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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閔 李柏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新閔、李柏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飛機 (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 小許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戴新閔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李 柏甫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張珊珊」及「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帳號與告訴人陳 慧珍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 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次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款項予聚祥公司之專員,惟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警方 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面交方 式交付200萬元。嗣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前往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戴新閔並持事先製作之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200萬元,並當場開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李柏甫 則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被告戴新閔之取款行為,嗣仍為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 語(即本案,下稱前案)。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 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 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 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 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6日(即本案)、112年9 月13日(案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下稱後案 )先後繫屬本院審理,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又後案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係共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俱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案關於 被告戴新閔部分於113年1月31日確定;而被告李柏甫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被告 李柏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3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觀諸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均是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小許 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聯 繫告訴人而為詐欺行為。準此,由被告2人就前案及後案之 犯罪地點、方法、犯罪過程等事實觀之,堪認前案與前揭已 判決且確定之後案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是後 案顯屬重複起訴,惟後案既先確定,揆諸前述說明,就前案 即本案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2-金訴-1082-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宜永福(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 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賴清柳並因上開收水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三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蔡裕芳、同 案被告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收水金額,及三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同案被告 宜永福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291-2024121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陳○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玨文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陳○昕 )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以被告張○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張○蕎)係陳○昕之 法定代理人,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張○ 蕎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且將請求給付金額擴張為1,13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22 、169、183頁),最終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陳○昕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生之同一基 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張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見 該廣告知悉投資機會,而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沈春華」、「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 之人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揚眉兔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研鑫」電子交易投資平台進行儲值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 年6月2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共計1 ,135萬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4部分,係由陳○昕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陳○ 昕於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昕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 元。陳○昕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 657、65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該案下稱系爭少 年事件),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交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勞動服務。又陳○昕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親即張○蕎,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第2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35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陳○昕僅於112年5月2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向原告收取150萬元,其餘款項皆與陳○昕無關。原告其餘損 害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致,與原告之收款行 為無因果關係,原告向陳○昕請求全部損失,顯屬無據。且 原告身為會計師,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輕信投 資代操話術,多次將款項交予素昧平生之人,且於銀行行員 提問匯款用途時,竟謊稱為購買珠寶堅持匯款,已違反維護 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而陳○昕過去並無犯罪紀錄,亦無 混跡幫派等不良行為,因誤信求職話術而北上,出門前係向 張○蕎謊稱找朋友玩,而於陳○昕被捕後,張○蕎即對陳○昕嚴 加看管,並協助向被害人賠償,張○蕎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並 無疏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陳○昕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face 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研鑫」電子交易 投資平台進行儲值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 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 戶或面交現金計1,135萬6,000元(詳見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4部分,係由陳○昕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陳○昕於 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昕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陳○昕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裁定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系爭刑事裁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無訛,並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偽造之研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現金收款單據、原告與「研 鑫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昕向原告出示之工作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151至159頁),核與被告 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自堪 信為真實。陳○昕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賠償範圍則詳如下述),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昕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本件張○蕎辯稱其對於陳○昕之監督並未疏懈,自應由 張○蕎負舉證責任。查張○蕎雖辯稱:陳○昕當時係欺瞞張○蕎 而北上,而張○蕎於事發後對陳○昕嚴加看管,對陳○昕之教 養監督並無疏懈等語,並以陳○昕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 陳述、被告生活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8、133 至135頁),惟查,陳○昕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雖稱:我 於被收容前都待在家,只有跟高中同學出去玩1次,責付後 我跟媽媽回家,媽媽都叫我待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然此訊問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為 確認是否收容陳○昕所為,目的僅係判斷收容之要件及必要 性,與張○蕎是否盡教養監督之責無必然關聯,且此僅係陳○ 昕片面所述,尚不足逕為有利於張○蕎之認定。況監督教養 並非僅限制未成年人之行動即為已足,尚需適時對未成年人 教導正確之法治觀念,尤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未成年人擔任 車手之狀況猖獗,更應提醒未成年人避免成為車手,助長詐 欺犯行,而張○蕎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因未預見到陳○ 昕會去從事車手工作,故沒有告知陳○昕不能成為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實難認已盡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之責 ,其抗辯自不足採。至張○蕎聲請傳喚證人吳貞吟以證明張○ 蕎已盡教養監督義務部分,因張○蕎自承吳貞吟並未與被告 同住(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其難以得知張○蕎之保護教養 情形,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張○蕎與陳○昕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本件賠償範圍為何:  ⒈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昕、張○蕎對原告受損範圍全部,均屬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陳○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金錢, 自應就原告全部受害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語。惟查,就陳○昕僅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4之150萬 元,其餘部分並非陳○昕所收取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陳○昕所參與者, 僅係附表編號4收取150萬元之部分,而審酌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分工上通常包含施用詐術者(俗稱機房成員)及收取金 錢者(俗稱水房成員),水房成員又分為提供帳戶者(俗稱 人頭)、收款並轉交款項者(俗稱車手)、將車手取得之款 項再轉交上游者(俗稱收水),成員間亦非固定,而有更替 之可能,而如參與詐取同一被害人1次財物之行為,固與其 他成員間有行為分擔之關係,然就不同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如僅參與其中1次行為,是否就全部受害部分均有行為關連 共同,不可一概而論。詳言之,陳○昕擔任車手角色,參與 附表編號4所示收取150萬元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 房成員、人頭、收水手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此部分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無 疑。然就附表編號4以外原告其他受害部分,縱使原告係因 同一詐術受騙,而先後交付財物,然就其他次收取、轉交原 告被害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前開四、㈠⒈所示證據,無從證 明陳○昕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無從遽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陳○昕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收 取150萬元之行為,亦難認與原告其他受害部分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陳○昕 就原告受害全部範圍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之責,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之 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陳○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 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原告自己 因投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0 112年4月27日 5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2日 163萬元 現金 0 112年5月19日 50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22日 150萬元 現金 0 112年5月23日 100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31日 45萬8,000元 現金 0 112年6月5日 111萬8,000元 匯款 0 112年6月6日 130萬元 現金 0 112年6月14日 380萬元 現金 00 112年6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 總計 1,235萬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編號10款項,共計1,135萬6,000元。

2024-12-11

