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靖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琮勝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 鄉明聖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 明聖路3段與明聖路3段12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超速直行,不慎追撞前方 同向行駛由告訴人尤碧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雙 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左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8

CHDM-113-交易-386-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志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 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 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 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毒 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 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蔡志蒼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63號、111年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3年3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6、17日間某 時許,在彰化縣○○鄉○○○0段00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8日18時55分許,因為毒 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被告對刑罰反應 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HDM-113-簡-1912-202411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113年度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承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承憲(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見113年度簡上字 第155號卷(下稱第155號卷)第9、10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見第155號卷第51、52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顏韵倫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110電話報警,而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許,接獲勤 務中心指派,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坦承毀 損行為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11 3年10月15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2411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 報告及彰化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速偵字第690號卷第17頁,第155號卷第39、40頁),被告 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事證明確,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31日達成和解,此有被告 提出之民事和解書及本院與告訴人聯繫確認雙方是否達成和 解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第155號卷第11、13、 29頁)。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自首,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 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均有未洽。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其從事餐飲業,每 月收入約4萬元,需負擔車貸,但不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4

CHDM-113-簡上-155-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第31845號、第365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4、6、9所處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之刑撤銷部分,楊詠傑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4、6、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5、7、8、10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 被告楊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計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諭知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 1詐欺、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上 訴,詳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對 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均 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 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3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此部分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會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提 出和解條件,此部分審酌請列為犯後態度考量範圍內,請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 辯護。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 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 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⑵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 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之犯行,然其 偵查中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 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6、9之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查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已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丑○○(原名顏 曉瑋)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丑○○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尚未付迄)、於113年6月24日已與附表一 編號6告訴人甲○○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願給付甲○○2萬1, 600元(尚未付迄)、於113年10月8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己○○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己○○12萬3,000元 (尚未付迄)、於113年11月10日、7日與附表一編號3、9告 訴人庚○○、子○○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庚○○、子○○6萬5,000 元、4萬元(均尚未付迄),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小字第92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 083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和解契約書 2份(本院卷第105至107、209、271、273頁)、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參(本院卷第267、277頁),足見被告 此部分(附表一編號1、3、4、6、9)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予量刑,容 