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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晏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起掛名擔任寶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負責人。伊前夫蔣達基實際經 營寶徠公司、巴黎草莓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徠等2公司), 邀同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嗣因寶徠等2公司 經營不善無力清償,伊始陷入財務困境,加以伊因維持日常 生活支出而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致伊實際總負債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75萬7,367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 ,惟伊因已受伊母甲○○○贈與資助315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名下另有保單解約金31萬2,2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現有資產為346萬2,22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 序費用及分配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 伊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 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 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乃係由其財產、信用、勞力所構成,是縱令債務人名下 並無登記資產,但如其具有良好債權、優良經濟信用能力或 專業技術,仍應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庶免縱容債務人算 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併參)。 、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因聲請宣告破產遭法院駁回確定:   抗告人前於106年9月30日,即以其所欠債務金額為1億3,640 萬5,81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但仍無力清 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審理後,認 其財產顯不能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於同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破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下稱前次 破產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堪可認 定。 ㈡、抗告人於前次破產聲請未果後,雖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 執行效果有限:   抗告人因欠債遭當時之債權人於106年間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稽以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經執行 法院製作分配表以計算所欠債務之清償情形,確認抗告人因 該次強制執行僅清償債務1,35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至尚未清償債務總額則為1億0,668萬1,341元(見本院卷㈠ 第137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07年7月30日106年度司執字第72483號強制執行分配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7頁)。可見抗告人因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所清償之金額僅有1,357萬元,清償比例約 僅有11﹪【計算式:13,570,000÷(13,570,000+106,681,341 )×﹪=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曾自行清理債務,效果卓越:   抗告人嗣於113年2月7日,以現存負債為1,975萬7,367元, 但有系爭贈與及系爭解約金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再次提 起本件以聲請宣告破產,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9月13日債權 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1、49至75 頁)。對照於本件抗告人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及前㈡所述之 強制執行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37頁),抗 告人自107年7月30日分配表製作後,至113年2月7日向原法 院再次提起本件破產宣告聲請為止,此段期間內之債務狀況 ,乃如下述:  ⒈全部清償:   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03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06萬5,000元、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42萬元、 蔣麗萍債務3,000萬元,總計4,655萬7,098元。  ⒉部分清償:  ⑴臺灣中小企銀債務自383萬3,318元、1,225萬9,513元(合計 1,609萬2,831元)降至143萬8,000元。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務自439萬1,810元降至145萬6,000元。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額則從3萬5,183元降至3萬4,904元。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20萬6,490元、1,431萬8,591 元(合計1,552萬5,081元),降至259萬4,000元。  ⑸玉山銀行金額則自830萬2,374元、120萬5,190元(合計950 萬7,564元),降至820萬8,000元、39萬3,000元、5萬1,46 9元(合計865萬2,469元)。  ⑹合作金庫自277萬7,693元降至96萬2,000元。  ⑺板信商銀自206萬8,395元降至79萬4,000元。  ⑻第一商業銀行自867萬7,814元降至299萬7,000元。   故上開⑴~⑻所示已為部分清償之金額,總計為4,144萬2,998元 。  ⒊債務金額增加: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金額自36萬4,964元增至54萬6,572元 。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11萬8,011元增至17萬2,839元。   ⑶華南商銀自2萬4,897元增至4萬2,508元。   ⑷前身銀行為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之4萬2,098元增至4萬3 ,682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故上開⑴~⑷所示債務金額增加部分,總計應為25萬5,631元。  ⒋債務項目增加:元大商銀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  ⒌是依上開⒈~⒋所示之債務狀況,可知抗告人於106年強制執行 結束後,迄至本件聲請破產宣告時為止,已將其所負債務之 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367元,清 償金額達8,692萬3,974元,清償比例將近82%【計算式:19, 757,367元÷106,681,341元×﹪=18.5﹪,100﹪-18.5﹪=81.5﹪】 。 ㈣、抗告人未說明其在系爭強制執行後係以何種金錢來源或方法 清償債務:   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e化 勞保局Web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本身為高職畢業(見本院 卷㈠第55頁),其於過去107至111年之5年期間內,從未有勞 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無薪資收入所得(見本 院卷㈠第93至103頁),名下僅持有難以變賣之永協豐橡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協豐公司)之投資17萬元、寶徠公司投 資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3頁),且抗告人自107年 至111年起之所得收入來源及金額,依序各為:⑴永協豐公司 營利所得4,504元、財交所得1,167元、995元、1,557元、2, 161元、1,973元、13萬4,505元,合計14萬6,862元(見本院 卷㈠第93至95頁)⑵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647元(見同上 卷第97頁),⑶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301元(見同上卷第 99頁),⑷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112元(見同上卷第101 頁),⑸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090元(見同上卷第103頁 )。