TPDV-113-重訴-12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縉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吳晨妤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偉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53、382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下稱併辦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54號【下稱併辦二】、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0號【下稱併辦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3、11124號【下稱併辦四】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松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吳晨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李松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 四、蔡偉建無罪。   事 實 吳晨妤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 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松縉則以擔任第一層收水手之分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士豪」、「陳家明」、 「財務長」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晨妤於民國111年8月19至22日間,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士 豪」、「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將由吳晨妤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而 由吳晨妤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附表一「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及「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金額匯款或 轉帳至受款帳戶,再分由吳晨妤依「陳家明」之指示、李松縉依 「財務長」之指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分別為如附 表一「吳晨妤先提領左欄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吳晨妤 次轉交左欄款項予李松縉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李松縉再轉 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提領贓款及收水行為,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20至226、238至243頁,卷二第 45至4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松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嬌、王麗雲、崔瑋哲、黃 喻星、陳尚羿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吳晨妤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與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同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吳晨妤及「陳家明」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及純文字檔,暨被害人鍾麗嬌之匯出匯 款憑證、存摺封面、與暱稱「一帆風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王麗雲與暱稱「台灣加油」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被害人 崔瑋哲之銀行交易明細單據、與暱稱「楊主任」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黃喻星之通話紀錄、行 動銀行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陳尚羿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授權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松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㈡被告吳晨妤部分   訊據被告吳晨妤固坦承為如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 款項並轉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我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但沒有過,我就找網路上的代 辦公司,我按連結後出現詢問要不要加LINE,隔天就是「陳 士豪」來跟我聯絡,後來「陳士豪」介紹「陳家明」給我, 「陳家明」說他們是與康師傅有關的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 公司」,我並沒有擔任詐欺車手,「陳家明」當初有請我簽 保密條款,但我實際簽的是「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下稱「簡易合作契約」),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吳晨妤主觀上確實認為是要申辦貸 款,而透過代辦公司進行帳戶美化動作,因其過去從來沒有 成功向銀行借貸款項之經驗,當時又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貸 款,情急之下,只能上網搜尋如何通過銀行審查,才會找到 所謂代辦公司;吳晨妤因為急著貸到1筆小額款項以支付房 租、押金、搬家費用,所以沒有深思究竟代辦公司之行為是 否合法或符合常規交易,加上代辦公司員工有提供所謂「招 福金融」公司名片、「簡易合作契約」,取信吳晨妤,令其 誤信對方係真正經營之代辦公司,才會相信對方指示,配合 領取款項,交付所謂公司專員取回;吳晨妤沒有預見該美化 帳戶行為(在實務所在多有),可能會協助詐騙集團遂行其 詐騙犯行,其在當初沒有預見可能性,也沒有不確定故意, 若謂吳晨妤此種美化帳戶行為,是向銀行行使詐術,但實際 上此詐術根本尚未著手,從頭到尾都只是詐騙集團的話術而 已,此部分不應另外論罪等語。經查:  ⒈事實欄所示被告吳晨妤如何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士豪」 、「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由被告吳 晨妤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嗣被告吳晨妤如 何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共同被告李松縉,以及共同被 告李松縉、「陳士豪」、「陳家明」、「財務長」與事實欄 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且為被告吳 晨妤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32至237頁),首堪 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晨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内詐騙行為猖 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 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 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 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但沒有過,我就去找網路上的代辦公司,我按連結後出現 詢問要不要加LINE,隔天就是「陳士豪」來跟我聯絡,後來 「陳士豪」介紹「陳家明」給我,「陳家明」說他們是與康 師傅有關的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直 接跟我表明沒有辦法核貸,我還會想找上開民間代辦貸款機 構,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包裝,也就是指做假金流讓 銀行誤信,而所謂做假金流,就是要我做提領動作,我必須 當天提領出來歸還給他們;「陳家明」有請我簽「簡易合作 契約」,該契約提到若匯進來的款項有問題,對方會全部承 擔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32至233頁,卷二第87至88 、9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8月18日通知無法核貸 予被告吳晨妤之簡訊、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晨妤及「陳家明」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截圖、純文字檔及「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存卷可 參(見偵38229卷第97至118頁,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11至1 94、257至27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及「簡易合作契約 」所示,可知被告吳晨妤於111年8月19日起因資金借貸需求 ,與「招福金融」公司之「陳士豪」聯繫,先應「陳士豪」 要求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投保、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又應「陳士豪」要求填載其親屬 之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作為聯絡人,嗣「陳士豪」將被告 轉介給「陳家明」,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起與「陳家明」聯 繫,「陳家明」遂向被告表示「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 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被告因而依 「陳家明」指示下載列印「簡易合作契約」,並依該契約內 容填載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流水數據之帳戶,且將填載完成 之該契約拍照傳送予「陳家明」,足見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廣 告,即以通訊軟體與「陳士豪」、「陳家明」聯繫,與其等 實未曾謀面,且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 均一無所悉,亦未對「招福金融」公司及所謂「簡易合作契 約」之簽約對象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或上二公司間之關 聯進行查證及確認,而「陳士豪」、「陳家明」就此亦全然 不曾主動說明,且依上開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均與 代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契約內容不符,又依被告吳晨妤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有上網查,確實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我就沒有再確認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89頁 ),可徵被告吳晨妤就此亦未曾多加確認、詢問,此已與一 般辦理貸款過程大相徑庭。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自也無從確 認「陳士豪」、「陳家明」陳述暨其等使用「招福金融」、 「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真實性。  ⑶被告吳晨妤前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遭拒之經驗,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吳晨妤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 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 復參被告吳晨妤於行為時乃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並任外送人 員及加油站員工,此有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13頁),當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況衡以被告吳晨妤曾於107年間(按:被告吳 晨妤於該時原名為吳芸蓁)同為申辦貸款,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 人之受詐騙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3 7號判決認被告吳晨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確定 ,嗣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 2訴396卷一第211至213頁,卷二第113頁),而被告吳晨妤 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對於詐欺集團為尋求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深刻之認 識與經驗,故被告吳晨妤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尤以貸款之 名義)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 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申 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 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 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吳晨妤未提供足額擔保, 「陳士豪」、「陳家明」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吳晨妤 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 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 於金融貸款常規。以被告吳晨妤之年齡、智識、曾申貸遭拒 及前案經驗,可知悉「陳士豪」、「陳家明」所說為貸款而 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其等有傳送 辯護人所稱之「招福金融」公司名片,抑或「簡易合作契約 」等虛偽文件即認定被告吳晨妤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⑷徵之被告吳晨妤於偵訊時供稱:我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但我資力不足,所以不貸給我,我只好轉往網路去找, 「招福金融」的專員「陳士豪」說我的收入不足,他說要幫 我做假的收入證明,另外他又介紹「陳家明」給我,幫我做 假金流乙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緝954卷第54頁), 顯見被告吳晨妤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然卻聽信「陳士豪 」、「陳家明」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即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外,亦 與常情不符,要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 被告吳晨妤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家明」利用其個人帳戶,於 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不明來源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 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吳晨妤顯係欲藉由「陳 家明」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 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吳晨妤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 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認識,被 告吳晨妤卻對此竟全然不以為意,此觀其於111年8月20日下 午3時23分許即以LINE向「陳士豪」詢以:「你們總經理說 的那個會不會是到時候要把印章存摺交給對方的那種?」嗣 於同年8月31日(即被告吳晨妤為本案車手行為之翌日)上 午9時17分許亦以LINE向「陳士豪」詢問:「又加上昨天我 朋友跟我講說什麼會不會到最後是在幫忙洗錢」等語,此有 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 0、19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簽的「簡易合作 契約」有提到,若匯進來的款項有問題,對方會全部承擔等 語益明(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90頁),顯見其主觀上始終 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美化帳戶」,將有可能作為詐騙 之不法資金進出乙情,有所預見,然卻毫不在意,且任令其 發生之心態。  ⑸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 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縱偶因特 殊情況而須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遭他人冒用,使真正 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又 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取款項, 而依「簡易合作契約」第五條所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 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新台幣」之內容(見 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4頁),「頂友投資有限公司」至多 僅向被告吳晨妤收取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費用,豈有 可能大費周章,先將附表一所示高達41萬餘元之款項轉匯至 本案帳戶,再由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 信賴基礎、更無信用及資力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之被告吳晨 妤從事提款及轉交高額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 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 公司所採擇之方式。因此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 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法份子真實身分,當 無大費周章刻意請他人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吳晨妤既然明 知本案帳戶内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未多加確認該等款 項之來源,即允諾對方,更應知為貸款而以虛假之交易紀錄 美化帳戶,並非正道。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非適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 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希求藉此獲取美化帳戶 以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之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陳士豪」、 「陳家明」,並依「陳家明」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再轉 交予共同被告李松縉,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晨妤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 ,並無可採。  ⒊被告吳晨妤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可採:  ⑴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於吳晨妤急著貸到1筆小額款項以支付 房租、押金、搬家費用等語,固然業據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那時我前男友無預警提分手,他限期要我搬家, 我經濟狀況不好,我需要一筆錢繳房租、押金、搬家費,我 有先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小額貸款但遭拒等語在卷(見本院 112訴396卷二第86頁),然依上述被告吳晨妤於本案行為時 尚任外送人員及加油站員工,可見其非無業或無收入之人, 復參被告吳晨妤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有還款能力等語( 見偵38229卷第400頁),暨其於111年8月20日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內尚有1萬3,448元款項,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 (見偵38229卷第73頁),足見被告吳晨妤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士豪」、「陳家明」時之時空、背景,並非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吳晨妤之認定。  ⑵被告吳晨妤固應「陳家明」要求簽署「簡易合作契約」,然 該契約記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 三.甲方(按: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 入乙方(按:即被告吳晨妤,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 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 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 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 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 求償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 保甲方權益。四.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 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 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新台 幣」等內容,及契約末並蓋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律師 「李怡珍」之印文等節觀之(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4頁 ),外觀上雖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其內容復明定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及法律責任等,惟細究其內容終非被告吳晨妤訂 約之目的即貸款,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吳晨妤 對該等與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 ,亦非事理之常。更何況,被告吳晨妤是否係因遭「陳士豪 」、「陳家明」以虛偽之貸款緣由而為本案行為,與其為本 案行為時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晨妤冒著本案帳戶帳號遭作為詐騙工具 之風險,圖謀成功貸得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一 分子之詐欺車手。是以,被告吳晨妤之辯護人以所謂吳晨妤 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辯,不足為有利被告吳 晨妤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該被告2人於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李松縉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李松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 被告2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 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該被告2人。  ⑵又被告李松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本件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李 松縉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就被告李松縉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就被告吳晨妤部分,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辦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4,171元(詳後 述),此有本院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12 訴396卷二第126、1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4,171元,是原應就被 告李松縉所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松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松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松縉、吳晨妤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被 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李松縉坦承犯行,並前開被告李松縉部分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李松縉、吳晨妤業分別 與被害人崔瑋哲成立和解、調解且已如數賠償(見本院112 訴396卷一第411至412頁之調解筆錄,卷二第123至124頁之 和解筆錄),被害人崔瑋哲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2 訴396卷二第93頁),暨被告李松縉之辯護人所述李松縉有 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調解能力(見本院112訴396卷 一第3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吳晨妤則表示有與其餘 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及能力(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45頁) ,然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出席與被告吳晨妤調解等 情(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361至36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 考量被告李松縉曾於102年5月8日經醫院診斷有注意力缺損 症、亞斯伯格症、疑語文學習障礙之情形(見本院112審訴3 89卷第79至127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病歷摘要等相關資料,及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79至3 07頁之病歷資料),嗣經醫院鑑定則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李 松縉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等語(見本院11 2訴396卷一第413至418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4日 北市醫松字第11330333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又 衡以該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 12訴396卷二第90至91頁)、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該被告2人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 崔瑋哲成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並表示有與其餘被害人調解 之意願及能力,業如前述,然被告吳晨妤始終未坦承犯行, 顯見其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 吳晨妤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 94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收取詐欺贓款總 額之百分之1等語(見偵34453卷第24頁),故可認其所得報 酬為本案詐欺款項共計41萬7,104元(即附表一「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之百分之1即4,171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李松縉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惟被告李松縉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 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吳晨妤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 34453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晨妤確因上開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 經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李松縉或吳晨妤所有,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該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該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該被告2人宣告沒收 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偉建即為如附表一「李松縉再轉 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向共同被告李松縉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就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偉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蔡偉建之供 述、共同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嬌 、王麗雲、崔瑋哲、黃喻星及陳尚羿之證述、上開被害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偉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28日遭警逮捕後,就沒有再做 詐欺相關的事情,我在先前所涉案件,也沒有看過如「陳士 豪」、「陳家明」、「財務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本案我沒有去向李松縉收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蔡偉建於 111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拘捕到案,且將手機等其 他犯案之工具交付檢警繼續追查,自該時後,蔡偉建無法與 其他集團成員聯絡,因此追加起訴意旨稱蔡偉建於111年8月 仍有從事詐騙,與事實不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6911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蔡偉建於臺中經查獲後 ,就無繼續從事詐騙,此部分亦有蔡偉建上網歷程可參,且 該時正值疫情期間,出外均需掃碼,因此蔡偉建確實並無繼 續從事詐欺之行為;本件除李松縉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證 據可證蔡偉建與本件有何關聯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李松縉之相關供證如下:  ⒈共同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30日收取的3筆 詐欺贓款,前2筆共30多萬元,於收取後全數於當日下午6時 許,前往板橋區英士路153號旁巷內為第1次交付,之後第3 筆大約14萬元於當日晚間7時前往同處交付給同一男子,我 都徒手交付給他,交付完成後我都搭計程車離開;我不知道 前述男子的真實姓名,他曾說過他大約40歲,他都是騎乘白 色的GTR機車前來向我收取詐欺贓款,車牌號碼我不知道, 我跟他都是使用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聯繫,他的暱稱 可能為「淨覺」或是「達魔」,他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中編號四之人(按:即為被告蔡偉建)等語(見偵34453 卷第23至24頁),並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34453卷第31至33頁)。  ⒉共同被告李松縉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拿了錢後,在板橋交 給「達摩」等語(見偵34453卷第88頁)。  ⒊共同被告李松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0日下午6點時 ,我到板橋區英士路153號旁的巷子去交款,我交款的對象 就是現在在法庭的蔡偉建;同日晚間7點多一樣在上開地點 ,我第2次交錢給蔡偉建;該日是我第1次見到蔡偉建;飛機 裡面「達摩」的角色,就是跟我收錢的人;「達摩」的長相 、特徵,就是蔡偉建;我看到「達摩」時,他的長相、特徵 ,就是背1個背包,戴1個帽子;我能夠明確指認我交錢的對 象就是蔡偉建,是因為在板橋有見過面;我跟「達摩」見面 時,我有看到「達摩」的全臉長相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 二第52至53、56至59頁)。  ㈡惟查,關於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指認被告蔡偉建即為如附表 一「李松縉再轉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向共同被告李松縉收取款項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茲說明 如下:  ⒈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雖以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及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維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229卷第65至66頁 ),作為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之補強證據(見本院112 訴1324卷第77頁)。然該等截圖中僅有共同被告李松縉之影 像,而未見有何被告蔡偉建之影像,且該等截圖所取自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因當時警方僅有翻拍照片,而未予下載,現 已無法取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 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1631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112訴1324卷第101、107頁),自難 憑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⒉依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其交付款項對象之飛機暱稱為 「淨覺」、「達魔」、「達摩」,然此與被告蔡偉建於偵訊 時供稱:我於飛機的暱稱為「派狼」(見偵緝1501卷第50頁 ),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於飛機使用的暱稱為「派狼」 ,後來在111年5月以後改為「灰狼」等語者(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26911卷第199頁),並不相符,是亦難以此佐證 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蔡偉建曾於111年8月17、18日於另案為 收水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 判決可證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何關連, 尚難由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六、綜上所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案尚無從僅以 共同被告李松縉之單一供證,遽認被告蔡偉建就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無法對被告蔡偉建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偉建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 、(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偉建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蔡偉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瑾、曾耀 賢、鄭博仁、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吳晨妤先提領左欄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吳晨妤次轉交左欄款項予李松縉之時間、地點、金額 李松縉再轉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鍾麗嬌 (同併辦二) 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6、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 /18萬5,000元、1萬5,000元(合計2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31巷內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35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5萬元) 2 王麗雲 (同併辦一) 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13、14、16、17、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 /15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5萬元) 3 崔瑋哲 (同併辦四)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21分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5萬9,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015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 /14萬7,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896元) 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業經檢察官更正) /14萬7,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896元) 4 黃喻星 (同併辦三)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 /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20、44分許 /4萬9,985元、2萬2,123元(合計7萬2,10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26、42、46、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4萬9,000元、1萬6,000元、2萬2,000元、1,000元(合計8萬8,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881元) 5 陳尚羿 (同併辦四) 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 /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5,011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1

