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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77號 原 告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3日彰 監四字第64-U4B0192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KEJ-7265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前,因有「載運挖土機經指揮過磅,總重41.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6.53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港警行字第U4B019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8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U4B019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依規申請裝載整體物(挖土機)通行憑證行駛, 然舉發機關員警未予參照即強行引導過磅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3項開立舉發通知單,惟本件裝載物品既為整體 物,自應優先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 發機關適用法規有誤。又港區同級日常貨櫃車聯結總重達42 公噸,本件舉發總聯結重為41.53公噸,本質上無直接影響 其他用路人安全與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使用之固定地秤,經檢驗合格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 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系爭車輛當日有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6.53公噸,堪以認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兩者規範目的不同, 非屬法條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二者之構成 要件者,應視其違規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想像競合 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規定予以裁處。至汽車裝載物品已請 領通行證,惟仍超過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總重量者,固已遵 守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義務,然尚無從因其已申請臨時通行證 而得免除其違反汽車載重管制之罰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 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 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 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 為整體物,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 罰,且其所載重重量本質上無直接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與造 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大聖關係企業43碼頭地磅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 詢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6日中港警行字第1120008332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彰化 監理站112年7月18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42682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 )臨時通行證、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59、63至81、89頁),堪認為真實。  ㈢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 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 為」之管制,其規範之不法內涵,係在於行為人罔顧行政機 關對於運送、裝載整體物品之運送時間及路線之管制權責。 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不法內 涵,則在於超載行為將對於道路、橋樑等公物使用產生損害 ,兩者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 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 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 罰之規定予以裁處。至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已請領臨時通行證 ,惟仍超過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總重量者,固已遵守請領臨 時通行證之行為義務,然尚無從因其已申請臨時通行證而得 免除其違反汽車載重管制之罰責,而仍應由主管機關就其超 重之結果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裁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行經臺中港 南泊渠管制站前,經員警觀察系爭車輛拖車車架及輪胎有明 顯下沉現象,判斷系爭車輛有超重情事,遂上前攔查並會同 駕駛前往過磅,秤得總重為41.53公噸等情,此有舉發通知 單、大聖關係企業43碼頭地磅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至59、69頁)。又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 係屬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申請檢定、廠牌為富亮、 型號為D2002E、器號為A99081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0BC000 0000、檢定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0月31 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5月2 7日,尚在該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秤重結果之準 確性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再依卷附臨 時通行證(見本院卷第81頁)之記載,裝載後車輛尺度之重 量為35公噸,則系爭車輛既經秤得總重為41.53公噸,超過 裝載後車輛尺度之重量,超載6.53公噸,堪予認定,自該當 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無訛,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為整體物,自應優先適用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非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惟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與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 ,已如前述,況本件係已請領臨時通行證然仍超過核定總重 之情形,與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已 有不同,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港區同級貨 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無 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等語;惟按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除避 免超載致危害車輛結構外,亦慮及超重承載對車輛於行進中 之性能與操控之影響。詳言之,如車輛於行進中遇有突發狀 況需煞車時,其煞車能力與載重量具有相當之關聯,車輛之 荷重越大,其動能即越強,則煞停所需之距離也越長,若車 輛超越其合法載重量而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所危害 ;況車輛一旦超重過多,將影響其懸吊系統致無法負荷,導 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而本件 系爭車輛既有超重之違規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 自無從主張系爭車輛之超重本質上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 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 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7,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30

TCTA-112-交-777-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6號、第2847號、第7163號、第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7至8列「黃雅敏」應更正為「黃敏雅」 、一㈡第4至5列「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應更正為 「掀開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 、6月(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 執行2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前因竊盜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2 月(2罪)、3月(6罪)、4月、2月、6月、3月(2罪)、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同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由鄭 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應更正補充為「由鄭文華管理 之竹南火車站東站旁收費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由田正 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列「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 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應更正補充為 「又至上址『夾娃學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車1台」。