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單獨收養其胞兄乙○○之女即被收養人A02(女,00
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6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生父乙○○、生母甲○○育有被收養人及丙○
○二人;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妹,未婚無嗣,且均
與被收養人一家同住,生父乙○○已於107年1月17日死亡,又
收養人年紀漸長,且均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遂提出本件收
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於本
院調查期日到院陳稱:「我跟大嫂甲○○及其子女A02、丙○○
同住。A02目前在台北上班,他去台北大約3、4年。」、「
之前我母親還在,但我母親113年5月已經往生,我又沒有結
婚,沒有子女,我父親、哥哥也都往生,已經沒有繼承人,
所以才想說要收養被收養人A02,百年之後才有辦法處理我
的財產及後事,這就是我本次收養的動機。」、「我在A02
出生前就住在家裡,所以A02出生後也都一直跟我同住,A02
大學畢業後就到台北工作,她是念照顧服務相關的,但她目
前是在販售演唱會票務公司上班,因為她的朋友都在台北,
他就一起到台北就職。」、「A02的父親乙○○在她小時候就
洗腎,沒有謀生能力,甲○○因為要照顧乙○○也沒有固定的工
作,所以經濟上主要都依靠我跟母親丁○○及我父親戊○○負責
。丙○○的扶養也是同樣的情形,但因為丙○○是長子,我也不
好意思收養,A02成年後會包紅包給我,也會買東西回來,
但是因為我自己有在賺錢,覺得不用他給我孝親費。A02逢
年過節也會給甲○○,而A02在台北工作負擔也很大,我們都
跟他說不用給。」、「我同意收養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
;被收養人生母到院稱:「我目前跟A01、A02及丙○○同住,
被收養人平常都稱呼收養人為姑姑,從我結婚後,A01就一
直跟我們同住迄今,因為A01沒有結婚,無子女,想說以後
生病或是終老的時候,有人可以協助照顧、處理。」、「本
次收養人想收養被收養人的想法,我想是因為小時候A01就
很疼她、照顧她,因為那時候我先生已經生病,都是我在照
顧先生,小姑A01就照顧我的兩名子女,所以A01提出這個想
法時,我也認為可以,他們感情也都很好。」、「我目前算
半退休,有工作就會去做臨時工,也有在做大樓管理員。我
另外一子丙○○有能力可以照顧我,他是做設計裝潢業,有一
定資力,如果生病時,主要會找丙○○,A02目前在台北,我
就近就會找丙○○或是A01。」、「我同意由A01收養A02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則稱:「A01是我姑姑,本次收
養是由我姑姑提出,因為他未婚,阿嬤過世之後,他目前沒
有法定繼承人,之後他如果有什麼狀況的話,例如身體醫療
的部分,才能夠合法的幫他處理。」、「從小我有印象時,
就是跟收養人同住,同住到我去台北工作。小姑姑也是有協
助照顧我,因為我爸爸身體比較不好,媽媽要照顧爸爸,所
以我和哥哥生活上都是姑姑協助照顧。」、「所以未來如果
收養人有健康照養的需求時,我應該會搬回來屏東就近照顧
她。」、「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我作為養女」,以上均有報
到單、本院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28日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復有被收養人提供雙方相處之照片附卷為憑,足認雙
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目前雖因工作因素居住台北,然於假日
閒暇時仍會抽空回家,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之維持與聯
繫不輟,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有
聲請人提供彼此共同生活與出遊之照片、亦經被收養人生母
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聲請人間,自被收養人出生時便開始共
同居住生活、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
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復將被收養人視
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
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對親
屬之法定扶養義務;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惟已徵得生
母之同意,復本件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
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
年6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
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養聲-5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