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 1、3、4、6、9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 供其名下高達5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顏 永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 ,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係詐 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9犯行部分,業於本院 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經調解成立,及於原審民 事庭與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丑○○、告訴人甲○○分別達成和 解及經原審調解成立,自行與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庚○○、 子○○達成和解,及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己○○、被害人丑○○、告 訴人甲○○、庚○○部分約定賠償金額(告訴人子○○部分尚未付 款),上述4人實質損失稍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至劣;復考量其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 住,從事海產批發業,月入約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 、6、9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3、4、6 、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㈣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7、8、10部 分所處之刑):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高達5本帳 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顏永華」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 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 ,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 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 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等,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並兼衡附表一編號2、5、7、8、10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被詐金額、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5 、7、8、10部分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7、8、10部 分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 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 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⒉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2、5、7、8、10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 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各罪,尚有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 詳後述),尚未審結,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 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 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 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 ,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 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 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 ,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 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 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 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 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 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 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 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 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 1、3、4、6、9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願分期 賠償渠等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 量處,其餘附表一編號2、5、7、8、10部分被告尚未與此部 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5)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部分所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癸○○,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於112年7月7日17時41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併同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交與 「顏永華」指定暱稱「文傑」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之犯行,惟被告前因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予 「顏永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下稱前 偵案),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0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係就前案 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且被告於前偵案偵查中已提出與暱稱 「顏永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該案偵卷第 6至42頁),其內容與本件警一卷第91-100頁、偵卷第25-97 頁所附之擷圖相同,又被告於前偵案所辯:為辦貸款美化帳 戶,拍傳前揭中信銀行存摺封面予「顏永華」,並有把匯到 中信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等語,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審閱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雙方談 論被告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交還予「顏永華 」等情,核與被告所辯係遭「顏永華」向其佯稱須美化帳戶 ,因此要求將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出等語大致相符,有該對 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涉嫌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業 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新 事證。而以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即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尚 有未合,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 無據。 二、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判決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詐欺、洗錢犯行 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癸○○部分 ),上訴意旨以被告上述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 、洗錢罪,而非幫助洗錢,非同一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而主張起訴合法。