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物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除後述應免訴部分外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因想收集他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6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 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25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易卷 第11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113年2月27日回函及被竊物品領回一覽表(見警 卷第69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16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附 表編號4、6、8、15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固均為少年,但被告 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各該被害人實際年齡為何,且係隨機挑 選被害人犯案,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 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 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均為 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 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想收集他人物品,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微小。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 部分財物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並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 載),部分被害人同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尚須扶養父親、家境小康(見本院 審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附表各次犯行之罪質雖雷同,部分竊取之手法 及標的種類相近,但時間已橫跨103年至111年間,犯罪地點 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被害人數達16人,犯罪 所得非少,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竊取 他人財物,益見被告犯罪傾向未獲矯正,法敵對意志仍高, 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見各該 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雖尚有隨身背包1個尚未尋回發還,但 被害人已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拋棄全部民事請求權,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編號14尚未尋回之財物實際價值,因被害 人無法明確供述而有不明,但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6千元 之調解條件,被告同已全數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 錄在卷,應認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完全填補,堪認縱諭知沒 收,對補償各該被害人損失已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至附表編號13之金融卡及健保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 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 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至所載竊盜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諭知 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丁○○ 103年12月20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丁○○離開座位點餐時,徒手竊取丁○○放在桌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丁○○胞姐洪靚宜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99至10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新崛江商圈」 已尋獲發還。 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壬○○ 104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壬○○放在攤位桌上之灰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壬○○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攤位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乙○○ 104年2月24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乙○○協助處理車禍之際,徒手竊取乙○○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隨身背包1個及其內有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乙○○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除手機已尋回發還外,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但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黃姓少年(00年0月生) 104年6月間某日13至14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姓少年放在機車置物箱上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黃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135至13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皮鞋店 已尋獲發還。 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丙○○ 104年10-11月間某日23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丙○○買麵之際,徒手竊取丙○○放在機車上置物箱上之金色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丙○○配偶李茂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43至144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麵攤 已尋獲發還。另被告願賠償丙○○3萬元,判決前有無履行不明。 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㈥) 楊姓少年(時為國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中旬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楊姓少年放在操場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楊姓少年祖母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國中操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7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㈦) 癸○○ 106年8月23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癸○○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空間之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癸○○警詢證述(警卷第165至16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69、17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00號「大鵬灣大飯店」附近馬路旁 已尋獲發還。 8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㈧) 丘姓少年 (時為高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11月18日18時41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竊取丘姓少年之粉紅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丘姓少年之父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75至177頁、偵卷第245至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79、18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夢時代」大門前廣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9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㈨) 己○○ 於106、107年間某日(不含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即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11月19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己○○放在攤位上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己○○女兒許藝薇警詢證述(警卷第187至1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93、19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東港鎮長春路「東港夜市」攤位 已尋獲發還。 10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㈩) 辛○○ 108年8月1日18時9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辛○○離座時之際,徒手竊取辛○○放在椅子上佔位之Gucci側背包1個及其內金色Apple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01至203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飲料店」 已尋獲發還。 1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子○○ 111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子○○放在外套口袋內之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子○○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11至212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路○000號對面 已尋獲發還。 1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寅○○ 111年8月13日20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寅○○放在身上口袋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寅○○友人許伯睿警詢證述(警卷第219至22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33、235、23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光榮碼頭」高雄海洋派對活動中 已尋獲發還。 1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李品蓁 111年8月21日16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李品蓁之錢包1個及其內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VISA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及健保卡,得手後離去。 1、李品蓁警詢證述(警卷第243至24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棧貳庫」內 僅台新銀行VISA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甲○○ 111年11月27日18時38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甲○○放在比賽場管旁之FILA白色腰包1個及其內灰黑色錢包1個、藍芽耳機1對、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甲○○學生證1張,得手後離去。 1、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51至253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2樓北側環廊」 僅學生證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但被告願賠償甲○○6千元,於判決前已全數履行。 1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陳姓少年(00年0月生) 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姓少年放在地上之COACH背包1個及其內學生證1張、錢包及充電器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1、陳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261至26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背包壹個、錢包及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第4、5出口處 僅學生證1張尋回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庚○○ 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趁庚○○參加街舞比賽時,徒手竊取其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庚○○警詢證述(警卷第269至27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73、27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鹽埕區「流行音樂中心」旁 已尋獲發還。

