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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32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5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世偉(下 稱聲請人)認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原判決所載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通訊監察書所監察對象並無聲請人,內容證人李明昇 與劉敏郎也沒有提到聲請人,如何證明聲請人參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又證人李明昇之警詢筆錄於證人所述與員警希望之 陳述不符時,誘導證人李明昇表示「在男子面前的桌子嗎? 」「她拿了之後就把錢放在男子面前的桌上」企圖營造聲請 人收受款項之假象;員警於證人李明昇未陳述下,表示「你 不是說他在裝了嗎?」;證人李明昇向員警陳述「然後她拿 了之後就把那個海洛因拿給我」,然此陳述顯然與員警事先 教導證人李明昇所為之陳述不符,因此員警於證人李明昇陳 述後方稱「沒有沒有沒有那麼快啦」,均顯見員警確實有事 先與證人李明昇表示陳述之內容與順序,於證人李明昇所為 之陳述一旦與員警意思不符或有所遺漏時,員警即會提醒證 人,故證人李明昇該次陳述顯然並非出於真意,員警違法取 得該筆錄證據,其證明力顯有所疑。再證人劉敏郎已表示, 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而聲請人 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惠美亦是收取6 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上聲請人亦是與證 人劉敏郎合資購買,因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 無任何販賣之故意,係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交付證 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 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且證人李明昇已清楚陳述 「放在那個阿偉的桌子旁邊。」已可知證人李明昇所交付之 款項是放在聲請人桌子的旁邊,因此依照證人李明昇所述該 款項顯然與聲請人無關。證人李明昇亦多次證稱是跟劉敏郎 交易並不知悉聲請人當天為什麼會在場,且沒有跟聲請人提 及或討論任何有關毒品的事情,顯見聲請人係與證人劉敏郎 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復以證人於 審判中陳述與警詢錄音逐字稿互相勾稽,可知本案聲請人雖 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所有證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均無稱聲請人有分裝毒品,縱證人劉敏郎有提到錢 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的錢,與本案交易毒 品無關,顯見聲請人對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毒品一 事並不知情,基於無罪推定,自不得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 情。是本案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有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單方說 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罰之發生 ,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嫌疑,亦造 成心證發生之傷害,原判決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排除法 則,有違公平正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421 條、第422條之規定聲請聲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 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 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 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 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61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   2.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倘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事由聲請再審者,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 24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仍應依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 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 之供述,參酌證人李明昇之指述,佐以證人劉敏郎、羅惠 美之證詞,徵引卷附證人劉敏郎與李明昇之電話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 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 執其不認識證人李明昇,並未與證人劉敏郎、羅惠美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明昇,證人羅惠美雖有交付6千元現 金予伊,但證人羅惠美說這是清償昔日之欠款等辯解,何 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 斷,而認聲請人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 ),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 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 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證人李明昇警詢筆錄內容顯 係經員警事先指導後陳述,聲請人不認識證人李明昇,而 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交易過程聲請人並不知悉, 聲請人雖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就款項 部分,證人劉敏郎已表示,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6千 元,而聲請人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 惠美亦是收取6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 上聲請人亦是與證人劉敏郎合資購買,係代為向販售毒品 者購買毒品,交付證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因 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無任何販賣之故意。 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 ,且經證人李明昇陳述甚詳,顯見本案係聲請人與證人劉 敏郎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縱證 人劉敏郎有提到錢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 的錢,與本案交易毒品無關等情為再審理由,惟關此部分 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 相關證人前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 一至五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 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 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3.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 意旨稱原判決就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 單方說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 罰之發生,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 嫌疑,亦造成心證發生之傷害,顯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 據排除法則等情。查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 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 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 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聲再-193-20250110-1

家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庚○○ 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游○珠 張格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應按 附表一編號1至4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己○○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庚○○、丙○○、丁○○、乙○○、戊○○、 辛○○(下稱庚○○等6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 觀之,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依前 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甲○○、壬○○,爰併列其 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本件己○○提起上訴,主張其代為繳納之遺產稅應自 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遺產中扣除,並撤回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丙○○、庚○○返還代墊遺產稅各新臺幣(下同)105, 885元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62頁),核屬關於遺 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並撤回部分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且就撤回起訴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視同上訴人甲○○、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己○○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己○○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6日 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長女李秀鳳(78年5月28日死亡 )之子甲○○(代位繼承)、己○○、庚○○、丙○○、李錦清等5 人。