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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設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設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 道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步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 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起步駛入道路,適告訴人王貞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清路2段往敦化路方向駛至,閃 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及第五遠端 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設造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王貞晴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易-1665-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瑀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7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 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 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   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多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 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中市南區某公園內,以鼻子吸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2時50 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5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茹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茹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茹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 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惟犯罪 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 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 年11月19日中院平刑勤113聲字第3824號函、送達證書、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6日 109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2024-12-11

TCDM-113-聲-382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瑋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瑋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之「要求丁瑋 修測試該15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應更正為「要求丁瑋 修測試該15張信用卡及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附表編號6 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應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 補充「被告丁瑋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係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 、郭南宏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綽號「來龍」之男 子所交付並要求其測試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收受該贓物,並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其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強制未遂、傷害、幫助洗錢等犯 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2頁) ,並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原名黃麟宇) 2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3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4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6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7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8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黃玥昊 9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黃玥昊 11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2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3 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陳怡穎 15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郭南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被   告 丁瑋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瑋修於民國113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綽號「來龍」之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信用卡、金融卡共15張(分為附表備註欄所示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為財產犯罪所得物,為贓物)予丁瑋修,要求丁瑋修 測試該15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丁瑋修明知信用卡、金融 卡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係來源不明又非本人持有,極有 可能為他人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附表所示之15張信用卡、金融卡。嗣員警於11 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丁瑋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住處執行搜 索,並在丁瑋修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瑋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員警於11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信用卡、金融卡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係綽號「來龍」之男子所交付,請其測試卡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於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係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玥25日(113)遠銀風字第14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20889號函檢附之帳單明細、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28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24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0725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39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4月11日集中字第1130000387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765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聯銀信字第1130007769號函檢附 之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元銀字第1130006853號函檢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為告訴人黃玥昊等人所有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3年2月22日,被告處扣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以1次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被告所 指綽號「來龍」之人,另行命警追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原名黃麟宇,有提告) 黃玥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3巷路邊停車格,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竊取黃玥昊放置在車上之物品。 2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3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4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6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7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8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玥昊 同上 9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玥昊 同上 11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有提告) 陳怡穎與郭南宏於112年11月18日21時許,搭乘郭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並將該車停放在凱旋路路邊停車格,陳怡穎、郭南宏將隨身物品放置在車上,該車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竊取陳怡穎、郭南宏之隨身物品。 12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同上 13 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同上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怡穎 同上 15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郭南宏(有提告) 同上

2024-12-10

TCDM-113-簡-226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洪振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民國113年9月26日抗告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 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振誠(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刑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 本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 ,此有受刑人113年9月26日之抗告狀1份及其上法務部○○○○○ ○○收件日期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 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民國113年9月26日抗告狀】

