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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鐮邦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鐮邦民國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 Mark」、「灰太狼」、「雷洛」及呂承諺、詹峻誠(TELEGR AM暱稱「瑞德」,所涉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黃俊賢(暱稱「zander」,所涉如附表編號 1、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李鐮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並擔任「3號收 水」之工作,負責將收取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 鐮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暱稱「東尼」、「杜甫」、呂 承諺、詹峻誠、黃俊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李鐮邦於112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將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詹峻誠,詹峻誠再轉交予黃俊 賢等待通知進行領款。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隨即由黃俊賢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詹峻 誠、李鐮邦,最終交予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李 鐮邦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鐮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已將犯罪所 得繳交扣案,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1頁),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亦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黃俊賢、詹峻誠、「東尼」、「杜 甫」、「灰太狼」、「雷洛」、「Mar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有起訴書 所載之刑之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均不同,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已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本院扣 案,已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已繳交犯罪所 得,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易為掩飾而行 詐欺之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再 被告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予本院查扣,已如前述;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 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將本件獲取之報酬4,000元 繳交扣案乙情,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於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謝奕婕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在網路平台旋轉拍賣接獲暱稱「徐寧寧」之人通知無法下標,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之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恢復帳號功能,致謝奕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 4萬9,988元 吳美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6月9日19時35分許/ 4萬9,988元 2 陳胤杰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豐國大飯店客服人員稱因個資外洩,將自動成立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胤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吳美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瑩瑄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豐谷飯店客服人員稱因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為免遭扣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馮英漢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9日20時58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6月9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馮英漢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呂承諺 112年6月9日21時29分許/ 2萬0,0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鐮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Mark」 、「灰太狼」、「雷洛」及呂承諺(TELEGRAM暱稱「宝」,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審理中)、詹峻誠(TELEGRAM 暱稱「瑞德」,所涉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黃俊賢(暱稱「zander」,所涉如附表編號1 、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該犯罪組織以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相互聯 繫,分工為模式為:暱稱「東尼」、「杜甫」之人負責指揮 、聯繫、調度詐欺款項之提領及交付,黃俊賢擔任「1號提 款車手」,詹峻誠擔任「照水(監督1號)兼2號收水」,李 鐮邦擔任「3號收水」,呂承諺則負責指揮收水、車手頭、 提款車手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另陳世 銘、陳世傑及劉致賢(由本署另案偵辦)以經營「博冠國際 車業」二手車行為掩護,負責提供「已收購、尚未過戶」之 車輛,交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案時收取及提領款項時之交通 工具使用。李鐮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暱稱「東尼」、 「杜甫」、呂承諺、詹峻誠、黃俊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貸 款需交付提款卡云云為由,取得吳美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玲郵 局帳戶)、馮英漢(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583、1562 1、17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英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李鐮邦、呂承諺並於112年6月9日16時46分許,與陳世銘 、劉致賢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停車場, 取得由陳世傑於112年6月1日向沈慶宏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尚未辦過戶)後,旋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由李 鐮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詹峻誠,詹峻誠再轉交予黃 俊賢等待通知進行領款。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隨即由黃俊賢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詹 峻誠、李鐮邦,最終交予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李鐮邦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於11 2年6月9日22時許,在提領款項現場附近查獲黃俊賢及詹峻 誠後,始循線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奕婕、陳胤杰、陳瑩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鐮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嗣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另案被告詹峻誠、被告,最終交予另案被告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並因此獲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被告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嗣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另案被告詹峻誠、被告,最終交予另案被告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峻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告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其再向另案被告黃俊賢收取贓款轉交予被告、另案被告呂承諺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詹峻誠向被告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伊,由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再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被告、另案被告呂承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陳世傑、陳世銘、劉致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世傑、陳世銘、劉致賢經營「博冠國際車業」二手車行,並提供證人陳世傑於112年6月1日向沈慶宏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辦過戶)予被告及另案被告呂承諺作為犯案時收取及提領款項時之交通工具使用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奕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所提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胤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轉帳明細1紙。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轉帳明細3紙。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9 吳美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謝奕婕、陳胤杰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吳美玲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馮英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瑩瑄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馮英漢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詹峻誠手機內之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聯絡人資料。 證明被告加入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另案被告黃俊賢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另案被告黃俊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照片11張。 證明警方於另案被告黃俊賢、詹峻誠處扣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14 本案詐欺集團警方蒐證照片共60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案發日與另案被告呂承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向另案被告黃俊賢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鐮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Mark 」、「灰太狼」、「雷洛」及另案被告李鐮邦、詹峻誠、黃 俊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謝奕婕 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奕婕取得聯繫,佯稱:若欲回復旋轉拍賣帳號,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功能云云。 