嗣李錦清於110年3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乙○○與子女丁 ○○、戊○○、辛○○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三女壬○○出生未久即 出養,嗣經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終止收養 關係,已回復對李○○之繼承權。李○○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建物及存款尚未分割。又己○○固於107年1月9日、1 1日、12日自李○○農會帳戶提領共120萬元,另於李○○死亡後 共領出626,9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款項,然上開 己○○經手款項係用於107年1月13日代被繼承人李○○贈與訴外 人即己○○之子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備金、訴外人即己○○之子 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及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代墊房 屋稅金56,443元、手尾錢20萬元、喪葬費用544,277元等支 出。因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於本院補稱:不爭 執壬○○無繼承權,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原審就李豐銓受贈50萬元部分之判斷不符民間習俗,應 自己○○經手之現金扣除。另己○○支出之遺產稅635,314元亦 應自保管之現金扣除,扣除後已無現金遺產可資分配,本件 應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二、壬○○於原審抗辯:壬○○業經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 定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李○○之親子關係,已回復繼承權 。甲○○未喪失繼承權,同意己○○分割方案等語。 三、庚○○等6人則以:㈠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壬○○於李○○ 107年4月6日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故壬○ ○對李○○之遺產並無繼承權。㈡甲○○於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 第529號回復特留分事件(下稱前案)中,本於其繼承權請 求回復特留分經調解成立,由己○○、庚○○、李錦清各給付甲 ○○800,492元,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當指特留分之不再請求即繼承權之拋棄,且其他與繼承 權相關之其餘請求亦均拋棄,故甲○○對李○○之遺產已無繼承 權。㈢否認己○○有將其經手李○○之現金支付李豐銓50萬元開 業準備金、李壬富10萬元結婚禮金。㈣丙○○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縱認特 留分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且附表一編號5至7之土地部分不納 入本件分割(假設語),附表一編號1建物乃鐵皮工廠,無 類似共用壁等定著之牆壁無從分割為不同所有權,且自87年 即由李錦清、乙○○經營使用至今,是請求遺產分割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2欄所載,如與應繼分價值不同,以金錢找補。並 於本院補陳:兩造就己○○保管遺產現金數額有爭執,且有部 分遺產尚未分割,故丙○○於原審審理前不知實際遺產範圍, 且於全部遺產分割完畢前,無從具體特定其特留分是否受到 侵害,其於原審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縱認 甲○○未拋棄繼承權,甲○○已拋棄之特留分扣減權範圍應及於 全部遺產得回復特留分之範圍,且已經己○○、庚○○、李錦清 給付甲○○應分得之全部遺產,本件應由庚○○等6人及己○○分 割剩餘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庚○○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分割方 法」或「分割方法2」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己○○提起附帶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庚○○等6人、己○○對 對造上訴聲明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程序。本件經核第一審判決下列引用 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部分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  ㈡己○○主張李○○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李秀 鳳(78年5月28日死亡)之子即甲○○(代位繼承)、己○○、 庚○○、丙○○、李錦清(110年3月19日死亡)之配偶與子女即 乙○○、丁○○、戊○○、辛○○(再轉繼承)、壬○○。壬○○於出生 後不久即出養,於李○○死亡時尚未終止收養。附表一編號5 、6土地業依李○○遺囑分割完畢、編號7至9土地業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121至12 5頁、卷二第77至83頁),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未經 甲○○、壬○○於本院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㈢本院認壬○○對李○○之遺產無繼承權,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 心證之理由欄:㈠(原判決第9至10頁)相同,並為到庭之 己○○、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引 用之。  ㈣甲○○並未拋棄對李○○遺產之繼承權,惟其僅得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遺產再受分割:  ⒈經查,甲○○於前案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遺產為李○○之 遺產,己○○、庚○○、李錦清(下稱己○○等3人)依李○○之遺 囑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土地後,剩餘遺產扣除遺產稅及 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9土地價額後,其特留分價額尚不足 2,401,478元,故對己○○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起訴請 求回復特留分等語,嗣經甲○○與己○○等3人成立調解,由己○ ○等3人各給付甲○○800,492元,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甲○○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其對己○○等3人之特 留分扣減權,上開調解筆錄既未明文記載甲○○嗣後不得再就 李○○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則該調解筆錄第4項真意自係指 甲○○就其主張上開遺產拋棄對己○○等3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庚○○等6人抗辯甲○○已拋棄全部繼承權,核屬無據。  ⒊然依上述可知,甲○○提起前案,已將其就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 之遺產得分配之利益全部計算在內,扣除其已分得之遺產價 額後,尚不足2,401,478元。而將該金額以1/3計算,恰為己 ○○等3人各給付甲○○之800,492元,足證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遺產原應分得之價額,已由己○○等3人先行以金錢給 付,甲○○就該等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即由己○○等3人承受,已 無再受分配之權利。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並未列入前 案之遺產範圍計算,甲○○就該筆遺產即仍有繼承權。  ㈤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⒈附表一編號1至3為李○○之遺產,附表一編號5至9遺產已分割 完畢,不在本院分割範圍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甲○○ 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  ⒉己○○經手之現金遺產餘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就附表一編號4由己○○經手之現金部分,本院認總額為1,979, 900元,且應扣除之費用為手尾錢20萬元、辦理繼承費用76, 450元、房屋稅56,443元、喪葬費544,277元,其理由與原判 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㈢⒈、⒉⑵至⑷(原判決第11至13頁、 15至16頁)相同,且為到庭之己○○、庚○○等6人所不爭執, 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引用之。  ⑵己○○於本院主張應將其支付之遺產稅635,314元自經手之現金 扣除,為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核 諸遺產稅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自屬民法第 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是己○○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  ⑶本院認己○○主張李○○生前贈與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為可採 ,應自己○○經手之現金遺產扣除,己○○主張應將李豐銓開業 金50萬元扣除,則屬無據,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 由欄:㈢⒉⑴(原判決第14頁)相同,故引用之。己○○固於本 院稱原審認定李豐銓50萬元部分與傳統習俗不符等語,庚○○ 等6人則抗辯己○○就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提領時點陳述先 後不一等語。然原審就兩造上開指摘均已於原判決詳為論斷 ,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兩造就其主張均未於本院提出新事證 以實其說,自均無可採。  ⑷綜上,己○○經手之現金扣除已支出部分後,應列入李○○之遺 產餘額為367,416元(計算式:1,979,900-李壬富結婚禮金1 00,000-手尾錢200,000-遺產管理費用76,450-稅金56,443- 葬葬費544,277-遺產稅635,314=367,416)。  ㈥本院認丙○○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其理由除引 用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原判決第18至20頁)以 外,並補充理由:丙○○固抗辯於全部遺產分割前,尚不知特 留分是否受侵害等語。然依李○○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127頁),已可知悉李○○各遺產之核定價值共28,26 3,143元,附表一編號5、6土地核定價額合計高達24,709,30 0元。佐以本件丙○○於原審所主張己○○所領取之金額120萬元 應列入遺產,均為己○○曾手寫算定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金額, 並已於107年4至6月交由各繼承人閱覽,為到庭兩造所陳明 (見原審卷二第9頁),顯見丙○○至遲於107年6月間即已知 悉此筆金額為遺產範圍,縱使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價 額,仍不足其特留分,自已知悉其特留分將因己○○等3人取 得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而受侵害,尚不以確定其受侵害具體 數額為必要。丙○○既於109年3月2日參加前案調解,即已知 悉其特留分因己○○等3人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而現實上 受侵害,則其於111年8月8日始行使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 間。丙○○抗辯須待全部遺產分割始可確定特留分受侵害,而 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要非可採。  ㈦李○○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 分割之協議,己○○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予准許。而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建物部分,庚○○等6人固主張應採附表四之分割 方法之一,然本院考量該建物內無共同壁,如以原物分割為 數部分由各繼承人所有,將不利該廠房之整體利用,又庚○○ 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己○○所不同意,是審酌上開建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繼承人之意見,認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而附表一編號3、4均屬可分,由各繼承人依比例分配,亦屬 適當。再就各遺產之分割比例,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 產得主張之權利均已由己○○等3人承受,已如前述,是加計 原屬甲○○得分配之比例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分割方 法即如附表一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遺產,因非屬甲○ ○已受償部分,故應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始符合公平。 七、綜上所述,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兩造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 決第1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關涉兩造對於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裁 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 ,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 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除原審確定部分外,酌由兩造按實際 分得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己○○保管之遺產現金 367,41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之比例分配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遺囑指定由己○○、庚○○、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己○○ 1/5 4/15 1/4 2 庚○○ 1/5 4/15 1/4 3 丙○○ 1/5 1/5 1/5 4 丁○○ 1/20 1/15 1/16 5 乙○○ 1/20 1/15 1/16 6 戊○○ 1/20 1/15 1/16 7 辛○○ 1/20 1/15 1/16 8 甲○○ 1/5 0 1/20 附表三:己○○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己○○保管之遺產現金 0元 附表四:庚○○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2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621,000 已由己○○ 、庚○○、乙○○等各登記取得三分之一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088,300 已由己○○ 、庚○○、乙○○等各登記取得三分之一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83,05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55,10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209,90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 56,300 李秀 己○○ 7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963,900 李秀 庚○○按二分之一、戊○○、辛○○、丁○○與乙○○各持分八分之一共有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626,900 扣喪葬費544,277元、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房屋稅56,443元、手尾錢20萬元後,餘1,102,730元 歸李秀 由己○○與李秀各取得二分之一 9 債權 提領現金(107年1月9、11、12日) 1,200,000 10 其他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 總計價值: 29,657,450 28,780,280 附表五:原審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原告保管之遺產現金 1,002,73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遺囑指定由己○○、庚○○、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25-01-10

TCDV-113-家簡上-4-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承冠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爰依法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並聲請調查證據: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時10分許與告訴人陳宣逢發生 爭執,並曾向告訴人揮拳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然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有揮拳擊中告訴人左眼,致其受傷流 血」以及「聲請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 關係」等兩個要件事實,基本上均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廖凡 霆等證詞,以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揮拳而開始流血,其後即 遽認告訴人之後續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惟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各該證據,其證明射程應僅及於「案發當日之事」及「告訴 人後來經診斷有重傷害」,至於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爭點,則無解釋力可言。 二、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 玻璃體出血、混濁、視網膜出血,經治療後測得左眼裸視力 0.01,無法矯正且難以回復,致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 果」,然依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衝突當天之病歷資料,其 左眼雖有小範圍出血,但雙眼眼球之球體內外無受損及出血 、視網膜無明顯破裂,亦未發現嗣後聯新國際醫院所診斷脈 絡膜破裂之傷勢,且告訴人尚有於警詢時觀看確認現場錄影 ,堪認其於案發當日之視能足以應付應訊及日常生活,所受 整體傷勢原非嚴重,整體病情亦屬可控。復依告訴人111年5 月3日就診情形摘要,其因左眼鈍挫傷由急診室轉診至視網 膜科就診,測定之視力為右眼0.3、左眼0.01,執以比對告 訴人事故當日之視力右眼0.7、左眼CF30cm,可見告訴人之 右眼於事故三日後突然出現視力衰退,則其本無傷勢之右眼 既於本案事故後亦出現視力驟降之情況,足疑本案於事故後 恐有發生其他情事介入,可能獨立導致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 結果,此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滿足確實性及新規 性要件,而有相當蓋然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因果關係判 斷,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僅構成 傷害罪)。 三、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上開就診情形摘要並非完整病歷,歷審 法院亦未完整調取告訴人之全部病歷,故聲請人聲請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 日至同年5月3日間之醫療就診紀錄,並就告訴人曾至診所以 外醫院就診部分,一併調取告訴人之護理紀錄、影像醫學紀 錄等資料,以確認: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是否有自急診室 轉診之情況?導致告訴人轉診之「左眼鈍挫傷」係何所指, 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為導致告訴人右眼出現前 開視力變化之介入原因,有助於判斷「本案有無足以導致因 果關係中斷之介入事件」之爭點,故有調查之必要。