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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 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張哲鎧」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 未滿18歲之人)」等詞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起訴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 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 丙○○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 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 犯而論以1罪。    ⒉吸收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先偽 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 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張哲鎧年齡,也看不出來張哲鎧係未滿 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頁),且本件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張哲鎧於行為時係未滿18之少年 ,尚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相 繩,況公訴意旨亦未論及上述罪名,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被告係犯上述罪名並應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妨害自由、詐欺 、毒品、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分別向告訴人丙○○ 、丁○○施以詐術,而詐取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權之情,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 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有犯行坦承不諱,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人,收入不固定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之時間,犯罪態樣、手法及罪質等,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徵。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字據上偽造之「張巡」署押,揆諸前 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字據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丁○○,已非被 告所,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起書附表編號1至7「交付之金額及財物」所 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勞力士銀錶、金錶各 1隻,分別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4萬4,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詐騙告訴人丙○○所得財物或變得之財物,合計共 20萬元;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7所示詐騙告訴人丁○○所得財 物10萬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戶藉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遊戲軟體「Weplay」認識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6「施用 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 表編號1至6「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金額及財物予乙○○。又乙○ ○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 意,於112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未取得 張巡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巡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出 示予丁○○(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如附表 編號7「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丁○○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 金額,乙○○因而冒用張巡之身分簽立字據,偽簽「張巡」之 署押1枚,用以表示張巡已收取丁○○所償還之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巡。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附表「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及丁○○,使丙○○及丁○○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張巡」名義,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之事實,雙方因而簽署字據以證明償還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丙○○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Instagram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事實。 5 「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並出示「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6 被告冒用「張巡」身分與告訴人丁○○所簽立之字據乙紙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偽簽「張巡」署押1枚與告訴人丁○○簽立字據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涉法條」欄所示之 罪名。  ㈡罪數:又被告犯如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 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 而論以1罪,即為已足。至被告犯附表7所示之罪名,被告先 偽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沒收: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21萬4,000元與2隻勞力 士手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嫌, 惟依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或 恐嚇取財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丙○○片面之詞,遽認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及財物 所涉法條 1 佯稱欲代丙○○投注博弈 112年2月底 劍潭捷運站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遭員警臨檢到毒品,因辦理交保需要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3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發生車禍,需修車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4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額被偷走,需再交付金錢 112年3月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 4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5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附近7-11 勞力士銀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6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且勞力士銀錶價值不足,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3日 中山捷運站附近 勞力士金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7 向丁○○佯稱丙○○積欠賭債 112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10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SLDM-114-審簡-95-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玟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24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375號、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2)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量 、交易對價、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所示之人。嗣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於112年2月3日13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巷0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6 5頁至第18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7頁 至第1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訴 卷第48頁、第164頁、第17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鄭旭欽、利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 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一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 285頁至第286頁)。  ⒉鄭旭欽、利建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74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6頁)。  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7號、112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見警卷第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 偵一卷第53頁至第70頁;訴卷第180-1頁至第180-3頁)。  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歡迎來電」之個 人資訊、被告與鄭旭欽(微信暱稱「蔣淦」)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利建忠(微信暱稱「無」)指認被告微信帳號之翻 拍照片、使用車輛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 15頁至第28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㈡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 啡包),雖未扣案而無從鑑定其毒品種類,惟當今社會毒品 型態日益繁多,毒品咖啡包常見含有不同種類之新興毒品, 尤以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多,更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之 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經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應為具通常智識、教育程度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為 具五專肄業學歷之成年人(見訴卷第9頁被告戶籍資料及第1 7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況且 ,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 參以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所販賣之價格,平均落在新臺幣( 下同)350元至400元間,顯逾一般正常咖啡包之價格甚多, 且被告與鄭旭欽、利建忠等藥腳交易均不只一次,再再足徵 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具有毒品成分一事,知之甚詳。 另被告雖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俱 不爭執,並坦認在卷,惟卷內既無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鑑定報 告,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僅 含有1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從認定尚含有第二級毒品或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供承:伊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賺價差等語( 見訴卷第49頁)。是以,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主觀上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 題。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75號 、第77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 ,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 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 涉及偵查人員的主觀活動,為免行為人自首獲減刑之權益, 受到偵查人員主觀活動偏好所影響,因此所謂發覺,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偵查機關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查獲情形,茲分別說 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員警於111年5月19日製作鄭旭欽之筆錄時 ,經由鄭旭欽之證詞及指認,得知本次交易並鎖定犯嫌為被 告後,再執以調查被告。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員警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 ,先行發現被告與鄭旭欽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得知被 告有此次犯嫌後,再執以調查被告。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員警在無任何相關情資、線索時,被告於 111年1月19日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主動坦承本次犯行,員警 方於同年7月5日詢問利建忠確認。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員警於111年7月5日製作利建忠之筆錄時,經由利建忠之證詞及指認,得知本次交易並鎖定犯嫌為被告後,再執以調查被告。  ⑶上開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7日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816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考(見訴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基此,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在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為合 理懷疑之情況下,始坦承各該次犯行,尚不符就「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被告於偵查機關尚無任何情資 、線索時,主動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雖均稱毒品來源為 林若彥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然經警通知林若彥到案說 明後,林若彥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且被告復未提供其他 相關事證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林若彥有何販賣 毒品之行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 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918700號函、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橋檢春結112偵3468字第1139012179 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75頁、第93頁)。是本案未有因被 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 被告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 數為4次,對象為2位,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至111年 1月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知悉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該 販毒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身體健康,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各次販毒價量之法益侵害程度(其中附表一編號1、 2之毒品價量差別不大,因而量處相同刑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⒋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及幫忙家人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7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其小孩甫出生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自偵查 之初即坦承犯行,交易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 尚有甫出生之小孩需要照顧,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第181頁至第184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訴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主 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各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屬被告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 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雖 有供被告用以前往本案販毒地點使用,然此僅係偶然作為販 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 。