1.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2.112年6月9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吳美玲郵局帳戶 1.112年6月9日19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6月9日19時40分許,提領4萬1,000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2 陳胤杰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假冒飯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胤杰聯繫,佯稱:因飯店資料於系統更新時遭駭客入侵致誤為會員升級,需依指示在操作郵局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吳美玲郵局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3 陳瑩瑄 於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假冒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瑩瑄聯繫,佯稱:因飯店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為會員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云云。 1.112年6月9日20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2.112年6月9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3.112年6月9日21時13分許,轉帳29,985元。 4.112年6月9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10元。 馮英漢郵局帳戶 1.112年6月9日21時6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6月9日21時7分許,提領4萬元。 3.112年6月9日21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4.112年6月9日2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2025-01-20

SCDM-113-金訴-623-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黃采蓁 被 告 林畹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7分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志傑」、「陳威杰」之人聯絡後,於112年8月29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及提款卡,依指示寄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 軍一號三重總部,復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張志傑」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志傑」、「陳威杰」使用。嗣「張志傑 」及「陳威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9月3日14時5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原 告,佯稱:買家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原告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5,964元 ,原告因而受有155,964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拿到原告的錢;因申請借款始遭詐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移歸90 卷第31至3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暨網路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張志傑」及「陳威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 委託契約截圖照片、空軍一號黃單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移歸 90卷第33至42、113頁,移歸91卷第34至46頁)。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此外,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本院113金易3卷第81、90頁)。綜上足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 反者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自亦 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應認上開規定有保障被害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之目的,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 人之法律。準此,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未拿到原告的錢;因申請借款始遭詐騙云云。 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說明 ,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此與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款 項無涉。再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故 申辦貸款顯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本院附民 卷第11頁,113年7月5日星期五送達,113年7月6日為星期六 ,113年7月7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26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28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48分許 2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52分許 2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0

CPEV-113-竹北簡-582-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維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 時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港瑞門市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欣凱、黃渝珊、李思 佳(下稱楊欣凱等3人),致楊欣凱等3人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經楊欣凱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欣凱、黃渝珊、李思 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楊欣凱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參 酌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 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又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楊欣凱等3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 楊欣凱等3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楊欣凱等3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 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欣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佯以「蝦皮購物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經由網路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楊欣凱聯繫,謊稱:因楊欣凱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驗證方式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4月8日18時23分許 49,989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臉書擷圖、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4月8日18時24分許 7,123元 2 黃渝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2時許,佯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黃渝珊聯繫,佯稱:因帳戶認證失敗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網銀轉帳驗證帳戶,以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4月8日22時20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4月8日22時21分許 23,255元 113年4月8日22時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31分許」,應予更正) 11,985元(聲請意旨載為「12,000元」,應係包含手續費15元) 3 李思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私訊聯繫李思佳,佯以欲向李思佳購買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嬰兒商品為由,要求李思佳加入其傳送之「全家好賣家」網址連結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佳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轉帳以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4月8日18時57分許 4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4月8日19時00分許 49,981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938-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誌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於112年5月27日12時45分許前不詳 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某停車 場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 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處,以此方式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芸萱、貢 家宥(下稱張芸萱等2人),致張芸萱等2人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張芸萱等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芸萱、貢家宥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芸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貢家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王健誌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 ,其行為時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據),洗錢防制法曾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 「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 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 「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 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 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 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 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 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 