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被 告 葉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84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戊○○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戊○○依其等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可預見以他人提
供之提款卡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
得,且轉交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
㈠甲○○、戊○○與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詠春拳」)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仙氣
」之男子(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乙○○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陳慶峰(經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庚○○復指示甲○○提領款
項,甲○○遂邀同戊○○一同前往庚○○指定之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皇家汽車旅館,由戊○○向「仙氣」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仙氣」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仙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
㈡甲○○復與庚○○、「仙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詐欺方式,向己○○、丁○○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庚○○復
指示甲○○提領款項,甲○○並再依「仙氣」之指示,前往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領時間
,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仙氣」,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
㈢嗣乙○○、己○○、丁○○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及搜
索票分別對甲○○、戊○○執行逮捕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45至54頁,偵一卷第103至109
頁,偵二卷第127至133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6
1、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丁○○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至123、155至158、16
9至171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71至73頁),並有
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丁○○分別提出其等之轉帳證明(
見警卷第143至144、159至160、173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
,偵二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丁○○分
別提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4
至142、160至161、174至180頁)、皇家汽車旅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提領地點之ATM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警卷第23至39頁,偵一卷第11至27頁,偵二卷第25至41頁
)、被告甲○○扣案手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二
卷第43至4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影本(
見警卷第95頁,偵二卷第57頁)、被告甲○○出具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警卷第97頁,偵二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5日及113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3、111至115頁,偵二卷
第61至6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07、119頁,偵二
卷第6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07號搜索票影本(見警
卷第109頁)、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91至
196頁,偵一卷第67至72頁,偵二卷第106至112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2人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仙氣」後,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
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
等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均供稱本案犯
行報酬為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均已自動繳
交等情,分別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1、27號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20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2人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
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2人本案洗錢
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施詐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庚○○、「仙氣」指示提領本案
郵局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仙
氣」,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2至3部分與庚○○、「仙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
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
人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罪之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明知庚○○、「仙氣」要求持他人之提款卡代為提
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仍執意為之,致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主動請求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尚未屆
履行期,見附表二之給付內容)、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算良好;另考量被告2人率爾配
合庚○○、「仙氣」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等行
為之惡性仍與明知為詐欺犯行仍執意為之者有所不同,又其
等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行為,尚非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
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另參以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所犯數罪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
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⒋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
刑典,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
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另被害人丁○○表示無求
償意願亦不予追究等情,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
件進行單、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新北市
○○區○○○○○000○○○○○00號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5、81、217、231頁),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內容,對告訴人己○○為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
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手機2支,均為被告2人自承為平時聯絡所用且自11
0年間即開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46頁,偵二卷第128頁
,偵三卷第32頁),參以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均有加入庚○○
、「仙氣」創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以聯繫提領進度等
情(見偵二卷第129頁,偵三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尚可查見庚○○、「仙氣」
通訊軟體Telegram之個人帳號介面(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
二卷第43至4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之2支手機均分別為
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
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復經轉交「仙氣」,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提領款項仍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犯行獲得1,10
0元,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等情,業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亦與被告甲○○、庚○○、「仙氣」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戊○○固不爭執被告甲○○嗣後曾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
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仙氣」等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去新南
郵局領完錢就離開了,被告甲○○有沒有領錢、去哪裡領錢我
不清楚,因為我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詐欺方式
,向己○○、丁○○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
被告戊○○於112年9月5日當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皇家汽
車旅館,並由被告戊○○依「仙氣」指示,騎乘被告甲○○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南郵局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由「仙氣」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返回皇家汽車旅館與被告甲○○會合,再由被告甲○○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鯤鯓門市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示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詞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二卷第130至132
頁),並有提領地點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9、61至77頁,偵一卷第11至27、
75、77至80頁,偵二卷第25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迭供
稱:庚○○問我有沒有空去幫他領錢,我就找了被告戊○○加入
,當天見面的是「仙氣」,我跟「仙氣」見面才知道這個人
,之後叫被告戊○○去領錢,被告戊○○提領完就先行離開等語
(見警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47至48
頁)。被告戊○○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2年9月5日被告
甲○○跟我說庚○○叫我們一起去安平,但庚○○找甲○○要做什麼
我不清楚,後來被告甲○○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去皇家汽車旅館
,進去後發現庚○○不在,而是另一個不認識的人,當天18、
19時左右我有說我想離開,至晚間19、20時左右我女朋友要
來載我,於是「仙氣」就請我順路去新南郵局領個錢,我騎
乘被告甲○○之機車過去提領10萬元後交給「仙氣」,「仙氣
」騎走被告甲○○的機車,我就去市政府附近的統一超商讓我
女朋友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三卷第32至3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領錢當下,有創
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庚○○、「仙氣」跟
被告甲○○,在被告甲○○尚未提領第二筆款項前,我就不在群
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176頁)。是觀諸本案被告2人依
庚○○、「仙氣」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經過,被告
戊○○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即先行離去,僅由被告甲○
○1人前去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戊○○與
被告甲○○一同前往皇家汽車旅館與「仙氣」見面前,尚難以
認定被告戊○○完整知悉本案提領計畫,至被告戊○○提領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離去後,亦無從以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群
組為後續追蹤。縱使同案被告甲○○曾稱有意找被告戊○○一起
提領款項,然此並非翔實之犯罪計畫,參酌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間,已經在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提領完畢之半小時後,時序上亦難認其
他共犯得事先預見該2筆匯款而先行告知被告戊○○,俾先形
成犯意聯絡,因而依現有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戊○○已對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款行為有所知悉或得以預見。復
遍查卷內其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犯行部分與被告甲○○、庚○○、「仙氣」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戊○○就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瑞芳」,佯裝為網購買家及蝦皮客服,向乙○○佯稱須完成三大保證認證機制方可完成交易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9月5日20時51分許 112年9月5日 21時10分許、 6萬元 戊○○、 台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4萬9,985元 112年9月5日20時54分許 112年9月5日21時11分許、 4萬元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為郵局客服,向己○○佯稱其郵局帳號與7-11賣貨便有異常,須依指示操作更改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6,985元 112年9月5日21時43分許 112年9月5日 22時2分許、 1萬4,005元 甲○○、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夢琪」、「銀行專員:林嘉偉」、「專員 吳亦茹」,佯裝為網購買家及露天拍賣客服,向丁○○佯稱須簽署金融保障協議方可完成交易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7,123元 112年9月5日21時55分許
【附表二】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1萬5千元,並應於114年3月1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967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8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TNDM-113-金訴-207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