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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江兩蓉」更正 為「江雨蓉」,第21行「要求江雨蓉」更正為「要求馬詠甄 」,第21行「因江雨蓉察覺」更正為「因馬詠甄察覺」,第 23行「江兩蓉」更正為「江雨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 雨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Loving」、「David」、「Gway」、「Dr.Wang」等 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本案中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工作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0號   被   告 江雨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雨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Loving」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 3年9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自稱「David」、「Gway」 、「Dr.Wang」之名,向馬詠甄以假交友方式,博取對方信 任,進而佯稱人在海外,需要人在台代收國外包裹云云,致 馬詠甄陷錯誤而應允,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佯稱為快 遞公司人員,向馬詠甄謊稱包裹卡在海關,需支付額外費用 始可放行云云,馬詠甄未查,遂自113年10月14日起,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案交付款項前受騙之款項, 另為警追查)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Gway」再以相似話術 ,央求馬詠甄繼續支付費用,並指示江兩蓉於113年10月18 日中午某時許,親赴馬詠甄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住處收取12萬2000元款項,旋於翌(19)日再要求江 雨蓉支付59萬元,因江雨蓉察覺金額過高不合理,遂與警方 配合,假意應允對方請求,嗣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江 兩蓉再度至馬詠甄上開住處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果。 二、案經馬詠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雨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依LINE暱稱「loving」指示前往告訴人馬詠甄內湖住處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馬詠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誤信網友「David」等人之話術而遭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Gway」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上開LINE暱稱「loving」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前往告訴人內湖住處收取款項過程之照片4張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loving」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2萬2000元,而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再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三、本件被告江雨蓉除依LINE暱稱「loving」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領取贓款後,將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loving」指 示之電子錢包方式洗錢外,被告亦聽命於LINE暱稱「江先生 」、「勇氣」等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有卷 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可參),且被告明知將取得之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存至不同錢包位置(有被告提出與暱稱「loving 」間之對話截圖可佐),再由被告與暱稱「loving」之對話 中不斷提及「高級官員」等等之人批准休假云云,可見被告 知悉該集團不僅有「loving」1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先後2次向同一告訴人 馬詠甄收取款項2次,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12月17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3-訴-1165-20250207-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之仿冒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2月20日基普 里字第1131005314號函暨所附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文彬國 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13年1月2日函轉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仿「SKF」商標之軸承 2組

2025-02-07

SLDM-114-單聲沒-11-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舜逸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 入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宸皓」之成年男子、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某 甲)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以每單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收取該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飛魚躍龍門」、暱稱「高漫麗」、「盈銓ai智慧線上客 服-林語雯」,向乙○○佯稱:透過「盈銓AI智慧」APP(http ://app.krtrde.com/)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投資款5 0萬元,甲○○則依「蔡宸皓」之指示,於同日16時15分前某 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列印 時已蓋用「盈銓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經辦人「甲○○ 」之印文各1枚,詳附表二所示),甲○○再於同日16時15分 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嘉義客運北港站」,持上開 偽造之「盈銓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佯裝為「盈銓公司 」之營業員以取信乙○○,並向乙○○收取50萬元,同時交付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 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盈銓公司」及「林錫銘」 ;其後,甲○○即依「蔡宸皓」指示將上開50萬元款項放置在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內某車輛下方, 再由擔任收水工作之某甲於同日16時22分許,將上開50萬元 詐欺贓款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 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順風店,發現甲○○正與「蔡宸皓」通訊中而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3至166、179至185、241至244頁; 本院卷第90至94、98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21、23至30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50至51頁、第75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城市車旅」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查獲 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47至49、64至71頁) 、被告與「蔡宸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至63、 83至14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5至45頁)、員警職務 報告2份(偵卷第11、2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27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偽造之工 作證,表彰「盈銓公司」營業員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 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持偽造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 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 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 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宸皓 」、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共同在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盈銓公司」、「 林錫銘」之印文,均為其偽造該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盈銓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付款單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 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 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 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㈠ 所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 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 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 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四所 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 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 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 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復參酌 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盡力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事後並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復參酌上開五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 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 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 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或 預備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盈銓公司」及「林錫銘」印文各1枚 (參偵卷第75頁),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實係前揭偽造存 款憑證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及 現金,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00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5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 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蔡宸皓」之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某甲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 警查獲(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甲○○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5至45頁)   2 OPPO Reno 11 F5G手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3 現金(新臺幣) 2,560元 4 工作證(盈銓公司、正利時投資、富蘭克林證券) 3 張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行使對象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參偵卷第75頁)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林錫銘」印文1枚 乙○○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

2025-02-07

ULDM-113-訴-643-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霖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若彥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3468號、第5375號、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2)無罪。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知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 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與所示之人 。  ㈡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量、交 易對價、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與 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實施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於112年2月3日13時28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巷0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 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 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57頁至第274頁),茲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 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136頁、第256頁至第257 頁、第2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丁○○、楊迪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5頁 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他卷第1 29頁至第13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⒉丁○○、楊迪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95頁至第9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9頁、 第43頁至第55頁;訴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歸剛欸」之個人 資訊、被告與毒品上游微信暱稱「金滿足(紅唇圖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伊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約可以賺新臺幣( 下同)100元左右等語(見訴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亦供承: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是 為了賺取幾百元之價差等語(見訴卷第270頁)。是以,足 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 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又被告2人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均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達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於警詢時稱:楊迪 翰有於110年8月中旬21時許,透過微信向伊詢問有無毒品咖 啡包,伊則有下樓幫被告乙○○販賣20包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 ,並收取6,000元之現金交回給被告乙○○等語(見警一卷第7 4頁),然被告甲○○上開所述與業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之犯行,就涉案被告、犯罪情節、數量、交易對 價等節均不相符,可知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與本案犯行無 涉,難認被告甲○○已就本案犯行而為自白。又辯護人為被告 甲○○辯護稱:被告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 並沒有詳細告知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僅告知被告甲○○警 方之報告意旨,被告甲○○因而誤會,始為否認犯行等語(見 訴卷第274頁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然觀諸上開檢 察官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甲○○「有何答辯?( 告以警方報告意旨)」時,係一併告以警方報告意旨(包含 犯罪時、地一覽表)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犯罪時 、地一覽表在卷可依(見警一卷第1頁、第5頁;偵一卷第49 頁),由此可見,上開一覽表業已詳載被告甲○○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地點、種類、金額、購毒 者等細節,惟被告甲○○仍堅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給楊迪翰,伊只有去案發地點找過楊迪翰聊天等語(見 偵一卷第49頁),顯見被告甲○○於偵查中係明確表示其並未 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要無誤會之情甚明,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甲○○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有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稱毒品來源為微 信暱稱「金滿足(紅唇圖示)」之人,以及微信群組內不知 名之小蜜蜂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第28頁)。然均未能提 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身分之確實資訊 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 113718164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橋檢 春結112偵3468字第1139035589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8 7頁至第189頁)。至被告甲○○部分,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之 情形。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2人之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係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2次,對象為1位,且行 為時間集中於110年8月中旬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⒈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該販毒犯 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均應嚴厲非難。  ⒉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毒之價量及犯罪所得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  ⒊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  ⒋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 約6萬元至7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親 、叔叔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學 歷,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已 結婚,沒有小孩,與太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訴卷第271頁至第272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  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 示,被告乙○○與前妻所生子女甫出生,尚需被告乙○○照顧及 扶養,且被告乙○○亦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腦出血 、腦中風之父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甲○○因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對於本案犯行後悔 莫及、悔不當初,現與太太共同生活,並已穩定正常在工作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甲 ○○之刑事答辯及陳情狀、第273頁至第274-1頁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第275頁至第279頁被告乙○○ 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第291頁至第292頁被告 乙○○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 告乙○○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乙○○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68頁至第269頁),爰依上開規 定,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 被告甲○○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縱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之 價金,既經被告乙○○所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販毒 之價金,亦經被告甲○○所收取等情,均據被告2人所自承在 卷(見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是上開所示各次販 毒之價金,均屬被告2人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700元,經被告乙○○表示該 筆現金係其買午餐所剩,非本案販毒所得,與本案販毒無關 (見訴卷第26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與被告乙○○所陳每月 6萬元至7萬元之合法收入(見訴卷第272頁)亦非不成比例 ,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甲○○堅稱該手機及SI M卡均為其所有,係其於本案案發後才申辦,未用來聯繫本 案購毒者等語(見訴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 3頁),然被告乙○○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係其用以 吸食所用,非販賣所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K盤為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等語(見訴卷第26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3、編號5至9、編號11所示之物,均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所示之人。因認被 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卷 第78頁至第79頁、第137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而上開 證人於警詢所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無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然 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乙○○無罪部分,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且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乙○○與毒 品上游微信暱稱「金滿足(紅唇圖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 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叫丁○○送毒品等語(見訴卷第77頁),經查:     ㈠證人丁○○於第一次警詢時稱:伊有於110年12月中旬及下旬, 幫被告乙○○販賣過兩次毒品,均是在被告乙○○家中拿取毒品 咖啡包後,依被告乙○○指示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 廉社便利商店與姓名不詳之人,第一次係以800元販賣2包毒 品咖啡包,第二次則以1,400元販賣4包毒品咖啡包,兩次均 是同一人與伊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於第 二次警詢時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幫被告乙○○運送之物 品有用紅包袋密封起來,伊不知道紅包袋內容物為何,也沒 有拆開來看,只是幫忙被告乙○○送紅包袋,兩次均向同一位 姓名不詳之人收取1,500元後,回來交給被告乙○○等語(見 警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偵查中稱:伊於上開時間、 地點,有幫被告乙○○運送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紅包袋,兩次均 收取1,500元回來交給被告乙○○等語(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 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幫 被告乙○○運送紅包袋,伊不知道紅包袋內容物為何,兩次均 向同一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1,500元後,回來交給被告乙○○ 等語(見訴卷第139頁至第151頁)。