依抗告人於上開稅捐或勞動機關所掌行政紀錄,外觀固 顯示抗告人長年無業,收入遠少於行政院主計處107至111年 度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數額,名下所有財產又難以 變價換現,但抗告人卻仍能於如此惡劣經濟條件下,在不到 6年期間內,一舉將其所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降 為1,975萬7,367元,若非抗告人確有稅捐或勞動紀錄所載以 外之其他資金、收入來源、信用能力或經濟條件,其所負欠 債務中之8,692萬3,974元豈能大幅憑空清償消滅,自難僅以 稅捐或勞動機關之行政紀錄遽以認定抗告人之真實財產狀況 。 ㈤、抗告人確具雄厚之經濟信用能力:   查抗告人自112年9月20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永吉路住處),自原審繫屬時起一 再陳報該址為其個人住所,並自稱:「……。次查聲請人住居 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憑」等語,有上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民事抗告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55、11、117頁、原審卷第35、40頁),可見乙○○平日確 有實際居住於永吉路住處無誤。雖經本院調取該永吉路住處 之地政登記資料,確認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葉安淇而非抗 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10440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50頁、本院卷㈡第 55至70頁),且該址所在之和暘信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一 再函覆陳稱抗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葉安淇之關係人,而非住 戶云云,並一再拒絕本院調取該社區管委會自成立時起迄今 之收發文紀錄資料查核(見本院卷㈡第93、163頁),惟此既 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不符(見原審卷第40頁),且經 本院逕向和暘信邑社區之建商即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復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乙○○所購買北市○○路000 巷00○0號4樓之房屋,此為和暘建設的都更案,而乙○○所購 得的房屋係都更案中原始地主所分得的部分(第1次建物總 登是原地主)並非向和暘建設購買,故公司無買賣資料可提 供」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9日和字第113071900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自難以上開地政登記或管委 會函文而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事後翻稱:伊並未 實際居住在永吉路住處,而係另行徵得友人許麗卿之同意而 無償居住於友人名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惟其 既未重新向本院陳報實際地址,復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信。永吉路住處是否係出於抗告人購買後 借名登記至葉安淇名下,已有可疑,遑論單由抗告人得以長 期無償借名使用每坪動輒上百萬元之臺北市豪奢地段作為其 個人通訊聯繫地址(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亦已足表彰 抗告人個人之經濟信用條件雄厚。 ㈥、抗告人聲請破產卻一再對法院隱匿其真實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配偶蔣達基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2萬5,000元之扶養費均須 由蔣達基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函查,確認抗告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 就學於新北市私立康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76813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用心為未成年子女 2人提供豐渥教育資源。惟經本院據此調取抗告人及蔣達基 另案離婚等案卷(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73號)審 查,並依該案調解筆錄調取抗告人當初指定匯入扶養費之未 成年子女帳戶明細後,赫見該帳戶非但均無蔣達基按月固定 匯入5萬元扶養費用之匯款紀錄,甚且尚有摘要記載:「陳 麗鈴還款金額8萬元」之交易註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13年7月5日板營字第113950171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上開帳戶既為抗告人於 離婚調解時所指定使用,其自當對之具有管理支配力,惟抗 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前次或本次聲請破產宣告時,卻從未 提及其對訴外人陳麗鈴有金錢債權,已有隱匿財產之嫌。倘 非抗告人除本件陳報之系爭贈與、系爭解約金外仍有其他財 產收入來源,以其過去長達5年均未有工作收入、名下又無 可變賣財產之經濟條件(見前開、㈣所述),豈能在一舉清 償8,692萬3,974元後,仍為子女提供名校高額學費,尤見抗 告人未陳報其真實財產狀況以供法院審核。  ⒉至抗告人對此固主張:伊母甲○○○不忍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 父母離異、且伊負債累累而被迫轉學,始願意資助子女學費 ,甲○○○並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與抗 告人使用,且按月固定匯款6萬元以供抗告人及其子女花用 云云,並提出甲○○○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學 費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9頁)。並進而再提出 郵局帳戶明細、匯款單等書證,又陳明:蔣達基自雙方成立 訴訟上調解離婚後,即陸續透過自身之商業合作對象蔡修慧 、蔣達基母親黎佩甜輾轉匯款交付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所稱,反適足以佐證抗告人非但 在積欠債務後長年借用他人金融工具以供自己使用,更有相 當充裕、多元且難以查知之資金來源可為支配。依是以言, 抗告人既不向法院誠實說明其真實財產狀況,則其空言主張 自己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云云,要難採信。 ㈦、抗告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債務:     本件抗告人近5年來不曾外出工作、亦無稅捐或勞動機關紀 錄所登載之固定收入來源,卻能在短短不到6年期間內,自 行將所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 367元,於欠債期間同時受自己母親甲○○○及離異配偶蔣達基 提供至少每月6萬元以上之金錢以供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花用 ,並有接受第三人陳麗鈴還款之情形;其自107年1月起迄今 出、入國境多達22次、進出臺北信義區高級地段豪宅、為未 成年子女提供學費昂貴之教育環境,且始終維持個人票據信 用良好,從不曾有跳票或欠稅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3日北區國稅徵資 字第11320082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115頁、本院卷 ㈡第201頁),在在足見抗告人確有相當充裕之資金來源、經 濟條件及信用能力,非毫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人。惟抗告人於 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另行增加前開、㈢、⒋所述元大商銀 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其自身按月既可固定取得至少6萬 元之金錢,亦有餘錢可以對外出借,卻連自己所欠總額僅2 萬餘元之信用卡費悍不清償,經本院就此向元大商銀函詢, 更據該行表示:「……。再查乙○○事後至今未與本行協談還款 事宜。