TPDM-112-訴-396-20241211-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郭恩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參、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     事 實 郭恩杰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如 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測試及更改密碼。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及更改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即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 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再由郭恩杰依指示擔任車手 工作,前往提領前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 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郭恩杰因此獲得提領款項0. 2%即新臺幣(下同)24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被告郭恩杰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認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逕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未洽而提起上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至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3至94頁、第163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審原 訴字卷第92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4至96頁、第165頁、 第168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哲宏」帳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台幣存款總覽翻拍照片、臺幣轉帳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是犯罪行為人供出其他正犯、共犯,雖經司法警察(官)發動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謂已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4、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去 領包裹,拿提款卡提款;本案提款人是我,我提完款後, 用完的提款卡連同錢一起交給2號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 第19至23頁);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2至93頁,本 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4至96頁、第165頁、第168頁),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共犯有葉平舞、宗欣 儀(88年次)等語(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6頁),惟經 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結果, 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查本案確實因被告郭恩杰自白, 而查知同案收水手宗欣儀,及車手頭葉平舞,然犯嫌宗欣 儀經通知未到案,而車手頭葉平舞經借詢後矢口否認犯行 ,爰被告郭恩杰所指稱同案正犯是否屬實,仍待商榷。…三 、另有關犯嫌宗欣怡涉犯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分局業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13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四、另有關犯嫌葉平舞 涉犯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本分局業以竹縣北警 偵字第11338029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2日竹縣北警偵 字第1131013951號函暨其檢附之宗欣儀等2人刑事案件報告 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07至119頁); 嗣葉平舞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50 4號偵辦、宗欣儀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偵辦,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35頁 ),復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等節,有前揭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 第205至208頁),按上說明,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3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其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有供出葉平舞、宗欣儀,惟此2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是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詐 欺車手2個月拿了6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可知被告 確係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且依各 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 有未洽;2、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法律,亦有未合;3、被告本案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僅於量刑時,均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予審酌,原審逕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 未洽;4、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其刑,亦有未合;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乃有 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各刑容有不 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渠等所受財產上損失(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89至9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酒店少爺、月收入3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擔任車手可獲提領款項0.2%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6頁), 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12萬元,小於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總額12萬0,881元,是以被告提領受騙 款項共12萬元之0.2%計算其報酬為240元,乃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 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73至174頁),參 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提領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23頁)。此外,警方已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第72至75頁、第10 1至103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3罪),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 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陳美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網路購物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陳美鳳,致陳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24日 ①18時07分32秒  /2萬9,989元 ②18時14分29秒  /1萬2,985元 ③18時24分07秒  /9,985元 郭秋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①18時19分40秒  /4萬元 ②18時20分37秒  /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鼎盛門市自動櫃員機)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謝維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9分許,假冒ALSOALL、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謝維仁,致謝維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24日 ①18時35分09秒  /4萬9,989元 ②19時51分31秒  /7,945元  同上 111年11月24日 ①20時11分03秒  /8,000元 ②20時42分49秒  /5萬9,000元 (/①: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鼎盛門市自動櫃員機;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思源門市自動櫃員機)(含編號1受騙款項)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盧浩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9時4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處理重複下訂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盧浩瑋,致盧浩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24日 20時47分32秒 /9,988元 同上 111年11月24日 21時08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3-審原簡上-13-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紹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第925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紹威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張紹威承認所有犯行, 案情水落石出,也已經審判,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家庭狀 況不好,是單親家庭,母親患有癌症、病情不樂觀,但弟弟 在國外,被告希望能出去照顧母親,好好賺錢治療母親病情 ,也要出去賺錢才能與受害者和解,希望能給予具保機會等 語,並提出其母親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在本案遭查獲以前,於短短1週內已向多名不同被害人取 得詐欺款項,被告雖表示期間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鬧 翻,但後續仍持續配合取款作業,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 收水手因不堪經濟或人情壓力選擇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在被 告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 經查獲之情況下,被告仍有可能加入或組織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詐欺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而被告於審判中坦 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及罪名,犯後態度有所轉變,並表明 有正當工作,則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知所悔悟, 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斟酌本案目前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11月27 日宣判(尚未有罪確定)之訴訟進度、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 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可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 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ULDM-113-聲-966-2024120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第12行「幫助」2字刪 除;第23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近乎一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⑵第2行「轉匯一空」,更 正為「提領近乎一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行「存摺」更正為「提款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 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 較結果。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 女、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林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 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嗣暱稱「 蔡佳純」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間,簡嘉儀在臉書刊登「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 流」網頁,販售二手精品包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 「葉尊麟」之人,傳送訊息予簡嘉儀,向其佯稱:欲購買二 手GUCCI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需 使用「賣貨便」方式讓其付款下單,然需先繳交款項辦理註 冊驗證後,始能解鎖收受匯款等語,致簡嘉儀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3年5月18日13時8分、1 3時13分、13時26分、13時27分、13時49分、14時19分許, 各匯款49,988元、49,989元、11,012元、7,508元、22,088 元、12,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因簡嘉儀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嘉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昌於於警詢及偵  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與暱稱「蔡佳純」之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資料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渠係為了辦理貸款10萬元,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說我提供帳戶之帳號給錯了,說錢都卡在該帳戶內,叫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才能做解凍的動作,將錢匯入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簡嘉儀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潭子東寶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簡嘉儀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簡嘉儀遭匯入本案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簡嘉儀113年5月18日匯款前之同年月17日餘額僅剩6元之事實。  4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等起訴書1份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曾加入以游士興為首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由己擔任車手及收水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 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 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 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 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 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 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 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 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 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 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被告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 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復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 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簡嘉儀11 3年5月18日匯款前之同年月17日餘額僅剩6元,可見被告於 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 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 失之虞後,為取得貸款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交 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交 出,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被告 前於109年4月間,曾加入以游士興為首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 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參與 該犯罪組織,並由己擔任車手及收水手,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4322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時, 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揭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2024-12-09

