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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欣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逸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由具保人許欣雅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 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27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4614號卷第167頁 、第175頁、第179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 拘提被告未果,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 單、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2月17 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3693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 40007955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戶役政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證,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為其所 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訴-827-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7、5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公訴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另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在竊盜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審酌被告犯罪質相同案件,堪 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僅稱前後 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似難認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施用毒品間罪質不同,而距離與前案竊盜執 行完畢已將近4年9月,確有相當時日,另前案竊盜為易科罰 金而非入監執行,恐難遽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似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施用毒品、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素行難稱良好。惟念被 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迄今、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額賠付其損害,屢次表示悔意(見偵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7、53、54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商業,為獨子且 有高齡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 刑度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希望被 告如庭訊所言深自反省、不再後犯,同時成全其欲照顧高齡 母親之念想。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盆 栽共4盆,其中2盆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9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119頁);另外2盆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全額賠付,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卷第47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 4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 ,是參考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17時56分至同日18時1分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雅森位於苗栗縣   西湖鄉高埔村苗128縣道○○○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跨越大門木製 圍籬,在林雅森住宅之庭院內,竊取林雅森所有之五葉松盆 栽1盆及黑松盆栽3盆(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500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林雅森發現上開 盆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1日7時10分許,在 林進龍住處扣得五葉松與黑松盆栽各1盆(業經發還林雅森 )。 二、案經林雅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雅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併予更正)。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 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MLDM-113-易-1056-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18號、第29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柔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 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 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 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 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帳 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每筆新臺幣(下同)500元至 1,000元,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47834號卷第17頁 ),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得款共1,00 0元(500*2),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8號   被   告 陳柔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 「 1yuu0613」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幣託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筆 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25日,向孫賓佯稱帳 戶遭凍結可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8 日下午2時44分許,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5,0 00元,儲值至上開帳戶。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孫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筆賺取 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先於111年8月1日,向許智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上午8時16分許,匯款1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幣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智媛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孫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智媛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賓、許智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賓提出繳費明細、告訴人許智媛提出之匯款明細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幣託調閱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6、 38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處 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所涉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利益1,000元(以 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 人之損失,請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64-202503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3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東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東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動作及言語辱罵當時正執行勤務之警員鍾沅佑、傅子桀 並妨害公務之執行,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至警局向警員道歉,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考,犯後態度 尚可;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73號   被   告 陳東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昱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因酒後滋事,遭店家報警,員警鍾沅佑、傅子桀據 報到場處理,陳東昱明知鍾沅佑、傅子桀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肘作 勢攻擊傅子桀,並向鍾沅佑、傅子桀稱:「那大的來把你打 死」、「我要你死」等語,經鍾沅佑、傅子桀制止仍不理會 ,持續以手朝鍾沅佑、傅子桀揮舞,出手攻擊朝鍾沅,並向 鍾沅佑、傅子桀辱稱:「幹你娘」等語,且多次以右手小姆 指朝鍾沅佑、傅子桀比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沅佑、傅子 桀執行公務,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足以貶損鍾沅佑、 傅子桀之人格評價,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鍾沅佑、傅子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執勤員警鍾沅佑、傅子桀辱罵及攻擊等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值勤員警鍾沅佑、傅子桀依法執行勤務時,向其等辱罵、出手攻擊,且客觀上程度已達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按憲法法庭業於113年5月24日公告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該判決意旨指摘「系爭規定(即指刑法第140條)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 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經查,本案被告對到場處 理員警鍾沅佑、傅子桀持續辱罵三字經、比劃不雅手勢及出 手攻擊,甚至包含要讓員警死之脅迫性話語,此等行徑客觀 上已影響員警公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等罪嫌。