2024-12-09

KSDM-113-簡-2450-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黃重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40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國中靠近和緯路之圍牆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進輝,並向李進輝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7 月16日13時2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重允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206號房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磅秤1個、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2包(施 用毒品部分,由警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重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重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李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351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卷第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45-51、69-70 頁)、被告之臉書主頁照片1張(警卷第53頁)、證人李進輝之 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3張(警卷第55 -6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李進輝非屬至親,並 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則其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重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進輝,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進輝見面,並向李進輝收取現金3,000餘元,惟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李進輝返還其欠款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證 人李進輝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堪認 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告本案犯 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較輕,及其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幡然悔悟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考買受人李進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之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復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須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進輝,確已 收取毒品價金3,500元,該3,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李進輝聯繫的手機好像是粉紅色 的,是有門號的那支手機等語(院卷第110頁),故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粉紅色手機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2 分裝袋1批 3 安非他命2包 (編號1毛重0.93公克,編號2毛重0.94公克) 4 IPhone 6S手機1支(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1支 (黑色,背面破裂)

2024-12-09

TNDM-113-訴-496-2024120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凱賢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凱賢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熊凱賢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幾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膠帶纏繞固定金屬珠於市售之爆竹(俗稱大龍炮),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3顆(即附表編號1所示)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14日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熊凱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2至113 、2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5至26、29至30、31至35、41至45頁、偵卷53至57頁 、院卷第68至69、203、208頁);且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 搜索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 874號搜索票(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 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頁)、附表編號2之 金屬珠照片(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423700號函暨其 職務報告(院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0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612300號函暨 其職務報告、執行搜索現場影像截圖(院卷第95至101頁) 及搜索影像光碟(院卷末證物袋)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爆裂物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送驗證物即疑似爆裂物3顆(予以編號A25-1、A2 5-2、A25-3),均係於市售爆竹(俗稱大龍炮)外層以膠帶 纏繞固定金屬珠(均直徑約6mm,編號A25-1、A25-2、A25-3 內含金屬珠各41顆、66顆、26顆)作為增傷物,經試爆後產 生爆炸(裂)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尺寸規格:29×21×31 公分)破損,並將金屬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 認屬具殺傷性、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亦有該局113 年1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36009224號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至21頁)附卷足憑 ;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於本案搜索前幾日之12月間製造附表 編號1所示爆裂物等語明確(院卷第68至69、208頁),故起 訴書就此節誤載為「112年12月前某日」,應予更正,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 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 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 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 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 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 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 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 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 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市售爆竹(同附表編號3 所示)外層以膠帶纏繞固定直徑約6mm之金屬珠(同附表編 號2所示)作為增傷物,並使爆引(芯)外露,其加工之行 為已改變原市售爆竹煙火之外觀、結構,利用點然引爆瞬間 可向外推送大量金屬珠之方式,而增加其爆炸之殺傷性、破 壞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又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製作扣案爆裂物之方式相當簡易粗糙,數量 僅3顆,持有期間不長,又自陳係為炸魚目的使用,製作完 成後未曾試爆,本案亦未查獲被告有以該爆裂物從事其他犯 罪之情事,所為對社會並未造成鉅大危害或產生實際損害, 實屬法重情輕而情堪憫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規 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 ,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 「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 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 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 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製造之爆裂物3顆,固係以市售爆竹為基礎進行 簡易之改造,惟其以金屬珠作為增傷物,數量分別多達41顆 、66顆、26顆,其爆炸瞬間向外推送大量金屬珠所生殺傷性 、破壞性實屬鉅大,其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縱依被告所稱 係供炸魚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並未曾實際點然爆炸或用於其 他犯罪,然其非法製成上開爆裂物之犯行本身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鉅大之危害,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定應予管制處罰之對象,且經立法者早於86年間修法即刻意 提高其刑罰(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 告行為時年紀35歲,高職肄業,從事大理石工程(院卷第21 0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多年來媒體 經常報導槍砲、子彈氾濫,其中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力不 亞於或更勝於一般槍彈,不法份子倘持有爆裂物甚或用於犯 罪,勢必引發社會大眾人心惶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民眾安全,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本案爆裂物係以大量 金屬珠作為增傷物而具有高度殺傷力、破壞性之危險物品, 竟仍甘冒重典而非法製造,對社會治安自有潛在重大危害, 殊難僅以被告所為未造成實害、坦承犯行等因素,即遽認其 犯罪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且依辯護人前揭主張,亦難認被告 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不得已犯之,在客觀上顯 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以,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明知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有莫大危害,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有實際損害發生;兼衡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之手法、數量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無犯槍砲案件之紀錄,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大理石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3顆,雖係違禁物,然經鑑定實 際試爆後已經滅失,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珠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20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案附表編號3所示爆竹1包,未經警方移送予檢察署或法院 贓物庫(詳該編號備註欄所載),雖據被告供稱係其用以製 造本案爆裂物所用而剩餘之物(院卷第204頁),惟該爆竹 本得於市面販售,尚非屬違禁物,既未經警方移送入庫,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堪認其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 3顆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5「疑似土製鋼珠炸藥」(警卷第65頁)。 2、已鑑定滅失。 2 金屬珠 1瓶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4「鋼珠」(見警卷第64頁)。 2、113年度彈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金屬彈珠(鋼珠)」(偵卷第59頁)。 3 爆竹 1包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6「鞭炮」(警卷第65頁),俗稱大龍炮。 2、未經警方移送予檢察署或法院之贓物庫(本案卷內無此資料,且參院卷第173至197頁所示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之扣押物品清單,亦查無該爆竹資料)。

