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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惠珍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均衡 林育宏 林雲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惠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518,46 0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民間債權人 林均衡、林育宏、林雲惠及尚未陳報債權之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數額共計1,222,42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1頁)。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 程師,每月薪資47,500元,年終獎金2個月(約為9萬至10萬9 千元間不等),三節1000、1500元,一年可領一、二次季獎 金,績效獎金則含在薪水裡面,名下不動產已經被法拍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7頁),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限閱卷第31、37頁) ,分別為1,038,701元、1,063,55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7,5 94元(即〈1,038,701元+1,063,553元〉÷24),本院審認聲請 人為65年次,現年48歲,每月收入應以87,594元為準。另就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2005年出廠汽車一輛及聲請人自陳 名下存款20幾萬元,並提出汽車行照影本、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證券帳戶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5-141 頁)。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以近二年 收入之平均約87,5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個人28,485元(包含交通油 資費、電話費、日用品、膳食費、汽機強制險、驗車費用、 汽車定期保養費、勞健保費)、父親扶養費8,500元、母親扶 養費15,000元,總計:51,985元(件本院卷第101、103頁)。 經查,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標準即17,076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171頁)較為妥適,另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陳報有四名共同扶養人,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 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未釋明伊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 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 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87,5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餘70,518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除金融機 構債權人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強制執行中(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48741號,見本院卷第97、98頁),以及尚未陳報債權之 星展銀行之債務尚待確認(見本院卷第87頁),以聲請人為65 年次,現年48歲,伊所積欠之債務恐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 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6

SCDV-113-消債更-104-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手提包, 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星 展銀行等3張提款卡,鑰匙、遙控器、廢四機回收四聯單及 新臺幣2,000元現金等物」更正為「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星 展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廢四機回收四聯單各1張,自小客 車鑰匙、住家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各1把及現金新臺幣2,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黃騰緯,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遭竊之手提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手提包內之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 行金融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 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 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 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 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 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告訴人廢四機回收四聯1張、自小客車鑰匙、住家 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各1把,雖同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 物品於失竊後,告訴人應均經作廢或另購更換,既已失去功 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楊曜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大同3C路 竹門市前時,見黃騰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臨時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內放置手提包1個,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華南銀 行、彰化銀行、星展銀行等3張提款卡,鑰匙、遙控器、廢 四機回收四聯單及新臺幣2,000元現金等物,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除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外,另將手提包連同包內 物品一併丟棄於不詳地點。嗣黃騰緯發現其上開手提包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曜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騰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05

CTDM-113-簡-2283-20241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版電腦(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Air 13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亭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侵占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占財物之價 值及未與告訴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 訴人本案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平版電腦1台(廠牌:APPLE、型號:MacBoo k Air 13吋),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   被   告 王亭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媗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 用工具連接網際網路,向「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肯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購買平版電腦1台(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Air 13吋),並以王亭媗所 有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為支付工具,肯驛公司並將上開平 版電腦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並由王亭媗於113 年4月20日在上址收受貨物。嗣因王亭媗之刷卡金額超過其 卡片額度致肯驛公司無法收到貨款,肯驛公司遂於112年4月 25日、4月28日分別致電王亭媗重新下單,惟王亭媗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重新下單,並將上開平版電腦侵占 入己。    二、案經肯驛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王亭媗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許志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告訴人所提供出貨資料、被告 所持用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與繳款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被告所侵占之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所 述業已出售,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SLEM-113-士簡-1628-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超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甲○○ 為騷擾等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 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 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8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通話等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17時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撥 打到甲○○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星展銀行工作場所之客戶 服務電話,在電話中稱「跟吳專員有感情糾紛、專員去法院 告客戶騷擾吳專員」等語,以此方式為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撥打電話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沒有騷擾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文、電話錄音檔截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0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殷帝偉 代 理 人 陳建至律師 相 對 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委託相對人向國外車商訂購車輛 ,相對人誆騙車商要求訂金,致伊依序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27日、28日分別匯款加拿大幣(下稱加幣)4萬元、1萬 元、1萬元至相對人申設之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帳戶( 下稱相對人帳戶),伊得終止委任契約,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加幣6萬元並加付遲延利 息(下稱第1項請求)。