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林孟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
渣打銀行埔心分行門口,將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所有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系爭詐騙集團所有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孫慶龍」對原告佯稱:加入「孫慶龍飆股基因進階班」投資
群組,並上網至指定網站平台開戶,操作購買黃金期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5萬8,757元、111年7月21日9時48許匯款295萬
8,757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591萬7,514元之財產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萬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係為了申請貸款,對方說匯款需要密碼,
才會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伊也是被騙,並沒有拿
到原告的錢,目前在監執行,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指定網站平台購買黃金期貨
可獲利,遂依指示而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111年7月2
1日9時48許,各匯款295萬8,75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嗣遭轉出一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38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21頁至第28頁、第63頁〉。
㈡被告因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原
告匯入款項之用,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
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
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
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
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
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於桃園市○○區○○○○○○○○○○○○○○○○○
○○○○路○○○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並無詐騙
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由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
人,係供詐欺原告匯入款項之用,原告並依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共匯入591萬7,514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最終
遭轉出一空,是於客觀事實上,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
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
原告受有591萬7,514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
,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
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
辦理貸款應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
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
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辦理貸款之流程;又辦理貸款涉及借款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借貸人充其量
僅需告知銀行帳號以供款項撥入之用,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
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之理。
被告對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接洽所謂「辦理貸款」之人
之真實身分未予查詢、確認,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等
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68頁、第269頁)
,僅為圖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利益,即輕率將其名下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供陌生人任
意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存款、提款,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
及社會常情不符。
⒊查被告為66年生(本院卷第25頁),於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承有駕駛挖土機及
從事水電工之工作經驗(偵查卷第268頁),應具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正常貸款流程、
方式等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
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但被
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帳號、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
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慣例相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
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
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
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被告應可明確認知「拒絕
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
件之滋生,則被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
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
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
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被告雖抗
辯其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如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
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
之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1萬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20日(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