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時,係以掀開防盜木條及將頭探入鐵窗之方式,已使該工作 室防盜木條及鐵窗喪失防閑之作用,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 開內部鐵窗,隨即探頭入內,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許書凡於警詢中證稱:外部竹製的外窗被破壞,原本固定不 能動的外窗現在可以被打開了,是原本固定竹窗的固定點被 破壞了,推測被告先行破壞竹製外窗,然後拉開玻璃內窗, 以致他可以把頭探入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下稱偵 2847卷》第91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份警偵字第11300077 18號卷第28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破壞木製窗戶,我到達時可以翻起來,木製窗戶沒 有鎖,本來就開開的,本來就壞掉了所以才可以打開;我把 木製窗戶拉起來,開裡面的鐵窗戶,鐵窗戶沒有鎖等語(份 警偵字第1130007718號卷第5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防盜木條掀開 看一下,是一條一條但是整塊的,裡面的窗戶沒有鎖,我有 探頭進去看一下等語(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易6 50卷》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並非親眼看見被告開 啟防盜木條之方式,是對於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是否為 被告毀壞,已非無疑;又遍查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防 盜木條為被告所破壞以及被告有踰越牆垣之情事,基於罪疑 惟輕之原則,自無從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附件一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有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 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前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黃敏 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份警偵字第113000772 0號卷第57頁),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田正龍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650卷第8 7至88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鐮刀1把係供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 650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木製球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著手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之鐵條及石頭,非其所有之物,且均已丟棄,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易650卷第86頁),均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均未扣 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㈡所竊得之牛奶鍋1個、遙控挖土車1台,皆為其犯罪所 得,且皆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田正龍,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腳踏 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黃敏雅,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黃敏雅)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許書凡)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鐮刀壹把沒收。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鄭文華)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挖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1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仍有以下犯行:㈠陳德 森於113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 之停車格,見黃敏雅所有之腳踏車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即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做為代步之用。嗣黃敏 雅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陳德森,並於113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號下公園內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雅敏),始查 獲上情。㈡陳德森再於113年3月15日23時許,至許書凡址設 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古厝風情館」工作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小鐮刀且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開內部鐵 窗,隨即探頭入內,惟搜尋財物無著,即為離去,而竊盜未 遂。 二、案經許書凡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搜尋財物犯行,惟辯稱:伊沒有破壞「古厝風情館」之木窗,該窗本來就可以扳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敏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於警詢之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苗栗縣警察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破壞防盜木條及探頭越過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 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不另論毀損罪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1個竊盜罪嫌 、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小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 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年,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日5時49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旁, 由鄭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欲伸入該停車場收費機之外殼縫隙 ,因見縫隙過小未能伸入,復持石頭(未扣案)破壞該停車場 收費機外殼上之鎖頭,惟仍未能開啟收費機之外殼而未遂。 (二)於113年3月14日10時53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號,由 田正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置在編號R2 之選物販賣機上之牛奶鍋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翌日(15日 )18時28分許,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 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上開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田正龍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文華及田正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 3 ⑴告訴人田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石頭敲擊停車場收費機鎖頭,造 成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告訴人鄭文華雖於警詢中指稱鎖頭遭被告敲擊而損壞,惟 卷內僅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未見有鎖頭遭毀損之照片 或維修單據,足以佐證該鎖頭確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告 訴人亦表示未保留上開資料,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考,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9

MLDM-113-易-650-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明農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7 號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案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尚犯強制)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已綜合卷內的相關證據資料,並載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如 何不可採逐一說明。經核其論斷俱與卷證內容相符,並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卷第125、139頁)。  三、被告聲請再審的新事實及新證據:  ㈠被告提出:台南市市議員蔡秋蘭於113年8月20日的聲明書( 內容如附件,本院卷第99頁)。代理人於本院並陳稱:如果 開啟再審,我們要聲請蔡秋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抗議民 眾要求廠商把貨櫃屋拖走的原因,是因為占到該民眾的土地 ,被告所為有正當理由(本院卷第137頁)。  ㈡經查,本院前案認定被告到達現場後,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犯行,乃是依據下列證據(下列部分證據 內容,經本院依據卷內資料刪減、補充):  ⒈佳怡公司工地主任林順泰於前案一審中證稱:5月10日我在現 場有看到洪明農...那一天到下午差不多6點多,我們車子跟 人下班要走了,他們一群人有50幾個...在外面大門那裡, 我們的大門都關著,那時候要出去,他就不給我們出去,又 在那裡大小聲,我記得洪明農說他是農會的總幹事,跟自救 會會長、副會長,他們有自己表明他們的身分,帶一大堆人 ,不讓我們出去,我們硬要出去。之後我們門就開了,他們 來就硬衝進來(原審卷一第279頁)。他們有機車要擋在我 們的大門跟人,都不讓我們出去,那時候我們門還沒開。我 們打開之後一定不讓我們出去,我跟他們說你們這樣不行, 這樣是犯法(第280頁)。他們進來就說要見老闆,不讓我 們做。(他們為什麼可以要求你停工?)他沒有證據,也沒 有根據什麼,我說你若是有,資料你拿出來給我們看(第28 1頁)。(你們的土資場有無貨櫃屋的辦公室?)有。(那 一群人有進去裡面嗎?)有。我跟他說這裡面我們有放東西 ,他們後面又一直衝進來(第282頁)。「...進去裡面(註 :指上開貨櫃屋辦公室),我說我拿資料給你看,我們這是 合法申請的,他們衝進來要拿我們的資料,我叫他們不要去 拿,甚至我拿那一本我們的卷宗,我們申請的資料,我們也 拿給他看,他又搶那些卷宗的東西,後來警察來,才跟他說 這是私人的東西怎麼可以搶,那些警察有拿來還我們」、「 當天包括我共4位工人,還有一個司機,共5人」(第283頁 )。帶頭的就是洪明農及會長、副會長,他們都有表明身分 ,他們帶頭一起衝進來,他們有叫人衝進去,他們說「沒關 係,進來」,我有跟他們說這是我們私人的土地,你們不可 以進來(第283、284、296頁)。我有打電話給老闆陳良誌 說這些過程,老闆後來有到(第284頁)。洪明農說如果沒 有叫老板過來,不放人。就是不讓我們出去,包括人及車不 讓我們走(第285、289頁)。那天晚上6、7點我們要走的時 候,現場就有5、60個人,這是大致上描述的,大門打開的 時候,我就有看到洪明農、會長及副會長(第286、287頁) 。(後來)我們老闆在派出所那裏跟他們講,他們(原本說 )叫老闆來,才要讓我們走,後來老闆來,還是不讓我們走 (第288頁)。貨櫃屋門被打開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洪明 農有進入貨櫃屋,他去拿我們的資料,印象中警察有叫他不 可以進去,我們也有擋他(第289頁)。我拿資料給洪明農 ,洪明農有搶,自救會那些人也有要跟我拿,之後我要跟他 拿,他不給我拿,後來警察才跟他們拿回來(第291、296頁 )。當天下午6、7點多土石堆置場被人家圍住的時候,那時 候洪明農及自救會會長、副會長都有在場,我是他們衝進來 我才報案,警察大概10幾分後到,本案陳良誌被警察護送離 開,會長、副會長及洪明農都一直在現場(第294頁)。我 們廠區的大門有損壞(第296頁)。  ⒉佳怡公司臨時工林旺億於前案一審中證稱:當晚6點多我們灌 漿結束要離開時,有十多名民眾擋在出口處,用機車、人牆 ,不讓我們出去(原審卷一第312頁);被告大概在7點半左 右到現場,被告到現場後,有強行進入工地,有叫民眾進入 現場...(第313頁)。