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其申設之中 信銀行帳戶予「顏永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 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及所 涉法條(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均不相同,二者係截然不同之二 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 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69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完全不及於屬不同二案件 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指起訴書附表5所 示被害人癸○○部分之起訴合法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顏永 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上開處分書附卷 可稽,但本案檢察官於原審起訴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並有提領 被害人癸○○被騙匯款之款項之共同詐欺、洗錢罪嫌(即原判 決附表二記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關於檢察官前偵 案偵辦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係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係以幫助犯罪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係以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實行詐欺、洗 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與前偵案認為被告 提供帳戶涉犯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檢察官亦有提出被告實際提領款項之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本 院卷第219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調查之證據得作為被 告如起訴意旨所指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新證據,是檢 察官仍認被告此部分有涉犯詐欺洗錢罪犯罪嫌疑,而再行起 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 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公訴 不受理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時間、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量刑部分)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致電予己○○,並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246,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4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218,000元 112年7月7日12時22分許、246,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7日12時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28,000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假冒機構公務人員致電予丁○○,佯稱:涉犯洗錢須確認贓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8分、326,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286,800元 112年7月7日13時54分許、326,8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3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ATM、40,000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4時57分許,透過網路私訊與庚○○聯繫,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1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60,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259,000元(含庚○○及丑○○遭詐騙款項)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7日15時53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39,000元 4 丑○○ (原名顏曉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3時47分許,致電予丑○○,並以假交易平台之詐騙手法詐騙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8分許、42,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5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7日17時41分許、144,090元(含甲○○及壬○○遭詐欺款項及癸○○遭詐欺款項42,910元部份共187,000元。) 5 壬○○(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聯繫壬○○並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1分許、4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9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49,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7時21分許、4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2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50,000元 6 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致電予甲○○,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4分許、42,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1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敬門市ATM、42,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7日17時58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8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112年7月7日19時31分許、166,000元(含甲○○、丙○○、戊○○、子○○及乙○○遭詐欺款項) 112年7月7日18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10,000元 7 丙○○(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7分許,致電予丙○○,佯稱:須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8時59分許、31,989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戊○○(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致電予戊○○,佯稱:須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0分許、28,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9時1分許、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112年7月7日19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1,900元 9 子○○(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1時25分許,透過網路私訊子○○,並以假交易平台之詐騙手法詐騙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4分許、40,017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18分許,致電予乙○○,佯稱:飯店資料外洩須解除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6分許、10,987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9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11,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6時28分許,致電予癸○○,佯稱:網購訂單錯誤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42,9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敬門市ATM、43,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20585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21366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16398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9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卷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940-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珊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珊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 管且條碼機僅能感應商品條碼而無法辨識商品內容之機會, 」之記載,應補充為「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管且條碼機僅 能感應商品條碼標籤,並收取條碼標籤上所顯示之價格,無 法辨識該商品條碼標籤是否與商品內容、售價吻合之機會, 」。