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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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淑悅 被 告 陳志謙(原名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甫申辦、戶名 「迅謙企業社陳志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黃美玲」之帳號與原告聯 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金融機 構」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 9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0,000元損 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見原 附民卷第9頁、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8

TPEV-113-北原簡-21-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唯峰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達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康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峰新臺幣181萬17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唯峰家具有限公司新臺幣18萬823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達峰以新臺幣60萬3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1萬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2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峰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65頁)核原告訴訟聲明 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原告陳達峰所有建築物即苗栗縣 ○○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工廠),及原告唯峰家具有 限公司(下稱唯峰公司)所有存放在系爭工廠內之貨物,均 遭被告堆置雜草過失行為,造成火災焚燬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廠為原告陳達峰所有,而系爭工廠內之貨 物,則為原告唯峰公司所有。被告及訴外人蘇延峰分別係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且均使用土地作為農用。被告向蘇延峰借得上開土地2筆 之交界處堆置雜草、雜木,本應注意堆置之雜草、雜木應盡 速清除避免火災,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 時52分許,上開土地交界處被告所堆置之雜草、雜木起火燃 燒,火勢延燒並燒燬原告陳達峰所有之系爭工廠、原告唯峰 公司所有之貨物,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被告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縱便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實際損失額亦應以公證報告內 所述之實際損失金額欄所列金額為依據,計算本件賠償數額 ,而非原告所主張公證報告內之標的實值欄所列金額。且原 告損失業經保險公司理賠,故應再扣除保險理賠之金額。末 原告唯峰公司之消防設施無法正常發揮功能,導致本件損害 持續擴大,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對本件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 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 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 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 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陳達峰所有系爭工廠、原告唯峰公司所有之貨 物,均於111年12月28日14時52分許,遭到系爭工廠南側約4 0公尺之田地之火勢所延燒,因而焚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系 爭工廠燬損照片、富邦產物保險理算資料佐證(本院卷第23 至29頁、第33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火災事故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具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然經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法 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 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 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 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判決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訴外人即火災之初始發現人、原告唯峰公司員工吳昭 明供述,當時系爭工廠南側的窗戶一直有煙飄入,其走出後 看到雜草再燒,看到一個阿伯拿水管嘗試打火。那個阿伯有 時會在工廠南側田地工作,其未跟他打過招呼也不認識他等 語明確(偵卷第119至121頁)。再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判斷 (偵卷第133至259頁),系爭工廠南側40公尺之田地近南側 處受熱而燻黑碳化,但北側仍保持原色,又近西側處有明顯 砍伐痕跡,水池西側發現一鐮刀,顯示有人為整理痕跡;近 西南側處發現一集中木柴堆受熱碳化燒失局部仍殘留,近南 處亦發現一集中木柴堆受熱碳化燒失局部仍殘留,故可判斷 本件起火處位在系爭工廠南側40公尺之田地,即被告及蘇延 峰分別所有1178及1177地號土地,近西南側處及近南側處地 面各有1起火點。因事發地點在戶外田地而通風,微小火源 不易於該環境蓄熱並引燃火勢,且現場亦未發現菸盒、菸蒂 、蚊香等物品殘跡,故可排除為人為遺留火種之因素,起火 原因應係燃燒雜草而致,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71至87頁)。  ⒋又事發地點之地主蘇延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隔壁田地的 地主即被告平常會堆一些樹枝堆在起火處,雜草最後一次堆 放印象是於111年5至7月間,已經放置2、3年(偵卷第33、2 79、298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有在附近砍伐雜 草並堆置在其與蘇延峰田地之交界處之行為(偵卷第296頁 )。再經實地履勘之結果,現場遭燒燬之樹枝為被告所砍伐 之樹枝,一部分樹枝直徑約1至2公分左右,放置處在南側靠 近蘇延峰之土地;直徑較粗之樹枝放在被告土地,時間已約 3、4年,有履勘現場筆錄暨附圖足憑(偵卷第303至313頁) 。綜上,足資認定起火處所燃燒之雜草乃被告所堆置,被告 堆置雜草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無訛。另考量被告堆置雜草之時間,非僅僅數月,而是已經 長跨2、3年之久,且經函詢田間之雜木、雜草之通常處事方 式有無特別規定,正常處理方式為挖洞掩埋作為田地肥料, 或通知鎮公所清潔隊協助清運,有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可 參(偵卷第325至327頁),顯非被告所為之堆置雜草長達2 、3年期間。被告既然將雜草堆置長達2、3年期間,應就其 堆置之雜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適時注意雜草為火災肇發 之可能火源,應盡速清除之,然被告未注意之,亦未先行採 取必要手段以迴避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故應認被告確實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至明。  ⒌基上論述,被告之行為與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構成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火災事故之發生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原告認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公證報告所列「標的實 值欄」為基準;被告則抗辯,應以公證報告所列之「實際損 失金額欄」為依歸(本院卷第566頁)。稽諸華信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獨立置於卷外),乃實地勘查 火災地點,逐一檢點原告受損之標的物數量並受損情形,就 無法特定清點者則以估算之方式計算,公證報告書就其損失 勘查及處理經過已經詳盡記敘(公證報告第1至14頁),且 此文書之製作者即訴外人保險公證人卓進裕,與兩造間均無 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是其製作之公證報告,應 屬客觀中立而堪予採信。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實際損失金 額欄與實際損失金額欄之關聯性,就系爭工廠部分,依現場 實際受損之面積即範圍進行理算,標的實質金額欄數額739 萬3041元,乃將其建築物於當時之總價,並未扣除折舊金額 (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79頁)。故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實 值欄,實際代表為整個系爭工廠之客觀價額,然而縱便火災 事故將致系爭工廠價額減損,然燒燬後之系爭工廠,仍然有 殘留物之經濟價值,以上開法文揭示之損害賠償概念以觀, 自應另行扣除殘留物之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以標的實值欄 為準據,殊無可採。  ⒊另將上開實質金額欄數額739萬3041元扣除折舊部分後,經理 算可得出實際損失金額欄之數額460萬1989元(公證報告第1 0至11頁、第79頁),足悉被告抗辯之實際損失金額欄,已 經扣除標的物之折舊金額,以此為基準,似較合乎損害賠償 之概念。末因建築物之廢鐵殘值依據理算之重量共計3萬492 7公斤,以每公斤7元之市場行情為基準,合計尚應有24萬44 91元之經濟價值,故再將實際損失金額欄460萬1989元扣除 廢鐵殘值共24萬4491元後,可得出小計欄之數額435萬7498 元(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85頁),乃最合乎損害賠償之 概念,是本院認本件火災事故之數額,均應以「小計欄」所 載數額為準據。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 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 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 均為原告唯峰公司(公證報告第4頁),故保險公司賠付給 原告唯峰公司之數額,應自上開小計欄之數額中扣除,方為 原告唯峰公司依法得請求之數額。本件原告陳達峰請求系爭 工廠之損失,而系爭工廠經理算之小計欄為435萬7498元( 公證報告第11頁),因保險公司係賠付給原告唯峰公司而非 原告陳達峰,原告間仍屬不同人格個體,故原告陳達峰請求 部分毋庸另行扣除保險之理賠,原告陳達峰就系爭工廠之損 失,得請求被告給付435萬7498元;至於原告唯峰公司請求 貨物之損失,貨物經理算之小計欄為158萬7257元,扣除保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134萬9168元後(公證報告第11、13頁) ,原告唯峰公司就貨物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8089元 。