一開始門口大概10幾個人,到夜晚時 ,大概4、50個人有(第314頁)。被告到的時候,現場的10 幾個民眾還在廠區門口,後來被告先衝進去,之後再跟民眾 說大家進去,也有聽到自稱會長、副會長的人在現場(第31 4頁)。陳良誌到現場後,隔了30、40分鐘後,在警員保護 下,讓我們開車先離開,就是請民眾讓道讓我們開車,溝通 協調很久,請他們人車先移開出口處,除了我,還有兩個工 人先離開,那天灌漿工作一整天,到9點多都還沒用餐,我 離開時老闆陳良誌、工地主任則還在現場(第315頁)。民 眾衝進來時,有叫囂行為,要搬我們的資料及要看工地現場 辦公室的資料,我來作證之前,有再看一下我手機的錄影資 料,所以講的這麼清楚(第316頁)。我在現場會害怕,害 怕他們失控會打人,他們一下子衝進來,後來他們人越來越 多,一開始只有2位警察到場,當時民眾是多過於警員人數 (第317頁)。當天晚上6點多要離開,看到10幾個人在廠區 門口,他們那時還沒有明確表明要進來,在洪先生(指被告 )到的時侯才有跟民眾說要進到工地裡,我和工地主任都有 跟他們說:「這是私人土地不能進來」,就是跟試圖要進場 的洪先生及在場民眾大聲地表明,我確定我講這些話的時候 ,被告已經到場了(第317頁)。現場有個貨櫃屋,後來有 人進去貨櫃屋裡面,當時我還在現場,有人進去貨櫃屋時, 第一時間警察還沒到,有人進去貨櫃屋時,我們有擋在貨櫃 屋門口前,我自己看了影片,洪先生也兩度闖到貨櫃屋。( 你說洪先生闖到貨櫃屋,你所謂的闖是你有阻攔他,但阻攔 不住嗎?)是(第318頁)。闖入廠區,被告有帶頭指揮( 第320頁)。  ⒊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在前案一審中證稱:林順泰打電話給 我說他們工作完沒辦法回去,有民眾擋在門口(原審卷一第 299頁)。「我到現場時,洪明農一直叫囂罵我,他叫我滾 回去,牌照會找人把我吊銷,不然他洪明農三個字倒著寫。 那一天我到現場是被警察保護去貨櫃屋和工人在那邊。第二 次我再出來,因為洪明農一直跟我叫囂,我沒辦法跟他談, 之後議員蔡秋蘭出來,我跟她說拜託我人來了,讓工人先過 去吃飯,到現在還沒吃飯」、「蔡秋蘭叫我怪手要撤走,我 一開始不要,我一直跟她解釋我們是合法的,施工也合法, 結果後面一直在那邊叫囂,最後蔡秋蘭就突然冒氣跟我說我 是在幫忙你,你不要不知好壞,我就說好,可是我現在也沒 辦法叫拖車,他們就說他們要自己叫」(第299、300頁)。 警察保護我,就趕快出去,洪明農一直叫囂罵我。10點半時 洪明農跟陳淮昌說「賊頭(指:警察)要帶老闆出去,大家 快去擋他」,就來衝撞我,第一次只有1個警察,之後就2、 3個警察,在10點半好像已經不能控制了。我覺得是11半點 到12點左右(第300、301頁)。從貨櫃屋到被警察帶出來上 警車這段距離,我覺得很遠,我覺得1000步超過…,衝撞的 時候有3、4個警察保護我,後面黑壓壓的整條路比較暗,只 是我知道很多人」(第304頁)。「是陳淮昌衝撞我,被告 沒有」、「蔡秋蘭跟我吼那句說我在幫你,所以我同意他們 將怪手撤走。但是我跟他們說這麼晚我調不到車,他們說他 們要自己調」(第305頁)、「他們說要把貨櫃屋吊走,我 堅持不答應,他們就開始暴動,我就問蔡秋蘭說怎麼跟我說 的不同,然後她不知道說什麼,就轉身走了,我就被保護到 貨櫃屋裡面」、「當時我被包圍,他們說車來了,我完全都 沒有看到,不知道有無拖板車」(第306頁)。(所以當天 怪手也沒有吊走,貨櫃屋也沒有吊走,是因為你堅持不讓他 們吊?)因為他們說的跟蔡秋蘭不一樣,可以吊怪手,之後 他們要吊貨櫃屋,裡面都有監視器及器材,還要斷水斷電, 我覺得這樣太過分,我跟他說絕對不能吊(第307頁)。「 賊頭帶老闆要出去,大家要把他擋住」,我聽聲音像是洪明 農講的,我記得很深刻,之後我有認出來,是陳淮昌撞我, 他講完之後大家就有聚集過來,還有衝撞這件事(第308、3 09頁)。    ⒋證人翁誌宏(時任學甲分局分局長)於前案一審中證稱:「 晚上接獲110報案,同仁通知我,……我印象當中大概晚上6、 7點時(趕到現場)」;我到時現場大約有3、40個人,但是 後來人數有增加,最多大概有7、80人(原審卷一第321頁) ;「剛開始都理性的溝通,大概(從)6、7點時到,在那邊 一直溝通,時間越來越晚,到比較晚的時候,因為民眾聚集 太多,分局晚上的警力有限,我記得當天分局警力大概2、3 0名而已,現場民眾已經聚集大概7、80名了,我舉牌,希望 雙方當事人能夠理性的溝通,因為夜間也很晚了...(你溝 通的對象是誰?)現場的民眾有洪明農,還有其他的民眾, 剛開始民眾不給土石方資源場內的車輛離去,阻擋,雙方面 調解,他們有什麼條件講好,希望能夠讓車輛離開,但是講 到後面,洪明農主張連工務所的貨櫃屋也要一起吊走,他們 才願意讓廠方相關人員離開」(第322頁)。(當天晚上有 無叫吊車到現場?)我印象中應該是挖土機要走,廠商那邊 說他們沒有板車可以載,民眾說他可以聯絡板車來,原來是 這樣的約定,後來到最後洪明農又主張貨櫃屋今天一定要吊 走,他們才願意離開...(第324頁)。我在案場裡面一直做 協調,後面業主主張要離開,我們看到已經很晚了,就跟同 仁護送業主離開,被告當時有罵人(第324頁)。(依你在 現場的判斷,被告有無指揮或號召當天群眾的行為?)就我 當初在現場,洪明農愛護地方我認同,但是表達意見,我覺 得應該是要一定的程度,到後面已經把現場民眾的情緒挑動 的太過激烈,我當天真的很怕中間會有一些肢體暴力的衝突 。(被告做了什麼事情,讓你覺得他把群眾情緒挑起?)原 來協商是不曉得水泥車還是挖土機(要)載走,廠商不要施 工,後來又改為要將工務所組合屋吊走,才願意讓案主離開 ,經過這樣子,現場的民眾就一直鼓譟,後面就怕會有更大 的肢體暴力的衝突(第327頁)。  ⒌證人郭添貴(自救會會長)、陳淮昌(自救會副會長)、郭 正生(自救會成員)於前案一審的部分證詞。   ⒍警方於110年5月10日19時50分的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二第157 頁)。  ⒎佳怡公司圍牆鐵皮浪板遭推擠變形的照片2張(原審卷二第10 1頁)  ⒏依據現場截圖畫面,土資場門口的空地停放多輛汽機車,衝 突過程中亦有其他人穿梭經過(本院卷第164頁該判決書末 二行參照,判決書引用的卷證應是指上開編號⒍現場蒐證照 片、前案二審卷第239頁以下現場照片)。    ㈢本院前案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為迫使佳怡公司停工,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先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之方式,阻礙本案土資 場工作人員離去及(混凝土車)車輛進出,妨害場內人員自 由出入權利之行使,洪明農表明自己是北門區農會總幹事, 隨後無視佳怡公司人員表明拒絕其等入內及離去之要求,帶 頭偕眾人闖入場區,並致圍牆受擠壓而變形,衝入貨櫃屋辦 公室內,強取施工許可相關資料,衝入場區之人數不斷增加 ,並持續脅迫需將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否則不讓任何 人離去,洪明農並表示「叫老板過來,不放人」等語,以此 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破壞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至夜間9時許,場內工作人員仍無法離開等犯行 ,經核與卷證內容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  ㈣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台南市市議員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 與本院前案調查後的證據結果不符,且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 ,就「被告聚眾,讓民眾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 被告脅迫佳怡公司員工,要叫負責人過來,否則不放人」、 「被告未經佳怡公司同意,率眾衝入佳怡公司土資場廠區」 、「被告拿走佳怡公司相關文件後拒不交還」、「被告脅迫 必須將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否則不讓人離開」等情, 均避而不談,亦有迴護被告之處。況且,蔡秋蘭所述如果屬 實,衡情被告早於前案一、二審即應聲請法院傳喚,何以被 告於前案一、二審審理均未聲請傳喚,遲至聲請再審程序再 提出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因此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可信 度不高,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被告另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  ㈠被告主張:其於前案二審時曾提出112年12月15日聲請調查證 據狀(再證4,本院卷第101頁),請求法院到現場勘驗,調 查系爭土石堆置場是私人土地,非公共場所(本院卷第21、 101頁)。  ㈡被告主張:其於前案曾提出「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補充狀」 (再證5,本院卷第103頁),從該補充狀所附的Google俯瞰 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資場周圍為農地、工廠,並無人 居,需至100多公尺外始有住宅,土資場門口外的鄉道公路 平常少有人車經過,被告本案行為並沒有影響周遭來往人車 ,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要求的「外溢」要件。  ㈢被告主張:依據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的工廠圍牆浪板照片( 再證6,本院卷第111頁,該照片附於前案一審卷二第101頁 ),可見本案案發後,佳怡公司土石堆置場的圍牆浪板僅有 稍微傾斜,沒有遭到擠壓變形。告訴人在前案一審另提出的 照片(一審卷二第11頁以下),則是颱風過後造成的,會讓 前案法官誤以為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卷第137頁)。  ㈣被告提出台南市○○區○○○段000之5李姓地主的土地登記謄本( 再證7,本院卷第113頁):佳怡公司土資場與李姓地主的土 地相鄰,佳怡公司的貨櫃屋確實有占到李姓地主的土地,被 告案發時要求佳怡公司的貨櫃屋要往前拖,目的希望不要占 到李姓地主的土地。    五、經查:  ㈠被告上開再證4的聲請調查證據狀,附於前案二審卷第117頁 。再證5的刑事三審上訴理由補充狀,附於前案最高法院卷 第81頁以下。可見該證據均經前案法官審酌後,認為並不可 採。另再證6照片附於前案一審卷二第101頁,前案二審即是 依據佳怡公司陳報的此照片認定佳怡公司土資場圍牆受擠壓 而變形(本院卷第163頁該判決書參照),告訴人在前案一 審另提出的照片(一審卷二第11頁以下),告訴人已經敘明 是颱風過後造成的(一審卷二第5頁),前案二審並非以此 認定佳怡公司土資場圍牆浪板受到損壞,並無代理人所稱誤 認的情況。被告此部分證據主張,經核均與聲請再審須具備 的「新規性」不符。  ㈡被告提出再證7李姓地主的地籍謄本,經查前案卷內並無此證 據,此部分雖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證據,然縱使佳怡公司 貨櫃屋辦公室占到李姓地主的土地,被告也無正當權利於現 場為本案行為,因此再證7新證據也無從推翻前案認定的被 告犯行。  ㈢更何況,被告以上開證據主張:其與自救會成員均係在佳怡 公司之私人土地上聚集,而非公共場所所為,被告所為並無 刑法第150條的「外溢性」此一再審事由,於本院前案中均 已提出過。前案二審判決書已經就被告此點抗辯如何不可採 ,論述稱:「⒉被告雖辯以其與自救會成員均係在佳怡公司 之私人土地上聚集而非公共場所所為云云,然而依前述本院 所認,被告經通知前來佳怡公司上址土石堆置場門口與郭添 貴、陳淮昌與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聚集,其等聚集位置所在 為本案土資場門口之空地南2鄉道公路,並非私人土地,確 為公共場所。被告與現場聚眾之人,具有施強暴脅迫迫使本 案土資場停工、撤離人車之意圖,亦與合法之集會有別,則 被告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 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雖係經陳淮昌之通知而於現場 已聚集多人後才到場,然而其已知陳淮昌及在場之人聚集之 目的係為抗爭本案土資場之設置,其等並無合法權利強制該 土資場之人、車即刻撤離實施強暴行為,仍共同為此行為, 足認被告與郭添貴、陳淮昌及參與上開行為之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有 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本院卷第176頁該判 決書參照)。 六、被告提出的再證2部分:  ㈠被告另外提出:告訴代理人在前案中提出的113年1月30日陳 報狀,該陳報狀檢附現場工人以手機錄影、或現場監視器錄 影的截圖照片(時間從110年5月10日19:00到21:16),並 說明被告是在19時26分到場,招手吆喝要大家都進去工地裡 面(本院卷第95頁照片,附於前案二審卷第209頁),之後 從19時42分到21時16分都沒有截取到被告相關犯行的照片, 請求勘驗19時26分到42分的這段影片,希望證明:被告並無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等語(本院卷第13、23、136頁)。  ㈡經本院調閱卷宗,發現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月30日在前案二 審陳報被告涉案的現場照片、照片說明(前案二審卷第197 頁以下),告訴人代理人僅有提出上開截圖照片,被告的辯 護人雖曾請求勘驗(第331頁),檢察官則認為告訴代理人 陳報的事實沒有爭議,認為沒有勘驗必要(第333頁),最 終並與告訴代理人均撤回該證據關於當晚1900以後照片的論 罪出證(第349頁)。