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 「扣案物品照片9張」之證據,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及 大潤發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合計9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珊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利用同1次進入賣場購物之機會,隨機挑選部分商品 張貼低價物品標籤、部分商品不予結帳,以達到減少支付總 額之犯罪目的。則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且以案發時之被告行 為情狀以觀,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較不致過度評價,故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賣場 商品,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大潤發公司達成調解 及給付賠償,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大潤發公司達 成調解及給付賠償,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 李宣宗亦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 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 ,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由警方查扣並交由告 訴代理人李宣宗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2號   被   告 張珊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珊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38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 公司)」員林店內,以徒手方式拿取附表所示之榴槤等物品 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前往自助結帳區進行結帳,詎張珊 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管且條 碼機僅能感應商品條碼而無法辨識商品內容之機會,基於竊 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將附表編 號1、2商品標籤(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已發還)更換成「換 用品項及價格」欄所示之商品標籤,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機 收費設備對該商品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計價 收費,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另以未將附表3至10所示商品 通過條碼機辨識價格逕置放在所購買之置物箱內(本件置物 箱商品有結帳、付款)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商 品,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自助結帳區旁之現場服務人 員查覺有異,當場攔阻張珊玉並清點商品,發現與交易明細 表不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李宣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珊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更換標籤方式購買附表編號1、2之商品,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遺漏結帳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宣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詐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本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李宣 宗代為具領,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被告有犯罪事實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原金額 有無換標 換用品項及價格 1 榴槤 1顆 859元 有 鳳梨89元 2 牛肉 1盒 343元 有 蘋果39元 3 舒特膚長效潤膚霜 1條 377元 無 無 4 OLAY3步潤亮白組 1盒 899元 無 無 5 法瑪仕A微創全效修護霜 1瓶 950 無 無 6 香水護手霜 1條 55元 無 無 7 多芬身體磨砂膏 1條 378元 無 無 8 AQ6新生能5D美白彈力霜 1罐 390元 無 無 9 艾維諾薰衣草護手霜 1條 149元 無 無 10 威力可折疊拉桿收納推車 1組 799元 無 無

2024-11-13

CHDM-113-簡-1727-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黃智鈺 自訴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語宸 羅偉彰 洪梨娟 吳華憲 上 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宸、羅偉彰、洪梨娟、吳華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黃智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 00萬元,透過被告洪梨娟、吳華憲(此2人為翔陽廣告行銷 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台南湖美天河加盟店】業務人員)居間 仲介,向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9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特約事項,下稱本案買賣契 約)。  ㈡被告4人於出售本案房屋時,明知本案房屋1、2、3樓窗框周 圍及頂樓樓梯有滲漏水(下稱本案滲漏水情形),被告陳語 宸、羅偉彰竟於經被告洪梨娟、吳華憲出具給自訴人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下稱本案說明書 )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以隱瞞本 案滲漏水情形,且於自訴人賞屋時,被告陳語宸、羅偉彰均 以舊有家具將本案滲漏水情形進行遮掩,另同時以消極不告 知之方式於本案說明書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 約300m以內)】未為任何勾選,隱瞞緊鄰本案房屋之隔壁屋 頂(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鄰 房)上設有電信基地台此等嫌惡設施,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 購買本案房屋。  ㈢又被告陳語宸、羅偉彰為隱瞞本案滲漏水情形,藉故延後搬 遷時間,致自訴人迄112年12月31日方完成本案房屋之點交 ,在此之前,自訴人均未能就本案房屋內部進行完整檢查。  ㈣自訴人於113年1月初發現本案房屋有本案滲漏水情形,以及 本案鄰房屋頂設有電信基地台,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洪梨娟 、吳華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辯稱意旨略如下:  ㈠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若真有本案滲漏水情形,均為本案房 屋內部明顯處,一望而知,無從藏匿。且依本案買賣契約第 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可證明自訴人在簽約時已就本案 房屋並無漏水情形再為確認。自訴人所提生光非破壞檢驗有 限公司就本案房屋於113年1月15日進行檢測之結果(下稱本 案檢測報告),是在本案房屋112年12月31日點交後所為, 不能證明為本案房屋點交時之現況。本案房屋於106年間確 曾發生滲漏水,且經被告2人訴請建商修補賠償,並達成和 解,建商同意修補且有5年保固,此後即未再有滲漏水情形 ,且當時滲漏水處是在本案房屋後方窗戶處,與本案滲漏水 情形不同。至於本案鄰房頂樓電信基地台屬一望即知之設施 ,被告2人無隱瞞的可能,且本案買賣契約已載明自訴人於1 12年10月8日至本案房屋現場複看,直至本案房屋點交前, 自訴人未曾有所異議。關於本案房屋遲延交屋的原因是被告 2人另購買的新屋未能如期交屋,被告2人方與自訴人協商並 補貼自訴人貸款利息。  ㈡被告洪梨娟、吳華憲:被告2人有依本案說明書向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詢問調查本案房屋狀況,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明確 表示本案房屋現況沒有滲漏水情事,被告2人也有以目視方 式檢查,已經符合房仲義務。