況且,該小客車及機車本均係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 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 交通工具,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被告堅稱該手機及SIM卡 均為其所有,供其平常與家人聯絡所用,未使用在本案,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17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 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3頁), 然被告亦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為其施用所剩,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K盤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訴卷第49 頁至第5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編號14所示之物 ,均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本案毒品咖啡包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嫌,不僅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亦屬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所 示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見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查被告雖就本案 毒品咖啡包坦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本院尚無從據此認 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其 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所述,而屬不能證明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 前開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 之數量、交易對價、方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所示 之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微信暱稱「阿薛」、「發大財」之個 人資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被訴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即 微信暱稱「阿薛」、「發大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俱屬不 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目前沒辦法特定上開購 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訴卷第45頁),經函詢承 辦員警結果,亦表示未因被告供述查獲「阿薛」及「發大財 」之真實身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07頁 ),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無從得知購毒者真 實身分為何,抑或確有購毒者之存在,而無法取得購毒者之 證述,以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又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手機內,雖有微信暱稱「阿薛」、「發大財」之 個人資訊,然亦乏其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聯繫購毒 之軌跡,尚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載之時間、地點 ,各以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方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與所示之人等情已獲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 告自白之唯一證據,逕認被告確有附表三編號1至2所指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鄭旭欽 110年12月下旬某時許 鄭旭欽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酒3包」,甲○○則回以「1,2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袋與鄭旭欽,並收取1,2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上之果菜市場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包(外觀印有AZ字樣)、1,200元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鄭旭欽 111年1月16日20時許 鄭旭欽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酒5包」,甲○○則回以「2,0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袋與鄭旭欽,並收取2,0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新楠店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外觀印有AP字樣)、2,000元 3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利建忠 111年1月上旬某日21時許 利建忠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1克」,甲○○則回以「2,0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之夾鏈袋與利建忠,並收取2,0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之龍華國中門口 愷他命1公克、2,000元 4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利建忠 111年1月上旬某日1時許 利建忠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2包」,甲○○則回以「7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袋與利建忠,並收取7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外觀印有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眼睛圖案)、7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1至9(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180-1頁至第180-3頁) *編號10至1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1支 甲○○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3 OPPO廠牌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4 OPP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若彥 5 一粒眠(總毛重238.22公克) 1,093顆 甲○○ 6 果汁粉(總毛重14公斤) 14包 甲○○ 7 電子磅秤 1臺 甲○○ 8 夾鏈袋 3包 甲○○ 9 K盤(即訴卷第180-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含卡片3張) 3個 甲○○ 10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孟霖 11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12 愷他命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後淨重0.252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併偵一卷第53頁】) 1包 鍾孟霖 甲○○ 13 K盤(即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含卡片2張) (檢出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併偵一卷第53頁】) 2個 鍾孟霖 甲○○ 14 現金新臺幣700元 鍾孟霖 【附表三】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阿薛 111年1月12日某時許 阿薛以微信向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先將左列毒品咖啡包置於左列地點附近草叢內,待阿薛拿取左列毒品咖啡包,並將6,000元之現金置於該處後,甲○○再前往收取現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台1線省道路口 摻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5包(外觀印有AP字樣)、6,000元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發大財 111年1月14日某時許 發大財以微信向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發大財於左列時間,先將5,600元之現金置於左列地點附近一輛機車前方之手套箱內,待甲○○收取現金,並將左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該處後,發大財再前往拿取左列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對面之統一超商 摻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4包(外觀印有AP字樣)、5,600元

2025-02-07

CTDM-112-訴-131-2025020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玫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玫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玫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款項,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 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將其提款卡密碼 以LINE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因為我需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表示要提供3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才可以借錢給我,我先翻拍提款 卡及密碼,並交付給他,因為我要借的金額比較大,我才提 供我的帳戶給別人,且我有憂鬱症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6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 30至16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節,業 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證據」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 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 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 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 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 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 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 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約30年前申請土銀帳戶,作為繳房 貸使用;聯邦帳戶約一年前所申請,作為繳二胎使用;中 信帳戶約一年前所申請,作為儲蓄使用。我在網路上發現 一家貸款公司,加入對方LINE,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身分證照片給他,說要審核我的貸款資格,後來告訴 我審核通過,要求提供提款卡讓公司作借款登記,並要求 我將卡片拿到景安捷運站寄物櫃存放,我於同(15)日22 時4分依指示將卡片放好後,並將置物櫃資訊及密碼拍給 對方,我的提款卡密碼另外用打字傳給對方等語(偵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為家管,高中 肄業,曾經向銀行、代書借款,我上次貸款沒有交付帳戶 密碼等語(偵卷第129頁反面),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30至16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 已屆滿61歲,高中肄業,擔任家管,且曾經有向銀行貸款 之經驗等情,可知其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知悉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放款者具領款功能之提款卡或密碼, 況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亦未簽立貸款契約,竟應允對方 之要求,將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存放在捷運站寄物櫃供其 拿取,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已與一般貸款方式迥異 ,且被告前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亦知悉無庸交付帳 戶密碼,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一般貸款方式有違, 實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3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辯稱: 因為我需要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云云,應屬卸 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辯以我有憂鬱症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與對方之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我想借貸20萬元」、「利息無 麼算」、「怎麼還款」、「要什麼證件」、「我沒工作」 、「我1962年次」、「我有機車」、「有房子」、「你拿 金融卡不知道密碼有用嗎?」等訊息,且依對方要求翻拍 存摺、提款卡、寄物櫃等照片及傳送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節,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 30至1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 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楚陳述,應答流暢,其整體表現與 一般人無異,且對貸款過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細節亦 能清楚記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69至72、107至116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心智正 常、意識清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19條第1項認定其行為不罰或依 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辯我有憂鬱症云云,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 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 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29頁反面),惟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15頁),均無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無庸予以整體比 較,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 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 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酌以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依靠女兒給付一天200元生活 費(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陳述 :後來對方沒有給我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已實際獲取貸款或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他人之土銀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3張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自不適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沒收規定。