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 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張芸萱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參酌 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查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張芸萱等2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張 芸萱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張芸萱等2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芸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9時51分許,假冒全國加油站員工、郵局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芸萱佯稱:因全國加油站系統有誤植儲值金10,800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張芸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20時59分許 49,993元 2 貢家宥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7日19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等名義,以LINE向貢家宥佯稱:因你賣場未完成旋轉拍賣認證,導致買家被凍結50,006元,須依指示協助處理云云,致貢家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20時39分許 49,972元 113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 49,970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952-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憫慧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4號、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附件三本 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向告訴人鍾奕軒、張惠青、謝依 辰、程建雄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憫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56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統一超商健神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 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一至六「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程建雄、謝依辰、吳 晨睿、鍾奕軒、張惠青、林芷伃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程建雄、謝依辰、吳晨睿、鍾奕軒、張 惠青、林芷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建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謝依辰及吳    辰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鍾奕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惠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林芷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蔡憫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建雄、謝依辰、吳晨睿、鍾奕軒、張惠 青、林芷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 (四)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6號(告訴人吳晨睿)、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421號(告訴人林芷伃)、附件一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即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告訴人鍾 奕軒)、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告訴人張 惠青)、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告訴人謝 依辰)、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程建雄)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4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377、420號調解筆錄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 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禾馬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 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修 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 與否。 (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未有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 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一(告訴人鍾奕軒部分─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即11 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鍾奕軒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10日給付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7日給付)、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告訴人張惠青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張惠青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零玖拾壹元,給付方法:分三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貳萬元(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20日各給付貳萬元),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代號:807,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告訴人謝依辰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謝依辰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給付方法:分五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 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萬元(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0日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各貳萬元),114年4月10日給付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高雄鳳山新富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件四(告訴人程建雄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程建雄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元(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7日給付)、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大溪郵局帳戶(代號:700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程建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程建雄聯繫,向程建雄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好賣家商場販售商品,要求程建雄依其指示操作,致程建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程建雄於警詢之證述(第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至7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二 謝依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透由暱稱「雅倫吉他」之帳號張貼不實之抽獎活動,經謝依辰聯繫參與後,於同日12時26分許向謝依辰聯繫佯稱其經抽中資格,可以低價購買商品,經謝依辰匯款購買商品後,又向其佯稱已抽中手機及現金,惟須給付保證金始能領取,經謝依辰依指示匯款後,始發現匯款帳號錯誤,向詐欺集團成員反應後,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謝依辰佯稱需再行匯款保證金,之後會一次退回款項,嗣又向謝依辰佯稱已退回保證金,經謝依辰表示未收到,即表示會通知銀行行員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謝依辰,自稱為郵局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退款,致謝依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行動支付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49,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謝依辰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6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17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6至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至36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49,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吳晨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50分前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透由帳號「cqmapal1psms」張貼不實之抽獎活動,經吳晨睿聯繫參與後,與吳晨睿聯繫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買商品後,可獲得額外的抽獎資格,該抽獎所得獎品可以折現,經吳晨睿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且再次中獎,欲將獎品折現時,詐欺集團即向吳晨睿佯稱需支付折現核實費,始能折現,致吳晨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19,1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吳晨睿於警詢之證述(第7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19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9至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2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四 鍾奕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向鍾奕軒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書綺」之人向鍾奕軒佯稱其無法下單且帳號因此遭凍結,要求鍾奕軒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提供鍾奕軒網址進行認證以恢復交易權限,經鍾奕軒反應認證失敗後,即傳送銀行專員LINE聯繫方式,要求鍾奕軒聯繫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鍾奕軒,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身份驗證,致鍾奕軒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22,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鍾奕軒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1至23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3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五 