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並施以強暴之犯行,係出於同 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與侮 辱公務員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審簡-132-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庭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謝孟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 能係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辦理 貸款,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孟庭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9時54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之帳號予A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復由A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本 案新光帳戶,再由謝孟庭以其所持用之iPhone7手機登入本 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或由謝孟 庭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A,以此方式與A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淳榆、楊秀娥、方啟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孟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孟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93至199、 203至215頁),核與被害人潘文聲、告訴人謝淳榆、被害人 邱碧珠、告訴人楊秀娥、方啟峰、被害人周嬋、羅美琴、張 宗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2、47至49、 51至52、69至73、75至76、87至89、107至112、134至135、 147至149、170至172頁),並有告訴人謝淳榆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楊秀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 人方啟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周嬋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羅美 琴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宗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畫 面截圖、虛偽交易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交易明 細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7、100至101、104、117至119、143至146、155、157至1 64、175至185、190、195、9至12頁、偵卷第25至45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各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 ,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A二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A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8 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 各次犯行,自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 本案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復依指示轉匯、提 領詐欺款項予A,不僅侵害本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楊秀娥 、被害人羅美琴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或一次給付之 方式給付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經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 230、327至331頁);另酌以被告除與A所共同犯之洗錢犯行 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與A,並依A指示轉 匯、提領相關款項,係為辦理貸款,然亦表示其並未取得貸 款款項,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 98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及提領所得之 詐欺款項,均交付予A,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1 潘文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迨潘文聲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不詳暱稱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潘文聲誆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薄利高酬云云,致潘文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1時52分許(轉匯) 9萬3,01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8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2 謝淳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投資群組,迨謝淳榆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謝淳榆訛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且其只要繳交入會費3,000元,即可體驗6萬元自由操作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謝淳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3時35分許(轉匯) 19萬9,85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3 邱碧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加邱碧珠為好友,並邀請邱碧珠加入其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不實投資群組「老範Y200台報財經俱樂部」,迨邱碧珠加入上開群組,該人旋向邱碧珠佯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且其只要繳交入會費3,000元,即可體驗6萬元自由操作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邱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36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 4萬5,000元 4 楊秀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範仲元」加楊秀娥為好友,並向楊秀娥謊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楊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 4萬元 5 方啟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鄧雅婷」加方啟峰為好友,並向方啟峰偽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及加入LINE成立之投資社群「老範W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方啟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8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8日9時9分許 4萬7,000元 6 周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迨周嬋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IMC客服006」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周嬋詐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周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9時4分許(轉匯) 7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7 羅美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羅美琴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羅美琴誆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及加入LINE成立之投資群組「老範FL28台報財經交流群組」,之後其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羅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7日19時4分許(轉帳) 7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8 張宗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範仲元股市投資」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張宗仁瀏覽上開廣告並輾轉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宗仁訛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宗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TNDM-113-金訴-211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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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酒類」之記載,更正為「泰國調和威士 忌3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 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能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 