又被告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 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佳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在臉書社團假冒漫畫買家向賣家吳佳晏佯稱:欲購買二手漫畫云云,且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提供匯款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3時20分 49,987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吳佳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吳佳晏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6至20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2 鍾佳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在臉書假冒買家向賣家鍾佳恩傳送交易訊息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假冒之客服人員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又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來電要求帳戶驗證才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31分 15,986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鍾佳恩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29至36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3 林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7-11賣貨便之賣家林承佑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導致賣家無法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6時16分 29,985元 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林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45  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①113年2月17日15時20分 ②113年2月17日15時33分 ③113年2月17日15時34分 ①9,985元 ②9,988元 ③1,918元 土銀帳戶 4 楊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6時29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原味時代」客服人員向楊玉鈴佯稱:有一筆貨款下單云云,又於113年2月16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教導其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7日15時44分 ②113年2月17日15時49分 ③113年2月17日15時50分 ①19,987元 ②13,989元 ③10,123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8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楊玉鈴提供通話明細、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113年2月17日16時3分 27,983元 聯邦帳戶 5 曾文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4時許,在臉書假冒買家向賣家曾文珊傳送訊息佯裝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但未無完成認證云云,且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轉帳確認金流是否正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6時許 29,988元 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曾文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 ②告訴人曾文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6 林翊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在臉書社團假冒房東向林翊芸佯稱先匯款一筆訂金,作為看房依據,日後可以轉為租屋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7日20時30分 ②113年2月17日20時31分 ①10,000元 ②5,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林翊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林翊芸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73至7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7 鄒鎮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21時許,在臉書社群刊刋租屋廣告,鄒鎮鴻遂加入LINE暱稱「BoBo」聯繫,並佯稱先付訂金約看屋,如確定簽約可以轉為房租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4時28分 15,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鄒鎮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 ②告訴人鄒鎮鴻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81至88、9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8 吳嘉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貼文,吳嘉紋遂加入LINE暱稱「AvinashGupta」聯繫,並佯稱可先付2個月租金看屋,若看屋滿意直接轉為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4分 16,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吳嘉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4頁反面) ②告訴人吳嘉紋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99至10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9 何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貼文,何佳芸加入LINE暱稱「愛吃泡芙的」聯繫,並佯稱可以先付2個月押金作為看屋押金,若看屋完畢,有簽約這筆錢會直接轉為租屋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43分 19,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何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②告訴人何佳芸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9至11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2025-02-06

PCDM-113-金易-65-20250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沈偉義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李彥輝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2/169593),及其上 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 範圍127/75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開發不動產為目的出資設立昌運房屋租售有限公司( 下稱昌運公司),並由訴外人張言明覓得買賣登記房屋之登 記名義人,由原告洽談簽約並支付訂金,原告為房屋實際所 有人: (一)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以開發不動產 之潛在價值為目的,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 無法以公司名義貸款。訴外人張言明遂提出,待原告確認欲 作為投資標的之房地後,由原告洽談簽約並支付訂金,再由 伊負責覓得買賣登記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之人頭戶), 再將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 章和房地所有權狀等交付予原告,並約定房屋之實際所有權 歸屬於原告。是訴外人張言明係負責為原告覓得投資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因原告曾受訴外人張言明之犯罪行為所侵害, 上開事實業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 事判決理由中調查確認,查該刑案判決理由中載明:「是堪 認昌運公司所為包含本件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買賣過程, 確均係由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向出賣人承購並支付訂金 ,由被告洽覓登記名義人以辦理過戶登記及銀行貸款,其後 則由告訴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待出售獲利」。 (二)嗣後,訴外人張言明明知原告保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竟 仍要求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陪同伊向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而以不法手段使原告喪失對房地之實質處分 權,訴外人張言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不服前開刑案判決結果, 然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 判決有罪定讞。 (三)本件被告複製上開訴外人張言明之手法,使原告喪失系爭房 地之實質處分權: 1、訴外人張言明曾於94年12月間覓得被告,遂以被告之名義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則保管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交易圖章及申辦移轉登 記之契約書等,而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亦由原告繳納,是被 告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查前開刑案判決載明:「證人即告 訴人(即原告,下同)到庭結證稱:昌運公司尚有以相同方式 於94年12月間以470萬元向陳書竹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及於95 年5月間以290萬元向陳鴻昇購買坐落於與本案房地同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址5樓之房屋,並經分別借名登記予李彥輝及陳 冠璇,且亦均由伊支付訂金及保管權狀等語」;「訊之被告 (即訴外人張言明,下同)亦供承:昌運公司確實前後買了… 正義南路房地3處不動產,都是由告訴人洽談簽約並支付訂 金,由伊去找登記名義人,…,並有告訴人…正義南路房地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訂金收據、價金簽收單等件為據」;「且告訴人確實持有94 年12月5日登記發狀、所有權人登記為李彥輝之正義南路房 地所有權狀,…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提出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是以,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及房屋 貸款,且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交易 圖章及買賣公約等,實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 ,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僅係出名人,自不得未 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行為。 2、起初原告係計畫先將系爭房地改建為出租套房,待日後鄰近 之捷運站蓋好,房屋價值增值後再為轉賣獲利。因原告設立 昌運公司初期尚無多餘資金,又為改建系爭房地為出租套房 而有資金需求,故由被告向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 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貸款。然被告與銀行接洽時無法順利放 貸,原告遂邀訴外人林家富協助擔任各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始獲銀行放貸房貸新台幣(下同)320萬元、房屋修繕費110 萬元及信用貸款80萬元。詎被告複製張言明之手法,竟向地 政機關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文件,違背與原告間借 名登記之約定,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實質處分權,而將系 爭房地據為己有,造成原告已為被告繳納之買賣訂金、貸款 債務、訴外人林家富為系爭房地貸款之修繕及裝潢費用,均 付之一炬。 二、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文件,使原告 喪失系爭房地之實質處分權,就其所為之事實行為足認其係 以不利於原告之方式,原告遂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被告之相關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已消滅。是以,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已透過本件訴訟之提 起向被告表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而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是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地,無合法權源, 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 權並為移轉登記,以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請鈞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2/169593),及其上同段 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127/75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對於伊與被告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未經敘明及舉證以實 。其次,原告曾就同一案件起訴,因未納裁判費,起訴不合 法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前。同時, 原告前亦曾佯稱與本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情節 ,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告訴,以及背信告訴,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為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 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明白揭 示: (一)原告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告發人(即本件原告)雖曾指 訴系爭房地係以昌運公司之名義,由告發人其出資新台幣( 下同)470萬元購買,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然告發人至今 未提出其出資購買之證明資料以供審酌,且其亦陳稱系爭房 地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抵押貸款乙節,是告發人陳述前後不一 ,即難遽採。」、「申請權狀補發並非一經申請,地政事務 所即予以登記並補發,而須經過公告之程序,本件被告申請 補發權狀,經地政事務所依前開規則公告後,始取得補發之 權狀,期間告發人或昌運公司均未有異議,且無使用系爭房 地,是其主張為實際出資人乙情,實屬無據。」等語。 (二)系爭房地出資款項及貸款均為被告所繳納:「又經向永豐銀 行調取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申貸之借貸契約及清償、催 繳紀錄資料,被告於94年12月5日向該行分別借款320萬元、 110萬元、80萬元,金額總計510萬元,超出系爭房地價金47 0萬元,而於94年12月6日至103年3月5日清償借款期間,初 期係由張言明匯款支應少部分本息,多數均係被告以其名義 存入款項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並未發現有告發人或昌運公 司存入款項繳付之資料。…被告並於96年5月3日存入100萬元 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亦由被告及其父親李清華負責聯 繫清償。」等語。 (三)被告乃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要無疑義,本件兩造間並不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徵系爭房屋價金確係由被告借款購 買,亦由其清償借款本息,難認其僅為借名登記」、「被告 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係由個人名義借款購買」等語, 足資認定系爭房地乃被告借款購買且為被告所有,並與系爭 不動產登記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伊為所有權人 云云,顯非實在。更進而,原告前收受該不起訴處分迄今已 有10年餘,期間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爭執,且對被告保有補 發權狀亦無爭議,更對10年有餘其間內被告對前開不動產之 管理及使用收益、繳納稅賦及貸款,以及被告保有補發權狀 乙節均無爭執,現又另為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稱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要不足取。至於原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所援引陳述無非為原告一己該案之陳述 ,真實與否已非無疑如前述,遑論該案張言明遭判刑之犯罪 事實與本件無涉,當無比附援引之理。 二、攸關系爭房地買賣始末及金流說明(按:被告並曾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偵緝字第126號案件提出同一書面證據並 說明經採認,懇請鈞院一併卓參): (一)被告於94年間因經營便利超商而分別認識訴外人張言明及原 告,並介紹二人認識,張言明及原告遂故共同出資成立昌運 公司,被告並委由原告、張言明所開立之昌運公司中介尋屋 供用,由昌運公司協助,於94年12月5日以470萬餘元向訴外 人陳宏政購得系爭房地。同時,因張言明、原告告知昌運公 司有資金上需求,告以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多貸款項 全額支付購屋價金,並將部分多貸金額交與昌運公司、原告 及張言明使用,且張言明並告以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明將 會支付系爭房地前二年之貸款以茲清償。被告不疑有他,又 加上被告該時乃首次購屋,對於不動產交易情形,甚至不動 產有權狀等事均不知曉,但因信任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明 等人具有不動產交易之專業,遂允諾以自己名義以系爭房地 向該時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貸320萬元及辦理信用貸款分 別為110萬元、80萬元,共計51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620萬元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且將清償房屋價金及各項 費用後之剩餘款項約莫36餘萬元交由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 明等人。 (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核貸並於94年12月6日分別撥付320萬元、 110萬元及80萬元至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其中441萬2,139元用於清償前手即訴外人陳宏 政房屋貸款,並於同年月8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尾款及支 應各項應付費用,由此可見系爭房地之價款悉數係由被告以 該房屋及個人信用辦理貸款後支付,且於被告取得510萬元( 顯已高於房屋買賣價款)銀行撥付貸款之同時,以貸款金額 全數清償房屋買賣價款後之餘額交與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 明等人,是原告主張其有支付房屋買賣價款云云,顯非屬實 。 (三)又張言明等人原先依約允諾就其取得之款項將負擔系爭房地 貸款,未料渠等支付貸款利息數期後便不再支付,是被告續 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向銀行辦理信用借貸之借款。