另聲請 人與告訴人現已有積極聯繫並有高度和解之望,雙方達成和 解以促成修復式司法之美意指日可待,聲請人涉嫌傷害致重 傷犯行,固經判處罪刑確定,然依前開說明,足認原確定判 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高度可能,因認本案有應准再審之原 因,爰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 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 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 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 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 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 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肆、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祥、廖凡霆之證 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及函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並說明:告訴人指訴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聲 請人朝臉部揮拳擊中左眼,致告訴人左眼受傷出血等情屬實 之理由,以及告訴人左眼受傷後之裸視力0.01,僅能看見光 及黑影,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足認視能嚴 重減損且難以回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為聲請人揮拳所造成 。原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之左眼傷勢可能為第三人( 酒客)造成乙節,以證人即急診醫師廖凡霆之證詞及急診病 歷記載,說明急診病歷中關於告訴人受傷地點為「私人商業 機構」、「遭酒客毆打」等內容,並非醫師聽取告訴人陳述 後填寫,而是醫師因病歷系統要求填載而依告訴人主訴遭人 毆打,並依告訴人到院時間判斷後加以勾選、填寫,可見重 點仍在於告訴人主訴被人毆打及左眼疼痛,尚難僅因病歷所 載受傷地點與毆打傷者之身分,推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在他處 遭第三人所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 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 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揮拳之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受重傷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有誤。然而: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宣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30日 凌晨1時10分,我有搭乘聲請人的車,當天因為聲請人報 的車資比較高,我付錢下車後關門比較用力,聲請人就不 太開心,下車把我推倒,再用手抓手機往我左眼揍;我到 醫院急診時,有跟醫生說我眼睛受傷是因為被拳頭揍,也 有說我坐車回家被司機打;我左眼遭聲請人打傷後,當下 眼睛感覺熱熱的,然後用手去擦,以為是汗,結果都是血 ,左眼像有汗水卡住視線,睜不開來等語,核與第一審勘 驗現場錄影結果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站在告訴人右側, 告訴人低頭並以雙手抱著頭部,聲請人朝告訴人臉部位置 揮出右拳乙情相符,可見聲請人前開指證並非虛構。復以 證人即醫師廖凡霆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30日我 在長庚醫院外傷科急診服務,急診病歷是我填載,看病歷 上的記載,病患的眼球形狀跟另一隻眼睛不太一樣,我說 可能要小心會不會是破球,當時左眼上面還蠻多血的等語 ,則告訴人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其朝臉部揮拳並擊中左 眼而受傷出血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 往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眼周鈍傷及撕裂傷、左眼 前房瘀血、左眼表淺性點狀角膜炎,嗣後持續多次至長庚 醫院眼科、聯新國際醫院眼科治療,惟左眼視力仍無法回 復至原先之狀況,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可憑,足認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受有左眼重傷害可能係其他情事介入 所致,惟①稽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救護情形,於救 護紀錄表記載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44分到達現場、於傷 病患主訴欄載明「眼睛、肢體疼痛;大約報案前不舒服; 其他還有外傷傷口;頸椎中線無壓痛、四肢感覺運動功能 正常;傷者主訴遭人毆打」等情,另長庚醫院就本案急診 經過函覆以「病人陳宣逢於111年4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 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遭人毆打致左眼疼痛」,可見上 開救護與就醫治療之時間緊接在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 之後,且救護傷病患與急診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之受傷部 位,與告訴人所指遭聲請人揮打其左眼成傷等情大致相符 ,聲請人與告訴人亦分別一致供證稱其2人衝突前,告訴 人之眼睛並未流血受傷,則前開醫護紀錄所示聲請人之傷 勢,確實是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所致。②告訴人於111 年4月30日案發日凌晨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左眼裸視力:C F 30cm《眼前30公分可辨指數》),醫囑建議須密切觀察眼 睛症狀且安排門診追蹤,告訴人緊接著在同年5月3日、5 月19日至同醫院進行視力檢查(左眼裸視力分別為0.01、 CF 30cm),又先後於5月23日、6月6日、6月27日至該醫 院檢查左眼裸視力各為:CF 80cm、0.01、CF 30cm,並經 診斷為左眼外傷併眼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 血;告訴人再於同年7月20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眼科,診 斷結果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混濁,左眼裸視 力0.01,判斷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復於 同年7月21日至該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左眼裸視眼前30 公分可辨指數,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上 情有長庚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認告訴人遭聲請人揮拳傷害後,因左眼傷勢密 集不斷至醫療機構就診,反覆多次檢查確認左眼視力,經 醫師判定左眼視能恢復力極低,堪信其左眼視能減損之重 傷害,確為聲請人案發時之揮拳行為所造成,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結果具因果關係,並無違誤可言。 (三)本案雖無事證顯示聲請人係刻意攻擊眼睛而有意減損告訴 人之視覺,然眼睛位於臉部上方,脆弱且暴露於外,聲請 人對於其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極有可能擊中眼睛,導致視 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聲請人竟疏未注意下手輕重,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混濁、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左眼視力仍小於0.01,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原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有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並對於聲請人所辯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之重 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於判決理由「貳、一、㈣」說 明何以認定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信祥、證人即急診 醫師廖凡霆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可採,聲請人否認犯行及 所辯不可取之理由,可見聲請人之辯詞業經原判決審酌後 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 ,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之右眼於11 1年4月30日、111年5月3日之視力分別為0.7、0.3,據以 推認告訴人之右眼未遭揮擊卻視力驟降,可見左眼視力衰 退與被告之揮擊無關,但告訴人之右眼狀況如何,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聯,更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於111年4 月30日傷害告訴人左眼致重傷之判斷,自難憑此反推告訴 人左眼所受之重傷害非聲請人造成。末告訴人左眼視能減 損之重傷結果確為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具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聲請人徒憑告訴人之左眼於案發當日急診 時未完整顯現視能減損之重傷害,推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與聲請人之傷害犯行無涉,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另以其有積極聯繫告訴人、雙方有高度和解可能為由 請求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多次調 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是此部分主 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後有無賠 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 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 請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之醫療就診紀 錄(本院卷第23、54頁),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 害致人重傷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 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 代告訴人、證人陳信祥、醫師廖凡霆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 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 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 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520-20250110-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9號 抗 告 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盈福(下稱抗告人)因共同殺人未遂 案件,對於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  ㈠依案發現場之金爐蓋照片(再證1)所示,金爐蓋外側靠近握 把處有從內側受尖銳器物擊打突起現象,內側握把周圍則呈 多次受器物打擊之凹陷狀態,內側左下角復有刀械擊打所致 之下陷凹狀,邊緣處亦可見有手指抓握痕跡,俱證被害人宋 宜昆於案發當時確曾手持金爐蓋作為攻擊與防禦使用。