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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許順發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2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 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左轉彎至華新街時,因左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適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姿伶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車道,B車即碰撞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89,442元(含零件453,945元 、工資48,416元、烤漆87,0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未舉證證明肇責在被告及支出修 復費用之必要性;且從錄影上可判斷,系爭事故肇責應全部 或至少主要在訴外人林姿伶,因訴外人林姿伶未注意車前狀 況,縱認被告有部分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倘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維修費亦應扣抵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華新街126號社區開出來,我有停 下來確認沒有車才左轉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被告 於起駛前,已可見系爭車輛在其右後側且直行在欲轉彎駛入 之道路等節,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如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8、12 6頁),而事發當時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於碰撞前並未有何被告所抗辯「B車已 完全進入橫向華新街之車道上」等情,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及 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被告於當時顯可見訴外人林姿伶 於其左轉彎駛入事發道路前已在該道路向前直行,是被告所 稱其有確認沒有車才左轉,其並無過失等詞,顯與前開事證 未符,難以憑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讓系爭 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此亦 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 確有「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等節相合(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⒊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不 法侵害訴外人林姿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之認定: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上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至7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 就此部分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必要費用支出之依據,難認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 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3,945÷(5 +1)≒7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3,945-75,658) ×1/5×(6+5/12)≒378,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3,945-378,28 8=75,65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5,65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4 16元及烤漆87,081元,共211,154元。 ㈢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其道路限速為40公里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件事故自該道路即華新街144 巷口至華新街126號社區車道出口處估算距離約為25.76公尺 ,復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系爭車輛經過時間計算系爭車輛時 速,約為46.3公里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試算結果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有超速等 詞(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可採;而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林姿伶於事發當時既有未依限速行駛之 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 因,助成損害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 抵之規定。  ⒉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訴外 人林姿伶應負10%、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 1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 後,僅得在190,039元(計算式:211,154元×90%,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039元 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檔名檔名11205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1 2010/05/01 畫面為原告保戶林姿伶駕駛系爭車輛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自畫面道路路面可知該道路限速為40公里。 2 2010/05/01 14:45:14 系爭車輛約經過華新街144巷巷口。 3 2010/05/01 14:45:15 可見被告駕駛之B車自畫面左側駛出,此時可見系爭車輛直行方向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 4 2010/05/01 14:45:16 系爭車輛約駛至華新街126號社區停車場出口位置。 5 2010/05/01 14:45:17 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B車僅右前側車身駛在系爭車輛直行方向車道,與系爭車輛呈現交叉位置,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未偏離車道。

2024-12-13

PCEV-113-板簡-298-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宇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陳威宇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 廖荏賢、張允榛、陳威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就陳威宇部分移送民事庭。然陳威宇雖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有罪,但係認定陳威宇對訴外人高珊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未認定陳威宇對原告成立犯罪,抑或係對 原告所為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法應連帶負責之人 ,此觀上開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原告以 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對陳威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 請求陳威宇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陳威宇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13

NTDV-113-訴-411-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7日7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胡祝 滎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志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經送車廠初 估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333元,因過高故無維修 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費用169,650元,經扣除系 爭車輛經報廢後所得殘體標售金額36,000元,爰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133,650元(計算式:169,650元-36,000元=133,6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原告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標售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 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 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而修復費用210,3 33元過高故無維修實益,原告爰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費用16 9,650元,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所得殘體標售金額36,000 元後,向被告請求賠償133,650元,揆諸前開規定,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簡-2814-20241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77號 原 告 蔡憶玲 被 告 許珍全 訴訟代理人 李珍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8,000元損害節,有本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原告匯款至 該帳戶時,被告對該帳戶以不具管領力,且原告係因誤信詐騙集 團指示而遭騙,被告只是工具並非加害者云云,惟被告提供帳戶 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已經本 院上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復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小-267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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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陳振銘 被 告 張曼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 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傷害及竊盜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111年7月11日下午10時許,因兩造發生爭執,而徒手互毆 ,致原告受有臉部瘀青、擦傷、左上臂瘀青、外生殖器瘀 