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被告固然 抗辯依吳昭明於苗栗縣消防局之訪談筆錄,他曾嘗試使用室 內消防栓,後來沒有出水,顯見原告唯峰公司消防設施無法 發揮功能,因消防設施形同虛設致本件損害持續擴大,故原 告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數額等語(本院卷第571頁)。然 則被告所據僅有吳昭明1人之主觀供述(偵卷第121頁),並 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原告唯峰公司設置之消防設施於事發 時即屬無效;況則原告唯峰公司之員工吳昭明供述,其見到 之阿伯當時在拿水管打火,其亦試圖以水桶嘗試滅火,但是 沒有效果。其使用室內消防栓嘗試滅火,但沒有水出來,後 來又來一個滅火器出來,但因為火勢過大而無法靠近。後來 其丟下滅火器將車開出系爭工廠(偵卷第119至121頁),可 見當時火勢已經相當旺盛,縱便發現火災之人士已經盡力滅 火,仍無法及時撲滅火勢,則縱便該消防栓能夠有效運作, 所提供之水源可否及時撲滅當時旺盛之火勢,亦屬有疑。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要屬無理由。  ⒍職是以故,原告陳達峰就系爭工廠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4 35萬7498元;原告唯峰公司就貨物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 23萬8089元。本件原告陳達峰請求被告給付181萬1770元, 原告唯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8萬8230元,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 求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⒏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均應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達峰、被告均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故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 以准許。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唯峰公司 者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唯峰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2-訴-425-2025010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何宜威 被 告 吳毓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36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遭被告駕車 撞擊毀損之地點在苗栗縣頭份市,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銀河路與仁愛路口之停車場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當而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函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9萬87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現在經濟困難,希望原告可以減低請求金額等 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過失駕車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資 料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 片為證(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卷第43 至60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 保車輛,並依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8798元(計算式 :工資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零件費用7萬8046元=9萬 8798元),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以佐證 (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 8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1年6月4日受損時已使 用1年10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7萬8046元,扣除折 舊後餘額應為3萬41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 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系 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5萬4856元(計算式:計算式 :工資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零件費用3萬4104元=5萬 48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卷第81 頁),於同年月1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046×0.369=28,7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46-28,799=49,247 第2年折舊值    49,247×0.369×(10/12)=15,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47-15,143=34,104

2025-01-08

MLDV-113-苗小-753-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炎城 許慶隆 許孔明 許慶輝 許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 權利,違反適足居住權之抗辯(見本院卷322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同意,固係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 上訴人已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始揭示適足 居住權之保護,攸關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堪農山莊社區警衛室、蓄水池 、變電箱、游泳池及球場等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 E、F、G、H、I、J、K、L、M、N、O、P所示面積合計2073.7 4平方公尺,伊等因而受有按ㄧ般用地稅率各繳納民國108至1 10年之地價稅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3,947元。又堪農山 莊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返還自民國106年5月1日 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系爭地 上物之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 0年地價稅之損害各新臺幣1萬3,947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5萬0,851元本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堪農山莊社區建商即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盛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 堪農山莊住戶支付價金輾轉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得向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如認系爭地上物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異議, 被上訴人迄至111年始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系爭社區居住人數逾千人,系爭地上 物供作社區用水、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內通路等公共設施之用 ,被上訴人未對系爭社區居民行補償、安置等措施即訴請拆 屋還地,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下合稱系爭兩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因繼承而登記共有系爭土地。系 爭地上物為盛州公司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堪農山莊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8年6月21日以系 爭土地供作游泳池、球場、建物及水泥鋪面使用,未做農業 使用為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被上訴 人自108年至110年分別繳納地價稅1萬3,947元等情,業經原 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310至317頁),並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 系爭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自108至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18至20頁、59至62頁、64至72頁 、352頁,卷二28、32、36、50、54、58、72、76、80、94 、98、102、116、120、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372頁、卷二156頁),堪認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賠償其等繳納地價稅之損害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取得地主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堪農山 莊社區住戶支付對價自盛州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383頁),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占 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云云,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複丈成 果圖為憑(見本院卷55至87頁、315頁)。查:  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視預訂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㈤公共設施說明(見本院卷79、 80頁)係約定盛州公司負有興建堪農山莊各項公共設施並成 立管理處經營管理之責,不足以證明盛州公司為興建上揭公 共設施(包含系爭地上物),已取得地主之同意。