本案檢測報告固然可以證明本 案滲漏水情形,但實際測試上也只有二樓窗戶邊有出現滲水 情況,其他位置完全沒有滲漏水痕,更何況檢測方法是進行 相當於1小時以上豪大雨水量的灑水測試,一般日常下雨不 會集中某個點,密集去下,這個測試方法已經超出正常生活 情況,可見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中,確實並無滲漏水的情況 存在。本案房屋確實沒有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本案說明書 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約300m以內)】,其內 並沒有基地台事項,且被告2人調查本案房屋時,只有到本 案房屋頂樓,但本案鄰房頂樓的基地台,是要再從本案房屋 頂樓爬樓梯上去才看得到,且該基地台外觀有經過包裝,非 以目視即可發現,是被告2人並無故意隱瞞情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上規定於自訴程序中同樣適 用,應由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舉證程度 須達致通常一般人就自訴犯罪事實確實成立已無合理懷疑。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112年9月30日以1,100萬元,透過被告洪梨娟、吳華 憲居間仲介,向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購買本案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本案鄰房頂樓設有電信基地台, 本案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 ;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約300m以內)】未為 任何勾選。自訴人與被告陳語宸及羅偉彰於112年12月1日簽 訂【增補契約書】,協議將本案買賣契約之最遲交屋時間自 112年11月30日更改為112年12月31日。自訴人於112年12月3 1日點交本案房屋。自訴人委託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就 本案房屋進行檢測,於113年1月15日檢測之結果如本案檢測 報告。本案滲漏水情形確實存在,且本案房屋1、2、3樓窗 框部分存在油漆色差等節,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7 5至276、279、281至282、341至342頁),並有本案買賣契 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洪梨娟及 吳華憲名片、本案房屋現況照片、本案說明書、本案鄰房頂 樓電信基地台照片、增補契約書、本案檢測報告等(本院卷 一第17至109、345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59頁)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自訴人無法證明於出售本案房屋時,本案滲漏水情形存在, 且為被告4人所知悉:  ⒈本案說明書為112年9月27日由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於【委託 人說明】、【是否】欄位勾選,再由被告洪黎娟於【經紀人 員差異補充說明】欄位勾選,其中第35項之內容為【建物瑕 疵情形: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羅偉彰勾選【否】 ,並有特別簽名於該項上,被告洪黎娟則勾選【無差異】( 按:即指經判斷後與委託人的勾選結果相同)(本院卷一第 103頁)。依客觀文義解釋,就本案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被 告陳語宸、羅偉彰之說明義務以及被告洪梨娟、吳華憲之查 證義務僅止於【現況】,換言之,本案房屋縱曾有滲漏水情 事,然經修補後已無滲漏水情形,生活中可正常使用,即應 認現況並無滲漏水情形。  ⒉本案買賣契約簽立時,自訴人與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於第17 條其他約定事項下,特別手寫【四、買方已於簽約前至現場 確認過屋況,目前無滲漏水情事,買方同意賣方自點交日起 負擔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惟天災或買方人為因素 除外。】,更再以手寫方式書立1紙特約事項,載明【買方 於112年10月8日前至標的現場複看,經複看後買方對於標的 格局、附近設施、周圍環境無異議本約續行,若經複看後不 符買方購買需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約,賣方退還買方已支 付價款,互不要求損害賠償,解約衍生之費用則由買方負擔 。】可見自訴人於購買本案房屋前,已有特別查看本案房屋 有無滲漏水情況,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尚要求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應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立後, 再度前往本案房屋進行複看,更保留有利於己之解約權利, 惟迄本案房屋點交前,自訴人未曾表示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 況。更何況,若本案滲漏水情形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立時確實 存在,已影響到居住者之日常生活,難以想像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會願意負擔自本案房屋點交起長達6個月之滲漏水瑕 疵擔保責任。  ⒊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於其查看本案房屋時有以 家具遮掩本案滲漏水情形,另有刻意重新油漆遮掩本案滲漏 水情形,惟:  ⑴經檢視自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屋點交前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43 至263頁),均屬日常物品、家具的擺設,難認有特意以物 品遮掩情況,況本案滲漏水情形若確實於本案房屋點交前存 在,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豈有可能將該等日常生活物品擺放 該處受濕、受潮?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買賣契約之地政士助理林千卉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112年12月31日我有會同自訴人以及被告洪梨 娟、吳華憲至本案房屋點交,自訴人的先生跟婆婆也有到場 。我們約10點交屋,我10點10分先去找賣方之後,才到本案 房屋交屋,我到的時候自訴人他們已經在看房子了,離開的 時間大約是11點半。自訴人方當天從1樓到頂樓逐層查看, 大約花了1個半小時,我只有在1、2樓陪同查看,3樓以上我 就沒有跟上去。自訴人方看得蠻詳細的,連有灰塵都會用手 摸,自訴人方有靠近牆面、窗戶窗框去看有沒有裂縫或滲漏 水,櫃子也都有打開,自訴人方當天沒有反應牆面或窗戶有 滲漏水情形。當天我跟自訴人的婆婆都站在本案房屋2樓窗 邊對話,小的裂痕我不確定有沒有,大的裂痕是沒有。點交 當天1、2樓窗戶旁邊都是空的,我沒有辦法判斷有無重新油 漆,自訴人提出之本案滲漏水情形照片我當天完全沒看到, 自訴人當天並沒有要求延後撥款或保留款項等語(本院卷一 第330至339頁)。據此可知本案房屋於點交時,已處於清空 狀態,自訴人有逐層查看屋況,自訴人當日並未反應任何疑 慮。  ⑶參以自訴人所提本案滲漏水照片,裂痕、油漆掉落均屬極為 明顯情況,透過目視即可輕易察覺,自訴人既於簽立本案買 賣契約時特別要求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負擔滲漏水瑕疵擔保 責任,於簽約後再前往本案房屋複看,保留解約權利,衡之 於常情,於本案房屋點交時若見本案房屋於窗框附近、牆壁 上有明顯裂痕,或有重新粉刷油漆之異樣情狀,實無可能毫 無異議的同意點交。準此,難認本案滲漏水情形於本案房屋 點交前已存在,且為被告4人所明知。  ⒋至本案檢測報告雖指出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滲水】、 3樓【後臥大窗左側高壓灌注】、4樓【主臥大窗左側高壓灌 注】等情形,然證人即本案檢測報告製作人員孫信智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測過程中我們會先用紅外線掃過一遍 ,確定本案房屋目前沒有滲漏水情形,我們才進行灑水測試 ,紅外線是1個溫差顯示儀,相對低溫設定成藍色,相對高 溫設定成紅色,1個正常的牆面拍起來如果都是紅色,代表 它沒有相對低溫,如果做完積水以後水滲透進去,水會比牆 體還低溫,所以會呈現一些藍色的狀態,代表有滲漏水現象 。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滲水】是我們利用水管在窗 戶灑水,模擬過年過節在家裡面洗窗戶的水量,灑水約5分 鐘以後,就發現有滲漏水的情況,如果豪大雨下1個小時的 話可能可以達到我們測試的相同灑水量。【高壓灌注】是因 為我們用紅外線檢查牆體,我們利用吹風機的熱源導進牆壁 裡面,水泥跟鐵的膨脹係數、發熱係數不一樣,所以我們可 以清楚知道裡面有不同的介質存在,我們用紅外線掃瞄發現 裡面有好幾個之前高壓灌注後停留在牆裡面的針頭,針頭是 鐵的,表示之前該處有滲漏水經過修補,但檢查當時外觀是 沒有滲漏水的情況,表示修補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 29頁)。可知經檢測後,除了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 】確有滲漏水的情況出現,本案房屋其他部分並沒有出現外 觀滲漏水情事,且證人是以持續朝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 左側】持續噴水達5分鐘之久,始出現滲漏水情況,然一般 下雨並不會有雨勢集中往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灑 落的情況,復考量南部下雨天數本較臺灣其他地區少,則在 日常生活中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並未出現滲漏水 情形,實非完全不能想見之事。