青及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原告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振銘所有三 星Galaxy A32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手機), 致原告受有4,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8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藥費用5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醫 藥費用5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實有此部分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系爭手機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手機,致其受有4,000元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 ,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 係屬新品或當時之實際價值,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 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400元 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二)就車輛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5日竊取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情,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6日經原告報案失竊,被 告也於偵查中承認自111年5月11日起以欠債留置為由占有 使用;而被告於112年2月底有將系爭車輛交給陳家鈞使用 ,原告供稱於112年3月5日經雲林古坑所通知領回系爭車 輛,有原告於開庭之陳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3 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1、3082、4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事證可證(本院卷第27至28、76、81至88頁),可以認定 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6日至112年3月5日間是由被告使用。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留置車輛期間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35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 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 告管領期間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68,355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車輛估價單(本院卷第20頁)為證,惟該估價單所載 之修復費用總額應為65,100元(零件26,600元、烤漆、清 洗及拆裝工資38,500元),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68,355元 云云,難認可採。又該修復費用均為零件,既係以新品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99 年7月出廠,有行照附卷足憑,至本件車輛遭被告侵占之1 11年5月11日,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 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660元(計算式:26,600元×1/10=5 ,910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38,500元,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1,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3.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驗車過期紅單及ETC過路費部 分: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22,000元部分,系爭車 輛牌照稅1年為15,210元、燃料費1年為7,200元,前述期 間均已由原告繳納(本院卷第115、11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1年5月6日至112年3月5日間共10個月的牌照稅 及燃料費,合計18,675元(計算式:(15,210+7,200)/12* 10=18,67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驗車過期紅單部分:     原告請求驗車過期紅單2張6,000元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可供佐證。另原告提出汽燃費罰鍰單據、強制責 任險罰鍰收據(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燃料稅、強制 責任險均應由車主應依法繳納,不論原告是否有使用車輛 ,原告因自己消極不履行繳納義務而遭受之罰鍰,難認得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5.系爭車輛ETC過路費部分:    原告請求ETC過路費2,496元部分,觀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18日北業字第1110061276號 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此部分通行費,係系爭車 輛尚未遭被告支配期間所生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另原告提出罰單清單(本院卷第121頁),惟所 列罰單都不是在前述認定之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即11 1年5月6日至112年3月5日間)所產生,難認得向被告請求 ,附此敘明。   6.計程車資及行車紀錄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支配而無法使用,其往返雲林 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資共9,000元,又行車紀錄器遭被 告毀損,受有4,000元損害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所辯,難認可 採。 (三)借款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電話費1,50 0元及匯款2,000元予被告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0元,難認 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欠原告母親14,100元,此部分借款 自非原告得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63,235元(計算式:40 0元+3,000元+41,160元+18,675元=63,23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1840-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陳雅菁 被 告 黃英俊 籍設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0段000號(新 北○○○○○○○○) 宋雅蘭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余泰篁 陳瑞福 陳瑞樂 陳瑞壽 陳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秀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 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英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8 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6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黃英俊、宋雅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余泰篁(telegram暱稱「啾啾小可愛」、「錢很多」) 、被繼承人陳瑞星(telegram暱稱「光頭」、「大老二光頭 」、「努力中」)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加入由被告黃英俊(telegram暱稱「湯可蘭」 、「。我是好人」)、被告宋雅蘭(telegram暱稱「女超人 神力」、LINE暱稱「岱雅」)、telegram暱稱「鱷魚」、「 侯爵」(綽號「阿慶」、暱稱「湯米‧謝爾比」)、「路易 斯2.0」、「保羅」、「湯姆」、「你家失火」、「阿泰」 、「葫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 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由Telegram「鱷魚衝鋒 隊」群組聯繫指示,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被騙款項後, 轉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詐欺贓 款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去向,被告余泰篁與陳瑞星因 此可獲得提領轉交款項金額之2%作為報酬。陳瑞星其後亦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下午8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網路南門書店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 因其前購書時,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每月遭扣款, 須依指示至超商操作ATM轉帳,進行驗證帳戶可用性云云, 使原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2分許、9時5 分、19分、23分許,各轉帳29,999元、29,985元、3萬元、1 5,000元,共計104,984元至指定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鱷魚」聯絡指示,由被告黃英俊於同日先至上址小北百 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向該集團成員「保羅」取得訴外 人白馥瑀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然後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瑞星,由陳瑞星持 被告黃英俊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領上開受騙匯入人頭帳 戶之各筆款項,被告黃英俊則隨同在鄰近監看。陳瑞星提領 完畢後,旋至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內,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 款及提款卡交付被告黃英俊,再由被告黃英俊於當日稍晚與 翌(12)日凌晨,至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將上 開詐欺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保羅」收取轉交該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層轉方式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提款卡則隨手丟棄於水溝。被告等參與犯罪 組織並以上開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214,267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一)被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秀鶯以:錢沒有匯到我 們戶頭,不應由我們負擔,我們不知道要拋棄繼承。