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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盧聰明 何政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春菊即大將托運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聰明新臺幣1,562,06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政旺新臺幣1,414,1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562,067元、新臺幣1,4 14,170元為原告盧聰明、何政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盧聰明新臺幣(下同)1,518,6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盧聰明1,56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聰明、何政旺分別自88年9月1日、90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詹春菊,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內容為駕 駛車體登載「大將」之貨櫃曳引車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約定 每月薪資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原告均於1 12年11月6日向被告自請退休,原告盧聰明、何政旺年資分 別為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9 ,546元、37,215元,各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退休金1,562,067 元、1,414,170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時,遭被 告以兩造為承攬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外,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報酬以每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 %計算之,係以原告「完成工作」作為受領被告給付報酬之 前提,此與勞動關係有固定薪資有所不同。原告於被告派車 時得自由選擇是否接案,若原告拒絕接案,被告將自行詢問 其他司機,並無相關獎懲規定。又原告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無需打卡,無需請假、無固定排班,復毋須配合被告托運行 作息及組織運作,載運過程中被告皆未有限制原告需依照固 定載運路線,難謂兩造間有從屬性。至被告固將其給付原告 之報酬以薪資所得申報扣繳所得稅,惟此係被告依所得稅法 盡其公法上扣繳義務,與被告給付原告者是否為僱傭契約之 報酬,本屬二事,無從據以認定係勞動關係中之工資,而認 定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兩造間既無勞動關係之從屬性,應屬 承攬關係而不適用勞基法。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2、3 8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盧聰明00年0月00日生、何政旺00年0月0日生,其等依序自 88年9月1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 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提供之車體登載「大將」之車號 000-0000號、KNA-0393號貨櫃曳引車(上開車輛均由被告 出資購買,靠行登記於琮翊汽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至被告指定之中國、萬海及長榮等貨櫃埸載運貨物,約 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   ⒉原告在被告托運行從事上開工作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亦無需簽到退,但送完貨物後原告需以無線電向被告報 備,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為原告盧聰明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之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30日、原 告何政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至112 年12月30日),但有每月補貼原告1,000元之勞健保費, 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原告均於112年11月6 日向 被告申請自願退休。   ⒊假設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盧聰明、何政旺工作年資分 別為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依 序為39,546元、37,215元,分別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1,56 2,067元、1,414,1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20日(起訴狀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⒉盧聰明、何政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62,067元、1, 414,17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 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 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關於契約 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 為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 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 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4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僱傭契約 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本件盧聰 明、何政旺依序自88年9月1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 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提供之車體登 載「大將」之車號000-0000號、KNA-0393號貨櫃曳引車( 上開車輛均由被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於琮翊汽車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名下),至被告指定之中國、萬海及長榮等貨 櫃埸載運貨物,約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 運費之25%,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兩造已約定 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托運行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 曳引車載運貨物(給付勞務),由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 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及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兩 造間復有從屬性(詳如後述),則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僱傭 契約,亦無礙彼此間僱傭契約之成立。   ⒉原告在被告托運行從事上開工作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亦無需簽到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是否有固定 上下班時間,上下班是否需打卡簽到,此應為被告因應原 告之工作性質、內容所選擇之人事管理方法,及其與原告 約定僱傭契約內容之問題,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非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等並無選擇是否出勤之權利,被告就此雖抗 辯: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車,若原告拒絕接案,被 告將自行詢問其他司機,並無任何懲處云云。然原告在被 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至被告 指定之貨櫃埸載運貨物,約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 送貨物總運費之2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不爭執 原告至貨櫃場載運貨物之種類、數量、需送達之客戶等, 均由被告以無線電指示。則縱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 車,拒絕接受亦無任何懲處,然原告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 其等所能領取之報酬數額,原告每月為取得穩定之收入藉 以養家餬口,衡情每月應需載運一定之貨物,或有機會應 會盡量多載運貨物以賺取一定或更多之報酬,至少應不致 無故拒絕派車。