2024-12-06

KSDM-113-重訴-17-2024120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現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第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振復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毒」、「匕首」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李振復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該集團成員己○○、戊○○(前開2人均由本院通緝、拘提中,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謝○鵬、陳○安(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上列5人以下合稱為李振復等5人)、「毒」、「匕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1)日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港壽街花市側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第一線車手即少年張○傑、顏采婕及曾婉茹(其3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後,李振復等5人並依「毒」、「匕首」之指示,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振復、己○○及謝○鵬、陳○安至上開地點欲向張○傑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惟因張○傑、顏采婕及曾婉茹取得贓款後即駕車逃竄,經戊○○駕車追逐、攔截以致撞擊附近民宅,並由李振復等5人搶奪贓款得手而離去現場後,再由李振復及陳○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統一超商忠孝門市,將上開10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3月13日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隨緣居民宿對李振復、己○○、謝○鵬、陳○安執行搜索,並扣得李振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他等人之所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振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一卷第74至75頁 、原金訴二卷第12-1至12-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害人丙○○、同案被告己○○及戊○○ 、證人顏采婕、曾婉茹、謝○鵬、陳○安及張○傑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於 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25至29頁、審訴卷第91至97頁、原金訴一卷第69 至76頁、原金訴二卷第11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中(見警一卷第243至245頁、第247至250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至10頁、 他卷第385至391頁、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95至98頁 、聲羈卷第17至20頁)、證人顏采婕、曾婉茹、謝○鵬、陳○ 安及張○傑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79至86頁、第109至116頁 、第213至219頁、第231至234頁、第237至240頁)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禍現場照片、 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間之收款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1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第141至157頁、第185 至190頁、第195至199頁、第205至209頁、他卷第319頁、第 465至469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告持用工作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 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 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就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且被告於本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並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 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而均合於修正前、中、後之減刑規定,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經修 正,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減 輕其刑之要件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則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後相較,修正後適用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同案被 告己○○、戊○○、「毒」、「匕首」、謝○鵬及陳○安等人, 可見乃是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 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之團體,且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可 知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己○○、戊○○、謝○鵬、陳○安、「毒」、「 匕首」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78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經查,謝○鵬、陳○安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並為成年人乙節,有其三人之相片影像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1頁、第129 頁、審訴卷第15至16頁)。又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陳○安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乃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原金訴二卷第12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陳○安為少年 仍與之共犯本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固僅經檢察官告知其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名,並以此罪名向本院聲請羈押(見偵一卷第 3至4頁、聲羈卷第5至7頁),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已 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載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聲羈 卷第27至28頁),而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應可據此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範圍已然涵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部分,而非僅限於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上所列載之加重 詐欺罪名。是以,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 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無實際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 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業如前述,堪認其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4.結論:    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同時具有與少年 共犯之加重事由,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又雖因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 輕其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角色,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 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 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為100萬元,以及被告所參 與者乃是擔任收水上繳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 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 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 )解,亦未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金訴 二卷第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自承與「匕首」約定之報酬為6,000元(見警一卷 第53頁、偵一卷第15頁),然辯稱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 ,即為警查獲等情在卷(見原金訴二卷第19至20頁)。而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 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 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 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 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 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 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全數 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 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 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 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經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用於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匕首」等人聯繫收取及上繳贓款之 相關指示,自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經核並無積極事證 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 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8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4 彈簧刀 1把 無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846201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812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1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723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卷宗 原金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宗之一 原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宗之二