上訴人另 執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315頁)主張堪農山莊主建物所坐 落基地大多分割自系爭土地,盛州公司應已取得地主同意興 建系爭地上物云云,惟堪農山莊主建物坐落基地是否自系爭 土地分割而出,與盛州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以興 建系爭地上物無涉,則上訴人執複丈成果圖主張盛州公司已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亦無可採。   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建案長達2年,地主並未異議或檢舉系爭 地上物之興建,盛州公司應已取得地主同意云云,並未舉證 證明之,核屬上訴人臆測,不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於申請堪農山莊社區主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應已同時提出地主同意興建公設部分(含系爭地上物 )之權利證明,然因年代久遠,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查 系爭地上物雖為盛州公司所興建,然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主管機關亦未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210、282頁),堪認盛州公司申請系爭社區主 建物之建築執照時,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經地主同意之權利 證明以供主管機關審查。則上訴人主張關於地主同意興建系 爭地上物,因年代久遠,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盛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 爭地上物乙節,則堪農山莊社區住戶縱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占有連鎖法理,對被上訴人 共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地 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而堪農山莊 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40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物管理人即上訴人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自76年間即停徵田賦,被上訴人 於87年11月25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於108年6月21日通知應依一般用地補徵103年至107年 之土地地價稅,始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隨於111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10 、18、19、64頁,本院卷369頁);而上訴人及堪農山莊社 區住戶由土地、建物謄本即可知悉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 地均未登記為其等所有,且渠等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未曾支 付任何代價,期間已達40年之久。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堪農山莊社區住戶 喪失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利益,然非以損害該社區住戶為 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 經濟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 人前揭主張,無可憑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有308戶,住民達千人,如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社區用水、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內通路 等公共設施,有違系爭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 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 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 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逕課 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 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 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等情,已 詳述於上,而上訴人及堪農山莊社區住戶非不得向被上訴人 或鄰地所有人購買或支付償金使用供作社區用水、對外聯絡 道路及對內通路土地,是依前揭說明,堪農山莊社區住戶不 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亦不得逕課被上訴人 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系爭社區住戶行補償、安置措施等義 務。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原自76年第2期起停徵田賦稅,然遭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未作農業使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乃 自103年起改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被上訴人各受有 繳納108年度至110年度地價稅1萬3,94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可證(見原審卷一407、409頁,卷二16 至124頁,本院卷369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各1萬3,947元,應予准許。   ㈦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乃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即106年5月1日起至11 1年4月30日間(見原審卷一10頁),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7 3.7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352頁 ,計算式:793+68+905+25+3+8+88+35+27+5+32+32+3+49+0. 08+0.66=2,073.74),而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路0段 道路,附近有公車站、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農會休 閒中心、○○國民小學,惟遠離繁華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狀 況並不便利,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377至381頁、卷二126至128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情狀,認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以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106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107年至111年則為每平方公尺592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132頁)。準此, 被上訴人各請求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應給付前揭期間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5萬0,8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四捨五入計 算方式致1元之誤差,附此敘明),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㈠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3,947元,及 均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原審 卷二第158、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0,851元,及均自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08

TPHV-113-重上-153-20250108-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杜昀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翊軒 朱慧倫律師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二審追加依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 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 金,00672L)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證1)第13 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期貨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期貨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卷二 第124頁),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一 第46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 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投資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 蹤標的指數「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兩倍ER指數(下稱系 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資目標,伊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13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至109年7月14日期間實施「特 殊情形」,操作系爭基金所持有的部位為12月遠月期貨契約 ,曝險部位約120%,而非依系爭契約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 險部位達200%,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亦未 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 重大訊息(下稱系爭重大訊息)中公告,並捏造系爭基金淨 值,故意為虛偽、隱匿、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以特殊 情形操作非標的指數商品所得之基金淨值績效,遠低於標的 指數之指數績效,致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下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於清算前出售系爭基金,致伊受 有226萬7,651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侵害財產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 7條第3項(違反第1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8條第 3項(違反第1、2項之有虛偽及詐欺行為及其他足以使人誤 信行為、虛偽或隱匿)、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並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違 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6萬7,65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的指數之指數成分受美國紐約商業交 易所(The New York Mercantile Exchange, NYMEX,下稱紐 約交易所)單一月份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影響。 