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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抗 告 人 即被告配偶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 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通則之規定,但關於抗告 權人,既已於第403條已設有特別規定,則如同法第345條被 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即無 仍予準用而許其為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甲○○為被告之配偶,固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可稽,然仍非本案當事人或 受裁定者,非屬本件裁定之抗告權人。從而,抗告人甲○○提 起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下稱本案)之法庭錄 音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其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經原 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内,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期日,並補正其聲 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以刑事異議狀表 示:抗告人須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 重複審理本案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且本 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通知抗告人領取敬股不法重複審理錄 音光碟云云。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起訴書起訴 抗告人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 期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之犯罪事實,是否 與抗告人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否係就抗告人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尚待本案審理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不 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本聲 請應改分他股處理云云,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業已三審定讞,既判力不可動搖,抗告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 與上開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追訴承審法官之 瀆職罪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 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 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然僅以「為 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件 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並未敘明係聲請 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指摘該歷次審判筆錄有何 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即與前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 上開聲請事由尚屬空泛,予以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韋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韋辰(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 抗告,然其於「刑事抗告狀」僅載稱「理由後補」,並未敘 述任何抗告理由,嗣經審判長於113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12 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受抗告人 補正抗告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676-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文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聰(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該裁定正本 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親自簽名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 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1月5日,然受刑人遲至113年11 月15日方提起抗告,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足考,是本件顯已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從而,本件 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3906-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志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沈志文前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聲明異 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 定駁回聲明異議。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理應 於同年12月10日前提出,然抗告人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 提出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可稽,顯 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因有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2682-20241223-2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宏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7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宏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4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爪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爪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並與證人莊智全證述大致相符,亦有扣案之爪刀照片在卷可 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被移送 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 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 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 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 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 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爪 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 沒入。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 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20

TPEM-113-北秩-279-2024122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KSYV-113-家護-2366-20241218-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甲○○ 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 籍資料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05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相對人於112年間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等事件,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在新北地院成立調解 ,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仍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 年滿15歲前,相對人得依該調解成立筆錄四、所示內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下稱前案調解筆錄)。但聲請人自113 年6月起因工作關係而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並於113年 0月0日即告知相對人此情並希望協商適合之會面交往方式, 然而聲請人卻於113年0月0日收到新北地院強制執行通知, 相對人係刻意罔顧未成年子女利益,且之後亦無視未成年子 女不願舟車勞頓之意願,強硬要求必須依前案調解筆錄方式 會面交往。考量未成年子女反應諸多相對人不合理之對待致 其心理受傷,以及南北交通距離,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本件確有定暫時 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依113 年0月0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暫時會面方案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身為國小教師,請調高雄乙事毫無先行 照會相對人,顯係以此為由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機 會;聲請人刻意將相對人正當履行會面交往權利扭曲成為了 懲罰聲請人,致未成年子女反抗相對人、造成母女對立;如 容任聲請人意旨將會面交往地點改為高雄,極可能發生相對 人耗費時間與金錢南下卻又遭聲請人拒絕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 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按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 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09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5年0月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相對人於 112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 兩造於112年0月0日在新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仍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相對 人得依該調解成立筆錄四、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成立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下 稱本案)審理中,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前案調解筆錄做成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起因工作關係而帶 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高雄地區國民 小學等情,為相對人不爭執,堪信前案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 應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在林口機場00站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相對人、聲請人於週日下午6時至汐止00公園接回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確已不合目前時地所需,並除致聲 請人因南來北往而承擔增加之交通與住宿成本外,亦使未成 年子女需清晨一早趕往北部、晚間8時之後方能返抵高雄住 家,對其生活與學習造成不便。