由上可知,丁○○就此2 次交付毒品之數量、收取之金額、第1次警詢所述與其後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大相逕庭,就其是否知道交付 者為毒品咖啡包一節,亦說詞反覆。    ㈡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明確證稱:被告乙○○有 於110年12月中旬及下旬,請伊幫忙運送紅包袋等語(見訴 卷第154頁),然丁○○對於有何人見聞此事、運送過程中如 何與被告乙○○聯繫、聯繫方式為何等節,均稱不記得或忘記 了,且此段期間丁○○與被告乙○○之相關聯繫及對話紀錄,亦 均未留存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54頁至 第159頁)。另外,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手 機內容,並無任何被告乙○○請丁○○協助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 ;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 無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 至2所示之犯行,除丁○○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乙○○有如附 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乙○○ 丁○○ 110年7月下旬某日23時許 丁○○先以微信與乙○○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丁○○,並收取2,500元之現金。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客廳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0包(外觀為黃色包裝印有兔子圖案)、2,500元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甲○○ 楊迪翰 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 楊迪翰先以微信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並於事後始向楊迪翰收取3,500元之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公園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2包(外觀為黑色大魔包裝)、3,500元 3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甲○○ 楊迪翰 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 楊迪翰先以微信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並收取2,0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房間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6包(外觀為黑色大魔包裝)、2,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1至9(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編號10至1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7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1支 許珮玟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珮玟 3 OPPO廠牌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珮玟 4 OPP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5 一粒眠(總毛重238.22公克) 1,093顆 許珮玟 6 果汁粉(總毛重14公斤) 14包 許珮玟 7 電子磅秤 1臺 許珮玟 8 夾鏈袋 3包 許珮玟 9 K盤(即訴卷第28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含卡片3張) 3個 許珮玟 10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11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珮玟 12 愷他命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後淨重0.252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 1包 乙○○ 許珮玟 13 K盤(即警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含卡片2張) (檢出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 2個 乙○○ 許珮玟 14 現金新臺幣700元 乙○○ 【附表三】未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 (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甲○○ 【附表四】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不詳 110年12月15日23時許 不詳之人以微信向乙○○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乙○○交付裝有左列毒品咖啡包之紅包袋與丁○○,復指示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紅包袋交付與不詳之人,並收取1,500元之現金。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便利商店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數量不詳)、1,500元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不詳 110年12月25日23時許 不詳之人以微信向乙○○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乙○○交付裝有左列毒品咖啡包之紅包袋與丁○○,復指示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紅包袋交付與不詳之人,並收取1,500元之現金。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便利商店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數量不詳)、1,500元

2025-02-07

CTDM-112-訴-176-202502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0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金龍(下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7頁、157至18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且有供出毒品來源,被告 無工作,家中經濟不好,與祖母同住,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被告主張自首及家庭、經濟狀況部分,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為 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沒有 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等情狀,而量定其刑。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審作為量刑依據,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當。  ⒉被告主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東」男子,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因而 查獲「阿東」等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7至81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呂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尚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為1包,數量不多,另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等罪前科 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未婚沒有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及檢察官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3公 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2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呂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向綽號「阿東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而持有之。嗣其於111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大莊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採驗人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簡上-63-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李文琮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 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林振發、李文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振發於民國112年2月 8日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商旅605號房內, 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周」之人聯繫,並約定於同日1 0時30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五林國小門口交易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林振發另於同日5時1分許起至9時20分止,以前揭手 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文琮聯繫,李文琮遂於同日9時20 分後不久至花鄉商旅605號房與林振發見面,林振發便臨時委託 李文琮代為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即販賣予暱稱「周」之人之毒品)、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文琮。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李 文琮攜帶上揭毒品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 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手機遭警攔查,李文琮於員警發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且供出其係 幫忙林振發前往交易毒品等情,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未遂。嗣員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之花鄉商旅605號房內查獲林振發,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9、1 3至14、16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振發、李文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字卷第309、3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柏憲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一致,並有員警攔查被告李文琮之密錄器影 像擷圖、被告李文琮、林振發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查獲被告林振發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13至14、16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至2、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2、8至9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291頁)、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在卷可稽,是附 表編號1至2、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足認 被告林振發、李文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復依被告林振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預計賺取500元等語(訴字卷第83頁),被告李文琮則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振發沒有跟我說要收取多少錢,我 只知道這趟獲利500元,我自己則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等語(偵卷第21頁,訴字卷第85至86頁),堪認被告林振 發、李文琮均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林振發、李文琮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 被告李文琮騎乘機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途中遭員警攔查,其 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 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證人陳柏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時臨時查獲,當時巡邏員警看到李文琮騎車使用手機,就對 李文琮進行攔查,過程中發現李文琮是毒品人口,並於查看 密錄器時,發現他有一些不正常的舉動,巡邏員警就有詢問 他有無攜帶違禁品,當時李文琮自己主動交出身上的甲基安 非他命1包,之後將李文琮帶回派出所對他執行附帶搜索時 ,又在他身上扣得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有跟他溝通 並初步詢問毒品來源,他就主動坦承他是幫臉書暱稱「林森 」之林振發送毒品,當時正在與林振發聯繫,並拿出他手機 之Messenger對話供我檢視,我查看後確認李文琮是去花鄉 商旅找林振發拿取毒品,當下覺得林振發應該還在花鄉商旅 ,就請線上員警過去花鄉商旅支援等語(訴字卷第310至313 頁),可知本案係因被告李文琮主動供承而遭警查獲,在此 之前,警方並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李文琮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被告李文琮於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文琮為警攔查後,主動向證人陳柏憲坦承其係幫臉書暱稱「 林森」即被告林振發前往五林國小交易毒品,並提供其手機 之Messenger對話供證人陳柏憲檢視,證人陳柏憲因此查知 被告林振發入住○鄉○○○000號房,遂派警前往查獲被告林振 發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李文琮之供述而查 獲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來之共犯即被告林 振發,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⒌綜上,被告林振發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有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均知悉 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 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 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其等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李文琮遭警攔查而止於未 遂,所欲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幸未實際致生毒品流 通、擴散之危害;被告林振發係與暱稱「周」之人商議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提供毒品之人,被告李文琮 則係臨時受被告林振發之託,而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 點與暱稱「周」之人交易,可知被告林振發於共犯間角色分 工上係位於主導本案毒品交易之地位,其惡性應較單純依指 示交付毒品之被告李文琮為重,且被告林振發於前次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仍再犯本案(參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主觀惡性較重;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 2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均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餘之毒品,此經被 告林振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48頁,訴 字卷第83至84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附表編 號1、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附表 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振發所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文琮所有,且該等物品係供其等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振發、李文琮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4、22、148 頁,訴字卷第84、86頁),是附表編號3、13至14、16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李文琮、林振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2、4至7、10至12、15、17至18所示之物,依卷內 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振發於112年2月8日9時20分 許後不久,於花鄉商旅605號房內,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被告李文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林振發就此部分顯可疑涉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 品或轉讓禁藥等罪嫌,爰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98公克、檢驗前淨重0.257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派出所)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844公克、檢驗前淨重0.186公克、檢驗後淨重0.1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1頁) 3 OPPO R17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派出所) 4 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 花鄉商旅605號房 5 金牛座改造手槍彈匣1個 花鄉商旅605號房 6 子彈9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置於金牛座手槍彈匣內 7 子彈8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置於側背包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7.964公克、檢驗前淨重27.055公克、檢驗後淨重27.0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364公克、檢驗前淨重0.962公克、檢驗後淨重0.9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0 愷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53公克、檢驗前淨重0.608公克、檢驗後淨重0.58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1 硝甲西泮5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毛重1.380公克、隨機抽驗1顆、檢驗前淨重0.915公克、檢驗後淨重0.73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批 花鄉商旅605號房 13 電子磅秤1台 花鄉商旅605號房 14 夾鏈袋1批 花鄉商旅605號房 15 新臺幣4,200元 花鄉商旅605號房 16 iPhone XS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花鄉商旅605號房 17 金牛座改造手槍子彈3顆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18 K他命K盤1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2025-02-07

CTDM-113-訴-59-202502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賢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0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國賢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至15、17至19、20-2、21至2 4、25-1B、27至52、54至74、7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國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獵槍及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獵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5月25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上網及至店家購買未 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獵槍、未貫通之金屬槍管、彈頭 、彈殼、火藥等槍砲彈藥之主體、零件與工具後,在其當時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2(A9室)居所內,接續 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之非 制式獵槍2支、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編號4至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9枝,以及編號16-2(29顆)、編號20-1(1 顆)、編號25-1A(35顆)、編號25-2(3顆)、編號25-3( 1顆)、編號26(34顆)所示之子彈共103顆等槍砲彈藥;至 編號13、14所示手槍2枝、編號15所示衝鋒槍1枝,以及編號 25-1B所示子彈1顆,則因不具傷殺力而製造未遂。嗣因員警 持搜索票於112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至徐國賢上開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徐國賢「以填充火藥以壓製 方式製造子彈(如附表編號16、20、25 )」部分,業經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該部分之起訴範圍不包含起訴 書附表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1)所示喜得釘16顆、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0-3)所示子彈外型 之金屬物1顆(重訴卷第192頁)。是上述喜得釘16顆、子彈 外型之金屬物1顆,均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徐國賢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196、325頁),或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11-15、17-20頁,偵1卷第11 -13、185-187頁,重訴卷第185-198、317-341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55-72、75 -81頁)、現場照片(警1卷第87-1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1卷第135-165頁、警2卷第165-1 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 341584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及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卷第57-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警2卷 第175-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 理字第1126046005號鑑定書(重訴卷第65-66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8676號函( 重訴卷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 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重訴卷第267-268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3387號函暨所 附鑑定人結文(重訴卷第273-276頁)、內政部112年11月3 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重訴卷第59-63頁)、內政 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重訴卷第147- 14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2、54至74、77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衝鋒槍(附表編號3)及手槍(附表編號4至12)既 遂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既遂罪(附表 編號1、2)、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 罪(附表編號16-2、20-1、25-1A、25-2、25-3、26)、同 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衝鋒槍(附表編號1 5)及手槍(附表編號13、14)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附表編號25-1B)。被 告製造槍砲彈藥前,必然包括製造、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之行為,應屬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製造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34顆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並提示相關證據,使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重訴卷第324、328、331頁) ,而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手槍及編號15所示 衝鋒槍,係犯未經許可製造衝鋒槍及手槍既遂罪;就編號25 -1B所示子彈,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惟查,上開 槍砲彈藥經鑑定結果,均未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可參(警 2卷第177-178頁),自應論以製造槍砲彈藥未遂罪,然既遂 、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 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 被告基於製造槍砲彈藥之單一犯意,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 112年5月25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 之既遂、未遂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未經許可製 造衝鋒槍及手槍既遂罪、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既遂罪、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既遂罪。  ㈤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 ,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 2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 ,或手槍及爆裂物),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適用。本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手 槍及衝鋒槍罪、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係製造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衝鋒槍罪處 斷。   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 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 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均坦承犯罪,並供稱其槍彈之來源為「銀座模型店」 及「我愛杰丹田」,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答復並未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13年1月29日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重訴卷第101-135 頁)及113年5月16日職務報告(重訴卷第217-219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重訴卷第221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函文(重訴卷第225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據舊法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製造具 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獵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與人民安 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製造前揭違禁物之 種類及數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亦未持本案槍砲彈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尚無實 際傷及他人。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 子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確定;另於110年間,甫因非法販賣改造手槍,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並有多 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 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衡以被告自 陳入監前從事螺絲鐵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重訴卷第3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非制式獵槍2支, 編號3所示非制式衝鋒槍1支,編號4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9支 ,均係有殺傷力之槍枝,均屬違禁物;另編號13至15所示槍 管3支、編號27-1所示制式彈匣1個、編號29-1、29-2所示槍 管20支、編號41所示槍管3支、編號42所示槍管1支、編號43 所示槍管1支、編號55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3罐,均係槍砲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3至1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 槍枝(不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編號17至19 所示之物、編號20-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編號21至2 4所示之物、編號25-1B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編號27- 2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3個、編號28所示之物、 編號29-3、29-4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9支、編 號30至40所示之物、編號41至4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身(不 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編號44至52、54、56 至74、7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生及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重訴卷第192至19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6-2(29顆)、編號20-1 (1顆)、編號25-1A(35顆)、編號25-2(3顆)、編號25- 3(1顆)、編號26(34顆)所示之子彈共103顆,均因鑑定 試射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附表編號16-1所示喜得釘16顆、編號20-3所示子彈外 型之金屬物,以及編號53、75、7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 ,然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而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編號20-2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時地,基於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之犯意,以填充火藥及壓製方式,製造如編號20-2所 示子彈3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0-2所示子 彈3顆,要我買來要準備製造,但還沒開始製造等語(重訴 卷第193頁)。次查前揭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 底火、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 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可佐(警2卷第178頁)。從而,被 告尚未在前揭子彈內裝填底火、火藥,而未為任何加工行為 ,其行為自未達著手程度,要難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現場編號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沒收法條 1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2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衝鋒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3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衝鋒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4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4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弹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5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5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6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6 非制式手槍,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7 手槍(含彈匣)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7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8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8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3 R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屏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9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9 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0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0 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 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1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2 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2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3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3 ①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搶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59-60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4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4 ①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5 衝鋒槍(未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5 ①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塑膠槍身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塑膠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頁) 非制式衝鋒槍(未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6 子彈(含喜得釘子彈16顆)45顆 B-1 【編號16-1】 ①喜得釘子彈1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61頁) 無 無 【編號16-2】 2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 無 (編號16-2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29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17 彈殼(無底火)1包 B-2 ①認分係口徑9mm制式彈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殼(無底火)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彈殼1包 B-3 ①分係口徑9mm、0. 380吋制式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殼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19 彈頭1包 B-4 ①部分銅包衣彈頭、部分非制式彈頭。(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頭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 子彈(半成品)5顆 B-5 【編號20-1】 ①1顆,係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彈藥,毋須另行認定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無 (編號20-1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編號20-2】 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編號20-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0-3】 ①1顆,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無 無 21 喜得釘11顆 B-6 ①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喜得釘11顆 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底火火藥1包 B-7 ①塑膠底火帽。(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火藥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3 底火1包 B-8 ①導火孔螺絲。(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4 底火帽1包 B-9 ①底火連桿。(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帽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5 子彈40顆 B-10 【編號25-1】 36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约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A.其中35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B.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8676號函,即重訴卷第173頁) 編號25-1B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編號25-1A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35顆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5-2】 3顆,研判均係9×17mm(0.38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 無 (編號25-2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編號25-3】 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無 (編號25-3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6 霰彈槍子彈34顆 B-11 3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散彈33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散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7 彈匣4個 B-12 【編號27-1】 ①1個,研判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7-1制式金屬彈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7-2】 ①3個係金屬彈匣。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7-2金屬彈匣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28 小手槍底火皿1包 B-20 ①金屬底火皿。(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小手槍底火皿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9 槍管29支 C-1 【編號29-1】 ①1支,研判係制式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1槍管1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9-2】 ①19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2槍管19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9-3】 ①7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3槍管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9-4】 ①2支,認均係金屬管。(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4槍管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30 複進簧導桿2支 C-2 ①認均係金屬複進簧桿組。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複進簧導桿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31 彈簧1包 C-3 ①認均係金屬彈簧。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彈簧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32 衝鋒槍彈匣7個 C-4 ①認分係金屬彈匣及塑膠彈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彈匣7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3 手槍彈匣3個 C-5 ①認分係金屬彈匣及塑膠彈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手槍彈匣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4 衝鋒槍下槍身3把 C-6 ①認分係金屬下機匣及塑膠下機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認分係金屬下機匣及塑膠下機匣。(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下槍身3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5 衝鋒槍下槍身(含槍托)4把 C-7 ①認均係金屬下機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下槍身(含槍托)4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6 手槍下槍身6把 C-8 ①認分係金屬槍身(基架)及塑膠槍身。(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塑膠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基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手槍下槍身6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7 滑套4個 C-9 ①認均係金屬滑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①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滑套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8 擊針1包 C-10 ①認均係金屬撞針。(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擊針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39 護木7個 C-11 ①係金屬護木、金屬上、下節套及塑膠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金屬上、下節套及塑膠上節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護木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護木7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0 槍托4個 C-12 ①認分係金屬槍托及塑膠槍托。(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槍托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1 衝鋒槍槍身3把 C-13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節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衝鋒槍槍身3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2 槍身(含狙擊鏡)1把 C-14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節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身(含狙擊鏡)1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3 槍身(含槍托)1把 C-15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下節套及槍托。(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下節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托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身(含槍托)1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4 手槍護木6個 C-16 ①認分係金屬護木及塑膠護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手槍護木6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5 槍機拉柄3個 C-17 ①認均係金屬上膛拉柄。(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機拉柄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6 彈鼓1個 C-18 ①認係金屬轉輪彈倉。(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彈鼓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7 砂輪機1台 B-13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48 砂輪機1台 B-14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49 砂輪機磨頭1包 B-15 未鑑定 砂輪機磨頭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50 子彈復裝機2台 B-16 未鑑定 子彈復裝機2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1 各式電鑽3台 B-17 未鑑定 各式電鑽3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2 砂輪機1台 B-18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3 萬力夾2支 B-19 未鑑定 無 無 54 鐵鎚3支 B-21 未鑑定 鐵鎚3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5 火藥3罐 B-22 ①現場編號B-22-1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②現場編號B-22-2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③現場編號B-22-3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005號鑑定書,即重訴卷第65至66頁;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火藥3罐 刑法第38條第1項 56 拔彈器1支 B-23 未鑑定 拔彈器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7 底火皿裝填器1支 B-24 未鑑定 底火皿裝填器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8 子彈復裝機夾具6個 B-25 未鑑定 子彈復裝機夾具6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59 打孔器22支 B-26 未鑑定 打孔器2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0 通槍條6支 B-27 未鑑定 通槍條6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1 各式鑽頭17支 B-28 未鑑定 各式鑽頭1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2 各式砂輪機磨頭51支 B-29 未鑑定 各式砂輪機磨頭5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3 銼刀3支 B-30 未鑑定 銼刀3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4 固定鉗4支 B-31 未鑑定 固定鉗4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5 各式銑刀8支 B-32 未鑑定 各式銑刀8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6 各式扳手10支 B-33 未鑑定 各式扳手10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7 尖嘴鉗10支 B-34 未鑑定 尖嘴鉗10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8 鑷子2支 B-35 未鑑定 鑷子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9 螺絲起子7支 B-36 未鑑定 螺絲起子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0 剪刀2把 B-37 未鑑定 剪刀2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71 游標卡尺1支 B-38 未鑑定 游標卡尺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2 火藥匙2支 B-39 未鑑定 火藥匙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3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E-1 未鑑定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 74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E-2 未鑑定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 75 點鈔機1台 E-3 未鑑定 無 無 76 房屋租賃契約1份 E-4 未鑑定 無 無 77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螢幕)1組 E-5 未鑑定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螢幕)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25-02-07