KLDM-113-基金簡-195-20241209-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吳竑陞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廖堃廷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葉子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288號、第8955號、第8956號、第8957號、第10479 號、第13736號、第14385號),及就被告鄧智行部分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行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竑陞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堃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鄧智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吳竑陞(Telegram暱稱「只有一個肺」)、廖堃廷( Telegram暱稱「蛋餅」)、賴俊瑋(Telegram暱稱「里約」 ,本院審理中未到案,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1月間某時(鄧智行)、113年5月間某時(吳竑陞 、廖堃廷)、113年7月間某時(賴俊瑋),加入林子平、林 逸昕、潘志昱(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部分經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11127、12074、1696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另案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審理中)、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 稱智慶公司帳戶)、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致慶陞科技 帳戶,致慶陞科技為獨資商號,起訴書誤載為致慶陞科技公 司,應予更正,以下同)、廖堃廷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鑫日昇公司帳戶)、賴俊瑋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匠盛工程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匠盛公司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 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 下稱鄧智行等4人)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 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鄧智行另擔任自車 手(即吳竑陞、廖堃廷)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 使用LINE暱稱「凱」)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 收水手潘志昱。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包含投資電腦買賣獲利、股票、房地產、博弈 網站、賣場、購物平台等話術、假交友、假求職),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之智慶 公司帳戶、致慶陞科技帳戶、鑫日昇公司帳戶、匠盛公司帳 戶,旋由鄧智行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 交予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 時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嗣鄧智行、廖堃廷於113年6月19日臨櫃提領 時,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省略機關名稱)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到案;吳竑陞於同日經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賴 俊瑋於同年9月3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分 別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編號29除外)提出告訴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於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957卷》第103至1 04頁、113年度偵字第895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956卷》第 57至59頁、第78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8955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8955卷》第89至92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181至182頁、第19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19至 56頁、第10479號偵卷第20頁);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 第14385號偵卷第57至95頁、第10479號偵卷第22頁)(各 被害人相關款項交易明細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所載)。   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證述(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 所載)。   ⒊大額通貨提領紀錄:⑴鄧智行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9 6至98頁、⑵廖堃廷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111頁、⑶ 吳竑陞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114頁。   ⒋被告鄧智行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取款憑條(併辦 之第13874號偵卷第13至23頁)、被告鄧智行於113年1月2 6日臨櫃提領182萬5,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取款 憑條、大額取款登記明細表(第8288號偵卷第7至9頁)、 被告廖堃廷於113年6月19日臨櫃提領70萬元臨櫃取款憑條 (第8955號偵卷第29頁)。   ⒌智慶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99至110頁=第 8957號偵卷第50至54頁、第10479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8 288號偵卷第14至15頁)、鑫日昇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14385號偵卷第112至113頁)、致慶陞科技帳戶之交易 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115至116頁=第8956號偵卷第32至 33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0至252頁=第8957號偵卷第27 至29頁【扣押物品:贓款516,500元、智慶公司存摺1本、 統一發票章1顆、公司章1顆、工程報價單1批、提款卡1張 、鄧智行私章1顆、手機1支、筆電1台、智慶工程營登1批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巷 00號2樓):第14385號偵卷第253至255頁=第8957號偵卷 第30至32頁【扣押物品: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2個】 。    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即 新竹縣○○市○○○路00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6至258頁= 第8957號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新臺幣64,000元】。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吳竑陞;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街00 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9至262頁=第8956號偵卷第19至 22頁【扣押物品:致慶陞科技存摺1本、大小章各1枚、商 業登記新竹縣政府函1紙、匿名手機維修出貨單4張、手機 2支、新臺幣1600元、中華電信網卡1張、黑色玩具手槍1 把、租賃契約書1本、提款卡6張、黃聖佑私章2枚、鑫日 昇公司大小章4枚、申設台中市政府函2份、存摺1本、取 款憑條1張、企業網銀密碼單2張】。     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廖堃廷;執行處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0段000號1樓):第14385號偵卷第263至265頁=第8955號 偵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新臺幣70萬元、鑫日昇公司 存摺1本、廖堃廷私章1個、公司章1個、發票章1個、出貨 單1張、估價單1張、手機3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 台】。    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廖堃廷;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 號):第14385號偵卷第266至268頁=第8955號偵卷第23至 25頁【扣押物品:新臺幣110萬元】。   ⒓被告鄧智行與「教授」、「只有一個肺」(即被告吳竑陞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攝自被告鄧智行扣案手機)( 第8957號偵卷第16至19頁)。   ⒔被告鄧智行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第8957號偵卷第83至90頁)。   ⒕被告鄧智行與「靜和」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攝自被告 鄧智行扣案手機)(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 。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 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3人。 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3人自白洗錢犯 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 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 處。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鄧智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 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吳竑陞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被告廖堃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是核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告吳竑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廖堃廷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2、2-1、3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竑陞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4、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23、27 至29、3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 授」、「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 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3人 分別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並擔任領款車 手、收水負責取得財物,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等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 就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 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2、2-1、3至33所為,被告吳竑陞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16、17所為,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 編號23、27至29、31至33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被告鄧智行取得43萬7520元報酬、 被告吳竑陞取得10萬元報酬、被告廖堃廷取得20萬元報酬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193頁 、第197頁),並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3紙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44頁、第253頁),就其等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 旨)。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 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 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均正值青壯,身強體 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 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 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 嚴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智行 自述其大學休學,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原 本作水電,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吳竑陞自述其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從事游泳教練,經濟 狀況一般;被告廖堃廷自述其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朋友合租,擔任廚師,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 第1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 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檢察官求刑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意見調查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 衡酌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1、2、2-1、3至33所示34次 ,被告吳竑陞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4、16、17所示8次, 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22、23、27至29、31至33所示8 次,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 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三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㈠、、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㈡ 至㈧、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㈨所示筆電,被告鄧智行表 示該筆電為其姊所有(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無證據證 明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吳竑陞如附表四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㈦、、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㈠ 