而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間109年 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歷史上 首次負油價事件,若伊未及時將持有之次近月即6月期貨契 約移轉至遠月期貨契約,將導致系爭基金受益人投入資金在 109年4月21日盤中瞬間歸零,並發生超額損失下市。為避免 系爭基金因油價崩跌以確保基金存續,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壹 、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載明之「特殊情事」規範 予以處理,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於109年4月21日至23日 將系爭基金持倉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即6月份契 約)逐步移轉至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遠月期貨契約(即 12月份契約),降低曝險部位至120%,並於系爭基金所持倉 西德州輕原油期貨近月份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後,於109 年7月8日至14日將系爭基金所持有之遠月期貨契約轉為近月 期貨契約,於109年7月14日恢復曝險部位至200%,以避免投 資人超額損失。伊就系爭基金之操作策略調整已分別於109 年4月24日、109年7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 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向投資人說明,符合系 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無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為有效保障投資人之資產,伊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雖因行政作業缺失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裁罰,仍與上訴人因投資 誤判造成損失無涉;上訴人於伊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後, 自109年5月12日起仍陸續於次級交易市場即證交所買進系爭 基金,非依系爭基金淨值進行交易,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投資 策略錯誤造成損失,本應自行承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6萬7,65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3至263、463頁、卷二第225 頁)  ㈠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從 證交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 受益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 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120萬6,000元,加 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成本共計120萬7,717元。嗣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 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續費427元及證券交 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3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6頁)。  ㈡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 證交所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憑 證2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60萬元,加計手續費555元,買 進總成本共計60萬555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 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 15萬元,扣除手續費59元及證券交易稅150元,實際得款金 額共計14萬9,791元(桃院卷第37頁)。  ㈢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證交 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 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 金受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4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 120萬6,000元,加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總成本共計120萬 7,717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 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 續費426元及證券交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 4元(桃院卷第3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 年10月7日核准終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 賣,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基金清算基準日 為109年11月24日(本院卷一第484頁下市時間表)。清算結 果為:清算餘額總金額15億2,663萬7,234元,系爭基金發行 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20億3,618萬7,000單位,每受益權單位 可分配之金額0.0000000000000元。上訴人於清算基準日前 已賣出全部持有之系爭基金。 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規定,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 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 則第6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或違約實施特殊情形, 而受有226萬7,651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12日、13日於次級市場即證交所購買 系爭基金後,於109年11月11日全數賣出,各筆金額如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損失 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買進總成本與賣出實際得款金額與之差額 合計為226萬7,651元 (120萬7,717元-29萬9,273元=90萬8,4 44元;60萬555元-14萬9,791元=45萬764元;120萬7,717元- 29萬9,274元=90萬8,443元;90萬8,444元+45萬764元+90萬8 ,443元=226萬7,651元,桃院卷第36至38頁)。惟查,上訴 人自行決定投資系爭基金,本應負擔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故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不應認為係其投資系爭基金之損失。 而以買進金額與賣出金額計算,差額應為226萬2,000元 (12 0萬6,000元+60萬元+120萬6,000元=301萬2,000元,30萬元+ 15萬元+30萬元=75萬元,301萬2,000元-75萬元=226萬2,000 元)。再者,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上訴人透過證券經紀商自 證交所交易系爭基金,縱發生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此為上訴人所應知悉及承 擔,非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之淨值所致(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布,致其誤信109年4月24日之公告而投資系爭基金造成損 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約定:「期貨信託公司(即 被上訴人)應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以追蹤標的指數 之績效表現為本基金投資組合管理之操作策略,以誠信原則 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運用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期貨交 易及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交易或投資:…(五)但依 期貨信託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 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 ,係指︰…2.依本契約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 算,本基金所投資之期貨契約市值及有價證券合計達20%(含 )以上之證券交易市場或期貨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發生重大政治或經濟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 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不可抗力)、金融市場(包括但不限於 期貨交易市場、證券交易市場、債券交易市場及外匯市場) 有暫停交易或法令政策變更之情事,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原審卷一第170至171 頁)。所謂「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即係指系爭契約同 條項第3款規定:「…整體曝險部位將儘可能貼近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200%…」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投資於本基金標的 指數成分之原油期貨契約價值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一百。」之限制。