案被告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其推動係經由電力驅使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 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 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 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 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㈣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 作來臺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速偵字卷 第25 頁、壢交簡字卷第14頁),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 而偶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 以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             (泰國籍,中文名:帕查理)             女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中文名:帕查理)自民國 114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5時許止,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9日晚間10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29日晚 間10時33分許,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誤入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為警 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帕查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周欣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沛穎

2025-03-06

TYDM-114-壢交簡-277-202503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 際支配,並約定可獲得每半年1次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 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 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各自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向本案帳戶 匯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 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即在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自本案帳戶中將匯入之款項提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乃分別報警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且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 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社團看到兼職訊息,其中有提供LINE用 戶ID可以加入後與之聯繫,伊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 暱稱為「財富熱線」,向伊告知為配合公司減稅,1年可以 配合3次,隔半年提供,每次提供可以獲得30,000元,要伊 將提款卡寄過去並告知操作密碼,說是這樣子可以驗證帳戶 資料,伊便於112年12月20幾號從統一超商滿福門市透過超 商賣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對方,在寄出提款卡之前 有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完才寄出,對方以LINE告知收到後又要 求伊提供提款卡的操作密碼,伊便透過LINE將操作密碼傳送 給對方,112年12月25日當天手機的網銀有通知款項進出, 伊等到隔天去郵局詢問,知道已經變警示帳戶後,才去警局 報案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乙○○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帳號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 第20頁),與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 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之紀錄,可見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6 分許確有自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99,985元 (匯款前之本案帳戶餘額為1元),同日下午6時57分許由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25,075元;其後又於同日 晚間7時16分許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20, 123元;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5,012元至本案帳戶,而前揭各次款項匯入後,均 隨即遭人提領,上開最末筆入帳後旋遭人持提款卡領取5,00 0元,本案帳戶餘額僅存156元等節,是112年12月25日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丙○○、丁○○、甲○○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將金 錢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白,除與本案帳戶前揭交易明 細所揭載之款項流入未見扞格之外,並有告訴人丙○○提供其 自身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分別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機構代碼:822號】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丁○○提 供之行動電話交易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 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按,且 互核相符,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前揭告訴人丙○○、丁 ○○、甲○○等人確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 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前揭告訴人3人,使之將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使用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是案發當時對 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於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款當 時仍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是各該告訴人遭逢詐騙當時實 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遭詐款項之人,即 應從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乙○○,而係另有 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乙○○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於警詢時擔任美髮業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5頁),又參照 其年齡及其成長過程中,國內一般學校教育之常態,堪認其 應有基本智能及常識,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 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 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諸各金融機 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乙○○更不可能對上 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乙○○亦 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 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⒈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 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 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 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 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 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應徵工作使用?  ⒉換言之,自112年6月之後(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間) ,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般行為規範,而應為所有 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尊,尤其倘執立法理由所 揭示之「應徵工作」為由而將帳戶交付他人,更屬違法且無 稽之舉;更遑論妄圖以提供帳戶換取對價,更屬法律明定之 犯罪行為。  ⒊被告乙○○罔顧法律明文之禁止,於偵查中甚且大言夸夸說自 己跟人約定提供帳戶可以獲得30,000元報酬云云,完全無視 於自身所述之行為態樣(即期約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早已屬於違反刑事法律之 犯罪。被告乙○○甚且在本院審理時說自己對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帳戶之情並未明知云云,此等辯解更嚴重違反常識;依其 自陳之學歷,足見其應受有多年學校教育,且依其年齡亦堪 認所受學校教育之期間均係在國內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 會之際,被告乙○○又怎有可能對此等常識毫無所悉?是益見 被告乙○○為謀脫免罪責,而一再胡言之情形。  ㈥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除上述之外亦有下 列未合事理常情之處,自均無可採信:  ⒈被告乙○○單方面陳稱有透過LINE與他人聯繫,對方約定30,00 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7 頁、第30頁),惟被告乙○○自始至終未能提供其所稱之對話 內容,並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即聲稱: 已刪除對話,找不到對方網站、連結,也沒有截圖紀錄等語 (見偵卷第32頁)。然依被告乙○○所言,其係同年月22日將 提款卡寄出(見偵卷第31頁),為何竟於寄出後就刪除雙方 間之對話?被告乙○○聲稱雙方最後對話係在同年月25日晚間 9、10時(見偵卷第32頁),當日被告乙○○透過手機網銀已 經一再接收本案帳戶內金錢進出之訊息(見偵卷第149頁) ,在此情形下為何還能在翌日報案前及時刪除雙方之對話? 更何況被告乙○○還稱:對方會在同年月30日之前寄還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30頁)、約定每次寄出提款卡對方會給30,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怎有可能在對方尚未履行之前, 竟不保留相關對話內容作為憑據?