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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商山 被 上訴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建智,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3年10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105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全年、96 年年中、97年年中、101年年中至105年年中之績效考評等第 均為甲等,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6年年末考評、97年年末考 評至100年年末考評,竟均未考評為甲等,可認前開考評有 問題,致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受 有未能按甲等考績調薪給付之薪資差額、激勵獎金差額、固 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退休金差額之損失(請求期間、項目 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又上訴人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 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 ,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即附表編號5)。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項目請求總額4,685,86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所生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僅以總額10%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468,586元(4,685,862×10%,即附表 編號6。編號1至6合計5,154,448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154,448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來公平辦理員工考核獎懲事項, 並以員工年度工作表現優劣等客觀事實,進行考績評核,上 訴人9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 既未達甲等,被上訴人自無短付上訴人薪資、激勵獎金、固 定超時工作津貼、退休金。又上訴人自105年10月31日退休 ,遲至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 津貼、退休金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4,448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明定。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 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96年年末考評、97年年末考評至1 00年之年末考評,均未考評為甲等,考評有問題,導致其受 有未按甲等考績調薪,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差額、 激勵獎金差額、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編號4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失等語。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 ,於每月第3週之星期五發放當月薪資之半數,其餘款項及 獎金項目於次月5日發放等節,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 ),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激勵獎金、固定 超時工作津貼,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而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3所示薪資、激勵獎金、固定 超時工作津貼差額之期間,分別為96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 0日、97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105年10 月30日,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我從96年就知悉被上訴人有 漏未給付工資、激勵獎金情事,當時未提出來,是考慮兒子 如果要進中鋼工作,可能會因我提出這個要求而有問題。我 雖知道當年考績未達甲等,但因反應沒有用,所以就沒有反 應,才在退休後來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1、157頁),可 知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均知悉其9 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未達甲 等,亦知悉將因未達甲等無法調薪,而影響其受領之薪資、 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數額,縱自各項請求末日起算 ,附表編號1、3於110年10月29日、編號2於105年12月30日 屆滿5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戳),均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至 附表編號4所示退休金差額部分,上訴人係自105年10月31日 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自上訴人退休之次 月即105年11月起計算請求權時效,於110年11月屆滿,其於 112年5月25日起訴亦已逾5年期間,該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 時效亦已消滅。  ㈢上訴人另主張: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 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 ,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5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事實。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係稱:⑴因為我的孫子有自閉症及過動,我兒子原 本在燁聯公司工作,於108年5月14日從燁聯公司離職,我退 休後於110年7月14日請求公司幫忙,但公司未伸出援手幫忙 。因為任職公司期間自96年開始因機械運轉速度很快再加上 孫子上開的問題壓力很大,但公司都沒有幫忙。⑵我在C組裡 面的工作速度太快,要聚精會神的看,不然時常會出差錯, 我要很認真的看,我當時身體也不太好,血壓都160,但是 吃藥可以控制,我96年10月19日下來之後就給我打乙,我為 什麼會知道,就是來接我的同事跟我講說,課長跟他們股長 說,要給他打優,一個打優,其他就打乙。我認為精神賠償 金是我應該得到的,所以我請求賠償35萬,我下來之後考績 被打乙等,等於一塌糊塗,身體又不好了,他們也不協助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然上訴人所述因工 作機械運轉速致壓力很大一節,並無事證可認二者間之因果 關係、其身體及健康所受實際損害為何,亦無法認定其自述 血壓高之原因係因機械運轉所致,且上訴人稱因孫子個人疾 病、其子無業等問題承受壓力,然此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 難認被上訴人對其孫子所罹疾病、其子就業有何扶助義務, 縱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給予此部分協助,仍不能認定被上訴 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96年10 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其並自承從96年即知悉有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 起訴,縱自請求末日105年10月30日起算,亦已罹於民法第1 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至107年10月29日屆滿)。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 10月7日、111年3月2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18日,有 行文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 、110年10月7日之請求均在5年內等語。然上訴人所稱於111 年3月2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18日之請求日期,附表 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又縱使上訴人有 於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 為上開各項請求,然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25日起訴,並未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所為請求仍罹於時效,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另上 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9日收受開會通知,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送達證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77頁),斯時上開各項目之請求權 時效均已完成,況該次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亦非於調解不成 立後6個月內起訴,無時效中斷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拒絕 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屬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 時效,亦隨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 總額按10%計算之遲延利息468,586元(附表編號6),亦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4,448元,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原審卷第159頁表格)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薪資差額 3,184,584 2 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未按甲等考績所致之激勵獎金差額  708,835 3 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  111,700 4 未按甲等考績給付薪資所致之退休金差額  330,743 5 96年10月5日到105年10月30日精神慰撫金  350,000 編號1至5合計 4,685,862 6 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就前開項目所生之利息,以總額乘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468,586 編號1至6合計 5,154,448

2024-12-10