而被告 該時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鹿鳴廣場之統一超商,每每於各該 月5日發薪予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 即將其薪水之一部分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分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0),是見系爭房地貸款乃係由被告繳納,此與借 名登記而由實質所有權人管理、處分之情事迥然而異。 (四)再查,系爭房地除前開貸款由被告繳納之情,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亦係由被告繳納,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更見被告有 系爭房地之管領權限。而原告如真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 (假設語,被告否認),又何以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己 、何以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包含貸款、稅賦在內之相關費用, 以彰顯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之處分、管理權限?顯見原告所 述與借名登記之常情未合,更非屬實。更甚而,系爭房地一 度因被告未能及時還款而由鈞院板橋簡易庭以96年度拍字第 717號裁定准予拍賣,仍係由被告積攢清償貸款及信用貸款 。可見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云云,顯非屬實。 (五)至於原告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 主張本件乃借名登記云云,然前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標的 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物,二者已有迥異,且前開案件並無被告 到庭證述及陳述,亦無徵詢或傳喚被告為該案證人以釐清被 告所有房地之真實情況,更甚而前開案件或恐亦不知兩造間 前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 分及相關卷證在案,從而其就原告即該案告訴人之陳述驟然 援引糾紛境況並無從認定本件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再者, 原告於該案件中並自承本件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自行繳納, 及昌運公司並無用其帳戶支付不動產貸款之款項,且原告並 已自承系爭房地由被告出租收益,若爾,既然系爭房地之管 領、使用、收益及處分、負擔均由被告所為,顯與登記名義 人單純掛名並容忍實質所有權人保有實質管領權限有間,尚 非借名登記之情形。 三、原告固然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執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買賣定金契約書及證人林 家富證述、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陳述為據。然: (一)原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案件、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中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均非原告,且主張丕變如後述,與本件其主張亦不相合,莫衷一是,被告予以否認,亦非屬實: 1、觀之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其 中犯罪事實欄載:「張言明與沈偉義於民國94年6月15日共 同出資設立昌運房屋租售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由張言 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同年9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富 ),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 資料,無法以公司名義貸款,遂約定由張言明另覓買賣及登 記名義人,而以該人名義買受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向 銀行申辦貸款」(按:該案件乃賴艾珍,非本件被告)等語, 且原告於該案件結證稱:因伊與被告(即張言明)均無不動產 經紀人之執照,故共同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以買賣不動產獲利 ,經營方式係由伊尋找適當標的,由被告(即張言明)洽覓借 名登記人,由林家富負責裝潢整修,待辦理完不動產過戶及 銀行貸款程序後,由伊保管不動產權狀,本案房地即是依上 開方式,由伊向前所有人陳鴻昇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洽 購、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訂金,並由被告(即張言明)找賴 艾真借名為貸款及登記名義人等語;且原告與訴外人張言明 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9號案件亦主張 「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無法以公司名義貸 款,被告遂主動提議由其尋找交易人頭,原告始因此同意將 昌運公司30%股份給予被告,被告因此徵得其訴外人陳冠璇 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妹張瑞鈴友人賴艾真之同意,分別以陳冠 璇、賴艾真為登記及貸款名義人」等語。若爾,原告前於他 案、及其與張言明間之案件中主張係由張言明覓得出名人, 是其主張之借名人為張言明,原告並非借名人,姑不論張言 明與各該人員是否真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認),但原告現 反口稱其為出名人,主張莫衷一是,原告亦無舉證其有何與 各該被告間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 張並非足取。 2、原告曾主張張言明、林家富與原告乃借名人:觀之本件原告 前亦曾就系爭房地即訴訟標的物起訴主張借名登記終止並返 還,經鈞院102年度補字第141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未 果,該時原告所列訴之聲明主張命被告將系爭標的物返還與 張言明、林家富與原告,若爾,原告又似曾主張張言明、林 家富與原告乃借名人,此與原告現主張又兩不相符。 3、原告曾主張昌運公司乃出名人:原告又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26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伊與被告(即張言明)於 昌運公司設立時,係通案約定以他人名義借名登記買進不動 產後,貸款由公司支付,3個月內再將該不動產登記回公司 ,由公司承接借名人之貸款等語,又證人林家富於該案件中 亦證稱:伊與被告在昌運公司設立前,有約定公司買進不動 產後,要借用人頭的名義辦理登記及貸款,公司會把錢存進 該人頭的戶頭中支付6到8個月貸款利息,再把不動產過戶回 公司,由公司去跟銀行轉貸等語。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中指訴系爭房地係以昌運公 司之名義,由告發人其出資470萬元購買,僅係借名登記被 告名下,若爾,原告於前開案件中亦曾主張其經營模式為昌 運公司為出名人並且由昌運公司支付貸款,反之原告現改口 稱其為出名人云云,姑不論昌運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 契約(假設語,非自認),原告現所為主張與其先前證述內容 、林家富該時所為證述(林家富證述不實部分容後述),兩不 相合,主張要難憑採。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原證9,原告亦 簽署「沈偉義代」,顯見原告該時亦明知其僅係代理簽約之 角色及地位,足見原告亦知其並非當事人且無其主張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對此亦未盡舉證,主張不足憑採。 4、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其主張「何人」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其主張已有數種,且與本案主張亦未相同,大相逕庭, 莫衷一是,是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 非屬實。 (二)原告並無出資,原告亦僅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理人」 ,非簽約當事人,遑論有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訂金云云,被告否認並否認該文書形 式上真正,退步言,觀之系爭房地前手為陳宏政,並非陳書 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並觀原 告所提原證9原告亦簽署「沈偉義代」,顯見原告該時亦明 知其僅係代理簽約之角色及地位,非系爭房地買賣之當事人 ;其次,原告雖稱其有出資3萬元訂金云云;然,系爭房地 辦理貸款有超額貸款,此情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自承,且並有提出金流說明如民事 答辯一狀,於此不另贅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470萬元 ,而被告連同辦理信用貸款共貸金額510萬元,且將清償前 手貸款跟各項費用後36萬餘元由昌運公司等人取走,原告亦 自承有取走以被告名義申貸510萬元之事實,顯見即便原告 有墊付訂金(假設語,非自認),但嗣後昌運公司等取走36餘 萬元,原告早就取走之金錢中自行取償,是本件原告並無出 資之事實,此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 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碁詳,並為訴外人張言明於前開案件 中結證可佐。至於證人林家富固然到庭結證稱原告有出資及 支付貸款云云,但首則,觀之被告所提陳證1,顯見貸款乃 係一則由被告以房屋及信用貸款所得之金錢進行償還;二則 可見訴外人張言明或有匯款放入,未見有任何一筆金錢與原 告、昌運公司等人有涉,原告亦於書狀自承張言明存入款項 ,證人張言明於前開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證述甚明, 足見證人林家富於鈞院證述內容顯非屬實。尤爾,原告既無 出資,亦無擔負系爭房地任何費用,且無使用管理之舉,其 甚自認並無鑰匙,且系爭房地由被告使用收益在案,在在可 見其所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不足,並 與借名登記標的物由本人使用收益管理、負擔債務之情形顯 不相合,是其主張並非實在。 (三)被告並無承認有借名登記:首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卷已銷毀,經 鈞院函調未果,固然遺 憾,而關於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被告陳述、告訴人指訴僅係 簡要記載,是否為當事人該時陳述之全意,不無疑問;且, 反芻前開不起訴處關於被告辯稱之內容,被告前開陳述應通 盤觀察,不應擷取隻字片語而為割裂解釋,被告固然曾提及 告發人即原告要做房地買賣,同日被告亦有陳述以「張言明 」提議用伊名字來買系爭房地,由伊出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辦理貸款,「當時系爭房地是伊辦理全額貸款買下來,且 超貸120%」,張言明並未將超貸多餘的錢交給伊,僅表示會 負責繳付後續本息,並用超貸的錢在寬限期間繳付本息等語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張言明等人因有資金需求商由被告於 其購屋時超貸並將款項交由其使用及其約定繳付貸款之約定 屬實,從而原告該時所稱原告要做房屋買賣,僅係就被告與 張言明間有以被告名義超貸並將款項交由其使用之前提事實 概述,但並非本件兩造間已然就本件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否則,被告同日亦有陳述以其有找到告發人即本件原告談 系爭房地貸款的事,原告表示不關其事情就走了等語,若兩 造間真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於借名登記標的物恐將遭拍 賣,衡諸常情,借名人該時應當十分擔憂且將戮力處理避免 拍賣結果發生,豈有借名人對於標的物漠不關心、表明「不 關其事情」任由銀行對該標的物取償?嗣後卻又於將近20年 後興訟主張借名登記云云,殊難想像,更可見原告主張非實 。 (四)原告自認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地有管領權限,且其並無系爭房 地鑰匙:本件原告自認被告保有權狀,且由被告就系爭房地 使用收益、負擔債務及設定抵押,同時原告亦自承購入後不 久,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鑰匙,顯見被告乃實際管領使用收 益之人,要無疑義。至於證人林家富稱有隔間套房出租云云 ,亦非屬實,系爭房地並無隔間套房之情形,且是至103年 始有出租之情形(容後述),證人所述並非實在。且系爭房地 被告乃103年起至今陸續出租與其樓下住戶即訴外人李杉雄 暫時厝居,每月7,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在在 可見被告乃所有權人並實施所有權能無誤,並非出名人,而 證人林家富到場陳述無非是維護之詞,不足憑採。 四、退步言,倘鈞院認本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原告主張 權利顯已罹於時效:查原告於96年1月已知悉被告補發權狀 ,標的物由被告所占有使用收益,即便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時已然消滅並為 其所明知,且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亦曾主張終止並進而起訴 請求移轉登記,若爾,本件原告112年8月起訴請求,已然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非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再退步言,倘鈞院認定本件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因本件而擔負申貸金額510萬元借貸本金債務,且由被告如 數清償完畢,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繳清,且系 爭房地持有期間各類支出均由被告所負擔,倘鈞院認定本件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非不得就清償貸款、負 擔債務及各類稅賦支出請求原告返還並依民法第264條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5日以開發不動產為目的出資設立昌 運公司,訴外人張言明曾於94年12月間覓得被告,遂以被告 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及房屋貸款為原 告繳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交易圖章及買賣公約 為原告所保管,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原告則為系爭 房地之借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詎被告竟向地政機關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文件,違 背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約定,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實質處 分權,而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 院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 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否認,依據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借 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之陳述、買賣訂金收據及證人林家富證述為據 。 1、經查,原告曾對訴外人張言明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認張言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於該案件結證稱:「因伊與被告 (即張言明)均無不動產經紀人之執照,故共同出資設立昌運 公司以買賣不動產獲利,經營方式係由伊尋找適當標的,由 被告(即張言明)洽覓借名登記人,由林家富負責裝潢整修, 待辦理完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程序後,由伊保管不動產權 狀,本案房地(按指臺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6樓房地) 即是依上開方式,由伊向前所有人陳鴻昇以290萬元洽購、 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訂金,並由被告(即張言明)找賴艾真 借名為貸款及登記名義人,經被告(即張言明)會同賴艾真辦 妥銀行貸款及過戶登記之程序後,便將不動產權狀交予伊保 管」、「昌運公司尚有以相同方式於94年12月間以470萬元 向陳書竹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並經分別借名登記予李彥輝… ,且亦由伊支付訂金及保管權狀」。而證人林家富於該案亦 證稱:「昌運公司營運過程中,有以第三人名義登記及貸款 買了本案及俊英街5樓房地、正義南路房地(按即本件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伊並擔任買受正義南路房地之保證人,而俊 英街5樓房地購入後3個月便已出售」。該案之被告張言明亦 供承:「昌運公司確實前後買了本案房地、俊英街5樓房地 及正義南路房地(按即本件系爭房地)3處不動產,都是由告 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洽談簽約並支付訂金,由伊去找登記名 義人,俊英街5樓房地在購入後3個月內就賣掉」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4、第33至34頁)。 2、原告復曾對本件被告及張言明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對本件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該案指訴稱:「被告李彥輝與 同案被告張言明(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認識,因張言明與告發人沈偉義及林家富於民國94年9月 間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昌運房屋租售有限 公司(下稱昌運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買賣等業務,並由 林家富擔任昌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發人則為實際負責人 ;而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並無法向銀行申 請貸款,故張言明提議由其覓得第3人為買受人,先以該第3 人名義辦理不動產之產權登記,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則由 昌運公司支付,該第3人取得之不動產權狀亦交由告訴人保 管,『其後該第3人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昌運公司名下』, 嗣於94年12月5日,即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申辦移轉登記之契約書均 由告訴人保管,貸款亦由告訴人繳納。詎被告與張言明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並無遺失,系爭 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竟違背上開合夥契約,先於 96年1月31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偽稱於96年1月17日 遺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使承辦之 公務員以此不實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被告並取得系爭房地補發之所有權狀,將系爭房地侵占 入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09至 111頁)。 3、綜上原告、張言明及林家富所述內容互核以觀,本件原告與 訴外人張言明共同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以買賣不動產獲利,而 由原告尋找適當標的,由張言明洽覓借名登記人,林家富則 負責裝潢整修,待辦理完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程序後,由 原告保管不動產權狀;昌運公司前後購買了本件系爭房地及 另二筆房地,本件系爭房地由張言明覓得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被告應將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昌運公司名下。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 借名人應為昌運公司,則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洵屬 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被 告名下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06