反倒將對話逕行刪除?再 者,不過才於同年月22日寄出提款卡,且於同年月26日即遭 查獲而接受警方詢問,竟連透過便利商店寄出之單據都全未 留存並提供偵查機關追查?(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稱其並未保留單據【見偵卷第150頁】)益見被告乙○○之 行為實在乖謬違常,其所辯各項荒謬之內容又未見任何佐證 ,已難遽信其所辯各情並非臨訟虛捏,或其所辯有任何可信 之處。  ⒉此外,關於被告乙○○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所辯稱看到網路 求職廣告乙情,被告乙○○亦於同日警詢時稱其不記得瀏覽的 網站、找不到廣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完全未 見被告乙○○有將所謂的求職視為重要之事,否則焉有完全不 保留任何相關資訊之可能。由此更難認被告乙○○之行為符合 常情。且自始至終被告乙○○除供稱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外,被告乙○○未曾提及 尚有將其他個人資料提供對方,則被告乙○○究竟要如何受領 期約之30,000元報酬?對方要如何將提款卡寄還?此等情事 在被告乙○○之辯解中均付之闕如,令人殊難想像其虛構之情 節有何合理性可言。換言之,被告乙○○所辯為求職而應對方 之請將提款卡寄出等節,僅係其單方面之說詞,又違情悖理 ,全無任何可信性。  ⒊被告乙○○又稱:對方要伊交付提款卡的原因是為了幫人家公 司減稅,而需要透過提款卡驗證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 頁),然光憑持有提款卡及操作密碼又有何可能驗證帳戶資 料?被告乙○○既申辦提款卡使用(且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被告乙○○於交出該提款卡之前,曾多次使用提款卡之紀 錄),對於提款卡之功能即難諉稱一無所悉,則被告乙○○究 竟要如何從操作自動櫃員機的過程中驗證帳戶資料?被告乙 ○○何以能夠相信該等謊言?抑或被告乙○○亦明知其所辯各節 均非實情?  ⒋承前,被告乙○○又辯稱:對方提及可以利用其交付之提款卡 減稅等語,然對方所述內容並非一般人之常識(事實上也沒 有這種事),按照被告乙○○對於雙方聯繫經過之陳述,其與 對方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何以被告乙 ○○竟能對於並非自身所熟悉之事情(即透過提款卡可以協助 減稅)可以如此信賴對方之說法?遑論被告乙○○亦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自承:不懂對方所謂配合企業減稅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更可見被告乙○○就其無知之事項上所具 備對於對方之高度信任,實有違常。在現今詐騙成風之社會 中,人與人間互信性下降乃屬常態,但被告乙○○竟能完全信 任對方,甚至自刪與對方間之對話內容而未尋求保全雙方聯 繫之證據,此等高度對他人之信任焉有可能屬實?抑或只是 被告乙○○面對司法偵審過程中所虛構之謊言?凡此皆難認被 告乙○○之行為有任何合理性存在。  ⒌被告乙○○雖辯稱:伊係為了求職而將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 然由被告乙○○單方面聲稱對方與其聯繫時所述之內容,實與 「求職」絲毫無任何關聯,對方所述之內容就只是單純收集 帳戶,完全無需被告方面提供任何勞務,難道這就是被告乙 ○○所稱之求職?更何況被告乙○○一開始是辯稱:伊看求職廣 告關鍵字是「日領」等語(見偵卷第30頁),與被告乙○○前 揭辯解中,與對方透過LINE連絡之內容完全無涉;被告乙○○ 既聲稱廣告關鍵字為「日領」,何以對於後續與對方聯絡過 程中全無「日領」之報酬,僅有「將提款卡交付1年可配合3 次、每次給30,000元」之說詞完全沒有任何懷疑?益見被告 乙○○自始至終所言均有悖於事理常情,一概皆屬虛謊。  ⒍更不用說112年12月22日(即被告乙○○聲稱寄出提款卡之日期 )本案帳戶餘額為1元(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乙○○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將帳戶錢領完才寄出去等語(見偵 卷第149頁),足證本案帳戶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乙○○而言並 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 為人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 相符,益證被告乙○○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此外,被告乙○○陳稱:112年12月25日手機網銀有通知金額進 出等語(見偵卷第149頁),但被告乙○○聲稱:伊於同日晚 間9、10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時有向對方詢問提款卡何時 可以回來、要如何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2頁),完全未見被 告乙○○就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進出有何提出質疑之情形;則依 被告乙○○上開虛構之辯解,可由虛構之內容窺見被告乙○○實 際上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觀念為何。被告乙○○顯然對 於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即有可能任人操作乙情心知肚明,並 容任其發生,且企圖藉此換取利益。從而益見被告乙○○對於 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掌控後可能發生之結果,絕無 不能預見之情形。    ⒏被告乙○○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 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發生之結果非無預見,而仍企 圖藉此獲利,其動機斷非良善。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所具備之一般常識,應已 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 戶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 操作密碼予他人管領、使用,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乙○○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 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 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乙○○之幫助,使告訴人丙○○、丁○○、甲○○ 等人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乙○○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 認被告乙○○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乙 ○○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丙○○、丁○○、甲○○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 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又 未能與前述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乙 ○○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 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 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 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乙○○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7頁、第149頁 ),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自本 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 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實際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丙○○、丁○○、甲○○等人共詐 得150,195元,惟被告乙○○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參 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乙○○ 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乙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旋轉拍賣買家「pZ000000000000」、LINE暱稱「星卉」之人,向丙○○佯稱:因無法下單,須聯絡傳送之QRCODE上「旋轉拍賣」LINE客服云云,再以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因帳戶未認證,須聯絡傳送之LINE銀行客服人員云云,再以自稱「銀行專員」佯稱:需打開個資狀態才能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6分 99,985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57分 25,075元 2 丁○○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欣怡」之人,向丁○○佯稱:欲購買全家超商拿鐵,須以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佯稱:需認證簽署【三大保障】,金融機構專員會聯絡云云,再以LINE暱稱「楊主任」佯稱: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16分 20,123元 3 甲○○ 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林瑋廷」之人,向甲○○佯稱:欲購買球鞋,須以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佯稱: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19分 5,012元

2025-03-06