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之記載,係鈍器造成 之撕裂傷,顯與使用刀械切割、砍劈或刺擊所形成之切割傷 或穿刺傷不同,亦有道格拉斯‧萊爾所著「法醫科學研究室 」(再證2)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之「中級救護技術員教科 書」(再證3)可證。參酌金爐蓋上發現之突起或凹陷跡證 ,顯見抗告人與共犯林信利攻擊之目標係金爐蓋,而非被害 人身體,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 所造成,抗告人或林信利主觀上並無攻擊被害人要害之故意 。  ㈢一般武士刀,其長度約60至80公分,至於開山刀則約30至40 公分長,有維基百科可稽(再證4、5),而證人洪名章與A1 之證詞,均指現場兇器僅有開山刀一種,並無其他。又依抗 告人住處於民國107年間之屋內陳設影片(再證6)顯示,抗 告人並未於住處擺放60至80公分長之大型刀械,足證抗告人 從未持有武士刀,無從持以砍殺被害人。  ㈣抗告人與林信利於案發後主動前往派出所投案,依警局當時 所拍攝2人之照片所示,林信利所著衣服之領口、胸口處及 手臂均有血液噴濺痕跡,然抗告人之衣著則全無血跡。依鄒 濬智、曾春僑合著「誰說仵作不科學:古代刑事鑑識實錄」 一書記載:「持刀行兇者,手部及身上存有各種態樣的血液 噴濺型態」(再證7),足證抗告人並未持刀殺害被害人甚 明。  ㈤本件被害人係先毆打證人顏曉君,再持金爐蓋攻擊林信利, 林信利為求自保,始持開山刀揮砍金爐蓋,然被害人刻意隱 瞞,證人A1證詞亦未述及上開事實,足認被害人與A1之證詞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證人洪名章於案發當時因背對被害 人,並未目睹被害人受傷經過,且無法確認兇器之數量究竟 是1把或2把刀械,且對於抗告人當時究竟有無手持刀械,前 後陳述亦不一致。參諸克里斯‧查布利斯與丹尼爾‧西蒙斯所 著「為什麼你沒看見大猩猩」一書(再證8),被害人、洪 名章與A1處於緊急狀況下,有高度可能性陷入「不注意視盲 」而未注意及抗告人並未持刀行兇之事實。或因基於錯誤印 象而造成「記憶力錯覺」,其等證詞顯均不足以為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依據。本件復無兇刀扣案,自不能僅憑被害人與證 人有瑕疵之證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㈥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3、7、8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 及調查斟酌,並聲請鑑定金爐蓋與抗告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 跡證以明事實。上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及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停 止刑罰之執行。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洪名章及 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等人之證詞,新光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就醫傷勢照片 ,共犯林信利與抗告人之陳述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 定抗告人與林信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先持 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抗告人繼持外型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追砍 被害人,雖因洪名章在場阻擋,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 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 ;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併 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肩 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 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傷 害。嗣被害人逃離現場並自行前往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 裂傷合併休克,出血約1,000CC,有生命危險,幸經緊急手 術始倖免於難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共同殺人未遂 罪刑確定。並敘明被害人指述遭林信利與抗告人分持開山刀 、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輪流砍殺等情,核與洪名章證稱:伊原 已將林信利與抗告人推回住處內,然抗告人之妻復與被害人 發生拉扯,林信利與抗告人又衝出來,並持刀追砍被害人, 伊確定林信利與抗告人皆有持刀,乃在中間阻擋,及A1證稱 :被害人遭2人持刀砍殺,其中一人持類似武士刀之長刀, 另一人所持刀械則未看清,現場有某位身形壯碩之人在中間 阻擋各等語相符。就抗告人否認與林信利共犯本件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刀追砍被害人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 信,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至於證人蔡進福雖證稱:林信利持開山刀衝出時, 被害人持金爐蓋抵擋等語。然被害人經醫生診斷結果,除受 有上開嚴重之撕裂傷以外,並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 6條伸指與手腕肌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肌 肉或肌腱組織傷害,與相關證人指述被害人係遭刀刃揮砍成 傷等情,並無不合。有關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提出再證1至3所 示之金爐蓋照片或教科書資料等證據,主張被害人所受上開 撕裂傷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遭鈍器擠壓所造成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又卷內雖無抗告人 身體或衣著之血液噴濺跡證,此或因抗告人與被害人所處位 置之相對角度所致,或因警方未及時採證使然。抗告人既與 林信利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 ,自應同負殺人之共同正犯責任。聲請再審意旨㈣提出之再 證7著作,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殺人 未遂犯行之論斷。另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案發時現場混亂 ,經搜尋結果並未發現兇器,警方雖帶同林信利返回現場尋 找,因林信利拒不配合而未扣得兇器。然綜合證人上開證詞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仍足以認定被害人係遭林信利與抗 告人持刀砍傷之事實,不因本件未扣得作案兇器而有不同。 聲請再審意旨㈤提出之再證8文獻,尚不足以憑為論斷證人證 詞不足採信之依據。此外,本件案發迄今已近6年,無從再 就金爐蓋或血液噴濺跡證進行鑑定,縱予鑑定亦乏具體明確 佐證,而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性。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 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本院經 核,原裁定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說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369-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6號 抗 告 人 林錫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各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聲 請再審。所謂新事證,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 料而言。如業經原法院審酌,而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自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 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聲請再審事由 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 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錫宏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以其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 執行,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㈣所載。原裁定則 以:聲請意旨一、㈠(依再證1A〈民國102年5月27日吉諾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變更登記表〉、再證2A〈95 年11月24日臺灣吉諾公司設立登記表〉、再證3A〈深圳吉諾電 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吉諾公司》營業執照〉,主張臺灣吉諾 公司不是美國吉諾公司投資設立,深圳吉諾公司不是臺灣吉 諾公司轉投資設立,吉諾集團不是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 深圳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不是臺灣吉諾公司、美國吉諾公司 的營業秘密);聲請意旨一、㈡(依新證1A〈宏致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官網新聞〉、新證2A〈原判決附表編號 《以下僅載敘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主張編號2的102 年6月22日電子郵件傳送之「成本分析表.zip」,係深圳吉 諾公司職員林紀倫等人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為 不受保護的外國人營業秘密,吉諾集團、臺灣吉諾公司均非 營業秘密所有者,不得提起告訴);聲請意旨一、㈢(依再 證4A〈102年5月28日林紀倫寄送與連信欽之電子郵件〉、新證 4A〈告證3B的電子郵件附檔是告證3C,檔案名稱是Cost_SMCR -4D10-BK10R01_20130528.xlsx〉,主張編號1之102年5月28 日電子郵件傳送的成本分析表,是告訴人篡改告證3D電子郵 件附件後,再轉存檔案於「告證藍本一」而偽造、變造的文 書)。