債權人經通知現補呈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215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1頁)。猶有進者,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7626號執行案卷確認後,本件抗告人主張用 以組成破產財團之系爭解約金,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核發扣押命令而禁止處分,抗告人明知上情,卻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迄今隱而不報,併佐以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其 他諸如玉山銀行、華南商銀、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星 展銀行、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復均一致向本院清楚陳明: 抗告人迄今從未曾主動與債權銀行協商或表明清償之意(見 本院卷㈠第71、83、85、91、121、147頁),在在足徵抗告 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其所欠剩餘債務至灼。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依破產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 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關於系爭贈與之緣 由,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結果無涉,並無調查實益,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09

TPHV-113-破抗-5-20241009-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陳閃 相 對 人 麥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35,548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 4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士 簡字第14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4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事 件標的為特定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 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以112年12月12日 算至聲請日112年10月4日為準,相對人可得受償金額為3,98 5,639元(計算式:本金3,800,000元+利息185,639元(3,80 0,000元×6%×298/366)=3,985,6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5年2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 約為1,235,548元(計算式:3,985,639元×6%×5年2月=1,235 ,548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235,548元為適當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9

SLEV-113-士簡聲-23-2024100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黃智強 相 對 人 楊韻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2003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CTDV-113-司票-1221-20241008-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范志傑 代 理 人 范碧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等間請求國 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等間請求 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 伊全家均為低收入戶,已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扶助獲准,應予訴訟救助等語。觀諸 抗告人已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 全部扶助,有該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 161、165頁)。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相對人拒絕 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綜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駁 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08

TPHV-113-國抗-26-202410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邱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9386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 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7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08

SLEV-113-士小-1808-202410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蔡豐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 發生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而被告住所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8

SLEV-113-士小-174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周 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元宏等128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更二字第5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應就被繼承人高榮、高周金欉、高鎮國(下稱高鎮國3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即109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下稱司執卷),經執行法院命伊代辦高鎮國3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准許伊代為辦理。而辦理繼承登記必須先取得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取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再向地方稅機關查註有無欠繳地價稅,匯集全部資料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又戶政、國稅、地方稅均有個別須遵守之作業流程及辦理時程,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始完成登記,最簡易且無須補正之單一繼承登記至少須耗時1、2個月。惟本件被繼承人高榮、高周金欉同時為高鎮國之繼承人,繼承人數高達100多人,須申辦40、50次繼承,且辦理期間復發現有部分繼承人死亡,任一環節有異動或不明,即須補正重跑流程,例如戶政資料有誤,須經戶政機關審核方得以更正,於繼承人受通知後於一定期間內不為辦理,債權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辦理更正;申報遺產稅,亦須於繼承人受6個月申報期屆滿未申報,債權人始能代為申報。伊於執行期間陸續向執行法院提出已申請完成之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及向古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資料,並陳報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進度,卻遭執行法院先後於111年5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裁定、同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案卷下稱執更一卷)裁定,認伊未遵期補正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處分分別遭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下稱160號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26號裁定)廢棄發回。