KLDM-113-金訴-829-20250306-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依其智識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常人無故取得並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供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取 不法款項並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而規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正 」之詐騙份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間某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阿正」使 用。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 揭郵局及土銀帳戶,再由李佳穎轉匯至「阿正」指定之帳戶 ,或提供無卡提款密碼及驗證碼予「阿正」,使「阿正」得 以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李佳穎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朱琦甄、黃子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郵局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告訴人與 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 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則無法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正」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 朱琦甄、黃子倫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 續轉出並予隱匿,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 罪評價即足。又被告提供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2次一般洗錢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供無卡提 款密碼及驗證碼供人利用其帳戶,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 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達成訴訟上調 解之犯後態度,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性,所陳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 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因被告經宣告之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 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一併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偵卷第373至374頁),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 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朱琦甄 於112年12月20日,以「一生懸命」、「王詠正」之LINE暱稱,對朱琦甄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朱琦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9分許 被告 郵局 帳戶 3萬元 ①113年5月21日11時56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14分許 ③113年6月3日15時39分許 ④113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⑤113年6月10日21時39分許 ⑥113年6月18日20時49分許 被告 土銀 帳戶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000元 ④3000元 ⑤3000元 ⑥5000元 2 黃子倫 於113年6月18日,以「阿正」之LINE暱稱,對黃子倫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黃子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19日17時22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2時15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18時49分許 被告 郵局 帳戶 ①3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2025-03-06

KMDM-114-金訴-1-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1號、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文傑」之人,其應知悉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如再代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性質及所在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文 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怡君於113年5月31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李文傑」使用。而「李文傑」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遭詐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謝文豪等9人,致 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陳怡君依「李文傑」指 示以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陳怡君並因此而收取詐騙集 團所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嗣因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謝文豪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謝文豪等9人訴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怡君固坦承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文傑 」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 並收取二萬五千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伊不知道對方是 犯罪之詐騙集團,伊是當他們的助理,伊從被害人所匯款項 中扣領伊的薪資2萬5千元後,再將其餘的錢拿去買幣,再轉 滙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前揭二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9 之詐騙方法,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前揭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謝文豪(參見警卷B1第111-113頁)、趙芯儒(參見 警卷B1第97-99頁)、佘家齊(參見警卷A1第41-44頁)、陳 德良(參見警卷A1第21-22頁)、陳永隆(參見警卷A1第54- 56頁)、林正華(參見警卷A1第66-68頁)、林明珍(參見 警卷B1第134-136頁)、陳心潔(參見警卷B1第35-41頁、第 45-51頁)、周秀菊(參見警卷B1第20-23頁)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謝文豪提供之假晶片系統操作網站截 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參見警卷B1第117-129頁) ,告訴人趙芯儒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B 1第100-103頁),告訴人佘家齊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A 1第48-53頁), 告訴人陳德良提供之「DZZQ」APP截圖(參 見警卷A1第29-30頁)、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A1第31-34 頁),告訴人陳永隆提供之匯款憑證(參見警卷A1第64-65 頁),告訴人林正華提供之之匯款憑證(參見警卷A1第72-7 3頁)、對話紀錄(參見警卷A1第76頁),告訴人林明珍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參見警卷B1第142-1頁至145頁 ),告訴人陳心潔提供之切結書、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匯款憑證(參見警卷B1第52-60頁、第77-83頁、第84-92 頁),告訴人周秀菊提供之匯款憑證(參見警卷B1第32-33 頁),及被告所有本案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參見警卷B1第8-15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又 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 害人所匯入或轉入本案前開二帳戶之款項,轉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存入詐騙集團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亦為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有本案之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 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 情眾多,不僅經政府、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 類媒體披露、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 驗,均已詳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帳、提領後交予不明 之人等所為,顯然為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或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偵查供稱: 洗錢伊認罪,但詐欺伊不認罪,伊真的沒有騙人等語(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其為高職畢業,做過民宿房務、超商店員、早餐店員工等 情(參見本院卷第102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依指示將被害 人轉匯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9頁反 面),足見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之名字、聯絡方式等資訊, 都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主動聯繫伊,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素未謀面,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確信自己所為 提供金融帳戶與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未涉及不法, 卻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證,顯見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 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 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做過 民宿房務、超商店員、早餐店員工等工作之社會經歷(參見 本院卷第102頁 )及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 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 有與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文傑」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所辯辯,顯不足採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均為5年,惟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下限較長,是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被 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陸續詐得款項,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從一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 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 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 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 