抗告人曾就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 ),抗告人聲請意旨一、㈠㈡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 聲請不合法。聲請意旨一、㈣(依再證5A〈102年5月3日電子 郵件〉、再證6A〈原審110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新證3A〈林錫 宏出入境資訊〉,主張抗告人於102年4月8日至同年月25日前 往大陸地區期間,無從得知深圳吉諾公司將於102年5月28日 召開成本會議,而以口頭指示林紀倫寄送告證3B電子郵件及 附檔;依林紀倫已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之和解協議書,本案 應是林紀倫、連信欽於原審故為虛偽證述,欲使抗告人受不 利判決)。原判決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說明林紀倫、連信 欽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如何可採,此部分聲請再審,係對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 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停止刑罰 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敘明本件顯無必要通知 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再證1A、再證3A可證明臺灣吉諾公司、深 圳吉諾公司與美國吉諾公司非屬同一吉諾集團,深圳吉諾公 司的營業秘密不屬臺灣吉諾公司所有,原判決欠缺訴訟條件 。另提出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102年10月2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證明其中所列證據清單未有「2013-5-28 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且原審告證藍本一 之書面資料中,同一資料夾內檔案的修改日期不同,可證明 該藍本一之相關檔案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另經偽造、變造。 抗告人雖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但提出之證據證明方 法不同。㈡林紀倫與美國吉諾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及新證3A, 可證明林紀倫為求緩刑,於本案虛偽陳述係受抗告人指示, 原裁定未為審酌,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等語 。 四、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再證1A至4A、6A,新證1A(抗告人歷次 書狀或指宏致公司官網新聞,或指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 、新證2A(抗告人歷次書狀或指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或 指林紀倫和解協議書)、新證3A(林錫宏出入境資料)、新 證4A(102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已據抗告人於書狀所自陳, 並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審判筆錄電子卷證無訛,不符新證據之 新規性要件。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 變造、或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 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或證人證 述內容係出於偽造或變造、或虛偽,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抗告人主張編號1之成本分析表係臺灣吉諾公司 偽造、變造之文書;林紀倫、連信欽因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 ,其等證詞係屬虛偽云云,並未提出所主張之事實已經確定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僅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自非適法。抗告人前 以編號1成本分析表係屬偽造、變造之證據;編號1至4屬深 圳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編號5為美國吉諾公司的報價單, 不是營業秘密,均非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經前案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一、㈠㈡㈢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未提出新事證,所 援引之證據或與前案不同,然與前案同係就卷內證據,對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為不同之評價,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並無不 合。又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一、㈣,說明抗告人所提再證5A 雖具新規性,如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而不具確實性,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亦難謂與法有違。 五、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抗告本院另提出新事 證1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起訴書) 、新事證2G(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判決 書)、新事證3K(連信欽與林紀倫,賴峰斌與蘇忠聖律師〈 林紀倫之代理律師〉之間之維〈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 周樹禮與蘇忠聖之間維〈微〉信對話紀錄)、新事證5K(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函〈113年8月30日檢紀權113調 2字第1139001636號〉、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新事證7K( 連信欽、林紀倫串供之錄音檔,周樹禮與連信欽,賴峰斌與 蘇忠聖等人會議記錄之錄音檔),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 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 有明文,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雖記載「委任代理人: 呂益智」,惟呂益智不具律師資格,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 爰不予列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146-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7號 抗 告 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下稱抗告人)因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2年5月15日102年度上 訴字第27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行使偽造公文書 目的在非法辦理訴訟事件,而其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既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下稱 前案),本件即應依法判決免訴。㈡伊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並未因而獲得不法所得,犯罪情節較之前案常業詐欺為 輕。原確定判決不分情節輕重,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且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得以減輕其刑為由而聲請再審。㈢ 伊為查得車禍事故或職業災害之被害人地址,以聯繫家屬及 時於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並得以向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 居間報酬,始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避免自己或他 人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刑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乃屬不罰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3 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依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至33所載,抗告人係於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5 月27日止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3次,並於101年1月18日 經警搜索查獲。然其於被查獲後,再於101年5月20日至8月1 7日間犯前案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3次犯行,並無集合犯或接 續犯一罪之關係,前案雖已判決確定,本件仍非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而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主張應受免訴判決 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依累 犯加重其刑,縱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亦非法定再審 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述,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所提關於刑法第24條第1項因 緊急避難而不罰規定之主張,復係誤解法律之見解,亦非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 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顯無依同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逕予 駁回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再審聲請。