2024-12-06

KSDM-112-原金訴-28-202412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8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187300號鑑定書11紙」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1 87300號鑑定書1紙」,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鄭福祥行竊時用於 拆卸馬達之板手,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材質堅硬之金屬製 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手攜帶、取用板手,著手竊取 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板手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 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 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鄭福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侵入高 雄市大寮區捷西路享溫馨會館第二停車場對面、四周以鐵皮 或鐵網圍繞、供存放物品使用之空地,隨手取用板手欲拆卸 竊取陳建興所有之馬達,適有陳建興之友人黃建華於同日下 午2時20分許,前往該處找尋所需物品,巧遇鄭福祥正使用 工具拆卸馬達,遂出聲質問之,鄭福祥見事跡敗露即倉皇逃 離現場而未遂。嗣黃建華將上情告知陳建興,陳建興遂報警 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可疑手機1支及丟棄之飲料空瓶1個, 並在手機螢幕表面及瓶口處採得DNA檢體送鑑,其中手機螢 幕表面檢體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 鄭福祥與另名男性DNA之可能;瓶口檢體之DNA-STR型別則與 鄭福祥相符。另檢視上開手機,發現手機帳戶名稱及門號申 登人均為鄭福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福祥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陳建興及證人黃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187300號 鑑定書1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檢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 、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查本件犯罪工具板手雖未扣案,惟依一般人之經 驗法則及公眾週知之事實,可認板手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 且質地堅硬,以之揮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 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之罪嫌。至告訴意 旨另謂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惟觀之卷 附衛星俯視圖及警卷現場照片,未見土地上有建築物,即圍 有圍牆、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地上定著物,是 以縱使該土地四周設有鐵圍籬等隔離保護措施,然該土地因 未附連或圍繞他人建築物,不屬於刑法第306條所欲保護之 客體,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 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4-12-06