被告的辯護人雖然仍再主張勘驗影片 (第348頁),前案法官最終表明留待合議庭決定(第351頁 ),嗣後前案二審乃於判決書說明本案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 ,沒有調查必要(本院卷第177頁該案判決書參照)。因此 告訴代理人最終並沒有提出上開照片的影片。  ㈢被告聲請再審的代理人即以書狀向本院陳稱:捨棄勘驗聲請 ,雖仍主張:此可證明被告並無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的犯行( 本院卷第145頁)。然查:被告提出的此部分照片證據,早 已存在前案卷宗內,並不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規性」要求。 且基於本裁定書上開第三點第㈡段所臚列的證據,已經足認 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現場照片亦不足推翻本院前案 對被告犯行的認定。 七、其餘被告提出:①村民連署書(再證1、本院卷第61頁以下) 。②奇美醫院於113年8月9日出具被告罹有相關疾病的診斷證 明書(再證8、本院卷第117頁)。③被告在前案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與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在113年3月12日已經和 解,有該和解書可參(前案二審卷第383頁、本院卷第137頁 ),主張:被告是為了聲援鄉民而為本案行為,已與佳怡公 司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此部分雖屬新事實 、新證據,但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八、綜上,被告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 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聲再-100-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6號、第2847號、第7163號、第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7至8列「黃雅敏」應更正為「黃敏雅」 、一㈡第4至5列「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應更正為 「掀開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 、6月(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 執行2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前因竊盜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2 月(2罪)、3月(6罪)、4月、2月、6月、3月(2罪)、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同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由鄭 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應更正補充為「由鄭文華管理 之竹南火車站東站旁收費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由田正 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列「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 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應更正補充為 「又至上址『夾娃學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車1台」。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時,係以掀開防盜木條及將頭探入鐵窗之方式,已使該工作 室防盜木條及鐵窗喪失防閑之作用,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 開內部鐵窗,隨即探頭入內,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許書凡於警詢中證稱:外部竹製的外窗被破壞,原本固定不 能動的外窗現在可以被打開了,是原本固定竹窗的固定點被 破壞了,推測被告先行破壞竹製外窗,然後拉開玻璃內窗, 以致他可以把頭探入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下稱偵 2847卷》第91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份警偵字第11300077 18號卷第28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破壞木製窗戶,我到達時可以翻起來,木製窗戶沒 有鎖,本來就開開的,本來就壞掉了所以才可以打開;我把 木製窗戶拉起來,開裡面的鐵窗戶,鐵窗戶沒有鎖等語(份 警偵字第1130007718號卷第5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防盜木條掀開 看一下,是一條一條但是整塊的,裡面的窗戶沒有鎖,我有 探頭進去看一下等語(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易6 50卷》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並非親眼看見被告開 啟防盜木條之方式,是對於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是否為 被告毀壞,已非無疑;又遍查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防 盜木條為被告所破壞以及被告有踰越牆垣之情事,基於罪疑 惟輕之原則,自無從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附件一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有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 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前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黃敏 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份警偵字第113000772 0號卷第57頁),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田正龍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650卷第8 7至88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鐮刀1把係供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 650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木製球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著手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之鐵條及石頭,非其所有之物,且均已丟棄,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易650卷第86頁),均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均未扣 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㈡所竊得之牛奶鍋1個、遙控挖土車1台,皆為其犯罪所 得,且皆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田正龍,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腳踏 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黃敏雅,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黃敏雅)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許書凡)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鐮刀壹把沒收。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鄭文華)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挖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1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仍有以下犯行:㈠陳德 森於113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 之停車格,見黃敏雅所有之腳踏車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即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做為代步之用。嗣黃敏 雅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陳德森,並於113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號下公園內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雅敏),始查 獲上情。㈡陳德森再於113年3月15日23時許,至許書凡址設 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古厝風情館」工作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小鐮刀且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開內部鐵 窗,隨即探頭入內,惟搜尋財物無著,即為離去,而竊盜未 遂。 二、案經許書凡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搜尋財物犯行,惟辯稱:伊沒有破壞「古厝風情館」之木窗,該窗本來就可以扳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敏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於警詢之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苗栗縣警察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破壞防盜木條及探頭越過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 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不另論毀損罪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1個竊盜罪嫌 、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小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 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年,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日5時49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旁, 由鄭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欲伸入該停車場收費機之外殼縫隙 ,因見縫隙過小未能伸入,復持石頭(未扣案)破壞該停車場 收費機外殼上之鎖頭,惟仍未能開啟收費機之外殼而未遂。 (二)於113年3月14日10時53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號,由 田正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置在編號R2 之選物販賣機上之牛奶鍋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翌日(15日 )18時28分許,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 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上開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田正龍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文華及田正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 3 ⑴告訴人田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石頭敲擊停車場收費機鎖頭,造 成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告訴人鄭文華雖於警詢中指稱鎖頭遭被告敲擊而損壞,惟 卷內僅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未見有鎖頭遭毀損之照片 或維修單據,足以佐證該鎖頭確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告 訴人亦表示未保留上開資料,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考,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9