KSHV-113-勞上-31-202412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林宏樵 被 上訴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 字第4884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於超過 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確認不存在 之新臺幣2萬5,589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89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488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 款債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押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戶(下稱左營 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1,581元,並經上訴人收 取受償。然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訴請 確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認其於106年1月12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7年、98 年、106年、109年及111年間均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權時效因各次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時 重新起算,是自98年間執行程序終結後,至伊於106年1月12 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之利息,應自106年 1月12日回溯5年,亦即於101年1月12日前之部分,故自101 年1月13日起之利息請求權仍尚存在。是伊未罹於時效之債 權金額,應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1 8元,共計7萬7,914元。惟原審誤認於106年1月12日前之利 息均已罹於時效,並認伊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為5萬2,325 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6年1月1 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有 違誤,爰就短少之2萬5,589元部分(即7萬7,914元-5萬2,32 5元),提起上訴等語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46-147頁)  ㈠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 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0月3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5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被上訴人 於左營郵局之帳戶存款12萬1,581元(含手續費)。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收取上開扣押款,因而受償12萬1,331   元,含本金2萬7,204元、利息9萬3,909元(自92年9月25日 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   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218元。  ㈢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聲請下列強制執行事件,而均未受償:  ⒈97年4月17日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118號(97年4月22   日執行終結)。  ⒉98年8月6日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899號(98年9月4日   執行終結)。  ⒊106年1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98號(106年1月20日執 行終結)。  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695號(109年12月24 日執行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部分為何?106年1月 12日前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或101年1月12日前 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包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 5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 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 其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已 受償12萬1,331元,包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 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 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218元,應堪認定。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分別於97年4月17日、98年8月6日、106年年1月12日 及109年12月17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 及本院依序於97年4月22日、98年9月4日、106年1月20日及1 09年12月24日執行終結。是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因上 開各次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各次執行終結日重新起算,亦 堪認定。  ⒊是依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日及執行終結日,其中於98年9 月4日執行終結後,至106年1月12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期間 已超過5年以上,故其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部分,應 自106年1月12日往前回溯5年,亦即於101年1月12日前(含 當日)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已堪認定。是 原審認於106年1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 存在,尚有違誤。  ㈢據上所述,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應為1 01年1月12日前(含當日)之部分,而自101年1月13日起之 利息請求權,則仍尚存在,是其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應 為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 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7萬7,914元(含執行 費218元)。  ㈣從而,原審誤認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於106年1月12日前之部 分不存在,因而認其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2萬7 ,20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5萬2,325元,遽以確認上訴人超過 此金額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之差額2萬5,589元部分(即 7萬7,914元-5萬2,325元)亦不存在,應有違誤。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應為7萬7,914元( 含執行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於超過7萬7,91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 超過5萬2,325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確認不存在之2萬5 ,589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對此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應由上訴人負擔89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 5萬2,325元(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CTDV-113-簡上-102-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徐祥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 第三三○六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民國113 年4月1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簡易庭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 5日,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本於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顯已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庭及書狀抗辯意旨 略以:兩造前於108年5月6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原告每個月還款10萬元,並簽訂和解 協議書。然因原告自去年起未依約還款,伊始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伊業已就上開借貸關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 均已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本金及 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卷第15至16頁)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 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 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5日,有附 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民事卷宗之系爭本票影 本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均至1 12年5月5日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 據此拒絕被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而本件被告遲至113年3月 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參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內所附被告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狀收狀戳),而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有何時效 中斷事由為抗辯並舉證,則於原告已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既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 告並為時效完成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正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已罹於3年之請 求權時效為由,而為時效抗辯,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2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3 108年5月6日 4,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2024-12-09