另因相對人滯留國外,伊乃赴新加 坡委任律師提告,為此支出新加坡幣20,968元,伊另得擇一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加 坡幣20,968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下稱第2項請求)。又伊係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玉山銀行(下稱系爭銀行) 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應認侵權行為結果地之原法院有管轄權 ,然原法院卻認為訂車訂購單及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上,並無伊之姓名,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248條亦有明定。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以一訴提出上開2項請求,有民事起訴狀 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3頁),屬客觀訴之合併。次查,抗 告人第1項請求,其主張遭相對人詐欺,在系爭銀行匯款至 相對人帳戶而受有損害,有相對人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之「Corvette C8 Z06名額訂金」書(下稱系爭 訂金書)、匯出匯款憑證(下稱系爭匯款憑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見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25頁 )為證,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抗告人又主張系爭訂金書上 之甲方「Daniel Chen」、甲方匯款帳戶名「Po Hao CHEN」 及系爭匯款憑證上之受款人「PO HAO CHEN」均係相對人, 系爭訂金書上之乙方「David Lin」則為其誤寫,系爭匯款 憑證之匯款人「INFINITY POWER CO.,LTD.」(下稱INFINIT Y公司)則為其實際持有之公司,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 、護照、INFINITY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林欣慧出具之聲明 書(見原裁定卷第27、29、31、53頁,本院卷第17、19、21 、23頁)可參。觀諸系爭匯款憑證上之受款人「PO HAO CHE N」核與相對人護照上名「CHEN,PO-HAO」相符,再細繹前揭 Line對話紀錄(見原裁定卷第31、59頁)所提及「Z06」訂 金,即為系爭訂金書所指「Corvette C8 Z06」之訂金,該 訂金加幣4萬元,亦與系爭匯款憑證之金額相符,從而,該 對話紀錄中之「David Yin」應為抗告人無訛,該英文名亦 與抗告人護照所載「DAVID YIN」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 ;又抗告人雖未以自身名義,而指示INFINITY公司將上開訂 金匯予相對人之舉,乃基於節稅或其他考量,與社會常情無 違,至系爭訂金書所載「David Lin」恐係誤載,無礙於上 開認定。 四、基上事證,實際匯款人應為抗告人,系爭銀行所在地即在臺 北市松山區不失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另依同法第248條本文 規定,抗告人就其所提對於相對人之數宗訴訟,本得向就其 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且並無不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之情形,其向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 合。抗告人第1項請求屬同法第15條所定因侵權行為涉訟之 事件,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 狀內容及證物未見原法院有權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院,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04

TPHV-113-抗-1315-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淑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淑珍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月薪含加班費約57,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僅有汽、機車各1輛,但均已設定動產抵押 ,每月需繳汽車貸款13,215元、機車貸款10,230元,目前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1,008,132元、車貸1,069,560元及民間私人 借款160萬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支 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0 年8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概括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以 總金額1,208,225元分120期、年利率3.5%、月付11,948元分 期還款協議,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開始繳款。債務人雖有穩 定工作與收入,但獨自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原已捉襟見肘, 為履行銀行協商分期款,經濟壓力更加沉重,幾乎需再靠四 處借貸,甚至以汽、機車借貸始能維持正常繳款,嗣公司進 入業績淡季,又引進廉價移工補足人力,導致加班費收入銳 減,加上每月車貸2萬多元,勉強撐到111年10月無法履行銀 行協商款。毀諾後,債權人催繳電話不斷,讓債務人無法安 心工作,債務人深知若不處理,加上車貸債務及民間私人借 款債務,日後可能會遭強制扣薪,面臨失去工作的風險及窘 境。債務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未出席調解期日,亦未提出書面調解方案 ,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非常有誠意處理全 部債務。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11月 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未 出席111年12月6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本院卷第29-35、65-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 消費者,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19-227頁):債務人 截至11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229,145元;⒉債權人 星展銀行陳報(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目前無擔保本金501 ,563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 利息;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5 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本息86 ,181元及信用貸款本息234,004元。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雖有列載「張建章民間私人債務,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6 0萬元」(本院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張建章, 迄今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頁),債 務人又未提出相關債權資料,爰暫不列計為本件更生債權, 併予敘明。  ⒉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消債條 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 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 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 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 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 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數位資融公司),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裁定,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債務人尚欠本息49 4,821元,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預估車貸債權行使後 不足清償債權額495,821元,此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於113年 8月19日陳報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29-241頁),並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0頁),本院考 量車牌H57-576號機車為92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07頁),已 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更生債務總額,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新光銀行、星展 銀行、凱基銀行、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46,714元(計算式:新光銀行22 9,145元+星展銀行501,563元+凱基銀行320,185元+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495,821元=1,546,714元)。  ㈢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星展 銀行110年8月19日代表凱基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5% ,每月以11,948元繳至指定帳戶,由星展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8號予以認可,惟債 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為 證(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星展銀行113年8月21日陳報狀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49-257頁),堪認定 債務人於110年8月19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就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2年11月毀諾之事實,則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本院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 ,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判斷債務人毀 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應 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司法院民事廳103年 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查:  ⒈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期間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毀諾時止,應領本薪、輪班津 貼、例假津貼、伙食補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605,195元, 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7、3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 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65-171頁),依此 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計算式 :605,195元11個月≒55,0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 酌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臺南市社 會福利補助,此有司法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及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99頁),故債務人於112年11月毀諾 時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水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交通油費 、醫療費、電話費等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以債務人戶籍地之 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戴明義、母親戴力金魚,每月支出扶 養費2萬元,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父母親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限。查,戴明義生於29年9月、戴力金魚生於37年3月(本院 卷第45、47頁),現年分別為84歲、76年,兩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汽車、股票,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 收入,此有戴明義、戴力金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195、199-205頁) ,堪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而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二 位弟弟共3人,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戴明 義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戴力金魚 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151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5,06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44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 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2 99頁),是債務人每月負擔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費,於 扣除戴明義、戴力金魚各自所領取之前揭年金、補助費後, 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依序應以4,435元【計算式:(17, 076元-3,772元)÷3人≒4,435元】、3,620元【計算式:(17,0 76元-1,151元-5,065元)÷3人=3,620元】為上限。故債務人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應以8,055元認列,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  ⒊基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月薪55,01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每月父母扶養費8,055元,每月餘款為2 9,887元(計算式:55,018元-17,076元-8,055元=29,887元) ,雖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月付金11,948元,且每月尚有餘 款17,939元,惟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號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分6 6期,每期10,215元,此有車籍資料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9日陳報狀暨分期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209、229-231頁);再於111年3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0號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1 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5日分72期,每期應付13,020元,惟 債務人僅繳納16期至112年7月25日止,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拍賣抵押車輛後得款6萬元,尚 欠545,48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合字第106318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薪中,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 暨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345頁),由此可知,債務 人每月餘款17,939元,顯不足以支付其每月應付車貸23,235 元(計算式:10,215元+13,020元=23,235元),依前開說明,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應領之本薪、輪班津貼、例假津貼、伙食補 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472,576元,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頁),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52,508元(計算 式:472,576元÷9個月≒52,508元),雖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惟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強制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 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 每月收入範圍,是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 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52,508元為認定依據。 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另債務人須扶養父戴明義、母 戴力金魚,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 父母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經扣除戴明義每月領取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4,049元、戴力金魚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151元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本院卷第245、247、299 頁),再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3分之1核算 ,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為7,838元【計算式① 父親部分:(17,076-4,049元)÷3人≒4,342元;母親部分:(1 7,076元-1,151元-5,437元)÷3人=3,496元;父母合計部分: 4,342元+3,496元=7,838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914元(計算式:17,076元+7 ,838元=24,914元)。準此,債務人每月餘款為27,594元(計 算式:52,508元-24,914元=27,594元)。  