PCDV-112-重訴-589-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CANNOLES MATTHEW)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瑋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姓名),嗣兩造離婚後,甲○○之權利 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並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周之星 期六及第四周之星期六、日探視。聲請人於探視前皆會傳傳 訊提醒相對人並準時至兩造約定之丹鳳捷運站等待甲○○,然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今,竟不允許聲請人與甲○○ 通聯,更拒絕聲請人探視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甲○○近況並與其 相處;且相對人曾向甲○○宣稱聲請人是壞人,惡化對聲請人 之印象並要求其與聲請人保持距離,在長期未能接觸聲請人 之情況下,甲○○恐將誤信相對人之謊言,致甲○○心理、情緒 對聲請人有負面影響,相對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善意父母所應 為,故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 使及負擔。(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屢次剝奪相對人對甲○○之親權行使,並 拒絕交還甲○○獨自將其幽禁於聲請人住處鮮少外出長達一年 三個月,致甲○○無法接觸外界以及就學,影響甲○○受教權, 甲○○返家後亦向相對人表示很害怕與聲請人見面、做惡夢, 且於上開期間常受到聲請人責罵和體罰,相對人將甲○○接回 後盡力為其安排課程,使甲○○能跟上課程進度,並接受學校 輔導室心理輔導晤談直致甲○○狀態穩定。聲請人從未付過甲 ○○之扶養費,亦未遵守法院裁定,近十年常予濫訴,更於11 1年6月11日會面交往期間將甲○○藏匿於聲請人臺中住處並拒 絕送回,致相對人不得已提出刑事略誘罪之告訴,本次未完 成會面交往係基於保護甲○○立場,且甲○○亦表達害怕被聲請 人關在家裡、不能就學,故希望採以監督會面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 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6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復於108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2、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之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 庭自治事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 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 議。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此自不待言。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兩造離婚時 ,即一併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自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僅限於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聲請人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2)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情形、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以及聲請人是否適 任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里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關於聲 請人訪視報告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1)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自認為身心健康 狀況穩定,且已無喝酒習慣;本會訪視時觀察其言語表達流 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 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2)經濟部分:聲 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建築設計相關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7 千元,其名下無債務情形,目前收支皆可以維持平衡。本會 評估,聲請人目前應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3)支 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稱過往其母親已退休且居住於臺中市, 過往即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亦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 ,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據可近性及可用性。2、親職時間 評估:(1)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就讀國小 四年級,而聲請人已有l年左右未見到未成年子女,故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實際作息情形不了解,但聲請人的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常日班性質之工作,聲請人稱其平時下班後返家 及週末假日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其母親亦可提 供照顧之協助,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可提供合理的親職時間 以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親職功能部分,聲請人目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因相對 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已將近一年而不了解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兩層樓之平房格局,一 樓有車庫、客廳、廚房及一房,二樓設有兩房,聲請人已為 未成年子女備有獨立之臥房,惟其房間內已許久未使用,仍 有待整理;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尚可,居家用品、生活雜務 大致上能夠歸類整齊而未顯凌亂,整體環境整潔度普通,而 住家及為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1) 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嚴重阻撓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而交往之情形,再加上未成年子女曾向聲請人表達想 要回到聲請人處居住,故聲請人主動向法院提起本案聲請, 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2)在善意父母表 現上,聲請人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屬開放,願意讓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聲請人的規 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而就聲請人所述,過去相 對人有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聲請人亦曾因 未成年子女不想回去而為在會面交往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處。綜上,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之想法 及規劃上雖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為,但兩造間似曾 有因聲請人稱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遭受家庭暴力而留置未成 年子女之情形,固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是否能夠持善意父母態 度看待非同住照顧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恐仍有待斟酌 。」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 238頁)。 (3)另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又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 一)綜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穩定,有 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 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 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 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 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曾於會面後不 交回未成年子女,且使未成年子女未上學,相對人為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照顧與教育,故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 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 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 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 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 )。說明:依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與教育規劃,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 形,親子關係良好;且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略誘、未使未成 年子女上學等情事。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維持仍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 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2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參酌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內 容,未成年子女到場時,陳述內容豐富、談吐清晰,表達能 力甚佳,情緒穩定,學業、生活狀況均稱穩定,可認其受相 對人照顧狀況良好,且與相對人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參限 閱卷),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 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密切 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學業、作 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對人並未忽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會面交往部分,經相對人 以前詞置辯,衡酌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足認聲請人曾無故違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 ,擅自將子女藏匿住處拒絕交還並阻斷與相對人之聯繫,並 有前往子女就讀學校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而有違背善 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本件無從僅以聲請人未能順利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即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子女之重大情事。況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5號裁定聲請 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而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有上開家事事件歷審裁定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相隔僅4個月餘,聲請人隨即於113年3月18日 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參 本院卷第15頁之家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而依聲請人所 舉之事證,實難以認定相對人於上開家事事件確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據此 ,本院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3-家親聲-391-20250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珮姍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交 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5時7分前之某日,約定 以1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在臺北市捷運西門 站出口置物櫃,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下稱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等,放入 置物櫃中,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晉榕、高士桓、羅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珮姍雖坦承112年9月29日15時7分前之某日,約定 以1帳戶15萬元為代價,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出口置物櫃, 將其申辦之郵政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等,放 入置物櫃中,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LINE顯示名稱「輪」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出售帳戶,但我不知 道對方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古晉榕 、高士桓、羅玉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詐騙之金額匯入被 告玉山帳戶、郵政帳戶、富邦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等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古晉榕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士桓提供 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羅玉琴 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被告郵政帳戶、玉山帳戶、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郵政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 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經查:  1.詐欺犯罪者於其所張貼的訊息上即註明「偏門工作(不出國 ) 當日領錢8-65萬 好談好配合 躲債、負債的、急用錢、 需要週轉的 咨詢加LINE:yuka6898」,又於LINE通訊軟體 中告知被告:「我意思是要提供簿子卡片給我們公司使用 一期是一個月」、「一個是一個月 薪水是10萬」等語,有L 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 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欲向詐 欺犯罪者換取金錢。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 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詐欺犯罪者或其所屬 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 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 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打工等語,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 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貼文,我便向該 暱稱為『輪』之人詢問相關事由,隨後我了解這是要賣簿子的 ,我便聽從他的指示,於112年9月27日17時53分許,前往臺 北市西門町捷運站6號出口的置物櫃,將這3張卡片放在321 櫃7門內,拍照回傳給詐騙集團人員,並將置物櫃密碼提供 給詐案集團人員」、「詐騙集團本來有跟我說好要給我1個 帳戶15萬元,我總共賣了3個帳戶」、「我是將帳戶賣給詐 騙集團的人頭戶。我只知道跟我聯繫的是LINE暱稱為『輪』之 人,沒有其他聯繫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11 頁),又於偵查中稱:「(有無見過對方『輪』本人?是否知 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不知道」、「(工作 內容是什麼?對方有無說提供帳戶是要做什麼用?)對方說 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沒說提供帳戶要做什麼使 用」、「(是否知道將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匯 款工具用來詐騙他人?)