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泰篁則以:這個錢不是我領的,也沒有匯到我的戶 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英俊及被繼承人陳瑞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黃英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被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秀鶯雖抗辯渠等不知道 要拋棄繼承云云。然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陳 瑞星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竟本院認定如前 ,而陳瑞星已於113年4月29日死亡,且被告陳瑞福、陳瑞 樂、陳瑞壽、陳秀鶯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79至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既為陳瑞星 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3.至其餘109,283元部分,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 分損害與被告間之關連,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黃英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 秀鶯連帶給付原告104,98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宋雅蘭、余泰篁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宋雅蘭、余泰篁亦為本案共犯,惟依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僅有被 告陳瑞星、黃英俊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被告宋雅蘭、余 泰篁雖為同集團之共犯,但沒有具體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 。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被告宋雅蘭、余泰篁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英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秀鶯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英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2148-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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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王奕心 被 告 李佳臻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在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2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聯絡,佯稱可以加入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下午 7時7分許、12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17分許、18分許、下 午1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30萬元至前 述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也是受害者 云云,惟被告既有前述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應 負責,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云云 ,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 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 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辯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2229-20241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2號 原 告 黃鈺茹 被 告 黃見鑫 偉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為由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惟迄原告起訴止,本院均查無 被告業經起訴或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原告所指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乙案顯尚未繫屬本院,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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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謝馨嬅 被 告 李佳臻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節,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固辯稱不是他詐欺原告云云,惟被告既有前述行為, 自應負責,其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云云, 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 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 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辯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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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3-板小-2944-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李千金 訴訟代理人 李貴鎗 被 告 黃尚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由縣民大道 1段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驶,行經該路段19號前時,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與其同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至對向車道,再遭 訴外人即許朝琴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 合併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唇周圍擦傷、下巴 挫傷、右前胸挫傷及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左上 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固定義齒斷裂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38,825元、看 護費225,000元、眼鏡費用7,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 500元、安全帽850元、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等損害,以上 共計475,175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 而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5,1 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1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38,825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亞東醫院、喜樂牙醫 診所及康宏骨科醫療費用共121,0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 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就蓁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600元部分,其中就112年 1月7日、1月20日、2月8日、2月22日部分(附民卷第7 7至79頁),為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3, 720元部分,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 ,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另支出醫療用品2,145元等情,據其提出明 翠藥局銷貨單及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發票為證,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6,945元(計算式:121,08 0元+3,720元+2,145元=126,9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2.看護費22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亞東紀 念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5頁)附卷可 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 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3個月,難認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家 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 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1個月看 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眼鏡費用7,000元及安全帽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眼鏡及安全帽損壞,重新購置 支出7,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照片為證,應堪憑 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 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眼 鏡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 此部分損失應以785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0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榮德維修紀錄單(附民卷第109頁) 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 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4 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50元(計算式:3,500元×1/1 0=3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3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復主張將來仍會支出復健費用10萬元云云,惟 其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舉 證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253,080元(計算式:126,945元+75,00 0元+785元+350元+50,000元=253,08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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