美怡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兒子陳佑安個人資料及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註冊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12日,先隨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 觸原告,嗣後佯裝網友「阿傑」向原告佯稱:見面需要付錢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或等價之點數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因而受11萬5,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審易字 第627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已入獄服刑完畢,被告對於上 開刑事判決附表認定之金額不爭執,請依上開金額逕為判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案卷認定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11萬5,000元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因此受有上開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係對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 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原告亦得對被告及詐 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付方式 金額 行動電話號碼 0 112年2月10日4時3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4時41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16時5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17時17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15時58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4時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16時45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4時51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5時27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22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5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59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9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合計 11萬5,000元

2025-03-06

SJEV-113-重簡-199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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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李昇銓 周煥庭 被 告 藍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上填載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920***321,於113年2月25日18時43分35秒,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價金,共計7萬7,57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有收到簡訊,但我沒有輸入驗證碼。我於原告寄驗證碼10 分鐘內就馬上連絡原告,原告有跟我說通常他們會跟對方確 認,若一到二個月就會結案,若對方沒有請款我就不用賠了 。大概三到四個月後,原告跟我說對方沒有請款已經結案, 後來又跟我說沒有結案要我賠錢。對方請款時間已經很久, 不可能三、四個月才跟銀行請款,這樣很奇怪。有收到寄來 的簡訊,驗證碼是玉山銀行提供,第一次輸入錯誤後面二、 三次就沒有輸入。依照我與原告客服人員通話譯文,原告客 服人員有提到這筆款項店家自己刷退了,這不可能是客服不 熟悉說錯話,一定是有看到文字或紀錄才會這樣說。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所申領之系爭信 用卡,於113年2月25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進 行消費,金額共計7萬7,5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13年2、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其刷卡消費,其未輸入驗證碼, 且原告客服人員曾向其表示系爭款項店家已經刷退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其刷卡消費,其未輸入驗證碼等語 。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 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 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 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 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 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 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 至第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 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 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 他人知悉者。」。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為 消費後,原告旋於同日18時43分35秒,發送請被告於10分鐘 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920***321, 且上開簡訊中有慎防詐騙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3D交易驗證 碼發送簡訊記錄電腦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被告雖辯稱沒有輸入驗證碼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 與原告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譯文所載:「我剛 剛很像有收到詐騙簡訊,…就大概在5到10分鐘前,有輸入他 們提供的簡訊碼」、「那我剛剛輸入那個可以取消嗎?」( 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改稱:第一次輸入錯誤,後面二、 三次就沒有輸入等語。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上開簡訊 後,確有輸入驗證碼,方得完成本件刷卡交易,審酌本件交 易既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被告仍執意完成驗證 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有違反系爭信用卡 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依上 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客服人員曾向其表示系爭款項店家已經刷 退,後來有改口稱要還等語。查:被告母親與原告客服人員 於113年5月17日對話譯文中,原告客服人員有表示:「他這 個已經互相刷退了啊」、「他這個退了就是那一筆啊,所以 您這個現在已經沒有那個款項的問題,他這個授權號碼都是 一樣啊,就是他那筆已經退掉了。」,然該名客服人員於同 日又去電被告稱:「因為實際上我們是看不到爭議款項的進 度,就是我只能跟您說您目前費用啊,因為我怕媽媽那邊是 比較擔心說您有先繳了一個七萬五千多,那七萬五千多這個 部分您目前是都還沒有繳到那個費用,我有稍微看一下,當 時是沒有繳到的…所以說他那個款項至於後續它有沒有扣回 來,我們請經辦再統一跟您做回覆的動作,好嗎?」。其後 原告客服人員於113年5月21日去電被告稱:「我們剛剛有幫 你查詢,目前扣款進度還在跟對方扣款當中,後續我們有結 果在跟你做通知…」;又於113年8月26日去電被告稱:「…因 為目前店家是有回覆說因為這個款項的部分,他們可能也沒 辦法退給銀行的部分…」、「這個款項部分因為店家他們沒 辦法做一個退款給我們…」。是原告客服人員雖於113年5月1 7日向被告母親表示系爭款項已經刷退,然嗣後發覺告知有 誤,又於同日去電更正,並表明會請經辦人員與原告聯繫, 其後再陸續有人員去電被告說明扣款進度及店家無法退款等 情,尚難認本件刷卡交易已經特約商店刷退,更難認定原告 曾允諾被告無須付款等情。  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小-3240-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16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釗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製造,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 價購買5公克之依托咪酯原料粉末後,於同年4月10日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內,將依托咪酯原料加 入甘油、各類香精、丙二醇等原料,按照一定比例稀釋調製 成一般版及加強版之依托咪酯煙油後裝入電子煙彈(以下稱 依托咪酯煙彈)內,用以販售。  ㈡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 acebook上以暱稱「林煒頲」之個人頁面上,向不特定多數 人發布販賣依托咪酯煙彈之貼文。林良信見林釗宇前開貼文 內容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聯繫購買依托咪酯 煙彈,林釗宇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依 托咪酯煙彈予林良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0月7日15時 45分許、16時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復於113年7月1日23時47分許,在通訊 軟體Telegram之「音樂幹話問題版」公開群組留言「台南蛋 (圖示)營(圖示)」等文字,對不特定多數人發布販賣依 托咪酯煙彈之廣告訊息。