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 】壹、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投資策略」、「特 殊情事」亦有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而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蹤系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 資目標,而受紐約交易所之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 影響。因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 間109年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 歷史上首次負油價事件(每桶-37.62美元收盤),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109年4月22日外文研究報告及中譯本、10 9年4月21日網路新聞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31至457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開事件,紐約交易所原油期貨市場 爆發恐慌性賣壓,連帶導致次近月期貨契約西德州輕原油10 9年6月份期貨契約價格波動過大,109年4月21日遂引發次近 月期貨契約盤中最大跌幅達68.18%,已屬上開約定所謂期貨 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且非預期之 事件,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 虞之「特殊情形」,而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3日, 將系爭基金所持倉西德州輕原油6月份之期貨契約陸續轉至 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12月份期貨契約,並降低曝險部位 至120%左右,以減少因前揭所述期貨契約價格波動對系爭基 金資產之衝擊等語,應堪採信。況斯時上訴人尚未投資系爭 基金,與被上訴人亦無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無契約義務,其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自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或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起至23日調整系爭基金投資策略, 並於109年4月23日在被上訴人官網公告(原審卷二第339至3 41頁),亦於109年4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官網等發布 重大訊息公告(原審卷一第461至465頁、卷二第231至233頁 ),均詳細說明因西德州輕原油期貨發生負油價事件,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視市場狀況,予以 彈性於100%至200%間進行曝險調整,被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調整持有遠月期貨合約及曝險比例的變化,並完 整揭露系爭基金操作相關資訊,及就投資策略調整將會對系 爭基金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予以說明可 能風險。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致其 誤信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已在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及為上述 公告約20日之後,且被上訴人仍持續將基金持倉部位轉倉至 遠月期貨,並降低曝險部位至120%左右之方式操作系爭基金 ,上訴人理應知悉上開情事。上訴人既然已知或可得而知而 仍願於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並持續持有,顯見已接受並同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調整為遠月期貨契約與降低曝險比例之 投資策略現況,即應自行承擔交易價格波動之風險。  ⑶上訴人主張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之文件未經董 事會同意,及未經上級主管核准而違反簽核程序,即屬無效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 ,而遭金管會裁罰,亦違反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云云 。經查,金管會以109年9月1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2898 號裁處書: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2日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留存經適當 核決或授權之簽核作業,且分層負責明細表未事先明訂簽核 程序,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不足、調整投資策 略未依「對上市受益憑證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重大訊息 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所定「期限」辦理公告作業 、109年4月檢討報告流於形式等情之缺失事項,遭裁罰60萬 元,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然該行 政裁罰乃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之行政監督權限,並非認定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調整部位合約 月份與曝險比例之轉倉行為,縱然遭裁罰亦非謂被上訴人實 施特殊情形即為無效。且未留存簽核作業或內控設計問題, 均係指摘109年4月21日、22日調整投資策略前之內控設計, 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交易 時間開始前公告,然上開行政疏失發生之時點均係在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之前,且被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24日公告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與上訴人事後之投資虧損並無因果關係 。反之,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自承考量109年7月西 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而於109年7月8日 至14日間結束實施特殊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即 自109年7月8日起轉倉自近月份指數成分期貨契約,有109年 7月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參(原審卷一第467至469頁) ,金管會對於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 並無其他行政裁處,可見自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後之虧損,非被上訴人之上開行政疏失所致。上 訴人引用上開裁處書,而追加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 2款(違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 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 第1項、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 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致系爭基金終止下 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可採?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一、期貨信託公司應於每一營業 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計算,應遵守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金管會核定之『 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與該計算標準 有差異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期貨或 有價證券,因時差問題,故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須於次一營業 日計算之(計算日),並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 期貨信託公司可收到之價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四、本基 金有關國內外各類資產價值之計算亦依『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價值之計算標準』第3條各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方式計算, 但若因同業公會所擬訂經金管會核定之計算標準修正而無法 適用者,則應依相關法令最新規定辦理:(一)基金管理機構 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1.上市或 上櫃者,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 rg)、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 所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2.未上市或上櫃者,以 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所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單位 淨資產價值(即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 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 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 算。(二)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以期貨信託公司 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 s)取得計算日依期權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 場最近結算價格為準。(三)非集中交易市場衍生性商品交易 :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 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計算日之報價結算契約之利得或 損失,如均無法取得前述價格資訊提供機構之價格者,可參 酌交易對手於計算日所提供之報價。」(原審卷一第177至1 78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期貨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壹拾陸、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亦有相類似記載(原審卷 一第293至294頁)。