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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1號 原 告 賴沁緹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24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708,6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24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之外國公司登記資料,並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及與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之關係,原列之法定代理人如有錯誤或變更,請具狀更正或聲明承受訴訟。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2025-03-06

KSDV-113-補-1341-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聿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所坐落整 編前臺北市○○區○○○段○○○小段251及25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前國防部情報局(民國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 種情報室併編成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函請系 爭土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借用,經臺大於53 年7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情報局徐昌俊等40員 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銀行貸款,並申經主管機關核 發營造執照所興建。85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 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 臺北市士林區慈祥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 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 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 11月22日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 畫期程無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 字第1010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 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 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 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 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 決(下稱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 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 (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 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依該眷村改建 基地現況重新擬具改建計畫,並由情報局於108年5月2日以 國報政戰字第1080001973號開會通知單檢附懷仁新村遷建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及懷仁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 ,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 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108年5月13日說明會), 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建意願 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之效力等。嗣於認證期限截 止後,上訴人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 令(下稱原處分)情報局,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計37戶,改建 說明會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法定認證期間截止日為108年8 月12日,認證結果同意改建者僅18戶,尚未認證者有2戶, 不同意改建者17戶,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門檻,核列懷 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請情報局賡續依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規定做好眷村管理工作。情報局據於108年11月1 1日以國報政戰字第1080005514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函 )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108年11月1 1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分為訴願標的審理並決 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 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情報局(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為 持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 ,輔以臺大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房舍所有權狀,堪 認系爭房舍經情報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自費 興建。且依臺大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文內容 亦可知,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之目的乃在於興建「眷舍」 ,嗣於懷仁新村村長於60年2月25日書面報告中,亦提及「 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 」等語,而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亦經行政院核定納為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懷仁新村核屬軍眷住宅,佐以懷仁 新村亦依規定成立眷村自治會,據認系爭房舍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之要件;由被上訴人等多位 情報局員工所自費興建之懷仁新村,其坐落土地既係由情報 局發函洽請臺大出借使用,且於抽籤配得住宅之眷戶未能順 利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時,亦由情報局函請陽明山管理局協助 處理,此情應足以證明上訴人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 之事實。    ㈡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被上 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不服 該函,循序訴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均不服,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將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78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107年 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系爭房舍既係被上訴人自費 興建,且被上訴人領有建物所有權狀,非屬國軍在臺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29條所定政府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 有之眷舍,又參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第1目規定,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應認凡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即為已足 ,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 ,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 比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 戶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以,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 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以108 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檢附「臺北市『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說明書,該次說明會之通知對象並未包括被 上訴人,而細觀該說明書之內容可知,該次規劃改建之眷村 為懷仁新村,上開說明書載明內容適用於「懷仁新村」原眷 戶及違占建戶,被上訴人既屬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 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 住戶之原眷戶要件,即為「懷仁新村」之原眷戶,則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程序,未通知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係有瑕疵。  ㈣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及原處分均是上訴人就情報局呈文所 為原眷戶認證同意之審查結果的確認,具有開啟後續改建與 否之行政程序的效果。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並未明確表 示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 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 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 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訴人102年12月 27日令應無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此外,上訴人93 年11月22日令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與原處 分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 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不同,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上訴 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何具體明確的 處分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原眷戶依上訴人 93年11月22日令所確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 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 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 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況下,於108年由情報局通知懷仁新村 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 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 ,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 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 即非適法。  ㈤92年12月31日的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 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係針對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85年) 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適用的對象是梅林新村 、岩山新村、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4村及謝文治等散戶原 眷戶及違占建戶,此顯與108年5月13日召開之系爭改建說明 會之改建計畫及適用對象,均有所不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身分之認定,仍係本於其先前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原眷戶 」之前提,顯未辨明所規劃的改建計畫並非相同,同直轄市 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之範圍究亦有不同,所 據以計算之輔助購宅款亦隨之不同,則上訴人仍援引先前改 建計畫所採認被上訴人非「原眷戶」而為本件改建計畫之被 上訴人身分認定,亦有瑕疵,再加以原處分就認證結果尚有 另案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所指瑕疵,堪認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有程序上之瑕疵 ,且係足以影響原處分結果之違法等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該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 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國軍 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 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項)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 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 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 ,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 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 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規 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 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 村,不辦理改建。(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 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 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 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 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 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 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 (補)助款。」(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 年1月3日修正前為4分之3)。  ㈡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係於9 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及 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 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方 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全 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 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及 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戶 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申 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眷 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4 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 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關 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由上可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 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 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上 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年12月27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 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 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 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判決廢棄 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 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 確定;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 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108 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12日認證期限 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達3分之2同意 改建之門檻,上訴人乃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 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又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分別為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原 眷戶或權益承受人或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公文書之違占建戶) 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 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訴請確認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 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其訴為 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 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 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 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 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 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 ,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認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 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 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故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因已達法定比例之 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經上訴人以93年11 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上訴人因認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遷建懷仁新村至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 建戶,重新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 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訴人 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不影 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變為 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所 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 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 ,即有違法。  ㈣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 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 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 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 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判決 論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舍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經 臺大以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復同意借用,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參酌情報局100年9月21日國報政 綜字第1000005326號函及附件「軍事情報局列管懷仁新村遷 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 其上被上訴人項下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文號」欄係記載「 (60)聿務㈠字第0648號」,由此可徵,情報局(60)聿務㈠ 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屬眷改條例第3條 第2項之公文書,上訴人所屬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乃為持 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 另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 被上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 不服,循序訴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被 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惟 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比 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戶 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堪認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關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原眷戶部分,於原 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原先 請求確認其為原眷戶部分撤回起訴,因被上訴人不再爭執而 業已確定,即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行政法院亦應受拘束, 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判決就已確定之事項,竟為相反之 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訴願法第95條本文之違法等語,並不 可採。  ㈤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主要在就其規劃改建的懷仁新村,原 眷戶有4分之3以上書面認證同意改建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加以確認,係具確認懷仁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認證結果符 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主管機關在 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並藉由 情報局93年12月7日劍往字第0930017613號書函通知懷仁新 村自治會,原判決以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言,上訴人93年 11月22日令屬行政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另本院98年度判 字第1008號判決已敘明:該案之原眷戶係屬不同意改建之原 眷戶,且該案之核定改建令僅發文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用 以表明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既未對外公告,亦未以副本送 達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純係機關內部之行文,此僅單純 統計結果之事實陳述,並未直接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日後 上訴人另作成之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始 屬實際上影響個別眷戶權利之行政處分,再依法行政救濟等 情。足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之事實情節與本件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本院判決先例(98年度判 字第1008號判決)已明確認定核定改建令非屬行政處分,原 判決不採本院前開見解,復未說明其事實基礎有何不同而為 不同之法律判斷,認定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為授益行政處 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2-上-553-2025030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古OO 相 對 人 古OO 段OO 古OO(兼古OO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段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古 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3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古OO與相對人即原審 被告古OO、段OO、古OO、古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定 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87,736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古OO與相對人古OO、段OO、古OO、古OO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且依附 表二記載聲請人古OO及相對人古OO、古OO之應繼分比例各為 4分之1,相對人古OO、段OO則公同共有4分之1之應繼分並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相對人 古OO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 人古OO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嗣經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裁定相對人古OO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聲請程序並確定在案,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已向預納之裁判費、謄本規費、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等訴訟費用總計87,73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 影本為憑,且核與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內收據相 符;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 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 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 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 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 決,相對人古OO應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之4分之1予聲請人,另 被繼承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之4分之1部分應由相對 人古OO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相對人古 OO、段OO依上開判決附表二雖應共同負擔4分之1之訴訟費用 ,惟判決主文與附表皆未諭知古OO、段OO間之分擔比例,亦 未諭知其等應連帶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由相對人古OO、段OO2人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訴訟 費用。是以,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21,934元 (計算式:87,736  1/4 = 21,934),另於被繼承人古OO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21,934元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古OO 、段OO則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0,967元(計算式:87,7 36  1/4  1/2= 10,967),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聲-364-20250305-2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邱OO 相 對 人 邱OO(兼吳OO之繼承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OO、邱OO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4,5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OO與原相對人吳OO、相對人邱 OO、邱OO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 訴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嗣原相對人吳OO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 176,559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 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又原相對人吳 OO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 人邱OO為其繼承人,且已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被繼承人吳OO除戶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相對人邱OO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被繼承 人吳OO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邱OO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擔。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4,559 元與第二審訴訟費用122,000元(含鑑定費用116,000元與測 量規費6,000元)等情,皆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收據與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收 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4,559元 ,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邱OO、邱OO連帶給付聲請人;至於聲請人墊付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122,000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76號 判決主文與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即相對人邱OO除應給付聲請人40 ,667元外,另應於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40 ,667元(計算式:122,000元  1/3 = 40,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邱OO則應給付聲請人40,666元,且皆應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聲-357-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林蔡鳳珠 林 建 長(兼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靜 怡 林 怡 君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麗 雅 林 麗 貞 林 盛 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系爭3棟建 物,雖部分用於擺放農作物半成品及農具,然係供作上訴人 日常生活共同居住使用之住宅,而非單純基於耕作目的所設 之簡陋房屋,已逾便利耕作之必要範圍,因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既 未舉證其等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有確認利益,且非無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 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3棟建物位 於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嗣雖撤銷該自認,然未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 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更不生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又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論主義範疇外,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遑論上訴人於原審 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問後,迭稱「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或補充陳述」(原審卷三183、203、 456、510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顯有誤解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援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 相關規定再事爭執,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194-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吳奈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承受訴 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繫 屬中,對該訴訟當事人兩造訴請遷讓房屋等,經該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受理(下稱主參加訴訟),嗣主參加 訴訟被告楊連發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遺囑執行人經裁定禁 止執行職務,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主參加訴訟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8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參 加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黃微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瑞聰,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採購內搭參加人產製之LED燈條,使用製造生產電 視機,售予訴外人Toshiba Visual Solutions Corporation (下稱TVS公司)。