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尚有本案 爭訟中,互信基礎薄弱,且溝通不順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不願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以討論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足 見兩造目前無法依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居住之現況,就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正常發展之利益,故本院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表示聲請人在成立前案調解筆錄前即對於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態度不友善,刻意影響未成年子女,致未成 年子女反抗相對人、造成母女對立等語,然經法官單獨與未 成年子女會談時,其對於自疫情結束後與相對人會面之情形 侃侃而談,並能詳細敘述其前往相對人家中的生活細節,以 及與相對人交流的感受,難認純屬他人所刻意捏造者(按,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 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明文。未成年子女於法官晤 談時之陳述,慮及其隱私,其陳述內容置於本院卷後附之限 制閱覽調查記錄)。衡諸未成年子女年已近11歲,敘事能力 佳可以完整陳述意見,並且向法官詳細陳述過往經驗以及為 何不願意再與相對人在臺北同住的原因,其真實意願本院應 予尊重。 ㈣、另雖相對人具狀表示其不能來高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的原因 係因其目前另有家庭、顧及現任配偶無法前來高雄,然相對 人雖已再婚,未成年子女仍為其子女,兩人間仍有正常互動 以維繫親情的必要性。再觀諸此前聲請人多次以訊息告知相 對人未成年子女關於會面交往的想法(包括對於相對人現任 配偶的觀感、希望先不過夜等),相對人甚少回應,對於聲 請人告以未成年子女希望與相對人直接電話對話交流想法, 相對人不是未接去電就是並無回電,僅訊息告以聲請人:請 遵守調解判決書、請依照約定時間處理等語(訊息記錄附於 本案卷)。可見相對人未能完全正視未成年子女情緒、提供 未成年子女心理上的支持力量,僅片面要求未成年子女必須 適應、必須依照前案調解筆錄內容前往臺北與相對人會面, 此舉只會加深未成年子女更多不諒解與反感,啟動內心防禦 機制後拒絕與相對人溝通,均非妥適的處理方式。 ㈤、綜上,本院依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地點、兩造往返北 高之成本負擔、未成年子女明確向法官表示希望可以改成請 相對人來高雄與之會面等情,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另聲請人並應盡力協助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包括聲請人應盡量 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健康地互動會面,且應思考不透過 聲請人而讓未成年子女自己與相對人聯絡之方式等),相對 人則需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避免造成未成 年子女心理壓力(包括相對人應正視未成年子女想法,共同 討論因應的方式等),附此敘明。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 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 停止執行」,亦即縱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 以抗告為由拒絕即刻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後,即刻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 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在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兩 造於民國112年0月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調解成立 筆錄四、之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時間: ㈠、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當月止:  ⒈甲○○得於每月份第二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 類推)之週六上午10時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下午7 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予乙○○。  ⒉除上開㈠⒈外,甲○○另得於每月份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機 場00站,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 該處),並於隔日下午5時前送回全家便利商店00站前店( 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00公園側馬路(00路)旁交還 予乙○○。  ⒊甲○○得於每年農曆初四上午10時至機場00站,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即初 五下午8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予乙○○。 ㈡、自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當月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 、時間與接送地點,均應尊重丙○○之意願,由其自行與甲○○ 約定。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如會面交往時間遇有丙○○之課程或活動,乙○○應善盡未成年 子女事務交接,甲○○應協助丙○○參與課程或活動。 ㈢、每次進行會面交往前,乙○○應交付丙○○之健保卡與甲○○,丙○ ○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立即通知乙○○,甲○○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交還丙○○ 健保卡予乙○○。 ㈣、甲○○得與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 行為。 ㈤、會面交往係為保障並促進甲○○與丙○○之互動與親情聯繫,故 除經丙○○同意,乙○○以及兩造其餘親友均不得陪同在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丙○○ 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 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 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如兩造因工作、丙○○生病 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 一日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並約定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2024-12-18

KSYV-113-家暫-200-2024121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註: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KSYV-113-家護-2421-20241218-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吳世璿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以吳世璿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 2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吳 世璿,嗣異議人吳世璿與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 上開3人合稱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於113年10月25日共同具 狀提出民事執行異議暨異議理由一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 、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就異議人吳世璿部分,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 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 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對司 法事務官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 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 ,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 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吳世璿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8日提出聲 明異議狀,之後陸續提出書狀,最終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上開書狀均係由異議人吳世璿以個人名義提出,異議人陳靖 婷等3人並未具名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 閱明確,是原裁定以異議人吳世璿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即無 違誤。又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有原 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0月27日函文通知 異議人吳世璿應更正此部分錯誤,異議人嗣後雖具狀稱:異 議人陳靖婷等3人同為執行名義民事判決之形式效力所及之 人,且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與異議人吳世璿共同具狀表示異 議且繳畢異議程序費,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未併列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 為共同異議人,顯有疏漏等語,然如前所述,異議人陳靖婷 等3人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為屬明確,其等就原裁定即無異議 權,故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 此情形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2件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1日 板院通93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 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111年5月31日核 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 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裁定主文僅記載聲明異議部分予以駁回,而未就「聲請部 分」為准駁之決定。又原裁定理由內僅將異議人吳世璿之聲 明異議要旨整理成㈠至㈣共四大項,並未針對「聲請部分」為 摘要整理,原裁定漠視異議人吳世璿所提出的「聲請部分」 ,甚至對「聲請部分」漏未裁判,原裁定有此未妥之處,即 是脫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39條 、第233條規定,請求法院就脫漏部分為補充裁定。