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前揭二帳戶及將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依詐 騙集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 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李文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人所為,施用詐術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9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嗣又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購買虛擬 貨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警詢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B1第 1頁)、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品行尚可,惟造成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9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 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轉帳 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除 被告自承因本件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2萬5千元外,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被告因本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萬5千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日期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文豪(提告) 113年4月4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於網站上操作晶片取樣系統可賺取報酬云云 ⑴113年5月31日18時55分許 ⑵113年5月31日18時55分許 ⑶113年6月1日12時23分許 ⑷113年6月1日12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芯儒(提告) 113年4月16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6月5日08時51分許 ⑵113年6月5日08時52分許 ⑶113年6月5日08時54分許 ⑷113年6月5日08時55分許 ⑸113年6月5日08時56分許 ⑹113年6月5日08時5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佘家齊(提告) 113年4月28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6日10時07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德良(提告) 113年4月29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6月4日10時45分許 ⑵113年6月4日11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永隆(提告) 113年5月30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10時13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正華(提告) 113年5月30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股票云云 ⑴113年6月6日09時41分許 ⑵113年6月6日10時10分許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明珍(提告) 113年6月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10時38分許 3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心潔(提告) 113年6月3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BdEporting」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許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周秀菊(提告) 113年6月6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帳戶恐遭凍結,須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3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 ⑵113年6月11日15時56分許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ILDM-114-訴-25-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6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徨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丞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羅丞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提領面交或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 情有違,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 俗稱之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羅丞徨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 交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存入 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高千惠、李坤榮、徐杼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羅丞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千惠、李坤榮、徐杼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高千惠、 李坤榮、徐杼蘋提供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等。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 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而依現行 法,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3、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 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現行 法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 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提領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 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提 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將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提領再轉交款項等方式,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 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 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 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 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 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再面交或存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羅丞徨領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高千惠 高千惠於113年2月間某日 ,透過暱稱「JACK」之網友介紹而認識自稱其為阿里巴巴的跨境店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後就有自己的店鋪,幫客人代墊採購費,可以從中賺取佣金等語,高千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加入會員,並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8日11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羅丞徨於113年3月28日12時59分許,在高雄某處以提款卡從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後,依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存入對方指定金融帳戶內。 羅丞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坤榮 李坤榮於113年2月間某日 ,認識暱稱「陳亞婷」之網友,進而互為LINE的好友,」陳亞婷佯稱投資購買ebay商品,再透過電商平台轉售獲利等語,李坤榮不疑有他,遂依指示申辦成為會員後,陷於錯誤而於分別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2月26日13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2月27日12時33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 羅丞徨於113年3月26日14時9分許、14時27分許 ,在高雄市中華郵政總局從本案帳戶內,分別提領45萬元、4萬5000元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上開款項。 羅丞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杼蘋 徐杼蘋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看到某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理財之訊息,遂依該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可透過「bitmex」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徐杼蘋不疑有他,遂依指示申辦成為會員後,陷於錯誤而於分別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19萬9900元。 羅丞徨於113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16時1分許,在高雄市某處,從本案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6萬元後,依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6萬元存入對方指定金融帳戶內。 羅丞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ILDM-114-訴-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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