2024-12-09

TCDM-109-聲-4687-202412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 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賴金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認有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金訴-2186-20241209-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4號 原 告 黃鈺蘋 被 告 林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附民-2554-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星 輔 佐 人 即被告叔叔 許武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春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 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 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婷婷 」之某成女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暱稱 「陳婷婷」之人收受後,暱稱「陳婷婷」之人又介紹真實姓 名年齡亦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與被告加好友,嗣暱 稱「張瑞鵬」之人即指示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開通外匯轉 帳功能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 ,寄送予暱稱「張瑞鵬」之人收受,容任暱稱「陳婷婷」、 「張瑞鵬」之人所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日 ,以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詢時 之供述、被害人林靖斐及楊倩汝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被 害人提供之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張瑞鵬」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陳婷婷」說她是香港人, 希望我能幫她在臺灣找租屋處,她會先把錢匯給我,我就傳 本案帳戶號碼給她,之後她又說匯款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攔下來查驗資金,介紹LINE暱稱「張瑞鵬」給我,說他會協 助我處理,之後暱稱「張瑞鵬」說要把提款卡開通外匯功能 ,才能順利收到暱稱「陳婷婷」之匯款,我就依指示去超商 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了,密碼是在LINE上告知 暱稱「張瑞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暱稱「張瑞鵬」之成年男子,嗣暱稱「張瑞鵬」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靖 斐、楊倩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3至45、69至70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固堪認定。然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陳婷婷」間持續有密切聯 繫,2人會互道早安,並以「親愛婷婷」、「親愛的」、「 寶貝」等稱呼對方,且「陳婷婷」陸續傳送「你也要注意身 體」、「你也早點休息呦,照顧好自己注意身體不要熬夜, 晚安啦」、「每天早上都習慣先看看你的訊息」、「但是我 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依靠,以後 的路一起走」、「辛苦了。不要讓自己太累呀記得吃早餐」 、「週末比較忙啦不辛苦啦 不是有你的陪伴嗎」、「不要 讓自己太累喔記得吃午餐喔」、「我剛剛吃完晚餐,你有吃 嗎謝謝你的提醒喔你真的很貼心喔」、「謝謝你的關心我很 感動」、「親愛的早安呀,記得要吃早餐喔」、「還在忙嗎 親愛的,記得要吃午餐喔」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49頁),且對話中有許 多「陳婷婷」與被告互相關心身體健康、工作狀況等內容, 每日亦幾乎皆會互道早、晚安,關切彼此有無按時吃飯、休 息、到家與否等,被告也曾傳送「婷婷也是要多穿件衣服更 冷」、「我關心你」、「寶貝我吃早餐上班」等訊息內容予 「陳婷婷」,有對話紀錄截圖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陳婷 婷」間關係親密,已發展為網路戀人關係,而「陳婷婷」係 與被告間有一定信賴、親密關係後,始提出其欲在台找租屋 處,而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號碼,嗣以無法成功匯款始請被 告與暱稱「張瑞鵬」聯繫,被告才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又於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傳 送一張匯款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顯示付款人為「 陳婷婷」,收款人為被告之本案帳戶,轉帳金額為港元100, 000元,而比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有此筆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頁),顯見詐騙集團為取信於被告甚且製作偽造之轉帳截 圖,被告因而信任「陳婷婷」確有匯款至其帳戶。再者,「 陳婷婷」於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親 密之聯繫,與被告間對話仍照常關心工作、吃飯等狀況。  ㈣由被告與「陳婷婷」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欲 結交異性朋友,而與「陳婷婷」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 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兩人認識後,「陳婷婷」亦 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 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 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始提及租屋 等事宜。足認被告確係因網路感情、交往關係而與「陳婷婷 」互動密切、產生信賴,且多係「陳婷婷」主動與被告聯繫 ,時常關心、叮嚀被告要記得吃飯、是否有休息等,耗費時 間與被告博取感情,確可能使已離婚、想尋求對象之被告, 在未及深思、需人聊天、陪伴之情形下,對「陳婷婷」產生 信賴,為其說詞所迷惑,誤信「陳婷婷」有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與「陳婷婷」所介紹之「張瑞鵬」聯繫,是被告辯稱其 係遭欺騙,始會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即非無據 。又被告提供其與「陳婷婷」及「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其 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 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 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 害人一致。  ㈤復衡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 「我耳朵重聽所以不方便接電話,可以傳信箱寫下可以嗎? ?」、「可不可以寫下信箱?」、「可以方便寫字?」、「 7-11便利商店重新好馬上」、「7-11便利商店重新可以嗎? 」、「今天寄送達你那邊?」、「第一銀行金融卡到?」、 「第一銀行金融卡怎麼樣開通作業可以嗎?」、「張瑞鵬可 以告訴我??第一銀行金融卡有沒有通過?」、「張瑞鵬我 在等問你通過?」等訊息內容予「張瑞鵬」,有對話紀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95頁),則可見被告傳送之文字用 詞、語序均與一般人有所不同,智識程度是否已達一般智識 水準即有所疑義;又被告曾以文字訊息詢問「張瑞鵬」何謂 工作日,「張瑞鵬」才解釋係指3天時間,甚且「張瑞鵬」 於 112年12月19日傳送文字訊息「不是要你寄複印件」、「 要寄原本」、「你的卡片沒有寄過來」、「你是寄的複印件 」、「肯定是不行的」等內容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 從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均徵被告之理解能力確未達到一般智 識水準,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 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 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 遭到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 一般人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 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被告之認知水準既無法與一般正常人 相提並論,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 常人相仿,其未能清楚辨識寄交提款卡係異於常情、有遭挪 為不法犯罪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其帳 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 ;審諸詐欺手法縝密,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可能 遭詐騙份子做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 自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 難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即遽認 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逕以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註: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靖斐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林靖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許春星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⑴被害人林靖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⑵被害人林靖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47至6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2 楊倩汝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至12月25日以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誘使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楊倩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許春星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⑴被害人楊倩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⑵被害人楊倩汝之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1至75、79至9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2024-12-06

TCDM-113-金訴-2817-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 原 告 許智揚 被 告 林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附民-1366-2024120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辦理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案件時,以偽造犯罪事 實址設公司及行號事務所,莫須有共辦公司登記,違反公司 法非法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非法判決定案。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並不存在,證人范信鑾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貞信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事實,依 現有卷證並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違反 公司法之犯罪事實,上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起訴之檢察 官、原判決之法官莫須有聲請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致聲請人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 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有司法詐欺聲 請人並圖利公庫違背職務之不法,爰聲請撤銷本案非法判決 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 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 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第 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 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 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 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裁定意 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 公庫1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 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聲請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5618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告訴理由狀(二)」之首頁案號欄記 載「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並於理由中說明 略以: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莫須有,其址 設公司或址設行號事務所並不存在,也並未設立登記,事實 上有重大錯誤,因審判必須真確為主,故對於第一審、上訴 審確定判決,概得請求再審等語。足認本件聲請人之真意, 應係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 自己利益提出再審之聲請,自應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 院即臺中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 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 、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 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 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 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且無從補正,故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再-3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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