原告駕駛貨櫃曳引車至被告指定之中國、 萬海及長榮等貨櫃埸載運貨物,當係配合貨櫃船舶停靠碼 頭裝卸貨物,裝載貨物後,依被告指示運送至客戶處,此 種情形之下,勢必無法如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與雇主約 定固定上下班時間,雇主亦無指定一定時間為原告之上下 班時間之必要。且原告有無依指示至貨櫃場載運貨物,並 送至指定之客戶處,甚易查詢核實。原告行駛路線當係以 安全順暢,能在最短時間安全將將貨物送達客戶處者。如 此,原告便能再接下一次之派車,藉以取得更多報酬。原 告送完貨物後亦需以無線電向被告報備。準此,被告某程 度已能掌握原告服勞務之行程及時間,實無要求原告簽到 退之必要。從而,原告之報酬固按其勞務所完成之結果核 算,但原告載運貨物從出發至結束,均在被告指揮監督之 下,此與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並不相 同。被告復得藉由所安排原告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原告 之行為決定,對原告已構成相當之間接強制力,顯見原告 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載貨數量 、種類、行駛路線等),並進而按運送貨物總運費之一定 比率取得報酬,自非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原告並需親自提 供勞務,應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兩造間若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本無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之義務,然被告雖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但有每月補貼 原告1,000元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 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再參以原告須至被告托運行駕駛 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依被告之指示往返載運貨物提供勞 務,被告復自承:原告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保養維修、保 管係由被告負責,被告自營運以來,同時期皆約有四至五 名司機合作等情,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著重在原告為被 告提供勞務,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提供勞務時仍需 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認 兩造間在組織上確有從屬性。   ⒋原告主張:盧聰明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2年間,被 告係以每月固定底薪加上當月總運費的兩成金額,為每月 發放之薪資總合,直至92年12月5日時始更改為退休前之 薪資計算方式,亦即每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固 定加上1,000元之勞健保補貼費用及加班費(若送貨日期 為周六則該加班費為一日500元),按月結算一次,被告 並有為盧聰明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業據提出盧聰明92年1 月6日、92年8月5日、92年12月5日、93年1月5日、110年1 月至112年4月間之薪資單、92年至106年扣繳憑單及報稅 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5至259頁),顯見盧聰明所 受領者非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報酬,而係本於僱傭契約所 受領之工資。足被告與盧聰明間確實係勞雇關係而非承攬 關係。原告自92年以後任職被告托運行期間每月報酬計算 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亦即原告之薪資多寡 係依當月運送貨物之多寡計算,固無底薪。惟所謂工資, 依勞基法第2條第3規定,本包括勞工按計件工作獲得之報 酬。且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足見按件計酬本屬勞動契約工資給付方式之一,原告之 薪資多寡依當月運送貨物總運費之一定比率計算,屬按件 計酬之範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 自無從憑此即認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 係以每月車輛總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作為計算,與勞動 關係有固定薪資有所不同,並與勞動契約「無論其工作成 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 該工作期間內之報酬」之要素顯然有間,故兩造間為承攬 契約云云,容有誤會。況盧聰明、何政旺依序自88年9月1 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至112 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止(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工 作時間依序長達24、22年。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除自被告取 得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賴以維生之收入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復均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 載運貨物,顯見原告任職期間不得自行招攬其他公司行號 之載運貨物業務。準此,原告長達20幾年駕駛被告所有之 貨櫃曳引車依被告之指示載運貨物,藉以賺取報酬,顯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營業目的 而勞動,此顯與一般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彼此間常僅有短暫之合作者不同。兩造間應具 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⒌以上,因兩造已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托運行 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給付勞務),由被 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按件計酬),原告與被告間復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 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    ㈡盧聰明、何政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62,067元、1,414, 17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 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業如前述。盧聰明00年0月00日生 、何政旺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 自願退休時,依序年滿62歲、61歲,其等工作年資分別為 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 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盧聰明、何政旺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依序為39,546元、37,215元,分別得向被告請求退休 金1,562,067元、1,414,17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   ⒊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6日前給付原 告退休金,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 自112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 法第203、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盧聰明1,56 2,067元、何政旺1,414,170元,及均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5