已詳敘其 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 之同一主張,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 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 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 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部分,係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抗告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 )共2罪刑。因抗告人所犯上揭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其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關於 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2罪刑部分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 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257-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被認定犯罪,是根據證人梁水吉、梁清吉之證詞,與 警員高聖峰之密錄器畫面,但根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 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之規定,早班排定巡邏 時間為8時至18時,且兩小時一班,故警員陳俊儒之巡邏時 間為當日14-16時,而案發時間受理民眾報案協助民眾並完 成該任務之時間已經超過16時,而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 當日16時24分,當時警員陳俊儒已經完成協助民眾之勤務, 而非執行依法巡邏之勤務中,故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 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本院卷 第5頁)。  ㈡警員之勤區查察與巡邏勤務是兩項不同的職務,案發當日警 員陳俊儒到場處理聲請人之報案,此為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 ,為單一案件,而為民服務之處理結束時,執行勤務警員應 回報勤務中心告知案件狀況,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原判決 對警員執行勤務狀況事實認定有違誤疑慮,請求調查本案之 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 心之紀錄(本院卷第73頁)。  ㈢警員高聖峰密錄器畫面中警員陳俊儒之左臉,以及該警員之 傷勢照片,看不出任何傷勢,故對於該警員所提出之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有可疑之處,請求調閱警員前往診斷時拍攝之 傷勢照片比對是否有差異,並請求傳喚診治之醫師說明該警 員之左臉傷口位在何處(本院卷第75頁)。  ㈣綜上所述,因發現上開新事實與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 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 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 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 證據取捨,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 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警員陳俊儒之巡邏時間為當日14-16時,而 案發時間受理民眾報案協助民眾並完成該任務之時間已經超 過16時,而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當日16時24分,當時警 員陳俊儒已經完成協助民眾之勤務,而非再執行依法巡邏之 勤務中,故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並提 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 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部分:本案案發時,警員高聖 峰、陳俊儒是因聲請人報案稱其烘衣機遭竊,故而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非在路上執行巡邏勤務,此已經原審判決依據 證人高聖峰、陳俊儒之證詞認定明確,且聲請人於110年2月 22日偵訊中也供承:「我當天報案就是因為他把我的烘衣機 拿去賣」、「我打110通報中心報案我烘衣機失竊」、「( 警察去行使公務?)是」等語(本院調閱之偵卷第88頁), 故聲請意旨主張案發時警員高聖峰、陳俊儒是在執行巡邏勤 務,且在巡邏期間外的時間不屬於執行公務云云,顯無可採 ,其提出之上開法規亦無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效果。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案發當日警員陳俊儒到場處理聲請人之報 案,此為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為單一案件,而為民服務之 處理結束時,執行勤務警員應回報勤務中心告知案件狀況, 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原判決對警員執行勤務狀況事實認定 有違誤疑慮,請求調查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 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部分:證人即警員高 聖峰、陳俊儒都是因聲請人報案烘衣機失竊而到場處理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該二名警員並非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在執行 「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 )或「巡邏勤務」(同上條文第2款),而係屬於警察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協助偵查犯罪」,自無聲請意旨所主張警 察勤務條例關於勤區查勤或巡邏勤務等規定之適用,聲請意 旨請求調閱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 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等亦顯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警員陳俊儒當天並未受傷,其所提出之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可疑之處,請求調閱警員前往診斷時拍 攝之傷勢照片比對是否有差異,並請求傳喚診治之醫師說明 該警員之左臉傷口位在何處部分:然原審認定告訴人陳俊儒 受有上開傷勢,除以上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傷照片等書物 證為據,更經證人陳俊儒、高聖峰、梁水吉、梁清吉於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298號)證述明確;且 聲請人於本院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審理中,在審 理期日經審判長兩度提示上開告訴人陳俊儒之診斷證明與受 傷照片時均稱:「沒有意見」(該卷第83頁、第112頁)、 「就算我有碰到警察,我也不是故意的」(該卷第119頁) 等語,並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 沒有」,更於審理期日表明有意以新台幣15萬元賠償告訴人 陳俊儒和解(該卷第92頁),顯對上開診斷證明與告訴人陳 俊儒之受傷照片沒有爭執,且已承認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出 手傷害告訴人即警員陳俊儒,致陳俊儒受有左臉挫傷之行為 ,故其又否認告訴人陳俊儒受有上開傷勢,復行請求調閱告 訴人陳俊儒之病歷資料等節,顯無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可能,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形式上觀之即可認顯無理 由,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09

KSHM-113-聲再-146-202501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 上訴必備之程式(刑訴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次按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刑訴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上 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不「具體」者,並非「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 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 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 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 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 否,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 均毋庸命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 法院依刑訴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 形,尚屬有別;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 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再 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 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 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 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 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 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站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因刻正服刑而無力賠償告訴人洪俊德所受損 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實乃刑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無 實際之論述內容,已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僅以前揭空詞泛稱,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非屬具體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不符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09