至㈥、㈧、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㈨至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五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㈥、、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㈠ 至㈤、㈦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所示之行動電 話,被告廖堃廷表示並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9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 告3人提領後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3人並無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就被告鄧智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3、25為相同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 車手 收水手 證據 1 唐偉倫 (提告) 113年1月17日13時00分/   1,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賴瀚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頁) 113年1月17日13時18分/   1,0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立瑋,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7頁) 113年1月17日13時19分/   1,0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1,760,000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0至161頁) ⒉告訴人唐偉倫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1頁) 2 許晉瑄 (提告) 113年1月26日11時25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佑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頁) 113年1月26日11時36分/   1,9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8頁) 113年1月26日11時41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26日12時52分/   1,825,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新竹市○區○○○○路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許晉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2至164頁) 2-1 (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 施麗源 (提告) 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   982,524/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亭宜,交易明細見第10479號偵卷第20頁) 113年1月26日10時26分/   983,115/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0479號偵卷第22頁)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   983,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0日11時30分/   1,510,000/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施麗源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0479號偵卷第10至12頁) ⒉告訴人施麗源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3頁) 3 曾秀里 (提告)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頁) 113年1月31日11時03分/   1,999,6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9頁)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曾秀里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5背面至166頁) 4 陳穎妮 (提告) 113年2月2日10時23分/   1,0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頁) 113年2月2日10時25分/   1,050,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0頁) 113年2月2日10時28分/   1,05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2月2日12時01分/   1,2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陳穎妮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7至168頁) ⒉告訴人陳穎妮之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05頁) 5 葉昭逢(提告)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姿吟,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頁) 113年4月9日11時10分/   539,1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黎氏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1頁) 113年4月9日11時11分/   667,015/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14時26分/   837,000/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9至170頁) ⒉告訴人葉昭逢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5頁) 6 龍雨廷(提告) 113年5月2日15時19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玲,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頁) 113年5月2日15時22分/   4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2頁) 113年5月2日15時23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日15時30分/   1,69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1至172頁) 7 劉展源(提告) 113年5月7日14時43分/   88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5頁) 113年5月7日14時46分/   879,4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3頁) 113年5月7日14時47分/   88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7日14時54分/   1,730,000/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劉展源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3至174頁) ⒉告訴人劉展源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1頁) 8 黃淑英(提告) 113年5月7日15時07分/   217,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亭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6頁) 113年5月7日15時08分/   216,9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4頁) 113年5月7日15時09分/   217,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7日15時21分/   517,000/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街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黃淑英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5至176頁 ) ⒉告訴人黃淑英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7頁) 9 李銘松(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07分/   3,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7頁) 113年5月8日10時07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5頁) 113年5月8日10時09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8日10時48分/   2,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新竹市○區○○○○路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銘松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7至178頁) 10 林文文(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3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8頁) 113年5月8日10時38分/   499,8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6頁) 113年5月8日10時42分/   657,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8日10時53分/   2,942,000/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新竹縣○○鎮○○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林文文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林文文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3頁) 11 呂國偉(提告) 113年5月9日08時49分、   08時52分、08時53分   100,000、100,000、   50,000、44,704/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9頁) 113年5月9日09時00分/   294,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7頁) 113年5月9日09時02分/   304,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1時20分/   1,605,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呂國偉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2至184頁) ⒉告訴人呂國偉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5頁) 12 吳佩真(提告) 113年5月9日09時10分、   13分、16分、17分/   50,000、50,000、   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0頁) 113年5月9日09時15分、22分/   100,100、199,8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8頁) 113年5月9日09時24分/   301,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1時20分/   1,605,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吳佩真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吳佩真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9頁) 113年5月14日09時27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1頁) 113年5月14日09時29分/   4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9頁) 113年5月14日09時3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4日11時22分/   500,000/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13 黃琳雅(提告) 113年5月9日11時59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2頁) 113年5月9日12時00分/   100,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0頁) 113年5月9日12時02分/   395,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3時29分/   397,000/   第一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8至189頁) ⒉告訴人黃琳雅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7頁)   113年5月9日12時00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2頁) 113年5月9日12時04分/   100,2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0頁) 113年5月10日00時00分/   1,629,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0時21分/   1,439,000/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113年5月10日12時13分/   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玲,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3頁) 113年5月10日12時18分/   44,2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1頁) 113年5月10日12時18分/   44,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13時01分/   2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4 黃慧珍(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29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4頁) 113年5月9日22時53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2頁) 113年5月10日00時00分/   1,629,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0時21分/   1,439,000/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黃慧珍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0至191頁) 15 胡秀專(提告) 113年5月10日10時15分/   22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5頁) 113年5月10日10時19分/   22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3頁) 113年5月10日10時19分/   2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10時43分/   1,6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胡秀專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2至194頁) 16 劉淑華(提告) 113年5月10日10時44分/   2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6頁) 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   25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4頁) 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   2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2時14分/   920,000/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新竹市○區○○街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5至196頁) ⒉告訴人劉淑華之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11頁 17 李幸樺(提告) 113年5月13日09時21分/   1,621,975/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3分/   1,621,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5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4分/   81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3日10時53分/   810,000/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街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幸樺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7至198頁)     113年5月13日09時21分/   1,621,975/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3分/   1,621,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5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5分/   8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3日11時01分/   1,290,000/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13年5月15日09時36分/   1,621,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5日09時51分/   1,3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方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6頁) 