TCDV-113-勞訴-66-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游錦章 游坤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薛志麒 陳世煌 陳聖宏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使用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煌、 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宜蘭縣○○鄉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 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游坤田、游錦章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所共有,其上有游忠 如所建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游忠如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游錦章自出生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房屋。而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原 告需通行被告薛志麒所有之同段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 地號土地)或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 之同段3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 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就下列甲案、乙案、丙案擇一酌定為袋地通行 方法,並命被告應容許原告於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  1.就原告游坤田等人所共有及利用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如 下列之袋地通行方法(甲案、乙案、丙案擇一):   甲案: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      編號B。   乙案:⑴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⑵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       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丙案: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爭      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編號D。  2.第1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許原告鋪設水 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薛志麒則以:系爭377地號土地目前有農作,且有去申 請溫室,如給原告通行,被告目前之使用將遭影響,故不應 令原告得通行系爭37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碧蓮、陳嘉雄則以:系爭375地號土地上有許多是父 親種植20幾年之樹木,希望可以保留,伊等不同意原告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本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酌定袋地通行方法,核其性 質應屬提起形成之訴,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原告雖提出甲案、乙案、丙案之不同通行方案,惟本院於 審酌袋地通行方法時,並不受其聲明拘束。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 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 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 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 號判決參照)。又「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 。是上述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適用於袋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僅須屬該袋地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 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利用人者,均屬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人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 所共有,其上有游忠如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 ,游忠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 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原告游坤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游錦章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之一,並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1-16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薛志麒為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世煌、陳聖宏 、陳嘉雄、陳碧蓮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375地號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77地號土 地、系爭375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9-165頁),上情均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及 利用之系爭土地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包圍,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107-110頁),並有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5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四)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本件原告提出甲案、乙案、丙案等3個方案供本院審酌,被 告雖均以前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之通行,而本院衡量甲案、乙 案、丙案中,原告均欲通行被告之土地以連接至沿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存在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雖係無 尾巷,亦無明確之巷道名稱,惟除本件原告外,本件被告薛 志麒、陳碧蓮、陳嘉雄亦均陳稱其等需通行該柏油道路以連 接至大馬路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是原告所提之甲案、乙案、丙案,均可使系爭土地先連 接至該柏油道路即公路,以通行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均 屬可解決原告袋地問題之通行方案。又原告所提甲案、乙案 、丙案所經過之土地,經履勘後發現均為無地上物之空地(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無論採取甲案、乙案或丙案均不致 使任何被告之何地上物有需遭拆除之疑慮。是本院審酌上述 3案中,以丙案所需之通行範圍面積為最小,且可使原告連 接至前述柏油道路較靠近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之部分,應屬 對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據此,本院認為應以被 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為供原告通行之範 圍,而為妥適。 (五)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 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3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容忍其通行 ,不得於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對系爭37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而考量系爭土地為面積高達3076.14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 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使用或居住使用,依其土地大 小所得經營之農業規模,可期原告應有透過車輛載運相關工 具或農產之必要,則自應將上部分土地整理成適宜人車通行 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應供通行 部分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共有及使用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而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審酌原告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使用目的等,本 院堪信原告所提丙案,即通行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 、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 之範圍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 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屬形成之訴 ,業如前述,則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 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訴-367-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特定農路為農業部農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章裕賓 林羿均 被 告 林敬服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林志福 陳少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少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令確認 被告農業部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就如起訴狀之附件一圖面 上所示「農路」,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A1部分 )、25-60地號(B1部分)、25-16地號(C1部分)、25-17 地號(D1部分)土地,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柏 油(水泥)路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 訴字第27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附圖所示A1、B1、C1、 D1部分,下稱系爭農路)為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 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存在。