故系爭基金每日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系 爭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被上訴人並稱其依管理辦法第76條第 1至3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計算系爭基金每受益權單位 之淨資產價值為:「系爭基金資產總價值扣除系爭基金應負 擔之費用後之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系爭基金已發行在外受 益權單位總數」,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持有之資 產項目、金額,於每季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基金資訊觀測站揭露最近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 有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可佐(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圖例見 本院卷三第61頁)。並於原審提出系爭基金於107年12月18 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間每日淨值表及光碟(原審卷三第39 至47頁),並核對其中109年4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系爭基 金淨值,與彭博資訊(Bloomberg)授權資料庫中就系爭基 金之淨值、最新價之查詢畫面(原審卷一第485至487頁)相 同,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法令及會計準則計算系爭基金淨值, 系爭基金淨值為真實,並無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買系爭基金,該二日 淨值分別為0.59元、0.57元(原審卷三第41、43頁),至被 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之淨值為0.86元(原審 卷三第45頁),較之上訴人購買之初,已有增加,此後回復 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險部位達200%,然 系爭契約淨值仍有上下波動,始終未能達到2元。再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基金於證交所之每日交易價格表,上訴人 自109年5月12日、13日以3元、3.03元購買系爭基金後,系 爭基金每日收盤價仍持續下跌,縱使結束特殊情形且淨值上 升,然收盤價仍持續下跌(原審卷三第61至67頁),亦徵上 訴人持續持有系爭基金而受有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實施特殊 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  ⒊依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對不 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 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 幅達百分之九十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 元者,應報請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原審卷三第 103頁)。而系爭基金發行價為20元(原審卷一第213頁), 跌幅達90%為2元,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合計三十 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已達上開金管會 令所定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 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年10月7日核准終 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系爭契約最 終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 84頁),可見系爭基金之淨值業經金管會審核,始核准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基金之淨值並無偽造,申請終 止系爭契約於法令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提出其自行計 算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價格(本院卷二第440頁)之淨 值表23至44(本院卷二第200至2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稱所提出之價格係參考香港網站所製作(本院卷 一第34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8、39款約定使 用標的指數之提供者為美國S&P OPCO,LLC指數公司,並依上 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彭博資訊 之資料庫數值,即來自於美國S&P指數公司。上訴人自行選 取香港網站之數值,已與系爭契約不符。再者,上訴人係以 自行提出之公式計算基金淨值(本院卷二第441頁),亦非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公式,自難憑採。況且,被上訴人提 出之基金淨值業經金管會核可始核准終止,已如前述,上訴 人以表23至44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自無可 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有何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公告之其他相關業務文件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固然因投資系爭基金而有虧損226萬2 ,000元,然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或故意不法行為或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難認有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或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主張依同 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規定,或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責任,均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 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管理辦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08

TPHV-113-金上-23-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 原 告 林祥瑞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張俊明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RGRAM暱稱「卡皮戰」、「狐狸圖案AE8 6」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件包裏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 5日20時許,佯裝新光影城會計來電佯稱:帳務異常需依指 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向原告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他成員提領款項一空。而由被告所領取 之款項為29,986元(帳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㈡另據同一詐欺集團之起訴書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匯入款項共299,916元至訴外人胡世樺之郵局帳 戶。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連絡, 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329,90 2元,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RG RAM暱稱「狐狸圖案AE86」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 領取原告所匯29,986元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7754、815 7、1394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174號卷第11-18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7 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共同犯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千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 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9,986元 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986 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52分前 某時許,詐騙原告致原告依指示匯入款項共299,916元云云 ,固提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5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74號卷第19-23頁),惟 查,稽諸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稱之詐欺集團係通訊軟體TE LERGRAM暱稱「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被告因共同洗錢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千元所加入者則係暱稱「 狐狸圖案AE86」之詐欺集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加入   「二皇」所屬詐欺集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916元, 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17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86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405-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2號 原 告 莊昱為 被 告 李盈璇 訴訟代理人 焦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 為216,84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7、333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士林 區文林路594巷西往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用120,058元(含工資費用46,135元,零件費用 73,923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當日包車前往約定 除蟲之工作地費用4,000元,另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 至同年7月4日進廠維修,需租賃車輛前往與客戶約定除蟲之 地點工作,支出租賃車輛交通費用92,782元,合計216,840 