KSDM-113-簡-3083-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21日為警查 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8號   被   告 蔡佳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緯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經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份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杜迪」之人 ,購得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4月份某日懸 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1日18 時56分許,蔡佳緯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 ○○區○○里○○0號後營農會前,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詢問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密錄器截圖 3張、車輛及車牌照片6張、臉書擷取畫面2張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4080-20241206-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合會證明壹紙 及該偽造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淇與李家騰係前男女朋友關係,㈠詎陳思淇 明知其並無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亦未設立銳康特護長照機 構中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偽 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章,並傳送偽造之麻醉 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予李家騰,謊稱其係新樓醫 院麻醉科醫師,再向李家騰佯稱其受讓並經營之「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李家騰可參與投資,並偽造內容不實之「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及在「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蓋上前開 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 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文後,透過LINE傳 送予李家騰而行使之,以表彰陳思淇有經營「銳康特護長照 機構中心」,且亦具有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並有馮盈勳主 任之背書,足生損害於馮盈勳醫師及衛生福利部對醫事人員 管理及長照機構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嫌,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 號提起公訴),亦使李家騰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8月1 0日,與陳思淇簽訂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並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陳思淇。㈡陳思淇另於111年 6月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家騰佯稱其參加成員均係醫 護人員之合會,並以存錢為由,要求李家騰加入參與標會, 致李家騰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交付合會款項計7萬元予陳思 淇,陳思淇並於偽造之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 以表彰該合會是由宋儼惠成立,並交予李家騰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宋儼惠。嗣李家騰上網搜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 及陳思淇之醫師執照,均查無相關資料,始知受騙。案經李 家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思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會證明及合會名冊 照片各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資料照片1張、麻醉科專 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照片各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 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照片4張、告訴人111年10月薪 資袋照片1張、商業本票影本2張、會錢收據1張、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2月13日函1份、銳康特別護理 師中心資料1份、被告扣案手機資料照片10張。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79 頁、第180頁)在卷可證;兼衡量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 ,月收入約2萬9千多,離婚,育有1名子女,跟小孩同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憂鬱症等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詐騙所得和合計共3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是其犯罪所得應僅剩 1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 及醫師執業執照各1紙、偽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 「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 等印章各1枚、偽造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 照機構企劃案」1份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 照機構企劃案」內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 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 文各1枚,在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等罪嫌案件中,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提起公訴 並聲請沒收,故本案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犯罪事實㈡偽造之 合會證明1紙,屬被告犯罪所用,並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偽造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 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NDM-113-原訴-17-20241206-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梅子(原名莊肖梅)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儷穎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梅子(原名莊肖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莊梅子(原名莊肖梅)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儷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王儷穎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梅子(原名莊肖梅,民國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基 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 宜強(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代理經營之 賭博網站。傅宜強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110年9月間,向博弈 網站承接客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   羅佳偉(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江哲瑋( 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楊宥齊(原名楊載 威,111年3月29日改名,另行審結)、莊梅子、王儷穎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於110年12月 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間,邀集友人沈綮勝(另行審結)加 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與羅佳 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宜強 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台」) 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新恩」 )、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冊 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以下 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郵 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用,隱匿聚眾 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團內成員作業 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9月間起,以 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梅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弈客服辦公室之用;復指示羅佳 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將機 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負責在機 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透過交友網 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上開博弈網站 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上開臺南市北 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1:00」之LIN 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 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 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 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賭客把玩賭博 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成彩金轉帳至 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歸博弈 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弈平台之拆帳方式為:如賭客賭 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金額之2成繳交 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賠付賭客所贏彩 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弈平台支付。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共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羅佳偉、江哲瑋、沈綮勝、周家 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 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 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 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 )、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 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 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 (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台新 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 )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莊梅子、王儷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 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梅子、王儷穎所為:  1.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2.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共同被告傅宜強、羅佳偉 、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第23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11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被告 2人參與之程度(被告莊梅子尚有代為承租上開成功路博弈 客服辦公室)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本 案使用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及被告王儷穎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證據(本院卷第161 至193頁)、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警㈠卷第135頁、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又為建立被告2人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各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被告莊梅子部分,其參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較深,顯係欠缺   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莊梅子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四、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莊梅子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月固定薪水3萬5,000元, 已領3個月(警㈠卷第151頁)。其獲利合計10萬5,000元,扣 除被告莊梅子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 鐘介佑2萬2,000元(合計3萬6,000元),被告莊梅子所得為 6萬9,000元,此部分係被告莊梅子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王儷穎於警詢中供稱其領3次薪水共獲利10萬5,000 元(警㈠卷第177頁)。此部分係被告王儷穎犯罪所得,且屬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傅宜強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 -2-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宥齊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㈡、二㈡、三㈡(編號2-2-6除外)所示之 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所有。 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一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二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二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原金簡-1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0、1775、2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2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睿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睿謙基於施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 麻各1次。嗣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58分許,因警獲報其涉 嫌侵入住宅案件而到場處理,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大飯店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6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6月3日凌晨0時1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 ,經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 .272公克),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 凌晨0時35分許,因其行為異常,員警獲報至高雄市前金區 「兆舍行旅」處理時,發現翁睿謙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496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496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檢 代碼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16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64)在卷可稽。又如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0.27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醫院112年8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80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起訴書亦指出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係罪質相似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其再犯性極高,亦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 .272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業如上述。又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剩餘等 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黃莉琄、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 、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6

