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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之第一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經驗,未成年子女年齡越小越難 照料,不僅須隨時注意其飢餓、換尿布等生理需求,縱使安 頓得宜,亦有時刻關注其行動及狀況之必要,稍有不慎極可 能有碰撞、摔倒、跌落等意外發生,且幼兒對於病菌之抵抗 力較弱,短時間內反覆感冒、生病,亦屬常見,可見照顧幼 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則原裁定既認可 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卻逕認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得大幅減輕至1/5,似非妥適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提及幼兒不易照顧,卻從未提到父母 雙方同時照顧幼兒,實則抗告人於民國○○年○月○○日與相對 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年僅3歲,抗告人對相對人獨自監護 不到1年之期間內,就曾多次將年幼的相對人安置在外公家 ;之後監護權轉至相對人之母親後,抗告人從未探視相對人 ,也未曾給付扶養費,對家庭經濟從未理會;且抗告人對婚 姻不忠、搞外遇,導致相對人與妹妹從小就被迫分開,再次 見面時已是20幾年以後所帶來的陌生關係。相對人從小到大 都是由母親細心照料,未曾有父親即抗告人的關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抗告人顯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及本院查詢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且 照顧幼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等語。然證 人陳○○於原審到庭證稱: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時,相對人 年僅3歲,其二人離婚前,係由抗告人與證人陳○○共同照顧 相對人,離婚後之2個月內,雖由抗告人單獨照顧相對人, 然抗告人於此期間,曾先後2次將相對人遺留在證人陳○○之 父親家,甚至遺棄在路邊,相對人之親權因此改由證人陳○○ 任之,親權變更之後,抗告人就完全沒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 費,也沒有再與證人陳○○聯絡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35號卷第112至113頁),堪認抗告人僅於相對人未滿4 歲前曾扶養相對人,嗣後即未再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而僅 由證人陳○○單獨照顧仍屬年幼之相對人至成年。則原裁定業 已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後,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至5分之1,其認事用法、酌減比例等,均無違誤。準此,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大幅減輕至 5分之1有所不妥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前,雖曾扶養相對人3年 餘,然抗告人離婚後,卻忽視斯時仍極為年幼之相對人仍需 抗告人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竟未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照顧 義務或關懷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原審減輕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至5分之1,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4

TCDV-113-家親聲抗-154-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證人即母親甲○○與父親 即相對人之女,均已成年,如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其等 對之依法固對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民國60年間結婚後, 不理家計,全由母親甲○○負擔,又經常無故毆打母親,或對 聲請人辱罵,施以暴力,並於73年間與母親離婚後,未關心 或照顧,也未曾扶養聲請人丙○○、乙○○,於聲請人丙○○、乙 ○○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父母間之相處,非幼時女兒即聲請人所能知悉 ,其有扶養聲請人二人至就讀國中。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罰 跪,惟未曾毆打,甲○○離家出走,如何親見相對人毆打聲請 人,甲○○證言不實等語置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戶籍 謄本、相對人所得稅務查詢結果、社會福利資料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自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依據上開事實主張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相對人打我打的 很厲害,我就跑出去,我記得是在兩個聲請人很像都是國小 的時候就離婚了。我有上班,也有房子,相對人沒有房子, 相對人賣掉我的房子我不知道。相對人沒有負擔聲請人出生 到國小的生活費用。這段時間相對人有工作,可是相對人愛 賭博、打牌,所以聲請人的費用都是我負擔的,相對人都沒 有負擔。我有跟相對人去要聲請人二人的生活費用,他不給 我,而且他還打我。離婚之前,相對人如果打牌輸了回來就 是要打我,我還回去娘家借錢,我結婚的機車當三次,第四 次我父親說不要再贖回來了,回來也是被當掉,我還有去驗 傷。我逃離家裡的時候,相對人就會打小孩,在我逃離之前 ,相對人也會打小孩,相對人上班回來就是去隔壁打牌,我 大概一個月被打好幾次。我跑出去壹年多,可是我的鄰居都 叫我回去辦離婚,把小孩帶出去,說相對人都把小孩放在家 裡沒有飯吃,離婚時有跟相對人講條件,小孩讓我帶出去, 說每月要給我五千元,但是都沒有付。聲請人剛出生的時候 ,相對人沒有幫我照顧小孩。他就討厭我生女兒,還換什麼 尿布。懷第二個小孩的時候,跟我媽媽借錢養家,第二個小 孩出生出後我就出去工作。當初離家是我媽媽跟我講小孩丟 著長大再回去找,不然我會被相對人打死,我驗傷兩、三張 ,不敢去提告,因為沒有錢,當時也沒有家暴法,我當時逃 離的時候還沒有穿拖鞋,因為相對人拿刀要殺我。離婚之後 ,我有因為摔傷沒有辦法工作,我想說房子當初是爸爸借錢 讓我買的,沒有其他抵押或是房貸,所以叫聲請人去找相對 人幫忙。大女兒還跟相對人下跪,但是在那時候才知道房子 已經被賣掉,怎麼被賣掉我也不知道。那次相對人沒有借錢 給我們,大女兒下跪也沒有用。離婚後有次聲請人丙○○身體 不舒服需要相對人簽名,當時聲請人丙○○是高一,她拔河摔 傷,當時在長庚檢查,相對人是監護人,我打電話拜託他他 不理我,沒有辦法我就自己簽名。我跟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 ,內心經常感到恐懼。我不敢看他,我看他他就一手揮過來 。聲請人跟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的學費,拿去學校 繳的錢都是我在負擔,兩個都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9至229頁)。而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 人丙○○、乙○○為扶養及照顧,顯然缺乏為人父親之基本關愛 ,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丙○○、乙○○成年後應扶養相 對人,確將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丙○○、乙○○請求免除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4