應予補 充者包括113年9月13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⑴理由補充狀所請 廢止違法核給判決確定證明書、註銷債證陳茂源部分、收回 債證正本;又包括113年9月13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⑵狀所請 依第16條規定諭知債權人同意撤銷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將原訪價及核價之程序更正之、請將鑑價報告 送給異議人;再包括113年9月6日民事執行意見陳報1狀所請 送達債權人之聲請書狀繕本、聲請撤回囑託執行;及包括11 3年10月15日提出之聲請塗銷債權憑證書狀的聲請事項;另 包括113年10月17日聲請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書狀的聲請事項 ,上開所述書狀所聲請事項有脫漏者,應予補充裁定。      ㈢司法事務官未盡下述職責,而將責任推諉民事法院,原裁定 違法不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事項,都與執行法院固有權限 相關,執行法院卻消極不處理,反而推諉要民事法院處理, 原裁定第2頁第21行未說明非屬執行法院權限之法律依據、 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法律理由為何,自未盡向系爭債權 憑證核發之法院調卷調查義務,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與債權請求權時效不同,原裁定第2頁第 19-21行認定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與債權請求權時效均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等語,該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法律規定所發給 之執行名義,上開法條規定所謂「其他法律」即指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而言,故核發債權憑證顯是執行法院 之固有職權,債權憑證之換發、補發、塗銷,當然也是執行 法院之固有職權,原裁定第2頁第6-8行認定債權憑證之誤發 、塗銷問題,第2頁第19行認定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誤發、塗 銷問題,作出裁定,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㈥為此不服原裁定,爰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應予撤銷或 更正,更為適法之裁定或請法院為有利異議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 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 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 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執行 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 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 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 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有所 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以異議人吳世璿、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為債務人,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於債務人欄記載債務人 陳茂源、吳世璿,其中債務人吳世璿部分以手畫線刪除並蓋 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辰股校對章 ,且緊接於刪除處下方空白處手寫記載本件吳世璿(原名吳 正明)部分予以塗銷111.1.26一節,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可稽,且有新北地院110年12月1日 110年司執字第119479號民事裁定,及異議人吳世璿於113年 8月2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附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1月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壽字第119479號執行命令、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6日新北院賢093執辰字第27410 號函附於執行卷可憑,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形式 審查並非異議人吳世璿一節,堪可認定。異議人吳世璿主張 其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等語,為可採信。  ㈢異議人吳世璿又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源自系爭判 決,且本件執行債權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持 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等語 。按執行法院就據以成立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是否合法,得 為形式審查,查系爭判決於93年6月11日判決,並核發93年7 月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舊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就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茂 源、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臺北地院以11 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說明舊確定證明 書已經撤銷,且系爭判決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無 留存卷宗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判決正本 ,及異議人吳世璿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塗銷 債權憑證狀所附臺北地院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 000214號函、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舊確定證明 書已經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亦屬無從調取該卷宗。臺北 地院又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 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準此形式 以觀,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系爭確 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所述,尚無執行名義無效或不合法情 事,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 人吳世璿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縱相對人不得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持系 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仍屬 合法。  ㈣至於異議人吳世璿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源自系爭 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判決之執行請求權時效、債權請 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系爭判決之舊確定證明已經撤銷,縱然 新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但相對人已無權再持上開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依上開說 明,異議人吳世璿上開所指事項要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異議 程序可得救濟,應由異議人吳世璿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異議人吳世璿此部分之異議事由,即無理由。  ㈤異議人吳世璿雖又主張執行法院有如上述之「聲請事項」脫 漏而應予補充裁定等語,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 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 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 110年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吳世璿請求 廢止判決確定證明書、註銷債權憑證陳茂源部分、收回債權 憑證正本等項,均係就實體法律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 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敘明,且於主 文諭知異議駁回,並無脫漏之情形;另請求債權人同意撤銷 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程序等項,則屬債權人之程序選擇權、 法定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均非執行法院可得強行介入事項 ,再請求執行法院更正進行訪價及核價程序、送交鑑價報告 等項,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3日函文、113年9月27日函 文通知異議人吳世璿得自行到院閱卷,異議人吳世璿即得循 閱卷程序以保障其權利,並無不當。是異議人吳世璿上開主 張之事項,容有誤會,亦非屬裁判脫漏事項,異議人吳世璿 聲請補充裁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謫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之異議不合法,異議人吳世 璿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18

ULDV-113-執事聲-2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趙徐顥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提起抗告暨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暨異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 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應予敘明 。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徐顥庭(下稱抗告人)所提出「刑事 異議暨抗告狀」內容係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 聲字第1517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暨異議。惟查,抗告人 所犯刑法竊盜罪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 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允許,其 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明異議並 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而係對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 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執 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151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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