CTDM-112-重訴-10-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陳志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5 8號、第11789號、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志尚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博智、陳志德(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 即以電腦運算之方式,經由區塊鍊以獲取由程式新發行之比 特幣之過程)而結識,陳志尚為陳志德之胞弟,渠等均知悉 比特幣挖礦機須耗費大量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莊博智、 陳志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電能。 二、陳志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之電能。 三、嗣經台電公司人員至附表二編號3地點執行稽查,發覺用電 情形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附表二編號3、4處所執行搜索,復經莊博智同意 搜索附表二編號1、2處所,因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方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博智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莊博 智、陳志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同案陳志德(以下逕稱其名)共同經營比特 幣挖礦事業(下稱礦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犯行,辯稱:上開礦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自己私接,陳志 德向我聲稱其有向台電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以降低電費消耗, 我僅有參與礦機的管理,對上開礦場之電力系統運作並不清 楚,也不知道上開礦場之礦機用電係以私接電路之方式竊取 等語。被告陳志尚則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礦場(下稱自由場) (一)被告陳志尚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楊嘉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周啟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 職員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 37-43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49頁、警三卷第59頁)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 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21-227頁)、陳志德庭呈之房屋租 賃約書(見偵一卷末證物袋)、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 年11月24日高雄字第1121322812號函暨所附本案竊電查緝狀 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陳志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陳志尚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尚係與陳志德共同於自由場竊取電能 ,然被告陳志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由場是我與朋友 楊嘉偉共同經營,該場係由我向陳志德承租使用,場內竊電 的電線是我請一名暱稱「小楊」之人來接的,但我不知道「 小楊」的名字,現在也找不到他,陳志德對我於自由場私接 電線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又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1號執行卷宗所附警詢 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雖可見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因 另案之執行通緝而為警所緝獲,並於隔(4)日即經檢察官指 揮入監執行(見影執行卷第13、73頁),然自由場於其後仍持 續運作,直至109年5月12日方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考量礦 場之營運,需有專人持續管理礦機之運作,並即時排除礦機 之故障狀況,方可順利維繫礦場之運作,而自由場於被告陳 志尚入監後,仍持續運作長達4個月之久,是被告陳志尚顯 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自由場,至為明確。而陳志德現經本院通 緝而尚未到案,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推知與陳志尚共同 經營礦場者是否為陳志德,爰認定陳志尚係與不詳之人共同 經營自由路之礦場,而修正起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至陳志德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待其到案後再行審認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 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 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 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 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 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 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 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 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 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 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因另案之執行通緝而為警所緝 獲,並於隔(4)日即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而 由卷內事證以觀,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至自由場於109年5月 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均未再有參與自由場營運之舉措,固 堪認定。  2.被告陳志尚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月間,我向陳志德承租 自由場,原本要作為住處使用,後來我朋友楊嘉偉要在該處 放置礦機挖礦,我就自行在自由場私接電線等語(見偵二卷 第111-1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由場是我與朋友楊 嘉偉共同經營,該場係由我向陳志德承租使用,場內竊電的 電線是我請一名暱稱「小楊」之人來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8-169頁)。由是以觀,被告陳志尚於其入監前之108年1 1月間,即已自行雇工於自由場內私接電線,且由前開事證 可見,自由場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仍持續運作,直至109年5 月11日方為警查獲,堪認自由場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仍持 續運作長達4個月之久,期間均持續透過被告陳志尚所私接 之線路竊取電能以維持礦機之運作,是被告陳志尚雖因入監 執行而未繼續參與自由場之營運,惟其係與自由場之不詳經 營者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而為本案竊電犯行,且其於入監前 ,更已委請他人私接電線而著手實施竊電行為,而被告陳志 尚於入監執行後,仍任令上開不詳共犯利用其已私接之電線 持續竊取電能以供自由場內之礦機運作,而未有排除其自身 行為所創造之竊電危險、或有阻止共犯繼續利用其私接之線 路竊取電能之積極舉措,是被告陳志尚縱於109年1月3日後 即因被捕、入監而未能繼續營運自由場,其仍未脫離自由場 部分竊電之共犯結構,是就被告陳志尚被捕入監後至自由場 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即109年1月3日至109年5月12日),被告 陳志尚仍應對同案不詳共犯持續利用其私接之電線以竊取電 能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莊博智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礦場(下稱光華場)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前於107年間,因經營比特幣挖礦而相 識,渠等2人於107年7月起,與案外人曾清文(暱稱:日新清 文)、張國聖(暱稱:MARCUS 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源仔」、「阿信」等人,共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經營比特幣礦場業務,嗣因經營不善,而於107年12月間 終止運作。   2.嗣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欲重啟爐灶,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 5月1日間某時許,由陳志德以私接線路之方式恢復光華場之 電力運作後,光華場之礦機即重新開始運作,被告莊博智並 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2日止(關於光華場具體營運時間 之認定,詳後述),於光華場內擔任管理礦機運作之責。  3.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157台(型號S9)、路由器5台、冷氣機 1台。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礦場(下稱大寮場)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108年5月間,為建立新礦場,而由被 告莊博智向案外人鄭詠德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鐵皮貨櫃以建置礦場,被告莊博 智並實際參與礦場之建置、空間及散熱設計等籌備工作。  2.大寮場之電力設備建置由陳志德負責,陳志德並於108年5月 至7月間某日,以自行私接線路之方式將大寮場內之電力設 備、線路自行架設完成。  3.嗣陳志德於108年8月間無故失聯,被告莊博智遂於108年8月 間某日,自行於大寮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使其通電運作, 而開始經營大寮場之挖礦事業。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間某 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大寮場內擔任礦機管理營運之責 ,並管理大寮場之電費支出。  4.大寮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80台(型號S9)、送風機4台、路由器3 台、筆記型電腦1台。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礦場(下稱嘉華場)    1.陳志德自109年2月前某日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置 礦場,嗣陳志德因無繼續經營該礦場之意願,而於109年2月 間,由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承租該處作為比特幣礦場使用。  2.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某日前,自行私接嘉華場之線路,嗣被 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某日,於嘉華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 使其通電運作,而開始經營嘉華場之挖礦事業。  3.被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嘉華 內負責礦機管理、營運之責。  4.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52台(型號S9)、礦機39台(型號L3)、 路由器7台。   (四)上開事項,均為被告莊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明確,核與證人即陳志德之妻謝淑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周啟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 職員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莊 博智手機內儲存之LINE對話群組「大寮唬爛群」、「隨便講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5-450頁)、被告莊博智手 機內存之LINE群組「真(義)真(誼)」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對話記錄卷第3-41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與「陳志德」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對話記錄卷第43-73頁)、被告 莊博智手機內與「日新清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 記錄卷第75-235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與「曾仁文」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卷第237-287頁)、被告莊博 智手機內與「Marcus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 卷第289-627頁)各1份,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年11月2 4日高雄字第1121322812號函暨所附本案竊電查緝狀況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本院勘驗查緝過程影 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三第14-15、19-49頁) 等件在卷可參。就光華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5-47頁)、現 場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85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13- 2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二卷第87頁)等件可參; 就大寮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95-101頁)、現場照片5張(見 警三卷第79-83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05-211頁)等 件可參;就嘉華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9-31頁)、現場照片 (見警二卷第75-77、150頁、警三卷第123-125、229頁)、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 費資訊(見警三卷第197-20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五)陳志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光華場 、大寮場、嘉華場的營運,也沒有參與私接光華場、大寮場 的電線,光華場部分是被告莊博智用我前妻謝淑杏當人頭承 租的,一開始被告莊博智有找我合夥,但我後來就退出了; 大寮場部分我只有幫被告莊博智裝過排風扇,那時候大寮場 還沒有開始營運,後來我也都沒有參與大寮場的經營等語。 然被告莊博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與陳志德與其共同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且陳志德確有私接光華場、 大寮場、嘉華場之電線等情事均不爭執,且被告莊博智之此 部分陳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無明顯齟齬之處,考量本判決之 既判力僅及於被告莊博智一身,而對被告莊博智而言,陳志 德之參與情形僅為特定其犯罪事實之相關周邊事實,而由本 案起訴事實而言,檢察官亦係認被告莊博智係與陳志德共同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並由陳志德自行私接上開礦 場之電線,是被告莊博智對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與檢察官之 認定並無差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節相符,則陳 志德此部分之參與情形,自得酌採為認定被告莊博智本案犯 行情節之周邊事實基礎,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時點應如何認定?  2.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參與光華場、大寮場、嘉華 場之經營時,是否已知悉該等礦場之電路係為陳志德所私接 ,仍執意利用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運作礦機,而有竊取電能 之主觀犯意?  3.如是,則被告莊博智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運作上開礦場, 是否應與陳志德成立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  4.如認被告莊博智應成立竊取電能罪,其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 應如何計算?  5.以下分就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部分,就上開爭點依序認 定之。 四、光華場部分 (一)光華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陳志德在107年間,就 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經營礦場,我手機的LINE對 話紀錄中「大寮唬爛群」內的人應該都有參與,當時一起經 營的成員有我、陳志德、張國聖、曾清文、張國信及「源仔 」等人,後來因為收益減少,陸續有合夥人退出,遂在107 年12月間結束營運,但因為場內的硬體設備都還可以用,陳 志德、謝淑杏便邀請我繼續經營,當時因為廠區關閉,線路 都沒有運作,需要由陳志德來啟動,陳志德在107年12月到1 08年5月間,有將光華場重新復電,並有在場內牽電線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11頁)。而由卷附被告莊博智手機內之LINE 訊息,可見被告莊博智與暱稱「阿信」、「源仔」、「日新 清文」、「MARCUS聖」之人於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26日 間,均在LINE群組「大寮唬爛群」內密集討論礦場之經營、 運作事宜,且由該群組內對話,亦可見陳志德(綽號「德哥 」)有多次協助礦場電力系統維護、修繕之業務(見偵五卷第 5-138頁),直至同年11月26日,因礦場經營不善,被告莊博 智遂於群組內發布解散礦場運作之通知,並於同年12月1日 關閉礦場之電源(見偵五卷第139頁),被告莊博智並於107年 12月6日於群組內發布最後一期結清之電費款項金額予「阿 信」、「源仔」、「日新清文」、「MARCUS聖」等人(見偵 五卷第140頁),其後於107年12月15日,被告莊博智、陳志 德與證人謝淑杏(暱稱「不明」)另行成立「隨便講」群組( 見偵五卷第189頁),被告莊博智則陸續於107年12月19日、 同月28日催促陳志德至光華場內「動工」(見偵五卷第193頁 、第200頁),並於108年1月9日向陳志德稱:「目前這裡大 概只需要地下室偵測監控,其他要大改場內的流線或是總電 切換的,短期內德哥你那邊如果沒那麼多機子要過來放,不 用改也可;監視設備我有買了,不過安裝跟藏線那些比較重 要的我做不來,還請德哥抽空來裝了」(見偵五卷第201、20 2頁)。嗣於108年2月22日至26日間,可見陳志德、被告莊博 智開始討論礦機上機事宜,於108年2月26日時,可見被告莊 博智向陳志德稱「目前共137台,加顯卡機6台」等語(見偵 五卷第211-213頁)。  2.綜合被告莊博智之供述及上開對話脈絡,可見被告莊博智與 陳志德、「MARCUS聖」、「日新清文」、「阿信」及「源仔 」等人,確於107年間即於光華場經營挖礦事業,嗣於同年1 2月1日,在礦場因經營問題關閉後,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共 同決定恢復礦場經營,並由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 年2月26日,於礦場內進行不明工程後,光華場於108年2月2 6日恢復礦機運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光華場是一棟大樓,台電電 源端都在地下室,本案竊電裝置是透過台電的匯流排(可以 把它理解成台電的電源頭)直接從台電的電源拉、接線,然 後往上拉,經過本案礦場的管道間,直接往上拉到暗藏的開 關,做一個很大的無熔絲開關,然後接到設備去使用,藉此 繞越台電電錶。要接電時必須先將場內的礦機斷電,否則可 能因為電線接通的瞬間產生高溫或電弧而有危險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2-23頁)。由證人江俊賢上開證述可知,光華場內 之竊電裝置須於礦機未通電時方可裝設,且上開裝置須由大 樓地下室之匯流排拉線至位於該大樓4樓之本案礦場,應需 耗費相當之工時,而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進 駐光華場後,就沒有看過陳志德安裝接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15-16頁),顯見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早於光華 場恢復運作之108年2月26日前。而由光華場之電費資訊(見 警三卷第219頁),可見光華場於「大寮唬爛群」之成員經營 礦場時(即107年6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期電費均高達5萬至 7萬元之譜,而該場於108年2月間恢復營運後,電費則陡降 至每期4千元至8千元之間,顯見該礦場於「大寮唬爛群」之 成員經營礦場時,應尚未有竊取電能之情事,又經比對陳志 德於光華場「施工」之時間及上開經本院推算之竊電工程施 作時間,可見陳志德於光華場「施工」之時間與本案竊電裝 置之施作時間完全重合,且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陳志德於光華場內施作之工程係為「將光華場重新復電, 並有在場內牽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此節核 與本案竊電裝置之樣態相符,顯見陳志德上開於光華場所施 作之「工程」,應即為裝設竊電裝置之工程,至為明確。  4.綜合上情,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即為「大寮唬爛群」 成員於107年12月1日結束礦場營運後,至光華場恢復營運之 108年2月26日間所為,又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7年12月28日仍持續催促陳志德到場「施工」(見偵 五卷第200頁),顯見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時,應尚未進 行私接電線之工程,而光華場既於108年2月26日即已恢復營 運,則陳志德應於該日前即已完成私接電線之工程,綜合上 開情狀,堪認陳志德於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間,應為107年1 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  5.起訴書雖認被告莊博智、陳志德係於光華場竊取電能之期間 係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即本案3處礦場被查獲之 日,以下大寮、嘉華場均同),然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陳 志德早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即已將光華場之 電線私接完成,且光華場至遲應於108年2月26日即已開始營 運,而卷內既無事證可推認光華場開始恢復營運之具體期日 為何,自僅得推認光華場之營運時間應為108年2月26日至10 9年5月11日間(就礦機運轉數量、竊電總量之計算詳見本判 決犯罪所得沒收及附表六所示部分),爰更正此部分事實如 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應有與陳志德於光華場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已自 承其知悉陳志德係以不經過電表直接拉線方式進行竊電,並 坦承其與陳志得之竊電犯行(見警二卷第7-13頁、偵二卷第2 1-26頁)。而被告莊博智雖嗣於偵查中翻易其供詞而改稱其 對陳志德竊取電能一事均不知情,惟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 訊時供稱:陳志德有跟我說過他接過台電的案子,知道怎麼 改裝,他能自己接電,且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等語(見偵一 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仍自承其知悉陳志德於光華 場內自行連接、架設線路,已如前述,且由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之「隨便講」對話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月9日 ,亦提及陳志德之施工包含「大改場內流線或總電切換」等 手法(見偵五卷第201頁),顯見被告莊博智對光華場內供礦 機運轉所用之電線係由陳志德所自行私接一事,當應有明確 之認知,而被告莊博智既知悉陳志德非台電公司之電路管理 人員,亦未受台電公司之委託進行送電工程,則被告莊博智 當已明確知悉陳志德所為之接線作業,顯係未經台電公司合 法授權之私接線路行為,至為明確。  2.被告莊博智雖辯稱其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並不知情,而不知 悉光華場之礦機係以竊取之電能加以運作等語,惟被告莊博 智於偵查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是由證人謝淑杏支付 ,後來我有支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等語(見偵 一卷第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 由證人謝淑杏出的,之後有時候證人謝淑杏會消失,我如果 有收到台電的帳單,我就會代墊,台電的帳單都會寄到光華 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證人即同案陳志德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光華場的電費部分,證人謝淑杏有付過前幾個 月,後來都是被告莊博智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證人謝淑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莊博智是透過 陳志德認識的,當時陳志德說他跟被告莊博智合作經營比特 幣事業,被告莊博智負責用電腦,陳志德則做水電,光華場 當時原本協商要用被告莊博智的名字承租,後來才改用我的 名字去租,電費部分則是由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分擔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6-28頁)。再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 莊博智於108年5月10日向陳志德轉發台電公司催繳電費簡訊 ,並稱「光華那邊電費是還沒繳嗎?電費單有給德嫂(即證 人謝淑杏,見本院卷四第39頁)了唷」(見偵五卷第367頁), 綜合上開陳述以觀,可見光華場於運作初期,雖係由證人謝 淑杏、陳志德負起繳納電費之責,然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 間,仍可收到電費繳納之相關通知、資訊,且其於本案行為 期間,亦確曾有經手、繳納光華場電費之情事,其當應對於 光華場之實際電力支出有所認知,是被告莊博智辯稱其不知 悉光華場之實際電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而無足採。  3.再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可見,光華場於107年9月6日 運轉之礦機為142台(見偵五卷第89頁),而該廠於107年8月 至10月之電費支出為53192元(見警三卷第219頁,不含稅費 ,下同),而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光華場於108年2月2 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已如前述,然光華場於108年2月 至4月之電費支出卻僅有8057元,則在陳志德私接電線前後 ,光華場於礦機運轉數量幾乎相同之情形下,用電差距高達 6倍之多,而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7年12月11日,仍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知(見 偵五卷第141頁),被告莊博智於本案行為前,既已有相當期 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相當之 認識,其當應可明確認知光華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營運 礦場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而係以不法手段竊取電能 。  