從而被告羅偉彰(同時代表 被告陳語宸)於本案說明書第35項【建物瑕疵情形:現況是 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並有特別簽名於該項 上,被告洪黎娟則勾選【無差異】難認不實而構成詐術。  ⒌另自訴人雖再提出本案房屋於113年7月26日凱米颱風時漏水 影片與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45至379頁),惟此節 均是本案房屋點交後之狀況,且凱米颱風為我國歷年罕見的 強烈颱風,降雨強度自不可與平日相比,是此部分證據雖經 本院審酌,仍難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   ㈢自訴人無法證明被告4人有義務告知自訴人本案鄰房頂樓設有 電信基地台之事:  ⒈本案說明書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約300m以內 )】就項目採取列舉而非例示,並不包括【行動電話基地台 設施】,明顯與本案說明書第45項【本標的樓頂平臺是否有 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有別,是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未於本案說明書第46項之委託人欄位為任何勾選,被 告洪梨娟、吳華憲於【經紀人員差異補充說明】欄位勾選【 無差異】,毫無錯誤、虛偽的情事。  ⒉在未特別約定的情況,被告4人就電信基地台此種設施的告知 義務,當僅限於本案說明書所列範圍,亦即僅限於本案房屋 樓頂平臺,並不包含本案鄰房。自訴人無視契約文件,恣意 擴張解釋被告4人就電信基地台的告知、調查義務範圍,顯 非可採。  ⒊因被告4人既無契約上之告知義務,則被告4人對於本案鄰房 頂樓上設有電信基地台一事,於本案買賣契約成立前是否知 悉即無再予審究的必要。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4人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均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自-6-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1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 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而且證明程度以釋明為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告訴人陳怡如證述、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嫌疑 重大。被告本案前已經取款數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 之虞,審酌被告行為侵犯民眾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認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案件卷宗查核無 誤。 (二)被告業已坦認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有前述 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嫌大。而被告 供稱於113年9月26日已成功取款5次,於113年9月27日為本 案犯行時始遭警查獲,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又本案尚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水成員等共犯 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民眾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亦 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2

CHDM-113-聲-1265-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威 男 (大陸香港地區人民,民國00年0月0 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0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擅自將告訴人李昌鴻所遺失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侵占入己,未物歸原主,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留之行動電話已為空號,本院無從聯繫告訴人以確認渠有 無調解意願,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喚告訴人,渠未到庭 ,致本院無法為雙方安排調解。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 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2),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陳振威 (大陸地區)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員              林市○○街0號0樓之0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員              林市○○路000巷0號0樓之0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3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員鹿路口,拾獲已 脫離李昌鴻持有、遺落在該處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而侵占入己。嗣李昌鴻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及查證手機定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昌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振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想說等下班再送去派出所云云。 2 告訴人李昌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手機定位擷圖照片 證明: 1.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 2.經手機定位地點在員林市○○路000巷0號至111巷12號附近,長達6日才消失,與被告位於員林市○○路000巷0號5樓之3居所相近,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HDM-113-簡-2157-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59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1個 (彰化地檢署113保1752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 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佳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一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結果,全長2公分,金屬 塊製成,具有折疊式三角形刀刃,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手指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民國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3號函暨檢附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可佐。是前揭扣案物 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 ,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2

CHDM-113-單禁沒-197-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頴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2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9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518、2519、279 0(聲請書誤載為27902,應予更正)號被告曾頴浩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判決附表編號2)確 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判決認非被告販賣毒品剩餘而係其施 用毒品之用,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頴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40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112年7月21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29公克、0.0138公 克、0.01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9日草療 鑑字第1111200017號鑑驗書、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 0043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 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1

CHDM-113-單禁沒-198-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