TPDV-113-重訴-87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6號 原 告 陳琦琴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桂菁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6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4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 請核發89年度票字第45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復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606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 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臺南地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 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6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士 林地方(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原告之財產,業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4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 遲至96年間始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據此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於89年7月20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 即陸續於90年、96年、97年、101年、102年、104年、105年 、108年、109年、111年、112年、113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均未對被告強制執行債權 表示異議,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6月12日即具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因有上述與債權人債務關係,本人 願以現金支付於法庭內當面和解,本人無法聯絡到債權人, 願請法院幫我們調處、將案件結清。謝謝感恩」,足認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已為承認,自可認為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 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故原告起訴請求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 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 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13年4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及士林地方分別以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 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頁至3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 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 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 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之效力 ,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 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 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12月8日,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被告於89年間雖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已取得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 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已 如前述,而被告卻遲至96年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6個月期間,故應視為時 效不中斷。至被告雖具狀稱其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於90 年間向臺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 ),惟未據被告對此部分舉證其說,自屬無據。準此,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88年12月 8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 迄至91年12月8日止即已時效完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說明,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使被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縱又陸續於97年、101年、102年 、104年、105年、108年、109年、111年、112年、113年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 給付,並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及為拒絕給付之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 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曾具狀向民事執行 處表明願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調處,足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已為承認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其只是向執行處表示要調處,並沒有要拋棄時效的意思, 況兩造協商亦未成立等語。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 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 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6月1 3日具狀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兩造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發函詢問被告是否有與原告調解意願乙節,雖有被告所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原告訴狀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但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請求本院執行處調處時, 原告已知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且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乏所據,故被 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88年12月8日 新臺幣265,000元 未載 076030

2024-12-09

TPDV-113-訴-5366-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黃珮縈 相 對 人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 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 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 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 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裁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 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 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 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 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 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附表所示 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分別載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與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其所載之到期日,均 非抗告人簽發而係相對人所偽造,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偽造,原無到期日即 均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自各別之發票日起算,相對人遲至民 國(下同)113年8月9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逾票 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而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並未以此為由認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反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均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現 實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 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 另主張系爭本票本無記載到期日而係由相對人偽造,均應視 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 滅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於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CH-NO-515000 黃珮縈 3,500,000元 104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2 CH-NO-229384 黃珮縈 10,000,000元 102年9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抗-100-202412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呂游錦蓮 被 告 林姿瑛 訴訟代理人 謝沐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本件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沒有資金往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及積欠原告債務 。