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 具狀對被告農業部部分追加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 農路所有權存在(見北院第87至88頁)。又於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㈠,並將訴之聲明㈡更正為:確 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農業部部分,係對系爭農路是否經被 告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有所爭執,屬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業經北院裁定移送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見北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無審判權。原 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部分,經查,『 農業部前之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 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仍係系爭農路 是否經被告農業部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雖原告以 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為被告,然被告林志福、林敬服、 陳少禹僅為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 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 顯非其等職掌,亦無置啄餘地,原告以被告林志福、林敬服 、陳少禹為被告提起聲明㈠所示之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且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聲明就訴之聲 明㈠不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農路分別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 少禹所有。於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 建、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 已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 係,依89年11月間公布施行之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由 被告農業部承受並負責辦理、管理全臺公設農路。於另案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事件被告農業部自屬 其所屬之水土保持局於75年起至88年度,興建產業道路及改 善農路總長度近12,000公里,則被告農業部自應將該12,000 公里農路全部編號入冊,編列預算執行維護,然被告農業部 卻未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林敬福於106年間用鐵門、圍籬封閉 系爭農路,侵害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多次請求農業部 排除、維護系爭農路交通運輸,遭農業部拒絕,並否認系爭 農路為其所設立,致原告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83號判決敗訴,系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爰提起確認之訴, 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敬服:原告所爭執之事由,業於108年6月間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號審理後,原告於109年4月1日撤回起訴終結 。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農路為既成道路,然經宜蘭縣 政府及冬山鄉公所函覆原告,系爭農路並非經公機關養護及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系爭農路充其量僅係私設通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福: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農路為原告、被告林志 福、陳少禹出入通行之道路。 ㈢、被告農業部:系爭農路所有權人均非中華民國,被告農業部 亦未出資興建或業管系爭農路。又道路為土地之一部分,非 定著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少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㈡係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 著物所有權存在,然依原告之起訴狀,已主張系爭農路分別 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所有(見北院卷第10 頁),且系爭農路所在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敬服所有、同段25-6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少禹所有、 同段2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5-17地號土地為林志 福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北院卷 第17至20頁),顯見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農業部。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 在,該聲明與其主張之事實顯有矛盾,經本院闡明原告更正 ,原告乃將其聲明㈡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 定著物所有權存在,然原告主張系爭農路本身即為定著物(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現在對系爭農 路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核其真意,仍係請求 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農 路為國有財產,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興建乙節,為被告 農業部所否認。況縱認系爭農路曾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 興建,惟舖設之道路既附著於土地,自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仍 歸屬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事實,難謂道路由前省政府因舖設 、興建即取得所有權。綜上,原告訴之聲明㈡,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農業部未 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等語,亦無關宏旨,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5