KSYV-113-家親聲-578-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翔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但相 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應已無非訟能力,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應已無非訟能力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本人於本院113年12月3 1日由社工陪同到場時完全無法回答問題,有筆錄之記載可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職 務之律師,該分會函覆蔡翔安律師等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函文可查。並經本院電詢蔡 翔安律師願意,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蔡翔安律師 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智識及訴訟實務經驗,且與兩造無 任何利害關係,應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足認由蔡翔 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㈢、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 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 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85-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是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 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為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 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年齡為83歲,依 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83歲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6.52年,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51,922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6.52年= 2,051,92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乙○○、甲○○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 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乙○○、甲○○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 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4-家親聲-63-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起,相 對人沉迷於賭博積欠大筆債務,並未提供聲請人生活費、學 費,約半年前,相對人甚至要求聲請人丙○○貸款給相對人用 ,丙○○不同意,相對人即對丙○○為暴力行為,相對人亦曾對 渠等母親丁○○為家暴行為,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獨力照顧、 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伊目前有工作,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做蝦皮 的倉管,每月薪水差不多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己負擔 房租、水電,伊沒有向聲請人要求扶養費;伊結婚後有支付 家庭開銷如房租、水電,伊配偶沒有錢也向伊要,有時候會 給3,000元、5,000元,聲請人以為錢都是伊配偶出的;伊有 要求聲請人丙○○去辦機車貸款,那時候伊有欠別人錢要還等 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 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 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 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現年50歲,111、112年並無收入、亦無財產,1 13年8月固有加保臺灣OOO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30,300元,然同年10月即退保等節,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卷第39至 45頁、127頁),是相對人雖現年50歲,無欠缺謀生能力的 事實,惟其並無所得、亦無財產,客觀上應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聲請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有權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年無業且在外欠債,家中生活費用皆由 聲請人之母親丁○○支應,於113年7月間,相對人因債務問題 要求聲請人丙○○貸款予相對人,丙○○不同意,相對人即拉扯 丙○○發生家庭暴力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與相 對人結婚後住在相對人父親之房屋,相對人從事粗工,薪水 不穩定,或是去電子遊戲間玩機台,相對人沒有多餘的財產 可以給伊們,伊有在工廠當作業員,每月薪水2萬多元,家 裡的支出大部分都是伊負擔,因為相對人都說他沒有錢,伊 自己想辦法比較快;聲請人丙○○之前有去借錢幫相對人還過 一次債務,這次相對人又要丙○○去借款,丙○○不願意,相對 人有與丙○○爭吵,之後伊與聲請人搬出去,相對人之前也有 要伊去借錢,伊不同意,相對人就生氣會打伊,聲請人他們 都有看到,可能是相對人賭博輸了需要錢還債等語,並有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 卷為憑(見卷第107頁、證物袋)。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 稱:伊有向別人借錢,周轉不過來,要求聲請人丙○○辦車貸 給伊,但丙○○不同意,之前也有要證人丁○○貸款給伊,貸款 是丁○○去清償,貸款原因是缺錢、全家都缺錢等語(見卷第 104、105頁)。觀諸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相對 人稱:「今天處理3萬,後面我再繳,不會害到你,你怎聽 不進,我做錯我認,我背」;丙○○回稱:「我跟你說了,上 次最後一次」、「你上次也這樣」、「沒見你改」、「你上 次有沒有這樣講」、「我是不是就改掉賭博,好好過日子」 、「你有沒有做到」等語(見卷第107頁)。