113年5月15日09時51分/   1,338,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無提領,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   18 林奕志(提告) 113年5月14日09時49分/   648,17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8頁) 113年5月14日09時52分/   648,5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7頁) 113年5月14日09時52分/   648,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11時33分/   848,000/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林奕志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9至200頁) 19 傅朝銘(提告) 113年5月14日11時09分、20分/   1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9頁) 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21分/   100,100、10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8頁) 113年5月14日11時22分/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11時33分/   848,000/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傅朝銘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1至202頁) 20 李玉方(提告) 113年5月15日09時32分/   662,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0頁) 113年5月15日09時35分/   461,5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方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9頁) 113年5月15日09時36分/   46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5日10時34分/   1,630,000/   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玉方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3至205頁) 21 陳靖諠 (提告) 113年5月15日13時02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依萱,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1頁) 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   3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兪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0頁) 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1,466,000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靖諠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6至207頁) ⒉告訴人陳靖諠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9頁) 22 陳惠君(提告) 113年5月27日09時21分/   95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詠菁,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2頁) 113年5月27日10時42分/   949,615/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佳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1頁) 113年5月27日10時43分/   94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8日10時34分/   1,3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8至209頁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5分/   8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子婕,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3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6分/   800,1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佳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2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7分/   8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8日15時36分/   1,45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3 陳幸素(提告) 113年6月7日10時58分/   3,5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暉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4頁) 113年6月7日10時59分、11時00分/ 2,000,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3頁) 113年6月7日10時59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7日11時49分/   1,5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陳幸素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0至211頁) 113年6月7日11時00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7日13時15分/   1,5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13年6月8日0時0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1日12時10分/   3,2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1樓)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4 郭念綺(提告) 113年6月11日10時41分/   6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芸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5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3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4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1日12時52分/   2,44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郭念綺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2至213頁) 25 童淑菁(提告) 113年3月21日11時12分/   776,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姿臻,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7頁) 113年3月21日11時14分/   775,4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恩珮,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8頁) 113年3月21日11時15分/   776,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9至67頁) 113年3月21日13時50分/   776,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路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童淑菁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4至215頁=第13874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13874號偵卷第29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2分/   7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暉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6頁即第13874號偵卷第55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4分/   699,8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5頁即第13874號偵卷第56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5分/   7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9至67頁) 113年6月11日12時52分/   2,44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⒉告訴人童淑菁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1頁) 26 周裕農(提告) 113年6月12日09時28分/   64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沛君,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7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2分/   647,600/   0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6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2分/   647,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2日11時02分/   1,9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周裕農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6至222頁) 27 陳忠輝(提告) 113年6月12日09時45分/   1,2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沛君,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8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8分/   1,259,900/   0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7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9分/   1,26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2日11時02分/   1,9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忠輝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3至224頁) ⒉告訴人陳忠輝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5頁) 113年6月17日10時06分/   1026,407/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文福,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9頁) 113年6月17日10時40分/   1026,115/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8頁) 113年6月17日10時41分/   1026,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   2,169,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8 游筑婷(提告) 113年6月14日11時32分/   8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文福,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0頁) 113年6月14日11時33分/   838,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美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9頁) 113年6月14日11時34分/   8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11時57分/   2,5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游筑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5至227頁) ⒉告訴人游筑婷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7頁) 29 陳靜瑩 (不提告) 113年6月14日10時41分/   485,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俊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1頁) 113年6月14日10時42分/   485,1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0頁) 113年6月14日10時43分/   485,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11時57分/   2,5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被害人陳靜瑩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8至229頁) ⒉被害人陳靜瑩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3頁) 30 陳奕雯(提告) 113年6月13日15時17分、18分/   100,000、100,000、26,691/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俊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2頁) 113年6月13日15時19分/   227,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美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1頁) 113年6月13日15時21分/   227,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8日11時49分/   875,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奕雯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0至231頁) ⒉告訴人陳奕雯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3頁) 31 張明進(提告) 113年6月18日13時45分/   3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18日13時50分/   299,8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2頁) 113年6月18日13時51分/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8日15時11分/   3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張明進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2至233頁) ⒉告訴人張明進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32 王瓊瑤(提告) 113年6月19日9時   00、02、04分/   200,000、1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4頁) 113年6月19日09時08分/   400,1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3頁) 113年6月19日09時10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9日11時16分/   7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王瓊瑤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4至239頁) 33 藍惠珍(提告) 113年6月19日9時   33、34、35、36分/   100,000、100,000、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5頁) 113年6月19日09時37分/   299,8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4頁) 113年6月19日09時38分/   2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告訴人藍惠珍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0至241頁) 34 何明宜(提告) 113年8月1日10時19分/   3,016,935/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曉蘭,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6頁) 113年8月1日10時34、37分/   2,000,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勝壕,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5頁) 113年8月1日10時35、42分/   1,999,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匠盛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12時59分/   2,800,000/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賴俊瑋 (此部分待賴俊瑋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時間幣商」 ⒈告訴人何明宜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2至243頁) ⒉告訴人何明宜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3頁) 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之一 