嗣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8日再命伊補正代辦系爭繼承登記,伊於同年4月19日具狀陳報已於112年2月14日向古亭地政提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惟因古亭地政通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繼承人高耀坤、余新村、周明勝、林寶珠(下稱高耀坤4人)已死亡,須補正併案辦理繼承登記,而伊委託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地政士於代辦遺產稅申報時,遭國稅局要求須提出法院載明命伊代辦高耀坤4人繼承登記之文件,故伊同時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債權人代債務人高耀坤、余新村、周明勝、林寶珠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但未獲置理,致伊無法申請高耀坤4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亦無法代為申報遺產稅,並致伊112年2月14日之申請遭古亭地政駁回。嗣伊於112年7月24日重新申請系爭繼承登記,古亭地政於同年7月27日又通知伊須補正併案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惟依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10168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意旨,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前開通知違反此函意旨,經伊提出異議請求更正,並將上情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仍於112年10月19日以伊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古亭地政於112年8月24日駁回伊112年7月24日之申請後,伊已提起訴願救濟,伊未能遵期辦妥系爭繼承登記非無正當理由,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 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 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執 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未遵期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是否有正當理 由,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 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係指實施強制執行之手段而言。是當 事人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法院為一定行為,倘該一定行為 依形式觀之,確屬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手段,執行法院即應 就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俾使當事人得以救濟。茲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命相 對人應就高鎮國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執行法院先後 於110年9月10日、111年2月22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承登記 ,並於111年5月10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為由,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160號裁定廢棄發回。執 行法院先後於同年10月5日、10月24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 承登記,復於同年11月9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26號裁定廢棄發回。嗣執行法 院先後於112年3月28日、7月4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承登記 ,再於同年10月19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即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先後於110年12月7日、111年3月17 日、112年2月14日、112年7月24日向古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均遭該所以其未能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司執卷三 第44、84頁,執更一卷第34頁及外放函文,執更二卷第71頁 ,原法院卷第18頁)。惟系爭確定判決之共有人高達129人 ,且觀諸古亭地政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21日、112年2 月16日、112年7月27日補正通知書之記載,首次補正事項高 達20項,嗣逐漸減少為10項,各次命補正之事項亦非全部相 同(司執卷一第23反頁至第26頁及卷三第83頁至同頁反面、 第88頁至同頁反面,執更二卷第47-48頁),佐以抗告人自 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即持續陳報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 進度,並提出戶籍資料、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為憑(參 司執、執更一、執更二等案卷),可見系爭繼承登記因事涉 戶政機關、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之職掌,非予相當時日無法 完成,已難認抗告人未能遵期完成系爭繼承登記,係無正當 理由。 ㈡、又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如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準用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僅命相對人辦理高鎮國3人之系爭繼承登記(司執卷一第20頁),執行法院112年3月28日執行命令亦僅通知古亭地政准抗告人代該命令附表所列債務人(即系爭確定判決所列高鎮國3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均不包括抗告人得代為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而古亭地政112年2月16日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9項記載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繼承人高耀坤4人已死亡,須併案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補正事項),經抗告人於112年4月19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代辦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執更二卷第45-48頁)。倘抗告人未依前開補正通知書之要求,併案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是否即無法完成系爭繼承登記?如是,代辦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即屬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手段,執行法院是否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之意旨,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古亭地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耀坤4人所有,或准許抗告人代辦繼承登記?事涉抗告人未能遵期辦妥系爭繼承登記究竟有無正當理由、能否生失權效果,執行法院就此事項自應予調查審認,並就抗告人112年4月19日之聲請為裁定,說明准駁之理由。然執行法院對前開事項未予調查,就抗告人前開聲請亦未為准駁之諭知,逕以112年7月4日執行命令再命抗告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且在抗告人於同年8月22日具狀陳明,其因認系爭補正事項違反內政部87年函釋意旨,已向古亭地政申請更正,循行政程序救濟等情後,仍逕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況抗告人於112年11月3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時,已同時陳報其112年7月24日之申請案遭古亭地政於同年8月24日駁回,所提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並提出古亭地政112年9月22日函為憑(原法院卷第16、18頁),足認抗告人確有就系爭補正事項循行政程序救濟,原裁定未予審究,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7