4.再者,由「隨便講」群組內之支出明細(見偵五卷第221、22 7頁),可見礦場營運之經常性支出(即扣除購買機台、設備 等一次性成本),除電費、房租外,僅有網路費、水費等開 銷,而網路費、水費每月各僅有1000餘元上下,而以光華場 礦機之用電狀況估算,於通常用電之情形下,光華場內之電 費至少均應達於每月567,36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判決附表 六,目前可知光華場內至少同時有137台礦機運轉【108年2 月間之時點】,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1.4kWh計算,計算 式:137x1.4+1.5+0.066x4+0.05)x24x30x4.07=567,366【元 以下捨去】),且由「大寮唬爛群」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 07年8月28日、9月6日均有在群組內抱怨礦場營運所需電費 過高,挖礦收益不足支撐電費等問題(見偵五卷第78、89頁) ,顯見電費應為礦場營運之主要經常性支出項目,更直接影 響礦場之收益盈虧,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博 智與陳志德於108年5月7日討論新購置礦機時,均以「不考 慮電的情況下」來計算礦機的收益(見偵五卷第353頁),顯 見對被告莊博智而言,光華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礦機運 轉之電費支出已屬可忽略之成本,益徵被告莊博智對光華場 之電費支出顯然低的不合常理之事,應有至為明確之認知。  5.另由「隨便講」群組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陳志德規劃對光 華場之線路「施工」後之107年12月24日,即規劃在光華場 之大樓地下室(即本案光華場之竊電裝置所在位置)裝設監視 設備(見偵五卷第198-201頁),且由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等 人之對話,可見被告莊博智刻意選在台電公司抄電表時將場 內礦機關閉(見偵五卷第249、261頁),是被告莊博智顯係以 此舉止規避台電公司人員之查緝,顯見被告莊博智對於自身 礦場之用電有所不法乙情,應有明確之認知。  6.綜上所述,由卷內既有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莊博智於光華 場開始營運之初,對陳志德於光華場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 電能一事即已有所認知,仍利用上開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 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與 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明確認知及意欲,至為灼然。 (三)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部分所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 共同正犯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內現有事證,雖難認被告莊博智有參與陳志德私接電線 部分之行為,然其於知悉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情形下,仍與陳 志德共同經營光華場,並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 以獲取節約挖礦所需電力開銷之利益,足認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應具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決意,且電能之竊取除需有竊 電之設備外,亦需透過電器之接通、運轉方可持續竊取電能 ,是被告莊博智負責維持光華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之舉, 應屬此部分竊取電能犯行得以順利持續之不可或缺之行為, 堪認其客觀上應與陳志德具備共同之行為分擔,自應與陳志 德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 (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1.從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內容可知,陳 志德於「大寮唬爛群」曾擔保光華場之用電係屬合法(見偵 五卷第53頁),且被告莊博智於對話過程中,有多次擔心機 台過度耗電、電力負載過高之狀況(見偵五卷第66-67、78-7 9、89、140-142頁),顯見被告莊博智確有信賴陳志德之電 路係合法之事實基礎,且其本於上開基礎頻繁擔心過度用電 而持續尋覓節約用電之方式,足見被告莊博智確無竊取電能 之故意。  2.由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合作模式來看,光華場之電力系統 係由陳志德負責維護,被告莊博智僅負責管理礦機之運作, 且礦場中之「公用機」所產出之比特幣會列為「公帳」,而 「公帳」係由陳志德、謝淑杏管理,用以支付光華場之支出 、開銷,由「隨便講」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莊博智並不處 理光華場之電費開銷之事,僅負責機台之管理,而光華場之 電費支出均係由「公帳」支應(見偵五卷第221、265、422、 425、435-436頁),且公帳係由證人謝淑杏掌握,電費亦係 由證人謝淑杏繳納,是被告莊博智對之並不知情(見偵五卷 第208、367頁),且被告莊博智會督促陳志德要去繳納電費 ,也督促陳志德購買較省電的挖礦機及冷氣機(見偵五卷第2 21、231頁),若被告莊博智知道光華場之電力是竊電取得, 被告莊博智應無須為上開之督促行為,可見被告莊博智對陳 志德私接電線一事並不知情,亦與其不具竊電之犯意聯絡。  3.由證人江俊賢之證述情節,可見本案竊電裝置之外觀隱密, 通常之人均無由自外觀辨識該裝置係屬竊電裝置,被告莊博 智既無水電修繕背景,自難期待其可得知悉陳志德確有以上 開裝置竊取電能,而難認被告莊博智確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 意等語。  4.然查: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本案行為前,即已與「MARCUS聖」、 「日新清文」、「阿信」及「源仔」等人於光華場經營比特 幣礦場,嗣因比特幣挖礦所得獲利無法支應電力成本,而使 礦場無法繼續營運並暫停運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陳志德於光華場私接線路之時間係在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 2月26日間,然由卷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以觀,可 見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8年1月5日 間,是該等對話應係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本案行為前營運 礦場之時期所為之對話內容,而選任辯護人前開所擷取之對 話,更均係發生於「大寮唬爛群」之經營團隊結束礦場營運 之前,是上開對話與被告莊博智、陳志德等人遂行本案犯行 之時間並不相同,自無由以上開對話內容推論被告莊博智於 本案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情形,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 有混淆本案犯行時間與「大寮唬爛群」經營礦場之時間之情 ,是選任辯護人所指之此部分對話內容,均無足採為對被告 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2)自本案情節以言,光華場雖係由陳志德私接線路,但仍須仰 賴台電公司對其礦場之電箱進行供電,而私接線路雖可規避 電錶計電,但仍會對電力系統供應產生龐大之負擔,甚而因 此增加礦場遭查緝之風險,由卷附對話紀錄可見,本案礦場 於營運過程中,不時因電力負載過度而有跳電之情事(見偵 五卷第293、343頁),是被告莊博智、陳志德2人縱以上開竊 電裝置竊電,仍需避免因電力過載而造成跳電之風險,是被 告莊博智、陳志德等人選用電力消耗較小之礦機、冷氣等電 器,本即為其等為使礦場順利營運、避免因異常跳電而遭查 緝之必要手段,自無由僅憑上情,即推論被告莊博智確無竊 取電能之主觀犯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 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3)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仍有收受電費繳納之通知文書、 催繳簡訊之情,且被告莊博智於證人謝淑杏、陳志德頻繁失 聯後,確有擔負繳納光華場電費之責,此節均經本院具體認 定如前,是選任辯護人稱被告莊博智對本案礦場之電費支出 均不知悉乙情,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本案礦場固有設 置部分礦機作為「公帳」,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證 人謝淑杏於108年5月17日問道「公帳為什麼沒轉進來」,被 告莊博智即回稱「昨天吵架想說帳會沒人管,我先停止支付 ,我等等改一下,3天後就收得到了」等語(見偵五卷第387 頁),堪認被告莊博智對「公帳」應具相當之管領權限,再 由被告莊博智於108年7月16日之訊息可見,被告莊博智對「 公機」之運作狀況、收益產出情形均知之甚詳(見偵五卷第4 34-435頁),顯見被告莊博智對「公帳」之具體收支狀況有 所認知,況且「公帳」來源亦係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挖礦 收益,縱令該等帳目係用作電費支出,亦會影響被告莊博智 與陳志德挖礦之成本、利益之比例分配,被告莊博智既對「 公帳」之收支狀況有所認知,亦有管領公帳之權限,斷無對 電費開銷全無認知之理,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與 卷內事證相悖,而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4)再被告莊博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度明確供稱其確有 親眼見聞陳志德私接電線之過程,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 既已親自見聞陳志德自行私接線路之事,則該等裝置之外觀 、位置隱密與否,均對被告莊博智之上開認知不生任何影響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自亦無足採為對被告 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五、大寮場部分 (一)大寮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08年5月間承接大寮 場,之後就開始放置貨櫃,陳志德原先有跟我約好要施作電 力工程,但後來經常無故拖延,大約到108年7月17日前後, 大寮場才有電力供應,但108年8月1日時大寮場還沒有礦機 上架,大概是8月間才陸續有礦機上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 2-153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 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多次詢問陳志德「今天有要來嗎 ?大寮,我在這裡了」、「今天會來大寮弄嗎」等語(見偵 五卷第390、417頁),而陳志德雖於同年6月16日回稱「我知 道,在趕了」、「早上去大寮收尾」等語(見偵五卷第423頁 ),然被告莊博智仍於108年6月25日表示「沒電啊」、於108 年7月4日表示「短期內大寮應該是沒辦法弄了」等語(見偵 五卷第429、431頁),直至同年7月17日,被告莊博智方稱「 我先搬去大寮,能上先上一些,剩下不夠電的話就等德哥接 好另一邊的電了」等語(見偵五卷第439頁),由上開對話脈 絡,可見大寮場應於108年7月4日間仍無電力供應,直至同 月17日方有部分區域可通電運作,且由台電公司對大寮場之 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大寮場之礦機營運所需之電力,均係 透過陳志德之竊電裝置加以供應(見警三卷第205頁),而陳 志德於大寮場所施作之工程,確使大寮場內之礦機因而得以 順利通電運作,堪認陳志德於大寮場所施作之工程應即為私 接電線而架設竊電裝置之舉,而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 係於大寮場開始有電力供應而可運轉礦機之前,是陳志德於 大寮場私接電線之時間,係為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 日,應堪認定。  2.另本案竊電犯行之實施,除需透過竊電裝置繞越電錶外,尚 需使礦機接上私接之電線並通電運作形成迴路,方可順利竊 取電能,是本案竊電期間之計算,應以礦機接上私接線路而 開始運作之時間為依據。陳志德雖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 日間某日即已自大寮場私接電線,惟由被告莊博智於「隨便 講」群組內張貼之照片可見,大寮場內於108年8月1日尚無 任何礦機上架運轉(見偵五卷第446頁),且被告莊博智於108 年8月4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9日 屢次催促陳志德處理大寮場之事宜,均未獲陳志德回覆(見 偵五卷第448-449頁),堪認大寮場至少於108年8月19日前, 應尚未開始運作,是被告莊博智前開所陳其於108年8月間, 方陸續將大寮場之礦機上架運轉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認。再由大寮場之電費支出以觀,可見大寮場於108年1月 16日至7月16日之計費週期內,每期之電費支出均僅有200餘 元,直至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7日之計費週期,方上升 至1360元,之後每期均為2689元至3401元間(見警三卷第211 頁),堪認大寮場未運轉時之電費開銷約為每月100餘元(2個 月為一次計費週期),而開始運轉後之電費開銷,則應約為 每月1500元,而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7日之1360元電費 ,約略少於開始運轉後每期電費之半數,堪認大寮場應係於 上開計費週期之中後段(即108年8月17日後)方開始運轉。綜 合上開情節,應可推認大寮場係於108年8月17日後之8月間 某日方開始運轉,然卷內既無資料可特定大寮場開始運轉之 期日,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08年8月之末日(即31 日)資以認定大寮場開始運轉之始日,又大寮場係於109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竊電以 營運礦場之期間,係為108年8月31日至109年5月11日間,應 堪認定。  3.起訴書雖認大寮場竊電之時間係由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 月11日間,惟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中,即已明 確陳稱大寮場之竊電時間係始於108年8月間(見警二卷第11 頁),而其於偵查中,亦僅稱其係於108年5月間「承接」大 寮場(見偵二卷第21-26頁),然由卷內客觀事證,已可確認 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承租大寮場後,遲至108年8月19日 後方開始將礦機上架營運,已如前述,是本案竊電時間自不 得從被告莊博智承租大寮場之時間起算,而應自其礦機正式 運轉之時間,即108年8月下旬某日(最有利被告莊博智之日 期為108年8月31日)起算為當,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似有誤 會,爰更正此部分竊電時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私接一事應有認知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竊電犯行 ,並供稱:我從108年5月間開始承租大寮場,並於108年8月 間開始擺放礦機挖礦,大寮場原本是我跟陳志德要一起做, 貨櫃也是我去詢價,陳志德付錢的,但陳志德私接好一條線 路後就突然消失一陣子,讓我空等了快半年,後來陳志德有 跟被告陳志尚過來將線路都接好,我們才正式開始挖礦等語 ,陳志德在108年5月間有參與,後來他就失聯而沒有繼續參 與,大寮場的電費一開始由證人謝淑杏、陳志德支出,之後 我聯絡不上他們,就由我來支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21頁 、偵二卷第21-26頁)。而被告莊博智雖於109年6月24日之偵 訊中翻供改稱其對陳志德竊電一事均不知情,然仍供稱:我 印象中陳志德是108年7月至8月間接電的,當時我知道大寮 場的電費支出過低,也有懷疑他的電可能有問題,但他跟我 說他是去申請契約用電才會這麼便宜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 頁)。又於109年8月6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看到陳志德從大 寮場鐵皮屋頂上面某個位置拉一條粗的電線,裡面還分了三 條,之後裝上去。在陳志德裝設的過程,都沒有任何台電公 司的人員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9-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陳志德當時有向我提到要將大寮場的電接好,他中間 有段期間沒有來,但後來他還是有來把電接好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1-102頁)。  2.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莊博智於偵、審之歷次陳述中,均明 確陳稱其確有目睹陳志德於大寮場私接電線之過程,且被告 莊博智明確陳稱陳志德係由鐵皮屋頂拉線至電箱以私接電線 、該電線係以粗纜線包裹多股較細之電線等樣態,均與大寮 場遭查獲之竊電設備型態相符,此有台電公司提供之稽查過 程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37 頁,該影像內雖未指明台電人員實行稽查之地點,惟由影像 中之電號比對用電實地調查書【警三卷第65頁】,可知該影 像即為大寮場無訛),堪認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線係由 陳志德自行私接一事,當應有所認知。 (三)被告莊博智應有於大寮場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供稱:陳志德、 謝淑杏在108年5月我承接大寮、光華二處礦場的時候有加入 ,後來大約在108年5月中旬左右,陳志德私接好電線後就突 然消失,讓我空等了一陣子,後來因與陳志德聯絡不上,且 我朋友「小八 李思博」有批礦機要放過來,我就先開始挖 礦,大寮場的電費也由我先支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21頁、 偵二卷第21-26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確可見陳 志德、謝淑杏於108年6月間,即有多次拖延回覆被告莊博智 訊息之情狀,且可見被告莊博智對陳志德、謝淑杏多次拖延 、無故未回覆訊息表達其不滿之意(見偵五卷第423、425、4 27、431頁),且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間,向陳志德表 明如其持續拖延回覆即要自行決定大寮場營運事宜之意(見 偵五卷第447、449、451頁),再由被告莊博智與「曾仁文」 之對話,亦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委 請「曾仁文」協助處理大寮場之裝修、散熱事宜(見本院對 話紀錄卷第273-285頁),此節復為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54頁),堪認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營 運之期間,應為主要負責大寮場運作之人。  2.被告莊博智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供稱:大寮場的電費一 開始只有2、3000元,108年11月左右時,我將80台礦機放到 該處,電費當時二個月約4000多元。大寮場運作到109年5月 12日,這段時間的電費還是我去繳的,都在4、5000元上下 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寮場 的電費都是我繳納的,我也知道該處電費不符合挖礦的行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由被告莊博智上開所陳,其 既為主要負責大寮場營運之人,且亦負擔大寮場運轉之電費 支出,其對大寮場之電費支出顯然低於通常用電之情,自有 明確之認知。  3.再由卷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 7年7月至12月間,已有參與「大寮唬爛群」之礦場經營,且 有實際管理電費支出,是被告莊博智於經營大寮場前,已有 相當期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 相當之認識,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當應可輕易認知大寮 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且被 告莊博智既知悉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自行接通,亦知悉 陳志德非為台電公司之合法員工,自當知悉陳志德所為,係 屬私接電路之竊電行為,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由卷內既有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莊博智對陳智 德於大寮場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一事有所認知,仍利 用上開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 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明確認 知及意欲,至為灼然。 (四)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部分所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 共同正犯   依卷內現有事證,雖難認被告莊博智有參與陳志德私接電線 部分之行為,然其於知悉大寮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私接之情 形下,仍利用上開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以獲取節約挖礦所 需電力開銷之利益,以此經營大寮場,足認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應具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決意,且電能之竊取除需有竊 電之設備外,亦需透過電器之接通、運轉方可持續竊取電能 ,是被告莊博智使大寮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之舉,乃此部 分竊取電能犯行得以順利持續之不可或缺之行為,堪認其客 觀上應與陳志德具備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分擔,自應與陳志 德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 (五)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1.被告莊博智係陳志德合作經營大寮場,電力費用等相關支出 亦係透過「公帳」為之,而公帳係由陳志德負責,被告莊博 智並未實際管理公帳,對大寮場電力費用之具體支出亦不清 楚。  2.縱認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識,然陳志德於 邀約被告莊博智合作經營礦場時,曾向其稱可透過申請「契 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且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可見, 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大寮場時,有請屋主準備要請電之相關資 料,並有提供大寮場之電號予陳志德、謝淑杏,是被告莊博 智係信賴陳志德有去申請契約用電,而認為大寮場之用電係 屬合法,其主觀上應無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故意等 語。  3.經查: (1)被告莊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數度明確供稱其 於108年8月間,因陳志德、謝淑杏經常無故失聯而致大寮場 空轉,方自行於大寮場架設礦機運轉,並由其負擔大寮場之 營運開銷及電力支出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由卷附「隨便 講」對話紀錄,亦可見陳志德雖有於108年5月至6月間與被 告莊博智洽商大寮場之建廠事宜,惟於108年7月24日後,可 見被告莊博智多次向陳志德抱怨其無故失聯、大寮場進度拖 延等情事,且均未獲陳志德回應,且該對話於108年9月15日 即完全終止(見偵五卷第442-450頁),由上情以觀,被告莊 博智與陳志德之合作,是否及於大寮場之礦場運作後,已有 高度可疑,且被告莊博智既已明確自承其於大寮場運作後, 確實知悉大寮場之電費支出情形,則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與被告莊博智之陳述情節自相矛盾,自無足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2)證人陳志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莊博智當時有問我要不 要申請比較便宜的用電,或變更為較大的用電,但我後來沒 有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被告陳志尚亦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被告莊博智有跟我提過挖礦機很耗電,但他有 提到可以申請營業或工業用電來處理用電問題等語(見偵二 卷第112頁),是依陳志德、陳志尚所述,固堪認被告莊博智 於本案行為期間,曾有與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 電費,惟不得僅憑上開陳述即推認被告莊博智確已委由陳志 德申請契約用電以節約電費,而仍應再以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 (3)選任辯護人雖以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告莊博智確有委請 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之事,然查所謂契約用電,係大量用電 之使用者與台電公司間約定按期給付一定之基本費率,並可 依所給付之費率取得一定額度之契約用電容量之謂,而「請 電」,則係指使用者於本無電力供應之處所,向台電公司申 請新設、增設用電處理之意,是請電與「契約用電申請」迥 然有別,不得混淆。由「隨便講」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8年4月30日向陳志德稱「大寮那間5月20日起租, 需要請電的相關資料要什麼,我請屋主準備」等語(見偵五 卷第344頁),其後被告莊博智即於108年5月6日,拍攝大寮 場之房東鄭詠德之身分證件予陳志德,並告知大寮場之電號 (見偵五卷第350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見,被告莊博智提 供大寮場電號予陳志德之目的,應係為「請電」(即向台電 公司申請新設大寮場用電設備)之意,此與「申請契約用電 」之流程全然相異,是上開對話自難作為被告莊博智確已委 請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之認定基礎。 (4)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問過陳志德要如何申請契 約用電,他只跟我說要提供電號給他。他知道怎麼改裝,他 能自己接,他有說過他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費。我不知道契 約用電要如何申請,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一卷第51-52頁) 。是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其並未與陳志德具體 研商契約用電之申請對礦場用電之效益,亦未追蹤陳志德申 請契約用電等情。又查契約用電係透過固定之契約容量計費 (於契約容量內,每度電對應之流動電費費率較通常用電為 低)取代以通常用電之方式計費之方式節約電費支出,然契 約容量係一固定數值,是如有意以契約用電節約電費,需以 實際用電估算如改用契約容量計費是否確能減少電費,方可 達到申請契約用電之目的,然通觀卷附所有對話紀錄,除上 開提供電號之資料外,別無任何估算用電狀況、評估契約用 電之費用等相關申請契約用電所不可或缺之相關對話內容, 則被告莊博智縱曾與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 ,惟其等是否已將上開商議付諸實行,而已由陳志德向台電 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之事,即有高度可疑。 (5)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莊博智既已知悉本案大寮場之線路 係由陳志德所私接,且知悉陳志德非為台電公司人員,當已 明確知悉大寮場之電力供應係透過陳志德自行私接之線路, 而非由台電公司人員所接之合法線路供應,是被告莊博智縱 有與陳志德商議申請契約用電之事,仍已認識陳志德並未向 台電公司申請,而係透過自行私接線路之方式供應場內用電 ,於此情形下,其仍利用陳志德自行接通之線路為礦機供應 電能,其主觀上當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至 為明確。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 智有利之認定。 六、嘉華場部分 (一)嘉華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中供稱:嘉華場原先是陳 志德所有,我在109年2月初接手的時候,礦機、線路都拆除 了,但有一些L3型號的礦機放在地上,陳志德向我稱我可以 隨意使用,之後我才陸續將可以用的礦機上架,嘉華場私接 線路的部分可能是原本就接好的,我只是單純接下陳志德的 廠房等語(見警二卷第15-17、19-21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 稱:我是在109年2月中向陳志德承租嘉華場,該場原先是陳 志德在使用,在我承租時,電表就已經改好等語(見偵二卷 第21-22、24頁)。