知道」(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 卷第174至176頁),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實際對方之真實身 分、背景及對方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之情形,且對於如何 使用帳戶、金流來源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屬於個 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從而,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在顯可認定詐欺犯罪者上 述提及租借帳戶以換取現金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 情事之情況下,猶未對之進行查證,即率予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金錢之動機,而 在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使 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 仍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詐欺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領取每個帳戶15萬元之報酬, 而實際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且對方未告知使用帳戶之用途 ,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需提供 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足 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縱有人 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院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 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給 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 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3 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 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古晉榕 112年9月28日17時許 以臉書、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古晉榕佯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故無法在蝦皮拍賣交易,需聯絡蝦皮客服云云。再由自稱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古晉榕佯稱:依指示匯款後會退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 4萬9,240 玉山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32分許 4萬9,987 112年9月29日16時39分許 2萬9,989 112年9月29日16時57分許 4萬5,987 郵政帳戶 2 高士桓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Yu Qing Li」之人,向高士桓佯稱:販賣手機為家人所有,需加LINE聯絡云云。再以LINE暱稱「Empty chat」之人,向高士桓佯稱:要購買手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 2萬 郵政帳戶 3 羅玉琴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蘇又蓁」之人,自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羅玉琴佯稱:買家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認證云云。再以電話自稱銀行人員,向羅玉琴佯稱:驗證綁定需要匯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5時7分許 4萬9,985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4萬9,988 112年9月29日15時21分許 4萬9,970

2025-02-06

KLDM-113-金訴-588-20250206-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知悉「LOUIS VUITTON」商標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 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 」與謝帛翰以私訊聯繫買賣LV手提包之訊息,經謝帛翰向其 詢問出售之LV手提包是否購自臺灣百貨公司即是否為真品, 張家丞向渠稱該手提包係購自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 那麼久云云,致謝帛翰陷於錯誤,誤認該手提包非仿品,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買之,謝帛翰並先轉 帳1千元至張家丞指定之帳戶,嗣其2人另約定於同年6月7日 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 口面交,謝帛翰取得該手提包後,即依約將餘款4千元轉帳 予張家丞。嗣謝帛翰取得張家丞交付之LV手提包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將上揭查扣LV手提包送鑑定後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丞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帛翰於 臉書上聯繫交易LV手提包,並於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面 交LV手提包、有收取告訴人轉帳之價金5千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 訴人,告訴人本身對LV也有研究,他從我賣的價格就知道我 賣他的包不是正品,更何況他要求退貨還款,我也同意,何 來詐欺的意思;又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斷章取義,還截掉對 話紀錄日期欺騙法官;另我懷疑他送鑑定的包不是我當初交 給他的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臉書私訊聯繫交易LV手提包, 告訴人轉帳1千元定金予被告後,嗣雙方約定於三民高中捷 運站1號出口面交LV手提包後,告訴人即轉帳餘款4千元予被 告,嗣告訴人將該LV手提包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乙 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 有其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L V手提包照片、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均詳卷)、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未對謝帛翰施以詐術云云,惟被告與謝帛翰臉書 私訊時,曾於謝帛翰請被告拍攝細部照片後,拍攝LV手提包 之照片傳送予謝帛翰,並表示:「主要背袋有傷」、「所以 賣很便宜」;又於謝帛翰詢問:「請問這是台灣百貨買的嗎 」,其回復:「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那麼久還 能賣」等語,此有其2人臉書對話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 告於謝帛翰向其確認交易之LV手提包是否為真品時,明確表 示該手提包非仿冒品。  ㈢被告雖陳稱謝帛翰所提其2人之對話紀錄遭謝帛翰剪裁日期、 斷章取義云云,然謝帛翰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係約 定112年6月7日面交,該日依112年行事曆所載係週三,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而稽之其2人臉書對話所示,雖約定面交部 分未顯示日期,然有顯示「週三」字樣,且依謝帛翰提供之 轉帳明細及被告帳戶所示,謝帛翰確於112年6月7日分別轉 帳1千元、4千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就該2筆轉 帳並備註「lv旅行袋訂」、「lv旅行袋」。據上,可知其此 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懷疑謝帛翰送請鑑定之LV手提包非其當初交付之物, 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其於偵訊中坦承販賣仿冒品 ,及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判我商標法 也是剛好而已等語,益徵謝帛翰交予警方送鑑定之LV手提包 即被告出售之物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 案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 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 ,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如行為人利用前述 傳播工具犯罪,但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 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卷 查無被告使用臉書向公眾販售本案LV手提包之相關貼文或對 話紀錄,而僅有被告與謝帛翰間交易本案LV手提包之私訊對 話,此有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與謝帛翰間之臉書私 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術訊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 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涉犯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透過網路對謝帛翰 施用詐術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使謝帛翰誤認為真品而同意 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 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謝帛翰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審理時屢次不服本院之訴訟指揮,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足徵其法敵對意識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手提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5 千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謝帛翰,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6

PCDM-113-智訴-3-20250206-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先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在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 調解成立後迄今有受到相對人及其家人照護不周、不當對待 、過度管教、言語暴力等情狀,過去1年多,丙○○有26次就 診紀錄,其中3次為重大急診,顯見相對人對丙○○照顧不周 ,相對人亦均未告知聲請人,丙○○曾主動哭訴要求與聲請人 回家,並反應腳被外公踩傷,且相對人明顯不遵守上開調解 筆錄及友善父母原則,於本事件進行中,不斷阻擋聲請人與 丙○○相處,並於113年7月26日因丙○○哭鬧表達想跟聲請人回 家即情緒不穩以「你這樣媽媽回外公家睡、你睡外面!不讓 你進來喔!」威脅丙○○,及於113年7月28日聲請人攜丙○○回 相對人父親住處後,故意傷害丙○○致鎖骨骨折,卻構陷丙○○ 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跌倒受傷所致,藉此不讓聲請人與丙 ○○會面交往及過夜並索取扶養費。相對人自傷誣告聲請人事 件層出不窮,惟皆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今聲請人就上 開丙○○受傷之事未收到任何關於家暴通知,似與往例不同, 應是相對人為掩飾該傷為其自己或其家人行為所造成。相對 人及其父過去因疾病長期情緒不穩,相對人因從事服務業晚 班下班到家已半夜、假日常需上班,致丙○○平日幼兒園下課 都由相對人父母協助接送照顧,同心園交付期間,丙○○有一 半以上次數都由相對人父母接送並代簽相對人姓名,長期隔 代教養不利丙○○身心健康。反觀聲請人為自營業,日常作息 彈性,可獨立照顧丙○○,家庭支持度充足,聲請人始為最適 宜之親權照顧者。如本院認就此釋明不足,則因兩造已達暫 時處分調解筆錄附表第4階段,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家事 調查報告明確表示聲請人可與丙○○過夜,相對人迄今不同意 且有不友善及阻擋行為,應認有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於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暫由聲請 人任之,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健保卡。㈡備 位聲明: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 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遵守事項。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去時常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11 1年7月6日更在丙○○面前將相對人拉下車,造成相對人多處 受傷,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執意抗告,均遭駁回,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聲請人該當傷害罪、本院民事庭判決損害賠 償。又依112年5月30日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受有 聲請人經濟控制、言語與精神上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適任丙 ○○親權人,相對人並非主要照顧者,未意識家庭暴力與影響 ,實際和丙○○互動不符其身心發展,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親 權人,依循漸進方式進行會面。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針對 暫時處分調解成立,約定丙○○之權利義務暫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依該筆錄附表進行會面交往,前3階段於同心園 進行監督交付會面,第4階段則自行協議;相對人均相當配 合同心園安排,但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配合度低落、情緒化 ,甚至任意表示不要再會面,不能顧及丙○○利益。113年7月 間,同心園監督交付會面結束,相對人亦釋出善意與聲請人 討論後續會面交往方式,並協調113年7月27日、28日兩日早 上至晚上之會面交往;孰料,113年7月27日聲請人於晚上送 回丙○○前,對丙○○跌倒受傷乙事避重就輕,相對人出於信任 而未質疑,但相對人準備替丙○○洗澡入睡時,竟發現丙○○右 鎖骨紅腫一片,並表示手舉高會痛,相對人心疼不已,當下 欲瞭解詳情而傳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卻開始規避責任,稱 「沒有傷到骨頭」等,相對人希望先觀察看隔日是否帶去看 醫生,聲請人卻威脅如取消隔日會面就要去報警等,並傳送 正在喝酒畫面,令相對人想起過往遭其暴力之陰影,隔日僅 能配合聲請人探視,然聲請人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後,相 對人發現丙○○傷勢更趨嚴重而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竟表示「 孩子骨頭不能長期不歸位」、「今天給他拉一下手治療」, 翌日相對人帶丙○○至臺大醫院經診斷「右鎖骨骨折」,顯然 113年7月27日丙○○跌倒時便已骨折,聲請人卻一直堅稱沒事 、堅持持續進行會面交往,導致傷勢加劇,相對人深感心疼 無助與自責,未堅持帶丙○○就醫檢查而讓聲請人持續不當照 顧。兩造第1次自行交付會面竟發生此事件,相對人一開始 並無苛責聲請人,僅希望聲請人說明發生過程讓相對人了解 丙○○受傷情形;然聲請人第1時間避重就輕,經相對人追問 竟堅持己見,不僅未盡責帶丙○○就醫,更在暫時處分聲請狀 曲解事實,反過來誣指相對人,聲請人過去即多次因丙○○就 醫與相對人意見不合便對相對人大罵,甚至出口「不要再讓 我看到他了。你帶走吧」、「我也不養了,你自己帶回家養 」言語。如此不問是非、不負責任之態度更令相對人無法放 心聲請人探視丙○○,且丙○○因手部骨折需靜養,相對人遂透 過律師商議能否先改成視訊會面,待傷勢逐漸康復再逐漸增 加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不僅無法溝通,甚至在暫時處分 聲請狀中提及諸多不實資料扭曲事實,令相對人情何以堪。 再者,113年10月20日聲請人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相對 人發現丙○○全身起蕁麻疹,為了解事情過程及確認過敏源而 詢問聲請人當晚丙○○吃了什麼,並非出於責怪之意,不料聲 請人竟突然情緒激動表示:「要叫救護車」、「報警」,嗣 於半夜無端報警,讓警察深夜至相對人住處,令相對人一家 人不得安寧,足見聲請人情緒控制不當、難以友善溝通,不 適任丙○○之親權人。綜上,聲請人主張並非事實,聲請人照 顧丙○○期間,造成丙○○受傷、過敏等事件,顯見其親職能力 不佳,兩造前已於開庭時就會面交往達成暫時協議,聲請人 並無難以探視丙○○之情況,故本案聲請並無理由,無核發暫 時處分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先位及備位聲請均 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有所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簡言之,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法院需判斷者,乃係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至其餘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調查。 四、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8至511頁,並依裁 定格式修正文句):   ⒈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嗣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攜同丙○○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⒉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2號審理中。   ⒊相對人前就聲請人111年7月6日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所提告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嗣因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審理中;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0,29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另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審理中。   ⒋相對人前對聲請人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提起告訴,聲請人於112年1月2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家令字第6號命令,嗣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862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   ⒌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離婚等事件,併聲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為暫時處分。就暫時處分部分,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⑴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因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如下附表所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⑵聲請人同意於112年6月5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因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 2萬5千元,並匯款入相對人玉山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⑶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不再主張。