堪信相對人因 需償還賭債或其自身債務,而要求聲請人丙○○、證人丁○○出 面貸款予相對人使用,並非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益徵聲請人 等之扶養費用大部分確由證人丁○○負擔,相對人因賭博成習 ,多次騷擾聲請人等之母親丁○○、聲請人丙○○要求借款予相 對人使用,而有使渠等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結婚後,尚有提供住處予聲請人等居住, 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仍有負擔少部分家 庭生活費,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 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之立法理由「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情節重大之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免除聲請 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此,聲請人等請求完全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惟考量相對人多次要求聲請 人丙○○、配偶丁○○貸款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如聲請人不同 意,相對人即施以家庭暴力,聲請人甲○○亦在場目睹,對於 聲請人2人均造成精神上之騷擾及痛苦,如令聲請人等人負 擔相對人之全部扶養費用,亦屬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情, 認以減輕聲請人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㈤聲請人丙○○於111年所得為6萬餘元、112年所得8萬餘元、113 年始畢業,每日工資為2,000元;聲請人甲○○目前在工廠半 工半讀,每月薪水3萬7,000元、111年所得為7萬餘元、112 年所得為42萬餘元,兩人均無其他財產等情,為聲請人陳述 明確,並有稅務電子資料閘門在卷可參(見卷第47至61頁、 第97頁)。以及相對人現居住彰化縣○○鎮,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彰化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9,292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等情,並斟酌前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母親及聲請 人丙○○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為求事理之衡平,認應調整減 輕丙○○、甲○○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酌定丙○○、甲○○ 對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4,000元。又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 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3

CHDV-113-家親聲-229-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 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為14.2 9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 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三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 人三人聲請時均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三人分別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433-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於民國73 年間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乙○○、聲請人之姐丁○○、聲請人之 弟妹戊○○、己○○。相對人與丙○○婚姻期間,相對人稍有不如 意動輒就會對聲請人打巴掌、拳打腳踢、謾罵。相對人於84 年間與丙○○離婚後,讓聲請人及姐姐住在貨車上,三餐不繼 ,相對人仍經常對聲請人拳腳相向,逼聲請人等去兜售商品 ,相對人躲債時,還曾唆使聲請人至廟宇偷香油錢及許願池 的硬幣。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經常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經常對聲請人動輒打巴掌、拳打腳踢、謾罵等情,核與證人丁○○(聲請人之姐)證稱:相對人只要不開心、心情不好就會動手打小孩,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該是兩、三天動一次手,有時幾乎每天都動手,相對人會直接拿身邊東西(如茶杯、遙控器、手機)丟向聲請人,還曾摔過電視,此外,相對人會拿竹子、長條物狀或掃把等物打聲請人、或直接用手打巴掌、或用腳踢,相對人還會叫聲請人半蹲一到兩小時等語;及證人丙○○證稱:相對人經常打罵聲請人,有時候兩、三天一次、有時當天就有兩三次,如果不順相對人的意,相對人就會拿身邊的東西(如掃把、杯子、碗)直接打下去等語相符,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對聲請人有幾近虐待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家親聲-426-202501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展星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複 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等)與相對 人丙○○為父子,聲請人等年幼及長均由母親扶養成人,相對 人對家庭未負責任,甚少返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為父子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9號《下稱司家非調299》卷一 第23-25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自112年10月31日 起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相對人罹患腦中風,無完 全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見 本院司家非調299卷一第35-36頁)可佐。又相對人於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 99卷二第11-13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 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 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即有 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劉如 珠於本院調查時詰證:與相對人應該是85年離婚,當時兩 名小孩都未成年,從出生到長大,基本上都是我在扶養照 顧,相對人家庭觀念很淡薄,經營公司倒閉,就跑掉了, 把債務丟給我,還有我公公婆婆,一直到老大快要念小學 的時候才又回到家裡面來,他一直反反覆覆,出去一段時 間,看我們家庭狀況穩定了一點又回來,一直斷斷續續, 但沒有為家裡有實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衡 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親,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等 應為知悉之人,又證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且無宿怨 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 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 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等主 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285-20250124-3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肆仟元、叄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89年春節期間,家母帶聲請人2人回娘家探視抱病的 外公、外曾祖母,相對人數日未返家,且無聯繫,過年期 間凌晨突然返家見無人,旋即前來家母娘家理論,期間更 以三字經辱罵外公、家母、舅舅等尊親長,隨後又返回家 怒砸家中設施、家俱、電器、門窗玻璃嚴重損毀,地上滿 是物品殘骸,全案業已報請鳳山新甲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 。