縱認原告有借貸,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請求權已 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09年間,原告遲於113年間始起訴 請求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本票到期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20日、109年9月20日,有 本件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 其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附表編號1、2 之本票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9月20日屆 滿。 ㈣、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㈤、原告雖主張在111年及112年農曆過年後,曾向被告請求等情 ,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 辯就不能採信。而且,原告是在113年10月9日始持本件本票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頁),原告亦自承是到113年間才提起本案訴訟( 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縱曾請求,但未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㈥、另原告是在113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是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㈦、因此,被告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就有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就無理由 。  四、結論,原告依照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 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不被准許 ,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11日 150,000元 108年12月20日 113年7月30日 TH0000000 2 108年2月11日 150,000元 109年9月20日 113年7月30日 TH5765484

2024-12-06

CYEV-113-嘉簡-880-20241206-1

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鴻明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朱路梅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成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4年3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將收入交給被告管理 使用,原告僅拿零用錢,兩造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被 告向原告表示日後再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雙方辦妥 離婚登記後,原告雖常向被告商議如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但被告總是虛應敷衍或避而不談。原告依然不斷地發送簡訊 給被告。112年5月18日原告發送簡訊給被告,請求被告將兩 造婚後財產其中項目之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種類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 )保單之保險滿期金,由被告領取後再給原告。原告於112 年9月10日再次發送簡訊給被告,向被告確認是否已領取滿 期金。被告則表示尚未領取,並同意將保險滿期金全部給付 給原告。但被告並未立即給付,原告遂於112年9月15日、22 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儘速取得保險滿期金。被告則於 112年9月2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保險的要保人,由 被告變更為原告,以此方式來將系爭保險之保險滿期金分配 給原告。最後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0日再度請求被告 將保險滿期金分配給原告。被告自知兩造婚後財產延宕十多 年尚未分配給原告,在112年10月11日、18日分別以簡訊和 原告相約於10月19日下午2時在士林社子郵局辦理系爭保單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嗣於是日辦理完畢。兩造自辦理離婚登 記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日止,期 間長達14年,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規定2年或5年之 消滅時效。但被告未否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 且同意先就部分婚後財產即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以變更要保 人之方式分配給原告,堪認被告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仍應將兩造離婚時所存在之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給原 告。  ㈡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98年2月11日,而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如下:  1.系爭保險:成立日期為85年12月16日、要保人為朱路梅,系   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歸屬於要保人朱路梅。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之日期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系爭保險兩造於112   年10月19日將要保人由被告朱路梅變更為原告,故原告不請   求本項婚後財產。  2.關於新店區新和段5805建號建物及新店區新和段114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在89年10月6日購入系爭不動產 ,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被告固然於101年12月10 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然被告將婚後 財產由不動產變形為買賣價金之動產,仍屬應列入分配之婚 後積極財產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均無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但因不諳法律而使用 制式化版本,不知道要在書面上寫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故在協議書上以原子筆刪除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且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假設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亦已於100年2月11日罹於時效。  ㈡85年間被告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購買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與醫療險,甚至替其子女蘇哲賢、蘇真儀購買醫療 險,由被告郵局帳戶扣款。兩造雖於98年離婚,但被告不忍 保單作廢仍繼續繳交保險費到104年期滿為止。108年開始原 告常傳「多照顧自己」等問候語給被告,擷取較重要部分內 容如下:108年6月6日原告問候以後同時跟被告哭窮以「妳 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50萬…讓我過餘年好嗎,因為我也有高 血壓、攝護腺…求你的幫忙!…拜託妳…」。109年11月6日原 告傳訊「妳好!希望妳有一切健康快樂!我有一個渴望,希 望妳給我兩百萬,讓我度過餘生好嗎?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 的請求過…」。110年10月19日被告禁不起原告多次苦苦哀求 ,向原告提之「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已經交清 ,內有25-50萬元,詳細金額每年不一樣,可能要問郵局, 如果你要用可以解約」。被告心存仁厚,思及結婚後購買此 保險,購買用意也是為了照顧原告,因此願將此部分贈與原 告。原告聽聞後立即洽詢郵局,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3 0日間傳訊:「因名字是你的,希望拜託妳幫我辦,thanks !拜託妳了」、「希望妳能幫忙!Thanks a lot」、「仍是 拜託妳仍幫我辦郵局的保險解約!thanks alot」、「thank s for your great helps!」、「真的內心很感激妳的幫忙 !I am very appreciated your great helps, thanks!」 。被告覺得原告一直傳訊,深受其擾因此於110年10月31日 傳訊給原告:「請你不要再傳任何簡訊 謝謝。週二討論改 名字或者解約。」。110年11月2日被告傳訊原告,內容略以 「這是一張壽險保單內有50萬元,妳可借多借少但最多可借 22萬元,本金利息內扣,最後50萬元扣掉你借的多少錢加上 利息剩餘你自己擁有或者指定給人,請你想清楚再決定吧。 」原告於同年月日回傳「Ok,那我換名字,謝謝你的意見, 很感激你」、「希望妳能幫我把郵局保險人的名字改成我的 名字,很感激你的大力幫忙,謝謝你。thanks for your gr eat helps!」。110年11月4日至112年9月25日間原告將近 一年多來的時間,賣慘、情緒勒索、問候被告,被告終究不 忍心,答應將保單贈與原告,故回訊原告「找個時間去郵局 把那張保單過戶給你」,原告回覆「Thanks!謝謝您的幫忙 !」。112年10月19日兩造相約於郵局,保單過戶完畢後, 原告傳訊「謝謝妳的幫忙!thanks!」。112年10月21日被 告傳訊原告「這是最後一次辦清楚了,以後請勿再聯絡。」 原告卻於保單贈與過後才沒幾天,112年10月25日開始跟被 告索討其他東西,簡訊如下:⒈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你是否可以給我新店的那間房子,我現在都自己在外面 租房子…」、「希望妳能慈悲將新店的房子給我,讓我有安 命之所,很卑微的請求妳!」、「我是走投無路迄今才卑微 請求你…」、「很少人離婚一毛錢都不分的…」、「希乞求妳 的憐憫與幫忙!」、「真懇求你的幫忙!thanks!」。嗣原 告見被告對其索討不予理會,竟起訴且主張被告贈與係爭保 險之行為,屬於拋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被告否認之,兩造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0月間對話 ,除看到原告一直哀求外,未曾提到剩餘財產分配,且被告 在贈與係爭保險時,還有提到「二個方案:⒈全部解約有28. 6萬元。⒉改換成你的名字內有50萬元,你可以借多借少…請 你想清楚再決定吧。」