又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我不確 定嘉華場私接電線的部分是什麼時候完成的,但我承租時, 場內沒有電力,是陳志德將斷路器裝上去之後才有電等語( 見偵一卷第69-71頁),再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 稱:陳志德本來就有在嘉華場挖礦,但後來陳志德說他不想 再繼續挖,我覺得嘉華場的硬體設備、層架都很完整,不用 另外再重新安裝,所以我就向陳志德承租下來,繼續挖礦, 當時嘉華場有電力,且有放置一些礦機、礦機架,線路也都 留著,只是因為沒有繼電器,無法通電,後來陳志德才將礦 場的線路處理好,嘉華場的礦機是陳志德原本留下的礦機, 我後來也有再新增礦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再 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嘉華場原來是由陳志 德使用,之後因為陳志德不想管理礦場,就交給我接手,我 進場的時候,有拆掉很多東西,但當時場內的燈可以亮,只 是礦機還無法運作,後來陳志德跟我說他會處理,我再去看 時,就已經是可以上機的狀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 ,綜合被告莊博智上開所陳,可知其於偵、審中,均主張嘉 華場於其承租前,已為陳志德作為礦場使用,而其承租時雖 無電力,然線路系統均已架接完成,於陳志德修復電力系統 後,即可正常運作等情,是依被告莊博智所陳,陳志德於嘉 華場私接線路之時間,應係早於其承租前,於陳志德將該處 作為礦場使用時,即已自行私接線路。  2.證人謝淑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華路的廠房是我租的,但 實際使用者為陳志德,他是用來挖礦跟放礦機使用,被告莊 博智也有跟他合作放礦機,自由巷部分原本則是陳志德用來 放水電工具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1頁),是證人謝淑 杏亦明確證稱嘉華場原先即為陳志德租用以作為比特幣挖礦 所用,且由卷附偵查報告可見,本案檢舉人於108年11月27 日,即已具名向警方檢舉陳志德於嘉華場從事竊電挖礦之行 為(見他卷第5頁),且由卷內對話紀錄觀之,可見「隨便講 」群組內,證人謝淑杏於108年4月8日向被告莊博智稱「有 空你先來岡山看我們的場」、「我會教你怎麼看」(見偵五 卷第235頁),又於108年4月14日,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索取 「對接端子」以用於光華場之礦機時,證人謝淑杏向其回稱 「好 嘉華路288號」等語(見偵五卷第275頁),綜合上開事 證,於被告莊博智承租嘉華場前(即109年2月間前),該處應 已為陳志德作為礦場使用,應堪認定。  3.而由嘉華場之電費資訊,可見該場於108年2月間至109年4月 間,除於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減少至4047 元外,其餘各期電費均在9859元至17402元之間,而無用電 突增、突減之情形(見警三卷第203頁),考量嘉華場於被告 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承租前後,尚有一段停機、重整場房、 重新上機運轉之空窗期,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 週期於礦場運轉期間之電力消耗,仍應與其餘期間無明顯差 異。如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將嘉華場轉租予被告莊博智後, 方依其指示私接電線,則嘉華場之用電應於109年2月間有明 顯下滑之情形,此節顯與上開客觀用電資料所呈情節不符, 且比特幣礦機係高度耗電之設備,而經比對本院下述所認定 之合理用電開銷(見本判決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可明確看見 嘉華場之用電亦顯然低於比特幣礦場之合理用電消耗,且本 案檢舉人檢舉陳志德於嘉華場竊電之時點,亦早於被告莊博 智承租嘉華場前,已如前述,是陳志德應於109年2月前,即 已於嘉華場私接線路而竊電,應堪認定。  4.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以竊取電能之時間,既早於被告莊 博智承租嘉華場之109年2月間某日,且卷內並無資料可特定 被告莊博智承租嘉華場後,開始營運礦場之期日,本於罪疑 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09年2月之末日(109年為閏年,該月末 日係29日)資以認定嘉華場開始運轉之始日,又嘉華場係於1 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嘉華場竊電之時間, 係為1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間,應堪認定。  5.陳志德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嘉華場原先是我向謝淑杏承租 ,109年2、3月間我出租給莊博智作為挖礦使用,後來被告 莊博智請我幫他私接電線以節省電費,我才幫忙他私接電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然陳志德就其與被告莊博 智之分工情節,本存有高度之利害衝突,且其此部分陳述亦 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其信憑性應有高度可疑,而難執採為 對被告莊博智不利之認定。  6.起訴書雖認嘉華場之營運時間為109年2月1日至109年5月11 日,然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已陳稱其係於109年2月中方承租 嘉華場,且由嘉華場之電費資訊,亦可見嘉華場於109年2月 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內,應存有一段礦場未營運之 空窗期,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開始營運嘉華場之時間, 應係晚於109年2月5日之2月間某日(應以109年2月29日起算 ,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會,爰更正如附 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有與陳志德於嘉華場共同竊取電能之故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承租嘉華場後 ,按月支付陳志德23,000元的租金,其中包含水、電及網路 費用,嘉華場的電費都是由陳志德處理,我沒有經手等語( 見偵一卷第49-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嘉華場並沒有 擺放公用機,該場挖礦的比特幣收入都是由我收取,我則付 每月之租金給陳志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證人 謝淑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志德有與被告莊博智在 嘉華場合作放礦機,電費部分是由陳志德來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0頁)。是被告莊博智、證人謝淑杏均明確陳稱嘉 華場於案發當時之電費,係由陳志德所支付,被告莊博智則 未有經手,且由嘉華場之用電基本資料觀之,可見嘉華場之 用電戶通訊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見 警三卷第201頁),即為陳志德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地址(見警 一卷第3頁),顯見嘉華場之電費繳納資料應確為陳志德所收 執,而經本院檢視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對話紀錄,可見陳 志德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間,雖有於109年3月1日 、109年4月6日、109年4月30日向被告莊博智催收嘉華場之 房租,惟並未向被告莊博智提及需支付電費等相關費用,亦 未見被告莊博智曾與陳志德結算電費、水費等相關費用(見 本院對話紀錄卷第45、53、67頁),足徵被告莊博智所稱其 僅需按月支付嘉華場之房租予陳志德,而無須負擔嘉華場之 水、電開銷乙情,應屬非虛,而堪採認。   2.查比特幣礦機係高度消耗電力之設備,比特幣礦場之主要經 常性支出即為電力費用之支出,電力費用亦為礦場營運者最 重要之成本估算指標,均如前述,而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 場前,已於107年7月至12月間,參與「大寮唬爛群」團隊於 苓雅區光華一路經營礦場,又先後於108年2月、108年8月間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 場前,已有多個經營礦場之經驗,亦對比特幣礦機之合理用 電數量有至為明確之認知。況由本案情節以觀,陳志德先後 於光華、大寮、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方式,均係透過私接電線 繞越電錶之形式行之,而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大寮場均已 目睹陳志德施作私接電線之經過,被告莊博智當應清楚知悉 陳志德已有多次以上開手法竊取電能以營運礦場之情。且被 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坦承其 知悉嘉華場係以竊取電能之方式營運挖礦等語(見警二卷第1 0頁、偵二卷第23頁),而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雖翻 供改稱其對嘉華場之竊電情事均不知情,然由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莊博智於經營嘉華場時,其主觀上非但對其繳納予陳 志德之租金(包含水、電、網路費用),顯然低於礦場通常用 電之開銷一事有明確之認知,且其於承租上開礦場前,已知 悉陳志德有多次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以供礦場營運, 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嘉華場之用電係陳志德透過不法手段所 取得之情,當應有明確之認知。  3.依被告莊博智所陳,其營運嘉華場之成本,僅有其給付予陳 志德之23,000元租金,已如前述,而依本院估算結果(詳細 估算方法見下述七所示「本案各礦場之竊電所得」部分), 嘉華場內每月之合理電費高達374,686元(計算式:127.862( 用電設備容量)x24(小時)x30(日)x4.07(元/度)=374,686元 【元以下捨去】),明顯高於被告莊博智給付予陳志德之租 金23,000元甚多,是被告莊博智主觀既知悉其給付予陳志德 之租金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開銷明顯不相當,更知悉陳志 德慣以私接電線之手法竊取電能,仍利用陳志德所預先架設 之竊電裝置營運礦場以謀取利益,堪認其主觀上當有利用陳 志德自行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能,以此獲得節省電費支出 之利益之意,而應具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莊博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實行 犯罪中途發生共同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或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包括在內。  2.查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點,雖早於被告莊博智接手 經營嘉華場之前,然竊電行為之完成,除需架設用以竊取電 能之設備外,另需透過用電設備接通電路,方可持續獲取電 能,已如前述,是利用他人已預先架接好之竊電裝置接通用 電設備以竊取電能,當亦屬竊電行為之一部,是被告莊博智 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向其承租嘉華場,並利用陳志德私接 之電線以營運嘉華場之礦機,當係利用陳志德架設竊電裝置 之既成條件,而繼續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舉,且被告莊 博智既係嘉華場之營運者,其亦係直接透過陳志德竊電所得 之電能營運礦機而獲有利益之人,其主觀上當有為自己竊取 電能之意思,是被告莊博智就嘉華場部分,當應與陳志德以 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至陳志德雖於本案行為時,並無 參與嘉華場之營運,然其放任被告莊博智持續利用其私接之 線路營運礦場,且以此向被告莊博智持續收取嘉華場之租金 以獲取租金收益,堪認其仍有持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附 帶說明。    (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 合作經營嘉華場時,電力費用等相關支出亦係由陳志德為之 ,被告莊博智對嘉華場之電力費用之具體支出亦不清楚,是 其並不知悉陳志德係以竊電之方式取得電能等語。然縱使被 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場時,對嘉華場之具體用電開銷並不清 楚,其仍已知悉嘉華場含場租、水電及網路之整體開銷僅為 23,000元,更知悉此等支出明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消耗明 顯不符,且被告莊博智前既已2度目睹陳志德以私接電線之 手法竊取電能,當已知悉陳志德係以相類手法取得嘉華場之 用電,猶仍為節約自身經營礦場之用電支出,而利用陳志德 之竊電裝置連接礦機以竊取電能,而可認其主觀上確具與陳 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均經本院詳述如前,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七、本案各礦場之竊電所得 (一)本案各礦場內之礦機運轉數量估算基礎之說明  1.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光華、大 寮、嘉華礦場內之礦機係陸續上機,而非一次上滿,且部分 礦機於運作過程中有進廠維修,維修時間約需3週,此等期 間亦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並提出礦機維 修資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77-187頁),是本案礦場內 之礦機數量於被告莊博智竊電之過程中確有變動,應堪認定 。  2.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雖無法精確認定上開維修單據所對應之 礦機係設置於何礦場內,而未能精算各該礦場內於每段時間 之具體礦機數量,惟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8年2月26日向陳志德稱「目前137台,加顯卡機6台 」,復於108年4月19日,在謝淑杏問及「光華場還可以放幾 台」時,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謝淑杏稱「目前160」等語( 見偵五卷第212、293-294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光華 場於108年2月2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於同年4月19日則 已增至160台,然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經警搜索時,場內 僅餘157台礦機(見警一卷第49頁),應可推認至少有3台礦機 於光華場遭搜索前,因不明原因而下架,而卷內既無可推認 該等礦機下架之具體時間之相關資料,僅得憑被告莊博智提 出之礦機維修紀錄,推算於108年4月19日後,至少有3台礦 機因送修而未能修復(即該等礦機運作之時間僅為108年4月1 9日至距離該日最近之送修日止)。爰整理光華場內於各時期 運作之礦機數量及運行期間如附表六所示。   3.至於大寮場、嘉華場部分,則全無任何相關資料可推認各該 礦機之具體上架運作時間,而考量比特幣礦場往往需仰賴大 量礦機同時進行運算以提高挖礦效率,且被告莊博智於警詢 中供稱其於大寮場之礦機係整批接收「李思博」所遺留之礦 機(見警二卷第19-20頁),其於嘉華場內之礦機則係整批接 收陳志德所遺留之礦機(見警二卷第15-17頁),且被告莊博 智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明確提及大寮、嘉華場內礦機之整體 增、減狀況為何,爰逕以大寮、嘉華場經警搜索時所查獲之 礦機數量,逕行乘算本院認定之整體竊電時間。  4.又依選任辯護人之主張,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 之維修單據,係對應光華場內之礦機;其於附表五編號5至9 所示之維修單據,係對應大寮場內之礦機;其於附表五編號 10至11所示之維修單據,則係對應嘉華場內之礦機(見本院 卷一第189頁),而卷內既無相反事證可推翻上開主張,自應 憑採為估算之基礎。  5.選任辯護人雖另陳稱:因本案礦場不時會有跳電、停電之情 事,故本案礦場之每日營運時間應僅以20小時估算,然比特 幣礦場為獲取最大挖礦收益,往往需24小時不間斷運轉,此 節亦為被告莊博智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而由卷附 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莊博智偶有向陳志德、「Marcus聖」 (依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Marcus聖」之真實身 分即為證人張國聖,其於大寮唬爛群營運結束後,仍持續寄 放礦機於光華場內,委由被告莊博智代為管理,見本院卷三 第99頁)等人回報礦場跳電或關電以規避查緝之狀況,惟僅 可見光華、嘉華場有上開情形,而大寮場則未見上開狀況, 顯見本案礦場之跳電、停電頻率並非頻繁,是本件仍應以每 日24小時計算用電時間,僅於可明確認定礦場有發生跳電情 事之日期方予扣除。  6.另台電公司對於扣案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雖係以每台礦機 2.2kWh(千瓦時)估算,惟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主 張本案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應以1.4kWh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 89頁),經本院核閱被告莊博智提出之維修單據,可見其礦 機型號雖均為螞蟻礦機S9型號,惟仍可細分為13T、13.5T、 14T、S9j 14.5T等子型號,而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礦機之 表定功率消耗,均落在1.3-1.4kW/h(千瓦/小時)之區間(乘 以一小時即為用電設備容量),此有卷附RHY各型號比特幣礦 機收益計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內),而由被告莊博智 與「Marcus聖」之對話亦可見,被告莊博智亦曾提及本案礦 機之平均功率消耗亦僅落在1.2-1.3kW/h之區間(見本院對話 紀錄卷第617-618頁),是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陳 ,自非無據,而應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為1.4kWh執為估 算竊電所得之憑據,方屬妥適。  7.至本案礦場雖於本案竊電期間內,各期均有繳納電費之紀錄 ,然由本案竊電手法觀察,可見本案礦場係透過私接電線之 方式繞越電錶對礦機等相關設備供應電力,是被告等人所竊 取之電能,應均與台電公司於各該礦場據以計收電費之用電 容量無涉,而本案礦場內除礦機外,仍存有散熱、照明等相 關設備係以正常電路連接用電,是台電公司於案發期間所計 收之電費,應係上開設備正常用電所產生,此等費用與被告 莊博智、陳志尚本案犯行所得並無直接相關,於計算犯罪所 得時,自無庸予以扣除。 (二)光華場部分竊電所得數額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光華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該礦場係於109年5月1 2日經警查獲,然由卷內事證難以推估該礦場於109年5月12 日之精確用電時間,爰捨去109年5月12日之用電不計,以下 各礦場均同),共計441日。而由「隨便講」對話紀錄,可見 光華場有發生礦機故障、跳電、停電或被告莊博智為規避查 緝而關閉全場電力之日期為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2日、1 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4日 (見偵五卷第214、261、342頁、本院對話紀錄卷第587、595 、627頁),另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光華場內礦機於10 8年6月18日有1台、108年6月26日有1台、108年7月26日有7 台、108年9月6日有3台送修,其中除3台礦機經本院估算於 送修後永久故障而排除(以最接近108年4月19日之維修日期 ,分別為108年6月13日1台、108年6月21日1台、108年7月23 日1台),其餘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扣除上開日數 後,光華場各時期之用電日數應如附表六所示。  2.由卷附電費資料,可見光華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 (見警三卷第217頁),而光華場扣案之礦機每台之用電設備 容量約估為1.4kWh,已如前述,而由光華場於搜索當日之用 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該場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電器除礦機外 ,尚有冷氣機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1.5kWh)、路由器4台 (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路由器1台(用電設備容量 約估為0.05kWh),自應以此估算該礦場於各期間之總用電設 備容量,經扣除上開停電、跳電或關電日數不計、再扣除礦 機進場、維修之相關日數,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9,284,04 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3.至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其所載之用電設備容量 、竊取電能期間、度數與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相同,且另以每 度平均電價4.07元「再乘以1.6倍」計算追償電費,兼具懲 罰性質,自難以此引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說明( 以下大寮、嘉華、自由場均同,茲不贅述)。 (三)大寮場部分竊電所得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大寮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255日。而由卷 附電費資料,可見大寮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 警三卷第207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205頁 ),大寮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8 0台、送風機4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55kWh)、路由器3 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筆記型電腦1台(用電設 備容量約估為0.065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 容量為112.483kWh(計算式:1.4x80+0.055x4+0.066x3+0.06 5),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2,801,771. 5572元(計算式:112.483x24x255x4.07=2,801,771.5572)。  2.而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大寮場內礦機於108年12月4日 有9台、108年12月19日有7台、108年12月27日有7台、109年 1月9日有6台送修、109年1月12日有4台送修,共計曾有33台 礦機送修,各該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以此估算扣 除上開日數後(計算式:1.4x33x24x21x4.07=94,769.136、2 ,801,771.5572-94,769.136=2,707,002.4212),大寮場之竊 電所得應為2,707,002元(元以下捨去)。 (四)嘉華場部分竊電所得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嘉華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73日。而由卷附 電費資料,可見嘉華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警 三卷第199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197頁) ,嘉華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91 台(S9為52台、L3為39台)、路由器7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 0.066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27.862 kWh(計算式:1.4x91+0.066x7),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 能消耗費用估計為911,737.89168元(計算式:127.862x24x7 3x4.07=911,737.89168)。  2.而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嘉華場內礦機於109年3月3日 有9台、109年3月9日有4台送修,共計曾有13台礦機送修, 各該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以此估算扣除上開日數 後(計算式:1.4x13x24x21x4.07=37333.296、911,737.0000 0-00000.296=874,404.56568),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874, 404元(元以下捨去)。 (五)自由場部分竊電所得   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自由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193日。而由卷 附電費資料,可見自由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 警三卷第223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221頁 ),嘉華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3 9台、電腦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3kWh)、冷氣1台(用電 設備容量約估為1.5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 容量為56.4kWh(計算式:1.4x39+0.3+1.5),經計算結果, 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1,063,266元(計算式:56.4x2 4x193x4.07=1,063,266.336【元以下捨去】)。  八、綜上所述,被告莊博智前開所辯,均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博智、陳志尚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 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編號4利用前開竊電裝置,未經台 電公司允准而竊得電能之舉,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 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陳志德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犯行,與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109年5月11日 止;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日起,至109年5月11 日止,均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竊電期間內,分 別私下以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並開啟啟礦機運轉之方式 竊取電能,是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各次犯 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竊取電能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歷次犯行,均屬接續犯,分 別論以單純一罪即足。 四、被告莊博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被告莊博智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共同營運光華 、大寮、嘉華礦場,並先後多次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而竊 取電能,又其於光華場之犯罪利益為928萬餘元、於大寮場 之犯罪利益為270萬餘元、於嘉華場之犯罪利益亦則為87萬 餘元,所獲利益均屬甚鉅,以及其與陳志德之竊電手法,係 利用電線繞越電錶之方式規避計費,此等手段非但破壞台電 公司據以計算電費之憑據,更具有破壞其鄰近區域供電系統 穩定之高度風險,而屬具有相當鄰損效果之犯罪手段,其手 段亦非輕微,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莊博智係光華場之共 同經營者,且為主要管理大寮場、嘉華場之人,然非下手私 接線路之人之分工狀況,爰分別對其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 依其行為責任酌定相符之刑。  