MLDM-113-易-759-2024102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蕭朝欽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輔麟 追加 原告 蕭朝宗 被 上訴人 公業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富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5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應得他造之同意。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原告為當事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見二審卷第 371頁),是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經查: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8.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該所占用之28.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範圍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0210號返還土地等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而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則上訴人、追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 不合,先予陳明。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前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追加原告 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A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前管理人蕭丁中曾 於民國108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 訴人同意將A範圍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直至被上訴人 公業解散為止,故於前確定判決後,雙方既簽立系爭協議書 ,即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 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又被 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A範圍土 地,系爭鐵皮建物自得繼續無償占用A範圍土地,直至公業 蕭輝傑解散為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 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無償使 用A範圍土地至公業蕭輝傑解散為止。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略以:蕭丁中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委 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624地號土地),其中624地號土地原有418.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是1,005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大約是1%(約5坪左 右),卻要為被上訴人管理上開2筆土地,系爭協議書實存 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雖以將系爭土地出售為由,終止系爭 協議書及與上訴人間就A範圍土地之借用關係,然被上訴人 為上開意思表示時,尚無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前開終止意 思表示縱於112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亦不生終止效果;被 上訴人另於113年6月11日當庭再為終止意思表示,因系爭協 議書存有對價關係,上開協議書效力仍繼續存續等語。 二、追加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主張略以 :其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鐵皮建物之共有人,其知悉上訴人、 蕭丁中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因為上開事宜都是上訴人處理 ,其甚少理會,但因有系爭協議書,其對於A範圍土地即有 占有權利,得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應容許其、上 訴人繼續使用A範圍土地;就被上訴人當庭終止系爭協議書 就A範圍土地之借用關係,其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因前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 之108年有塗改痕跡,顯然係屬變造文件;系爭協議書因涉 及公業派下土地永久借予他人使用,屬於祭祀公業財產處分 事項,應於派下員大會追認,系爭協議書作成後未經派下員 大會追認,已難認有效。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奇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奇福公司),並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清除地 上物後再續約買賣,被上訴人基此以民事答辯狀終止雙方間 借用關係,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5日收受,已生終止效果, 上訴人就A範圍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利,其不得訴請排除系 爭執行程序,及請求繼續使用A範圍土地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本院認先前以民事答辯狀所為 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已於000 年0月0日出售,並於同年3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盧 志堅、陳麗環(下稱盧志堅等2人)為由,再為終止借用關 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追加原告已不得主張就A範圍土地 具有合法占有權利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無 償使用A範圍土地至公業蕭輝傑解散止;追加原告聲明:同 上述㈡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登記之派下員 名冊僅有蕭丁中1人。 ㈡被上訴人現派下員蕭鉫育、蕭富棋、蕭富達(下合稱蕭鉫育 等3人)於105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經前開訴訟確認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㈢蕭鉫育等3人、蕭丁中為被上訴人現派下員,經其等於111年4 月6日選任蕭富棋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㈣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有上訴人、追加原告共有之系 爭鐵皮建物。 ㈤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追加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訴訟,經前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追加原告應將系爭鐵皮建 物拆除並返還A範圍土地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有持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件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㈦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奇福公司,未辦理移轉登記。  ㈧被上訴人嗣後已將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盧志堅等2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同年3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排除系爭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無 償使用A範圍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 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446頁),亦未見追加原告有以書 狀或言詞爭執,且有105年3月4日田鎮民字第1050003667號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111年9月19日協議書、彰化縣田 中鎮公所111年4月20日田鎮民字第1110006400號函暨公業蕭 輝傑選任管理人等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奇福 公司間、被上訴人與盧志堅2人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 年2月16日田鎮民字第1130002263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確定判決卷宗、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 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雖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惟證人蕭丁中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為被上訴 人前管理人,系爭協議書係由其草擬,並由其簽署,其簽立 的時間為108年1月27日,因為跨年度誤寫成107年,所以改 寫為108年,當時被上訴人僅有派下員1人即其,其為管理人 ,所以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簽立協議書係因為其居住在 臺中,上訴人為其舅舅,上訴人之挖土機、生財工具都放置 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99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其 就找上訴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占用A範圍土地,但由上訴 人為其看管系爭土地、624地號土地,所以才簽立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無償使用至公葉蕭輝傑解散為止」 就是指到系爭土地出售時,其雖然只找上訴人講,但因為19 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追加原告共有,所以其認為對於追加 原告亦有適用,但其未曾與追加原告接洽過等語(見二審卷 第232頁至第237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前管理人 蕭丁中於108年1月27日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證據 力已屬可認。  ㈢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 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 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 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管理人就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 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祭祀公業之財產若要處 分或設定負擔,須經派下員大會以上述決議方式為之,但管 理人僅係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進行管理,則無庸經派下員大 會特別決議。次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所有派下員追認,縱屬真實亦 為無效等等。惟觀之系爭協議書文義記載內容「彰化縣○○鎮 ○○○段000號誤占到同地段188地號土地28.49平方公尺,所有 人公業蕭輝傑不虞追究並無償提供其使用直至公業蕭輝傑解 散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就A 範圍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乙事為約定,並非處分A範圍 土地,依前開說明,僅需公業管理人即可為管理行為。則被 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登記之派下員 名冊僅有蕭丁中1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蕭丁中於105 年3月8日推選自己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乙節,亦有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105年3月22日田鎮民字第1050004695號函可參。是蕭 丁中於108年1月27日基於被上訴人管理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 管理行為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即已生效力 。  ⒉惟系爭協議書僅有上訴人簽署於上,蕭丁中亦稱其未曾與追 加原告接洽,追加原告於本院亦稱其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見二審卷第427頁),是認系爭協議書僅存立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間,追加原告即無從持系爭協議書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或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是追加原告於本件請求,顯然 無據。   ㈣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 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 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 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存立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上訴人雖執其需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624地號土 地,主張系爭協議書具有對價關係等等,然觀之系爭協議書 內容記載,未曾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約定內容;且於上訴人於 蕭丁中來本院作證前,亦未曾為上述主張,顯見蕭丁中所稱 代為管理系爭土地、624地號土地僅屬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之未揭露於外之內心動機或意圖,不能逕認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更不能認有何對價關係 。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應屬借用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以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而需用土地 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終止系爭協 議書之借用關係,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收受,此有民 事答辯狀暨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二審卷第 339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後未辦理移轉登記爭執終止 不合法等等,然被上訴人與奇福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乙 事,除於111年7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外,另於111年9月 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本標的經地政機關鑑界發現有被鄰地 199地號占用並有地上物,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賣方應 負責排除占用點交與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 被上訴人為上開終止借用關係意思表示時,確有將A範圍土 地取回占有之必要,其於112年5月4日以前開民事答辯狀終 止借用關係,即合於上開民法第472條第1款約定內容,是認 系爭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合法終止。基此, 上訴人就A範圍土地即無可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 其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無償使用A範圍 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系爭協議書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等無償使用A範 圍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28

CHDV-112-簡上-137-202410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林孟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 渣打銀行埔心分行門口,將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所有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系爭詐騙集團所有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孫慶龍」對原告佯稱:加入「孫慶龍飆股基因進階班」投資 群組,並上網至指定網站平台開戶,操作購買黃金期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5萬8,757元、111年7月21日9時48許匯款295萬 8,757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591萬7,514元之財產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萬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係為了申請貸款,對方說匯款需要密碼, 才會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伊也是被騙,並沒有拿 到原告的錢,目前在監執行,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指定網站平台購買黃金期貨 可獲利,遂依指示而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111年7月2 1日9時48許,各匯款295萬8,75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嗣遭轉出一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38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21頁至第28頁、第63頁〉。  ㈡被告因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原 告匯入款項之用,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 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 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 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 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 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於桃園市○○區○○○○○○○○○○○○○○○○○ ○○○○路○○○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並無詐騙 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由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 人,係供詐欺原告匯入款項之用,原告並依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共匯入591萬7,514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最終 遭轉出一空,是於客觀事實上,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 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 原告受有591萬7,514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 ,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 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 辦理貸款應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 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 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辦理貸款之流程;又辦理貸款涉及借款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借貸人充其量 僅需告知銀行帳號以供款項撥入之用,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 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之理。 被告對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接洽所謂「辦理貸款」之人 之真實身分未予查詢、確認,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等 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68頁、第269頁) ,僅為圖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利益,即輕率將其名下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供陌生人任 意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存款、提款,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 及社會常情不符。  ⒊查被告為66年生(本院卷第25頁),於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承有駕駛挖土機及 從事水電工之工作經驗(偵查卷第268頁),應具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正常貸款流程、 方式等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 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但被 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帳號、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 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慣例相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 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 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 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被告應可明確認知「拒絕 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 件之滋生,則被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 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 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 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被告雖抗 辯其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如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 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 之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1萬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20日(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8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福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仁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便於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明知位於其土地旁即同市區○○路 00號前道路之水泥護欄,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 處(下稱養工處)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56分許,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水泥護欄拆除6.4公尺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養工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楊鎧文、張森彰、潘信佑、陳彥銘 、藍志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33頁)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7頁)、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12年5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山坡地管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63頁)、被告與張森彰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67頁)、養工處112年11月7日高市工 養處岡字第11272167600號函(偵卷第29頁)、養工處112年 6月2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275268900號函及檢附現地會勘 紀錄(偵卷第39-50頁)、被告113年2月19日庭呈現場照片 (審訴卷第35-41頁)、養工處113年4月9日高市工養處岡字 第113710634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本案犯罪事實所載 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道路護欄而妨害公務,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本案起因係被告未透過合法方式釐清其名下 土地邊界疑義致罹本案,毀損範圍僅為可供大型車通行之寬 度,可認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且其終能坦承犯行 ,與養工處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及修復護欄,經養工處表示 同意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訴卷第69、73、81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予詳載,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養工處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養工處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簡-2692-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 訴 人 蕭文炎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朱美珠請求上訴人蕭文炎給付新臺幣五 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一元本息之訴、再給付新臺幣四百五十四 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蕭文炎對命其給付新 臺幣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蕭文炎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文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朱美珠主張:伊所有嘉星168號漁船(下稱嘉星1 68號)於民國107年1月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月28日返航泊 靠於新北市野柳漁港第9碼頭區。對造上訴人蕭文炎所有自 強11號、新裕發111號漁船(下分稱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 )依序停泊於第10碼頭區,其因疏於注意維護自強11號電源 配線,致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短路,於同年 月29日凌晨起火燃燒,適強勁東北季風來襲,新裕發111號 將之拉至離嘉星168號泊靠處未達10公尺遠之上風處並解纜 後,自強11號隨即漂流並延燒至嘉星168號,致嘉星168號船 舶及其上設備自動舵、網具、起網機、揚繩機(下合稱系爭 船上設備)均遭燒燬(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支出回 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萬9870元【已扣除有限責任 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下稱漁保社)給付之保險金24 50萬元】、船舶解體費用14萬1370元,及船上部分漁獲、油 料遭燒燬暨不能出海作業等損失依序為123萬4707元、87萬6 840元、1130萬2681元,共計2518萬5468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蕭文炎給付2518萬5468元及 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蕭文炎則以:自強11號於事發當時處於完全斷電且無人狀態 ,未連接岸邊民房電源,系爭事故屬起火原因不明之意外, 新裕發111號拖拉自強11號往南駛離乙節亦與嘉星168號遭延 燒無關,伊並無任何過失。又事故發生時嘉星168號並無系 爭船上設備,該船未達全損尚可修復。朱美珠未通知伊會同 公證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檢測損害情 形,逕自解體該船,其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過高,並應自行 負擔解體費用。又該船船艙、漁貨大致保持完好,於出航前 未加滿12萬公升之油料,油艙亦未受火災波及,朱美珠未受 有漁獲、油料遭燒燬之損失;縱有,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另嘉星168號實際營收狀況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且 無固定出海計畫,僅甲板受損,修復日數至多120天,朱美 珠以新建船舶時間計算不能出海之營業損失,顯不合理。再 嘉星168號違規停放加冰加水碼頭之第9碼頭區,起火時有充 裕時間由船員駛離避難卻不為,致令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朱美珠及蕭文炎分別為嘉星168號及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 之所有權人。嘉星168號於107年1月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月 28日返航泊靠新北市野柳漁港內。嗣107年1月29日凌晨自強 11號起火燃燒,適強勁東北季風來襲,自強11號遭強風吹往 嘉星168號之泊靠所在,致嘉星168號遭其火勢波及延燒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結果及函覆內容、證人即海巡署野柳漁港安檢 所人員葉銘宏、蕭文炎之談話筆錄、船舶檢查證書、紀錄簿 、船舶登記證書、估價單、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 練銘欽於蕭文炎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04號)之證述,參互以觀,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自強11號電源迴路在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原因 在於長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該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塑膠 絕緣被覆受潮、老化,造成短路起火,引燃周邊艙體、船內 放置之物品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電源配線短路)所引燃。蕭文炎為自強11號所有人,應知 海上環境易使電線設備受損,負有隨時注意並定期檢修、維 護自強11號電源配線使用安全之注意義務,不因其買進自強 11號後曾更新船上大部分電線,即得解免前述注意義務。因 其疏未注意,致自強11號之電線短路起火,該船由新裕發11 1號拉離原起火地點後解纜,繼受強風吹拂,漂流至嘉星168 號泊靠處而延燒至嘉星168號,蕭文炎就嘉星168號之起火燃 燒確有過失。其不法侵害朱美珠就嘉星168號之所有權,朱 美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文炎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綜合佑啟新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鑑 定函、照片、造船公司覆函、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報價 單、收據、漁保社漁船船舶險保險單、保險條款、賠款收據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漁種單、拍 賣紀錄、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嘉星168號收入、支出明細暨 傳票、憑證、船舶建造合約書、完工證明書,及證人即公證 人水汛華、○○市○○○○里分隊小隊長陳和進、黃國財、張明吉 、蔡順堂、德昌鮮魚行會計簡苑淑、金城、李金富、劉新來 之證述,暨蕭文炎之陳述,參互以察,嘉星168號因系爭事 故遭嚴重燒損,訴外人即朱美珠配偶許坤為避免損害擴大, 以挖土機撥開甲板上之碳化纖維並灌水,以利滅火。嘉星16 8號船體為玻璃纖維強化材質,觀其焚燬程度嚴重及內部各 艙間均為消防水所淹,基於結構安全考量,已無修復必要, 應以新造為宜,其餘受火灼之船上電器設備等,分別需新購 或修復。朱美珠向漁保社投保之漁業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所 載船價3675萬元,僅供漁保社評估保險給付及計算保險費之 用,蕭文炎未自認該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船價為3675萬元 。