,贈與範圍限定於係爭保險,並無拋 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而系爭不動產之門牌 號碼整編前原為「新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原告 起造完成時間為81年7月1日,兩造係於84年結婚,故屬於婚 前財產。兩造離婚後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出售,移轉出售 移轉登記日期是101年12月12日,而原告縱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該請求權於100年2月11日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3月8日結婚,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 112年10月19日兩造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等情,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本院卷第19至48頁)、原告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1頁)等件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 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明 如下: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 10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 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 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 後,並非一經債務人承認債務即可認為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仍應就債務人之客觀行為、債務內容、意思表示 之性質為綜合判斷。  2.查原告自承:於兩造離婚時兩造之財產有差額,被告財產高 於原告,到婚姻關係結束時,差額是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 184頁),顯見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已知兩造剩餘財產存有差 額,是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 至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非拒絕 給付,尚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時效完成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意將系爭保 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應屬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云云,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6月6日傳訊被 告表示:「妳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五十萬」,被告均無回應 ,原告復於109年11月6日傳訊表示:「我有一個渴望,希望 妳給我兩百萬……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的請求過」,被告乃於 110年10月19日回稱:「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 已經交清,內有25-50萬元」,並於110年11月2日建議原告 更改要保人,嗣原告於112年9月10日稱:「妳郵局的保險存 款領出來了嗎?可否給我一些?」等語,被告於112年9月10 日回稱:「可以全部給你」等語,嗣原告多次表示「謝謝妳 的幫忙」等語,被告並於112年10月19日將保險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等情,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 58頁),細繹兩造對話均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 更稱此為「卑微的請求」、「這是妳幫我保的」,並於被告 答應後多次稱「謝謝妳的幫忙」,可見原告自知系爭保險為 被告要保,其並無權利要求被告給付,而係基於情感要求被 告幫忙,於此脈絡下,被告自不可能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之義務而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參以兩造離婚時曾將剩餘 財產相關約定刪除,並於刪改處簽名,此有前開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參,且原告於兩造對話中陳稱:「我十多年的薪水都 給妳管,結果一離婚我身無分文,乞求妳給我一線生機」、 「我十幾年努力賺的錢都給妳管,結果最後我分文未拿,當 時想說算了,但離婚後工作不順」、「離婚時沒向妳求財產 的分配,是因自認可以再賺回」等語,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雖對兩造家庭生活有所貢獻,但於離婚時自願不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被告基於道義,感念原告養家之恩 ,自願資助慢性病纏身之原告,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因被 告對於原告展現善意,遽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自己尚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 足為採。  4.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及兩造之子蘇哲賢證明被告曾於98年3 月員警到場時對原告表示:新店房屋和50萬元都不會給你等 語,然縱使被告曾於當日表示上開言語,亦僅得證明被告否 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意分配 系爭保險與原告,更不能以此推認14年後之112年10月19日 被告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屬於分配剩餘財產之性質,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兩造於98年2月11日離婚,原告於離婚時已知兩 造剩餘財產存有差額,且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對 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 被告雖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原告,然並 非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05

TPDV-113-家財訴-21-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廖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第三人真○美牙醫診所及花蓮兆○租車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8月26日東院隆93執玄1393 字第093004120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執本院92年重訴字第2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東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嗣經東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 93號、93年度執字第6554號執行後,被告分別受償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29萬3,053元,惟未全數受償,東院乃於93年 8月26日核發93執玄1393字第093004120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然系爭確定判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5年,自94年4月15日被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起算,至99年4 月15日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0年1月10日始再次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另外自104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起 算,至109年8月10日亦已屆滿,詎被告竟於113年8月間再執 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964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權時效應該是15年,本件才9年沒有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 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 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 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 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 );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 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 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 ,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 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 ,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 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 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 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㈥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為之給付,迄未據原告全數 給付;被告分別於93年、94年及100年、104年及113年聲請 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目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扣得存款1,804元及變賣股票所得83,729元,並就原告 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核發移轉命令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1月22日函可佐(卷9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 義所表彰之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請求權之時效延長為5年,而被告於本次聲請強制執行前最 後一次向東院聲請執行之日係104年8月10日,並因執行無結 果,經東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債證上註記,有系爭債憑之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參(卷85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本次執行隔 了9年才聲請等語(卷96頁),是本次聲請強制執行距前一 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已逾5年時效,堪予認定。原告就本件 為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參以前開 說明,僅實際受償部分執行程序始終結,就此執行程序終結 部分,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其餘未受償部分 ,則尚未執行程序終結,而得請求撤銷。  ㈢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 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 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用語尚非明確,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於原告 之系爭債權固然存在,然此債權「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且 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告消滅,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判決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尚非明確 ,爰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請求即有消滅 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5

