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吳世璿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以吳世璿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
2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吳
世璿,嗣異議人吳世璿與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
上開3人合稱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於113年10月25日共同具
狀提出民事執行異議暨異議理由一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
、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就異議人吳世璿部分,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
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
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對司
法事務官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
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
,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
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吳世璿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8日提出聲
明異議狀,之後陸續提出書狀,最終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上開書狀均係由異議人吳世璿以個人名義提出,異議人陳靖
婷等3人並未具名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
閱明確,是原裁定以異議人吳世璿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即無
違誤。又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有原
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0月27日函文通知
異議人吳世璿應更正此部分錯誤,異議人嗣後雖具狀稱:異
議人陳靖婷等3人同為執行名義民事判決之形式效力所及之
人,且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與異議人吳世璿共同具狀表示異
議且繳畢異議程序費,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未併列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
為共同異議人,顯有疏漏等語,然如前所述,異議人陳靖婷
等3人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為屬明確,其等就原裁定即無異議
權,故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
此情形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2件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1日
板院通93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
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111年5月31日核
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
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裁定主文僅記載聲明異議部分予以駁回,而未就「聲請部
分」為准駁之決定。又原裁定理由內僅將異議人吳世璿之聲
明異議要旨整理成㈠至㈣共四大項,並未針對「聲請部分」為
摘要整理,原裁定漠視異議人吳世璿所提出的「聲請部分」
,甚至對「聲請部分」漏未裁判,原裁定有此未妥之處,即
是脫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39條
、第233條規定,請求法院就脫漏部分為補充裁定。應予補
充者包括113年9月13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⑴理由補充狀所請
廢止違法核給判決確定證明書、註銷債證陳茂源部分、收回
債證正本;又包括113年9月13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⑵狀所請
依第16條規定諭知債權人同意撤銷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將原訪價及核價之程序更正之、請將鑑價報告
送給異議人;再包括113年9月6日民事執行意見陳報1狀所請
送達債權人之聲請書狀繕本、聲請撤回囑託執行;及包括11
3年10月15日提出之聲請塗銷債權憑證書狀的聲請事項;另
包括113年10月17日聲請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書狀的聲請事項
,上開所述書狀所聲請事項有脫漏者,應予補充裁定。
㈢司法事務官未盡下述職責,而將責任推諉民事法院,原裁定
違法不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事項,都與執行法院固有權限
相關,執行法院卻消極不處理,反而推諉要民事法院處理,
原裁定第2頁第21行未說明非屬執行法院權限之法律依據、
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法律理由為何,自未盡向系爭債權
憑證核發之法院調卷調查義務,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與債權請求權時效不同,原裁定第2頁第
19-21行認定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與債權請求權時效均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等語,該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法律規定所發給
之執行名義,上開法條規定所謂「其他法律」即指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而言,故核發債權憑證顯是執行法院
之固有職權,債權憑證之換發、補發、塗銷,當然也是執行
法院之固有職權,原裁定第2頁第6-8行認定債權憑證之誤發
、塗銷問題,第2頁第19行認定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誤發、塗
銷問題,作出裁定,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㈥為此不服原裁定,爰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應予撤銷或
更正,更為適法之裁定或請法院為有利異議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
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
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
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執行
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
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
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
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有所
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以異議人吳世璿、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為債務人,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於債務人欄記載債務人
陳茂源、吳世璿,其中債務人吳世璿部分以手畫線刪除並蓋
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辰股校對章
,且緊接於刪除處下方空白處手寫記載本件吳世璿(原名吳
正明)部分予以塗銷111.1.26一節,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可稽,且有新北地院110年12月1日
110年司執字第119479號民事裁定,及異議人吳世璿於113年
8月2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附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1月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壽字第119479號執行命令、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6日新北院賢093執辰字第27410
號函附於執行卷可憑,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形式
審查並非異議人吳世璿一節,堪可認定。異議人吳世璿主張
其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等語,為可採信。
㈢異議人吳世璿又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源自系爭判
決,且本件執行債權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持
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等語
。按執行法院就據以成立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是否合法,得
為形式審查,查系爭判決於93年6月11日判決,並核發93年7
月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舊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就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茂
源、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臺北地院以11
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說明舊確定證明
書已經撤銷,且系爭判決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無
留存卷宗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判決正本
,及異議人吳世璿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塗銷
債權憑證狀所附臺北地院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
000214號函、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舊確定證明
書已經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亦屬無從調取該卷宗。臺北
地院又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
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準此形式
以觀,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系爭確
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所述,尚無執行名義無效或不合法情
事,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
人吳世璿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縱相對人不得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持系
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仍屬
合法。
㈣至於異議人吳世璿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源自系爭
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判決之執行請求權時效、債權請
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系爭判決之舊確定證明已經撤銷,縱然
新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但相對人已無權再持上開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依上開說
明,異議人吳世璿上開所指事項要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異議
程序可得救濟,應由異議人吳世璿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異議人吳世璿此部分之異議事由,即無理由。
㈤異議人吳世璿雖又主張執行法院有如上述之「聲請事項」脫
漏而應予補充裁定等語,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
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
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
110年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吳世璿請求
廢止判決確定證明書、註銷債權憑證陳茂源部分、收回債權
憑證正本等項,均係就實體法律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
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敘明,且於主
文諭知異議駁回,並無脫漏之情形;另請求債權人同意撤銷
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程序等項,則屬債權人之程序選擇權、
法定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均非執行法院可得強行介入事項
,再請求執行法院更正進行訪價及核價程序、送交鑑價報告
等項,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3日函文、113年9月27日函
文通知異議人吳世璿得自行到院閱卷,異議人吳世璿即得循
閱卷程序以保障其權利,並無不當。是異議人吳世璿上開主
張之事項,容有誤會,亦非屬裁判脫漏事項,異議人吳世璿
聲請補充裁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謫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之異議不合法,異議人吳世
璿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ULDV-113-執事聲-2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