參以嘉星168號於103年11月19日建造完成時具有4100萬元 之價值,惟佑啟新公司鑑定函認定之耐用年限15年及每年折 舊率約5%至6%,欠缺明確依據,而無足採,應依財政部106 年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FRP船之耐用年數5年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於扣除折舊後,系爭事故 發生時船舶現值估定為1936萬1111元。嘉星168號之船舶修 復費用4150萬元大於該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船舶現值,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當時船舶現值1936萬1111元為限,以 朱美珠已受領之漁保社船體保險金2450萬元扣除,已無餘額 可資請求。另系爭船上設備為嘉星168號辦理船舶保存登記 時所提報之設備,因系爭事故均遭燒燬,審酌自動舵、起網 機、揚繩機、網具之裝設費用依序為35萬元、80萬元、168 萬元、85萬元,共計368萬元,按5年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之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予以扣除後,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為173萬7778元。又朱美珠經漁保社給付船體保險金後 ,未約定移轉嘉星168號所有權予漁保社,朱美珠因船舶燒 毀而予解體,支出拆船費、吊車費、電焊拆除工程費、廢棄 物處理費2萬3000元、7萬2000元、1萬9210元、89萬3720元 ,扣除解體後之廢鐵出售所得86萬6560元後為14萬1370元。 再嘉星168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卸船尚存放之漁獲403箱( 價值291萬8222元),扣除完好事後拍賣220箱漁獲所得168 萬3515元,其餘漁獲因置放於甲板上方遭燒燬、甲板下方遭 高溫燒灼,無法保持完好,朱美珠受有漁獲損失123萬4707 元。至於嘉星168號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存油6萬公升,均 已燒燬或逸失,依每公升14.614元計算,朱美珠受有油料損 失87萬6840元。再者,嘉星168號整年度頻繁出港捕魚,依 通常情形,每30日約有扣除油料、薪資等支出後之營業收入 67萬5299元,以朱美珠前於102年8月6日簽約建造嘉星168號 ,至103年12月24日建造完工,再辦畢船舶登記,需費時506 日,則朱美珠此次因船舶燒毀,於107年8月4日訂製建造材 質相同之船舶,其主張因新造船舶致506天不能出海,受有1 7趟營業收入之損失扣除免支付之冷凍庫租金(1萬9250元) 後為1146萬833元,茲僅請求1130萬2681元,自無不可。依 上,朱美珠因嘉星168號毀損總計得請求賠償1529萬3376元 。末依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函文,系爭船舶停 泊於得視實際需求彈性使用之加冰加水碼頭,並無不當,朱 美珠尚無怠於避難情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無與有 過失情形。從而,朱美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蕭文炎給付1529萬33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蕭文炎給付超過1529萬 3376元(即534萬240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朱美珠就該部 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蕭文炎給付1529萬3376元本息 之判決,駁回蕭文炎之其餘上訴,及駁回朱美珠請求蕭文炎 再給付454萬9691元本息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朱美珠請求蕭文炎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162 萬9870元本息(關於駁回朱美珠請求蕭文炎給付534萬2401 元本息之訴、再給付454萬9691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蕭文 炎對命其給付173萬777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 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獲得鑑定結 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可 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鑑定 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處,法院應命該機關團體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 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適當及完 全之辯論,法院再據此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倘法院 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 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 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 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目的在供 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以利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該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乃固定資產折 舊之最短年限,未必反應物品之實際使用狀況。查原審囑託 佑啟新公司鑑定嘉星168號於系爭事故當日船舶、系爭船上 設備之價值、折舊率,該公司鑑定函覆略載:玻璃纖維強化 塑膠殼船之船殼使用可達40年左右,但考量船上機器和管路 維修費用,其經濟使用年限約為25年至30年左右,然以折舊 率評估市場船價時,其耐用年限定為15年。15年後,考量船 上機器、設備、管線雖屬老舊,仍應存有殘值,其可定為造 價的20%。是以15年期限折舊方式評估市場船價時,每年折 舊率約在5%與6%間。嘉星168號於103年之造價在4000萬元至 4200萬元之間,於107年1月29日因意外事故焚毁時,船齡為 3年又2月餘,船舶折舊率為90%,事故時之價值在3600萬元 至3780萬元間。嘉星168號於本件火損事故時之船舶價值應 高於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所列不含漁具價值在内之船價3675 萬元;自動舵、起網機、揚繩機之折舊率同船舶價值折舊率 以九折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至132頁),似已詳載嘉 星168號之船舶價值、船舶及系爭船上設備之折舊率,乃原 審逕謂其欠缺明確依據,認鑑定有不完足、不明瞭之處,竟 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遽予採用稅務計算公式之5年耐用年 數及按平均法計算折舊(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難謂合法 。又鑑定函載述:依海上作業習慣,應會帶8至9領拖網在船 ,約為每領10萬元,網具不作折舊考量等語。對照嘉星168 號漁業執照記載,其漁具種類及數量僅為「拖網3領」(見 第一審卷四第375頁),蕭文炎就此指稱:消防報告照片或 系爭公證報告照片無漁網燒毀殘跡,佑啟新公司鑑定意見與 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7至308頁),究竟實情為何 ?攸關系爭船上設備回復原狀費用之計算,自應查明。原審 未予詳查,逕以該鑑定函記載之漁網數量為8至9領計算,亦 欠允洽。有關嘉星168號之船舶、系爭船上設備價值及折舊 率計算,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朱美珠、 蕭文炎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蕭文炎給付1355萬5598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蕭文炎疏未注意維護其所有自強11號漁船電源配線,致該船 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短路,於107年1月29日凌晨 起火燃燒,於新裕發111號將之拉離並解纜後,受強風漂流 並延燒至嘉星168號,致朱美珠所有之嘉星168號船舶及其上 油料及部分漁貨燒損,因而受有船舶解體費用、漁獲、油料 及不能出海營業之損失14萬1370元、123萬4707元、87萬684 0元及1130萬2681元,共計1355萬5598元。且朱美珠就損害 之發生無與有過失。因以上揭理由,為蕭文炎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蕭文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朱美珠之上訴為有理由,蕭文炎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24

TPSV-111-台上-2632-20241024-1

全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吳承汎 相 對 人 蕭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 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 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許於宜蘭縣三星鄉堤防路一帶之修理廠區駕 駛挖土機快速倒車並輾壓相對人兩次,致相對人受有左膝膝 下截肢之重傷害,迄不給付相對人之醫療開支,並於事故發 生之後態度消極、不聞不問,甚而致電相對人進行言語挑釁 ,足認聲明異議人恐有將財產移轉、隱匿之風險,相對人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聲明異議人 財產於相對人欲求償之醫療、看護、交通費用、勞動力減損 、精神撫慰金等金額,共計新臺幣8,299,5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事後除有到醫院照顧相對人兩 晚,更曾幫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並非如相對人所稱於事後 不聞不問。聲明異議人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 定,應無假扣押之必要。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對聲明異議人有上開債權乙節,業據提出醫 療單據、診斷證明、報案證明單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 原因事實為釋明。 ㈡、然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聲明異議人致電 相對人進行言語挑釁,惟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經查僅為聲 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4日致電相對人之紀錄,並無通話內容 ,難令本院產生聲明異議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薄弱心 證。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 明異議人有何拒絕給付、轉移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 押原因為釋明。 ㈢、據此,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令 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 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4

ILDV-113-全事聲-5-202410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瀧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瀧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司機、而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王瀧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瀧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5分 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埔仁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瀧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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