ILDV-113-訴-397-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吳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 復於111年12月28日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智群使 用。而黃智群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 ,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 、「吳淡如」、「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 」等人,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8 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第 二層),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2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件到現在,我都還搞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 ,全部都是我開的這個公司的問題,我承認有開公司及把帳 戶交給黃智群使用,但是黃智群來找我做虛擬貨幣,我只有 聽他說,但不是很瞭解,我跟他認識好多年,我想說是認識 的,我有看過黃智群操作過虛擬貨幣的情形,是用華煌公司 的帳戶,他有電話進來,就是有人要買幣,然後他就算匯率 ,然後就把虛擬貨幣轉給人家,那我不會操作,都是他在操 作,看了兩三天,因為我也有工作的關係就沒有一直看,我 就把戶頭留給黃智群,然後就莫名其妙被警察帶去做筆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 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 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 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 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智群,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陷於 錯誤致匯款12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再由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等情,此有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及土地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第19-22、24、35頁),復有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52 號函及附件華煌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約 定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038號卷第38-43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故意或過失,並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三)經查:  1.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 土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 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 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 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 以前詞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認識多年之黃智群供其經 營虛擬貨幣業務等語。惟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 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 供予他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 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 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 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院觀被 告所辯情節,被告主觀上固係依黃智群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 戶予黃智群經營虛擬貨幣業務,然本件自原告遭詐之情節完 全不涉及虛擬貨幣之交易(而是投資詐騙),即可認黃智群 取得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客觀上並非僅供從事虛擬貨幣業 務使用,而本件依被告所辯情節,其雖稱與黃智群認識多年 ,且看過黃智群利用本案帳戶操作過虛擬貨幣之情形,但被 告亦自陳自己不會操作,對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情形亦不是 很瞭解,且除看過幾次黃智群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外,嗣後亦 未再繼續追蹤確認黃智群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實際情況,則 黃智群是否可能係同時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事?或 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而實際上係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或是否可能再將本案帳戶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亦無從確認及防免。是本件縱認被告對黃智群或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乙節並無故意,然亦難謂 其就防止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乙 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 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 辦理,殊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黃智群苟有使用金融帳 戶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需求,其何以不自行申請帳戶使用? 本件被告亦未予以追究,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智群任意運 用,憑此更足見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交予黃智群使 用,卻未就黃智群之借用情況深入瞭解其實借用之原因(何 以不自己申辦使用而是要向被告借用?)及查核其運用本案 帳戶之實際情形,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 ,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終致本案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 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 告確因過失而提供本案帳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3.據此,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 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就此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取之120萬元,惟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之120萬元,係匯入與本件被告無關之土地銀行帳戶, 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之100萬15元轉匯至被告所申辦 使用之本案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僅就詐欺集團 詐取原告100萬15元之部分有提供助力,就100萬15元以外之 部分,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有何幫助而使其容易遂行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前揭幫助行為,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詐欺取得10 0萬15元,則被告自應於此範圍內,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4.至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起訴之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 40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前 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刑事無 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前開刑事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 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 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 必要,更有不同,是被告前揭遭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之 事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其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 ,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訴-322-20241105-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佩姿 法定代理人 李金彥 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89 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 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3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83號審理期間,原告請求將被告林君儒刑事 無罪部分,移請本院審理而繳裁判費部分(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 ,乃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上 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 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林君儒及余重府(下合 稱被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9 11,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896元。