附表:⑴聲請人得依下列之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①第一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會面3個月聲請人得自同心園收案起至滿3個月日止,以每月4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②第二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交付4小時聲請人得自完成第一階段起至滿3個月日止,以每月4次,每次4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交付。③第三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交付8小時聲請人得自完成第二階段起至滿6個月日止,以每月2次,每次8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交付。④第四階段:兩造如屆時無法再自行協議、自行交付,再視情況自行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⑵其他應遵守事項:①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②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③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⒍上開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執行情形如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卷3第391-9至10所示於112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6日完成前述三階段之會面。   ⒎聲請人113年7月間涉傷害未成年子女、113年間違反保護令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3號偵查中。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所提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中。  ㈡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主張丙○○在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後迄今有受到相對人及其家人照護不周、不當對待、過度管教、言語暴力等情,固提出丙○○之X光照片、診斷證明書、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8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4、11至137、147、14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丙○○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9至260頁)。聲請人復對相對人上開答辯為爭執,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暫時保護令、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355、495至503、533至555頁)。  ㈢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合意:於下次開庭即113年10月24日前,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下:⒈113年10月6日週日上午8時到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接丙○○,同日晚上8時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聲請人於此期間與丙○○會面交往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但需確保丙○○身心安全及健康,且將地點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⒉上開日期後至113年10月24日開庭前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接送地點均為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每週六或日會面交往一次,具體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相對人至遲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以LINE方式告知聲請人。⒊兩造均遵守,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且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暫時處分先位聲請部分,僅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同日達成如下共識:⒈自113年11月2日起,隔週週六、日上午8時30分到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接丙○○,同日晚上8時30分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聲請人於此期間與丙○○會面交往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但需確保丙○○身心安全及健康,且將地點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⒉兩造均遵守,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且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⒊兩造同意就暫時處分部分請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195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24日以定暫時處分補充理由五狀追加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18至528、560至565頁)。  ㈣本院依兩造合意請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經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家事調查報告評估及建議略以:㈠1 13年7月底,兩造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時,丙○○跌倒骨折 ,爾後,兩造溝通過程不順暢,相對人不放心故而暫停會面 交往。113年9月26日開庭後,10月重起會面交往,10月20日 會面交往後,丙○○有過敏情形,兩造因溝通困難,且彼此信 任關係不足,當日聲請人報警處理,且後續聲請人對丙○○求 證並錄音等情形。觀察兩造溝通過程易發生爭執與衝突,聲 請人認為相對人刁難聲請人,且似乎想引導到聲請人照顧丙 ○○不當;相對人則覺得,聲請人沒有把丙○○放在重視的位置 ,沒有用心陪伴丙○○,且每次想跟聲請人正常交流丙○○狀況 ,都會有衝突,相對人無法信任聲請人照顧丙○○。評估兩造 間因過往互動關係,溝通方式多為負面言詞,若一方感受到 被責備,便隨即以防衛、敵意的態度回應,彼此無信任關係 。㈡依兩造對會面交往意見,並考量丙○○就學安定,建議暫 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⒈一般會面交往:隔週會面, 週六上午9點至週日晚上8點。⒉農曆年期間:除夕到初二、 或初三到初五,兩造隔年輪流。⒊寒暑假期間暫不另增加會 面交往。⒋倘會面交往恰遇週末補班補課,建議提前或延後 一週進行會面交往(詳本院卷第357至447頁)。  ㈤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丙○○目前在相對人之照顧下,基本生活需求皆有被滿足,經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目前尚難遽認兩造上開約定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丙○○親權人,有何明顯不利丙○○之情形,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最終應由何人任之,或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之事項。而依聲請人目前所釋明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於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需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暫由聲請人任之,或未成年子女丙○○現與相對人同住,其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為免一再變動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方式,使其身心產生不適應情形,認無以暫時處分改定暫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惟本院衡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該附表所示前3階段監督會面交往結束後,兩造對於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等問題迭生爭議,期間雖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兩次開庭時達成部分合意或共識,但在實際會面交往時仍屢生事端,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無法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部分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514至516頁),且考量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案號:112年度婚字第196號),仍需時日調查方能終結,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能穩定生活及與兩造均繼續聯繫情感,並避免兩造於審理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無謂爭執,損及未成年子女丙○○權益,認有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之方式,暫定未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爰參酌兩造到庭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暫定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㈧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兩造應本於善意父母之 角色,相互協助未成年子女丙○○與他方建立密切聯繫並保持 良好互動關係,避免父母任一方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缺 席,並應相互合作以促進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成長,而不得以 未成年子女為武器,於會面交往過程彼此互相阻撓,製造不 便與紛爭,因而使未成年子女學習不良的人際溝通與互動, 此等舉措勢將影響法院對於父母之一方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證 據及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均係酌定親權本案所應 審酌,而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無關,而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二: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 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 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新埔捷運站4號出 口接丙○○,至週日晚上8時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   ⒉上述⒈會面交往如遇週末補班補課,則延後一週進行。  ㈡寒暑假期間同平日,不另增加會面交往。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甲○○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 初二下午4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如上 開㈠⒈所示。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甲○○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 起至初五下午4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 如上開㈠⒈所示。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平日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 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甲○○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乙○○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應配合甲○○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甲○○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 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 乙○○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甲○○。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 ,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 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甲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乙○○應於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期間,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且應將未成年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 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甲○○。甲○○ 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結束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 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乙○○。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得作為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 依據。

2025-02-06

TPDV-113-家暫-128-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甲○○所供稱其對告訴人A女 之拍攝畫面係裙底畫面等語(警卷第2頁),衡情以手機所 竊錄之他人裙底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 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 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應予更正),而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罪間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 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並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攝錄性影像行為,惟遭發現而未 遂,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著手非法攝錄告訴人 A女裙底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 人A女受有心理創傷,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害未擴大,被 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自書道歉信(見偵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 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雖有意調解 ,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實行竊錄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並未成功 竊錄告訴人性影像,而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手機 乃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B1134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美麗島捷運站1號出口手扶梯處, 見A女下半身穿著短裙且站立其前方,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 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便使用具錄影功 能之手機,向前靠近A女之裙底以攝錄A女之臀部、內褲、大 腿內側等性影像。嗣因站在甲○○後方之旁人林昀翰察覺有異 而提醒A女,並攔阻甲○○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查看甲○ ○使用之手機,然未發現錄有A女裙底內之臀部等相關影像,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昀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使用之手機相片擷圖、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及影片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㈢被告 所為犯行,已著手於攝錄犯行之實行,惟尚未錄得影片,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06