2.另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 詢及偵查中雖曾坦認犯行,惟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即翻 易其詞,並於其後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均極力爭辯犯行 ,且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調解,全無彌補犯行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莊博智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3頁 ),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莊博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本院卷四第158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莊博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取電能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3.審酌被告莊博智本案所犯3罪均為竊取電能罪,且其犯行手 段、參與情節均高度雷同,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 其前後3次行為之實行時間亦有高度重合,堪認其上開3次竊 電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應為較大幅度之折讓,再 衡酌被告莊博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就 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陳志尚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陳志尚於自由場自行私接線路 而竊取電能,又其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達106萬餘元,而其 享有之犯罪利益則約為34萬餘元(詳後述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所獲利益非低,而其與不詳共犯之竊電手法,係利用電線 繞越電錶之方式規避計費,非但破壞台電公司據以計算電費 之憑據,更具有破壞其鄰近區域供電系統穩定之高度風險, 而屬具有相當鄰損效果之犯罪手段,其之手段亦非輕微,實 不宜輕縱,而被告陳志尚係自由場之共同經營者,且為下手 實施竊電之人,爰對其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依其行為責任 酌定相符之刑。  2.另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陳志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調解,難認有積 極彌補犯行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陳志尚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5-133頁), 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告陳志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陳志尚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 本院卷四第158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陳志尚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竊取電能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 肆、沒收部分 一、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之電纜線部分,查陳志德於警詢中供 稱:該物品係被告陳志尚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 陳志尚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由場之電纜線係我所私接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170頁),堪認上開電纜線係供 被告陳志尚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9,284,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此部分核屬被告莊 博智與陳志德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另由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係共同經營光 華場,且於經營期間,均透過陳志德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 能以獲取節約電力支出之利益,然由卷內事證,尚無法區別 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就上開電力節約效益之具體分配比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與陳志德共同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大寮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2,707,002元(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莊博智與陳志 德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然由卷內事證以觀,陳志德於108年8月31日大寮場開始營運 時,即已無實際參與大寮場之營運,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行 為中,依現有事證,因參與大寮場竊電行為而實際獲有節約 電費支出之利得之人僅有被告莊博智一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莊博智於嘉華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874,404元(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 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然依卷內事證觀之,陳志德於109年2月29日嘉華場開始營運 後,除按月向被告莊博智收取23,000元之租金外,已無實際 參與嘉華場之營運,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行為中,依現有事 證,因參與嘉華場竊電行為而實際獲有節約電費支出之利得 之人僅有被告莊博智一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莊博智雖於本案行為時,有按月繳附陳志德23,000元 之租金,然上開23,000元款項,係為嘉華場之水費、電費( 即未經私接線路使用電力之電器運作所消耗之電費)、網路 費、場租等費用,亦經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分別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偵一卷第49-50頁),則上開款項顯 非屬被告莊博智、陳志德間對礦場收益或用電節約利益之分 配,而僅係被告莊博智繼續營運礦場所需負擔之成本開銷, 考量利得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 2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自無須於被告 莊博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說明。 六、自由場部分竊電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自由場之竊電期間固應 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惟被告陳志尚於10 9年1月3日,即因另案通緝而經警逮捕歸案,並於隔日即入 監執行,至自由場經查獲後之109年11月1日方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 ),是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後,應未再參與自由場之 營運,且亦難認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後,仍有繼續與 同案共犯分配自由場之竊電利益,是就109年1月3日至109年 5月11日間之期間,某不詳人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被告陳 志尚既未獲分配,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二)依上所述,本件據以計算被告陳志尚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之 期間,應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共計63日 。而自由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6.4kWh(計算式 :1.4x39+0.3+1.5),已如前述,經計算結果,該廠內於上 開期間內之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347,076元(計算式:56.4 x24x63x4.07=347,076【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陳 志尚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電部分實際獲取分配之犯罪所得 ,又由卷內事證,尚無法區別被告陳志尚與不詳共犯就上開 電力節約效益之具體分配比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文項下 ,宣告與該名共犯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 徵之諭知。  七、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莊博智辯以:本案光華、 大寮、嘉華場中被告莊博智實際所管領之礦機僅有附表四所 示數量之礦機,其餘礦機均為客戶委託被告莊博智管理之礦 機及用以支付礦場營運費用及陳志德收益之「公機」,是此 部分應非屬被告莊博智竊電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然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應係行為人透過不正手段取得之 節約電費支出之經濟利益,至該電能所驅動之電力設備所產 生之利益,僅為電能透過電力裝置的轉換所衍生之經濟利益 ,自不得以該等經濟利益之分配做為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計 算基礎。而依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本案礦場之 營運模式包含其自身礦機之收益及受託放置礦機之收益,且 被告莊博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光華、大寮、嘉華場內 之礦機均為其所實際管理(見本院卷二第351-354頁),且被 告莊博智對本案礦場內所有礦機之竊電行為均有參與,亦利 用所竊取之電能維繫上開礦機之運作,則上開礦機運作所消 耗之電能,應均屬被告莊博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莊博智之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礦場所挖掘之比特幣,各係被告莊博 智、陳志尚及其等共犯藉由竊取之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 鍊上的驗證運算,取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之比特幣,是該等 比特幣應係渠等透過竊取之電能驅動電器運作所獲得之回報 ,並非因竊電行為本身獲得比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 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比特幣,故比特幣並非竊電行為 的對價或利潤,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再者,於礦場竊電 之案行中,行為人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其等所費大筆資金 購入挖礦機等裝置之運作、運算,始能取得比特幣;而電能 、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 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則為避免沒收標的範圍過於擴 張,逾越行為人可預見之程度,是於此類型的竊盜案件,自 不宜過度擴張解釋犯罪所得之範圍。從而,上開比特幣尚難 認係被告莊博智、陳志尚竊電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13至16所示之挖礦機、筆記型 電腦、路由器、電腦主機(僅自由場扣得之部分)、螢幕(僅 自由場扣得之部分)等物,雖分別經放置如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礦場,經被告莊博智、陳志尚用以使用竊得之電能。 然竊取電能而使用以驅動各式電器設備,應僅屬行為人竊取 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處分行為,僅係因行為人竊電行 為之標的物,應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 為於外觀上呈現密接重疊之狀況,衡酌各式用電設備具有受 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 之關聯性,非得逕認上開扣案之用電設備係屬犯罪工具,自 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於嘉華場扣得之電腦螢幕、主 機等物,雖分係被告莊博智用以營運嘉華場所用之物,然該 等物品並未透過本案竊電裝置所竊取之電能驅動,而與渠等 本案竊電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莊博智於本案 行為時用以與陳志德與其他礦場經營人員聯繫所用之物,惟 該手機內並無與本案竊電行為相關之謀議、事中聯繫之對話 ,難認上開手機與被告莊博智之本案竊電行為具有直接之不 法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 為被告莊博智所有(見警一卷第33頁),惟由本院前開認定情 節,應認該物實係由陳志德所保有之物,自無由逕對被告莊 博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職權告發   證人張國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其具 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意旨,卻仍具結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莊博智、陳志德2人一起工作過,也不知道 他們在做比特幣礦場的事,我也都沒有參與礦場的經營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51-60頁),然證人張國聖既自承其為line暱 稱「Marcus聖」之使用者(見本院卷四第52頁),且由卷附被 告莊博智與「Marcus聖」之對話(見對話紀錄卷第289-671頁 ),可見「Marcus聖」於107年7月31日至109年5月12日間, 均有參與被告莊博智所經營之礦場事業,且該人於108年7月 18日提供予被告莊博智之匯款帳戶封面,經核確係證人張國 聖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見對話紀錄卷第615頁、本院卷三第12 3-126頁),是證人張國聖顯有參與被告2人之礦場事業之情 ,衡酌證人張國聖參與本案礦場營運之期間長達近2年之久 ,斷無可能對本案礦場之經營情形全不復記憶之理,是其前 開所陳,顯係就被告莊博智是否涉犯本案罪行之重要關係事 項,為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而顯可疑涉有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職權告發,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參元,與陳志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志尚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相關竊電事實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竊電期間 (礦場營運時間) 地點 方式 1 莊博智、陳志德 108年2月26日至 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路000號4樓) 莊博智、陳志德委由謝淑杏向不知情之余錦華承租左列建物,由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匯流排,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之管道間以建置竊電裝置。莊博智、陳志德即利用上開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冷氣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9,284,043元之電能。 2 莊博智、陳志德 108年8月31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莊博智向不知情之鄭詠德承租左列地點,由陳志德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以此不經電表計電之方式以建置竊電裝置。莊博智即利用陳志德上開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筆記型電腦、送風機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2,707,002元之電能。 3 莊博智、陳志德 1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志德於108年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嗣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承租左列建物經營礦場後,利用陳志德所私接之上開線路,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874,404元之電能。 4 陳志尚、不詳之人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 陳志尚於108年10至11月間,委由不詳之人,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以此不經電表計電之方式,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於陳志尚在109年1月3日因另案通緝,經逮捕歸案而入監服刑後,不詳之人仍持續以上開手法竊取電能,供陳志尚及該不詳人所有之比特幣礦機、電腦、冷氣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1,063,266元之電能。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查扣之礦場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光華場 礦機(型號S9) 157台 莊博智、陳志德 2 路由器 5台 莊博智、陳志德 3 大寮場 礦機(型號S9i) 80台 莊博智 4 路由器 4台 莊博智 5 筆記型電腦 1台 莊博智 6 嘉華場 礦機(型號S9) 52台 莊博智 7 礦機(型號L3) 39台 莊博智 8 電腦主機 1台 莊博智 9 電腦螢幕 1台 莊博智 10 路由器 7台 莊博智 11 電纜線 3條 陳志德 12 SONY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博智 13 自由場 礦機(型號S9) 39台 陳志尚 14 電腦螢幕 1台 陳志尚 15 電腦主機 1台 陳志尚 16 路由器 2台 陳志尚 17 電纜線 3條 陳志尚 附表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竊電所得之主張一覽表 編號 礦場 時間 電器數 用電(千瓦/小 時) 使用時長(小時/天) 度數(時間*電器數*用電*時長) 電費(4.07元/度) 1 光華場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31日(34日) 1台S9 1.4 20 952 3,875 108年9月10日- 109年5月11日(244日) 3台S9 1.4 20 20496 83,419 2 大寮場 108年12月24日- 109年1月2日(10日) 3台S9 1.4 20 840 3,419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13日(11日) 5台S9 1.4 20 1540 6,268 109年1月16日- 109年5月11日(116日) 6台S9 1.4 20 19488 79,316 3 嘉華場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15日(12日) 3台S9 1.4 20 1008 4,103 109年3月16日- 109年5月11日(57日) 5台S9 1.4 20 7980 32,479 共計 212,879 附表五:被告莊博智辯護人提出之維修單據一覽表 編號 維修單建單日 (repair order ID) 電器數 卷頁 1 108年6月18日 1台S9 本院卷一第177頁 2 108年6月26日 1台S9 本院卷一第178頁 3 108年7月26日 7台S9 本院卷一第179頁 4 108年9月6日 3台S9 本院卷一第180頁 5 108年12月4日 8台S9、1台S9i 本院卷一第181頁 6 108年12月19日 6台S9、1台S9i 本院卷一第182頁 7 108年12月27日 7台S9 本院卷一第183頁 8 109年1月9日 6台S9 本院卷一第184頁 9 109年1月12日 4台S9 本院卷一第185頁 10 109年3月3日 9台S9 本院卷一第186頁 11 109年3月9日 4台S9 本院卷一第187頁 附表六:光華場各時期運行礦機數量、日數及竊電價額一覽表 時間 運行之礦機數量 額外扣除日數、台數 相關估算基礎 竊電所得 108年2月26日至 108年4月18日(共52日) 137台 跳電、停電2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2日) 「隨便講」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212、293頁)。 (137x1.4+1.5+0.066x4+0.05)x24x(52-2)x4.07=945,610.776 108年4月19日至 108年6月17日(共60日) 160台 跳電、停電2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 「隨便講」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293頁)、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維修單據。 (160x1.4+1.5+0.066x4+0.05)x24x(60-2)x4.07=1,279,335.66816 108年6月18日至 108年6月25日(共8日) 159台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維修單據。 (159x1.4+1.5+0.066x4+0.05)x24x8x4.07=175,366.07616 108年6月26日至 108年7月25日(共30日) 158台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維修單據。 (158x1.4+1.5+0.066x4+0.05)x24x30x4.07=653,520.2256 108年7月26日至 109年5月11日(共291日) 157台 1.跳電、停電2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4日) 2.礦機維修期間,共計9台x21日(108年7月26日送修之礦機,扣除一台以永久故障估算,餘6台;108年9月6日送修之3台礦機之維修期間)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維修單據、光華場之扣案物品目錄表。 (157x1.4+1.5+0.066x4+0.05)x24x(291-2)x4.07=6,256,056.84528 6,256,056.00000-0x1.4x21x24x4.07=6,230,210.71728 竊電總額 945,610.776+1,279,335.66816+175,366.07616+653,520.2256+6,230,210.71728=9,284,043(整數以下省略)

2025-02-07

CTDM-110-易-160-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凱 指定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價額之海洛因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 警察大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育安、嚴金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筆錄(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證人吳育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19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及附表二 編號7、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2人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 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 品賺取量差等語(訴卷第260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 第一級毒品牟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犯行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然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 232至23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 ,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 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 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 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供稱張憶中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08頁 ),雖經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12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 第11373295500號函稱:「二、本大隊據被告甲○○之供述, 於113年4月18日查獲毒品上游『張憶中』、『陳姿伶』共同販賣 毒品一案」等語(訴卷第169頁),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12月18日雄檢信翔113偵23657字第11391064240號 函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7號案件因貴院113年度訴 字第130號被告甲○○供述,而查獲上游張憶中」等語(訴卷 第209頁),然觀諸張憶中於前開函文所指案件經警方移送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係在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6之112年12月2日)後之113年1月4日、14日,而無先 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此有該案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訴卷第211至217頁)附卷可考,且卷附被告與暱稱 「張先生」(即張憶中)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至37 頁),其對話最早時係在1月4日,茲據被告警詢供稱第一次 與張憶中交易係113年1月4日17時許等語(警一卷第13頁) ,均係在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而與本案各次犯行 無涉,是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犯後協助檢警偵查犯罪之積極 態度,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 ,併予說明。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警逮捕後,歷經偵、審程序 均配合接受調查,並無隱瞞或飾詞狡辯等情事,犯後態度良 好,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對價亦非鉅額,被告 所犯情節尚不能與以販毒為業獲取龐大利益之人相提並論,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縱使被告經法院減刑後,仍可能有情輕法重致罪責不相當 等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訴卷第270至271頁):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渠等販毒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 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 之過苛。