又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惟原告請求將林君儒刑事無罪部 分移請本院審理,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即 應由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復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 繳納之,業如前述。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896元,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04

TCDV-113-司他-474-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高玉鳳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高文傭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高瑋懋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素卿 被 告 高美犁 訴訟代理人 劉淑真 被 告 高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朱阿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朱阿尾於民國112年1月23日過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 造共6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因故無法就系 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號、下稱系爭7號房屋),因除被告高文傭以外之繼承人均 不願意就系爭7號房屋與被告高文傭保持共有,為使房屋產 權狀態歸於單純,有助消彌紛爭,併考量系爭7號房屋歷來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除系爭7號房屋由被告高文傭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繼續維持 共有,並按金錢補償被告高文傭,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7所示之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及高素卿均辯以:同意採原告 方割方案分割、分配系爭遺產。另不同意與被告高文傭就系 爭7號房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因被告高文傭於被繼承人朱 阿尾生前,即將應分得房屋部分拆掉,並在原土地上興建新 屋居住,被告高文傭自不應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7號房屋 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高文傭則辯以:除不接受系爭7號房屋以價金補償方式 分得,希望可與其他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至其餘遺產分割 方式沒有意見。並另答辯如下: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高文傭 於興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房屋) 時,已預先拆除將來可分得房屋之範圍云云,且無論被繼承 人朱阿尾或被告高文傭均從無主張不再使用系爭7號房屋, 事實上朱阿尾於81、82年間與被告等手足討論有無要在該土 地一起蓋屋,當時考量到恐須拆除系爭7號房屋,惟除被告 高文傭當時興建系爭9號房屋,已故之高明輝即被告高瑋懋 之父,選擇在系爭7號房屋後方另行興建鐵皮屋,全家討論 後決定僅拆除系爭7號房屋之一部,且由於該拆除部分原係 朱阿尾之房間,故系爭9號房屋完成後,朱阿尾便與被告高 文傭共同居住在系爭9號房屋,期間長達30年之久,直到朱 阿尾往生前半年左右始因疾病反覆住院,後入住安養中心為 止,故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被告高文傭已預先拆除將來可分 得房屋之範圍,代表不再使用系爭7號房屋等節,誠非事實 ,應不足採信。㈡原告主張系爭7號房屋為被告高圳義一家居 住使用,被告高瑋懋亦設籍於其中云云,惟實際上被告高圳 義、高瑋懋皆另有住所,且原告及被告高素卿、高美犁均未 居住使用系爭7號房屋,何以能要求分得應有部分,而被告 高文傭卻只能接受找補?更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平 。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朱阿尾於11 2年1月2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高文傭、高圳義、高美犁、高 素卿等人均為朱阿尾之子女,被告高瑋懋則為朱阿尾之三子 高明輝(於96年3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朱阿尾代位繼承 人,均為朱阿尾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曾聲明拋棄繼承,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朱阿尾繼承系統表、朱阿尾 戶籍謄本、高明輝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阿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兩造就 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自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 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其中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已建有系爭7、9 號房屋,且上開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屬袋地,需藉由同段7 40地號土地上之溪洲路222巷連接溪州路對外通行,此有卷 附套繪圖、GOOGLE街景照片可佐,故將上開739、740地號土 地按兩造意願,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可使其上 建物及土地仍由繼承人繼續使用,不會經變賣而流入他人之 手,要屬公平;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暨其孳息) 部分,則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從而,本院考量上情暨遺 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認以原物 分割為適當,爰依附表一編號1、2、4至7「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系爭7號房屋,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 懋、高美犁及高素卿均表示願按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繼 續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高文傭,被告高文傭則表示 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與其餘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本 院考量系爭7號及9號房屋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其中系爭9號房屋為辦有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合 法建物(即員山鄉新七賢段97建號),若不論法定空地,系 爭9號房屋已占上開739地號土地88.28平方公尺(即以一層7 1.34平方公尺加計騎樓16.9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8.28平方 公尺,見卷附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而新七賢 段739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27.18平方公尺,若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或上開兩造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換算,被告 高文傭可占用面積應僅有約87.86平方公尺(計算式:527.1 8÷6≒87.86)。