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 凱基銀行陳報願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協 商方案(本院卷第261頁),是依債權人凱基銀行所陳報之雙 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總額323,29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 清償凱基銀行之數額為1,796元(計算式:323,292元÷180期≒ 1,796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餘款有27,594元而言,固可 以負擔上開分期款1,796元,且每月尚有餘款25,798元(計算 式:27,594元-1,796元=25,798元),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明未能提供清償方案(本院卷第2 19頁),債權人星展銀行亦具狀陳明反對債務人聲請更生(本 院卷第249頁),應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 銀行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每月餘 款25,798元而言,債務人應無法一次清償新光銀行借款本息 229,145元及星展銀行無擔保債務本息501,563元,遑論債務 人另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機車貸款495,821元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545,486元尚待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 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 9頁),而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康健人壽終身傷害保險亦 已失效,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315 -317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390-20241203-3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詩樺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詩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4,607,842元(以下各銀行及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 ,其中臺灣銀行債務部分業經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非其債 務人,本院卷第61頁),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1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1年7月至113 年6月分別任職於○○醫院、○○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與○○公司(以下均以簡稱稱之),收入總額約1,422, 638元,目前在○○公司工作,最近6個月於○○公司之正職收入 共310,547元(平均每月約51,758元),另有於○○醫院兼職 之收入94,000元(平均每月15,667元),而○○公司工作一個 月收入約68,000元至7萬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剩5萬初元( 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98、23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 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1、25至27、29至35、43 至61頁;本院卷第31至32、173至193、195至203頁)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6月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111年5 月開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為69,8 00元,期間於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同時投保於○○ 公司(收入1,424元)、112年1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同時投 保於○○公司(收入39,434元)、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4 3,430元、955,705元,平均每月於○○公司之收入約76,056元 (以112年度於○○之收入912,672元計算)。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目前於○○公司擔任正 職工作未遭扣薪之收入約76,056元加計兼職○○醫院之收入平 均每月約15,667元共91,7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共91,72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4 ,647元【計算式:收入91,723元-必要支出17,076元=74,647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 務提出以債權額7,511,581元、0利率、分180期,每月還款4 1,732元之還款方案。另就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經本院通 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裕融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加計利息後為1,563,932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65頁),則每月需繳款8,689元 ,中租迪和及和潤則均未陳報。而依聲請人陳報積欠中租迪 和及和潤依原契約每期需清償金額為22,848元、17萬元計算 (本院卷第97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243,269 元(不計中租迪和部分,每月需還款73,269元)。則以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 餘額74,647元並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積欠和潤、裕融之債務所擔保之車輛分別為父親、 母親所有,而積欠中租迪和債務所擔保之土地、房屋則為聲 請人祖父所有,目前均遭拖回受償或遭法院執行中,而名下 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15,000元。此外,除計算截至11 3年10月之存款餘額數千元與經強制執行後剩餘0.05公克黃 金及富邦人壽保險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節 影本暨交易明細、行車執照暨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台灣銀 行黃金存摺、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與郵局交易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23、 43至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13至115、117至205、207 至21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 足以負擔逾14,607,842元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 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 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 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3

CYDV-113-消債清-23-202412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傅紀清 杜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紀清於100年11月2日邀同被告杜英 枝為附卡人,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分段利率計算之利息,並 依約定計收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以每月12日為信用卡帳 單結帳日,故聲請人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相對人 等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113年10月12日止,尚有合計新臺幣(下同)811,3 48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768,597元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及密 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自 可認債務人無資力。次依聯徵中心內容顯示相對人於星展銀 行有中期放款,於多家銀行有信用卡採循環繳款債務比率偏 高,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即時聲 請對債務人等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 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811,3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有積欠卡債 逾期未繳乙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逾期未 繳款之情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 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紀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 作電話紀錄,並未確定是否係相對人接聽,甚至並無相對人 回應之紀錄,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無蹤 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僅可釋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惟就相對人現 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 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 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03

SLDV-113-全-195-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傅筠筑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兩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伊會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係因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該 期間仍與其前妻聯絡,伊要求被告與其前妻不再往來,被告 向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確認感情分手的保證,並要 求伊至酒店上班,將所得提供予被告生活使用。嗣被告仍與 其前妻復合,兩造因此分手。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原因 基礎關係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 不存在,以及命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曾交往近1年。因原告於1 10年5月27日以前之某日,與伊商議採個人信貸方式,以伊 名義向花旗銀行(現星展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2萬6, 000元,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於110年5月27日轉帳 至原告名下。原告復於110年10月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機車 融資,借貸共37萬7,370元,替原告償還30萬元債務,並同 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原告又於110年4月26日與伊商議由 伊辦理汽車融資5萬元(含手續費3,500元),以替原告償還 其他債務及工作上的資金援助,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 。原告再於111年2月17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保單借款36萬9, 636元,用以償還原告債務,原告亦同意償還利息。原告復 於111年10月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機車融資借款18萬9,500 元,以替原告償還其他債務。