嗣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遂於113年7月2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喬裝買家 ,與林釗宇所使用Telegram暱稱「金门綉戶2.0」帳號聯繫 購買依托咪酯煙彈,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依托咪酯 煙彈1顆,並約定於113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抵達約定地點 後,交付被告2,000元,被告即將依托咪酯煙彈1顆交付員警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 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17頁;偵一卷第11至13、15至28、1 73至175頁;偵二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7至86頁)均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林良信警詢以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偵 一卷第75至77、79至88、93至98、215至221頁)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交易地點GoogleMap 街景圖、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煒頲」之個人頁面暨貼 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07、40418號起訴書、 交易現場影像畫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警卷第25至29、33至 37、39至43頁;偵一卷第29至34、39至46、49至55、89至92 、101至105、113至120、225至229、235、237至240頁;偵 二卷第3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查我國核有以「Etomidate」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 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另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 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 理活性及作用,故該品應以藥品列管。藥品應依據藥事法第 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經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30日 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暨所附文件(偵一卷第241至246 頁)在卷可參。又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將他人產 品抽換或摻雜者;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藥事法第20條第1、3款以及第2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依托咪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 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然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依托咪酯作為主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 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取得依托咪酯原料粉末並無品名、製 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 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 ,且被告自陳有再添加其他化學物質改變依托咪酯原料粉末 之比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是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 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本案 製造、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3款所規定之偽藥。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製造、 販賣禁藥(未遂)罪,容有未恰,已經本院於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4罪,犯意不同,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屬未遂犯,情節較輕,爰按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禁藥,為牟己利,竟向他人取得來 路不明之依托咪酯原料粉末後,再加以摻雜其他化學物質調 製成核屬偽藥之煙彈,並於社群軟體上兜售,無視主管機關 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 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違 反保護令、傷害、強制、槍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恐嚇等刑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兼衡本案被告因販賣而遭查獲之偽藥數量,以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各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 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依托咪 酯成分,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而屬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 事實一、㈡合計獲有1萬4,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86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敘明被告涉犯情節,與本件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一、㈡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價格/數量 1 113年4月14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KLASH夜店」門口 林良信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之Facebook帳號「林煒頲」聯繫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4,000元/依托咪酯煙彈2顆 2 113年4月16日3時許 臺中市○○路000號門口 林良信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之Facebook帳號「林煒頲」聯繫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後,林釗宇指示林良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1萬元/依托咪酯煙彈10顆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甘油空瓶 1瓶 2 丙二醇空瓶 1瓶 3 菸彈空盒 1盒 4 菸彈盒 1盒 5 填充瓶 1瓶 6 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依托咪酯煙彈(檢驗前毛重5.424公克、檢驗後毛重4.875公克) 1顆 2 iPhone11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訴-53-20250306-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之記載,更正為「……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 度偵字第2044號、第2744號提起公訴)」;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四之證據名稱欄內,補充「告訴人戊○○之匯款紀錄」為證 據;  ㈢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1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18行「……林子 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林 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  ㈤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2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㈥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 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 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甲○○雖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黃軍澔,作為其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及㈡部分 ;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詐欺得 利之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 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部分),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 使用之行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關於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虛擬儲值遊 戲點數部分,依上揭說明可知,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屬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 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罪質及刑 度亦無差異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黃軍澔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竟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 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無獲利之情形及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 第19頁、原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蔡奇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 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 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軍 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附掛之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可」之帳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1 之貼文,丁○○瀏覽上開貼文後,隨即透過臉書向「林可」發 送訊息,表達購買意願,「林可」向丁○○謊稱:須先購買價 值新臺幣3‚000元之My Card(智冠)點數作為訂金云云 , 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 午6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銅 鑼圈門市,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兌換序號拍照後, 以臉書傳送予「林可」,「林可」復又向丁○ ○謊稱:伊願 意以3萬元為代價,向你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 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父親黃文志所申辦之上 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至台東縣○○鄉○○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 (二)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 」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戊○○瀏覽上開貼文後 ,隨即向「林可」發送訊息,表示欲購買門票1張,「林可 」遂向戊○○謊稱:1張門票為2‚000元云云,使戊○○誤信「林 可」確有上開棒球賽門票並有販賣之意願,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點數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林可」之事實。 