本院考量被告高文傭單獨所有系爭9號房屋, 所使用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之面積已逾其原應繼分比例, 若再分得系爭7號房屋,被告高文傭復能再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使用該房屋,難謂公允,且被告高文傭以外之其他繼承人 即原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等人,均因 朱阿尾過世前照護等事宜,曾與被告高文傭發生衝突或爭執 ,致其等均於本院明確表示不願意再與被告高文傭繼續共有 系爭7號房屋(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考量被告高文傭名 下既已有系爭9號房屋坐落於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上,且系 爭9號房屋可使用面積又逾系爭7號房屋甚多(此參照卷內系 爭7、9號房屋照片,9號房屋為二層樓、復另加建3樓鐵皮屋 ,而7號房屋僅一層舊式平房),被告高文傭與其他繼承人 復因朱阿尾生前照護事宜而互有心結,短期內恐難以化解, 為避免將來系爭7號房屋使用再起紛爭,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7號房屋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 素卿以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並再分別以金錢補償 予被告高文傭之方法,較為妥適。至於系爭7號房屋之價值 暨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總體經濟分析、區域因素 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等,並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成本價格, 而得出系爭7號房屋每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45元、目 前市價為5萬2,88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 應屬可採,則原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 應補償被告高文傭之金額各為1,763元(計算式:52,880×1/ 6÷5≒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高文傭固主張上 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偏低等語,惟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 方法及價格決定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被告高 文傭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 補償金額過低,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朱阿尾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0.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面積79.20平方公尺 由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以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並均應分別以現金補償被告高文傭新臺幣1,763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CNY號) 1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912元暨其孳息 7 存款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7,598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高玉鳳 六分之一 2 被告高文傭 六分之一 3 被告高圳義 六分之一 4 被告高瑋懋 六分之一 5 被告高美犁 六分之一 6 被告高素卿 六分之一

2024-11-04

ILDV-113-家繼訴-6-20241104-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庭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創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進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5,5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3,180元、新 臺幣25,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專員, 並於112年5月28日遭被告公司資遣,詎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 原告應有之工資、資遣費,且自原告到職日起未依法為原告 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   ⒈年終獎金:原告請求112年度年終獎金之部分,依兩造簽訂 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頁)第7條第1項約定「年終獎 金保障2個月全薪,依到職比例計算,計算方式為基數乘 上全薪,以入職後當年在公司工作完整月份占一整年的比 例計算。若因到職月份1日為假日需順延至當月第一個工 作天到職,則該月可為一個完整月份計算」。查兩造所簽 定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依上開約定條款係明定「年終獎金 障2個月全薪」,且未明定年終獎金發放日勞工須在職, 且僅約定「依到職比例計算」,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 亦即縱使原告於112年間未工作至年終即離職,仍得依比 例領取年終獎金;再參以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2項就紅利獎 金部分則另約定「紅利獎金視公司運營狀況和個人績效而 定」,相較之下更足認兩造所約定之年終獎金之發放並不 須另行考量「公司運營狀況和個人績效」,其性質應屬薪 資之一部分。按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按 當年度完整月份比例計算基數0.67(4/12×2=0.67),為原 告請求年終獎金42,880元(計算式:64,000×0.67=42,880 ),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按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原告平均薪資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 除以6計算,原告於112年5月28日離職被告公司,應以該 日逆推至6個月前即111年11月28日計算平均工資。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運動補助為員工實際運動檢附憑證向公司申 請,並非勞務對價,而不得計入薪資計算等語,觀諸原 告薪資單每月均有領取該項目金額,縱使須檢具單據始 得領取,亦應認屬經常性之給與,另就原告亦將111年1 1月份所列之旅遊津貼10,000元予以列入其經常性之薪 資,未經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非屬經常性之給與, 而應予列入原告之經常性之薪資(詳列於附表一)。    ⑵另112年5月份薪資單中之「特休未休折抵費」非屬原告 固定可領取之薪資,應予以扣除。    ⑶另年終獎金之計算係按完整月份依比例計算,且應列入 薪資,業如上述,則就計算平均薪資部分亦應加計離職 前六個月經計算後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惟原告係112年5 月28日離職,當月未滿而不得領取年終獎金,離職前六 個月僅得領取五個月份之年終獎金53,333元(計算式:6 4,000×2×5/12=5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經加計上開年終獎金後,原告於前六個月之所領取薪資 為441,890元,平均薪資即為73,648元(均詳如附表一) 。    ⑸綜上,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5年又7天,就資遣費部分, 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薪,5年共計184,120元(計算式: 73,648×2.5=184,120),另外7天則可請求716元(計算式 :73,648÷2÷12÷30×7=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 計184,836元。被告已於112年6月26日支付原告209,889 元,已超過上開金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勞工退休金:被告於每年一月發放之固定獎金(即年終獎金 ),既為薪資之一部分,即應列入薪資計算應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差額25,536元(詳 附表二所示)提撥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個,應予准許。   ⒋特休假工資差額:原告請求特休假工資之部分,以112年4 月份薪資64,600元計算15天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抗辯 兩造計算差異主要為每月薪資條記載之「運動補助」係依 消費收據核實支付,應不屬於薪資範圍,此部分應不得請 求等語。經上開就原告平均薪資之說明,既已認定運動補 助於每月薪資中均給付予原告,為經常性之給與,而為薪 資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特休假工資差額300元,應屬合 理。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180元(計算式:42,880+30 0=43,180),且被告應提撥25,5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3,180元 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25,536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原告平均薪資計算 月份(民國) 薪資(新臺幣) 備註 112年5月份 58,407元 (計算式:55,639+2,168+600=58,407) 特休未休折抵費32,000元不予計入、津貼補助600元應予計入 112年4月份 64,600元 (計算式:61,600+2,400+600=64,600) 運動補助600元應予計入 112年3月份 64,600元 同上 112年2月份 64,600元 同上 112年1月份 65,500元 計算式:(61,600+2,400+1,500=65,500) 原告所提之「2022年度固定獎金」之薪資單即為下列之年終獎金,已另行論列。 