KSDM-113-簡-1704-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燕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12年度偵字第 101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青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青燕、王凱萱、翁偉勝(王凱萱、翁偉勝由本院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偉勝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7時3分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之網路聊天群組「高雄支援版」,以暱稱「X」張貼「🍬需 要敲」等暗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 瀏覽,藉此銷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適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 息,遂以暱稱「瑜瑜」喬裝買家向翁偉勝聯繫並詢問毒品交 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並約定於同年3月6日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翁偉勝則指示謝青燕 至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謝青燕遂駕駛租賃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凱萱抵達 上址,先由謝青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凱 萱,再由王凱萱下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立即表明 身分而當場逮捕王凱萱,謝青燕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因 而止於未遂,並扣得謝青燕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 1「鑑定結果」欄所載)。 二、謝青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 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謝青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5至5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1至32頁、偵二卷第29頁、聲羈卷第24頁 、本院卷第36頁、第81頁、第5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凱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3頁 、警四卷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 45頁、第55頁)、同案被告王凱萱受扣押之毒品及手機照片 (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12年3 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頁)、暱稱「X」於Teleg ram「高雄支援版」群組張貼之販毒訊息(見警一卷第14頁 )、員警與暱稱「X」之Telegram使用者資訊及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14至21頁)、112年3月6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畫 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陽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見警二卷第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2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15頁)附卷足參;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8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 卷第53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很少 ,大概是2,000元,我身上沒錢,我需要現金等語(見偵二 卷第29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 告翁偉勝先在網路聊天群組「高雄支援版」,以暱稱「X」 張貼「🍬需要敲」等暗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再 由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與員警交易並欲取得價金3,00 0元,被告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 至明,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 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或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前揭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王凱萱、翁偉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 ,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 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 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 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 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是一位綽號「馬三偉」的男子當天聯 絡我去現場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復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0222000號函覆略以:被告供述該次毒品交易係由 一名綽號「馬三偉」之男子所指示,經職使用大數據分析鎖 定一真實姓名為「翁偉勝」之男子涉有重嫌,並於112年7月 6日前往雲林第二監獄借訊翁嫌,翁嫌坦承該次毒品交易係 由本人於通訊軟體散佈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尋得買家後指 示被告前往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然被告本案所 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自己所有之毒品,其先前 向一名綽號「什麼」的男子購買,並非翁偉勝交給被告的, 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82頁、第521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馬三偉」即同案被告翁 偉勝,僅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並非其所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佐以同案被告翁 偉勝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不是我 的,應為被告自行帶往交易現場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 是同案被告翁偉勝確非被告所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洵堪認定,縱警方因被告之供述查出共犯翁偉勝,亦不 得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無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見警二卷第21至32頁、偵二卷第25至30頁 、第133至137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79至86頁、第505至525頁),復經本 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函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據覆:被告自行施用毒品部分, 職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222 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為 求取回借款,乃答應替翁偉勝交付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被告認罪悔悟,主動到案配合調查,請審酌被告因智識不高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幸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警方 所截獲並未外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 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均甚微,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35至537頁),惟查,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自身有施用毒 品之習慣,其當知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且會戕 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了牟利, 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 處;況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減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3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 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猶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 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販毒之數量尚非甚鉅,施用毒 品則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 接,再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5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8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稽(見偵一卷第53頁),且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交付給王 凱萱,並指示王凱萱持該毒品下車與買家交易等語(見警二 卷第25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此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10條第2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3月6日0時50分至同日1時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王凱萱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8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79公克,檢驗後淨重0.368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15100號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01200號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84900號 警三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03400號 警四卷 雄檢112年偵字第10107號 偵一卷 雄檢112年偵字第11221號 偵二卷 雄院112年聲羈字第91號 聲羈卷 雄院112年偵聲字第89號 偵聲卷 雄院112年訴字第467號 本院卷

2024-12-06

KSDM-112-訴-467-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