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重型機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羿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許木榮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 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 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 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 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亦撤回告訴,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容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9 3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為柏油路,濕 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貿然 超越同車道前行由許木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自行車,不慎撞到許木榮騎乘之自行車 ,致許木榮人車倒地,受有上唇人中部位、左手腕、右前臂 、左膝、右小腿處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左腳第二趾挫 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詎陳羿璇於肇事後,為躲免刑事責任 ,未留下聯絡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或獲得許木榮同意即 任意離去。 二、案經許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雖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木榮於警詢、偵訊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掌電字第C39A8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罪嫌,行為可分、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224-20241210-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旻弘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駛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 路29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路口10公尺內畫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 線處停車,適林金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因行車 視線遭林旻弘車輛阻擋,而遭自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9巷口 駛出之不詳汽車撞擊,致林金山摔車而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 折、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林金山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金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審交易-1579-2024120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浚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浚平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 安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安和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周志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背鈍傷、左眉、左 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PCDM-113-審交易-1670-202412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歆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歆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歆以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蔡歆以 女 59歲(民國54年5月28日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歆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小吃店內飲酒後,先返回新北市○○ 區○○路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19)日8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嗣經警發現其有濃厚酒 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歆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PCDM-113-交簡-1542-202412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7行關於「10日」應更正為「11日」,第9行關於(11 之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 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6號   被   告 呂威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霆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附近之公園,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113年6月10日2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嗣於翌(11)日1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前盤查,經呂威霆同 意搜索,而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查獲愷他命香菸2根,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6)、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0000000U0336)、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6 月11日21時11分至21時2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車辨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2-09

PCDM-113-交簡-1395-2024120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許美梨 陳培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許美梨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 月10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觀路2段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大觀路2段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左轉大 觀路2段,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陳培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2段往館前西路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因而人車倒地,被 告王許美梨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培勛則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陳培勛、王許美梨相 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培勛、王許美梨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兼被告陳培勛、王許美梨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審交易-1599-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黃仲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 酌告訴代理人吳怡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與告訴人 協議分期賠償,並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000 元,餘款則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 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 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零錢,起訴書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認定 金額為2至3百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逾5萬元乙節,業據告 訴代理人吳怡頻陳明在卷,有如前述,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 案犯罪所得價額之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3號   被   告 黃仲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何燊宏經營之陽光加州自助洗衣店(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燊宏所有放置於 店內之紅色零錢盒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至3百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何燊宏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燊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指稱其遭竊零錢1萬元,惟被告辯稱僅竊得零錢2 至3百元,而觀遍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當時零錢盒內 有放置1萬元,故差額之部分罪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單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審簡-1489-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被 告 王懷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832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43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至14行「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 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自將本 案機車過戶予他人」部分,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14日即 逕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並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即未 繳付分期款項」。 (二)證據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六)「案件基本資料」部分,應更 正為「繳款本息表、客戶基本資料」。 2、補充「被告王懷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訊問時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購買機車,於該車價 貸款金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怡富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過戶他 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懷葦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葦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東園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 價新臺幣(下同)7萬8元,由怡富公司先行代王懷葦給付該 等款項,王懷葦再分12期償還怡富公司;償還方式係約定自 102年11月3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5834元,而依王懷 葦與怡富公司雙方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明定契約生效後 ,王懷葦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於分期價款全部履行清償 前,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王懷 葦自「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佔有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2年11月3日第 一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 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懷葦之供述。 (二)告訴人怡富公司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籍契約條款影本。 (四)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影本。 (五)繳款明細影本。 (六)案件基本資料影本。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之機車車主歷史 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50-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德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下僅稱路名)九芎街9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芎街 90巷及長安街6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長安街68巷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佩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街68巷由西向北行駛至上開地點,隨即 遭被告周文德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致告訴人陳佩妏受有 右側髖部、左側膝部及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 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佩妏告訴被告周文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交易-1379-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王亞雅 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之記載補充為:「王亞雅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 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王亞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側車輛即 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木工、需扶養父母及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富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側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亞雅,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 ○○所駕車輛之右側,即遭撞及而人車倒地,致乙○○因此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王亞雅亦 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乙○○、王亞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王亞雅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亦對告訴人王亞雅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因告訴人王亞雅業與被告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92-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