運動補助1,500元應予計入 111年12月份 63,500元 (計算式:59,600+2,400+1,500=63,500) 運動補助1,500元應予計入 111年11月28日至 111年11月30日 7,350元 (計算式:〈59,600+2, 400+1,500+10,000〉×3/30=7,350) 運動補助1,500元及旅遊津貼10,000元均屬固定式薪資,均應予計入 年終獎金 53,333元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離職,於當月未滿一月而不計年終獎金,故為5個月的年終獎金(計算式:64,000×2×5/12=5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41,890元 平均薪資 73,6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新臺幣,元) 民國112年1月 民國111年1月 民國110年1月 民國109年1月 民國108年1月 當月工資 65,500 58,200 54,000 47,877 45,000 前一年固定獎金 121,500 110,500 96,500 90,000 42,640 總領金額 187,000 168,700 150,500 137,877 87,640 勞退金提撥級距 150,000 150,000 150,000 142,500 92,100 被告實際提撥級距 63,800 55,400 48,200 45,800 45,800 應提撥金額 9,000 9,000 9,000 8,550 5,526 實提金額 3,828 3,324 2,892 2,748 2,748 差額 5,172 5,676 6,108 5,802 2,778 差額總額 25,536

2024-11-04

SLDV-113-勞簡-3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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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47號 債 權 人 李明修 債 務 人 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票號ZH0000 000、ZH0000000、ZH0000000、ZH0000000之支票提示日即退 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 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047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10日 1,620,000元 113年1月30日 ZH0000000 002 112年2月15日 2,000,000元 113年1月30日 ZH0000000 003 112年3月15日 2,000,000元 113年1月30日 ZH0000000 004 112年4月15日 2,000,000元 112年7月18日 Z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47-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曹錦美 相 對 人 遠雄金融中心台中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3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 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1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 6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 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 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494,972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85 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參第一審卷,頁141)。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 請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僅 就其中1,483,145元本息提起上訴,則其餘敗訴部分即11,82 7元【計算式:1,494,972-1,483,145=11,827元】因撤回上 訴而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5元【計 算式:15,850×11827/0000000=12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應自行負擔12 5元,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725元【計算式 :15,850-125=15,725】,依第二審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相對人負 擔5,975元【計算式:15,725×19/50=5,975,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94,97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3,77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頁3)。嗣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3,145元,上訴減縮11,827元【計算式:1,494,972-1,483,145=11,827元】,上訴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88元(計算式:23,775×11,827/1,494,972=1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第二審裁判費23,587元【計算式:23,775-188=23,587元】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相對人負擔8,963元【計算式:23,587×19/50=8,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938元【計 算式:5,975+8,963=14,938】,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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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曾炳坤 相對人 即 被 告 張意岺 張君瑜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 事件,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已受讓聲請人即原告曾 炳坤(下稱原告)所轉讓優先承買權債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聲請人及原告聲請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 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為 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參加 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參加人 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 ,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為「參加人之承擔訴訟」。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原 告係確認其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提起訴訟。按形成權具不可單獨 轉讓之特性,不得與基本權利關係分離,故優先承買權不能 與承租權分離而讓與,倘僅係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非將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既未因受讓 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行使有關契約存廢 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無債權所得移轉,則聲請 人即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當訴訟。又聲請人前所聲請之 參加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既非本件訴訟 之參加人,亦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可能因 其承擔訴訟而使原告脫離本件訴訟,故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64條參加人承擔訴訟之規定。此外,聲請人及原告亦未提 出相對人即被告同意聲請人承當、承擔訴訟或參加訴訟,是 聲請人及原告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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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112-訴-2832-2024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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