三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林可」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 (一)佐證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佐證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 )點數及交付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予「林可」之事實。 五 美商META公司暱稱「林可」帳號網路歷程調閱資料、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IP比對 佐證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 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所得。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罪嫌。惟查 ,本件被告雖有將上揭手機門號交付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上揭手機門號之初,即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之方式對公眾進行詐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 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 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1 2月13日晚間6時59分許,由林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 公訴)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里門 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江宗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聯 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合 庫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可」向丙○○佯稱:可出售PG1演唱會 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凌 晨1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林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門號之申請書1份。 (四)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達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係以一個提供門號與詐欺集團之幫 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學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 第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在臉書網站使用「劉壕大」帳號、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功能向少年許○○(98年次,其餘年籍資料詳 卷)施用詐術,向少年許○○詐稱:有辦法替未成年人辦手續 購買機車云云,致向少年許○○陷於錯誤,而使用快遞包裹之 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寄給詐欺集團指定之「 江宗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充當「江宗諺」之聯絡電話 使用,供包裹抵達指定地點時聯繫「江宗諺」到場領取。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劉壕大」帳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黑貓宅 急便單據、簽收單據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 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分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查 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06

TYDM-113-原簡-52-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 可達鴨」、「大公雞」、「阳春」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34分 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旁,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則依「太極」、「可達 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上開款項,再依指示將 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350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而向 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持續慫恿甲○○加碼投資,甲 ○○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下午 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129巷口前,欲交付投資 款項170萬元。乙○○再依「太極」、「可達鴨」之指示,於上開 時、地,欲向甲○○收取上開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遂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未能完成本次收 款,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訴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 頁至第37頁),復有被告工作機資訊擷圖(偵字卷第51頁) 、被告與暱稱「大公雞」、「阳春」、「可達鴨」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2頁至第65頁)、通訊軟 體TELEGRAM「租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6頁至第 7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被告手機內租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4頁)、現場遭查 扣之現金照片(偵字卷第75頁)、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 NE「VIP交易所」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 、被告113年12月4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 (偵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工作機內手機門號、通訊 軟體TELEGRAM及MESSENGER帳號資訊擷圖(偵字卷第79頁至 第8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8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 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月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偵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太極」、「可達鴨」、「大公雞」、「阳春」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受詐欺之被 害人均為告訴人甲○○,而其經詐騙後於113年11月7日交付款 項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又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 罪質均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告訴人第2 次交付款項時,因屬配合員警交付款項以追查被告犯行,故 其第2筆交付款項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均在詐得 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其於審 理時表示無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訴字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訴字卷第101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作為本案取款導航所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其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認該等扣案物均為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利為3500元等語(訴字卷第1 8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所交付之 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 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OPPO CPH2637手機1具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 iPhone SE手機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06

SLDM-114-訴-12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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