TPHV-113-抗-439-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兼 法定代理人 賴琮瑋 抗 告 人 賴永得 賴雅如 李小娟 王財發 宋兆青 馮姜玉蘭 共同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民國(下同)109年度全字第34號( 下稱第34號裁定)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 50號事件確定終結前,禁止抗告人賴永得、賴琮瑋、賴雅如 、李小娟、王財發、宋兆青、馮姜玉蘭(下合稱賴永得等7 人,分稱其名)行使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 宮(下稱玉尊宮,與賴永得等7人合稱抗告人)第三屆董事 及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定暫處分)。相對人持第34號裁定 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6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案列109年度存字第719號),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不服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09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下稱第749號裁定)廢棄第34 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下稱 第139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提出異議,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擔保金係相對人侵占玉尊宮廟產所支付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509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 害,故須相對人確因該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該處 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95年度台上 字第885號判決參照),故於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 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 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 ㈠、系爭定暫處分經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4日駁回 相對人就系爭定暫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後,抗告人於110年8 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因相對人持系爭 定暫處分並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導致相對人迄至000年0 月間仍擔任監事,掌管玉尊宮財務,並自108年11月23日起 至110年5月15日止,共同侵占玉尊宮之點燈款、功德款、金 香、停車費、香油、牌樓修繕金共計1,759萬9,054元,致玉 尊宮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相對人連 帶賠償165萬元本息等語,經法院認定無理由而駁回該訴之 請求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至47頁、第 69至85、91至107頁),可見抗告人在該案主張之損害,確 定不存在。 ㈡、玉尊宮以相對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逕向 玉尊宮請領166萬3,700元,用以支付系爭擔保金為由,對其 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於112年8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50979號起訴(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上開166萬3,700 元乃玉尊宮之財產,非屬賴永得等7人之損害,與系爭擔保 金關於擔保賴永得等7人部分原因無涉。又縱使玉尊宮有上 開166萬3,700元之損失,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間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者而言 ;苟有此行為,通常不生此種損害者,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查系爭定暫處分雖禁止賴永得等7人行使玉尊宮之董事 及董事長職權,然依一般經驗法則,玉尊宮通常亦不因賴永 得等7人不能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發生財產遭侵占之 情形,且上開166萬3,700元之損害發生在系爭暫定處分裁定 具執行力(抗告人於109年5月12日供擔保提存)之前,顯非 玉尊宮因該處分所生損害,是相對人侵占玉尊宮上開166萬3 ,700元一節,與玉尊宮因系爭定暫處分所生損害間不存在因 果關係,非屬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原因,從而,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侵占玉尊宮166萬3,700元,不應將系爭擔保金發還 相對人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07

TPHV-113-抗-892-20241007-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劉慶堂 被 告 張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 仟壹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 房屋)A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原告提出吉利街之實價登 錄資料顯示系爭房屋鄰近路段、條件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 每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而原告自承系爭 房屋A室之分租套房面積約為4.8坪,故應以2,736,000元計 算(計算式:570,000×4.8=2,736,000);而訴之聲明第二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A室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水電費1,335元部分,則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 請求,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 A室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之水電費而定之,且不併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737,335元(計算式:2,736,000+1,335=2,737,33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7

SLEV-113-士補-229-202410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峻 被 告 林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起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是本院前於同年月29日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又上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裁定認可債務人即被告所提更生方案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 可參,則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上 開更生程序即已終結,故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 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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