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林旭瑋
視同異議人 林敏瑛
林悅玲
林淳琬
相 對 人 林如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63號判決
(下稱系爭本訴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系爭本訴二審判決),依
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聲請
人為視同異議人林敏瑛,下稱第1043號事件)及113年度司
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下稱第1246號事件)一併
裁定(下合稱原裁定):㈠異議人應給付視同異議人林敏瑛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7,075元,及自原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視
同異議人林悅玲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075
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視同異議人林淳琬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萬7,07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萬0,16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林悅玲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萬0,16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林淳琬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萬0,16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相對人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911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3年11月21日將原裁定
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
出所,而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異議人對原裁
定之處分不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
原裁定卷第17至18、21頁;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所提
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
效力應及於全體當事人,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
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則
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1246號
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然其
異議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該事件所列其餘相對人林敏瑛
、林悅玲、林淳琬,爰將林敏瑛、林悅玲、林淳琬併列為視
同異議人,附此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第1246號事件(異議狀誤載為第1043號事件
)為相對人(異議狀誤載為林敏瑛)對於遺產處理之個人想
法,並未事先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商,故因此所生訴訟費用
應由其個人負擔,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所提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應
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
事訴訟法第91條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
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當事
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民法
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
於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
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
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
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
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參諸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
費用在內,故進行訴訟必要之鑑定費,亦屬訴訟費用。
㈡經查:
⒈相對人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提起系爭本訴,經系爭本訴一
審判決後,異議人及林敏瑛不服,各自提起全部上訴,再經
系爭本訴二審判決將系爭本訴一審判決廢棄,改命兩造共有
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渠等應有部分比
例各5分之1分配,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渠
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有高院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本訴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裁定
卷第8頁;本院卷第27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訴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故系爭本訴歷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
5分之1,洵堪認定。
⒉又參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等件(見原裁定
卷第5至7頁),及系爭本訴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暨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系爭本訴二審卷第59至60、15頁),
足信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7,823元
,並墊付鑑定費6萬3,000元,皆屬法定訴訟費用,金額合計
15萬0,823元(計算式:8萬7,823元+6萬3,000元=15萬0,823
元);且林敏瑛就系爭本訴,亦已繳納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第
二審裁判費18萬5,376元,依上開確定之系爭本訴二審判決
主文諭知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負擔5分
之1。是原裁定據此認異議人及林悅玲、林淳琬應給付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3萬0,165元(計算式:15萬0,823
元×1/5=3萬0,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林敏瑛應負擔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就相等
數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6,
911元(計算式:相對人就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萬7,07
5元【計算式:18萬5,376元×1/5=3萬7,0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林敏瑛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0,164元【計算
式:15萬0,823元×1/5=3萬0,164元,元以下捨去】=6,911元
),並均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原裁定主文第四至七項),於法並無違誤。
⒊至異議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數
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
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就異議人所指系爭本訴之提起適當與否或有無理由,及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或另行酌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