張惠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張惠青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嗣向張惠青佯稱其無法下單,因張惠青帳戶遭凍結致無法匯款,要求張惠青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張惠青佯稱因平台遭受駭客攻擊導致資訊有誤,即傳送銀行客服LINE聯繫方式,表示銀行客服將會聯繫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張惠青,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帳戶解凍,致張惠青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47,32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張惠青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2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25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5頁背面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4頁) 7、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80頁)  8、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7,766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林芷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林芷伃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林芷伃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林芷伃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林芷伃聯繫銀行專員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隨即透過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林芷伃依指示操作帳戶解凍,致林芷伃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9,12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林芷伃於警詢之證述(第13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9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2025-01-20

ILDM-113-訴-849-20250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受理,而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 簡字第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 容,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潘俊雄於民國110年間已因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記載為「潘俊雄於民國112年間已 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潘俊雄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起訴書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是在 112年10月26日左右給別人的,我是給提款卡跟密碼,我沒 有辦網路銀行,華南銀行的是臺幣的帳號,我有辦網路銀行 但我沒有用。我交的只有提款卡跟密碼,是提款卡的密碼, 網路銀行的密碼跟提款卡密碼不同。網路銀行我不會用。三 、對起訴書所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是在112年10月中 旬給別人的,我是給提款卡跟密碼,密碼我是用LINE傳送的 ,中信的是臺幣帳號,我沒有設定3000萬元轉出。四、我沒 有拿到任何錢,他們有匯錢進來但我都沒有用,後來有去辦 掛失,華南是對方說要投資,聊天認識半個月左右,說要跟 我借錢,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華南現在餘額我不知道,我 沒有去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之後我也沒有拿到錢。當時是 男孩子跟女孩子聊天,他說要匯錢幫助我,叫我把提款卡給 他,我沒有見過他,也沒有看到過人。我是用LINE跟他聯繫 ,但我的LINE已經壞掉了。五、我做過保全、送貨、修車、 送水果、水果行之工作經驗,這幾年是照顧我爸爸,現在過 世了。」等語,及其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認罪。三、我有跟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 、陳立揚成立調解。」、「{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 。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鍾芷薫新臺 幣(下同)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 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江巧薇貳萬參 仟貳佰捌拾陸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㈢相對人願於民國1 14年1月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許子芸玖仟貳佰捌拾貳元,並經 聲請人點收無訛。㈣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7日當庭給付聲 請人陳立揚玖仟貳佰捌拾貳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㈤聲 請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 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㈥聲請人鍾芷薫、江巧薇、 許子芸、陳立揚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 在此限。㈦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當庭給付全部 給上開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同意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 、許子芸、陳立揚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指證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潘俊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潘俊雄)、交易明 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 0月30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 料(戶名:潘俊雄)、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王秋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秋惠提 出之錢包地址、福菜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瞿靜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瞿靜芬提出之交易明細 、啟凡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存摺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錇雯)、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錇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鍾芷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鍾芷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江巧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江巧薇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佳暐)、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佳暐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子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子芸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詠芯)、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許詠芯提出之IG購物優惠廣告截圖、 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立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立揚提出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購物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112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113年6月19日華七字第11300000 9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存款交易紀 錄(戶名:潘俊雄,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1888 號函及附件: 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交易紀錄表(戶名:潘俊雄,帳戶: 0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3 3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5頁、第63至6 7頁、第57至61頁、第85至86頁、第101至104頁、第87至99 頁、第113頁、第121至125頁、第115至120頁、第135頁、第 147至149頁、第137至145頁、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6頁 、第159至162頁、第171至173頁、第193至196頁、第175至1 91頁、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21頁、第209至215頁、第22 7至229頁、第235至238頁、第231至233頁、第243至247頁、 第253至258頁、第249至252頁、第261頁、第283頁、第293 至299頁、第303至315頁、第325至327頁】,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 6228號函及附件:掛失變更補發紀錄、開戶申請書、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表(戶名:潘俊雄,帳戶:000000000000號,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41111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潘俊雄)、交易明細表(帳戶: 000000000000號,自84年5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 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IP紀錄、印鑑更換申請書、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第 61至81頁、第85至119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俊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潘俊雄 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 序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幫助犯之成 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 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本案華南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予不同人,是被告前後2次交付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始自 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 誤蹈法網,兼衡其與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 揚成立調解,並履行條件完畢,亦有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 、許子芸、陳立揚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指證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依調解條件處理」等語,並有本院114年1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而其餘被害人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 ,致無從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害總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 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中下,小 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 的機會」等語綦詳,復酌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另考量被告上揭二罪之罪名相同、犯 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起訴 書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是在112年10月26日左右給別人的, 我是給提款卡跟密碼,我沒有辦網路銀行,華南銀行的是臺 幣的帳號,我有辦網路銀行但我沒有用。