元(計算式:120058+4000+92782=216840),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8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應扣除折舊後,同意理賠,對原告提出的派工資料,沒 有意見,但原告提出之租賃車輛費用單據,看不出來是原告 承租的,而且租賃的時間有1天,也有幾個小時,被告認為 交通費用應不會用到這麼長的時間,況亦難以證明是工作使 用,對於租賃車輛交通費用及包車費用,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111-1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68頁),復被 告陳稱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揆諸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 估之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46,135元,零件費用73,92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車歷、車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9、113-1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3年1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392元(計 算式:73923×10%=73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 用46,13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3,527元(計 算式:7392+46135=53527),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關於包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當日包車前往約定除蟲之工 作地費用4,000元,並請求詢問當日包車之司機即證人甲○○ ,依證人甲○○結證稱:我113年5月23日有載過原告,是在北 投的修車廠,詳細具體時間不太記得,是在白天將近中午的 時候,我是從北投載到福林橋附近的民家,當時原告的車子 車禍,他要去工作,我載他去,第一趟比較少,將近300元 ,原告有跟我約,當天他還有其他的客人要服務,總共有4 趟,我載原告工作到工作地後,會先離開,待原告和我約定 的時間到了,再回到工作地現場,先從北投載到福林橋,再 從福林橋載到新莊,之後才從新莊到新店,新店有兩個地點 ,但我記不清楚,有一個好像是在中興路,最後才從新店載 回去新竹,總共車資大約4000元左右,印象原告有給我一些 小費,但具體金額不記得,我當時有開車資的收據給原告, 原告就是因為單據遺失,今天才會請我來作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106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確實有於事故當 日即113年5月23日載原告前往工作地及回新竹住家,收取車 資約4,000元左右,原告係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前往約定之 工作地,則原告包車往返工作地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車費用4,000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租賃車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4日進廠維修 ,需租賃車輛前往與客戶約定除蟲之地點,支出租賃車輛交 通費用92,782元,並提出租賃車輛費用單據、派工單、時間 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19-269、277-327頁),被告則 辯稱原告的交通費用不會用那麼長的時間等語,原告雖提出 租賃車輛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99-327頁),然該等單據 並無法看出係原告所為之租賃,且亦無法與原告提出之派工 單之時間、地點相互核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派工資料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應認原告確有於派 工資料上之日期、時間前往派工地點工作而有用車需求,原 告復陳稱租賃時間超過8個小時,即算1日之租車費用,有公 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逐一整理原告所提出 之派工資料,原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其於修車期間前往 的工作地點分別為:①113年5月23日臺北市北投區;②113年5 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汐止區;③113年5月25日臺 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汐止區;④113年5月26日苗栗縣頭份市 ;⑤113年5月27日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新莊區、新竹縣湖 口鄉、新埔鎮;⑥113年5月28日桃園市、中壢區;⑦113年5月 29日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北屯區、太平區、臺北市內湖區 、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永和區、宜蘭縣宜蘭市;⑧113年5 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東區;⑨113年 5月31日新竹縣湖口鄉、竹東鎮、臺北市萬華區、桃園市中 壢區、臺中市沙鹿區;⑩113年6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⑪113年 6月4日苗栗縣卓蘭鎮;⑫113年6月6日桃園市中壢區;⑬113年 6月10日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新北市淡水區;⑭113年6月 11日臺中市烏日區、西屯區、桃園市桃園區X2、楊梅區、中 壢區X2、蘆竹區、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永和區X2、板橋區 ;⑮113年6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X2、樹林區、新莊區、泰山 區、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臺中市烏日區;⑯113年 6月14日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桃園市楊梅區;⑰113年6月 15日臺中市大里區、新北市汐止區、中和區X2;⑱113年6月1 6日新竹市香山區;⑲113年6月17日宜蘭縣冬山鄉;⑳113年6 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鶯歌區、桃園市蘆竹區;㉑1 13年6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新竹市東區;㉒113年6月22日臺 中市西屯區、南區、新北市林口區;㉓113年6月23日桃園市 龜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永和區、三 重區、新莊區;㉔113年6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臺中市豐原 區、桃園市桃園區、㉕113年6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新北市 中和區、板橋區、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桃園區、苗栗縣 公館鄉;㉖113年7月1日桃園市中壢區;㉗113年7月2日臺中市 豐原區、北屯區;㉘113年7月4日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臺 北市西屯區,共計28日(見本院卷第277-297頁),則每個工 作日之工作時間加上交通往返時間,以租車1天計算,尚屬 適當;另原告亦自陳沒有一定要租特定的車型,都是停車場 裡有什麼車款就租什麼,沒有特別需求,亦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因原告租車的價格落差極大,本 院認以原告租車1日之平均價格做為其每日租車之價格,核 屬適當,則原告租車1日之價格應以2,359元【計算式:(219 7+1712+2752+2458+3078+2103+1340+3600+1704+3778+1652+ 2264+1429+2238+2024+2397+2469+3271)÷18=2359,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租車交通費用為66,052元 【計算式:2359元/日×28日=66052元】,超過部分,核屬無 據,無由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579元(計算式:53 527+4000+66052=123579)。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 3,57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07

TPEV-113-北簡-10082-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8號 原 告 沈粉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邱黃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住戶,屬於同棟公寓上 下樓層之建物,屋齡已達39年(72年底建造完成)。然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進行室內裝潢、管線改裝,工程期間 不慎貫穿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間之樓板,原告於該日 發現頂樓板遭被告施工打穿一洞,上仰即可望見系爭2樓房 屋之頂板。被告於裝修房屋時,本應事先評估檢測鄰房,現 況以為修繕之依據,又於裝修之初,並未就隔鄰房屋之建築 情況,予以勘測考慮,未能採取進一步之安全措施致生損害 ,足認其裝修設計顯有欠缺,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裝修 之行為鑿穿樓板而毀損建築結構,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影響該棟建物之結構穩固性,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 侵害原告對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破壞建物之完整性、造 成使用及出租效益下降,原告每日尚需擔心承租房客因此不 願續租或解約等情,飽受精神上侵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樓層板修補費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期間,委請皇澄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皇澄公司)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進行 老屋翻新之裝潢工程,而施工過程中,皇澄公司負責人即發 現該棟公寓疑似因建物老舊,有牆壁及天花板水泥剝落之情 形,並著手進行整修。嗣於111年10月30日,皇澄公司進行 施工時,經原告告知疑似因振動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 水泥制落(此部分仍待原告舉證是否確因被告之施工所導致 ),當日被告立即委請皇澄公司第一時間進行處理,皇澄公 司負責人吳承翰隨即於同日派工前往原告家中進行修補,後 續欲待水泥風乾後方能進一步為油漆工作,訴外人吳承翰再 於翌日(111年10月31日)與原告進行聯繫未果,又於隔日 (111年11月1日)與原告聯繫,並解釋事發經過,告知系爭 2樓房屋施工時也遇到因建物老舊而導致水泥表面剝落之情 形,從原告與訴外人吳承翰之對話中可見,訴外人吳承翰問 原告稱「要幫你們粉刷修補的位置,什麼時候方便?」,原 告則僅答稱「因為是樓頂版問題,我們也怕有安全疑慮或是 之後會有漏水的問題,希望先請人鑑定後再施工或修復。」 等語,後續經被告及訴外人吳承翰數度連絡,原告均無任何 回應,更逕提起本件訴訟。