審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共6次,各次交易價量均屬小額,惡 性未若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頻繁交易毒品獲取暴利之類 ,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此部分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數 量,雖無法與交易數量動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 、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 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被告竟進而為 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 升之情。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最低已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海洛因之成癮性及 對外流通所造成之社會潛在危害,上開刑度方足對其犯罪情 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準此,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均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不構成 累犯),當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猶為本案犯 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同表所示之人等,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張憶中販賣毒品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各次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均屬小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從 事塑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欠佳(訴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 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段侵害法益相同、 販賣對象集中於2名購毒者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 第266至267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108頁 ),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0至12所示手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係供其本 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訴卷第108頁),然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各次犯行均未使用扣案手機聯 絡,嚴金益、吳育安是直接來我家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 、訴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吳育安及嚴金益證稱其等均係 直接前往被告家中購買毒品等語(警一卷第67至68頁、第99 至100頁、偵一卷第144頁、第175頁)相符,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使用扣案手機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本院無從 逕認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 之物而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編號1、4至6、8所示之物,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 ,故不予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其檢驗結果雖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如 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惟其中編號2據被告供稱係於L INE對話紀錄所示113年1月間,向張憶中所購得而剩餘等語 (偵一卷第152頁、訴卷第261頁),即難謂與發生在前之本 案有關,此外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得500元之對價,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至11頁、訴卷第107頁),核與證 人吳育安及嚴金益於警詢之證述一致(警一卷第67至69頁、 第99至100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吳育安 112年10月17日7時37分許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育安 112年11月23日12時59分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驗前毛重約0.305公克)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育安 112年11月28日6時29分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嚴金益 112年11月20日6時49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嚴金益 112年11月28日6時53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嚴金益 112年12月2日6時54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6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03頁) 2 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驗前總毛重約13.7公克,隨機抽取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鑑定,驗前淨重3.427公克、驗餘淨重3.41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9頁) 4 毒品吸食器 1組 5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6 鏟管 2支 7 電子磅秤 2個 8 注射針筒 1批 已使用 9 空夾鏈袋 1盒 10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11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12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門號SIM卡

2025-02-07

CTDM-113-訴-130-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玟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24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375號、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2)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量 、交易對價、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所示之人。嗣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於112年2月3日13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巷0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6 5頁至第18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7頁 至第1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訴 卷第48頁、第164頁、第17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鄭旭欽、利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 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一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 285頁至第286頁)。  ⒉鄭旭欽、利建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74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6頁)。  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7號、112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見警卷第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 偵一卷第53頁至第70頁;訴卷第180-1頁至第180-3頁)。  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歡迎來電」之個 人資訊、被告與鄭旭欽(微信暱稱「蔣淦」)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利建忠(微信暱稱「無」)指認被告微信帳號之翻 拍照片、使用車輛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 15頁至第28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㈡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 啡包),雖未扣案而無從鑑定其毒品種類,惟當今社會毒品 型態日益繁多,毒品咖啡包常見含有不同種類之新興毒品, 尤以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多,更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之 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經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應為具通常智識、教育程度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為 具五專肄業學歷之成年人(見訴卷第9頁被告戶籍資料及第1 7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況且 ,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 參以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所販賣之價格,平均落在新臺幣( 下同)350元至400元間,顯逾一般正常咖啡包之價格甚多, 且被告與鄭旭欽、利建忠等藥腳交易均不只一次,再再足徵 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具有毒品成分一事,知之甚詳。 另被告雖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俱 不爭執,並坦認在卷,惟卷內既無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鑑定報 告,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僅 含有1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從認定尚含有第二級毒品或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供承:伊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賺價差等語( 見訴卷第49頁)。是以,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主觀上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 題。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75號 、第77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 ,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 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 涉及偵查人員的主觀活動,為免行為人自首獲減刑之權益, 受到偵查人員主觀活動偏好所影響,因此所謂發覺,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偵查機關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查獲情形,茲分別說 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員警於111年5月19日製作鄭旭欽之筆錄時 ,經由鄭旭欽之證詞及指認,得知本次交易並鎖定犯嫌為被 告後,再執以調查被告。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員警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 ,先行發現被告與鄭旭欽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得知被 告有此次犯嫌後,再執以調查被告。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員警在無任何相關情資、線索時,被告於 111年1月19日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主動坦承本次犯行,員警 方於同年7月5日詢問利建忠確認。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員警於111年7月5日製作利建忠之筆錄時,經由利建忠之證詞及指認,得知本次交易並鎖定犯嫌為被告後,再執以調查被告。  ⑶上開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7日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816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考(見訴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基此,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在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為合 理懷疑之情況下,始坦承各該次犯行,尚不符就「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被告於偵查機關尚無任何情資 、線索時,主動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雖均稱毒品來源為 林若彥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然經警通知林若彥到案說 明後,林若彥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且被告復未提供其他 相關事證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林若彥有何販賣 毒品之行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 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918700號函、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橋檢春結112偵3468字第1139012179 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75頁、第93頁)。是本案未有因被 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 被告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 數為4次,對象為2位,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至111年 1月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知悉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該 販毒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身體健康,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各次販毒價量之法益侵害程度(其中附表一編號1、 2之毒品價量差別不大,因而量處相同刑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⒋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及幫忙家人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7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其小孩甫出生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自偵查 之初即坦承犯行,交易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 尚有甫出生之小孩需要照顧,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第181頁至第184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訴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主 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各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屬被告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 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雖 有供被告用以前往本案販毒地點使用,然此僅係偶然作為販 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 。況且,該小客車及機車本均係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 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 交通工具,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被告堅稱該手機及SIM卡 均為其所有,供其平常與家人聯絡所用,未使用在本案,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17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 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3頁), 然被告亦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為其施用所剩,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K盤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訴卷第49 頁至第5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編號14所示之物 ,均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本案毒品咖啡包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嫌,不僅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亦屬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所 示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見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查被告雖就本案 毒品咖啡包坦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本院尚無從據此認 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其 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所述,而屬不能證明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 前開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 之數量、交易對價、方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所示 之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微信暱稱「阿薛」、「發大財」之個 人資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被訴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即 微信暱稱「阿薛」、「發大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俱屬不 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目前沒辦法特定上開購 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訴卷第45頁),經函詢承 辦員警結果,亦表示未因被告供述查獲「阿薛」及「發大財 」之真實身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07頁 ),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無從得知購毒者真 實身分為何,抑或確有購毒者之存在,而無法取得購毒者之 證述,以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又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手機內,雖有微信暱稱「阿薛」、「發大財」之 個人資訊,然亦乏其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聯繫購毒 之軌跡,尚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載之時間、地點 ,各以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方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與所示之人等情已獲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 告自白之唯一證據,逕認被告確有附表三編號1至2所指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鄭旭欽 110年12月下旬某時許 鄭旭欽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酒3包」,甲○○則回以「1,2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袋與鄭旭欽,並收取1,2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上之果菜市場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包(外觀印有AZ字樣)、1,200元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鄭旭欽 111年1月16日20時許 鄭旭欽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酒5包」,甲○○則回以「2,0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袋與鄭旭欽,並收取2,0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新楠店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外觀印有AP字樣)、2,000元 3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利建忠 111年1月上旬某日21時許 利建忠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1克」,甲○○則回以「2,0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之夾鏈袋與利建忠,並收取2,0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之龍華國中門口 愷他命1公克、2,000元 4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利建忠 111年1月上旬某日1時許 利建忠先以微信向甲○○表示要「2包」,甲○○則回以「700」,以此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至左列地點,交付裝有左列數量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袋與利建忠,並收取7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外觀印有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眼睛圖案)、7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1至9(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180-1頁至第180-3頁) *編號10至1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1支 甲○○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3 OPPO廠牌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4 OPP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若彥 5 一粒眠(總毛重238.22公克) 1,093顆 甲○○ 6 果汁粉(總毛重14公斤) 14包 甲○○ 7 電子磅秤 1臺 甲○○ 8 夾鏈袋 3包 甲○○ 9 K盤(即訴卷第180-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含卡片3張) 3個 甲○○ 10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孟霖 11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12 愷他命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後淨重0.252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併偵一卷第53頁】) 1包 鍾孟霖 甲○○ 13 K盤(即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含卡片2張) (檢出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併偵一卷第53頁】) 2個 鍾孟霖 甲○○ 14 現金新臺幣700元 鍾孟霖 【附表三】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阿薛 111年1月12日某時許 阿薛以微信向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間,先將左列毒品咖啡包置於左列地點附近草叢內,待阿薛拿取左列毒品咖啡包,並將6,000元之現金置於該處後,甲○○再前往收取現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台1線省道路口 摻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5包(外觀印有AP字樣)、6,000元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發大財 111年1月14日某時許 發大財以微信向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發大財於左列時間,先將5,600元之現金置於左列地點附近一輛機車前方之手套箱內,待甲○○收取現金,並將左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該處後,發大財再前往拿取左列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對面之統一超商 摻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4包(外觀印有AP字樣)、5,600元

2025-02-07

CTDM-112-訴-1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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