我交的只有提款卡 跟密碼,是提款卡的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跟提款卡密碼不 同。網路銀行我不會用。三、對起訴書所載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我是在112年10月中旬給別人的,我是給提款卡跟密 碼,密碼我是用LINE傳送的,中信的是臺幣帳號,我沒有設 定3000萬元轉出。四、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之幫助犯罪 之上開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 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 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 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幫助犯洗錢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量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及告 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於本院114年1月7日 準備程序時均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 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依調解條件處理」等情節,與 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 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 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 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 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 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 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 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 ,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 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 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 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 格人生。 四、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告訴人鍾芷薫 、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 均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 被告所述。」、「依調解條件處理」等情節,有本院114年1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 由,及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指證述內容 以觀,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 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 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諸 惡莫作,依本分而遵法度。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潘俊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雄於民國110年間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將中華郵 政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自斯時起即 應知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恐作為詐騙之用,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仁五門市,依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來仔」之 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密碼則另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阿來仔」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 之王秋惠、瞿靜芬施用詐術,致王秋惠、瞿靜芬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秋惠、瞿靜芬匯款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仁五門市,依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指示,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密碼則另 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華文 」使用。嗣「張華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 示之陳錇雯、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許子芸、林詠芯、 陳立揚施用詐術,致陳錇雯、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許 子芸、林詠芯、陳立揚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因陳錇雯 、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許子芸、林詠芯、陳立揚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惠、瞿靜芬、陳錇雯、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 許子芸、林詠芯、陳立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潘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警詢時提供之與「張華文」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華南帳戶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於112年10月30日掛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指示,於112年11月5日聯繫LINE暱稱「張華文」之人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寄交「張華文」,並於112年11月13日掛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被告坦承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予不同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罪嫌,警詢時辯稱:本案華南帳戶是112年9月底時,綽號「阿來仔」之友人要還款,指示我要聯絡金管局的人,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處理;本案中信帳戶是112年11月初認識的網友說要匯5萬元美金給我,要我聯絡「張華文」,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外匯申請等語。偵查中則改稱:本案華南銀行是網路上朋友說要做加密貨幣,要我寄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是辦貸款提供給網路上認識的人等語。 2 (1)告訴人王秋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秋惠提供之錢包地址資料、福萊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秋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瞿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瞿靜芬提供之面交及匯款紀錄、啟凡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存款明細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瞿靜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錇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錇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陳錇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鍾芷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芷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張 證明告訴人鍾芷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江巧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巧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江巧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佳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佳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許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子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許子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詠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詠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陳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立揚提供之假網拍頁面翻拍照片3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立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113年6月19日華七字第1130000091號函及所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1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1888號函及所附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1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王秋惠、瞿靜芬、陳錇雯、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許子芸、林詠芯、陳立揚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2)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3日辦理掛失之事實。 12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匯款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 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 戶予不同人,是被告前後2次交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秋惠 112年9月1日 向王秋惠佯稱:可在Coinpar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8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瞿靜芬 112年6月29日 向瞿靜芬佯稱:可在likescoin、Bitpie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0年27日 11時8分許、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3 陳錇雯 112年10月30日 向陳錇雯佯稱:購買2件商品如有抽中獎項可以折現金云云。 112年11年7日13時12分許 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鍾芷薰 112年11月07日 向鍾芷薰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開通,須依指示於網銀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11月8日0時10分許 4萬9,999元 5 江巧薇 112年11月8日 向江巧薇佯稱:旋轉拍賣賣家認證,須帳戶驗證開通云云。 112年11月8日0時35分許 3萬5,123元 6 林佳暐 (提告) 112年11月7日 向林佳暐佯稱:7-11賣貨便賣場,須帳戶驗證開通云云。 112年11月8日0時9分許、0時15分許 1萬4,088元、 1萬988元 7 許子芸 (提告) 112年11月5日 向許子芸佯稱:購買2件商品如有抽中獎項可以折現金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26分許、12時36分許 4,000元、 1萬元 8 林詠芯 (提告) 112年11月7日 向林詠芯佯稱:購買2件商品如有抽中獎項可以折現金云云。 112年11月7日 11時50分許、12時06分許 4,000元、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陳立揚 (提告) 112年11月7日 向陳立揚佯稱:販售彩妝、香水云云。 112年11月7日 13時10分許、13時27分許 4,000元、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1-20