之後,原告因個人信用不佳已 無法借貸,也無法使用信用卡消費,遂持伊名下信用卡消費 使用,原告承諾此為借貸,會分期償還償每期金額。因此, 原告陸續向伊借款超過30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間又向伊 表示要借錢,伊就表示要開本票擔保之前欠的全部借款,原 告才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伊,因伊覺得總金額不足, 所以伊又要求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給伊。故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984號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有系爭本票裁定、上開移轉管轄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 許。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不許,而先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具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之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關係, 亦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又債 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 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間;易言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 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 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被告 辯稱原告為擔保借款始簽發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第47頁),又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有其他原 因關係,僅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應堪認定。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之 借款債務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任。   ㈣被告辯稱其陸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信貸、機車融資、保單 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借得款項陸續借予原告,原告於11 2年9月間又向其表示要借錢,其始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以擔保兩造間陸續成立之借款債務,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玉 山傳票、花旗銀行貸款結清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除其中52萬元匯入原 告名下帳戶外,其他其等款項均與伊無涉,無法證明被告 有交付款項予其等語。查,從被告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表、玉山傳票、花旗銀行貸款結清資料以觀,雖可知被告 有向銀行等單位貸款或融資,以及貸款或融資所得款項匯 入被告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惟被告名下帳 戶之匯款對象為何人,被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原告所否認,自難僅以被告名下帳戶有匯款給他人之單一 情節,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上 開款項係匯款給原告,然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交 往期間長達1年之久,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匯款原因多端 ,亦難僅被告有匯款之片面情節,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可言。另被告於110年6月1日匯款52萬6,000元 至原告名下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 頁),然如前所述,兩造間有長達1年期間之男女朋友關 係,佐以兩人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元,自難僅因被告有匯 款上開款即認定兩造間就52萬6,000元間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另被告辯稱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證 明原告本來是想要按月還錢,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或係兩造提 及「早上可以來找我簽本票嗎」、「日期要壓什麼時候」 、「2023.12.31」等關於簽發本票之時間問題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或係兩造互相提及自身工作、生 活、家人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全篇對話內容均未 提及任何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被告已交付 借款之情,自難執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遽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可言。準 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 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並 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 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以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二 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386681 傅筠筑 200萬元 111年9月1日 113年1月12日 2 CH386680 傅筠筑 20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2024-11-29

SJEV-113-重簡-1295-20241129-2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榮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榮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 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 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 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經鈞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於104年2 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鈞院104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29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並就此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   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後,按期履行,且 對各債權人已還款之金額如附表「第1-72期分配之總金額」 欄所示,雖有部分債權人未完全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參附表 「是否有差額」欄),但僅為些微差距,此等差距與全體債 權人之債權金額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甚輕微,本院 再衡量其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 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規定, 得以免責之要件,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認債權人 於更生執行中未完全依債權比例清償部分,對全體普通債權 人受償情形影響輕微,且聲請人亦有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所開立之清償證明、105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匯款予星展銀 行、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劃撥儲簿存 款收據、105年7月起至111年2月匯款予范淑珠之郵政匯票申 請書等附本院卷第55-80、145-182頁可參,是認聲請人確有 按期履行更生方案,縱有未清償之金額,對債權人之影響亦 屬輕微,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其他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 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可認聲請人確已免除全部債務,準此 ,債務人既已免除全部之債務,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第1-14期每期可分配金額 第15-72期每期可分配金額 第1-72期應分配之總金額 第1-72期分配之總金額 是否有差額 1.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元 43元 2,816元 (23元*14+43元*58) 2,816元 無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公司) 145元 273元 17,864元 (145元*14+273元*58) 17,864元 無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元 58元 3,798元 (31元*14+58元*58) 3,771元 不足27元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元 19元 1,242元 (10元*14+19元*58) 1,242元 無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元 739元 48,364元 (393元*14+739元*58) 48,364元 無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7元 6,521元 426,756元 (3,467元*14+6,521元*58) 426,756元 無 7.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9元 168元 10,990元 (89元*14+168元*58) 10,901元 不足89元 8. 范淑珠 42元 79元 5,170元 (42元*14+79元*58) 5,002元 不足168元 總計 4,200元 7,900元 517,000元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聲-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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