KSDM-113-簡-393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乙立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4樓、5樓(下分稱 系爭4樓、5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同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5)。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5層頂層一層(6樓)、二層(7樓 )建物(面積各82.04、80.54平方公尺,下分稱6樓增建物 、7樓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 ,侵害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上訴人並受有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及其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9,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1,903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 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民國69年間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 承購戶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5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 契約,並於讓與時經告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伊於 101年間買受系爭5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系爭增建物 存在系爭頂樓平台超過30年,並由伊繳納2戶之管理費用, 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伊有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無不當得利。6樓增建物 內物品、7樓增建物內蘭花花盆,業經伊分別於113年4月16 日、同年8月7日清空,並拆除門扇,伊自是日起已未占有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伊就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縱有事 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無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或義務。 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對系爭公寓結構安全造成危害,並有漏水 之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5頁 ):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於75年2月18日、101年5月22日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4樓、5樓區分所有權,並均為系爭公寓坐落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㈡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五層頂層一層即6樓增建 物、頂層二層即7樓增建物(面積各82.04、80.54平方公尺 ),7樓增建物僅得自6樓增建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乃附 屬於6樓增建物。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頂樓平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為 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所為拋棄事實上處分權,對 具法律上利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發生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 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之成立,雖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於69年間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5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並於讓與時經告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云云。惟證人 即出售系爭5樓之系爭公寓1樓住戶陳遊來證述:6樓增建物 係伊買了系爭5樓後約3、4年蓋的,時間很久了,不知道建 商與住戶間有無約定5樓住戶可使用頂樓平台一事,契約沒 有寫,原始買賣契約也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且參被上訴人於75年間購買系爭4樓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40頁),並未提及有頂樓分管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抗 辯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透過建商達成由系爭5樓住戶使用系爭 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01年間買受系爭5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增建物存在系爭頂樓平台超過30年,並由伊繳納 2戶之管理費用,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而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關於伊除系 爭5樓外,另就系爭增建物單獨為一戶繳納相關費用之證據 為證,且依證人陳遊來證述:如果洗水塔是1,000元,1棟5 樓,每戶20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即陳遊來配偶方 春涼亦證述:洗水塔是每年1次,然後每戶輪流負擔,沒有 其他費用,不記得系爭5樓是否需支付兩份費用(見原審卷 第20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曾委託1次清洗水塔之人員蔡 尚冀到庭所證:伊係收取整筆費用,不是照戶數逐戶收取( 見本院卷第205頁)各等語,均難認有上訴人所述由其繳納2 戶管理費用為真。又證人蔡尚冀證稱:清洗水塔沒有印象有 無經過系爭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觀諸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增建物照片(見調字卷第33、35、37頁 、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154、156、158頁),可知系爭增 建物係在系爭公寓共用樓梯盡頭旁設有獨立門扇,並沿著系 爭公寓各樓層外牆牆面往上搭建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其他住 戶無從自樓梯進入系爭增建物,自無從異議,且各住戶亦未 將系爭頂樓平台委託上訴人管理維護,並無何特別情事或舉 動,依社會通念可認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其歷年來之單純 沈默,自難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共有人多年 來均未有異議而有默示分管云云,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具拆除 權能;縱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已拋棄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云云。惟查:  ⑴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讓與,雖因無從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因受讓人受領交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  ①6樓增建物有獨立大門出入,內部隔成1廳1房間1衛浴1儲藏室 及1廚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73頁、第154至164頁)。可知6樓增建物有獨立 之出入口,與系爭5樓空間、使用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亦 具經濟及社會上使用之獨立性,自屬獨立之物,而有單獨之 所有權。  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否認系爭增建物為伊占有使用 ,並稱:伊於101年間向原所有權人陳遊來購買系爭5樓及系 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於伊購屋前即已存在,於買賣契約中 約定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核 與證人陳遊來前所證述6樓增建物為其買受後所興建等語, 及上訴人提出其父與陳遊來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不動 產建物標示含頂樓增建等內容尚符(見本院卷第169頁), 況上訴人不否認應係於買受系爭5樓後變更為6樓增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0年10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7頁),依前 揭說明,堪認6樓增建物係由陳遊來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陳 遊來將系爭5樓及6樓增建物併同出售上訴人時,別無相反之 約定,基於讓與合意,將6樓增建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7樓增建物僅得自6樓增建 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乃附屬於6樓增建物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㈡),不具獨立性,無單獨所有權,上訴人就6樓增建 物既具有事實上處分權,7樓增建物亦同時歸由上訴人取得 ,而對系爭增建物有拆除權能。  ⑵上訴人復抗辯其縱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 云云。惟:  ①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 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 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 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所有權人 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不得為之;若有違 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 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 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辦理 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之責任,於此情形 ,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所有權人、事實上 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②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4月16日清空6樓增建物內全部物品並拆 除門扇,及於同年8月7日清空7樓增建物全部蘭花花盆,拋 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現況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 增建物之結構體仍在該處,仍繼續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衡諸系爭增建物為2層樓,且沿 著系爭公寓各樓層外牆牆面往上搭建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占用 整個頂樓平台(僅不包括樓梯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亦 不否認拆除涉及結構、經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上訴人拋棄系爭增建物之單獨行為,因此免拆除之責 任,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仍無法就系爭 頂樓平台為原來之使用,如欲恢復系爭頂樓平台原狀,為避 免結構等問題,則需要另花費相當時間、費用,致受有相當 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影響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法律上利益至鉅,上訴人所 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拋棄 之效力。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仍屬有理。   ㈡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應有部分比例1/5計算不當得利,自1 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共計10萬9,115元,及自111年3 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1,903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 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 。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公寓位於板橋 區漢生東路巷內,鄰近學校、捷運站、警察局、公園、體育 場,交通便利,生活、商業機能堪稱完善,惟屬40年之老舊 建物、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訴人原係 自用未出租等情,有Google街市圖、原審勘驗時之現場照片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可參(見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4至1 78頁),兩造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未有爭執(見本院 卷第10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 之年息5%計算,且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1/5權利作為被上訴 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系爭土地106年 至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萬8,000元、2萬6,240元、2萬6, 240元、2萬6,240元、2萬6,240元、2萬7,840元,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最大投影面積82.0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80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 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應為10萬9,115元(詳附表計算式所載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11年3月9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903元( 計算式:27,840×82.04×5%×1/5×1/12=1,903),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抗辯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占用頂樓平台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 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不同,應以樓層數計算不 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6云云,惟系 爭公寓登記樓層為5樓(見調字卷第23頁),系爭頂樓平台 本身並非系爭公寓使用基地之樓層,不因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頂樓平台,即增加其樓層數,上訴人所舉判決,亦係以有 辦理登記之樓層數為計算比例之依據,並不包括違法增建部 分,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系爭頂樓平台, 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 目的,且權衡其損益,尚難認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所 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4樓時,系爭增建物已經 存在,前屋主占有使用期間,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伊於系爭 建物存在30年後,方因購買系爭5樓而就系爭增建物為使用 收益。被上訴人因兩造存在噪音滋擾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達報復目的。如拆除系爭增建物,反而造成結構毀損、整 棟建物漏水,伊復已表示拋棄,同意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 人亦未為之,足見有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 惟查: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5樓含頂樓增建,並未特別標示 增建物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系爭增建物之 使用與系爭5樓空間使用彼此獨立,業如前述,上訴人於訴 訟中亦表示已清空未占有,拋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等語,可知系爭增建物對上訴人而言 ,並無重大價值或使用之利益。又系爭增建物業經新北市拆 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為 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以回 復系爭頂樓平台原有空間,可使全體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 原有狀態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亦同蒙其利。上訴人抗辯拆 除系爭增建物會造成結構毀損、整棟建物漏水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此等可能之損害 本為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時所應注意防免、並自行負擔之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並得據此不同意上訴人之拋棄發生效力 等情,亦如前所述,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 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情形。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本足使上訴人喪失相對應之利益,縱其動機如前,既與兩 造拆除之權利義務無涉,尚難評價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難認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至騰空 返還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權利濫用,而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 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9日起(兩造對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80、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1 ,903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06 106年3月9日 106年12月31日 28,000 82.04 5 1/5 18,754.57 107至110 107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6,240 82.04 5 1/5 86,168.16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8日 27,840 82.04 5 1/5  4,192.54 總計 109,115.2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5

TPHV-113-上-6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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