HLHM-113-上易-117-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被告施嘉欣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經告訴 人陳閔翔具狀表示其因被告先前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致心靈 嚴重受創,迄今未獲道歉,若未將告訴人之處境及所受損害 予以充分考量,難平其心中之痛苦。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 行,嗣於偵訊尾聲始坦承犯行,經告訴人邀約和解亦未赴約 ,被告有無真誠悔悟之意有待商榷。原判決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告訴人所受痛苦顯不相當 ,對被告難有遏阻及懲戒效果,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卻不思循求 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之打 巴掌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本案雙方關係、被告之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結果、 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然始終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科刑依據,均闡述明確,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 量情事,結論尚無不合,復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或量 刑因子有何變動,依前說明,應予維持。  ㈢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上 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之部分,既不曾經法院審判 ,卷內亦無確切事證可供參酌,尚難逕將該部分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量刑衡酌事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簡上-216-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於民國94年5月6日訂立金額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 簽發本票1紙、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 壽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南山人壽因原告未依約償還款項,遂 持上述原告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 ,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確定,再以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 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對原 告之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金額353,706元)讓與被告。而 南山人壽取得本票裁定之時間為94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 證之時間為96年2月28日,南山人壽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款、民法第129條規定,在30日、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 ,即未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障礙給付不完成事由;動 產抵押權起始時間為94年5月6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880條規定,超過5年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原告與南山 人壽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起、被告受讓南山人壽對原告之借款 返還債權時起,迄今均已超過15年;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 依民法第126條、第146條亦罹於消滅時效,如此被告縱於11 0年1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無解於其不得行使債權之 事實。後被告於111年間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訴請原告給付35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應不 得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 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 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 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 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行使請求權所根據之原因關係均為本 票,至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主張,請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就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即原來南山人壽對原告 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動產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債務)、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及利息債 權,債權是否存在及有無逾請求權行使消滅時效期間等節, 二造有所爭執,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及得否對原告請求權主張 消滅時效抗辯不明,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積欠貸款之證明,故南山人 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就此南山人壽與原 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頁)為證,觀諸被告所提文書,堪認依約南 山人壽貸與原告46萬元,款項由南山人壽匯至原告指定金融 帳戶,原告則應分期償還本息與南山人壽,可見原告與南山 人壽間存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業已交付 借貸款項一節,則有撥款授權書可證,況且本件借貸類型為 購車貸款,此觀原告指定撥款帳戶戶名為「建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上南山人壽使用之印 章為「汽車貸款放款專用章」、「南山人壽汽車貸款放款專 用章」(見本院卷第191頁)即明,另原告嗣後取得車輛所 有權並在其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壽完畢供作借款債務 擔保一情,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其 上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檢驗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369頁),在在足徵南山人壽已將原告借貸款項 依指示撥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車商未收到車款前不可能交付 車輛與原告,進而使原告得將車輛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與南山 人壽,故南山人壽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一情,亦堪認定,綜此 可認南山人壽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南山人壽對原告 有借款返還債權,是原告主張南山人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南山人壽對原告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南山人壽債權讓 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係 於97年12月19日受讓債權、97年12月31日登報公告自南山人 壽受讓債權,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得行使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期間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如此被 告就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此事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即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復存 ,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同歸消滅。  ㈣至就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及利息債權部分,未見 原告起訴意旨論及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事由,而就本票債權 請求權部分,業經二造於另案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 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重要爭點攻防,而 另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 二造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爭點效理論,於本 件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爭點,二造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從而本院遵循另案 法院就此爭點所為判斷,認定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就該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 並未敘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主張何以可採,故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4年5月6日之消費借 貸46萬元中之353,706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616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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