因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2項 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故意為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二)相對人離婚後未曾對聲請人2人盡扶養義務,亦無探視聯 繫,聲請人2人係由母單獨靠借貸、打工獨力扶養長大, 又相對人亦自承:當時年輕不懂事,離婚離家多年,不顧 妻小,同意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附同意書),因 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之 事由。現聲請人2人之母因獨自扶養聲請人2人長期積勞成 疾,須由聲請人2人相互照顧,依聲請人2人現階段之工作 、收入情況僅足應付全家生計,請准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 (三)並聲明:(一)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二)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然由聲請人2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書 狀表示:「立同意書人:趙○○自承當時年輕不懂事,離婚後 離家多年,不顧妻小,未曾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聯繫,同 意免除免扶養義務人甲○○、乙○○之扶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3歲,而相對人於11 2年度,名下僅有年份西元1988年之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 0元,總所得亦為0元,且相對人自101年1月4日勞保退保 後即無投保紀錄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另參以聲請人2人於113年9月20日到庭 陳稱:父母離婚後我們都沒有見過相對人,只有後來他中 風之後,社工通知我們有去看過他等語,聲請人乙○○復稱 :會提出聲請是相對人中風,社會局通知我們,說如果相 對人日後需要24小時照顧,負擔會比較大;同意書是113 年6月21日當天我們到他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租屋處探視 他,他簽的;前一個多月南投警察通知我說相對人失蹤, 結果後來警察在鳳山捷運站找到他,我們有去銷案,但是 後來之後就都沒有聯絡等語。則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應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雖為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所不否認,然查:聲請人2人到 庭自承:於父母86年8月22日離婚前,係與父母同住,由 父母共同扶養聲請人2人等語無訛。另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 母親丁○○到庭證述:我與相對人於76年結婚,在86年8月2 2日離婚前,聲請人2人由我與相對人共同扶養;離婚後, 我跟小孩子一起住在鳳山海洋一路,聲請人2人我自己單 獨扶養,相對人沒有給我小孩扶養費,我不知道相對人當 時去那裡,都沒有聯繫;離婚後相對人不會回來探視小孩 ,到88年快過年的時候,我回娘家過年,結果相對人也跑 來,在馬路上開車,故意騷擾,打電話進來恐嚇,是我爸 接電話,意思是說如果我們沒有開門把小孩帶給他的話, 說你就看著辦,天亮之後,相對人又打電話進來,說我可 以回家看看,我回家後發現,相對人毀損我海洋一路的家 ;相對人會酗酒,還很愛賭博,會動粗,也會家暴小孩跟 長輩,他在那邊胡鬧,阿嬤出來,他也會推阿嬤,爸爸出 來,他還說我要打你女兒給你看等語。堪認相對人於86年 8月22日離婚前,仍有分別撫養聲請人甲○○、乙○○至9歲、 8歲,對於聲請人2人並非絲毫未提供經濟、生活之協助, 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三)至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情,固據聲請人2人陳明在卷 ,且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如上,惟聲請人2人及證人丁○○ 僅提出離婚後於88或89年間曾有發生該次家庭暴力行為, 另證人丁○○雖另證稱:相對人會酗酒,還很愛賭博,會動 粗,也會家暴小孩跟長輩,他在那邊胡鬧,阿嬤出來,他 也會推阿嬤,爸爸出來,他還說我要打你女兒給你看等情 ,然就此部分僅有證人丁○○之籠統陳述,並未有何客觀事 證可佐,本院自無從認定為真實。況退步言之,縱相對人 確實有上開不當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應予非難,然此究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有間,自難憑此即謂相對人於聲 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確有對其為長期性、繼續性之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聲請人2 人徒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且情節重大,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完全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於聲 請人2人成年以前與聲請人2人之母丁○○付出之扶養程度顯 然有別,且相對人於86年8月22日離婚後,對於聲請人2人 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如令聲請人2人 完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 之衡平,顯失公平,故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2人之 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2人正值壯年,均具備有 勞動及扶養能力,又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南投縣於112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 、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2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分別 曾受相對人扶養至9歲、8歲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聲請人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500元為適當。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3

NTDV-113-家親聲-97-2025012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瑜琄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 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51年出生之女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 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591,280元(計算式:21,594元×12月×10年=2,591, 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 繳納,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3

PTDV-114-家補-4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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