KLDM-114-基金簡-5-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沛蓉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由江佳浩、張育豪 、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永生(老闆 )」、「金融豆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永生(老闆)」、「金融豆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黃沛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其等犯罪分工方式,係由黃沛蓉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江佳 浩、張育豪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收受。嗣黃沛蓉、江佳浩、張育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永生(老闆)」、「金融豆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江佳浩、張育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黃沛蓉,並由黃沛蓉轉交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去向。(江佳浩、張育豪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提起公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沛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黃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5、9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因無證據任 其已取得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 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江佳浩、張育豪、「永生(老闆 )」、「金融豆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固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然本案被告係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是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舉證,準此,本院自無從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前開前案紀錄 ,另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受刑 ,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出監後,不思悔改,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 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所 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 造成之損害及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 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已經忘記本案是否取得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因認其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義務沒收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之現金,本應宣告 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第一層收水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蕭奕婕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暱稱「琳琳」之人告知網路平台旋轉拍賣發生錯誤,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及郵局職員等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排除錯誤,致蕭奕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4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1.告訴人蕭奕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769卷第32至33頁) 2.證人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偵14769卷第4至6頁、112偵14769卷第10至13頁、112偵14769卷第87至88頁反面) 3.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2433卷第27至28頁) 4.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14769卷第33至36頁) 5.匯款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36頁反面) 6.告訴人蕭奕婕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37頁至反面) 7.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7頁至反面)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洪玉玲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20時43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暱稱「許茹芸」之人告知網路平台旋轉拍賣發生錯誤,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及玉山銀行職員等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排除錯誤,致洪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4日2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1.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769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 2.證人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偵14769卷第4至6頁、112偵14769卷第10至13頁、112偵14769卷第87至88頁反面) 3.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2433卷第27至28頁) 4.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112偵14769卷第38至43頁、第46頁) 5.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7頁至反面) 6.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6頁反面)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4日22時5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112年2月4日2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3 陳泇均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暱稱「許茹芸」之人告知網路平台旋轉拍賣發生錯誤,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及國泰銀行職員等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排除錯誤,致陳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4日22時12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張育豪 黃沛蓉 1.告訴人陳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769卷第48至49頁反面) 2.證人張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2偵14769卷第25至28頁) 3.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2433卷第27至28頁) 4.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4769卷第47頁至反面、第50至53頁) 5.匯款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57至58頁) 6.告訴人陳泇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53頁反面至57頁) 7.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6頁反面)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4日22時18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張育豪 黃沛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4日前某日 起,加入江佳浩、張育豪(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案件提起公訴)、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永生(老闆)」、「金融豆漿」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 車手江佳浩、張育豪取款並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嗣黃沛蓉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江佳浩、張育豪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予同行之黃沛蓉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警方 調閱各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奕婕、洪玉玲、陳泇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另案被告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江佳浩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黃沛蓉之事實。 ㈢ 另案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育豪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黃沛蓉之事實。 ㈣ 告訴人蕭奕婕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㈤ 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泇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㈦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暨所附被告江佳浩證件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蕭奕婕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陳泇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0張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㈧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 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 收取人頭帳戶、致電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款等階段, 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 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雖未親 自參與向被害人等行使詐術,然其主觀上對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 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已有所認識,其與另案被告江佳浩 、張育豪、暱稱「永生(老闆)」、「金融豆漿」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係 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蕭奕婕 (提告) 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奕婕並佯稱:其係網拍賣家,因帳戶遭凍結,要蕭奕婕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蕭奕婕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2月4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江佳浩 ⑵江佳浩 ⑴112年2月4日21時45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1時46分許 ⑴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⑵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2 洪玉玲 (提告) 112年2月4日20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玉玲並佯稱:其係網拍賣家,因帳戶遭凍結,要洪玉玲依玉山銀行人員指示,以網銀匯款云云,致洪玉玲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⑴112年2月4日21時39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2時5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江佳浩 ⑵江佳浩 ⑶江佳浩 ⑷江佳浩 ⑴112年2月4日21時46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1時47分許 ⑶112年2月4日22時14分許 ⑷112年2月4日22時17分許 ⑴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⑵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⑶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⑷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1萬5元 ⑶112年2月4日22時47分許 ⑶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江佳浩 ⑹江佳浩 ⑺江佳浩 ⑸112年2月4日22時49分許 ⑹112年2月4日22時56分許 ⑺112年2月4日22時57分許 ⑸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芎林向大店) ⑹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芎林向大店) ⑺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芎林向大店) ⑸1萬5元 ⑹2萬5元 ⑺2萬5元 3 陳泇均 (提告) 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泇均並佯稱:其係網拍賣家,因帳戶遭凍結,要陳泇均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以網銀匯款云云,致陳泇均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⑴112年2月4日22時12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2時1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張育豪 ⑵張育豪 ⑶張育豪 ⑷張育豪 ⑸張育豪 ⑴112年2月4日22時22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2時23分許 ⑶112年2月4日22時25分許 ⑷112年2月4日22時26分許 ⑸112年2月4日22時27分許 ⑴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⑵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⑶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⑷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⑸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2025-01-20

SCDM-113-金訴-633-20250120-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念庭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8至9行「提款卡、密碼…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同欄 一第13至14行「該詐欺集團…無從追查」補充更正為「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特定犯罪所得」,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再補充: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 頁左、第52頁右下)所示,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租用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提出「那這樣有什麼可以保證無違法 嗎?」之質疑,顯見被告應已查覺有異,當亦能預見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被告既有預見上 情,仍率將其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淑娟、洪 銘佑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淑娟 、洪銘佑,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陳淑娟、洪銘佑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 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陳淑 娟、洪銘佑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5、50頁,本院卷第17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便依約將1000 元之押金(即誠意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另1金融帳戶內,被 告確認收受款項後,旋即告知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見偵卷第6頁)自承在卷,與卷附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至19、52至58頁)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有 1000元之犯罪所得。該筆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陳淑娟、洪 銘佑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line通訊軟體,與陳淑娟聯絡,佯稱:欲在旋轉拍賣平台訂購陳淑娟販售之商品,需陳淑娟依照指示開通轉匯功能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 4萬1114元 2 洪銘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line通訊軟體,與洪銘佑聯絡,佯稱:欲在7-11賣貨便賣場訂購洪銘佑販售之商品,需洪銘佑依照指示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洪銘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萬99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6號   被   告 蔡念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庭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 申辦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洪銘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念庭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寄交給他人 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看到求職訊息,對方表示是幫企業 作政治獻金,需要租用帳戶給客戶使用,對方說一張提款卡 是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伊後續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 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身分之 人,嗣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且有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各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網頁翻拍照片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 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而依被告所述,可 知當時身分不詳自稱「林達民」之人當時係以每張提款卡8 萬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觀諸被告接受警詢 及偵查中詢問時之應答如流,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則被告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 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推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 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而被告自陳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仍在此 情形下,僅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掌控及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 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淑娟 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佯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與陳淑娟聯繫,佯稱:欲在旋轉拍賣平台訂購陳淑娟販售之商品,需陳淑娟依照指示開通轉匯功能云云。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 41,114元 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接續佯以買家、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與洪銘佑聯繫,佯稱:欲在7-11賣貨便賣場訂購洪銘佑販售之商品,需洪銘佑依照指示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2025-01-17