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見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㈦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㈧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㈨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㈩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鄧智行扣案物,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52、255、258 頁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現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㈡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壹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彰化銀行提款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㈦ 鄧智行私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㈧ IPHONE 13手機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ASUS筆電壹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㈩ 智慶工程營登壹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貳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3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四(吳竑陞扣案物,編號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61頁所示 ,編號如第14385號偵卷第252頁反面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致慶陞科技一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致慶陞科技大小章各壹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致慶陞科技商業登記新竹縣政府函壹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致慶陞科技匿名手機維修單肆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蘋果牌行動電話(白色)壹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蘋果牌行動電話(紫色)壹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㈦ 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㈧ 中華電信網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黑色玩具手槍壹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㈩ 租賃契約書壹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彰化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中國信託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黃聖佑私章貳枚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BQN-5076號自小客車壹台 吳竑陞稱係駕駛左列車輛前往銀行領款(見第14385號偵卷第142頁反面)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14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 致慶陞科技一銀帳戶內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存款 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五(廖堃廷扣案物,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62頁、第265頁 、第268頁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鑫日昇工程公司大小章肆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鑫日昇工程公司申設臺中市政府函貳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廖堃廷彰化銀行存摺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取款憑條(20萬元)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企業網銀密碼單貳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現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㈦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款簿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㈧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㈩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BPB-8576號自小客車壹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44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2024-12-05

SCDM-113-原金訴-89-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肖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沈虹毅 曾睿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黃群維即黃浡祐 林慧中 張峻林 李貞惠 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3號),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峻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葉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2萬6000元為被告黃群維即 黃浡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如以新 臺幣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林慧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慧中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張峻林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峻林如以新臺幣42萬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李貞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貞惠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葉雅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雅芳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虹毅、黃群維即黃浡祐(下逕稱黃浡祐)、林慧中 、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可夢大 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俗稱「車手」、「收水手」工作;另被告 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合稱黃浡祐5人 )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乃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 間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下載手機軟體APP「豐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款項分別匯至 被告黃浡祐5人之銀行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沈虹毅、曾睿 緯至新竹縣○○市○○○路0號台灣高鐵新竹站之星巴克內,由被 告沈虹毅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2萬元,被告曾睿緯在 一旁把風並待被告沈虹毅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警當場逮獲被告沈虹毅、曾睿緯2 人,原告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黃浡祐5人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沈虹毅、曾睿緯、黃浡祐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林慧中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張峻林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李貞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葉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睿緯則以:其參與犯罪之時點為112年4月13日,原告 於此日前之損害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於112年4月 13日前與本件詐騙集團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則被 告不成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沈虹毅、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黃浡祐5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林慧中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7月、2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惠貞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被告葉雅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之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5875、16443、16467、17415、18233號則認定被告 黃浡祐、張峻林有提供其所有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 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至86頁、第99至10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浡祐5人將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渠等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 成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渠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被告黃浡 祐5人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本案詐騙集團成功騙 得原告財物,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黃 浡祐5人各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浡祐5人分別給付如主 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沈虹毅、 曾睿緯於112年4月13日上午擔任「車手」向原告收款時,原 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是該次犯 行未遂,則原告就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參與之犯行當時,並 未受有損失。原告雖主張於查獲當日之前,已依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予被告黃浡祐5人,而此部分並非上 開刑事判決對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就此部分確與詐騙集 團或被告黃浡祐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與被告黃浡祐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應與被告黃浡祐5 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浡祐 、張峻林、李貞惠、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林慧中、113年9 月24日送達被告葉雅芳,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3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浡祐 、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 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銀行帳戶所有者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7日13時20分許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000 黃浡祐 98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000-000000000000 林慧中 60萬元 3 112年3月1日15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張峻林 42萬元 4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李貞惠 192萬元 5 112年3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00萬元 6 121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50萬元

2024-12-04

SCDV-113-重訴-2-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心頴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心頴(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05號卷 第85、16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張岳勳達成和 解,惟告訴人陳淑芬當日未到場,且原審未再安排調解,致 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被告甚為遺憾,請求本院再安排調 解,讓被告有賠償告訴人陳淑芬損害之機會,另被告有協助 警察找出向被告收錢的共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的 機會。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規定之所謂「『其』犯罪所得者」者,對應同條 後段關於「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者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規定 為「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為「全部犯罪所得」,且後 段並增前段所無之「免除其刑」,是解釋上前段規定之所謂 其犯罪所得,應係指個案該行為人自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始較符合條文前後意旨(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所持結論相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對告訴人張岳勳、陳淑芬所為犯行 而自其等收取款項中扣除被告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各4,600 元、1,800元後,將餘款轉交上手。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岳勳 、陳淑芬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張岳 勳53,600元(3,6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 =53,600)、陳淑芬10,000元(5,000+5,000=10,000),有 卷附調解筆錄2份(原審858號卷第123、124頁、本院1105號 卷第113、114頁)、被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2份(本院1105號卷第189、199、201頁)可稽,此部分 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應認符合刑法第47條前 段減輕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 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 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淑芬達成調解,現 在分期履行中,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分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就對 告訴人張岳勳所為部分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評價,所為均動 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供出、指認收受其款項之共犯收水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證(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及參與 程度,及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 前開計程車,為低收入戶,有2女兒分別為9歲、11歲等語, 並提出卷附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因另案洗錢、加重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1105號卷第8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1105號卷第98、99頁),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 犯罪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張岳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害人陳淑芬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0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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