訴外人日商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 稱日亞化公司)指控該電視機使用之LED及其製造方法,侵 害其日本專利權,對TVS公司提起專利權侵害禁制令等訴訟 (下稱日本訴訟),經東京地方法院判決後,雙方均提起上 訴。參加人為支援其客戶抗衡日亞化公司所為專利權訴訟, 解決日本訴訟衍生爭議,基於各方關係人層層交易,被上訴 人與TVS公司簽訂第二次MOA,兩造、參加人則簽訂三方MOA ,兩造就日本訴訟所衍生因零件供應關係可能發生損害賠償 等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三方MOA之約定。被上訴人既依第二 次MOA第2條之約定,給付TVS公司因日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 關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自得依三方MOA請求上訴 人給付。而依日本訴訟確定判決,TVS公司應賠償日亞化公 司之本金、利息、消費稅合計為日圓1億7,228萬7,123元; 且被上訴人依第二次MOA約定,尚須代繳TVS公司收受前述款 項相關所得稅賦新臺幣1,053萬1,051元,上訴人均應負賠償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 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 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666-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潘俊乙(即潘忠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勇成 林聰穎 林勇再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聰賢 被 告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28行關於「1360.79」之記載,應 更正為「1360.76」。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19行關於「90」之記載,應更正 為「1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原 本及正本之有上開明顯誤寫及誤算,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2-訴-507-2025030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5號 原 告 歐炎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吳惠絜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 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具狀對被告吳惠絜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吳惠絜已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既被告吳惠絜 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簡-3145-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弘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達 訴訟代理人 黃長琍 被 告 集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羅竫晴變更為陳惠 娟,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約定於112年7月17日償還。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先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為請求;後依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應就 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給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 爭支票為被告為向纖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纖米公司)借款 300萬元方開立予纖米公司負責人李盈宏,雙方約定借款利 息為月息百分之6,纖米公司業已預先扣除,實際交付借款 金額僅為282萬元,原告乃自纖米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且知 悉未足額給付之事實,故被告得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1個月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約定於 發票日還款;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卷三第115、116頁)。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1、被告就系爭支票乃開予纖米公司,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受讓人 云云,然:  ⑴系爭支票上所載受款人為原告,又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被告應就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言 ,原告即為執票人;況證人即李盈宏證稱:被告原本向纖米 公司借款,但纖米公司為創櫃公司不能借,故我介紹被告向 原告借,待原告同意通知被告來公司拿錢,當場開立支票, 支票上填好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才由被告蓋章等語( 卷三第40頁),本院審酌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目 的既為使票載領款人才能兌票,依常情於發票時應會確認填 寫受款人,此與證人李盈宏所證大致相符,堪認其前開所述 系爭支票發票時業已填寫受款人為原告乙情為真,是依系爭 支票應為被告開立予原告,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纖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盈宏之對話紀錄、支 票延後存入銀行協議書為證(卷三第51至57頁),然票據為 文義證券,需均以票面所載為基準。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羅總早,我們這禮拜匯兌妳那張300萬元的支票」、支票抽 回協議書所載「乙方(被告)資金困難以致於無法兌現金額 新臺幣參佰萬之支票,甲方同意抽回支票,延後存入銀行託 收」,經證人即李盈宏證稱:借款是發票日前1個月,我和 黃長琍都有向被告催款,因為是我介紹借款的,所以黃長琍 要求我去催,另因纖米公司跟羅竫晴另外公司太陽光電的合 約有問題,所以提出幫她暫時解決這張支票的問題,讓他能 繼續執行合約等語(卷三第40、41頁),而原告亦同時傳訊 向被告催款,並表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此有黃長琍與羅竫 晴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三第61、67頁),與李盈宏以LI NE向被告表明要提示系爭支票時,係以「我們」為主體互核 一致,是難認李盈宏乃基於纖米公司為執票人地位向被告請 求給付票款。另支票抽回協議書乃於112年8月15日所草擬( 卷三第57頁),系爭支票已於112年8月8日為提示,此有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卷三第7頁),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 執票人為原告,故纖米公司自無法直接將系爭支票抽回,而 需與原告協商,此亦與前揭李盈宏所述為求繼續合作幫被告 解決支票問題之情形相符,益徵李盈宏所證為真。是由被告 所提出之證明,僅得證明李盈宏曾參與催款、協調票款之事 宜,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纖米公司,殆可認定。 2、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其乃向纖米公司 借款云云。然此經證人李盈宏證稱:羅竫晴是先和我提出借 款需求,要纖米公司借款給他,但纖米公司是創櫃公司,有 受櫃買中心的輔導跟監督,不能借錢給他們或公司,所以我 就介紹她和黃長琍借等語。參以纖米公司確實為創櫃公司, 其財務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 心)創櫃板管理辦法,其財務報告均需提交櫃買中心,且公 司法第15條亦有對於公司放貸之限制,是纖米公司確有出借 款項後可能因此受查核之困難,是其所證纖米公司無法借款 予被告之情確與事證相符;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以LI NE傳訊予被告公司負責人羅竫晴表達不滿,羅竫晴亦未否認 其向原告借款方開立系爭支票(卷三第79頁);末被告為借 款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原告,與借款時債務人開立票 據予貸與人擔保之情形相合,是被告辯稱其向纖米公司借款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難以憑採。 ㈢、按票據乃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 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未能證明其乃向纖米公司借款, 惟其抗辯原告應就交付借款負證明之責,是依前開意旨,原 告應就交付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 原告公司、玉原有限公司帳戶現金總額310萬元之提領紀錄 ,以證明其交付予被告300萬元,惟提領時間乃自112年4月2 8日至5月22日,每次提領1萬元至40萬元不等,與借款時間1 12年6月16日左右時間並非緊密,且公司經營常需現金往來 ,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乃作為借款使用,是單憑提領紀錄難認 定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又證人李盈宏復證稱:我當時不知 道黃長琍帶多少錢,被告也沒有點,我不知道有沒有先扣利 息等語(卷三第41頁),故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確認其 實交付300萬元款項予被告,故僅得以被告所抗辯實收282萬 元作為借款交付之金額,兩造間成立28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抗辯僅收受借款282萬元,原告亦無證明交付300萬 元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卷一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雖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兩造消費 借貸關係經本院認定為282萬元,是就其就依票據法敗訴部 分,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萬元   ,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受款人 備註 1 AG0000000 300萬元 112年7月17日 集田光電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四維分行 弘曆實業有限公司 禁止背書轉讓

2025-03-05

KSDV-113-訴-78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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