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深感愧疚,絕不再犯,誠心懺悔思
過,懇請鈞院從輕定執行刑)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8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29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29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7月9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01號(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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