HLDV-113-訴-273-20241205-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龔宣銘 被 上訴人 吳佳倩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 暱稱「Abby Wu」)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 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後,為對外推 廣、擴展MFC投資方案,參與由訴外人何盈慧(綽號Ben,下 稱何盈慧)擔任領導,訴外人黃顗穎(綽號Kay,下稱黃顗 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 集團成員訴外人張譽發、李駿希(下稱張譽發、李駿希)、 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3 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 、「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路通訊軟體LINE 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 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 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系爭LINE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 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 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投 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 下同)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 (下稱系爭註冊點)。被上訴人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 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 331萬3,398元,被上訴人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9萬9,899元。 嗣包括上訴人在內之7名投資人於109年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 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系爭註冊點之方式變現,被上訴人 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系爭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成員 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上訴人等投資人遂向 檢警告發,因而查悉上情。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30日已給 付上訴人11萬4,133元,然上訴人仍受有35萬5,867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348條至350條、第353條之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賠 償責任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5,86 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當 場所為抗辯略以:上訴人係主動參加MFC投資方案,被上訴 人僅協助上訴人開立投資帳戶,而任何投資本有風險,並無 所謂穩賺不賠或保證獲利的投資商品,上訴人係綜合考量投 資及風險後,始決意投資,縱被上訴人有誇大言論,僅單純 為積極介紹上訴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要難遽此認定上訴人 係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況被上訴人僅單純於系爭LINE 群組內分享公開投資訊息,或轉傳其他投資人分享之投資訊 息,依上揭分享訊息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有參與MFC投資方 案內部會議並與MBI集團經營階層共同決策對外發布,不能 僅以被上訴人分享投資訊息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之 不法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自身亦有投入大量資金,案發後 血本無歸,被上訴人自始無法預測MBI集團事後無法將系爭 註冊點兌換現金,被上訴人僅係以資深投資者身份分享資訊 ,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自毋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 權行為,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已經被上訴人告知相關訊息, 竟遲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訴人所指35萬 5,867元之不當利益,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指稱買賣契約關 係及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 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簡 易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5,867元,及自1 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MBI 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 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 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3日至108 年5 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系爭LINE群組內,轉傳、 張貼MFC 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業群、杜 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 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 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 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宣傳MFC 投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將投資金額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註冊點,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899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確定。  ㈡被上訴人有於108 年4 月30日交付11萬4,133 元之款項予上 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 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 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與MBI 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 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 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3日至 108 年5 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系爭LINE群組內 ,轉傳、張貼MFC 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 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 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 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 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 投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將投資金額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註冊點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899 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確定一節,並無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 至88頁、原審卷㈡第19至45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信 為真實,是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揭法規,上訴人就所受損35萬5,867 元之部分,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為可採。  ㈢再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 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 7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 經系爭LINE群組共同被害人告知,已知其遭被上訴人詐欺 取財,而於109年7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9頁),再由上 訴人於上揭刑事告訴狀記載親身經歷受詐欺過程之內容以 觀,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25日即已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9年5月25日起算,然上訴人遲 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   ⒉再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8 年4 月30日交付11萬4,133 元 之款項予上訴人,即已承認其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中斷,被 上訴人不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然依前揭所述 ,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5日經系爭LINE群組共同被害人告 知,始知遭被上訴人詐欺取財,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提前 於108 年4 月30日即已承認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行為並予 賠償11萬4,133元,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交付上揭款項係 系爭註冊點之變現價額一節,應為可採;況本件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自109年5月25日始行起算 ,要無可能提前於108 年4 月30日即已發生時效中斷事由 ,是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要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就此業已敘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 所由設也。」準此,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係以侵權行為之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始有適用,申言之,侵權行 為事實之發生,除使被害人因蒙受損失而得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外,若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因該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被害人並因此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時,被害人得獨立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完成而受影響。亦即,因侵權 行為之事實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時,被害人所取得之上開二請求權,於消 滅時效上互為獨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受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期間所影響。典型之情 形為竊取、侵占他人之物,被害人除蒙受物品遭竊、遭侵占 之損失外,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受有所竊得、所侵占物品之利 益,此時被害人除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得 選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前,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若侵權行為事 實之發生,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賠償義務人並未同時獲有 利益時,即無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固 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違反銀行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購買MF C平臺之系爭註冊點支出47萬元之損害,然此侵權行為之發 生,被上訴人受有犯罪所得利益僅為2萬元,而被上訴人已 於108年4月30日因出金給予上訴人11萬4,133元,此於計算 被上訴人之刑事犯罪所得時已扣除該出金給予上訴人部分, 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附表三 之一編號1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79至81頁),足證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2萬元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可行使,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5,867元,應屬無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48條至350條、第353條之出 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867元,然遭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聲稱買賣 契約、委任契約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 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86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4-12-04

TPDV-113-金簡上-14-20241204-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招福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登慶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登壽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屏芬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姿雅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雪芬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誌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招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92,57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招福如以新臺幣19,0 92元;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如以新臺 幣92,57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300地號、301地號、302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曰震自民國96 年6月1日起,持續以其生前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300地號土地如 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71平 方公尺;30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合計46平方公尺;302地號土 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 用範圍),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 招福、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即王曰震 之子女、訴外人王蔣秀蘭即王曰震之配偶,繼承其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包含不當得利債務、系爭房屋),嗣王蔣秀蘭 於105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而被告自98年12月14日起仍持續以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曰震生前占用期間即 96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 ,329元;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返還98年 12月1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4,65 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繼承王曰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62,329元,及其中52,700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9,60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2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314,657元,及其中260,01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54,64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96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又系爭房屋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等情不爭執。惟原告直至112年8月29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租金屬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現況占用300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占用301地號土地 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7平 方公尺,302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  ㈢兩造及王蔣秀蘭前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當事人,且該給 付補償金訴訟中,已就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為充分舉證辯論,且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無占用其基地 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㈣300、301、302地號土地於96、97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則均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  ㈤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之住宅區,可經由巷道通往屏東市廣東 路、公忠二街、附近有量販賣場及部分商家。  ㈥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及王蔣秀蘭為王曰震之法 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王蔣秀蘭於105年2月3日死亡 ,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㈦原告係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㈧被告均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63號支 付命令。  ㈨被告均於113年7月1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 。  ㈩被告均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王曰震自 96年6月1日起,持續以生前所有系爭房屋,於系爭占用範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及 王蔣秀蘭為王曰震之法定繼承人,其遺產(含不當得利債務 、系爭房屋)由被告及王蔣秀蘭繼承,嗣王蔣秀蘭於105年2 月3日死亡,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現系爭房屋仍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死亡登記申 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本 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至24、31至65、109至13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上開本院判決 暨所附系爭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本院卷第135頁),是 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原告復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為15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㈡若 原告對於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  ㈠原告對於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 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 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 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繼承人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王曰震於96年6月1日起持續以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 繼承,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共同返還98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300、301、302地號土地於96、97年間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則均為每 平方公尺3,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之住宅區,可經由巷道通往屏東市 廣東路、公忠二街、附近有量販賣場及部分商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房屋鄰近之GOOGL E地圖搜尋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系爭土 地所在地點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故原告請求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以系爭土地請求年度 當期公告價額(即申報地價)依年息5%按占用面積計算不當 得利之數額,應屬妥適。  ㈡王招福應返還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應 共同返還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項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 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 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7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業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為15年等情,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 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據,然因本件之事實與上開民事裁 判之案例事實並非全然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依上開說明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時效為5年。又原告主張其對於王招福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12年7月6日時效中斷,蓋其於112 年6月29日委由訴外人得智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向王招福請 求給付自96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於1 12年7月6日送達王招福,且其已於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得智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惟被告抗辯王招福部分之時效中斷 時點亦應為112年8月29日等語。觀諸上揭律師事務所函說明 欄二、㈡載明:王招福應於期限內向原告繳納補償金等語, 且寄發予王招福該函之收件回執確有郵局112年7月6日之投 遞後郵戳等情,又原告已於該日6個月內之112年8月29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 30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則非可採。 至原告對於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12年8月29日即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時效中斷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8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基此,原告對王招 福及其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別於上開中斷 時效時點往前回溯5年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自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329 元暨其利息,此部分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96年6月1日至98年12月13日)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房屋於王曰震死亡後持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各被告就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比例 應以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即1/6計算之,則原告請求王招福應 依1/6之比例返還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 王雪芬應共同返還(即各1/6之比例,合計5/6)自107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 ,則非法所允許,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狀送達(112年10 月12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㈧)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在主文第1、2項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占用人 占用屏東縣○○市○○段○地地號;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民國)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被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該年度總日數) 王招福 300; 71㎡(即平方公尺) 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1,020元+7,140元+932元=19,092元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71㎡×5%÷365日×543日×1/6=3,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71㎡×5%÷366日×366日×1/6=2,24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71㎡×5%÷365日×881日×1/6=5,427元 合計:3,345元+2,248元+5,427元=11,020元 301; 46㎡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46㎡×5%÷365日×543日×1/6=2,167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46㎡×5%÷366日×366日×1/6=1,457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46㎡×5%÷365日×881日×1/6=3,516元 合計:2,167元+1,457元+3,516元=7,140元 302; 6㎡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6㎡×5%÷365日×543日×1/6=283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6㎡×5%÷366日×366日×1/6=19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6㎡×5%÷365日×881日×1/6=459元 合計:283元+190元+459元=932元 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 300; 71㎡ 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53,437元+34,621元+4,516元=92,574元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71㎡×5%÷365日×489日×5/6=15,06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71㎡×5%÷366日×366日×5/6=11,242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71㎡×5%÷365日×881日×5/6=27,134元 合計:15,061元+11,242元+27,134元=53,437元 301; 46㎡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46㎡×5%÷365日×489日×5/6=9,75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46㎡×5%÷366日×366日×5/6=7,283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46㎡×5%÷365日×881日×5/6=17,580元 合計:9,758元+7,283元+17,580元=34,621元 302; 6㎡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6㎡×5%÷365日×489日×5/6=1,273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6㎡×5%÷366日×366日×5/6=95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6㎡×5%÷365日×881日×5/6=2,293元 合計:1,273元+950元+2,293元=4,516元 計算結果: 王招福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92元。 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574元

2024-12-04

PTEV-113-屏簡-2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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