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實 為經皇澄公司修補後之照片(尚未粉刷),實際上根本未有 原告所稱「貫穿」或「鑿穿」樓板之情事,僅單純為水泥表 面剝落,原告稱「上仰即可望見被告系爭2樓房屋之頂板」 云云,並非事實,是原告應先就有「鑿穿」或「貫穿」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於施工過程中之111年10月30日, 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確有發生天花板之水泥表面剝落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除無法證明可歸責於被告外,被告早於同日 即派工協助修補完畢,僅餘油漆部分因尚未獲原告安排而無 法進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貫穿」或「鑿穿」樓板等 影響房屋結構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經被告否認, 實際上當時僅有水泥表面剝落之事實,並無可能影響房屋結 構安全,更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如原告仍主張有 上開「貫穿」或「鑿穿」樓板之事實存在,應由原告負擔舉 證責任,並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就可歸責性及因 果關係為說明、舉證。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應就 其主張人格權受有侵害負舉證及說明之責,如僅為財產權受 損害(仍應先由原告舉證說明),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 規定,其主張精神慰撫金即於法無據。又原告起訴狀中稱其 尚需擔心承租房客不願續租之精神上侵擾等語,亦無提出任 何出租之憑據,況此情顯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其請 求並無理由。如原告所請求者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先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並就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負舉證之責,蓋本件於事發當日即 111年10月30日,經原告反映後,被告雖認無法歸責於己, 仍基於善意派工修補,並欲待水泥風乾後進行油漆粉刷,嗣 後原告隨即失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進行室內裝潢、管線 改裝,工程期間不慎貫穿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間之樓 板,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原聲請由臺灣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兩造所有之房屋樓層板間是否有遭鑿穿且影響房屋結 構強度之損害結果以及房屋損害發生之原因,嗣撤回此鑑定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7、251頁),原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 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租客廖俊隆,而被告就此表示原告 應先舉證釋明證人廖俊隆確為房屋承租人且在場見聞之事實 ,惟原告未予以釋明,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廖俊隆之必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貫穿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 樓房屋間之樓板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7

TPEV-112-北簡-4618-20250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弘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 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農安街77巷與德惠街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撞及訴外人陳昱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 保訴外人治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治順公司)所有,原告依 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85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伊 所騎系爭A車是被撞的,伊懷疑系爭B車有超速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 路支線道之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1時9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農安街77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陳昱安駕駛系爭B 車沿德惠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農安街77巷與德惠街口時, 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 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警方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NFN-2290普重機車由 農安街77巷向南行駛,我準備續行向南自行往農安街77巷, 我向南時有先減速,查看左右兩側,我見我右側有台貨車KP B-0380於德惠街向東駛來,當時該車離我有段距離,我認為 我可以順利向南行,結果我向南至巷口時,該車快速的向東 駛來碰撞我的右側,我車向左倒地,我車上無乘客。(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看到就撞到了,來不及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 率多少?)答:約10-2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陳昱安於112年8月21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述:「我駕駛KPB-0380營小貨車由德惠街向東行駛 ,我準備續行向東,我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先聽見叫 聲,我立即煞車,我的左前車頭被撞了一下,我後來見一台 機車NFN-2290倒地,我才知道該車碰撞我車,我車上無乘客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聽見叫聲就碰撞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 率多少?)答:20多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農安街77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系爭B車沿德惠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肇事處,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本 院觀諸警方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照片編號1),系 爭A車行向進入肇事路口前之地面繪有停止線並設置停車再 開標誌,指示系爭A車行向為支線道,必須停車觀察幹線道 車輛動態,認為安全方得再開,並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 。參酌被告於上揭談話紀錄自稱,其向南時有先減速,查看 左右兩側,見右側有台貨車於德惠街向東駛來,當時該車離 其有段距離,其認為其可以順利向南行,至巷口時,該車快 速的向東駛來,可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誤判安全距離,於 路口內與沿幹線道駛來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生事故,堪 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 事故肇事原因,而陳昱安駕駛系爭B車為幹線道之直行車, 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LBCC515-02),畫面時 間11:05:13-11:05:15間約行駛14.5公尺,估算其事故 前車速約為37公里/小時,惟系爭B車行向限速為50公里/小 時,且系爭B車於碰撞後立即煞停,故陳昱安就本件事故應 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98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 爭B車駕駛人陳昱安則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治順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 修理費15,85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B車係109年1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7,300 元、零件8,550元,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 1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21日止,已使用2年9個月,據 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813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7,3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 費應為9,11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000元,因其中3,000元係被告    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745 8550×0.438=3745 4805 0000-0000=4805 二 2105 4805×0.438=2105 2700 0000-0000=2700 三 887 2700×0.438×9/12=887 1813 0000-000=1813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1-07

TPEV-113-北小-3371-20250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 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齊慕文」之人使用。俟經詐欺集團(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加入原告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載 「Flow Traders」APP從事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 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9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部分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07

TPEV-113-北小-439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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