KSDM-113-原金簡-31-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庭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張瑋麟、黃 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瑋麟、黃崇煒、廖 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麟、黃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 李芯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庭緯固不否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人士,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瑋麟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再遭提領 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 在FB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電話聯繫後加LINE好友,對方 要求我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瑋麟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再遭提領而去向不 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 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以及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36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係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在FB看到貸 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而應對方要求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被 告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2 年9月18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1日交與被告之兄蘇嘉銘,於同 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於同年11月23日經執行檢察官准予 分3期易科罰金,有簡易判決、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167至170頁、第1 89頁),被告於本院稱其兄有轉交代收之酒駕判決,之後 相隔快1個月其有再上網查詢判決是否確定,後來就是因為 要貸款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出去(見本院卷第205頁 ),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早於112年9月23日即 已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顯與被告上開所稱收到轉交 判決後1個月上網查確定情形,然後才因要貸款繳納酒駕易 科罰金9萬元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點完全不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稱係為貸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才交付帳戶資料一節 ,顯為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 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 告為高中畢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賴基 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 諉稱不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聽過詐騙集團 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提供帳戶前會擔 心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但因為急用錢還是提供(見偵卷 第154頁),是被告對於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已有所預見 。況且被告亦表示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並未約定借 款金額、還款期限和利息,對方也沒有確認被告的職業、 薪水、存款等評估條件(見偵卷第153頁),足認被告與對 方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 ,其為所謂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 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 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 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提出相 對金額給付予有陳報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之告訴人廖姵蓁 、李芯蕎(見本院卷第49、51、220頁),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本案郵局帳戶轉入領出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以及檢察 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獲得好處(見本院卷第204 頁),亦查無證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張瑋麟(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張瑋麟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8分 9,085元 ①告訴人張瑋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頁、第16頁) 112年09月23日20時12分 5,136元 2 黃崇煒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黃崇煒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高級會員扣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16分 1萬7,091元 ①告訴人黃崇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 3 廖姵蓁(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向廖姵蓁佯稱:帳號尚未設定完畢遭平台凍結帳戶,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1萬5,123元 ①告訴人廖姵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8頁、第40頁、第43頁)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9頁) 4 許昕嵐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許昕嵐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升級成高級會員,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2萬9,985元 ①告訴人許昕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4至4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5頁背面) 5 田劭華 (提告) 於112年09月22日,假冒貸款專員,使用「國泰金融」App向田劭華佯稱:有詐貸嫌疑導致帳戶遭凍結、信用評分不足致無法貸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順利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24分 2萬15元 ①告訴人田劭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國泰金融」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至63頁、第65至103頁、第107頁背面)  6 韓君毅 (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交易平台「賣貨便」買家及銀行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韓君毅佯稱:7-11賣貨便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3分 2萬9,986元 ①告訴人韓君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12至11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142至144頁) 7 李芯蕎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李芯蕎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植入錯誤消費紀錄,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4分 1萬4,911元 ①告訴人李芯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22至1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30頁、第132頁背面)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1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729-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每次提領金額1% 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或是領取有用來提領詐欺贓款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而被告依其上手指示,於113年6月9日16時9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子城門市,領取裝 有蔡瓊慧(蔡瓊慧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該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由該集團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交予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指示 於附表「提領地點」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地, 提領「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贓款 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成員,藉此方 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並取得按領款 總額1%計算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第57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 ,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誤,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查。 四、而被告被訴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時間、地點、詐騙方 式、匯入之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相同,又前案認被 告係負責領款,本案認被告係取簿手,且前案所為車手工作 即係持本案所領取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負責提領款項, 故前、後案僅認被告分擔之工作不同,是前、後案間,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此 ,本案與後案應為同一案件。再者,本案係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 本案起訴書附卷可考,及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5日橋檢春海113偵16948字第1139063812號函之本院收 狀章戳可稽,可知本案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曾○寧 (未滿18歲) 假冒買家,謊稱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須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6月9日19時56分許 2萬9,985元 ①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台塑郵局 ②-④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福門市 ⑤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市 ①113年6月9日20時21分,提領2萬9,000元 ②113年6月9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9日2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9日22時11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9日22時15分,提領5,000元  2 乙○○ 假冒有房屋出租,謊稱租屋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6月9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3 丁○○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瑜」、「客服專員-林家明」帳號假冒買家、富邦銀行人員,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升級認證交易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6月9日22時7分許 4萬4,123元

2025-01-17

CTDM-114-審金訴-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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